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逢福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逢福緩刑參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劉逢福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康華藥局之實際負 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藥局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特約藥局。緣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㈧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 件,超過則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又依該支付標準同節附表編號05202B、05234D規定,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80件內,支付點數45點,每人每日81-100件內,支付點數15點。劉逢福明知藥劑師未親自調劑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為規避上開中央健保局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逢福明知張立新(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雖係合格執業之藥劑師,惟平常均居住在高雄地區,並已改行而未從事藥劑師調劑業務,竟自95年7月11日起迄101年2月 28日止,與張立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逢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借用張立新之藥劑師執照,登記張立新為康華藥局執業藥劑師,指示該藥局不知情之助理白佳勳,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箋登載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劑師為張立新,嗣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核發張立新之藥事服務費予康華藥局,足以損害中央健保局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總計此段期間以張立新名義申報者共91035 件,向健保局詐領得藥事服務費共計411萬4,477元。 ㈡劉逢福明知王瑞嘉(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雖係合格執業藥劑師,惟平常均居住在高雄地區,並已改行而未在藥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竟自97年10月21日起迄101年2月28日止,與王瑞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逢福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借 用王瑞嘉之藥劑師執照,登記王瑞嘉為康華藥局執業藥劑師,指示該藥局不知情之助理白佳勳,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箋登載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劑師為王瑞嘉,嗣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核發王瑞嘉之藥事服務費予康華藥局,足以損害中央健保局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總計此段期間以王瑞嘉名義申報者共69510件,向健保局 詐領得藥事服務費共計336萬9,155元。 ㈢劉逢福明知康華藥局內雇用之藥劑師陳盈盈於附表所示期間係處於休假狀態,並未於藥局內從事藥師調劑業務,竟於附表所示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該藥局不知情之助理白佳勳,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該期間收受之處方箋登載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劑師為陳盈盈,嗣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健保局東區業務組,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核發陳盈盈之藥事服務費予康華藥局,足以損害中央健保局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總計此段期間以陳盈盈名義申報者共5591件,共向健保局詐領得藥事服務費共計25萬9,07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張立新、王瑞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康華藥局登記負責人李智成、證人即康華藥局藥師林郁文、證人即康華藥局藥師助理白佳勳、證人陳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立新於92年至100年度稅務匣門稅籍 資料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9頁以下、第一審卷第19頁)、王瑞嘉於95年至100年度稅務匣門稅籍資料明細表(調查局卷 第212頁以下、第一審卷第20頁),張立新就醫紀錄、信用 卡消費紀錄、就醫消費紀錄整理表(調查局卷第68頁、第73頁、第195頁以下),王瑞嘉就醫紀錄、就醫紀錄整理表( 調查局卷第233頁、第243頁以下),證人陳盈盈就醫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信用卡消費及就醫紀錄整理表(調查局卷第246頁以下、第364頁以下),中央健保局101年4月13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申領張立新、王瑞嘉、陳盈盈藥事服務費明細匯整光碟1片(調查局卷第461頁)、101年5月14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申領陳盈盈藥事服務費資料明細暨光碟1片(調查局卷第463頁)、臺東縣衛生局101年6月12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登記資料1紙(偵查卷第123頁以下),臺東縣衛生局101年7月5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立新、王 瑞嘉登記執業資料(偵查卷第131頁以下),中央健保局102年1月22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異動維 護電腦列印畫面資料、東區業務組特約藥局合約一覽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偵查卷第167頁以下 )、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即卷附門診受理維護作業)(偵查卷第182頁以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偵查卷第25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上開三項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康華藥局助理白佳勳製作不實之藥事服務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中央健保局申請費用,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分別按月支付相當之對價,借用張立新、王瑞嘉之藥劑師執照,以其等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不實藥事服務費用,分別與張立新、王瑞嘉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華藥局助理白佳勳,透過電腦製作不實藥事服務資料並以網路向健保局申報,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犯行期間,分別多次共同或單獨向中央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以接續犯罪之犯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犯行中,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三次犯行,係分別使用共同被告張立新、王瑞嘉、證人陳盈盈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用,各段期間起念犯意時點亦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102年修 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因「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 3678號判決參照)。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新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應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犯罪事實㈢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不與前揭各罪併定應執行刑。 四、原審因而審酌被告身為藥局負責人,應知藥劑師應實際執行業務,方能核實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發相關費用,竟仍圖不法利益,向共同被告張立新、王瑞嘉租用藥劑師執照,向中央健保局虛偽申報藥事服務費用,或明知局內藥師陳盈盈休假,仍為不實申報,期間長達數年,總金額高達774萬2,705元,且於本案中居於主謀地位,獲取大部醫事服務費,情節非輕,所為乃有不該,惟念其到案後迄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年近70歲高齡,前已經中央健保局追繳回346萬5,150元,有中央健保局追扣補付核定總表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29-30頁),被告所陳其犯罪動機,係因中央健保 局對於每日藥事服務費申請實施總量管制,其就超量接單部分仍有付出成本實行調劑,卻無法申報費用而不合理所致,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劑師、家有太太及兩名成年子女,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第一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之學歷、職業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 五、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所有犯行,除繳回溢取之藥事服務費之外,並於本院審理中,依照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建議,捐款120萬元供作 協助經濟困難者繳納健保相關費用之用,有愛心捐款收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0頁),以實際行動協助經濟困難者,幫助無法繳納相關費用之人,使得以享受全民健康保險之福利,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三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命支付公庫6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陳盈盈休假期間,被告仍以陳盈盈名義申領藥事服務費部分: ㈠民國100年1月5、6日。 ㈡民國100年2月14日、16日。 ㈢民國100年3月12日、14日、15日。 ㈣民國100年4月16日、20日、21日。 ㈤民國100年5月24日、25日。 ㈥民國100年6月16日、21日、22日。 ㈦民國100年7月26日、27日。 ㈧民國100年8月20日、22日、23日。 ㈨民國100年9月16日、17日。 ㈩民國100年10月19日、20日。 民國100年11月2日、3日、6日、7日、8日、9日。 民國100年12月2日、3日。 民國101年2月24日、25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