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上訴人即自訴人 兼上一人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上二人共同自訴 代 理 人 李曼君律師 被 告 周志林 被 告 田志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 被 告 葉榮東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號、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 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理由及範圍: (一)上訴理由: 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2月5日合法提起上 訴,復於103年4月25日補具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 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未損及上訴人丁○○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員名譽」、「被告擅自將逸軒溫泉天廈A 棟1樓走廊、大廳、B棟地下室作為營業使用,僅屬民事糾葛。」乃上訴請求改判。 ⒉被告所為對上訴人丁○○律師涉犯觸犯刑法第310條罪部分 : ⑴被告等人或中悅大飯店並無與人涉訟,可傳訊中悅大飯店之總務李香蘭作證。 ⑵被告等人因上訴人先以存證信函告知中悅飯店應更換使用具防火時效之門窗橖、應將違法增建之通道回復原狀,及副知台東縣消防局後,被告才以其他無關之事實回應上訴人,以阻止上訴人揭露其違法施工之事實。 ⑶被告等人之書信雖未有「律師」之記載,但其明知丁○○係以律師身分受東美大飯店委任執行職務,其指摘上訴人即有毀損上訴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 ⒊竊佔部分: ⑴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業據原審法 院民事判決無效。 ⑵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即曾以律師函通知其有竊佔之可能。⒋本案無刑事妥適審判法之適用,上訴人聲請傳喚許淑玲、李宏吉、鄧志凌、吳金生及請求播放「自證40、41」之影像,原審誤引刑事妥適審判法而未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法定程序有違。 ⒌請求勘驗「自證40、41」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竊佔事實。 ⒍請求傳訊下列證人以證明待證事實: ⑴證人許淑玲,待證事實:被告等人佔有上開逸軒溫泉天廈A 棟1樓走廊、大廳、B棟地下室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 ⑵證人李香蘭、鄧志凌2人,待證事實:逸軒溫泉天廈A棟1樓 走廊、大廳之櫃檯、B棟地下室作為營業使用遭被告佔有供 其所經營之中悅大飯店專用。 ⑶吳金生,待證事實:乙○○與戊○○、甲○○簽立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經營及管理契約書,未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上訴範圍: ⒈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及戊○○等3 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而原審則就㈠被告甲○○、戊○○於101年11月19日郵寄存證信函予逸軒溫泉天廈AB棟 管理委員會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㈡被告乙○○於101年11月23日郵寄存證信函予中悅大飯店所涉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㈢被告乙○○於101年11 月24日以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各住戶發布公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被告甲○○、戊○○就此所涉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㈣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竊佔罪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並就上訴人於102年5月 28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被告3人竊佔臺東縣太麻里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核與其前於102年3月28日 已向原審提起自訴之犯罪時間、方式相同,足認兩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同一案件既已先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人再以被告3人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另提起自訴,屬重複 提起自訴,乃為不受理之判決。 ⒉上訴人103年1月29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未損及上訴人丁○○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員名譽,及原審認定被告擅自將逸軒溫泉天廈A棟1樓走廊、大廳、B棟地下室作為營業使用,僅屬民事糾葛而縱放被告,上訴 人乃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⒊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妨礙名譽部分」、「竊佔部分」為說明,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即曾具狀陳報就其所為重複起訴部分,請求為不受理判決(見原審102自字第1號卷二第62頁背面)。 ⒋此外,自訴代理人除上開書狀外,迄今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說明其上訴範圍及補充上訴理由。 ⒌因之,本件上訴人顯未就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為上訴,其上訴範圍應為不服原審關於「妨礙名譽」、「竊佔」部分之判決。 三、犯罪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之分析: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足當之。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研析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我國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復按,於民國98年12月10日 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關於言論自由之權利保障亦明文規定:「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依照上開解釋及國際公約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上開「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合先說明。 (四)關於舉證責任部分: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 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並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10號、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且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 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 32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於自訴程序中 自訴代理人對於所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上訴意旨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聲請傳訊證人許淑玲、李香蘭、鄧志凌3人。然查: ⑴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等罪,主要爭點在其所製作寄送之書函內容,而非被告是否另與他人涉訟,此部分顯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直接之關連性,本案自無另傳訊證人證明被告等人有無另案與他人爭訟之必要。 ⑵關於竊佔部分,被告佔有逸軒溫泉天廈A棟1樓走廊、大廳、B棟地下室作為中悅大飯店之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而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要在於其有無正當之權源?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關於被告佔有使用走廊、大廳、B地下室之事實之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則 本案自無再傳訊證人證明之必要。 ⒊上訴理由另請求傳訊證人吳金生,其待證事實為「乙○○與戊○○、甲○○簽立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經營及管理契約書,未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然此部分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可見上訴人丁○○以民事原告身分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持人由吳金生委員擔任,然被告吳金生卻未按照決議,亦未取得東美公司之授權擅自以「代理主任委員吳金生暨全體委員」名義,向逸軒溫泉天廈A、B棟區分所有權人發出101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逸軒溫泉天廈A、B棟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2年12月4日判決「確認被告逸軒溫泉天廈A、B棟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然係於102 年12月4日始行判決確認,而期間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 員會亦曾於101年12月16日舉行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確認101年6月10日之會議及議案決議(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87頁以下),已見關於乙○○是否具主任委員之權限,各有所爭執,確屬民事糾葛;況且,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無效原因係主張「吳金生之召集程序」有所不當,並非主張乙○○有何不法情事,殊難僅以乙○○於未經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前,本於主任委員權限所為均有不法之意圖,而上訴人所爭執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自無另為傳訊證人吳金生之必要。 ⒋又上訴意旨所稱其提出原審之自證40、41,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且其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依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意旨亦僅在證明被告佔有使用逸軒溫泉天廈A棟1樓走廊、大廳、B棟地下室作為營業使用之客觀事實(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111頁以下),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⒌承上,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既不具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該無益之查證,並無不合;況且上訴意旨所稱之待證事實,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主觀犯意,即便未經原審斟酌,然非據此即能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結論,而為不同之認定,足徵上訴意旨再據以聲請傳訊、調查,顯無必要。 四、經查: (一)關於自訴被告竊佔部分: ⒈被告乙○○於代表簽約時,係依據「逸軒溫泉天廈A、B棟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49頁以下、101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 影印卷第13頁以下),復據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曾於101年12月16日舉行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確認101年6月10日之會議及議案決議(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87頁以下),已見關於乙○○是否具主任委員之權限,各有所據與爭執,確屬民事糾葛。 ⒉況且,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無效原因係主張吳金生之召集程序有所不當,並非主張乙○○有何不法情事,殊難僅以乙○○於未經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前,本於上開決議及主任委員權責,而與甲○○、戊○○所代表之中悅大飯店簽定「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49頁以下、第154頁以下)所為,遽認為不法;而中悅飯店佔有使用「逸軒溫泉天廈A棟1樓走廊、大廳、B棟地下室」既 係依上開契約而行使權利,並非無據,縱事後確認該「逸軒溫泉天廈A、B棟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然此既屬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3人初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原審判決已就此部分詳予論斷(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 (二)關於自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 上訴意旨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其未具體主張原審之認定有何不當,可見此部分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三)關於自訴被告誹謗部分: ⒈言論表達是否構成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誹謗行為,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2屆會議(2011年)第34號一般 性意見認為「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個人全面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它們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會的奠基石。這兩項自由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為交流和進一步形成見解提供了途徑。」「言論自由是實現透明和課責原則的必要條件,而這些原則反之又是增進和保護人權的基礎。」「根據(本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該(言論自由)權利包括表達和接受可傳遞給他人的思想和意見。它包括政治言論、【關於個人和公共事務的評論】、遊說、人權討論、新聞報導、文化和藝術言論、學說、宗教言論。它還可能包括商業廣告。…甚至包括【可能被認為極為冒犯的言論】,儘管根據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對此類言論做出了限制。」「這些(保護一切言論表達)形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等非言語表達。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服飾和呈交法院之書狀。它們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及電子和以網際網路為基礎的言論表達模式。」因此,對於言論表達是否構成誹謗罪,在制定法律或法律文義解釋、適用方面,應以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等目的為核心價值,並都提供不會妨礙言論自由、「應謹慎擬定誹謗法,…,並且在實行中不會妨礙言論自由。所有此類法律,特別是誹謗相關刑法,應包括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不得對性質未經核查的言論表達方式適用此類法律。至少在關於公眾人物的評論方面,應考量避免處罰或者以其他方式對錯誤但卻無惡意情況下發表的非法虛假言論做出有罪判決。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將公眾對受此批評事項的關注視作一種捍衛。……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有該號一般性意見說明第2、3、11、12、47點意見要旨供參(詳參法務部所出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年12月初版第 117頁至第129頁)。 ⒉基於文義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自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實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且亦有礙不同立場之觀點,經由言論發表而充分揭露其意見,以使組成社會之每個人都能有了解、抉擇而激勵出析辨真理之機會。因此,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要件時,中立之法院自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不宜拘泥片斷文句而作為建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方法。 ⒊就本案上訴人所指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表示上訴人丁○○係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之委員,而丁○○委員對A、B棟之公共事務有之處理,與他人有不同之意見、行為,又系爭由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101年11月24日向各住戶發布公告,公告記 載:「中悅大飯店經101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議決通過進駐本天廈A、B棟大樓並合法申請飯店執照為本天廈認可之唯一合法經營飯店,……」,依其文義亦係說明101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內容,並無於該公告內有侮辱、毀損他人人格之意,除未提及「丁○○係律師」外,更未就丁○○律師之法律專業素養有所批判,且就公告文義內容予以全面觀察,可見被告主觀目的在使委員會各委員知道彼此間容有不同之意見、作法,確非就「律師」之專業有何具體或惡意之指摘。 ⒋職是,被告所為確係對其所稱自身認知、權責範圍及所見之事實予以陳述,而此一陳述主題之性質,應屬住戶居民間可受公評之事。縱使該信函、公告所使用之文詞,可能已造成受指摘之人主觀上有不悅之感受,然宏觀全文遣詞既係提出撰文者主觀且與議題有關連之意見或陳述,亦未見有羞辱或不堪入耳之語句。基於多元化社會中,可貴之處在於對相歧異之血統、性別、風俗文化習慣、語言、思想,乃至如何追求或實踐公共事務之圓滿等公眾議題之不同意見予以包容,並在不同群體間尋求共識及相互尊重,而此等基於尊重別人與己不同的價值觀表述,應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社會之人民所應有之素養;職是,上開信函、公告之發表,對被指涉之人而言,其主觀認知容有不悅之感受,然信函、公告既屬針對公眾議題予以敘述,而應認為「合理評論」;是以,該信函、公告之性質既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更無侮辱他人之意涵,灼然可見。 (四)因之,由上說明可信原審法院確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詳實,是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均僅對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證重為空泛之爭執,而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於原審提出,屬被告不爭之客觀事實,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主要爭點無直接關連性,且經原審評價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則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不含原審判決「理由壹」所列附件之書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號10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自訴人 兼 自訴代理人 丁○○ 上二位共同 自訴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 被 告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妨害名譽)及追加自訴(竊佔),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及戊○○被訴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被訴竊佔逸軒溫泉天廈AB棟A棟之壹樓走廊、大廳及逸軒溫泉天廈AB棟B棟之地下室部分均無罪。 乙○○、甲○○及戊○○被訴竊佔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土地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暨理由補充(一)狀、本院民國102年5月28日行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明承受狀暨陳報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均詳如附件)。 貳、被告乙○○、甲○○及戊○○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 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不僅須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二者缺一不可;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指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主觀意思;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四、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自訴人認被告乙○○、甲○○及戊○○等3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及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太麻里鄉秀山段638建號建物謄本影本、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照片正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照片正本、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中悅大飯店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見刑事自訴狀)、中悅大飯店商業登記資料、照片正本、創先進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影本( 見刑事追加自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起訴狀影本、101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影本、逸軒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號建物謄本影本、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照片正本、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號建物測量圖影本、照片正本、臺東縣太麻 里鄉○○段000○號建物測量圖影本、照片正本、照片正本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建物謄本影本、教育部國語辭典網頁影本、讓渡書影本、逸軒AB棟逸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照片正本、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第616、617頁影本、建物謄本影本、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號 建物謄本影本、土地謄本影本(見刑事追加自訴狀暨理由補充(一)狀)、自證13之回執影本、101年6月10日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影本、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07號判決影本、喜悅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影本 、臺東知本溫泉洗悅小舖網頁影本、臺東縣旅館參與99全中運選手村設置名單影本、李宏吉名片影本、秀山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影本、本院101年度自字第3號102年10月18 日審理程序筆錄影本、臺東縣政府函文影本、逸軒溫泉天廈管理規約影本(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乙○○、甲○○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⒈自訴人不適格,伊懷疑丁○○究竟代表誰來提自訴,伊想要確認原告跟自訴人的身份,本案他已經去地檢署告過,又來地院提出自訴,這是同一事實,他已經在地檢署對伊提出過誹謗,他可能看案件快結束了,所以才對伊再提出自訴案,伊可以提出地檢署的案號,伊回去查一下再提供給法官。⒉自訴代理人今天說要追加起訴告伊,但東美飯店是鄧秀義開的,不是丁○○開的,鄧秀義死了後,他的太太繼續經營,結果因為經營不善倒閉了,房子被拍賣,拍賣之前,招牌是鄧秀義以前就掛上去的,伊認為丁○○是侵占別人的東西再來告伊,鄧秀義的太太叫姜文梅,這個東西根本不是丁○○的,而是姜文梅的,恐嚇、威脅等情事根本不是事實,丁○○還叫警察來當場逮捕人,伊當時並不在場,招牌是因為考量已經生鏽了,伊為了安全的考量,才拜託甲○○的先生即戊○○取下招牌,伊提醒戊○○說招牌生鏽太危險了,伊也有去地檢署講的很明白。伊伊認為第一招牌不是丁○○的,第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已將權利義務規定的很明確,丁○○在地檢署告不成又 來法院告。⒊關於存證信函部分,是於招牌取下後,丁○○到場鬧,伊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場,丁○○想要打伊而且有罵伊,伊已經去地檢署告他了。丁○○是中悅飯店合法的投資人這點並沒有錯,丁○○將到場的人包括拆除招牌的工作共7人,他通通都告了,伊認為本件只是資產問題。伊有 寫存證信函給他過,但卻是因為丁○○先寄給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丁○○是想將中悅飯店告翻,現在中悅飯店已經想要告伊,自證8部分是中悅寫給管委會,自證9部分是伊回給中悅飯店,自證10部分是伊貼的,伊貼自證10文件時只有單獨黏貼這張紙,沒有黏其他文件。自證8部分是 中悅飯店寄給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只有1份, 自證9部分是管委會寄給中悅飯店答覆他,另外再影印給幾 位管委會委員,伊是用寄的,伊寄自證9時好像是有將自證8文件一併寄給其他委員。自證10部分,伊只有單獨黏貼那張紙而已。⒋伊完全沒有妨害自訴人名譽,自訴人說中悅飯店,伊是根據10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通過,通過由中悅飯店進來投資經營飯店,當時招商時自訴人丁○○律師也在大會上面,原來的經營是不合法的,中悅飯店給的租金比較高。101年11月23日伊寄存證信函給中悅飯店,也寄給所有的管委 會委員,伊只是盡告知的義務。存證信函有沒有貼上公告旁邊,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竊佔罪部分,伊是基於管委會決議,將公共設施交給中悅飯店飯店使用,所以伊認為並沒有犯竊佔罪。迄今只有中悅飯店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進駐逸軒溫泉天廈AB棟經營,東美大飯店從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所以伊認為寫的存證信函及公告,並非在誹謗自訴人名譽,僅是將事實公告住戶週知而已等語;被告甲○○辯稱:伊都不知情,都是先生戊○○跟主委乙○○在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本件明顯是一個商業糾紛,被告甲○○本身雖然是中悅飯店名義上負責人,但是相關的經營管理及本案的一些事務處理都不是被告所為。依據自訴人所提之自證17及自證18,就可以看出中悅飯店其實是有跟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簽約,將公設部分由中悅飯店約定專用,所以中悅飯店有使用該逸軒溫泉天廈AB棟的公共設施的部分,是依照契約的規定,被告並無任何竊佔之犯意,與竊佔之犯行。關於加重誹謗部分,中悅飯店亦以存證信函通知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請其依照契約來履行相關約定,此係催告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加重誹謗之故意,而該存證信函中,亦係稱自訴人丁○○為委員,而事實上當時丁○○確實亦為管委會之委員之一,被告並無對丁○○「律師」為侮辱或誹謗之意思。最後,將該存證信函寄發給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之其他委員,以及將之公告在逸軒溫泉天廈AB棟飯店之行為,皆非中悅飯店或被告甲○○所為,縱使涉嫌妨害名譽,亦與被告無涉。自訴人所謂中悅飯店侵占櫃臺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前其實就是由東美飯店所設,侵占的其實是東美飯店,伊等當初還有發公文給東美飯店,要求他們不可以占用。地下防空避難室原來是由東美飯店占用,後來伊等管委會把它清理乾淨作為交誼廳及住戶大會使用,那個地點是在逸軒溫泉天廈B棟下面,但伊等請A棟住戶也可以一起過來使用,因為A、B兩棟是同一個管委會等語;被告戊○○辯稱:伊都是跟管委會簽約的,所以由管委會答辯即可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戊○○於101年11月19日郵寄存證信函予逸 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查中悅大飯店(負責人:甲○○)於101年11月19日郵 寄存證信函予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存證信函記載:「中悅飯店清理拆除外牆廢棄舊招牌時遭受貴管委會丁○○委員嚴重阻撓,鬧場,拍照,威脅報警,並向司法機關濫行控告,導致承包工程廠商紛紛解約,工程停滯,造成本飯店金錢上重大損失,……」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38-40頁),復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度 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248頁正面),而甲○○僅為中悅大飯店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該存證信函係被告戊○○所郵寄,此經被告甲○○、戊○○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所自承(見本 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124頁背面至 第125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合先 敘明。 ⒉自訴人認被告甲○○、戊○○以存證信函作不實指控,損害自訴人身為律師之法律專業從業人員名譽,且意圖將此不實之事散布於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住戶。惟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表示自訴人丁○○係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之委員,並未提及自訴人陳益勝係律師,亦未就丁○○律師之法律專業素養有所批判,當無損害自訴人丁○○身為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員名譽一事,;再者,被告戊○○(即中悅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時表示:「(審判長問: 為何要寄存證信函給管委會?)因為當初跟管委會有簽立契約,我才開始下去整修,關於拆公設外牆招牌也是經過管委會受意,我才會去拆這個招牌,另外管委會也有跟我簽訂管理契約,既使管委會沒有授權我,我也有這樣的權利。」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125頁背面),從而,被告戊○○郵寄存 證信函之目的,是基於其與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簽立契約之權利行使,應非為毀損他人名譽;又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並非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住戶,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中悅大飯店(寄件人即實際負責人:戊○○)有將該存證信函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之行為,更遑論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故,中悅大飯店於101年11月19日郵寄存證信函予逸軒 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一事,被告甲○○非郵寄該存證信函之人,且其僅為中悅大飯店之名義負責人,當無為郵寄該存證信函行為負責之理;而被告戊○○雖郵寄該存證信函,但僅郵寄予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則被告戊○○之行為亦未該當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乙○○於101年11月23日郵寄存證信函予中悅大飯店 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查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101年11月23日郵寄存證信函予中悅大飯店(負責 人:甲○○),存證信函記載:「至於日前貴飯店依法清理拆除外牆廢棄舊招牌時,遭受本管委會丁○○委員嚴重阻撓,鬧場,拍照,威脅報警,並向司法機關濫行控告,連帶導致承包施工廠商紛紛解約,工程停滯,造成貴飯店金錢上重大損失一節,說明如下:①本管委會從未授權丁○○委員代表本會前去阻撓,鬧場,拍照,威脅報警,濫告等,此純是丁○○委員之個人行為,一切責任由丁○○委員自行負責,與本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委員無關。……」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41-43頁),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 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248頁正面),該存證信函係被告乙○○所郵寄,此經被告乙○○於本院102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所自承(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125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予認定。 ⒉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⒊自訴人認被告乙○○以存證信函作不實指控,損害自訴人身為律師之法律專業從業人員名譽,且意圖將此不實之事散布於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住戶。惟查被告乙○○於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101年11月 23日我寄存證信函給中悅飯店,也寄給所有的管委會委員,我只是盡我告知的義務。」等語(見本院102年度 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246頁背面);復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時表示:「(審判長問:寫這 封存證信函的目的為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委會為被告或原告時,必須要馬上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我就寫存證信函告知大家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125頁背面),則被告乙○○郵寄此 一存證信函,其認為係基於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此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並無不合,且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僅表示自訴人丁○○係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之委員,並未提及自訴人陳益勝係律師,亦未就丁○○律師之法律專業素養有所批判,並無損害自訴人丁○○身為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員名譽一事,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郵寄存證信函主觀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㈢被告乙○○於101年11月24日以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 委員會名義向各住戶發布公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被告甲○○、戊○○就此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101年11月24日向各住戶發布公告,公告記載:「中 悅大飯店經101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議決通過進駐本天廈AB棟大樓並合法申請飯店執照為本天廈認可之唯一合法經營飯店,……」等情,有該公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 卷一第44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248頁 正面及背面),該公告係被告乙○○所發佈,此經被告乙○○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所自承(見本院 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126頁正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自訴人認被告乙○○以發佈公告之方式,暗批東美大飯店違法經營,而自訴人支持東美大飯店違法經營,使他人誤以為或懷疑自訴人支持違法業者,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貶損自訴人身為律師及管委會委員之社會評價。查被告乙○○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時表 示:「(審判長問:發佈公告目的為何?)因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內有很多非法的小蜜蜂,他們沒有營業執照就在經營飯店的業務,因為良莠不齊發生很多民事案件,且有公共安全的顧慮,必須要告知大家,合法的經營旅館只有中悅大飯店一間,其他都是非法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126頁 正面),則被告乙○○發佈公告之目的當非為侮辱或誹謗他人。再者,該公告記載:「中悅大飯店經101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議決通過進駐本天廈AB棟大樓並合法申請飯店執照為本天廈認可之唯一合法經營飯店,……」,僅係說明101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內容,亦未於該公告內見侮辱他人或毀損他人名譽之用詞,尚難依此遽認被告乙○○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 ⒊另被告甲○○、戊○○並非發佈公告之人,且自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戊○○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對該2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 ⒈甲○○、戊○○2人合夥經營中悅大飯店,並由甲○○ 擔任負責人;逸軒溫泉天廈AB棟A棟之1樓之走廊、 大廳部分(即臺東縣卑南鄉○○路00號1樓)於102年1 月間施工設置中悅大飯店接待櫃檯,及設置旅客接待桌椅、寄放行李處,於102年2月5日進行營業,逸軒溫泉 天廈AB棟B棟之地下室作為餐廳及備品室使用;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表人:乙○○)於101年8月10日簽約將上開範圍,委託中悅大飯店經營及管理(負責人:甲○○,代表人:戊○○)等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度自字 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24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戊○○基於與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間所簽訂之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260-264頁),而使用逸軒溫泉天廈 AB棟A棟之1樓走廊、大廳及B棟之地下室,被告乙 ○○亦係基於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101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而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甲○○、戊○○簽訂前開契約書,是被告甲○○、戊○○主觀上係認有權使用前開逸軒溫泉天廈AB棟A棟之1樓走廊、大廳及B棟之地下室 ,自訴人指稱被告甲○○、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真實性,實有疑問;另依自訴人所提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等前開辯解,尚非無據。 ⒊綜前所述,被告被告甲○○、戊○○於102年1月間,在逸軒溫泉天廈AB棟A棟之1樓走廊、大廳施工設置中 悅大飯店接待櫃檯,及設置旅客接待桌椅、寄放行李處,於102年2月5日進行營業並使用逸軒溫泉天廈AB棟 B棟之地下室,其等主觀上係認為自己就該走廊、大廳及地下室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 ○○、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3人上開所 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令被告3人負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責。自訴人與被告甲○○、戊○○及乙○○間就上開逸軒溫泉天廈AB棟A棟之1 樓走廊、大廳及B棟之地下室使用權之歸屬,係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逕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3人有自訴人 所指述之公然侮辱罪、加重毀謗罪及竊佔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乙○○、甲○○及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事實先後兩次提起自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再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3人竊佔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雖於本院就本案於102年5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惟其前於102年3月28日已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第2號妨害名譽等案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明承受狀暨陳報狀、刑事自 訴狀暨回執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245頁、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 般卷宗卷二第62-74頁)。經核該刑事自訴狀(即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71-73頁)所追訴被告3人 竊佔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時間、 方式,均與本案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時間、方式相同,足認 兩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同一案件既已先繫屬於本院,自訴人再以被告3人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即 屬重複提起自訴,依上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遲來的正義,已非正義,案件延宕多時未結,非但有時真相難明,於訴訟當事人而言,必然遭受往返法院之身體勞累,不能安心工作,既造成經濟損失,又心理煎熬,多所折磨,乃不言而喻,不待贅言者;自西元1966年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首先揭示被告有權立即受審判,不得無故稽延之原則後,多種國際公約漸加採認,美、日諸國亦將之入憲,殆成普世價值,我國透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6及530號解釋,同謂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與迅速審判之權利,嗣並將首揭國際公約循立法程序,使之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更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保障,參酌追訴時效法理,承認正義刑罰理論,對於遭受結案延滯訟累之有罪被告,給予減刑寬遇,彌補其身心、經濟損害,觀諸該法第1條、第7條規定和立法理由甚明。又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第一條部分:㈢本法之規定,未特別區分公訴、自訴程序,自訴程序亦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 項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基於前揭「公正、合法 與迅速之正義」精神,並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以,就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淑玲、李宏吉、鄧志凌、吳金生,及請求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先自行播放自證40、自證41影像,認自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再者,本案受命法官於2次準備程序、1次勘驗程序及102年11月6日審理程序均再三提醒自訴代理人需提早聲請傳喚其他證人,需提早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此亦本院基於前揭公正、合法與迅速之正義精神所為之訴訟指揮,本院並未就此剝奪自訴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