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李憲章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0號、100年度偵字第957號、100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經本院前審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 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人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就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下稱代收轉付收據),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 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就以 下所援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爰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隆榮於97年間擔任臺東縣○○鎮○○○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代表會,對內綜理代表會會務,辦理代表國內、出國考察及相關費用之報支。被告李憲章於97年間擔任臺東縣○○鎮○○○會秘書兼辦主計、會計等業務(含國內、出國考察費之報支、核銷),負責襄助被告李隆榮執行職務,並襄理代表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同案被告陳玉玲(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確定 )則係被告李憲章之弟媳,97年間在高福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並受託代高福旅行社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㈡臺東縣○○鎮○○○會於97年5月中旬擬合併舉辦基層民代 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由同案被告陳玉玲規劃97年6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從臺東縣○○鎮搭車前往高 雄市進行國內經建考察並夜宿1日後,翌日由小港機場搭機 前往澳門、珠江及深圳等地,於同年6月29日再搭機返回高 雄市接駁返回臺東縣○○鎮之出國考察行程。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均明知臺東縣○○鎮民代表及職員等人於97年6月24 日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市係出國考察行程,並無任何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亦明知每年編列每位代表及職員基層建設參觀觀摩費係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補助預算,每位代表及秘書之出國考察經費係50,000元之補助預算,而此次出國團費係每人團費31,500元,其他職員及親友則需自費31,500元。被告李隆榮、李憲章竟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共同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憲章於97年6月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指示同案被告陳玉玲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並交付被告李憲章,再由被告李憲章於同年6月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將前開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豐文明,分別用以辦理97年度「基層民代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費用之核銷(國內經建考察活動核銷被告李隆榮、楊秋珍、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吳慧琴等8位鎮民代表及被告李憲章、豐文明、吳京秋、周郁純、陳 佳惠等5名職員共156,000元,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依照臺東縣○○鎮民代表97年度出國考察經費補助額度內分別就被告李隆榮部分核銷16,000元、被告李憲章核銷49,600元、黃清睦部分核銷31,500元、其餘4位代表均核銷49,600元), 因認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隆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憲章、陳玉玲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進德、陳秋豆、陳蓮興、黃清睦、陳秋花、豐文明、吳京秋、李憲貴、林王士、薛家昇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秀琴、王超圓、王東吉、陳英雄、嚴愉晴、周郁純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臺東縣○○鎮○○○會99年12月9 日○○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7日○○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14日○○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臺東縣○○鎮○○○會粘貼憑證用紙暨○○鎮公庫97年6月10日第00000000號、97年6月23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支票、高福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7紙、五福旅行社團體訂位開票名單、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高福旅遊行程住宿一覽表、五福旅行社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陳玉玲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分行100年5月18日安前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福旅行社99年9月29日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6月25日搭乘BR829班機、97年6月29日搭乘BR830班機之乘客資料比對、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00年2月14日100政查字第41972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被告李憲章、李隆榮、證人陳秋豆、陳蓮興、黃清睦、賴進德、陳秋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東縣○○鎮○○○會第18屆代表出國名單及證人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書寫姓名10遍各1紙、臺東縣○○鎮○○○會第18屆第4次定期會議議事錄、第7至9次臨時會議各1本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人固均不否認臺東縣○○鎮○○ ○會97年基層民代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係由同案被告陳玉玲合併辦理,復由被告李憲章先後向臺東縣○○鎮○○○會會計室預支475,500元,並指示臺東縣○○鎮○ ○○會職員吳京秋先後匯款432,980元至同案被告陳玉玲在 安泰商業銀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同案被告陳玉玲所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 代收轉付收據交由證人豐文明粘貼在臺東縣○○鎮○○○會辦理「基層建設觀摩費用」、「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之粘貼憑證用紙上,復層轉至被告李隆榮核章,准予核銷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李隆榮辯稱: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均係由臺東縣○○鎮民代表多數決議交由同案被告陳玉玲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二者行程均係按實際參加代表或職員人數預算編列基準之額度內辦理,該次出國團費係49,600元,伊因先前有出國1次,只剩16,000元可申報,其餘3萬3千多元伊係在辦公室 以現金交給秘書,黃清睦可申報的金額亦不足,伊不負責處理業務,並未指示被告李憲章虛偽浮報,亦不清楚同案被告陳玉玲製作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流程等語;被告李憲章則辯稱: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均攸關參加代表之權益,均須經各該代表確認旅行業者報價,伊始得於法定預算範圍內執行,當年度確係由臺東縣○○鎮民代表多數決議交由同案被告陳玉玲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並經各該代表確認團費金額,伊係擔任秘書兼主計,該次業務係由豐文明承辦,因豐文明剛分發不久,對相關業務不熟悉,又因同案陳玉玲為伊之弟媳婦,所以派伊負責協調聯絡,伊是職員,當初代表會決議時連職員只有7人,不足以成團,所以團費比較高,為何後 來參加之代表家屬團費較低,因家屬均係透過代表與旅行社直接聯絡,伊未經手該部分所以不知,伊於出去前才知家屬團費較低,旅行社有告知代表說係因家屬的行程只到晚餐,代表會的行程則是到睡覺前,所以價格不同,伊於代表會開會討論決議同案被告陳玉玲傳真之行程後,因已口頭約定金額,伊未再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商量團費之金額,該代表會之團費金額先前已經各該代表確認,伊並未虛偽浮報數額,且伊僅係將被告李隆榮、證人黃清睦當年度尚得向臺東縣○○鎮○○○會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剩餘額度轉知同案被告陳玉玲,不清楚同案被告陳玉玲製作代收轉付收據之流程,伊並未指示同案被告陳玉玲製作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證等語;被告李隆榮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隆榮並未參與填載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與同案被告陳玉玲間亦無共同犯罪之謀議,原審判決被告李隆榮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被告李憲章之辯護人辯稱: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均係事先經該代表會代表決議辦理,且有舉辦,旅行業者之代收轉付收據係為辦理費用核銷之憑證,難謂有何虛假不實之處。且相關會計憑證均非被告李憲章所製作,被告李憲章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陳玉玲如何製作,同案被告陳玉玲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被告李憲章亦無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犯行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被告李憲章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隆榮、李憲章於97年間分別擔任臺東縣○○鎮○○○會主席、秘書,因臺東縣○○鎮○○○會於97年5月中旬擬 合併舉辦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其行程由同案被告陳玉玲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除以高福旅行社名義承攬國內考察活動之交通、食宿及辦理出國所需證件等事宜,並向五福旅行社購買「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團號:080625CHKBR5N 號),規劃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證人即時任臺東縣○○鎮民代表楊秋珍、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吳慧琴、證人即時任臺東縣○○鎮○○○會職員吳京秋、周郁純、翁佩怡、陳佳惠、親友陳英雄、王超圓、王東吉及嚴愉晴等人,於97年6月24日中午,自臺東縣搭乘遊覽車前 往高雄市享用晚餐,夜宿在址設高雄市○○○路00號之三華大飯店;復於翌(25)日安排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證人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吳京秋、周郁純、陳嬿妃、陳英雄、王超圓、王東吉及嚴愉晴等人(其中證人楊秋珍及吳慧琴均未參與本件出國考察活動,而證人陳嬿妃則係自行前往高雄市會合)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搭機前往澳門、珠江及深圳等地,嗣於97年6月29日搭 機返回高雄市,並安排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證人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吳京秋及周郁純等人搭乘遊覽車返回臺東縣○○鎮之行程等情,業經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及同案被告陳玉玲等3人分別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9頁背面、偵卷1之2第48、49頁、第66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179至181頁、原審卷3第21頁),核與證人楊秋珍、周郁 純、陳英雄、王超圓、王東吉(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吳慧琴、陳秋豆、黃清睦(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人證人陳秋花、賴進德(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參與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之情節(見偵卷1之1第8、9頁、第10、11、14、15、43、44、58、59、163、164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71、172頁、第213、215頁、第219、220頁、第223、224頁,偵卷1之2第191、192、195、196、199、200、203、204、209頁,原審卷2第105、126、155、163、167、168頁)及證人李憲貴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陳玉玲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除以高福旅行社名義承攬國內考察行程之交通、食宿及辦理出國所需證件等事宜,並向五福旅行社購買「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復由其擔任該次行程之領隊等情(見偵卷1之2第18頁、第43至45頁)及證人即一代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王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遊覽車司機薛家昇(於偵查中)均證稱一代小客車租賃公司確曾於97年間有承接駕駛遊覽車將臺東縣○○鎮民代表及隨團親友自臺東縣接送至高雄住宿,復於翌日將渠等接送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嗣於97年6月29 日駕駛遊覽車返回臺東縣○○鎮之業務經過等情(見偵卷1 之1第232至235頁,偵卷1之2第151、152、165、166頁)及 證人即時任五福旅行社業務員黃秀琴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因五福旅行社出售「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予高福旅行社而製作行程住宿一覽表,五福旅行社向高福旅行社收取之費用並未包括臺東往返高雄之交通費、97年6月24日之餐費、住宿費、領隊或導遊小費 等費用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7號偵查卷宗第41至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福旅遊行程住宿一覽表、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五福旅行社承辦團號080625CHKBR5N團 體訂位開票名單、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97年6月20 日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及登機證等件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1、22、86頁,偵卷1之1第98、129頁),前揭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李憲章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向臺東縣○○鎮○○○會會計室預支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復均指示證人吳京秋分別於97年6月11日匯款80,000元、97年6月23日匯款300,000元、97年6月24日匯款52,980元,至同案被告陳玉玲在安泰商業銀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亦經被告李憲章供述在卷(見偵卷1之 2第188頁),核與證人吳京秋於偵查中證稱其先後均依被告李憲章之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陳玉玲在安泰商業銀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之2第39、40頁),並有○○鎮公庫97年6月10日 第00000000號、97年6月23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AB038516號支票、臺東縣○○鎮農會97年6月30日、97 年7月3日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安泰商業銀行○○分行100年5月18日安前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07、108、110、113頁);另被告李憲章於同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同案被告陳玉玲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代收轉付收據交由證人豐文明粘貼在臺東縣○○鎮○○○會辦理「基層建設觀摩費用」、「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之粘貼憑證用紙上,復層轉至被告李隆榮核章,准予核銷(其中基層建設觀摩費用部分,因代表楊瑞華、蔡新輝均未參加,分別於同年6月30日、7月3日各退回12,000元)等情,業據證 人豐文明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1之1第153、155頁,偵卷1之2第133、135頁、原審卷2第192至194頁),且為被告李隆榮、李憲章二人所不爭執 (見調查卷第10、15、36、40頁,偵卷1之2第66、69、72、99、181、182、186頁),並有臺東縣○○鎮○○○會97年6月10日粘貼憑證用紙暨臺東縣○○鎮農會97年6月11日匯款 回條影本、臺東縣○○鎮○○○會97年6月23日粘貼憑證用 紙暨○○鎮○○○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臺東縣○○鎮○○○會97年6月23日粘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高 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KS00000000、KS00000000)、○○鎮農會公庫交易明細表、陳玉玲之安泰商業銀行○○分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KS00000000、KS00000000、KS00000000、KS00000000、KS00000000)、臺東縣○○鎮農會97年6月30日、97年7月3日代理 公庫送款憑單等件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3、27、28頁、第95至98頁,偵卷1之1第75、76頁),是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案被告陳玉玲所製作之代 收轉付收據,難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⒈本件臺東縣○○鎮○○○會於97年5月中旬擬合併舉辦基層 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當時經多數代表決議由同案被告陳玉玲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就國內經建考察活動部分,係以臺東縣○○鎮○○○會之機關名義委請同案被告陳玉玲辦理,因當時無法確定各該考察活動之實際參加人數,僅交由同案被告陳玉玲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之經費額度內(即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參加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每人12,000元)規劃行程,經同案被告陳玉玲以高福旅行社名義處理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之交通往返、食宿等事宜,就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報價12,000元,實際參加成員包括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及證人楊秋珍、吳慧琴、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吳京秋、周郁純、陳佳惠及翁佩怡等13人,其中被告李隆榮、證人楊秋珍、吳慧琴、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及陳蓮興等8人均係臺東縣○○ 鎮民代表,其餘5人則均為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參加之臺 東縣○○鎮民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均由臺東縣○○鎮○○○會依國內經建考察費用支出團費等情,業經被告李隆榮、李憲章二人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9、14、35頁,偵卷1之2第72至74頁、第96至101頁、第179至183頁、第187、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玲、楊秋珍、陳秋豆、陳秋花、陳蓮興、吳慧琴、黃清睦、賴進德、陳佳惠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多數代表決議委由同案被告陳玉玲辦理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代國內經建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臺東縣○○鎮○○○會支付等情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72至75頁,偵卷1之1第8至16頁、 第29至33頁、第42至45頁、第55至61頁、第218、219頁,偵卷第1之2第47至56頁、第88至92頁、第191至210頁,原審卷2第88、90、92、93、94、95、104、105、107、109、110、112、115、116頁、第117至120頁、第123、125、126頁、第127至130頁、第133頁、第155至160頁、第167至170頁、第178至183頁、第228頁),且如附表二所示臺東縣○○鎮○○○會97年度國內基層建設參觀觀摩費用,係用以支付被告李隆榮及證人楊秋珍、吳慧琴、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等8位臺東縣○○鎮民代表,及被告李憲章與 吳京秋、周郁純、陳佳惠、翁佩怡等5位隨團參訪工作人員 之前開國內經建考察活動費用,已如前述,足徵臺東縣○○鎮○○○會於97年6月間確有舉辦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 察活動,並支出國內經建考察費用156,000元(含8位鎮民代表及5位職員,每人12,000元)無訛。 ⒉按地方民意代表非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其屬性及課責機制均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相關法規並未就地方民意代表國內考察或出國考察辦理方式有所規範,地方民意代表參加會議、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之範圍,倘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仍可達到吸收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能及增廣視野之目的者,亦屬地方民意代表考察事項之範疇。查臺東縣○○鎮○○○會97年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之行程並無任何會議、訪問或締盟等行程等情,業據被告李隆榮、李憲章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18頁、偵卷1之2第72頁背面、第98頁),且觀諸下列證人之證述:⑴證人楊秋珍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每位代表可以核銷之經費均為12,000元,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其就第一天活動期間有無基層建設觀摩活動已不復記憶,僅記得係於97年6月24日上午搭乘遊覽車出發,中途用餐後至高雄享用晚 餐,再至酒店喝酒唱歌,其與吳慧琴先行離去,當晚住宿為一人一間,第二天並無任何基層建設觀摩活動,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證人陳蓮興、賴進德等人則直接搭機前往澳門等地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等情(見偵卷1之1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43、4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其有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印象中曾經觀摩六合夜市之路燈設施,然已忘記有無參觀政府機關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69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第172頁背面)。⑵證人吳慧琴於調查站詢問、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有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僅記得係於97年6月24日下午搭乘遊覽車出發至高雄享用 晚餐,再至酒店喝酒唱歌,其與證人楊秋珍先行離去,當晚住宿為一人一間,活動期間均無任何參訪其他政府機關之行程,翌日下午其與證人楊秋珍即搭火車返回臺東,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證人陳蓮興及賴進德等人則搭機前往澳門等地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等情明確(見偵卷1之1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2至43頁、原審卷2第183頁)。⑶證人賴進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依稀記得係於97年6月24日上午搭乘遊覽車出發,中途在大武 或楓港用餐,並參觀屏東縣某代表會,再至高雄享用晚餐,當晚住宿為一人一間,翌日即搭機前往澳門等地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並無任何基層建設觀摩活動等語(見偵卷1之1第14至16、30、3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其有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並參觀高雄之地方建設等語(見原審卷2第126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⑷證人陳蓮興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該次自臺東縣○○鎮搭乘遊覽車至高雄享用晚餐,第二天即搭機前往澳門等地,並無任何基層建設觀摩活動等情(見偵卷1之1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228至229頁、偵卷1之2第196頁至第196頁背面)。⑸證人陳秋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有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依稀記得係搭乘遊覽車至高雄享用晚餐,第二天即搭機前往澳門等地,並無任何基層建設觀摩活動等情(見偵卷1之1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215 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均具結證稱其有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印象中有觀摩路燈或水溝設施,然不記得有無參訪其他機構之行程等語(見偵卷1之2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原審卷2 第116頁、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⑹證人陳秋花於 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有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所支付,然就行程安排已不復記憶,僅依稀記得有在高雄享用晚餐,住宿在高雄,並無任何參訪行程,翌日搭機前往澳門等語(見偵卷1之1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219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其有在高雄市區觀 摩路燈設施,惟沿途並無安排任何參訪行程等語(見原審卷2第161頁至第162頁背面、第166頁至第166頁背面)。⑺證 人黃清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所支付,依稀記得係於97年6月24日下午搭乘遊 覽車至高雄享用晚餐,當晚住宿為一人一間,翌日即搭機前往澳門等地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並無任何參訪機關之基層建設觀摩活動等語(見偵卷1之2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印象中曾至某處碼頭參觀外籍漁工管理,但不確定是否為97年度之國內經建考察行程,也有觀摩高雄市區之市容維護,道路設施管理、夜市管理、店面招牌,有無幫助見仁見智,然對其擔任鎮民代表之職務仍有一定助益等語(見原審卷2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⑻證人周郁 純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於抵達高雄後,旋即脫隊前往醫院探視阿公,不清楚是否有安排其他參訪活動等語(見偵卷1 之1第198頁背面)。⑼證人林王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薛家昇於偵查中均證稱:一代小客車租賃公司確曾於97年間有承接駕駛遊覽車將臺東縣○○鎮民代表自臺東縣接送至高雄住宿,復於翌日將之接送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嗣於97年6 月29日駕駛遊覽車返回臺東縣○○鎮之業務,沿途並無任何會議、考察、訪問或締盟等行程,車資分別為12,000元、2,000元、12,000元,然因同案被告陳玉玲不願支付發票稅1,300元,乃要求開立車資8,000元之統一發票等語明確(見偵 卷1之1第232至235頁、偵卷1之2第151、152、165、166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雖就國內經建考察活動有無觀摩其他城市之基礎建設事項乙節,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或不相同,惟渠等基於臺東縣○○鎮○○○會之慣例,主觀上均認為該國內經建考察費用為鎮民代表之補助,且在客觀上確均有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市用餐、住宿之事實,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均有實際不法財物所得,自不能僅因在該次行程之安排上未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或座談即認為非屬「考察」,亦即縱認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參加代表或職員之主要目的或在觀光,在法無明文規定考察行程須以特定機構、地點或事項為限,尚不能排除渠等行程兼有考察之目的,或逕謂渠等該次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鎮建設事項完全無關(例如:觀摩其他城市之夜市、店家經營、市容維護與相關基礎建設,供作發展地方經濟建設之參考)。至參加本件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之鎮民代表雖均未繳交考察報告,惟鄉鎮市民代表參加國內經建考察活動是否須繳交考察報告,核屬地方自治事項,由各地方立法機關自行訂定規範辦理,並由地方政府宜考量其職權性質及行政管理需求,自行訂定內部管理之行政規則,臺東縣政府迄今尚未就辦理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訂有須繳交考察報告之規範事項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02年3月8日府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 之地方立法機關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事項處理情形表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2第140至142頁),是亦難執此據 為不利於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人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 臺東縣○○鎮○○○會於97年6月間未舉辦基層民意代表國 內經建考察活動之事實,並未能另舉證證明,參以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前開臺東縣○○鎮民代表及職員等人之國內經 建考察活動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同案被告陳玉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代收轉付收據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亦經判 決無罪確定,足徵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據。 ⒊綜上,臺東縣○○鎮○○○會於97年6月間舉辦基層民意代 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既確實支出國內經建考察費用156,000 元,有如前述,核與同案被告陳玉玲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代收轉付收據即無不符。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案被告陳玉玲所製作之代收轉付收據,自難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同案被告陳玉玲所製作之代 收轉付收據,難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⒈臺東縣○○鎮○○○會於97年5月中旬擬合併舉辦基層民意 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當時經多數代表決議由同案被告陳玉玲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就出國考察活動部分係以地方民意代表個人委請旅行社代辦考察行程之方式辦理,因當時無法確定該考察活動之實際參加人數,僅交由同案被告陳玉玲在出國考察活動之經費額度內(即參加代表每人50,000元)規劃行程,復經同案被告陳玉玲以高福旅行社名義辦理出國所需證件等事宜,並向五福旅行社購買「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就出國考察活動報價49,600元(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及證人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等7人部分), 其中被告李隆榮及證人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等6人均為臺東縣○○鎮民代表,除被告李隆榮及證 人黃清睦當年度之出國考察費額度分別僅餘16,000元、31,500元外,餘均尚有50,000元之額度;而被告李憲章則為臺東縣○○鎮○○○會隨團參訪之行政人員,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在不超過機關編列預算經立法機關同意額度內辦理核銷,而臺東縣○○鎮○○○會當年度業已編列100,000元之預算,當時尚有66,000元之額度,除被告李隆榮及 證人黃清睦尚須分別自行支付超出當年度出國考察費補助額度之團費33,600元、18,100元外,其餘參加之臺東縣○○鎮民代表陳秋豆、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及隨團參訪之行政人員被告李憲章均毋須另行支付任何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 調查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34至39頁,偵卷1之2第68至71頁、第179至183頁、第187、188頁),互核其2人所 述相符,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玲所證稱該次出國考察活動李憲章跟伊說能核銷之費用為50,000元,所以伊就代表及秘書之報價及收取的團費為每人49,600元,李榮隆、黃清睦於97年6月24日晚上在三華飯店有分別交付現金33,600元、 18,000元給伊等情相符(見調查卷第64至68,偵1之2卷第49至51頁、第88至90頁,原審卷2第221、222、226、229頁) ,且當時係多數代表決議委由同案被告陳玉玲辦理臺東縣○○鎮○○○會97年出國考察活動,團費由臺東縣○○鎮○○○會支付等情,亦據證人陳秋豆、陳秋花、陳蓮興、黃清睦、賴進德分別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1之1第214、219、224、228、229頁,偵卷第1之2第192、193、196、197、200、201、204、205、209、210 頁,原審卷第88至95頁、第104至107頁、第115至118頁、第117至120頁、第123、125、126頁、第127至130頁、第133頁、第155至160頁),另證人陳秋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團費是4萬多元,出國前旅行社有傳行程表跟報價單給代表會,出 國要花多少代表應該都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第117、118 頁)、證人陳秋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團費為49,600元,當初伊有簽名,有簽49,600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156頁)、證人黃清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出國前旅行社有提供報價單把行程給代表看,代表的團費49,600元有經過代表同意等語(見原審卷2第91頁)、證人賴進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出國旅 遊是經代表會決議的,當時有決定該次出國旅遊要花49,600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127、128頁)、證人陳蓮興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要辦多少錢的國外旅遊是代表會決議出來的,旅行社有辦說明會,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2第106、107頁) 、證人豐文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印象中係以出國考察活動之經費額度即每席代表50,000元內,委請被告陳玉玲規劃出國考察行程,復經被告陳玉玲就出國考察行程報價40,0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195、196頁),核亦均與被告2人前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參加該次出國考察行程之證人黃清睦、陳蓮興、陳秋豆、陳秋花及賴進德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或偵查中均供稱渠等均有在粘貼憑證用紙所附「○○鎮○○○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上簽名,表示業已分別領取當年度出國考察費等語(見偵卷1之1第209、214、219、224、228、229頁,偵卷1之2第193、197、201、205、209、210頁),並有臺東縣○○鎮○○○會97年6月23 日粘貼憑證用紙暨○○鎮○○○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除被告李隆榮為16,000元、證人黃清睦為31,500元外,餘均為49,600元)、證人黃清睦、陳蓮興、陳秋豆、陳秋花及賴進德等人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1之1第94頁,偵卷1之2第194、198、202、206、211頁 ),衡情若該次出國考察活動之團費非49,600元,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人焉有將業已載明各該代表該次出國考察行程 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額度之○○鎮○○○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交由業已知悉渠等當年度均有50,000元預算支應出國考察費之各該參加代表簽名確認,徒增遭證人陳蓮興、陳秋豆、陳秋花及賴進德等人察覺之機會而滋生遭查緝之風險?況本件出國考察活動時值當年6月,證人陳蓮興 、陳秋豆、陳秋花及賴進德等人均無立即就出國考察經費使用完畢之必要性,若渠等之團費與其他非代表成員之團費同為30,000多元,渠等尚得另行委請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並以地方民意代表個人名義檢附旅行社開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限額內分次辦理核銷事宜,而渠等均無異議而於前開「○○鎮○○○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上簽名,表示業已分別領取當年度出國考察費49,600元,且於事後亦未有何糾紛,益足徵渠等該次出國考察活動之團費為49,600元無訛。是被告2 人所辯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經各該代表確認旅行業者報價及收取之團費為49,600元,應非虛言。 ⒉證人黃清睦雖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有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並自行刷卡支付出國考察團費31,500元等語(見偵卷1之1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然其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參加臺東縣○○鎮○○○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之團費為49,500元,先行刷卡支付出國考察行程之團費31,500元,並就所得請領之補助金額31,500元提撥金額支付超出渠當年度之出國考察費補助額度之團費等語明確(見偵卷1之2第200頁 背面、原審卷2第88至91頁、第104頁)。則證人黃清睦前開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參加本次出國考察活動支出之團費金額,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其於調查站詢問中證述之金額,亦顯與前揭證人陳秋豆、陳秋花、賴進德、豐文明等於原審證述之金額明顯不同,且與上開「○○鎮○○○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所載金額不符,則是否得僅以證人黃清睦上開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即謂該次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之團費為31,500元,實非無疑。 ⒊又同案被告陳玉玲係靠行高福旅行社之業務員,藉由繳交固定之靠行費用及勞健保費,自行承辦旅遊業務營利、盈虧自負,而其於97年6月間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臺東縣○○ 鎮○○○會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係以高福旅行社名義承辦,除以高福旅行社名義承攬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之交通、食宿及辦理出國所需證件等事宜,並向五福旅行社購買「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將出國考察活動之機位、食宿、交通等環節交由五福旅行社代辦,再分別與提供國內行程交通、食宿之店家、提供出國考察團體旅遊行程之五福旅行社及參與該次活動之成員結算旅費,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之百分之十繳回高福旅行社外,其餘收取款項均為同案被告陳玉玲個人利潤等情,業經證人陳玉玲及張麗燕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207至217頁、第228頁)。是同案被告陳玉玲承接本件出國考察活動,就其他報名出國旅遊行程之團員報價並收取團費約3萬 元等情,雖據證人陳秋花、吳京秋、王超圓、王東吉、陳英雄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或偵查中證述在卷。惟查,該次出國旅遊行程除代表外之其他團員係伊與代表會談好後,私下自行與伊洽談希望降低團費,經伊告知如降低團費,眷屬之行程與待遇等級會與代表有所不同,經眷屬同意而允予降低團費,伊也希望人數多一點,伊比較有利潤等情,業據證人陳玉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1、222頁)。又徵諸旅行業者承接旅遊業務之價格,須視旅遊團要求之品質而定,相同之旅遊行程動輒因為住宿飯店、用膳餐廳之等級、乘坐何種交通工具或是否安排購物行程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且同案被告陳玉玲之獲利並非來自臺東縣○○鎮○○○會之直接給付,而係由其所交涉提供出國考察團體旅遊行程之五福旅行社所提供業者團體價與散客價之價差,則其自得考量旅行支出項目繁瑣,在不同收費項下,調整收費數額,以達到獲利目標,且如僅有臺東縣○○鎮○○○會代表及隨團參訪人員參加該次出國考察行程,各種食宿、機票或車輛使用安排不易,惟若得邀集臺東縣○○鎮○○○會代表之親友參加該次出國旅遊行程,增加團員人數,以團體名義出團,同案被告陳玉玲即可透過團體名義就食宿、機票或車輛使用,爭取較為優惠價格,並獲取較多商業利益。故其在既有成員可獲利潤之前提下,自行評估參加併團成員人數可獲致之商業利益,透過減少團費價金或其他優惠條件,招募增加成員人數,以獲取最大之商業利益後,願意將該次出國旅遊行程中非屬臺東縣○○鎮○○○會代表及隨團參訪工作人員以外成員之團費降為30,000多元,亦與事理無違。是自亦難以該次出國行程中除代表及隨團參訪工作人員以外成員之團費為30,000多元,據以推論被告2人及其他代表之團費亦 為30,000多元。 ⒋此外,檢察官就臺東縣○○鎮○○○會於97年6月間舉辦之 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被告2人及其他代表之出國團費為 每人31,500元之事實,並未能另提出其他證據據以證明。參以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前開臺東縣○○鎮民代表及職員等 人之國外考察活動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足徵臺東縣○○鎮○○○會於97年6月間舉辦之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被 告2人及其他代表之出國團費確為每人49,600元無訛。 ⒌臺東縣○○鎮○○○會於97年6月間舉辦之基層民代出國考 察活動,被告2人及其他代表之出國團費既確為每人49,600 元,則就被告李憲章及證人陳秋豆、賴進德、陳蓮興、陳秋花部分,臺東縣○○鎮○○○會所支付渠等之團費,核與同案被告陳玉玲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代收轉付收據即無不符。 ⒍證人陳玉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李隆榮自始均未與伊接洽代收轉付收據開立事宜;被告李憲章僅係告知被告李隆榮、證人黃清睦當年度尚得向臺東縣○○鎮○○○會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剩餘額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221、222、226、227、229頁),則依證人陳玉玲前開證述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李憲章曾與之聯絡接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代收轉付收據事宜而已,尚非得據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與同案被 告陳玉玲共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事實。又依旅行業之會計實務,旅行業者於製作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時,僅須於總進項金額內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且所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總額與實際收入相符者,即無違背會計憑證之真實性。從而,旅行業者在實際收入款項範圍內,配合消費者之需求,開立單張或數張不同面額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使其進銷項總額相符,並未違反相關會計法規;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代收轉付收據,僅足以認定證人陳玉玲依被告李憲章所告知被告李隆榮、證人黃清睦當年度尚得向臺東縣○○鎮○○○會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剩餘額度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且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總額與其實際收取款項不符之事實,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李憲章指示同案被告陳玉玲開立與實際繳交團費總額不符之代收轉付收據。且被告李隆榮及證人黃清睦當年度之出國考察費額度分別僅餘16,000元、31,500元,臺東縣○○鎮○○○會就渠等該次團費僅分別補助支付16,000元、31,500元,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陳玉玲僅就臺東縣○○鎮○○○會所補助支付之前開金額,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代收轉付收據交付被告李憲章,並由被告李憲章交由證人豐文明粘貼在臺東縣○○鎮○○○會辦理「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之粘貼憑證用紙上,復層轉至被告李隆榮核章准予核銷,就被告2人而言,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代收轉付收據金額既與臺東縣○○鎮○○○會支付之金額相符,實難認渠等有何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共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動機與必要。再徵諸本案自始並未查獲任何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人參與本件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積極事證,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憑查,尚難徒憑同案被告陳玉玲上開賺取價差及獲取最大商業利益之行為,逕認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綜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同案被告陳玉玲所製 作之代收轉付收據,難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 人所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人犯罪,則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人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與同案被告陳玉玲 共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人犯罪,自應就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判決為被告李隆榮、李憲章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 │編│買受人 │填載日期 │摘要/金額(新臺幣)│收據編號 │影本卷存頁碼 │被告陳玉玲檢附之進項憑證 │ │號│ │(民國) │/單價/數量 │ │ │ │ ├─┼──────┼──────┼──────────┼─────┼───────┼───────────────────┤ │1 │臺東縣○○鎮│97年6月 │團費:60,000元 │KS00000000│偵卷1之1第18頁│1.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日編 │ │ │○○○會 │ │(12,000元*5) │ │背面 │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團費│ │ │ │ │ │ │ │ :22,200*2=44,400元(見偵卷1之1第 │ │ │ │ │ │ │ │ 133頁) │ │ │ │ │ │ │ │2.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日編 │ │ │ │ │ │ │ │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團費│ │ │ │ │ │ │ │ :22,200*4=88,800元(見偵卷1之1第 │ ├─┼──────┼──────┼──────────┼─────┼───────┤ 133頁) │ │2 │臺東縣○○鎮│97年6月24日 │團費:96,000元 │KS00000000│偵卷1之1第18頁│3.一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97年6月30日編 │ │ │○○○會 │ │(12,000元*8) │ │ │ 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車資:8,000元 │ │ │ │ │ │ │ │ (見偵卷1之1第133頁背面) │ │ │ │ │ │ │ │4.三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統 │ │ │ │ │ │ │ │ 一發票-房租:8,000元(見偵卷1之1第 │ │ │ │ │ │ │ │ 133頁背面) │ ├─┼──────┼──────┼──────────┼─────┼───────┼───────────────────┤ │3 │李隆榮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5頁│1.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6月12日自行繳納 │ │ │ │ │用:16,000元 │ │ │ 款項收據:1,200*2=2,400元(見原審 │ │ │ │ │ │ │ │ 卷1第112頁背面) │ ├─┼──────┼──────┼──────────┼─────┼───────┤2.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日編 │ │4 │黃清睦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7頁│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團費│ │ │ │ │用:31,500元 │ │ │ :14,350*15+300*3+2,800*6+3,50│ │ │ │ │ │ │ │ 0*1+3,000*1=239,450元(見原審卷 │ ├─┼──────┼──────┼──────────┼─────┼───────┤ 1第113頁) │ │5 │李憲章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9頁│3.創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編 │ │ │ │ │用:49,600元 │ │ │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 │ │ │ │ 18,283元(見原審卷1第113頁背面) │ ├─┼──────┼──────┼──────────┼─────┼───────┤4.創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編 │ │6 │陳秋豆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7頁│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 │用:49,600元 │ │ │ 14,294元(見原審卷1第114頁) │ │ │ │ │ │ │ │5.東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編號KS1│ ├─┼──────┼──────┼──────────┼─────┼───────┤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照費: │ │7 │賴進德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6頁│ 5,200元(見原審卷1第114頁背面) │ │ │ │ │用:49,600元 │ │ │6.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KS1│ │ │ │ │ │ │ │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 │ ├─┼──────┼──────┼──────────┼─────┼───────┤ 1,530元(見原審卷1第115頁) │ │8 │陳蓮興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6頁│7.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KS1│ │ │ │ │用:49,600元 │ │ │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 │ │ │ │ │ │ │ │ 1,530元(見原審卷1第115頁背面) │ ├─┼──────┼──────┼──────────┼─────┼───────┤8.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KS1│ │9 │陳秋花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5頁│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 │ │ │ │ │用:49,600元 │ │ │ 440元(見原審卷1第116頁) │ │ │ │ │ │ │ │9.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KS1│ │ │ │ │ │ │ │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 │ │ │ │ │ │ │ │ 440元(見原審卷1第116頁背面) │ └─┴──────┴──────┴──────────┴─────┴───────┴───────────────────┘ 附表二(國內基層建設參觀觀摩費用): ┌─┬──────┬─────┬──────────────────────────────┐ │編│預支日期 │預支金額 │臺東縣○○鎮○○○會粘貼憑證用紙檢附單據 │ │號│(民國) │(新臺幣)│ │ ├─┼──────┼─────┼──────────────────────────────┤ │1 │97年6月23日 │120,000元 │1.臺東縣○○鎮○○○會97年6月23日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高福旅 │ │ │ │(退回 │ 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團費: │ │ │ │24,000元)│ 12,000*8=96,000元(見偵卷1之1第18頁) │ │ │ │ │2.○○鎮公庫97年6月23日第00000000號支票(見偵卷1之1第64頁) │ │ │ │ │3.臺東縣○○鎮農會97年6月30日代理公庫送款憑單:楊瑞華代表退 │ │ │ │ │ 回基層觀摩費12,000元(見偵卷1之1第75頁) │ │ │ │ │4.臺東縣○○鎮農會97年7月3日代理公庫送款憑單:蔡新輝代表退回│ │ │ │ │ 基層觀摩費12,000元(見偵卷1之1第76頁) │ ├─┼──────┼─────┼──────────────────────────────┤ │2 │97年6月23日 │60,000元 │1.臺東縣○○鎮○○○會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團費:12000*5=60,0│ │ │ │ │ 00元(見偵卷1之1第18頁背面) │ │ │ │ │2.○○鎮公庫97年6月23日第AB038516號支票(見偵卷1之1第64頁背 │ │ │ │ │ 面) │ └─┴──────┴─────┴──────────────────────────────┘ 附表三(出國考察經費): ┌─┬──────┬─────┬──────────────────────────────┐ │編│預支日期 │預支金額 │臺東縣○○鎮○○○會粘貼憑證用紙檢附單據 │ │號│(民國) │(新臺幣)│ │ ├─┼──────┼─────┼──────────────────────────────┤ │1 │97年6月10日 │80,000元 │1.○○鎮公庫97年6月10日第00000000號支票-支代表出國考察費用 │ │ │ │ │ 之訂金80,000元(見偵卷1之1第134頁) │ │ │ │ │2.臺東縣○○鎮○○○會97年6月10日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臺東縣 │ │ │ │ │ ○○鎮農會97年6月11日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1之1第93頁) │ ├─┼──────┼─────┼──────────────────────────────┤ │2 │97年6月23日 │165,900元 │1.○○鎮公庫97年6月23日第00000000號支票-支李隆榮、陳秋豆、 │ │ │ │ │ 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等6人出國考察費用165,900元(│ │ │ │ │ 見偵卷1之1第134頁背面) │ │ │ │ │2.臺東縣○○鎮○○○會97年6月23日黏貼憑證用紙(見偵卷1之1第 │ │ │ │ │ 94頁)─支李隆榮等6人出國考察費用(扣除80,000元之訂金) │ │ │ │ │3.○○鎮○○○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見偵卷1之1第│ │ │ │ │ 94頁) │ ├─┼──────┼─────┼──────────────────────────────┤ │3 │97年6月23日 │49,600元 │1.臺東縣○○鎮○○○會97年6月23日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高福旅 │ │ │ │ │ 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見偵卷1 │ │ │ │ │ 之1第99頁) │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