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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建米
- 自訴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李曼君律師
- 被告
- 葉榮東
林楙豐
楊益誠即楊倉麟
黃美淑
高誌壕
李宏吉
李香蘭
吳金生
陳梅子
黃金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榮東、林楙豐、楊益誠即楊倉麟(民國103年3月19日改名楊益誠,下稱楊益誠)、黃美淑、高誌壕、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黃金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榮東於民國101年間,自具內容不實之陳情書惡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信用,並發函給台東縣政府惡意散播不實之事實以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被告林楙豐、鄧志凌、楊益誠、黃美淑、高誌壕、黃金美、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等人身為管理委員,深知自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何時經被告等人選任而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日期,卻以「一致無異議」通過並公告嚴重損害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不實決議內容,將99年8月29日以前,非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公共安全暨消防檢查未施作、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等情事,記載於罷免上訴人之理由之下,足使閱覽者誤認此係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所應負責者,使閱覽者產生上訴人失職之錯誤聯想。是被告葉榮東之陳情書,及其餘被告等人所為決議及公告,所散布之訊息既均非屬事實,則渠等所為言論既與事實相悖又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自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判決既引用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謂:「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然於判決後段復記載:「至於被告以自訴人於99年8月29日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以前,公共安全暨消防等檢查未施作,及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作為指摘自訴人失職之理由,實屬不當,惟自訴人既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各住戶對於自訴人就任前之管委會失職行為應已知悉,當不至歸責於自訴人,對於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自無損害之可能。」,與前揭敘述顯自相矛盾。
㈡被告之公告為住戶了解管委會運作情形之主要管道,被告等人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張貼之公告,足使閱覽者誤解而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謂各住戶對於上訴人就任前之管委會失職行為應已知悉,當不致歸責於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自無損害之可能。惟查,各住戶對公共事務之接觸程度不一,未必熟知管委會內部運作、責任歸屬,其對管委會之消息來源,僅為管委會所對外公佈之訊息。今被告以管委會名義張貼之公告,足使資訊不足之原住戶,於閱覽公告之後初知消防安檢不合格、公共設施欠缺維護等事,並誤以為此事應歸責於上訴人,影響住戶對上訴人之觀感而貶損上訴人名譽。是原判決認被告等人係事實參雜評論,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無損害之可能,不足影響上訴人之名譽,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認公告內容未就上訴人有何惡意過度之詆毀,尚未逾合理評論之限度。然被告等人所張貼之公告,既屬悖於事實之敘述,自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原判決謂「再管委會功能不彰、系爭大廈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投資即將變泡影等語,應屬個人意見陳述範疇,且其內容為就上訴人有何惡意過度之詆毀,尚未逾合理評論之限度」,認被告等人一致做出之公告並未逾合理評論之限度。惟查,有關廢墟部分,廢墟之意思為「棄置的房舍、街市、城郭等。」,然於其時,逸軒溫泉天廈AB棟建物仍維持有人居住之狀態,且通水電,原判決亦謂當時秀山企業社、喜悅企業社及上訴人員工為基本之管理行為,與「棄置之房舍」相距甚遠,被告謂「形同廢墟」顯非事實,且將如此仍適宜居住之建物評論為廢墟,亦非合理之評論。而有關住戶之安全部分,當時之消防、公安檢查,或許在某些時期未達經營旅館業所規定之標準,然必定仍有一般居住使用之安全性存在,況當時系爭大廈並未作為旅館業營業,仍有適宜居住之安全性存在。縱認安全性不足,亦非「蕩然無存」四字所表彰之全無安全性。被告等人謂住戶之安全蕩然無存,亦屬過當。又所謂投資即將成為泡影,更屬過度評論。衡情房地產之投資如要成為泡影,應係指因結構損毀、不堪使用等建物上之原因,或因產權問題造成使用、脫手困難,否則只有因大環境因素造成房地產價值全面崩盤。系爭房地並無前述事實,縱當時大廈未做旅館業經營,房地產仍有其基礎價值,自亦無「投資成為泡影」之情事。被告等人所傳播之文字,明顯悖於逸軒溫泉天廈建物之現況事實,足使閱覽者對公寓大廈現況產生誤解,並將此對現況之不實認知歸責於上訴人失職,對上訴人名譽影響甚距。原審認此為合理之評論範圍,顯無足取。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之人證及物證無法證明被告等10人知悉陳情書及決議第1點、第4點為不實而加以指謫傳述,忽視被告等人對於其所指謫傳述之事項有查證之義務,原判決顯有違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惟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陳情書及決議第1點事項,有關99年消防安全檢查是否合格一事,被告林楙豐、楊倉麟、黃美淑、黃金美、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等人居為管理委員一職,均有參與99年7月11日系爭大廈管委會99年度第3次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載明「決議由永安消防工程公司進行,並確認於合約書上明載"安檢通過"再付款40%,合約書於11月8日上午10點送管委會簽核後立即執行消防工程改善」,應知悉系爭大樓將進行消防改善工程,雖渠等於系爭大廈進行消防安檢,及99年12月16日消防局複查時未在場,惟渠等於100年4月9日召開管委會時仍居管理委員一職,只需調閱管委會相關資料,稍加查證,即可清楚知悉99年消防安全檢查是否合格。至於被告高誌壕、葉榮東雖未參加系爭會議,惟被告高誌壕於100年4月9日召開管委會時擔任管理委員一職,亦可輕易查證管委會相關資料即可清楚知悉。而被告葉榮東雖非擔任管理委員,惟消防安全檢查非應保密之機密資料,亦可向管委會查證。然渠等未經查證,即故意指謫上訴人未執行大樓消防安全檢查,均具有誹謗故意。原判決未審酌被告10人指謫傳述上訴人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暨消防等安全檢查乙事是否已為查證,即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10人明知99年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行為人應盡相當查證義務之意旨相違。又針對陳情書及決議第4點,上訴人就任主任委員一職後,陸續以管委會的名義簽訂下列契約,管理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其中部分契約亦由被告李香蘭、李宏吉代理簽署並知悉契約內容,然被告等人未經查證而故意指謫自訴人未管理公共設施:⑴上訴人派任主任委員林國星與卑南鄉鄉公所簽署「一般事業廢棄物代運代處理契約書」,內容為清運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垃圾,由代理人及被告李香蘭簽署,契約期間從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同一契約由被告李宏吉與卑南鄉鄉公所簽署。⑵上訴人派任主任委員林國星與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合約書」契約期間從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同一契約由被告李宏吉簽署。
⑶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上訴人指示員工即被告李香蘭向新光、明台、華南等保險公司詢問公共責任險之價格並取得報價單,最後,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並為屬於共有部分之泳池、電梯、停車場加保。⑷因逸軒溫泉天廈AB棟無自來水,需人力至白玉瀑布接水,故為避免意外,管理委員林國星、宋宗龍、李宏吉、鄧志凌、以及上訴人員工李國慶投保團體傷害險。⑸被告李宏吉與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電梯保養合約書」,內容為保養維護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二台電梯,契約其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二年。然而,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積欠99年4月至100年2月共新台幣(下同)11萬元之保養費。⑹二台電梯於100年8月24日有故障情況,上訴人派任主任委員林國星請上開公司報價,林國星與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合約書」,協商管理委員會免於負擔故障修復費用8萬元,並自100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委託上開公司保養電梯。⑺於99年11月18日,上訴人派任主任委員林國星發存證信函向逸軒溫泉天廈AB棟催收管理費,不料,遭葉美玉、陳梅芬、白郁美、曾素秋、戴瑞雲、李瑞炤等住戶反對。上述契約均為上訴人就任主任委員後所簽訂,原判決卻仍認為上訴人對被告等人是否知悉上述契約簽約乙事未舉證證明,顯然刻意忽略被告等人於評論前之查證義務,誤解言論自由之真諦。
㈤原判決認依上訴人所提之人證及物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等10人知悉陳情書及決議第2點為不實而加以指謫傳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陳情書及決議第2點謂「至今毫無動靜且無具體重整大樓之行為」顯與事實相違。蓋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1日與冠霖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項目包括系爭大樓之部分公共設施,可見上訴人已著手重整系爭大樓,並非毫無動靜。原判決僅以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被告李香蘭之署名,無法認其知悉上訴人已有重整及準備重新營運系爭大廈之作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被告李香蘭自99年10月5日至101年6月3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工作項目之一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飯店籌備設立」,上訴人重新整建準備營運為其工作項目之一,則被告豈能不知上訴人著手重整系爭大樓。至於其他被告或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或欲進入系爭大樓經營飯店,對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狀況應該有所了解,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冠霖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部分施工項目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卻又認為被告等人不知悉此事,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陳述不一致,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知悉陳情書及決議第3點為不實而加以指謫傳述,其事實認定有所不當:針對陳情書及決議第3點事項,上訴人已多次電話告知被告葉榮東提出相關證明,以利處理進駐事宜,僅係確切次數不明,且被告葉榮東對於陳益盛律師曾電話告知提出相關證明乙事未曾否認,亦可知悉陳益盛律師確有告知被告葉榮東提出相關證明。然原判決以上訴人就關於陳益盛律師致電被告葉榮東之次數前後陳述不符,即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全部不可採信,顯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相違。
㈦綜上,原判決為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以懲不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或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善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應予以法律之制裁。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㈡本件被告葉榮東以系爭大廈原住戶名義於101年4月19日所發函文內容,及其餘被告等在101年4月29日召開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1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不外係質疑上訴人所指派代表上訴人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林正星(別名林正豪)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消防等安全檢查、對喜悅渡假飯店於101年4月8日入駐系爭大廈之申請置之不理、公共設施無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能不彰,AB棟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投資即將變泡影,及上訴人未依約整備及重新營運系爭大廈等情,有該函文及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則該函文及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既係就系爭大廈整體利益有關之公共安全、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及系爭管委會運作效能等是否正常等而為,而前開事項,又為攸關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公共利益及安全之重大事項,應屬可受系爭大廈住戶公評之事,尚非不能為合理之評論。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大廈整體利益有關之公共安全、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及系爭管委會運作效能等是否正常等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渠等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適當之評論意見,且該等陳述復係攸關系爭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議題,顯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則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自應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實際惡意」,即應由上訴人就被告等人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李香蘭、黃金美分別有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事(一)、(二)之共同加重誹謗行為,且除黃金美以外之被告所為前開陳述與評論,均係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情形下所為,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告吳金生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不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對被告10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葉榮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葉榮東
林楙豐
楊倉麟
黃美淑
高誌壕
李宏吉
李香蘭
吳金生
陳梅子
黃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榮東、林楙豐、楊倉麟、黃美淑、高誌壕、李宏吉、李香蘭、
吳金生、陳梅子、黃金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楙豐、楊倉麟、黃美淑、高誌壕、李宏吉、李香蘭、
吳金生、陳梅子、黃金美,與自訴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同為逸軒溫泉天廈(下稱系爭大廈)A、B棟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民國99 至101年度之委員。自訴人並於99
年8 月29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系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同時指派林國星(別名林正豪)為自訴人之
法人代表,代表自訴人行使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詎
被告葉榮東、李宏吉、李香蘭為謀共同合夥承租系爭大廈部
分建地以開設喜悅渡假山莊之目的,明知不實仍為下列之行
為:
(一)被告葉榮東、李香蘭共同基於誹謗自訴人之犯意,並意圖散
布於眾,於101年4月19日,由被告葉榮東以系爭大廈原住戶
之名義,發文給臺東縣政府,並由被告李香蘭將該文公告於
系爭大廈,該函文標題為:「罷免99、100 年度主委林正豪
之理由如后:」,內容提及:「一.99年1月1 號至今,本天
下(應係「廈」之誤寫)A、B棟大樓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暨
消防等安全檢查,嚴重違反天廈規約,暨忽視全體住戶安危
。二.本會期初東美大飯店向全體住戶履約,會重整備 A、B
棟且重新營運A、B棟至今毫無動靜且無具體重整大樓之任何
作為。三.101年4月8日喜悅度(應係「渡」之誤寫)假飯店
向管委會申請入駐本天廈A、B樓營運乙案,主委林正豪置知
不理且不知應對,置管委會如無物。四. 99年1月1日至今,
本天廈A、B 棟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能不彰,A
、B 樓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投資即將
變泡影。」等語,共同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
葉榮東、李香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林楙豐、楊倉麟、黃美淑、高誌壕、李宏吉、李香蘭、
吳金生、陳梅子、黃金美,及案外人鄧志凌(經自訴人撤回
自訴),為配合被告葉榮東,與被告葉榮東共同基於誹謗自
訴人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在101年4月29日未經時任系
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自訴人同意,即召開系爭管委會101 年
度第1 次會議,並一致無異議通過做成與犯罪事實(一)所
載函文內容幾乎相同之會議紀錄,經公告並寄予全體管理委
員,該紀錄內容提及:「壹、提議罷免主任委員林國星一職
。決議:1、99年1月1日至今,本天下(為「廈」之誤寫)A
B 棟大樓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消防等安全檢查,嚴重違反天
廈規約,忽視全體住戶安危。 2、本會期初東美大飯店向全
體住戶履約,會重整備AB棟且重新營運AB棟至今毫無動靜且
無具體重整大樓之任何作為。3、101年4月8日喜悅渡假飯店
向管委會申請入駐本天廈AB樓營(漏載「運」字)乙案,主
委林正豪置知不理且不知應對,置管委會如無物。4、99年1
月1日至今,本天廈AB 棟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
能不彰,AB棟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投
資即將變泡影。故依上述事項各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罷免解
職林正豪主委資格,並於3 日內辦理移交管理委員會事務事
項。」等語,共同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葉榮
東等10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被告吳金生明知犯罪事實(二)之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1次
會議未經合法召集,且所為罷免自訴人之事由純係捏造之不
實事實,竟刻意為被告葉榮東之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於
101年5月25日,擅自以「代理主任委員」及「召集人」(此
部分不在自訴範圍,見本院卷四第97頁)之名義,向系爭大
廈全體所有權人發出『自訴人同意』10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
開會通知之不實文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
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 項及第
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
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
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
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參。又發
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
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而言論自由雖可能損及個人名
譽,然基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因此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
價值。再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
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
實之真偽。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
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
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
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
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
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能逕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10人涉犯上開加重誹謗、被告吳金生另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 101
年 4月19日葉榮東致臺東縣政府暨系爭管委會委員函文及同
年月29日下午3時開會之通知、101年4月29日系爭管委會101
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紀錄、系爭管委會99年度第3次會議通知
書(會議時間為99年11月7日)、永安消防企業社100年1、2
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00年3月11日自訴人與冠霖工程行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東美大飯店知本館裝潢工程
)、 99年至101年間自訴人與李香蘭簽立之承攬契約(承攬
日期為99年10月5 日至101年6月30日)、喜悅企業社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明細、秀山企業社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
籍)登記資料、101年5月6日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2 次會議
紀錄、10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10
1年5 月25日系爭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開會通
知單、喜悅企業社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查詢日期為101年5月25日)、臺東知本溫泉喜悅小舖-Y
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最近更新日期為101年1月19日)、
臺東縣旅館業參與「99全中運」選手村設置名單、101年6月
10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及書面化紀錄影本、李
宏吉任喜悅溫泉渡假山莊暨東美大飯店經理乙職之名片、99
年8 月29日系爭大廈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紀錄
暨系爭管委會「99、100年度委員名冊」、99年11月7日系爭
管委會99年度第3 次會議簽到書、經濟部商業司中悅大飯店
商業登資料查詢紀錄、中悅大飯店網頁、101年6月10日系爭
大廈 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中悅大飯店 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教育部
之國語辭典網頁、內政部營建署93年11月8 日營署建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99年11月7日系爭管委會99年度第3次
會議記錄、系爭大廈消防設備增設工程買賣合約書、臺東縣
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101年2月15日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
國陽消防器材行對針對逸軒溫泉大廈A 棟消防設備增設之消
防工程合約書暨發票、 100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代運代處理
契約書影本、99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代運代處理契約書影本
、100年度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合約書影本、 99年度視聽
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合約書影本、新光等保險公司報價單影本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
、 99及100年度電梯保養合約書影本、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電梯報價單影本、100至102年度電梯
保養合約書影本、臺北市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47號影本、葉
美玉等6名住戶存證信函影本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榮東固坦承有製作犯罪事實(一)所指之函文,
被告10人亦坦承做成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決議,被告吳金
生復坦承製作並寄送犯罪事實(三)之開會通知,惟均堅決
否認犯罪,被告葉榮東辯稱:系爭函文是伊自己寫的,且僅
發函給臺東縣政府及各個委員,系爭大廈確實荒廢多年,沒
有經營、管理,伊係想活化系爭大廈,並經正當管道與委員
商討,無誹謗意思,且本件陳情對象是林國星而非自訴人,
無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之可能,渠等係為保護其合法投資之
大樓運作正常,內容係針對公眾安全事務之公共安全、消防
安全等事件,自無誹謗故意,並符善意評論之範圍,內容所
指公共安全暨消防等安全檢查,非單指消防安全乙節,縱認
系爭管委會有進行99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仍有其他公設未修
繕及管理,另「管委會功能不彰…」等語為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得免去刑責之處
罰;被告李香蘭辯稱:伊未替被告葉榮東繕打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函文,亦未將之公告。公共安全定義很多,不只有
消防,系爭大廈有4部電梯,確實有2部無法運作,其他的部
分也是事實,業者只能維持基本的清潔,無法因此認為公共
設施有人負責管理。整棟大樓的狀態非常不好,主任委員是
居於領導地位,大家都有權利主觀意識認為做得好不好,伊
等均認為主任委員並沒有發揮其職位之效力;被告黃美淑辯
稱:伊未占用公設經營旅館,渠等除被告葉榮東外均為服務
性質之系爭管委會委員,係為大廈全景福利設想,所欲罷免
對象為林國星,因其未盡主任委員之責任,致管委會停擺,
且自訴人於任職二年間均未有何重新整備、營運系爭大廈之
行為,違害系爭大廈之利益,罷免林國星是全體住戶之心意
,並於101年6月1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追認罷免提案
,且開會時均有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均置之不理。另主任委
員做得好不好是個人感受問題,系爭大廈環境確實需要整修
,履次向林國星反應,均未獲改善,林國星更表示其只是人
頭,無法處理,渠等僅係希望系爭大廈環境變好,並無誹謗
之意思;被告吳金生辯稱:自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寄與各住
戶之「致逸軒溫泉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書」第4 點亦自陳
:自新任管委會成立以來,各委員間…長期殆(應係「怠」
之誤寫)於行使職務,並棄全體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於不顧,致使本社區大樓公共設施百廢待舉,消防安檢設備
未定期檢修、維護及保養,管委會功能不彰、亂象叢生…」
且大樓管理非常不如大家的期待,決議所述4 點均為事實,
況伊於101年4月27日、28日均向林國星確認,請其準時到場
主持會議,惟林國星於同年月29日遲遲未到,並以其為人頭
拒絕到場,另林國星於101年4月29日經管委會罷免,當日即
喪失主任委員之資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由被罷免之主
任委員負責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伊係於同年5 月
6 日經管委會推選,而代理主任委員執行業務,負責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發開會通知前,曾一再向自訴人確認
是否於開會日前15日發出開會通知,均未獲自訴人回應,況
該開會通知是以代理主任委員「吳金生」為名,並未冒用「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通知,自與「冒用他人名義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而召開住戶大會,
無造成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伊並無偽造文書問題。另均辯稱
:不知系爭大廈99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已合格,其餘均
是事實,且為個人感受問題,並無誹謗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10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即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自訴人於99年8 月29日經系爭大廈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大會,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由林國星為代
表人,被告黃金美當選財務委員,被告黃美淑、李宏吉、李
香蘭、吳金生、陳梅子、楊倉麟、林楙豐當選為委員,被告
高誌壕當選為候補委員;及被告葉榮東確實於101年4月19日
,以系爭大廈原住戶之名義,將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
之函文,發與臺東縣政府及系爭管委會全體委員,並於同年
月29日以出席業者身分列席系爭管委會101年第1次會議;而
被告林楙豐等9人於 101年4月29日以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身分
出席該會議,並做成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內容之決議等情
,為被告10人所不否認,復有99年8 月29日系爭大廈99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01年4月19日葉榮東
致臺東縣政府暨系爭管委會委員函文,與101年4月29日系爭
管委會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紀錄及101年6月10日系爭大廈
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至
第28頁、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10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函文及決議,其標
題雖分別為「罷免99、100年度主委林正豪理由如后」及「
壹、提議罷免主任委員林國星一職」依此文義所載雖均係針
對林國星,惟依上揭函文及決議之內容所示,則均指責主任
委員之失職,且系爭管委會並通過由副主任委員陳梅子暫代
主任委員職務,足認被告10人所欲罷免者,應為自訴人之主
任委員職位,而非僅欲更換自訴人之代表人即林國星,是被
告辯稱所欲罷免之對象為林國星,而函文及決議內容所指摘
者亦均針對林國星而非指自訴人云云,即不足採。自訴人以
前揭函文及決議內容涉嫌誹謗其信用及名譽,而提起本件自
訴,即屬適法。
3、被告葉榮東於101年4月19日以犯罪事實(一)所載函文,及
被告10人於同年月29日以犯罪事實(二)所為決議,表示99
年1月1日起系爭大廈之公共安全消防等安全檢查未執行、自
訴人未依約整備及重新營運系爭大廈、對喜悅渡假飯店於10
1年4月8 日入駐系爭大廈之申請置之不理、公共設施無人負
責管理,管委會功能不彰,AB棟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
存且各住戶當初投資即將變泡影等情,因均事涉系爭大廈整
體利益與公共空間之修繕、管理、維護,及系爭管委會運作
效能,而自訴人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系爭大廈管理
規約第6條,主任委員應於每2月應召開管理委員會乙次,及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
請求召開時,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堪認自訴人
是否未適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致系爭管委會無法即刻因
應系爭大廈公共空間之修繕、管理、維護等需要,而有不適
任之情形,攸關系爭大廈公共利益,應屬無疑。又前揭函文
及決議所稱自訴人不適任主任委員乙職,雖亦具有認為因自
訴人失職致系爭大廈安全勘慮、形同廢墟等主觀評價意見,
但此意見仍係以自訴人有無不作為行為之事實為基礎,自前
揭函文及決議內容觀之,該不適任主任委員即指涉「自訴人
失職、怠惰及違約」乙事,因而前揭函文與決議仍屬「事實
陳述」之指摘傳述,而非僅單純意見表達至明。
4、自訴人於犯罪事實(一)指訴被告李香蘭與葉榮東基於共同
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榮東發文與臺東縣政府及
各管理委員,並由被告李香蘭予以公告等情,其中公告乙節
為被告李香蘭所否認,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函文由被告
李香蘭公告之事實。另被告黃金美並未出席101年4月29日召
開之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係委託被告黃
美淑代理出席,為被告黃美淑所不否認,且由該次會議紀錄
簽到簿上,黃金美之簽名後附加一「代」字以觀,足認被告
黃金美未出席該次會議。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金美於
事前知悉該次會議將通過「罷免主任委員林國星」之提案,
及將做成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內容之決議,難僅憑被告黃
金美授權他人代為出席該管委會會議,即認其涉有誹謗之罪
嫌。是被告李香蘭有無涉犯自訴人指述犯罪事實(一)之共
同加重誹謗罪嫌,及被告黃金美有無涉犯罪事實(二)之共
同加重誹謗罪嫌,均非無疑。
5、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函文及決議內容第1 點,指摘
自訴人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暨消防等安全檢查部分:
⑴證人林國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19日以前系爭大
廈持續進行消防安全檢查,99年度消防安全檢驗是合格的,
印象中消防安全檢查費用是由自訴人先出資,未向秀山企業
社、喜悅企業社收取分擔額。且該次檢驗合格結果,已於會
議中報告。因為委託廠商要有錢的支出,錢的支出就會在會
議上報告,就會有紀錄,所以委員們一定知道。消防安全檢
查完,廠商有收費,報告要送消防局,款項要蓋四個人章(
即系爭管委會大章、主任委員章,副主任委員宋宗龍印章、
財務委員黃金美印章),況倘未通過消防檢查,原住戶均會
收到罰單,因此所有委員都知道。至於安全檢查部分,伊曾
於會議中有向委員表示公共安全檢查部分有委託技師處理,
但是否通過伊不知道,亦無法在開會時向委員們說明云云(
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然依證
人林國星所述,99年度消防安全檢查需委託廠商,而有支出
金錢之情形,自應於會議中報告並作成紀錄。惟依自訴人提
出之99年7月11日系爭管委會99年度第3次會議之記錄,就消
防安全檢查工程部分僅記載「決議由永安消防工程公司進行
,並確認於合約書上明載"安檢通過"再付款40 %,合約書於
11月8日上午10點送管委會簽核後立即執行消防工程改善 」
,復無被告10人做成犯罪事實所載函文及決議前,99年度消
防安全檢查已通過,及費用給付情形之會議紀錄,是證人林
國星有無於會議中告知99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已合格之結果,
要非無疑。又系爭管委會與永安消防企業社,就系爭大廈消
防設備增設工程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附請款明細記載11月
12日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與被告黃金美提出系
爭管委會東信分行帳戶之存簿,載有99年11月12日現金提款
36,000元(匯永安消防)字樣,及99年消防安全檢查係99年
12月16日始經消防局複查合格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
第60頁、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互核以觀,系爭管委員經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核章後,所支付者為99年
消防安全檢查之頭期款,而非施作之尾款,是證人林國星證
稱「消防安全檢查完,廠商有收費,報告要送消防局,款項
要蓋四個人章,因此所有委員均知道99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合
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證人林國星證稱「
如未通過消防檢查,原住戶都會收到罰單,因此所有委員都
知道」云云,顯係證人推測之詞,且原住戶未收到罰單,亦
未必會聯想致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乙事。
⑵另依證人即永安消防企業社負責人陳超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大廈進行消防安全檢修,及消防局於99年12月16日
前來複查當日,均僅有當初找伊估做此工程之「副理」陪同
,在庭之被告10人均未在場,不清楚消防複查結果有無公告
,另消防局不會將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公布於網站上供查詢等
語(本院卷三第168頁背面至第171頁背面);證人即國陽消
防器材行實際負責人張文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幫忙做
99 、100年度系爭大廈消防安全檢查之年度檢修申報書,當
時與伊接洽者均為自訴人之員工,未曾與系爭管委會接洽,
聯絡窗口伊認得人,並非李香蘭,李香蘭是之後中悅飯店申
請時始與伊接洽,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跟國陽消防器材
行於 101年2月15日針對逸軒溫泉大廈A棟消防設備增設工程
,有簽定消防工程合約書,並施做約三分之一即停工,此次
主要是業主要辦理A棟3、4樓變更用途,B棟應該沒有包括在
內等語(本院卷四第23頁至32頁)。依上開證言均無從證明
被告10人於101年4月19日前已知悉系爭大廈99年度消防安全
檢查合格等情。
⑶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消防局、臺東縣政府,調取系爭
大廈99年至101 年度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安全申報資
料,前揭機關函覆系爭大廈99年1月4日、99年4 月26日、99
年5月11 日之消防安全檢查均不符合規定,僅有99年12月16
日紀錄為業已改善完畢,及系爭大廈為集合住宅,屬甲外場
所,依消防法及消防機關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等規定,為
每2年至少檢查一次,故僅有99年及101年之資料;另系爭大
廈現況使用類組屬B4類,依規定每年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申報,惟該建築物99年至100年尚無申報公共安全資料,101
年則由中悅飯店進行公共安全申報,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結
果為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有臺東縣消防局102年10月4日
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東縣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書記官做成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45頁)。依前揭函覆之
資料顯示,99年12月16日之前系爭大廈消防安全檢查確實不
合格,且系爭大廈 99年至100年間均未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結
果。
⑷是依自訴人所提之人證及物證,雖可證明系爭大廈於101 年
間均持續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然無法證明被告10人明知
99年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仍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函文及決議第1點之文字,加以指摘及傳述。
6、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函文及決議內容第2 點,指摘
自訴人未依約重整並營運系爭大廈部分:
⑴證人鄧志凌與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周志林,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自訴人於99年8 月29日經選任為系爭管委
會主任委員時,曾向住戶承諾會認真管理及經營,將大家帶
往新的未來美好前景,所以渠等將主任委員選給自訴人等語
(本院卷三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卷四第45頁背面);證
人林國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知悉自訴人於99年8 月開
全體住戶大會時,發給住戶1 份「東美大飯店營運企劃書」
乙節,然此僅表示自訴人有意整頓逸軒溫泉天廈A、B棟,並
非對住戶之承諾。至於開會當天自訴人有無承諾之表示,因
伊未全程在場,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四第87頁、第89頁 )
,並有東美大飯店營運企劃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69
頁至第173頁 ),依該營運企劃書之內容表示「本公司欲積
極將本社區重新振作,…尚須各位住戶全力配合,未來飯店
正式營運後,『東美大飯店」的招牌再度點亮,逸軒社區必
然能煥然一新,房地產的價值必能更上層樓…」,並將承租
條件、建物用途變更及旅館執照申情等條件均詳加記載,衡
情實足令人產生自訴人已為承諾之誤認。
⑵另自訴人雖提出於100年3月11日與冠霖工程行所簽立附報價
單之承攬合約書,及與被告李香蘭間之承攬契約書,以證明
自訴人已著手整備系爭大廈,並為被告李香蘭所明知等情。
然查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施工項目固列有走廊地
磚、大廳入口、電梯外牆、無障礙坡道、樓梯等部分,且其
中大廳入口、電梯外牆、無障礙坡道部分,可確認為系爭大
廈之公共設施,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
102頁),又該被告李香蘭自99年10月5日至101年6月30日任
職於自訴人公司等情,亦有承攬契約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03頁至第104頁、卷二第121頁至第130頁)。惟該工程承
攬合約書並無被告李香蘭之署名,無法僅以被告李香蘭於該
承攬合約簽立時點任職於自訴人公司,即認被告李香蘭有經
手該契約,並已明知自訴人已有重整及準備重新營運系爭大
廈之作為。另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對此事業已知悉
。
7、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函文及決議內容第3 點,指摘
林國星對101年4月8 日喜悅渡假飯店申請入駐,置之不理且
不知應對部分:
證人林國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1年4月19日之前自
訴人已另指派林育德為代表人,以執行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之職務,故對於被告葉榮東入駐之申請,伊無法為任何回應
。可能是被告楊倉麟以電話問伊是不是人頭時,伊沉默未加
否認,或未講話不出聲等此類動作,讓被告楊倉麟誤以為伊
說自己是人頭。伊記得有表示渠等搞錯對象了,伊只是自訴
人之代表人,應找自訴人,但不記得有無告知自訴人已另行
指派林育德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等語(本院卷四第83頁背面
、第86頁反面、第89頁)。是依證人林國星之證言,於接獲
被告葉榮東入駐申請時,證人已非自訴人指派執行主任委員
職務之代表人,卻於被告楊倉麟致電詢問是否出席召開 101
年4月29日系爭管委會101年第1 次會議,及是否為自訴人公
司之人頭時,僅保持沉默,衡情足令被告誤認為伊置知不理
,是被告10人應無明知林國星已積極處理,而為不實指摘之
故意。另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被告葉榮東申請入駐乙事,曾8 次致電,請其提出喜悅渡假
山莊資格證明文件,嗣另具狀稱曾3 次致電請其提供前開資
料,有本院101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8月3 日之
刑事自訴理由(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
第207 頁背面),前後已不一致,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佐
證,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自訴代理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
被告10人之認定。
8、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函文及決議內容第4 點,指摘
99年1月1日起,系爭大廈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
能不彰,A、B棟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
投資即將成為泡影部分:
⑴證人林國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代表自訴人執行系爭管委
會主任委員職務期間,曾請被告李香蘭代理與臺東縣卑南鄉
公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運代處理契約書」,並親自與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視聽著作開播送授權合約書」
,另指示被告李香蘭進行公共責任險之比價,最後向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並加保泳池、電
梯、停車場等公有部分。又因系爭大廈無自來水,需伊、李
國慶、鄧志凌、宋宗龍、李宏吉等人至白玉瀑布接水,為避
免意外,由管委會為伊等投保團體傷害險。再因電梯於 100
年8 月24日故障,伊請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完成
,為請款而簽認電梯報價單,並與該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合
約書」。且自99年11月18日起發存證信函與各住戶,進行管
理費催收之管理行為等語(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77頁);並
有自訴人提出之 100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代運代處理契約書
影本、 100年度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合約書影本、新光等
保險公司報價單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報價
單與100至102年度電梯保養合約書影本、臺北市光復郵局存
證信函第47號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四第99頁至第10
4 頁),是證人林國星於代表自訴人執行系爭管委員主任委
員職務期間,就上開軟性公共設施部分,確實與各該廠商完
成簽約、比價等管理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依卷附之前
揭文書證據,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單部分,另有自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10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及書面化紀錄影本,可茲證明保險費25
,000元業經給付外(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其餘均無已完
成給付費用之相關證明,則前揭契約是否確實履行,要非無
疑。另除被告李香蘭外,其餘被告9 人對於上揭軟性公共設
施完成簽約是否知悉乙節,及被告李香蘭除由其代理與臺東
縣卑南鄉公簽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運代處理契約書」外
,其餘事項是否知悉乙情,均未見自訴人舉證證明之。
⑵證人鄧志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均知悉伊在系爭大
廈經營秀山企業社,且伊有使用A棟一樓當作櫃檯,並使用B
棟地下室為備品室,但走廊燈如無客人時只會留下必要的照
明部分。秀山企業社跟喜悅企業社、黃美淑與高誌壕均各自
使用一小部分公共設施,整棟大樓所有公共設施業者均會做
清潔、管理,像是走廊與泳池的清潔維護,消防器材則由自
訴人找人處理,出入安全部分因B 棟尚有一處入口,無人看
管,可任意自由進出等語(本院卷三第171頁背面至第183頁
);證人林國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大廈公共設施
由伊及自訴人之員工、鄧志凌協助處理,像接水及繳交電費
等,讓社區能正常運作,不至於停擺,至於做得好不好是個
人認知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85頁);證人周志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大廈之泳池在填滿之前是鄧志凌在維修管理
、秀山企業社有使用A 棟櫃檯在經營飯店,但鄧志凌是非法
經營,且不修繕。自訴人及鄧志凌各占用B 棟地下室約10幾
、20坪,李宏吉占用約10幾坪,均做為備品儲藏室,他們有
使用的才會整理,沒有使用的部分完全不整理等語(本院卷
四第39頁背面至第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香蘭,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喜悅渡假山莊於97或98年即處於歇業狀態
,當時是以企業社方式經營,約有20至30間房間。喜悅企業
社有依當時建物之狀態,使用系爭大廈B 棟地下一樓公設之
一部分做為備品室,秀山企業社於A 棟有設立櫃檯,住戶也
會使用中庭游泳池;業者所能做的是最基本的清潔、供水部
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至168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言
,可知101年4月19日被告10人為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函文及決議前,系爭大廈包括泳池、供水、A 棟一樓櫃檯
,與B 棟地下一樓約30至50坪做為備品室使用部分,及走廊
等公共設施,係由秀山企業社、喜悅企業社、自訴人之員工
等,為基本管理行為外,其餘公共設施部分均處於無人管理
之狀態。又依上開證人所言,渠等所為供水、清潔等基本管
理行為,均屬於自發行為,自不能僅因渠等自發行為即認渠
等負有管理之責任。
⑶又證人宋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姜文梅所經營之東美渡假
飯店,曾受系爭管委會委託經營跟管理公共設施,但是否簽
訂逸軒溫泉天廈(A、B棟)公共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
我不知情,且自88水災(98年8 月中旬)之後,就沒有經營
,改由秀山企業社接手等語(本院卷四第32頁至39頁),另
秀山企業社係於88水災後之98年9月2日登記設立,有秀山企
業社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06頁 ),足認秀出企業社確係自姜文梅處接手經
營。惟依自訴人提出之逸軒溫泉天廈〈A、B棟〉公共設施委
經營、管理契約書,固載有系爭管委會委託東美渡假飯店負
責人姜文梅管理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等詞,然約定管理期間
為94年3月30日至99年3月29日,且依該契約第5 條之約款,
此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權不得交由他人經營管理使用,
有該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52頁至第55頁),是秀山
企業社自無從由姜文梅處受讓取得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委託經
營及管理權限,自非系爭大廈公共設施負責管理之人。再自
訴人負未舉證證明有與秀山企業社或喜悅企業社、黃美淑與
高誌壕等人簽定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是秀山企業
社、喜悅企業社、黃美淑與高誌壕自不僅因於系爭大廈經營
旅宿業,即需負管理公共設施之責。
⑷再管委會功能不彰、系爭大廈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
、投資即將變泡影等語,應屬個人意見陳述範疇,且其內容
未就自訴人有何惡意過度之詆譭,尚未逾合理評論之限度。
9、至於被告以自訴人於99年8 月29日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以
前,公共安全暨消防等檢查未施作,及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
理,作為指摘自訴人失職之理由,實屬不當,惟自訴人既由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各住戶對於自訴人就任
前之管委會失職行為應已知悉,當不至歸責於自訴人,對於
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自無損害之可能。
10、從而,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李香蘭、黃金美
分別有犯罪事實事(一)、(二)之共同加重誹謗行為,且
除黃金美以外之被告前開陳述與評論,均係涉及公眾事務領
域之事項,自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
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
而不知其真偽情形下所為。
(二)被告吳金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
1、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始足當之,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虛
偽內容之文書,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客觀要件。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吳金生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金生,未經當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自訴人授權,即於101年5月25日以代理主任委員吳金
生暨全體委員名義,製作將於101年6月10日下午2 時,召
開系爭大廈101年度A,B棟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之開會通
知單,並寄送各住戶而行使,為其論據。
2、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梅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
5月6日之管委會會議伊未出席,伊出具「茲因本次會議因
有其他行程,不克參與,全程委由吳金生委員代行,另主
委乙職個人能力有限,實難擔當,特向管委會請辭為荷。
」等內容之委託書與被告吳金生,請其代為出席該次會議
,並無表示請其複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等語(本院卷四第24
9頁背面至251頁),並有被告吳金生檢附由證人陳梅子所
出具,與前開內容相符之委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6
6頁),是證人陳梅子僅委託被告吳金生代理出席 101年5
月6日系爭管委會101年第2 次會議,未將代理主任委員職
務複委託予吳金生之事實,應堪認定。然由系爭管委會委
員為因應證人陳梅子突然請辭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乙事,於
101年5月6日決議暫由被告吳金生代理,且101年5 月20日
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3次會議仍有以代理主任委員吳金生
名義召開,此有101年5月6日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2 次會
議紀錄、10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
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11頁),自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2次會議有遭撤銷
或無效等情,縱101年6 月10日系爭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
決,以被告吳金生非代理主任委員,無召集權而為召集為
由,判決該次決議無效,惟此僅屬民事糾葛,被告吳金生
依據系爭管委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執行代理主任委員
職務而製作並寄發開會通知,實難謂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
書之故意,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10人有何
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10人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10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