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國林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李殷財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75號、93年度偵字第 230、295、364、45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拾玖萬元,應與吳國銑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任職花蓮縣○○局國教課(下稱國教課)擔任技士。該局於90年間辦理花蓮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甲標案)、「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部分」採購案(下稱乙標案),吳國銑(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時經花蓮縣政府借調擔任○○局長,基於局長之職權,對於上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決策、執行及監督之職責;而乙○○為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負責該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事宜,彼等為購辦公用物品,而辦理前述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90年5、6月間,上開採購案進入招標階段時,原有意參與投標而積極提供規劃設計之振宏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負責人謝東宏(已改名為謝○○,為便於引用證詞內容,以下仍稱謝東宏),因得知益峰企業社范新仁、上淯有限公司(下稱上淯公司)負責人黃肇成均有意參與投標,唯恐因廠商競爭而前功盡棄毫無所獲,乃透過全能廣告企業社(下稱全能廣告社)負責人林進展,林進展再透過花蓮縣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校長張志強向吳國銑關說採用謝東宏先前之規劃設計書以利得標。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乃基於對吳國銑、乙○○交付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強聯絡介紹林進展認識吳國銑、介紹謝東宏認識乙○○,林進展乃提供謝東宏先前規劃設計書供吳國銑參考,吳國銑、乙○○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吳國銑指示乙○○配合,採用謝東宏等廠商協調後提出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並幫忙協助取得前開標案。謝東宏得知已獲吳國銑支持後,乃與林進展找黃肇成、范新仁協商,乙○○並與謝東宏等人基於意圖使廠商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告知黃肇成、范新仁有關謝東宏有意投標一事,謝東宏再與黃肇成、范新仁於90年6、7月間達成協議,使原欲參與投標之振宏公司謝東宏不為投標,甲標案由上淯公司黃肇成投標,乙標案則由益峰企業社范新仁投標,謝東宏、林進展、范新仁、黃肇成、張志強並約定得標後由黃肇成及范新仁各提供其得標金額約一成比例之金額作為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之酬金及交付吳國銑、乙○○之回扣。嗣於90年10月初某日,先由黃肇成簽發上淯公司為發票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為付款人、帳號855之6號、支票號碼BJ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支票乙紙(得標後黃肇成認利潤不夠改換為同帳號之支票號碼BJ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1萬6千元之支票乙紙 )、范新仁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150萬元支票各乙紙為保 證票,票面金額合計255萬元,分別交付予謝東宏收執,謝 東宏並將前揭支票3紙轉交林進展保管,以擔保得標後上開 款項之交付。 三、乙○○知悉謝東宏等人已協議由黃肇成、范新仁得標後,為協助黃肇成、范新仁順利得標,竟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54項第1款、第3款規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發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㈢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之規定」,且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社范新仁係甲、乙標案之實際設計規劃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乃與○○國中籌備處總務主任曾文賢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轉知謝東宏、范新仁,謝東宏再轉告黃肇成後,由黃肇成及范新仁提供名義上之設計規劃人於開標時擔任審標人,以利黃肇成及范新仁順利得標。黃肇成乃與揚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揚立資訊)負責人王榮華商議後,由王榮華徵得揚立資訊員工李燕進同意後,以設於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 市○○區0○○路0段000號0樓之和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科技)及以不實之和新科技員工李燕進名義,擔任甲標案規劃設計人;范新仁則商得瑞光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儀器)洪敏郎同意擔任乙標案之規劃設計人,黃肇成、范新仁即分別提供李燕進(和新科技)、洪敏郎(瑞光儀器)之名單予乙○○,乙○○明知李燕進、洪敏郎並未實際規劃設計甲、乙標案,仍指示曾文賢於90年8月間某日在○○國 中書立簽呈載明由和新科技李燕進、瑞光儀器洪敏郎兩人分別無償協助○○國中規劃設計甲、乙標案之不實公文書,並請到任不久之○○國中校長洪錦煌倒填日期,不知情之洪錦煌誤以為係補正作業程序即於該簽呈上簽核並註記日期為8 月2日後,由曾文賢交給乙○○,乙○○再以李燕進、洪敏 郎2人為原規劃設計人為由,委請李燕進、洪敏郎於開標當 天到場擔任審標人,以利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社范新仁順利得標,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之公平性。乙○○並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於開標前、後,接受謝東宏、林進展2人招待至玉花果園、桃花源飲宴之不正利益(詳 後述之犯罪事實)。 四、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社范新仁於90年10月26日順利得標後,謝東宏即於得標後2、3日依約向黃肇成、范新仁收取約定之回扣,黃肇成認其利潤太低,與原先估計不符,僅同意先交付21萬6千元回扣,其餘不足金額待驗收後再給,並 簽發上淯公司花蓮二信前開帳戶、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面額21萬6千元之支票1紙交付謝東宏,而換回原先交付之35萬元支票1紙;范新仁則先交付70萬元現金予謝東宏,並取 回先前交付同面額之支票1紙。謝東宏乃透過林進展將上開 黃肇成之支票交林進展友人鄒國清貼現,取得現金約20萬元後,由林進展於90年10月底某日晚間,在張志強位於花蓮縣吉安鄉○○0街00巷0號住處,先交付張志強回扣80萬元,張志強扣除其中之30萬元作為擔任白手套之酬金後,隨即於當晚前往吳國銑位於花蓮縣吉安鄉○○0街00號住處,將現金 50萬元回扣交付吳國銑收受;另由謝東宏先於90年10月底、1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境內謝東宏駕駛之車內交付乙○○3 萬元之回扣。嗣於90年12月18日花蓮縣政府將乙標案之價款1663萬6812元撥至益峰企業社設於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之0號帳戶,范新仁隨即於同年12月19日從上開帳戶提 領現金150萬元交予謝東宏,林進展與謝東宏共同扣除其中 90萬元作為彼等酬勞並支付相關開銷後,即通知張志強前往林進展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建中街之辦公室,當場交付60萬元予張志強,張志強乃於當天晚上至花蓮縣○○局局長辦公室內,交付上開60萬元予吳國銑,總計交付吳國銑共110萬元 。謝東宏另於90年12月下旬於花蓮縣境內其駕駛之車上交付乙○○6萬元之回扣,總計交付乙○○共9萬元回扣。 五、又甲、乙標案於90年10月26日開標前、後,謝東宏、林進展因乙○○於投標過程中明知廠商協議使謝東宏不為投標而由黃肇成、范新仁投標,並協助使李燕進、洪敏郎於開標當日擔任審標人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張志強亦居中協助交付吳國銑回扣,乃於90年10月26日開標前,先後2次由謝東宏 、林進展宴請乙○○、張志強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吉路有女陪侍之桃花源KTV酒店飲宴;於開標後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海岸路玉花果園以開慶功宴名義招待乙○○、張志強飲宴1次,合計3次每次4人共消費5萬元(其中1次林進展 未到由其友人前去),而乙○○乃基於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共計12,500元。上開費用先由謝東宏墊付後,再由謝東宏從其與林進展分得之前開報酬中扣回。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黃肇成、范新仁、曾文賢、乙○○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林進展關於謝東宏交付現金或匯款予乙○○的供述是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調查員讓收押禁見之人相互討論,互相勾串,縱出於自由意志,仍屬不正陳述。並聲請勘驗謝東宏93年2月10日、2月16日、2月20日於東機組接受調查 時之錄音光碟及93年2月16日謝東宏與林進展於東機組對質 時之錄音光碟、93年2月16日林進展於東機組接受調查時之 錄音光碟及黃肇成92年10月16日、92年11月27日於東機組接受調查時之錄音光碟內容(上開部分均經被告之辯護人事先作成錄音光碟譯文,再經蒞庭檢察官將之送請東機組逐一進行錄音內容比對,以為勘驗)。 ㈡乙○○92年11月27日調查局筆錄,從勘驗光碟之過程中,可知道調查局只想拼湊出想要的答案,否則就反覆不斷的責罵;乙○○於經過十幾個小時疲勞及辱罵的訊問後,被動接受筆錄內容,可知乙○○於筆錄上簽名,是被迫簽名,不是出於真正的意思,其所述有關其自己及吳國銑、張志強部分的犯行,是受到威脅利誘而供述不實。 ㈢謝東宏於93年2月10日、2月20日調查站詢問筆錄有缺漏、不實及脅迫之情形;乙○○93年1月12日第1次及第2次檢察官 偵查時有受檢察官詐欺、利誘之情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證人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黃肇成、范新仁、曾文賢、於東機組之供述及張志強自白書均屬傳聞證據,且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 認均無證據能力(但可為彈劾證據)。又證人曾文賢於東機組92年11月17日之供述,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捨棄作為證據(原審卷六第79頁),併此敘明。 ㈡另經本院比對被告之辯護人及東機組所提供關於上開相關證人於接受調查之期日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爰以東機組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為準,此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反對。而核其譯文內容與當初詢問筆錄之記載雖有些微不一,然主要關鍵核心事項並無不一致之處,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於92年11月27日調查局之供述: 被告乙○○於92年11月27日在東機組詢問之全部過程,業經本院前審勘驗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其中調查人員於詢問過程雖有用語不雅或語氣不佳之情形,惟被告乙○○並無畏懼或曲從配合調查員問題之情形,且從該次詢問將近結束時調查員稱:大哥,我第一次看到收押的人這麼快樂的,乙○○則報以(笑聲),並稱:不是,其後仍並嘻笑討論用詞、乙○○並表示反正意思差不多,甚至在詢問完畢後就筆錄一頁一頁提供乙○○觀看確認,乙○○並對筆錄之用語表達意見後認與其意思相符才簽名,顯見該次詢問筆錄並未違背乙○○供述之意思(見本院更㈡卷第75頁背面、76、109頁背面、110頁)。惟上開詢問筆錄第二頁關於「吳國銑特別要求我大力幫忙」之記載部分,乙○○之供述是「所以我今天我們坦白講這種案子那麼小,我也因為有受命,然後我的基本上我意思說(問:受什麼命)就是說有指示阿,協助嘛,那我就一個概念(問:什麼協助)那個時候不是說這個案子(問:局長交代的?)嘿阿,我就想說...」( 本院更㈡卷二第87頁背面),雖經被告確認與其意思相符,並簽名確認,然仍非乙○○親口陳述之內容,故此部分仍應以本院勘驗乙○○供述之內容為據,上開「吳國銑特別要求我大力幫忙」之記載,為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除上開92年11月27日東機組詢問筆錄以外其餘東機組之供述,對被告而言,為被告自己之供述,且無其他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9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0分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 時,檢察官問乙○○是否願將案情從新供述一次?乙○○答稱:請給我機會跟我的律師談論一下細節後,下午再行開庭(見偵2卷第61頁訊問筆錄),即結束訊問,完全無本件相 關案情之訊問內容;迨同日下午3時59分檢察官第二次訊問 時,乙○○一開始即表示已跟律師談過,檢察官即告知證人保護法及其權利,乙○○並在曾泰源律師到場之情形下主動為相關之供述(見偵2卷第64頁訊問筆錄),嗣於原審乙○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結證:檢察官於93年1月12日訊問時是 說可以用證人保護法,我可以復職,旋又改稱:檢察官沒有答應我可以復職,只說我可能有機會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問:在你歷次陳述後,檢察官是否都有告知你的情形不適用證人保護法,且要你與律師商討後,再決定是否自白?)不是每次;該次訊問我是有跟曾泰源律師談過才作回答,律師有到場,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或其他不當對價要求作這樣回答等語(詳見原審卷六第21-24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更審程序中空言主張被告該次訊問係被檢察官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嗣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故被告於93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應有證據 能力。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他供述,亦未見有被檢察官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不具任意性云云,亦非可信,而乙○○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故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他供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證人謝東宏、張志強、黃肇成、范新仁、曾文賢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彼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進展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關於謝東宏說交付乙○○回扣部分,乃聽自謝東宏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就謝東宏交付乙○○回扣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惟其聽到謝東宏說交付乙○○回扣部分,乃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就其聽謝東宏陳述交付回扣一事,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除前開林進展部分外,均非可採。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卷內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90年及91年間任職花蓮縣○○局國教課擔任技士。該局於90年間辦理○○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部分」採購案,同案被告吳國銑時經花蓮縣政府借調擔任教育局長,基於局長之職權,對於上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決策、執行及監督之職責;而被告為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負責該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事宜,彼等為購辦公用物品,而辦理前述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吳國銑所述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謝東宏、范新仁、黃肇成、林進展等人協議圍標部分: ㈠甲標案部分: 同案被告黃肇成向同案被告王榮華借得揚立資訊牌照,王榮華並代黃肇成向不知情之高盈科技公司(下稱高盈公司)負責人吳智華借得高盈公司之牌照陪標,並由王榮華代高盈公司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揚立資訊、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EH0000000號、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高 盈公司之押標金應標,並填載高盈公司361萬6500元、揚立 資訊352萬6400元,嗣於90年10月26日在花蓮縣政府禮堂辦 理該項採購案開標時,王榮華指示由不知情之揚立資訊員工姜繼興代表高盈公司出席開標,並且由揚立資訊員工即同案被告李燕進偽以和新科技人員名義,審核該項標案投標廠商之標單規格,而旭強公司李國強因其經資格審查未附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須知第6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旭強公司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僅開啟高盈公司、揚立資訊及上淯公司3家廠商之標價,因3家公司之標價均高於底價320萬元,由於上淯公司標價最低,取得優先減價 權,但黃肇成代表上淯公司減價後仍高於底價,依規定需全體廠商重新填寫比價,代表高盈公司之姜繼興、揚立資訊之王榮華當場不願意減價,由上淯公司黃肇成經減價後仍高於底價,經三次減價後,上淯公司以308萬5千元低於底價而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工程保固切結書、投標廠商資料審查資料表4張、投標標價清單4張及決標紀錄、工程契約、決標紀錄、第一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出席紀錄、王榮華、姜繼興、李燕進全民保險投保歷史資料、現場勘查證明、花蓮縣政府退還高盈公司押標金收據、花蓮縣政府退還押標金收據、高盈公司90年10月19日公司用印申請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揚立資訊支票號碼:EH0000000號支票影本乙紙、第一商業 銀行揚立資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詳見東機組卷證據編號48至50、52至54、63、71、74、75、80、83、84)。 ㈡乙標案部分: 同案被告范新仁向不知情之甫丞企業實際負責人連育德及東杭實業負責人許調賢借用上開2家公司之牌照、印章參與投 標,並由范新仁填載上開2家公司之標單,甫丞企業為2286 萬9860元,東杭實業為2164萬5129元,且向其妹范秀裡借貸160萬元及向新南興行實際負責人鄭俊彬借貸40萬元作為押 標金使用,范秀裡即於90年10月24日向李秋旺借貸125萬元 ,由李秋旺開立支票號碼為R0000000號、票面金額125萬元、付款人花蓮一信信義分社之支票1紙,范秀裡持該支票至 花蓮一信信義分社兌換成支票號碼QY0000000號、票面金 額100萬元之台支及以花蓮一信信義分社、帳號000-0兌換支票號碼BE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台支各乙紙予范新仁,而鄭俊彬則於90年10月25日,委請不知情之新南興行名義負責人張惠娟開立90年10月25日花蓮二信、帳戶名稱張惠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取款憑條予鄭俊彬後,鄭俊彬於同日持該取款憑條至花蓮二信主里分社,購買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40萬元台支乙紙,嗣後將該支 票交予范新仁。范新仁於取得上開3張支票後,即以上開支 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台支及支票號碼BE 0000000號、面額40萬元台支各乙紙作為甫丞企業社之押標 金,並以上開支票號碼QY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台支1紙作為東杭實業之押標金應標,嗣於90年10月26日在花蓮 縣政府禮堂辦理前揭採購案開標時,范新仁委請不知情之新南興儀器鄭俊彬、瑞光儀器員工陳志鴻分別代表甫丞企業、東杭實業參與開標,洪敏郎則以○○國中該項標案之規劃、設計廠商瑞光儀器人員名義,審核該項標案投標廠商之標單規格,而投標廠商聖林企業社經資格審查因未附現場勘查證明,與投標須知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3之規定不符,認其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最後由益峰企業以2079萬6015元低於底價而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連育德、范秀裡、張惠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許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契約、決標紀錄、第一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出席紀錄、開標紀錄、益峰企業社之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花蓮一信開立台支票號:BE0000000號傳票影本、花蓮一信開立台支票 號:QY0000000號傳票影本、花蓮二信開立台支票號:B E0000000號傳票影本、花蓮縣政府退還甫丞企業押標金收 據、花蓮縣政府退還東杭實業押標金收據、張惠娟二信往來明細及花蓮二信90年10月25日取款憑條、鄭俊彬、陳志鴻、洪敏郎全民保險投保歷史資料在卷可證(詳見東機組卷證據43至47、67、68、70、72、73、82、91)。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宏之供述: ⒈謝東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與益峰企業社是競爭對手,因為我也想做該工程,後來我的規劃書每次都被退回來,我就找黃肇成與范新仁共同想把標案拿下,因為聽說林進展與張校長很熟,我就透過林進展去打通上面關節,大概經過半個月至1個月後,張校長跟林進展說應該會很順利 ,張校長並介紹乙○○先給我認識,叫我去找乙○○說他是主辦的,我聽到之後就去找益峰、上淯,並且請他們再送預算書去給學校,由學校送交給乙○○。益峰所作原本1900萬元的預算書是成本價,送上去以後會被打折扣,當時不知是乙○○或是林進展告訴我編列預算為2400萬元,預算書依照法規,預算書要跟學校的預算相同,扣除中信局發包的校車預算後仍餘2100萬元,我就請范新仁自己調整預算(偵2卷 第151-152頁)。開標前,上淯公司黃肇成用公司票開1張3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益峰公司范新仁用個人票開立1張70萬 元,1張150萬元的支票給我,這3張支票都做保證票;在取 得保證票之前,就有和范新仁、黃肇成說過收回扣240萬元 ,當時是我和范新仁、黃肇成做過成品計算以後才決定收 240萬元的回扣,在開標之前張志強及林進展有到我家看是 否已取得這3張保證票,第2天或第3天林進展拿走這3張票,跟我說張志強同意拿140萬元打點上面的人,我當時認為他 是要打點局長吳國銑,因為他有這個權力,開標之後黃肇成發現他得標金額過低,利潤不是那麼多,所以拿21萬6千元 支票換30幾萬元的支票等語(偵3卷第60至61頁)。 ⒉謝東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90年5、6月間知道有○○國中電腦設備標案,當時我欲標此案,剛開始是李克難校長要我們提供無償的規劃,後來校長調走後,該規劃就無疾而終,當時我有提出規劃書,我到教育局探聽我的規劃書都沒有人知道,後來我同學葉羅貴知道范新仁曾經找葉羅貴作電腦方面的規劃書,我透過葉羅貴去找范新仁。一開始沒有談到這個採購案是誰標,我跟他說,本來是希望由我來規劃,但他說他已經規劃很久了,本來是競爭關係,後來我就退而求其次,由范新仁來做,他是教學部分,我是電話監控部分,事後得標後,我負責范新仁標案的電話和監控部分;第1次 找黃肇成談採購案之事,是范新仁介紹的,在牛肉麵店見面時我跟他還很生疏;在7、8月時才談到拿出1成金額來做答 禮,是在開標之前。乙○○有用牛皮紙袋裝整本的規劃書交給我,要我將有遺漏的資料拿去給范新仁修改(原審卷五第68-72頁);是在年中6、7月或7、8月才決定交給上淯、益 峰來做,另外1份規劃書是范新仁規劃的,所以我才去找范 新仁協商。第1次協商是在范新仁中華路老家,但沒有協商 好,後來在他豐村家裡協議由范新仁得標;第1次和范新仁 碰面在他中華路老家,我和范新仁談是因為我想勸退他,我講兩個方式,一個教學設備的部分給他做,我來主標;另外一個方式,就是我給他一部分的答謝金,范新仁沒有接受;當時林進展告訴我運作這件事時有什麼好處,我才去協調他們兩位,我的規劃書沒有下文,我本來想要放棄,是林進展來找我,說可以再努力,他跟教育局的人很熟,後來上面的同意拿我的規劃書去做比較,就帶我去認識乙○○。我將規劃書交給林進展,他說有拿去府後路交給局長,林進展叫我不要放棄,他帶我去乙○○辦公室去認識乙○○,第1次看 到張志強是我第1次去乙○○辦公室時;林進展說上面同意 是指同意將我的規劃書去做比較;後來沒有用我的規劃案,是事後我和范新仁達成協議一起合作,用范新仁的規劃書;經過幾次的協商,林進展都有參加,我們有把這困難點告訴林進展,最後才決定由范新仁主標;我是先去找范新仁,他再介紹我去找黃肇成,因採購案有包含電腦設備的部分,而該部分是黃肇成提供給范新仁電腦設備的規劃書;是我和林進展協商如果不能勸退范新仁的話,就由你們去疏通上面,我和范新仁、黃肇成協議好1筆打點的費用,但數額沒有確 定,因為規劃書還沒有定案,當時還沒有分成2個標案,但 是黃肇成、范新仁內部已經分配好電腦設備部分,由黃肇成負責。所以黃肇成也知道該筆費用,用來打點,該筆打點費用是包含給我們疏通的報酬,他們2人都知道,沒有向范新 仁、黃肇成提及疏通對象是何人,由林進展負責疏通,因為他說他跟局長很熟,所以我認為他疏通的對象應該有到一定的程度;剛開始的時候,都是我跟乙○○溝通,後來我將范新仁介紹給他們認識之後,才由范新仁跟乙○○溝通;我跟范新仁協議好之後,我把這件事情告訴林進展,我印象是由林進展跟上面溝通;240萬元是用來疏通范新仁的規劃書, 是事後計算出來的金額,一開始是說他們會提出1筆酬金等 語(詳見原審卷七第36-88頁)。 ⒊謝東宏上開證詞,核與後述林進展、張志強、鄒國清、李克難、洪錦煌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上淯公司花蓮二信帳號000-0號、票號000000、面額21萬6千元之支票影本、存根(偵1卷第37、35頁)、上淯公司上開帳號作廢之票號000000號 支票存根、花蓮二信票據作廢登錄單、花蓮二信92年12月23日函(偵1卷第34、36頁、偵2卷第41頁)、謝東宏簽發日期為90年10月29日之70萬元收據、未書寫日期之150萬元收據 各1紙(偵2卷第121、122頁)可按,足見謝東宏上開證詞,並非憑空編造,可以採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展之供述: ⒈證人林進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謝東宏因○○國中換校長,採購案他無法擠進去,他找我問有無辦法起死回生,我就去找張志強,他說可以試試看,張志強去找教育局長吳國銑;後來吳國銑告訴我說要我們廠商自己協調,我就轉達謝東宏,謝東宏就直接找范新仁,由范新仁承做,范新仁貼補謝東宏錢,謝東宏告訴范新仁2400萬元的1成作為回扣,謝東 宏說有錢大家賺,並說其中140萬元要打點教育局人員(偵3卷第29頁);90年10月初,謝東宏、黃肇成和范新仁談好,決定由范新仁及黃肇成承作,同時也決定回扣金額240萬元 ,張校長說口說無憑,要求謝東宏必須先取得保證票,開標前我先去謝東宏家中看3張保證票,張校長也自行前往,當 時謝東宏是說要將140萬元分配給張志強及吳國銑等語(偵3卷第65-66頁)。 ⒉證人林進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0年8、9月開始介入○○國中的案子,謝東宏打電話給我,問我教育局熟不熟,有事情要麻煩我,他說他有案子被人劫走,希望我能夠幫忙。後來他第2、3天拿了1本他所說的規劃書,我也沒有看,我放了2、3天,他打電話催我,我才將這本帶去問張志強。張志強 說他也不知道,要我直接去問局長,我聯絡局長很多次,局長一直沒有空,後來有1天局長說我可以到他家,然後我到 他家門口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局長就走出門口,我跟他說這個案子是我朋友的,但是被人家劫走了,局長就說好,局長說他也不知道承辦人員現在辦到如何,就交給承辦人員,之後我就走了;後來○○國中的採購案,都是謝東宏跟范新仁協商,我只是將謝東宏介紹給張志強;在謝東宏家,謝東宏說這個案子由范新仁作,要給多少錢,然後我跟他說,案子是你的,應該你自己最清楚。後來不曉得是謝東宏還是張志強先提議,要范新仁、黃肇成先提出票,金額是謝東宏、范新仁自己決定拿出多少錢,當時謝東宏決定拿出240萬 元等語(詳見原審卷七第89-91頁)。 ⒊依林進展之上開證詞,可知其透過張志強介紹認識吳國銑後,即直接與吳國銑聯絡說明謝東宏有意投標一事,核與證人謝東宏所述及證人張志強、鄒國清等人之證詞(詳後述)、同案被告吳國銑一開始雖否認認識廠商或與林進展見面一事,惟嗣後亦坦承確有從林進展處拿到規劃書,益徵林進展所言非虛,此外,參照前述上淯公司花蓮二信面額21萬6千元 之支票影本、存根、作廢之票號000000號支票存根、花蓮二信票據作廢登錄單、花蓮二信92年12月23日函、謝東宏簽發日期為90年10月29日之70萬元收據、未書寫日期之150萬元 收據各1紙亦與林進展所述相符,足見證人林進展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強之供述: ⒈證人張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89年3月至90年7月間調任教育局體育保健課,90年全中運期間我擔任行政組副組長,在全中運期間林進展擔任看板工作他來找我就認識了;林進展跟乙○○原本就認識,然後介紹謝東宏給乙○○,我替林進展打電話到秘書室約局長見面;我第1次介紹乙○○ 時,阿展有提到採購案需要乙○○幫忙(偵3卷第32-33頁);乙○○有協助謝東宏得標,承辦人是乙○○,吳局長是直接交代乙○○;第1次我在現場有聽到吳國銑問乙○○說2種方案有何不同,因為是工程對話,我就自行退出去了等語(偵4卷第18頁)。 ⒉證人張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0年間有1天林進展打 電話給我,要我帶他去認識乙○○,因為有工程所以要認識乙○○,有跟吳國銑說過了,我有打電話問局長吳國銑確認此事,局長告訴我沒有關係就帶他去認識,所以我就帶林進展去乙○○辦公室,當時我帶他去,他們2人就在辦公室裡 面談,我因有事要帶小孩所以先離開,我不清楚他們談什麼,因為我在裡面只有待了10分鐘,且當時有一些辦公室同仁在,但我約略知道是談○○國中的事情,林進展曾經請我安排跟吳國銑見面。我記得當天我帶林進展去見乙○○的晚上,我有接到林進展的電話,我當時有在電話中告訴林進展,你自己也有局長的電話,為何你自己不聯絡,我說你自己可以打電話給局長,因為局長的手機不容易接通,我們要見局長都必須透過秘書聯繫,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局長的秘書陳梅蓉(音譯),請她安排時間,可不可以見林進展,後來他們有沒有見面我不清楚;我帶林進展去見乙○○的當天,他有帶謝東宏來,我帶他們2人一起去見乙○○;之後當天晚上 林進展說要見吳國銑等語(原審卷七第154-156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新仁之供述: 證人范新仁於93年2月9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有辯護人在 場)具結證稱:乙○○透過學校跟我說預算書有問題,請我1個人到運動場的教育局,我將預算書送過去,他有告訴我 說謝東宏有設計給他想要來主導,謝東宏希望用他的預算書,他後來就找謝東宏到場,我們3人就這樣認識。我們認識 以後,謝東宏當時在乙○○辦公室的影印室當著乙○○的面告訴我說要錢處理事情,當時我回絕他,謝東宏就告訴我說他會想辦法,乙○○當時一直在旁邊聽沒有講話。事後3天 謝東宏打電話給我,向我要製作預算書的磁片,他有跟我說他要自己修改預算書內的監視錄影機的規格及預算書所有的價錢,總價額由1900萬元提高到2100萬元,他告訴我說多出來的220萬元我要交給他處理其他的事情,當時我就跟他談 條件,220萬元部分我跟他要發票及收據,謝東宏有答應, 乙○○也在場(現場在牛肉麵店談的,現場有乙○○、謝東宏、我及黃肇成4人在場),黃肇成當時是電腦規劃設計人 ,當時黃某一直坐在旁邊聽;後來規劃書是由黃肇成印出來,總金額我的部份提高為2100萬元,我投標時就依照規劃書稍微降低價額等語(偵2卷第147、148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肇成之供述: 證人黃肇成於偵查中指述:採購時乙○○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們配合,本已由另1家廠商規劃,所以要我們配合乙○ ○,隔2、3天後乙○○就找謝東宏來找我們談事後回扣的事,當時談到由我們標到後才會給他們等語(偵1卷第91頁) 。 ㈧被告自己之供述: ⒈被告迭於東機組指述:○○國中設備案是張志強向局長請託,而由謝東宏介紹范新仁給我認識(偵2卷第71頁);張志 強來找我一起到局長辦公室,張志強建議局長採用原先規劃設計書,經局長裁示後,指示我依原先規劃設計書去執行;隔不久張志強帶謝東宏介紹我認識。○○國中的原始預算書(李克難校長時期)內容,「教學與電腦設備採購案」(即甲標案)之預算是400餘萬元,而「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 購案」(即乙標案)之預算是1千8、9百萬元;修正後「教 學與電腦設備採購案」之預算3百餘萬元,「各科教學及辦 公設備採購案」之預算是2千餘萬元。我認識謝東宏後才知 道這2個預算編列是原設計規劃廠商黃肇成及范新仁編列( 偵3卷第6-8頁);我見過張志強2次,第1次是洪錦煌校長之規劃書被退回,張志強到辦公室找我,我與他一起見局長吳國銑,後來局長指示我照原廠商規劃書辦理;第2次見張志 強就是介紹謝東宏給我認識(偵3卷第57頁背面)等語。 ⒉其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對於張志強於93年2月19日偵訊 所言有何意見?)當天在局長辦公室有談到標案的事情,當時只有張校長、局長還有我,當初原先張校長說有人關說,說希望以李校長原來任內的規劃設計案來發包;張校長請人來關說,希望能用李校長當初的規劃設計案,局長有原則性裁示,說如果可以就用李校長當初的版本來發包;後來張校長介紹謝東宏來我辦公室,我的想法是張校長在局長辦公室有提到原來的廠商,我認為他是原來的廠商,且所有的預算書是謝東宏送來的,我認為是謝東宏在做整個案子的設計規劃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 ㈨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謝東宏原提供規劃設計甲、乙標案並有意投標,惟因黃肇成、范新仁均有意競標,唯恐未能得標致投入之規劃設計毫無所獲,乃經由林進展透過張志強介紹認識吳國銑後,由林進展與張志強、吳國銑接洽,吳國銑知悉上情後乃同意並指示承辦人乙○○加以幫忙協助,乙○○乃主動協調,意圖使廠商獲得不當利益,並由謝東宏、林進展與黃肇成、范新仁等人達成協議,由黃肇成、范新仁投標承作,但須提出工程款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謝東宏等人之報酬及被告、同案被告吳國銑之回扣之事實無訛。 三、被告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及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㈠證人即前○○國中籌備處主任李克難之供述: ⒈證人李克難於東機組指述:90年初校方確定教育部將會核撥設備經費後,我們即依據歷年來在學校之經驗、參考其他學校相關設備及參考廠商提供的規劃資料,研提所需設備之需求資料,俾日後報給花蓮縣○○局辦理招標事宜;於90年8 月1日我離校前,校方從未委託廠商對「教學與行政電腦設 備」、「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2項採購案做規劃設計,因 為並無規劃設計預算且教育部以後不會再撥款下來,因此是參考各方面提供的資料,討論研商學校所有的需求設備,且在我離校前,這2項採購案需求資料尚未報給花蓮縣○○局 等語(偵2卷第5-6頁)。 ⒉證人李克難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國中籌備處於88年8 月1日成立,並於90年8月1日正式成立○○國中,由洪錦煌 擔任校長;於90年初知悉教育部會核撥4千萬元的預算,當 時是向教育部爭取學校增建校園內運動設施、景觀、圍牆等,4千萬元分成2大項,第1項為校園設施含運動設施等景觀 、圍牆、道路,合計1500萬元,第2項為2500萬元,規劃學 校設備、教學設備、教室、宿舍、辦公室、廚房、餐廳等設備,也包含電腦設備,合計2500萬元;當時尚未完成規劃,廠商有來學校跟我談設備的規劃及價錢,廠商有送規劃書來,我不確定有幾家;工程發包會交由建築事務所繪圖規劃設計,採購部分則由廠商提供資料,由總務主任規劃;本案雖然有廠商提供規劃書,但送給我們之後,我們會重新審理,我離開前有拿到規劃書,由我、教導主任及總務主任曾文賢老師一起討論,但未定案等語(偵2卷第10-13頁)。 ㈡證人即前○○國中校長洪錦煌之供述: ⒈證人洪錦煌於東機組陳稱:我自90年8月1日擔任○○國中校長以來,從沒有看過李燕進來學校設計、規劃過「教學與行政電腦採購案」;我到任時,該採購案之概算書早已編妥,當時我認為已規劃完成,所以在我到任後至開標前某一天,曾文賢親自拿該簽呈到我辦公室,告知花蓮縣○○局長官要求校方需補一規劃、設計人選,我主觀上認為已完成相關設計、規劃,以為李燕進是李克難校長擔任主任時就已規劃完成了,是教育局認為少了這份文件才叫我補,所以在該簽呈上核章批示並應曾文賢要求將日期回押至8月2日,教育局方面是乙○○;當時概算書內容主要是規劃、設計2間電腦教 室內之電腦設備及費用,有確實金額及各項品名、數量、單價明細;我到任後有將概算書送到花蓮縣○○局,並將2間 電腦教室由2間改為1間,經費減少一半,花蓮縣○○局最後有採用修改過的概算書等語(偵2卷第16-18頁)。 ⒉證人洪錦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90年8月1日擔任○○國中校長,之前在豐濱國中擔任校長;○○國中電腦設備仍在規劃,在90年8月1日上任時概算書就已經做好了,應該是前任校長及總務主任時就設計規劃完畢;(為何曾文賢簽請李燕進作規劃人,你同意批示?)到任時曾文賢拿簽呈給我批示,我以為這個人是李克難校長擔任主任時就已規劃完成了,是教育局認為少了這份文件才叫我補;簽核的時間不記得,我是倒填回90年8月2日,是曾文賢請我倒填日期;曾文賢告訴我是教育局講要簽李燕進為規劃設計人等語(偵2卷第23 頁)。 ⒊證人洪錦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8月1日才上任,乙○○就本件標案是和總務主任接觸;8月1日上任時,概算書就已經完成,應該是前任校長及總務主任就設計規劃完畢,我任內有將1本1本的概算書送到教育局審查,教育局應該是有請我們修改,好像有廠牌不能明列之類的,修改不只1次;在 李克難校長任內就已經有核撥預算,所以才會開始著手規劃,我應該是依照李克難校長任內的規劃送審,我交由曾文賢主任去執行修改;(偵訊中你說曾文賢告訴你簽呈部分是教育局說的,教育局方面是乙○○,所以認為是乙○○說的等語?)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學校和教育局的對口單位就是教育局的乙○○;我沒有詢問曾文賢簽呈的事就直接批示,因為當時我認為整個採購的規劃都已經規劃好了,這是事後補件的工作;概算書曾經修改,但李燕進、洪敏郎沒有參與,因為只是數量的減少,所以沒有想到修改要通知他們等語(原審卷六第146-150、153頁)。 ⒋依前開證人李克難及洪錦煌之證詞,可知本件甲、乙標案雖未編列規劃、設計預算,而未正式委託規劃、設計,但為辦理本件採購案,實際上有請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即所謂規劃書交學校使用,再由學校審查後編為概算書陳報花蓮縣○○局作為招標之用,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賢之供述: ⒈證人曾文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曾經簽呈由和新科技李燕進規劃電腦工程,我問過乙○○審標時要怎麼辦,他告訴我到時再說,後來黃肇成跑來告訴我這件事情;本案的規劃設計是以黃肇成的規劃案為底,黃肇成有告訴我規劃案是他送出來的,當時我認為他們已經和教育局或更高層取得默契,且當時因為黃肇成有跟我提到既由他設計規劃,已經簽報為和新公司李燕進,則由他來審查規格標就十分合理,且黃肇成要參與投標;於90年9月即開標前1個多月決定審標人為李燕進,(實際規劃設計人為黃肇成為何不簽報黃肇成為規劃設計人?)因為他告訴我要參與投標;乙○○有將廠商規劃書交給我們,我們改過之後由我交給乙○○,之後是乙○○告訴我該規劃書送到公共工程委員會有問題,他就直接叫我退回廠商修改,乙○○有告訴我缺失在哪,叫我要找廠商修正,我就去找黃肇成;范新仁是負責規劃電腦以外的設備;黃肇成有到○○國中勘查現場,並帶來3張空白的現場勘 查證明單;我在學校籌備處期間有看見過黃肇成在府內教育局出出入入,當時教育局為府內局,我是在縣政府遇見他們,有與乙○○談到該規劃案為上淯公司所規劃等語(偵1卷 第156-159頁)。 ⒉證人曾文賢之上開供述,並有其於90年8月1日簽呈記載:「擬請李燕進先生(和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路○段000號4樓),洪敏郎先生(瑞光儀器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協助規劃設計本校 設備工程…為無償規劃設計,無規劃設計費需求)」可佐(見偵一卷第68頁簽呈)。 ⒊證人曾文賢於原審已具結後雖改稱:我請別人推薦規劃設計人給我,從名單中挑選;李燕進好像是黃肇成推薦的,洪敏郎是誰推薦的忘了云云,惟仍證稱:我有簽李燕進及洪敏郎協助規劃設計,並告知乙○○,且將該份簽呈送交教育局的乙○○,有寄委託書給李燕進及洪敏郎,請他們協助規劃設計(原審卷六第88頁);我曾經在調查局說規劃案報給教育局審查時,乙○○知道是上淯公司提供,但所述與事實不符;我曾經在92年11月17日調查局說過「該電腦採購案送花蓮縣○○局審核後,乙○○打電話告訴我,該採購案開標時必須要有人審標,至於要找誰來審標,到時候再說吧,之後上淯公司負責人黃肇成來找我,表示電腦採購案開標時,必須要有人審標,而該審標人則需事先負責該電腦採購案設計規劃,黃肇成並給我李燕進及1公司行號地址,我即據此製作 該簽呈」,但是被引導,實際上我也有講錯,簽呈是在8月1日簽的,我在偵查中有說是倒填日期,但當時說的是不正確的,因為思緒很亂,精神狀況不好,我沒有印象當時有任何人告訴我是倒填日期等語(原審卷第79頁起)。惟證人曾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東機組所陳(作為彈劾證據)相符,且其自陳並無印象有任何人曾告訴伊簽呈是倒填日期,倘非曾文賢親身經歷,當無自行編造異於常情之倒填日期等情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況且證人洪錦煌亦迭次證稱是曾文賢請伊倒填日期等語、證人李燕進、洪敏郎亦證稱根本未規劃設計本件標案,只有在開標時才到場等情(詳後述證人李燕進、洪敏郎之供述),足見曾文賢於簽呈中所載由和新科技李燕進、瑞光儀器洪敏郎協助設計規劃云云,確屬虛妄。而證人曾文賢既已向被告詢問應有人審標一事,被告為本件標案之承辦人,非但未告知依相關規定辦理,反而告知曾文賢「到時候再說」,嗣後被告即要黃肇成、范新仁找廠商為設計規劃(詳見後述黃肇成、范新仁之證詞),黃肇成即找曾文賢提供不實之和新科技李燕進等名單作為名義上之規劃設計人,足見被告與曾文賢間就登載不實簽呈之公文書使李燕進擔任審標人以利黃肇成等人順利得標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曾文賢於偵查中所述各節,應屬實情,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燕進於東機組陳稱:我自86年起任職於揚立資訊公司迄今,沒有替○○國中無償規劃設計教學與行政電腦採購案之工程標案等語(偵1卷第10頁反面);其於偵 查中供稱:本案之前我沒有參與,只有在開標時到場,之前也未到過○○國中,當初是我老闆叫我去的,他說和新科技無法到場,所以才叫我去協助,我忘了是否以和新名義去參加,當天他們說請審標人到前面坐,90年8月間我不認識○ ○國中總務主任,可能是上淯公司跟他們講我的名字,我確實沒有參與規劃,我老闆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在92年10月15日東機組作的筆錄是真實的,同一天在檢察官偵查的筆錄也是實在的等語(偵1卷第88、112、115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敏郎於東機組供稱:我沒有協助規劃設計○○國中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工程,也不清楚該採購案由何人負責規劃設計等語(偵5卷第17頁);其於偵查中指述: 上開東機組筆錄實在,看過後才簽名捺印,我記得的內容是如此沒錯;范新仁在縣政府公告上網之前幾天,請我當審標人,我有叫他請學校開委託書出來,學校的委託書是范新仁拿給我的;前往審標前沒有拿到投標產品的規格,實際的規格是到現場才知道等語(偵5卷第39、41-4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瑞光儀器公司人員,已經做了19年,我有介紹東杭公司、甫丞公司給范新仁,我知道我要去擔任審標人,有收到學校的委託書,我不知道是何人請我擔任審標人,那個學校我不熟,審標資料是在開標那天才給我,我不是本案的規劃設計人等語(原審卷五第222、224、227-229頁 ),足見洪敏郎根本未曾就本件標案為任何設計規劃,因受范新仁之託即擔任審標人,亦未與○○國中任何承辦人員連繫設計規劃一事。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肇成之供述: ⒈證人黃肇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當時乙○○要上淯公司找1家廠商來規劃,我當時找王榮華,王榮華再去找李燕進; 採購時乙○○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們配合,本已由另1家 廠商規劃,所以要我們配合乙○○,隔2、3天後乙○○就找謝東宏來找我們談事後回扣的事;乙○○有叫我去找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因為投標要有3家,不然會流標,說如果我們 不配合要把工程換給別的廠商作;當時我去找學校,學校也是要我們提出規劃而已,曾文賢並未與我們接觸過,這案子是由教育局主導,並非學校等語(偵1卷第91-92頁)。 ⒉證人黃肇成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乙○○沒有告訴我去借牌或以其他方式得標,當時他只是開玩笑的說,要多找幾家有興趣的廠商投標不要流標,不是指借牌圍標,也沒有叫我去找李燕進來作審標人,借機排除其他廠商;我是有提供規劃設計名單給學校,是提供公司名稱,沒有人名,我不知道是李燕進擔任規劃設計,學校並沒有告訴我等語(原審卷五第40-41、45頁),惟其既僅提供規劃設計公司名稱予學 校,則曾文賢如何會知道是由李燕進擔任設計規劃人並記載在簽呈上?更何況李燕進根本非黃肇成提供名單之和新科投公司員工?足見黃肇成提供規劃設計公司及人員姓名予曾文賢時,早已事先安排由李燕進偽以和新科技人員名義於開標日到場審標無訛,黃肇成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述上開證詞,有違常情,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新仁之供述: ⒈證人范新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9年間李克難校長找我去規劃,規劃書經修改後總採購金額共有1900多萬元,該規劃書由學校送給教育局,而黃肇成當時是電腦規劃設計人;圍標廠商是洪敏郎幫我找2家來圍標,並且請他在開標時擔任審 標工作;是乙○○及謝東宏2人出主意要我找審標人,因為 在牛肉麵店見面時,謝東宏說規格已經幫我改過了,我就告訴他說改了也沒有用,其他人也會做,東西一樣,差別很多,乙○○及謝東宏就出主意,叫我自己去找審標人,事後我告訴謝東宏說我找了洪敏郎作審標人,他跟我說好等語(偵2卷第147-149頁)。 ⒉其於原審雖改稱:在牛肉麵店吃麵時沒有談標案,偵查中我因為○○范秀裡、鄭俊彬都在調查中,當時腦筋空白,忘記有沒有說是乙○○、謝東宏出的主意、沒有參與指定審標人云云(原審卷五第171、178頁),惟其仍證稱在偵查中有實話實說,坦承確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原本設計規劃之預算書為1900萬元,後來提高為2100萬元,多出來的部分要交給乙○○處理其他事情,當時乙○○也在場等情(原審卷五第169-170頁),足見范新仁於偵查中所述因顧慮其 他人也會做,所改規格也沒有用等情,應屬實情,為解決萬一他人競標而無法順利得標之問題,遂協議找人擔任審標人一節,應屬實情,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㈧證人梁太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規格審查人如何決定,這是乙○○跟學校的聯繫;案件的承辦人員擔任投標廠商的招標文件審查,負責審查資格;如果有外聘審查人員,學校方面,由學校處理,並會知會教育局;開標時的審標人應該由業務單位的主辦人擔任,委外設計如果有專案的話,應該由原單位負責,原單位就是學校委託找審標人,就由學校處理;採購案是教育局召開的話,我們的主辦人就是審標人,不需要再找審標人等語(原審卷五第120-123頁)。 ㈨被告自己之供述: ⒈被告乙○○於92年12月10日在東機組供稱:我問謝東宏,○○國中是否找好審標人員,謝東宏告訴我已經找到審標的人員,同時黃肇成亦告訴我,他已經找好兩家外地的廠商前來陪標;採購案送到教育局審查後,我曾分別告訴曾文賢及謝東宏,該標案開標時要找人審查投標廠商規格等語(偵2卷 第35頁)。 ⒉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2件採購案都是公開招標的案子, 無法內定由何人得標,他們自行決定審標人是誰,我有跟謝東宏及學校說要找1個審標人員,是由上淯公司找人來審標 ;2千萬元的設備採購案的確是益峰企業社規劃,而電腦採 購案,是謝東宏介入後介紹上淯公司給我認識的,我確定最後是上淯公司規劃的,當時我和張校長、吳國銑局長3人在 局長辦公室,張志強校長有談到這件事情說這件案子由益峰設計規劃好了等語(偵2卷第65頁)。 ㈩依上開事證,被告知悉謝東宏等人協議由黃肇成、范新仁投標,謝東宏不為投標,已經違背政府採購法令之規定,竟為使彼等順利得標,仍與同案被告曾文賢明知李燕進、洪敏郎均未實際協助規劃設計○○國中上開甲、乙標案,由黃肇成提供和新科技李燕進、范新仁提供瑞光儀器洪敏郎之名單,由具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曾文賢虛偽記載由洪敏郎為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李燕進為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為無償規劃設計簽呈之公文書,被告並依據上開不實之簽呈,於90年10月26日開標當天,由李燕進、洪敏郎分別擔任上開甲、乙採購案之審標人,負責審查投標廠商之規格,以此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確結果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國銑收取回扣部分: ㈠同案被告黃肇成於90年10月初某日,交付發票人上淯公司、付款人花蓮二信、帳號000之0號、支票號碼BJ000000號、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乙紙、同案被告范新仁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150萬元支票各乙紙為保證票,票面金額合計255萬元,分別交付予謝東宏收執,謝東宏並將前揭支票3紙轉交林 進展保管,以擔保得標後回扣款項之交付。嗣黃肇成、范新仁得標後,黃肇成交付發票人上淯公司、付款人花蓮二信、帳號000-0號、支票號碼BJ000000號、到期日90年12月31 日、票面金額21萬6千元之支票1紙予謝東宏並換回前開面額35萬元支票;范新仁則先交付70萬元現金予謝東宏,90年12月18日花蓮縣政府將乙標案款項1663萬6812元核撥至益峰企業社於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范新 仁即於同年12月19日,自上開益峰企業社帳戶內提領現金150萬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謝東宏之事實,有前述上淯 公司花蓮二信帳號000-0號、票號000000、面額21萬6千元之支票影本、存根(偵1卷第37、35頁)、上淯公司上開帳號 作廢之票號000000號支票存根、花蓮二信票據作廢登錄單、花蓮二信92年12月23日函(偵1卷第34、36頁、偵2卷第41頁)、謝東宏簽發日期為90年10月29日之70萬元收據、未書寫日期之150萬元收據各1紙(偵2卷第121、122頁)、花蓮二 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益峰企業社存款明細分類帳在 卷可稽(詳見東機組卷一證據62、79)。 ㈡同案被告黃肇成之供述: ⒈黃肇成於偵查中指述:(為何將回扣交謝東宏?)採購時乙○○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們配合,本已由另1家廠商規劃 ,所以要我們配合乙○○,隔2、3天後乙○○就找謝東宏來找我們談事後回扣的事,當時談到由我們標到後才會給他們回扣,第1次是跟謝東宏談回扣,回扣要1成約35萬元,我開票給他。第1次談他會提高底價到350萬元,我才開了35萬元支票給他,後來我以338萬5千元做底價結果超過底價,經幾次議價減到308萬元,得標後我要求謝東宏退回回扣,他就 不高興,叫我以後不要在花蓮標工程,後來謝東宏決定退回35萬元支票給我,我另開1張21萬6千元支票給他,其餘金額要在驗收後給他,總金額還是35萬元;得標後,因旭強公司提出異議,我要求謝東宏退還21萬6千元;在90年12月31日 支票到期日謝東宏將票款存入我的甲存帳戶,他說票軋出去了;退給我的35萬元支票我將號碼剪下後退回銀行作廢,支票已經丟掉;乙○○沒有直接跟我談回扣的事,是由謝東宏出面跟我談回扣的事,一切的事情乙○○有說全都交給謝東宏等語(詳見偵1卷第91-92頁9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第151-152頁92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其所述核與上開上淯公 司花蓮二信帳號之支票影本、存根、票據作廢登錄單等相符,自堪採信。 ⒉黃肇成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沒有交付回扣,交給謝東宏之21萬6千元做什麼用他沒有說,也不太記得為何要交給謝 東宏;沒有交35萬元之支票,謝東宏也沒有跟伊要回扣,我在調查局有說這張支票是要做回扣,因為會計帳本沒有記這筆使用項目,調查人員說是要給回扣,我也不記得用途,才說是回扣云云(原審卷六第314-315頁),又改稱因謝東宏 說要先借款才交付21萬6千元支票給謝東宏云云,再改稱是 因為要驗收就交這筆錢給謝東宏云云(原審卷六第317、319頁),並承認於檢察官偵查時有說乙○○找謝東宏來要回扣,是得標金額1成等情(原審卷六第317-318號)。查: ⑴依上淯公司帳冊(即黃肇成所有之扣押物品編號六),依據支票號碼順序,依序註記付款日期、廠商、金額、備註(即款項名稱),而支票號碼自BJ000000號至BJ000000號亦同,然票號BJ000000號卻未記載於該帳冊內(詳見該帳冊3頁),且票號BJ000000號之付款日期為90年12月31日, 金額為21萬6千元,卻未註記廠商欄及備註欄(此詳見該帳 冊4頁反面),均與該帳冊之記載習慣迥異,如黃肇成確係 以票號BJ000000號之支票借款21萬6千元予謝東宏,何以 不能直接記載於該帳冊上?是黃肇成改稱係謝東宏向其借款而交付21萬6千元支票1紙,事後謝東宏並返還上開借款云云,已不足採。 ⑵又黃肇成於原審就上開21萬6千元之用途數度翻異其詞,非 但自相矛盾又無法自圓其說,顯難採信,且證人謝東宏於原審仍堅稱上淯公司有交付得標回扣款項21萬6千元,我們協 議是打理上面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七第35頁),益證黃肇成於原審翻異之詞,無可採信;再者,倘上開21萬6千元支票 非支付回扣之用,黃肇成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豈有任意配合調查員承認是交付回扣之理?甚至於檢察官先後2 次偵訊時仍一再陳稱是交付回扣之用?足見黃肇成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同案被告范新仁之供述: ⒈范新仁於93年2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得標後製作契約書時,在花蓮二信主里分社將70萬元交給謝東宏,他轉交給誰我就不知道,當天他有交付70萬元的收據,我在領得公庫支票過後1、2天兌現時,我領出155萬元出來,將 其中150萬元交給謝東宏等語(偵2卷第149頁)。 ⒉范新仁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交付70萬元或150萬元 支票給謝東宏,但有因訂貨而先後2次交付70萬元、150萬元給謝東宏,是訂監視及電話系統的貨;乙○○也沒有在牛肉麵店要我提供審標人名單,也沒有找我及謝東宏談回扣,謝東宏也沒有說得標必須交回扣;謝東宏確實有說為了處理事情及打點上面的人,因為謝東宏要打點他上游的廠商,我是在10月28、29日跟他訂貨,我是在得標後打電話給台北的廠商訂貨,他們才告訴我花蓮的代理商是謝東宏,我才打跟謝東宏訂貨,我只見過謝東宏1次,跟他訂貨那1次云云(原審卷七第8-9、11-14、18、22-23頁),又改稱在得標之前只 跟謝東宏見過1次面云云(原審卷七第31頁),顯然范新仁 所述得標後經由台北廠商告知才與謝東宏聯繫,並非實情。再參酌○○國中設備工程總預算書貳、教學及辦公設備部分18至23頁所列物品價格總計:102萬1150元(東機組卷二證 據93),及東機組卷一證據47:包商估價單中所列物品估價總計:89萬1千元,核與范新仁所辯稱:扣案之收據2紙所載款項總計220萬元均係其向謝東宏購買貨品之貨款等情不符 ,且范新仁既已預估上開貨品之價目為89萬1千元,何以購 買高於其預定金額2倍之貨品?此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證人 謝東宏、林進展、鄒國清均一再證稱有見過范新仁開立之70萬元及150萬元支票,並向鄒國清票貼等情(參前述二、證 人謝東宏、林進展及後述鄒國清之證詞部分),足見范新仁於原審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謝東宏之供述: ⒈謝東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⑴第1次付款是在開標後2、3天,范新仁給我70萬現金,黃肇 成有開1張21萬6千元的票,票期90年12月底,票我交給林進展貼現,拿回近20萬元,扣了1萬多元,加起來共90多萬元 。第2次付錢是90年12月中旬,范新仁交給我150萬元,當天收到150萬元,我就去林進展辦公室,林進展打電話給張校 長要他來拿60萬元;在開標前有與黃肇成、范新仁合計過有240萬元的回扣,再跟林進展說有成的話有240萬元回扣;當時我與林進展談好我們拿100萬元,剩餘的錢再由林進展拿 給上面去分,林進展有提要拿給張校長,再由他去轉給局長(偵2卷第175-178頁);開標前,上淯公司黃肇成用公司票開1張3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開標後黃肇成發現他得標金額 過低利潤不是那麼多,所以拿21萬6千元支票換30幾萬元的 支票。林進展跟我說張志強同意拿140萬元打點上面的人, 我當時認為他是要打點局長吳國銑,因為他有這個權力。第1次於90年10月29日,我和范新仁約在花蓮二信主里分社, 由范新仁直接領取現金給我,我有開收據給范新仁,並將70萬元保證票還他,70萬元現金交給林進展;90年12月中下旬,范新仁提領15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開立150萬元收據,並將之前開立之150萬元保證票還給他,當天我將150萬元現金交給林進展,林進展通知張志強,拿60萬元交給張志強,我有看到。剩餘84萬元,開標後我跟林進展有帶張志強、乙○○去玉花果園,大約花了2萬元,當時是有小姐坐檯,花用 剩下的錢我跟林進展平分了,(問:你說開標前你曾請乙○○去KTV?)是。是林進展邀約的,我們才去桃花源KTV,2次我們共花了4萬多元,是有女侍作陪的KTV,這3 次乙○○均有到場等語(偵3卷第60-64頁)。 ⑵林進展將黃肇成及范新仁交付賄款票貼後合計90餘萬中80萬元交給張志強,剩下10萬元其中3萬元由林進展交給我轉交 給乙○○,地點是在花蓮機場回家路上交給乙○○的;剩下7萬元支付我先前與乙○○、張志強等人KTV消費4萬元,剩下3萬元就放在林進展處;90年12月中下旬,范新仁有縣 府的撥款下來,第2天我們又約在二信主里分社由范新仁提 領15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開立150萬元收據,當天將150萬 元現金帶到林進展在花蓮市建中街的辦公室交給林進展,林進展就打電話給張志強請他過來,再把其中現金90萬元收起來,林進展把60萬元交給張志強,當天抽取的90萬元,其中林進展交付6萬元給我轉交給乙○○,我記得是在車上交給 他的,詳細情形我忘記了,開標之後我跟林進展有帶張志強、乙○○去玉花果園,大約花了2萬元,當時有小姐坐檯, 花用剩下的錢我跟林進展平分了等語(偵3卷第61-63頁)。⒉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忘記是在什麼時候決定收1成的回扣 ,大約是在9、10月;交付回扣的事情,我記得是在黃肇成 家裡,有我、范新仁、黃肇成在黃肇成家裡共同協商,有請他們計算成本,可以挪出多少金額讓我可以打點上面,計算出來的金額是240萬元。當時是還沒有提到誰各出多少,是 事後才去區分出來,明確時間我忘記了。上淯、益峰公司曾經提出保證票,大概在開標前幾天,上淯剛開始提出30多萬或30萬元支票,發票人我忘了,但支票是黃肇成交給我的,益峰部分,是范新仁交給我支票2張,面額各是70萬元、150萬元;第1次開標後,林進展通知我上面要拿現金,然後我 去找范新仁,要70萬元部分,後來范新仁有給我70萬元現金,我還給他70萬元支票;70萬元支票我是事後再去跟林進展拿回來,因為當時林進展有跟我提過,要將支票拿去票貼,等我跟范新仁拿到70萬現金後,我交給林進展,然後並向林進展要70萬元支票,但林進展說,那支票不在他身邊,是在一個叫「阿清」的人身上作票貼,但是票還在阿清身上,後來我錢交給林進展之後,林進展事後將70萬元支票還給我,我才拿給范新仁。30多萬元的支票,是在開標後改成21萬6 千元支票,因為黃肇成說他得標金額太低,在黃肇成辦公室計算的。我和黃肇成約在外面,我將30多萬元的支票還給黃肇成,黃肇成再將21萬6千元支票交給我,時間是在開標隔 一天;這3張票就是連同21萬6千元的支票。向黃肇成取得現金是91年後的事情,21萬6千元的票,林進展有拿去作票貼 。在○○國中第1次經費撥款之後,我先將150萬元拿去林進展那邊,我是先有跟林進展說,林進展說票不在他身上,後來他在當天有將150萬元的支票交給我,我在當天就直接還 給范新仁150萬元支票。我向范新仁取款的兩次,有書寫卷 附之收據2紙,目的為了證明他有交付220萬元給我,是打點上面的金額。我有出貨給范新仁是出監視器及電話總機。貨款金額我是事後查證應該是30萬元以上,不到50萬元。黃肇成拿30萬的票給我時,知道該張支票做何用,因為當時就已經談好是要打點上面的人,而且我沒有跟他借款。黃肇成拿了21萬6千元這張支票,當時他是給我現金,因為當時就已 經約定好是要打點上面的人;與林進展協議要給吳國銑多少錢的時候,他好像有跟我提過,○○國中的部分金額是110 萬(詳見原審卷七第35-81頁);○○國中案確曾先後第1次拿3萬元、第2次拿6萬元給乙○○等語(原審卷七第47頁) 。 ⒊又謝東宏於原審就交付被告回扣部分,雖改稱:「是為了答謝乙○○,我和林進展協議後,認為乙○○有幫助我們送公文,就決議要主動贈送給他」、「○○國中標案,我前後給乙○○3萬元,因為○○國中和金馬獎的時間重疊,我第1次給他3萬元是在90年12月底工程快完工,無法區分是給○○ 國中或金馬獎案的錢」(原審卷七第47、66頁)、「到酒店消費是林進展邀約乙○○、張志強及我,總共去了2、3次,都是我付款,總共花了5、6萬元,因為是林進展介紹我給他們認識,依一般習慣,應由我付,但我們當初就約好一起合作,這些錢會從我們得到的利潤中扣除。實際上我給乙○○9萬,第1次給3萬元,是在90年12月中下旬,他去台北開會 ,我到機場接他;第2次給6萬元,是在91年2、3月份。分這兩次給是因為我和林進展協商後,3萬元的部分是○○國中 的,91年給的時候是界定為金馬獎的部分。我向乙○○說這段期間你辛苦了,這些錢給你。他兩次都沒有說什麼,就把錢收下」云云(原審卷七第80-81頁)。惟查謝東宏所述交 付被告之金額為答謝、主動贈送云云,非但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證人林進展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亦不相侔,而被告為公務員,謝東宏無端交付數萬元予被告,被告倘非心知肚明,知悉為廠商交付之回扣,豈有「兩次都沒說什麼,就把錢收下」之理?足見謝東宏所述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況且金馬獎典禮相關採購案,合計總工程款為784萬餘 元,有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35號併案意旨書附卷可按(參原審卷二第53頁、9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14頁),本件甲、乙標案得標金額共計將近2400萬元,謝東宏等人並非不經世事之人,豈有本件高額之採購案僅交付3萬元給被告,而 金馬獎典禮案反而交付較高之6萬元?從而,謝東宏於原審 翻異前詞,顯然有意迴護被告,所述係答謝、主動贈送云云,不足採信,況且,從謝東宏於原審雖改口迴護被告,惟仍堅稱有送交款項給被告之態度,益徵謝東宏、林進展等人先前所述交付回扣給被告一節,確有其事,可以採信。 ⒋至於謝東宏①於92年11月17日在東機組及偵查中雖供稱(以下謝東宏無證據能力部分之供述均僅作為彈劾證據):招標前,乙○○向我表示,如矚意廠商上淯公司得標,要我去向黃肇成索取得標金額1成之回扣,開標後乙○○以電話向我 查詢黃肇成是否已將回扣交付,我才親自向黃肇成索取1成 之回扣,黃肇成開立票面20餘萬元之支票給我,我透過林進展協助調現後,將該筆款項以現金交給乙○○;約2個月後 ,不知什麼原因,乙○○又拿20餘萬元現金交代我存入黃肇成花蓮二信帳戶內等語(偵1卷第142、161頁)。②於93年2月9日東機組詢問時則改稱:實際上我將黃肇成給我的支票 面額21萬餘元向林進展貼現後,還沒有給乙○○等人時,由於另一廠商李國強向教育局提出異議,所以在支票到期前,我自行將21萬餘元存到黃肇成的帳戶,讓其兌現,之後在91年初,黃肇成主動拿了15萬元給我,我認為他標得工程之利潤不好,主動還給他6萬元後,再交給乙○○3萬元,剩下6 萬元自己留用;乙○○實際上並沒有要我去向黃肇成索取回扣;伊是在91年初採購案驗收後,有一次乙○○去台北開會回來時,要我去機場接他,在我的車上將現金3萬元給乙○ ○,除前述交給乙○○3萬元外,沒有與乙○○有任何金錢 往來等語(偵2卷第124、125頁)。③於93年2月10日東機組詢問時先供稱從范新仁所給之150萬元中交給乙○○3萬元;繼又改稱交給乙○○賄款2次,分別為3萬元及6萬元,第2次所給之6萬元是從黃肇成於91年初交付之21萬餘元中提出的 等語(偵2卷第167、168頁)。④於93年2月20日東機組詢問時又改稱:90年12月下旬,范新仁將150萬元之現金給我, 我給林進展,林進展先抽出90萬元,並通知張志強取走60萬元,我即與林進展研商如何分配該90萬元,最後決定拿出其中之9萬元給乙○○,第1次給3萬元,第2次給6萬元等語( 偵4卷第28頁),而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然查: ⑴謝東宏在前述①及②訊問時,對於張志強、吳國銑2人涉案 部分、范新仁乙標案部分及林進展介紹張志強、參與交付回扣部分(僅提及向林進展貼現)均未曾主動提及,於93年2 月9日東機組詢問之初仍完全保留不說,直至調查員告以有 關乙○○所述張志強、吳國銑、范新仁交付220萬元及牛肉 麵店會商等情後,仍含糊其詞推稱不認識吳國銑、記不清楚有沒有安排牛肉麵店會面、張志強沒有要其交付回扣或不清楚、不知道云云,迴護張志強、吳國銑及林進展以避免3人 牽扯其中之意,甚為顯然。而嗣後林進展、張志強到案後,亦進一步證實彼等確有介紹吳國銑給謝東宏認識並收取、轉交回扣款項等重要案情,足證謝東宏於前述①及②訊問時,對於調查人員尚不知情部分係有意隱瞞,甚至在被告已經說出張志強、吳國銑後,仍一再推稱記不清楚、不知道、不認識云云,可知謝東宏一開始所述被告主動或以電話索討回扣、交付被告20餘萬回扣部分應係為避免牽連其他尚未曝光之涉案人員以致為之,故於前述②訊問時乃反覆其詞,又改稱20餘萬元尚未交付被告,僅給被告3萬元,6萬元自己留用云云而難以採信。 ⑵至於前述③及④訊問時,謝東宏就與范新仁合作,由范新仁交付70萬、150萬元部分、林進展、張志強及吳國銑涉案部 分已經全盤托出,惟就交付被告回扣金額之次數、時間等細節有所不同,且其所述上情,業經范新仁、林進展、張志強坦承確有其事,同案被告吳國銑亦坦承林進展有交付規劃書一事,足證謝東宏嗣後所述可信度甚高,而謝東宏在本件甲、乙標案後,另有金馬獎典禮相關採購案有交付回扣等情,已據謝東宏、林進展向檢調人員據實以告,參酌謝東宏對於交付回扣情形並未留下任何書面紀錄,其在事隔已久後,對於交付回扣次數、金額等細節一時有所誤認,亦合於常情。⑶再對照謝東宏、林進展及被告之相關供述,本院認謝東宏所述交付被告回扣2次,各3萬元、6萬元部分應屬可信,自不 足因謝東宏曾經有先後不一致之證詞而全部不予採信。又參酌黃肇成、范新仁交付21萬6千元支票及現金70萬元之時間 在90年10月26日得標後2、3日,范新仁交付150萬現金之時 間在90年12月19日,且謝東宏於原審所述91年間交付者為金馬獎案之回扣等情,可知謝東宏應係收到款項後不久亦即在90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交付被告3萬元,於90年12月 下旬某日,交付被告6萬元,而地點係在謝東宏車上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㈤同案被告林進展之供述: ⒈林進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⑴謝東宏告訴范新仁要2400萬元的1成作為回扣,其中140萬元打點教育局人員,錢是交給張志強,其中100萬元由我們吸 收貼現利息後對分,利息就吃掉了30萬元,是給鄒國清貼現利息(偵3卷第29-30頁)。90年10月初,謝東宏、黃肇成和范新仁談好,決定由范新仁及黃肇成承作,回扣金額240萬 。張校長要求提出保證票合計250萬元,包括黃肇成的30萬 及范新仁的70萬元;謝東宏告訴張志強要將140萬分配給張 志強及吳國銑(偵3卷第65-66頁),後來黃肇成得標後,張校長打電話給我說要給錢了,我跟他說一時無法兌現,他說局長部分要先給,我才通知鄒國清將21萬6千元及70萬元支 票貼現。金額下來以後再將支票要回來。90年10月底左右,謝東宏交給我70萬元,我有去找鄒國清把70萬元支票要回來交給謝東宏。90年12月20日左右,謝東宏有撥電話給我說他要去跟范新仁領錢,叫我去鄒國清處取回150萬元支票交給 謝東宏要他轉交給范新仁。我曾經請鄒國清照會該3張支票 是否正常交易,鄒國清照會後有告訴我70萬元及150萬元跟 他的支票存款帳戶都是二信主里分社,且沒問題等語(偵5 卷第74-76頁)。 ⑵我和謝東宏招待張志強至酒店消費,我到場2次,都在採購 案期間,1次在後站的桃花源,1次在中華紙漿廠附近玉花果園卡拉店,2次都是謝東宏付款;3萬元要給被告的是由謝東宏處理;90年11月底張校長打電話給我並向我催款,我就打電話謝東宏趕快連絡范新仁處理,結果范新仁說採購案尚未撥款,要在12月20日前才有錢,我就如實告訴張校長,在12月20日左右,謝東宏自范新仁拿回150萬元現金,當天取回 范新仁150萬元保證票,150萬元現金部分將其中60萬元在我辦公室交付給張校長;最後取得的150萬元扣除給張志強以 後,剩下90萬元其中6萬元由謝東宏先行扣除,日後再交給 被告。另外尚須支付請被告及張志強的費用,第1次去桃花 源我沒有去,我是聽我朋友說張志強也沒有去,第2次一樣 是桃花源,由被告約我們去的,張志強中途也有去,第3次 是在玉花果園是由謝東宏找的,被告跟張志強都有到場。這3次花費共花了6、7萬元,都是由謝東宏簽帳及付現;因為 被告在桃花源有女朋友在當領班,請小謝去捧場,我們為了使採購案工程順利,我們才去等語(偵3卷第33頁背面、66-67頁)。 ⒉林進展於原審供稱: ⑴我介紹謝東宏給教育局長,錢是在開標前就講好的,分錢的方式在得標後才談好,謝東宏有交給我3張支票,1張是20萬元,另2張150萬元及70萬元,我均交給鄒國清調現190萬元 ,我與謝東宏、張志強在謝東宏家見過被告,談採購案的事情,已經談到工程由范新仁來做,支票交給我負責兌現,我找鄒國清處理等語(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謝東宏家,說這個案子由范新仁作,謝東宏問我,要給多少錢,然後我跟他說,案子是你的,應該你自己最清楚。後來不曉得是謝東宏還是張志強先提議,要范新仁、黃肇成先提出票,金額是謝東宏、范新仁自己決定拿出多少錢,當時謝東宏決定拿出240萬元;開標前的 半個月拿到240萬,票是謝東宏拿到,有3張支票。支票是范新仁開具150萬元及70萬元支票各1張,黃肇成開具21萬6千 元支票。黃肇成開標前,是開30多萬元,開標後,才換成21萬6千元支票,是因為謝東宏來跟我拿票換,他說黃肇成標 到的金額不好;我將70萬元及21萬6千元支票票貼換成現金 83萬多元,其中80萬元我有交給張志強,謝東宏說他不方便,所以由我送到張志強花蓮王母娘娘廟附近家裡,開標完後第3、4天交給張志強;後來謝東宏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跟范新仁去領錢,要我去鄒國清那裡將150萬元的票拿回來,後 來謝東宏好像先拿150萬元支票走,之後4、5點再來時,有 帶現金到我的辦公室建中街30號2樓。我拿到錢後,打電話 請張志強過來,我是在謝東宏面前打電話,我們交付給張志強其中60萬元,其他的90萬元,謝東宏說要扣掉交際費用後,最後他分給我38萬多元(原審卷七第90-94頁);回扣要 如何分的時候,在謝東宏家,謝東宏拿保證票出來看後,他就拿到2樓去了,回扣是謝東宏決定。我拿那本給局長看有 沒有抄襲的情形,之後2、3天張志強打電話給我說,沒有問題。然後我就跟謝東宏說,之後謝東宏就跟范新仁他們協調,後來就說可以拿出一筆錢出來,謝東宏就告訴我多少錢,所以我想他心理應該就有底了。我聽到謝東宏在分配回扣時,就有提到要分1份給吳國銑。因為當時他應該知道金額, 他們標完後第1天,張志強撥電話給我,標完後就要給錢, 我回答廠商那有那麼多錢給,我打電話給謝東宏,謝東宏也說沒有那麼多錢,張志強當時說,局長的80萬元一定要先給。保證票收到之前,張志強也知道可以拿到240萬元回扣( 原審卷七第104-106頁);○○國中謝東宏決定,他說要拿 80萬元給吳國銑,60萬元給張志強(原審卷七第112頁)。 我幫謝東宏就○○部分,我拿38萬元;謝東宏跟我拿的利潤一樣多,但謝東宏還有另外工程部分等語(原審卷七第114 頁)。 ⑶○○國中案謝東宏說他有交給被告9萬元。我自己沒有另外 再交給被告。之前曾經陳述我交給被告5萬元,應該是金馬 獎的案子。最後○○國中案付給被告,謝東宏說9萬元等語 (詳見原審卷七第95-96、112頁)。 ㈥同案被告張志強之供述: ⒈張志強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經我回想以後,確定林進展一次交給我80萬元,一次交給我60萬元。80萬元部分,是林進展在得標後,他1人到我家拿給我,用牛皮紙袋裝的給現金 ,我先把30萬元放在家裡衣櫃裡,當天晚上拿50萬元送去局長辦公室給他,吳局長看過後只問我金額對不對,我說林進展說要調現以後才把錢給他,他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後來林進展在他店裡交60萬元給我,我當天就送去局長辦公室給吳國銑。(是否之前就約定好要如何分回扣140萬元?)當時 有跟我講金額多少,不過我記不清楚了,而且當時我有說我不需要那麼多,所以事後我只拿30萬元;吳國銑不知道我多少,因為時間過太久了,記憶不深刻,而且同一時期林進展有交給金馬獎的回扣,先前所述大概搞混了等語(詳見偵4 卷第46-47頁93年2月20日偵訊筆錄)。 ⒉張志強於原審供稱: ⑴林進展說多少錢要轉交給吳國銑,我就轉交給吳國銑,東機組問我,我說我拿現金給吳國銑,長官不可能叫我拿支票給他,我也不可能請證人看著他,若我說我沒有交錢給吳國銑,我頂多是詐欺,現在我承認了我轉交金錢給吳國銑,表示我願意承擔一個比較重的罪,來把事情說清楚,且林進展和謝東宏也會去追究這件事情,我第1次交給吳國銑50萬元, 第2次60萬元,總共110萬。我有告訴吳國銑說是林進展轉交過來的,他就收下了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 ⑵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進展拿錢到我家,並告訴我這是○○國中的工程款,要我轉交給吳國銑,我跟他說請他自己轉交,他說我住得比較近,要我幫忙轉交。第1次林進展有 交付80萬元現金到我家給我,是在傍晚,他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到我家門口時,說他剛才有去吳國銑家,他不在,可不可以託我將錢轉交給吳國銑,他說是○○國中工程的利潤,這筆錢,我交給吳國銑50萬元。當天林進展說30萬元是要感謝我當時介紹給他認識被告,當時我是有些貪心,就將錢收下放在家裡;1個月後,我就將錢存放在花蓮中小企 業銀行,另50萬元部分,我在收到錢的當天晚上轉交給吳國銑,且有說這是○○國中的工程款利潤廠商給的,而吳國銑有問我錢對不對,我就覺得很害怕,我以為局長好像誤會我中間有私吞款項,所以我離開吳國銑家後,馬上打電話請林進展自己跟局長說明,我當時心裡有點難過;我打電話給林進展後,他說會跟局長說,而隔天早上我因公到教育局有再問局長,林進展有沒有打電話給他說明,但是吳國銑並沒有告訴我林進展有沒有打電話給他,他說這件事情我知道而已,其他的沒有說。第2次林進展還有交付○○國中工程利潤 ,他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再轉交1份○○國中工程利潤給吳 國銑,並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路上,他就問我說可不可以轉到林進展辦公室去,之後我就到他的辦公室,然後他用1個袋子裝著錢,他說是60萬元要我轉交,但我沒有清點, 因為那個袋子上,好像有1個用透明東西封住,我有跟他說 ,這錢我會轉交,但是如果沒有辦法轉交,我就退回給你,我收到錢後的當天晚上,就送到吳國銑的辦公室,且有說這是林進展要我轉交○○國中工程利潤,請局長點收,但吳國銑沒有點,吳國銑邊批示公文邊說,他說放著就好,我就離開(原審卷七第158-159頁)。第1次林進展是在我家門口交給我,我沒有看到謝東宏;他來之前有先去找吳國銑,吳國銑不在,因為我跟吳國銑住得很近,所以他要我轉交,我是當天晚上就交給吳國銑,時間我不記得,我印象中是在他家門口交給他,從我家走路到吳國銑家要30秒。第2次是林進 展在他的辦公室交給我,他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到他辦公室去,我記得應該是下午,當天晚上我拿到吳國銑的辦公室交給他,時間點我不記得,局長上班時間沒有固定,有時候他會待在辦公室到晚上11、12點,我記得我去找他是在晚上9 點後(原審卷七第170-173頁)。我代為轉交回扣,我記得 有4次,是包含○○國中及金馬獎,1次是府後路,1次是去 他辦公室,2次是他來我家。○○國中第2次繳交60萬元時,是去林進展辦公室,但當時謝東宏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七第165頁)。 ⑶其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0年間我和林進展有一起去喝過有女孩子陪侍的花酒,有2次,1次在桃花源,1次是在中華紙漿 場附近。都是他打電話邀請我,我沒有拒絕,我到了那個場合之後,發現那個場合並不適合我,我中途就離開;第1次 被告在場,但第2次人很多,因為場地是庭園式的,很大, 我沒有注意看到有沒有被告(原審卷七第175、180頁)。 ⒊至於證人張志強①於93年2月12日東機組詢問時(以下調查 局部分均為彈劾證據)及偵查中供稱:林進展或謝東宏並沒有給我任何好處(偵3卷第14、33頁)。②於93年2月19日東機組詢問時改稱:90年11月初某日,林進展開車到我慈惠二街的家門口,將25萬元的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內交給我,因為林進展要我轉交給吳國銑的金額是50萬元,金額不夠,所以我便自行將25萬元放在家裡;90年12月間某日下午,林進展拿另外1筆60萬元現金,當天晚上我到吳國銑吉安鄉慈惠二 街家中,將50萬元現金交給吳國銑,剩下的10萬元我自己留用等語(偵4卷第10、11頁)。同日在偵查中亦稱:林進展 在得標後1、2天,到住處找我,他拿了25萬元現金,我存到花蓮中小企銀的股票帳戶;隔了大約1個月,林進展交給我 現金60萬元,之前就告訴我將50萬元給吳國銑等語(偵4卷 第18頁)。③又於93年2月20日東機組及偵查中改稱:90年 11月初開標後,林進展確有將80萬元現金交給我,當時我拿出30萬元放在衣櫥,50萬元送到吳國銑在教育局的辦公室,由吳國銑本人收執;90年12月間,在林進展辦公室,他與謝東宏又交給我60萬元現金,我拿到該款項後,當晚就拿去教育局辦公室給吳國銑等語(偵4卷第30、31頁)。④於原審 又改稱:第1次林進展交付80萬元現金給我,我交給吳國銑 50萬元。第2次林進展用1個袋子裝著錢,他說是60萬元要我轉交,我收到錢的當天晚上就送到吳國銑的辦公室。第1次 林進展是在我家門口交給我,他來之前有先去找吳國銑,吳國銑不在,因為我跟吳國銑住得很近,所以他要我轉交,我是當天晚上就交給吳國銑,我印象中是在他家門口交給他,我按門鈴,是吳國銑自己出來開門等語(原審卷七第159-161、170-172、182頁),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查: ⑴張志強一開始否認林進展或謝東宏有將任何回扣交給伊,嗣雖承認有交付回扣,但僅稱坦承較低之金額25萬元及50萬元云云,亦即一開始全盤否認,接著雖坦承交付回扣,但金額較低,此種情形實為刑事案件中所常見,乃因犯罪嫌疑人面對司法調查時,內心猶豫不決,擔心承認犯罪之法律責任所致;況且張志強亦涉嫌於另案謝東宏、林進展等人金馬獎典禮採購案中交付回扣犯行,業據張志強、謝東宏、林進展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所敘明,則張志強於偵查之初一時混淆,在所難免,林進展於原審亦證稱張志強把金額都弄亂了,為避免張志強把35萬、45萬的金額弄亂,讓金馬獎案子曝光,才在東機組詢問時勸他不要再說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七第108頁),則張志強前述①及②部分雖有矢口否認或僅承認 收受較少之回扣等情形,仍不足以認其嗣後所述全無可採。⑵況且張志強除一開始矢口否認交付回扣外,之後無論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就確實有交付吳國銑回扣一節,始終為一致之供述,而張志強於93年接受調查時,距交付回扣之90年底已有相當時日,自難期就歷次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能夠絲毫無誤為一致之供述;況且其已確認交付回扣予吳國銑之金額及次數,就在交付回扣予吳國銑時,吳國銑對金額似有質疑等過程敘述詳盡,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敘述至此;甚者,其於原審審理之初即明確澄清其不可能拿支票給吳國銑或找證人看著,並表示在明瞭法律上詐欺或行賄之利害關係後,仍願承認轉交金錢給吳國銑而承擔較重之罪等立場(參前述張志強之證詞);再參以張志強及吳國銑同在教育界服務,吳國銑於案發時為教育局長;林進展、謝東宏已經認識吳國銑及被告,並多次招待被告至酒店飲宴;黃肇成、范新仁與被告已有業務接洽聯繫之機會,則林進展、謝東宏、黃肇成或范新仁均有相當之機會可探查吳國銑、被告有無收到回扣,倘張志強私自侵吞應交付吳國銑之回扣,日後極易為林進展等人發現,無從對林進展等人交代,更遑論林進展、謝東宏等人仍欲承作其他教育局採購案件,張志強日後仍可能繼續獲得報酬,不必從中侵吞款項。從而,張志強所述有交付吳國銑回扣50萬、60萬一節,應屬可採,尚不足因其曾有不一致之供述,即認其所述全屬編造。 ⒋此外,證人張志強上開證詞,並有前開證人黃肇成、范新仁所述接獲被告電話通知有關謝東宏已有規劃設計並要求回扣等情,以及證人謝東宏、林進展所述關於分配款項以交付被告、吳國銑回扣等節可資佐證,足見張志強所述可以採信。㈦證人鄒國清之供述: ⒈鄒國清於東機組指稱:21萬6千元支票是綽號「阿展」,用 來向我週轉現金的客票。我將21萬6千元的現金交給「阿展 」,並於90年12月31日向花蓮二信提示(偵1卷第64頁); 90年10月底,林進展確實曾拿3張支票給我,我可以確定21 萬6千元那張支票,我是存入花蓮二信主里分社我的帳戶內 ,而另外2張支票,是由林進展分別於90年11月間、12月間 ,以現金將該2張支票換回。我不記得該2張支票之面額與林進展換回支票所給我的現金金額等語(偵5卷第61頁背面) 。 ⒉其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供稱:林進展1次交給我3張支票,曾經替他貼現21萬6千元現金,70萬元及150萬元部分,因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一直沒有存入銀行代收,後來林進展通知我要貼現其中70萬元及21萬6千元部分,我替他貼現80 幾萬元,我只有軋入21萬6千元部分,70萬元部分我不知道 他何時要付錢抽回,所以一直放在身邊沒有代收,150萬元 部分林進展事後告訴我不用貼現了,他先打電話給我之後就到我家拿回150萬元支票。我問過二信知道70萬元及150萬元支票交易正常等語(偵5卷第75-76頁)。 ㈧被告自己之供述: ⒈被告於東機組及93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承: 於91年4、5月間,謝東宏載我到鳳林、豐濱、玉里、瑞穗國中等學校驗收視聽座椅安裝工程時,他在他車上將現金10萬元交給我,並告訴我「張志強校長要我將這10萬塊拿給你作為酬謝之用」,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拿到這筆錢後,陸續花用掉等語(偵2卷第66、69頁)。而被告於93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之初已先表明有跟律師談過了等語(偵2卷 第66頁),才為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坦承確有收受謝東宏交付之款項一節,應非子虛。 ⒉其於東機組93年2月16日調查時供稱:我沒有另外接受廠商 任何金錢酬謝;但我與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等人經常至桃花源、凡爾賽、凱嘉琳等酒店消費,而多由謝東宏負責結帳,且多由謝東宏提議的(偵3卷第57頁);我與謝東宏、 林進展、張志強等人主要是去桃花源酒店,實際次數已記不清楚;至於凡爾賽、凱嘉琳2家酒店我們去的次數,雖較桃 花源為少,但次數也記不清楚了(偵3卷第57頁);就4個人消費來算,1次平均消費,計小姐檯費、酒錢、小費等費用 ,金額少則1、2萬元,多則3、4萬元;我常與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等人至桃花源、凡爾賽、凱嘉琳等酒店消費,沒有其他人員在場等語(偵3卷第57頁背面)。 ⒊被告於原審仍供稱:謝東宏在車上交給我10萬元,說是張校長交給我的,我認為既然是張校長託他交給我的,就不可能是不正當的金錢,我和張志強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既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要託謝東宏把錢交給你?)我當時有急用,所以沒有去想到特別的問題;我承認有收10萬元;這個標案之前我們沒有和謝東宏去過這種地方,事後有校長、林進展等人在,我們有去過酒店喝酒;我們前沒有和他們接觸,是完工之後,我們有去酒店等語(原審卷一第46、48-49 頁)。 ⒋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見其對於謝東宏確有交付款項一節,並不爭執,至於其所述收受款項之金額雖稱是1次交付10萬元 云云,與謝東宏所述應為2次分別為3萬元、6萬元等情有所 不同,然被告除收受廠商交付之款項外,尚且接受不當招待,且除本件○○國中採購案外,依證人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等人所述,尚涉嫌收受金馬獎典禮採購案之回扣(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則被告因記憶不清而誤認收受之金額為10萬元云云,並不足以認為其所為收受謝東宏交付款項之自白全無可採,況且證人謝東宏交付被告之款項合計應為9萬元,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坦承收 受款項之供述,被告此部分收受回扣及不正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依照法律程序招標,也沒有指示曾文賢偽造簽呈,伊僅負責招標作業,為曾文賢簽給學校的簽呈,伊並沒有在上面核章,招標期間也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洪敏郎及李燕進,也不認識他們;開標前後,謝東宏、林進展僅請伊去花蓮火車站後站桃花源KTV喝酒、吃飯1次,是青商會的人在聚會,當時青商會會員蘇志信、李東 霖在場;又與同事間曾去玉花果園聚會,謝東宏也在場,是張志強邀請的;謝東宏所述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 ㈡惟查: ⒈依前述證人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黃肇成、范新仁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已明確證稱有告知吳國銑本件廠商規劃案,吳國銑曾經由張志強之安排與林進展見面,收下林進展交付之廠商規劃書,並指示廠商自己協調投標人,及指示承辦人即被告協助,被告嗣後還主動聯繫黃肇成、范新仁告知謝東宏有意投標、須交付回扣,謝東宏等人因而協議出投標廠商等事實。被告事後翻供否認犯罪,已非可採。 ⒉花蓮縣吉安鄉○○0街00號係吳國銑所有之房屋,此為同案 被告吳國銑所自承,辯護人雖稱90年10月29日或30日(即張志強證述交付回扣之日期),吳國銑仍住官舍,尚未住在花蓮縣吉安鄉○○0街00號之事實,固據證人江曉玲證述其於 90年10月23日前幾天前往前述房屋打掃時,該房屋是空屋,屋前空地尚有沙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5年3月22日筆錄第 12至13頁),惟本件回扣是在90年10月26日開標後才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吳國銑未至該屋;況且該屋既為吳國銑所有,且在吳國銑占有使用中,而交付回扣款項並不須使用屋內設備,縱使吳國銑該時尚未實際搬入該屋居住,約定於該屋即在1個吳國銑可掌控之環境、空間下收受回扣款項,即屬合 理,況且張志強住所與吳國銑鄰近,其不時可以探看吳國銑上址房屋是否有人在內,縱使吳國銑90年10月29日或30日仍居住官舍,尚未正式入住,亦無從據此推翻張志強於該屋交付回扣款項之證述,證人江曉玲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國銑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本件並無所謂廠商之規劃書,只有學校預算概算書云云,惟證人謝東宏、林進展及吳國銑等人均承認有廠商之規劃書一節,依彼等所述,所謂規劃書係指學校請託廠商製作並裝訂成冊後,便於學校日後引用以學校名義陳報給花蓮縣○○局審查之用,尚難因此認證人謝東宏等人所述不實。 ⒋又證人黃肇成已敘明因得標金額不如預期,故只願先給付21萬6千元之支票給謝東宏,其餘待驗收後再付,故黃肇成給 付之金額,加上范新仁交付之70萬、150萬元仍足240萬元,雖黃肇成、范新仁嗣後改稱係借款、貨款或打點上游廠商之用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經分別敘述在前;且黃肇成因擔心旭強公司申訴一事,要求謝東宏退回21萬元6千元部 分,仍無礙於上開款項為彼等先前約定之回扣性質,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開標前後去桃花源KTV1次,是青商會的人在 聚會,當時青商會會員蘇志信、李東霖在場;又與同事間曾去玉花果園聚會,謝東宏也在場,是張志強邀請的云云。證人李東霖到庭則否認曾經去過桃花源飲宴,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辯護人始稱是因被告有拿到李東霖名片才傳其作證等語(本院更㈡卷三第153頁起),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上開說詞 ;又證人蔡嘉維即被告花蓮縣政府同事雖證稱同事聚會去過玉花果園,依慣例公攤費用等語、證人林豪則稱蔡嘉維曾打電話告知要聚餐,但其未參加等語(本院更㈡卷三第89頁起),仍無法證明被告除該次同事聚會外,不曾去過玉花果園,況且被告自東機組、偵查迭次坦承接受謝東宏至桃花源等有女陪侍之酒店,其任意翻異前詞,顯不足採。是謝東宏於90年10月26日開標前後,為請求被告協助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及感謝被告之幫忙,確曾單獨或與林進展請被告在花蓮市富吉路桃花源KTV酒店喝花酒2次,及在花蓮 市吉安鄉海岸路玉花果園喝花酒1次,被告均予接受。而上 開消費之款項係先由謝東宏墊付,再由謝東宏從其與林進展所分得之報酬中扣回,亦堪認定。至於3次消費之金額究為 多少,謝東宏或稱約6萬元,或稱5、6萬元;林進展或稱第1次消費1萬8千元,第2、3次消費花多少錢,其不清楚,又稱3次共花費6、7萬元,莫衷一是,均無法說出正確之金額, 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3次消費之金額共5萬元,每次4 人,則被告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計為12,500元,應符常情。六、綜上,被告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行,其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且登載不實而違背職務,並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甚為明確,所辯各節,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且由於本案事證至此已極明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次更審仍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謝東宏、張志強、林進展、曾文賢、黃肇成、范新仁及李明進等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參、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 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規 定,應依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款「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 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其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 規定,均屬該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就「公務員」定義之修正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二、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8條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以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第1項之罪,法定刑設有得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自仍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 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 ㈣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新法同條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新法規定雖對被告較有利,惟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㈤綜上,本件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 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罪 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犯行已據檢察官 起訴,惟漏引法條,茲補充之)。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4 條之中。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78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收受回扣罪因具有誘使對方廠商偷工減料之高度可能性,故其可罰性相當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論公務員是否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被告收取廠商自工程款項中一定比率之款項(不包括被告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 扣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罪,就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部分,顯係贅引,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國銑就收取回扣犯行、被告與曾文賢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與謝東宏、林進展、范新仁、黃肇成等人間就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國中上開採購案收取2次回扣款 項,均係基於同一收取回扣之犯意接續為之;被告3次接受 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亦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均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取回扣罪處斷。 五、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93年3月18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 ,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早已逾8年期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除具狀陳述外,並於104年1月14日、5月6日審理時當庭再以言詞聲請如法院仍認被告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時人數眾多,案情較為複雜,及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及檢察官移送併案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金馬獎頒獎典禮部份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退回併辦部分)併為審判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一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 ,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為花蓮縣○○局技士,係承辦公用物品採購之公務人員,不思廉潔自取,竟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違背職務,收受回扣9萬元及接受不正招待,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 平性,及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非低,被告經其上級長官吳國銑指示後更恣意妄為,以及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白收受謝東宏交付之財物及招待飲宴,但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貪污重罪,事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並不適合,亦併敘明。 九、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國銑所收受之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之財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五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吳國銑收受回扣110萬元,被告則收受回扣9萬元,二人合計收受回扣119萬元,爰依法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至於本案之扣押物品均係被告犯罪之證據,尚難認係供本案收受回扣犯罪所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謝東宏、林進展透過張志強向吳國銑關說,以採用范新仁、黃肇成之規劃設計書,並協助由范新仁等得標,經吳國銑同意並指示乙○○配合辦理,並協助范新仁等人得標。被告乙○○等人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中工程設計之廠商不得為投標廠商之規定,明知李燕進、洪敏郎未實際規劃設計本件甲、乙標案,仍指示曾文賢偽簽由李燕進、洪敏郎無償協助規劃設計之簽呈公文書以為掩飾,以利被告乙○○委請李燕進、洪敏郎於開標時擔任審標人;被告乙○○為協助上淯公司順利得標,竟蓄意排除旭強資訊對「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案(即甲標案)之投標資格,最後由上淯公司經減價後,以工程底價320萬元之九成六價格,即308萬5千元 得標。又被告乙○○為協助益峰企業順利得標,竟蓄意排除聖林企業社對「各科教學及行政設備」案(即乙標案)之投標資格,最後由益峰企業以2079萬6015元,即工程底價2100萬元之九成九價格得標。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與同案被告吳國銑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須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經查: ㈠林進展透過張志強向吳國銑關說採用謝東宏等人之規劃設計,吳國銑雖然同意,並表示由廠商自己協調等情,已據證人林進展證述明確,惟廠商謝東宏、黃肇成、范新仁等人間事後如何協調、如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乙○○如何指示曾文賢偽簽由李燕進、洪敏郎無償協助規劃設計之簽呈,用以委請李燕進、洪敏郎於開標時擔任審標人等情,依據證人謝東宏、林進展、黃肇成、范新仁、曾文賢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同案被告吳國銑有參與其間,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吳國銑知情、參與或與被告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國銑間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犯行。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協助上淯公司順利得標,蓄意排除旭強資訊有限公司對甲標案之投標資格;又為協助益峰企業順利得標,蓄意排除聖林企業社對乙標案之投標資格等情,惟查旭強公司於甲標案90年10月26日開標當日係提出88年2月1日電腦同業公會核發之會員證,而投標須知第6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提出有效期限內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第4項則載明應提出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影本 ,故從形式上觀之旭強公司提出之會員證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非無疑義,而當時投標廠商資格不符部分是由主持人梁太然、審查人當場共同決定,並有監標人在場監督,對於旭強公司資格疑問部分有給旭強公司以傳真方式補提證件的時間,但旭強公司補提出者仍為逾期之證件等情,業據證人梁太然、監辦之主計人員趙麗慶於原審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五第117頁起、第130頁起),並有開標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按(東機組卷證據編號53、56);另聖林企業社於乙標案開標時,未依投標須知第65條第1款第5項、第66條第1款第3項規定附現場勘查證明,經主持人梁太然與審查人員協商後,宣佈資格不符,且就聖林企業社有關何以要求檢附彩色目錄問題,亦說明未強制規定要求檢附彩色型錄等情,亦有開標紀錄在卷可按(東機組卷證據編號44),故排除旭強公司、聖林企業社投標資格應是於開標當時主持人梁太然徵詢審查人員之意見後決定;而廠商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於規定期間前請求招標機關釋疑,本件未無廠商依規定請求招標機關釋疑,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此部分有故意違法排除旭強公司及聖林企業社投標資格之犯行,其此部分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犯行亦不能證明。 ㈢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為協助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得標而為上開犯行,係認被告就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90年8月5日以花檢家誠97偵4282字第07233號函將該署97年度偵字第4282號一案移送法院,請求併案審理被告於90年11月間,就花 蓮縣○○局辦理第38屆金馬獎國際影展活動之「展演台有關活動設備租賃工作」、「觀禮台有關活動設備租賃工作」、「觀眾席視聽設備採購」等工程之招標,亦連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嫌。惟花蓮縣係於90年8、9月始向中央爭取辦理第38屆金馬獎國際影展活動,同年11月才確定由花蓮縣辦理,而上開○○國中採購案,早於90年5、6月之前即開始辦理,此時第38屆金馬獎國際影展活動是否由花蓮縣政府舉辦,尚未可知,何能認定第38屆金馬獎國際影展活動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二者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無從併辦,且本院前審就此部分業已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並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參本院更㈡卷第143頁起訴書),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 條、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謝耀德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