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明峰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6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7至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 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紅色直立式手機1具(廠牌:LG,含SIM卡1 張)、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色直立式手機1 具(廠牌:NOKIA,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數量、價格,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鎮瑋3次、葉治平1次、孔杰民2次 、石政毅2次、楊源慶3次(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以每次均0. 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數量,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許瀞云1次、廖光榮1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對象、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嗣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街0號前將之拘提到 案,再通知劉鎮瑋、葉治平、孔杰民、石政毅、楊源慶、許瀞云、廖光榮指認作證,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第一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案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不諱(見第一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74頁、第100 頁至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在卷(本院卷第75 頁背面、第135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劉鎮瑋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偵卷第47 頁至第49頁)、證人孔杰民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聽聞葉治平稱有向被告購毒、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警卷第26 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 第34頁、偵卷第51 頁至第52頁)、證人石政毅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楊源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相符。復 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102年度聲監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第76頁、第77頁、第79頁 至第80頁、第81頁、第86頁、第89頁、偵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稱附表一編號五即102年11月11日販賣給孔 杰民之犯行,實係另外一位黃姓友人向被告購買,並非孔杰民。然查被告於第一審陳稱「在鳳林的金品剝皮辣椒店賣給孔杰民的,孔杰民說是他開金品剝皮辣椒的朋友要的,我在金品剝皮辣椒樓下拿毒品給孔杰民,孔杰民在拿到毒品之後,沒多久就騎機車在金田村附近拿500元給我,我認為我是 賣給孔杰民的,500元的毒品重量(不含袋)約為0.2公克左右。」(第一審卷第42頁),除明確陳述交貨的地點、時間之外,也陳稱確實是賣給孔杰民。於第一審審理中也再度陳稱是與孔杰民交易,並不是賣給孔杰民的黃姓友人(第一審卷第94頁)。而孔杰民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朋友在金品剝皮辣椒隔壁,他要我聯絡甲○○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我 在他家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0000000000給甲○○,後來甲○○開車過來,...我確定他那天有拿到安非他命(偵查 卷第52頁),也證稱確實是由孔杰民本人與被告交易毒品。再依照通聯記錄之內容,被告與孔杰民在電話中談到交貨的地點,孔杰民告訴被告「你拿給他就好了啊」,並且要求被告進去,但是被告表示「我就不喜歡這樣,我拿給你你拿給他」(警卷第30頁)。顯見被告當時認定交易的對象就是孔杰民,而且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的也是孔杰民,與被告熟識的也是孔杰民,應認與被告交易的人是孔杰民無誤。被告於上訴狀所載,並非事實。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自白本次犯行。足證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孔杰民。 (三)被告上訴再稱附表一編號四販賣給葉治平犯行部分,並未據葉治平到案證述。然而被告於第一審陳稱「交付毒品的時間,是在葉治平下班時間交付給葉治平的,我與葉治平都住在鳳林,我跟葉治平說我們一人一半路,所以我們在在吉安鄉南華村吉安路六段附近要去花蓮監獄的公車站牌旁,我們交付的日期為11月8日前幾天,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比 交付毒品給劉鎮瑋的日期晚,有可能是在11月6、7日左右交付毒品給葉治平,毒品重量含袋約為1公克,葉治平後來有 把買毒品的錢匯給我在台北的朋友的帳戶,我臺北的朋友再將匯的錢拿給我,我臺北的朋友是在102年11月拿錢給我的 ,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1月8日到11月底之間。」( 第一審卷第42頁),詳細陳述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還陳稱交易地點就在花蓮監獄旁公車站牌。並且陳述錢是由葉治平匯入友人帳戶內,再行轉交。並於審理中陳稱錢確實在11月收到(第一審卷第95頁)。且在通聯記錄中也有談到有人要還錢,是阿平,葉治平等語(警卷第9頁)。足堪為佐證 。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治平,本次犯行,罪證亦稱明確。 (四)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六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收取現款,但被告既然自承販賣之犯行,且被告販賣給劉鎮瑋、孔杰民等人之次數多達5次,被 告與劉鎮瑋、孔杰民之間既非親友,亦非一同施用毒品之同伴,被告販賣的數量金額多達2000元,被告若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豈有可能多次提供毒品供劉鎮瑋、孔杰民施用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的營利意圖。另外附表一編號8販賣毒 品給石政毅之犯行部分,雖係以債權抵償,仍屬有償行為,且有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縱無現金之給付,仍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仍構成販賣。 (五)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六)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不諱(見第一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74頁、第100 頁至第1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在卷(本院卷第 75頁背面、第135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許瀞云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在被告住處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 第117頁)、證人廖光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請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卷第130頁、第138頁)相符。又被告各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據被告於第一審訊問程序時供明:伊在家裡都會放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與許瀞云是男女朋友關係,她只要想吸食,就可以直接拿來吸,她每次吸食的重量不到0.1公克;是在廖光榮 在中央路的修車廠那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光榮,這次送給廖光榮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按(見第一審卷 第44頁)。 (二)被告於上訴狀陳稱附表二編號一轉讓安非他命給許瀞云部分,是趁被告不注意時自己取用,並非被告轉讓。然而被告於第一審陳稱「毒品的重量我忘記了,我在家裡都會放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與許瀞云是男女朋友關係,她只要想吸食,就可以直接拿來吸,她每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不到 0.1公克。」(第一審卷第44頁)。許瀞云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是與被告一起施用,被告沒有收錢,之前施用的毒品都是被告提供的(偵查卷第59頁)。又證稱「那天甲○○用玩後把安非他命放在床頭,我自己去拿來用、甲○○躺在旁邊,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不用先問他就可以拿來用」(偵查卷第116頁)。顯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被告提供給許瀞云施 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自白本次犯行,被告此次犯行,罪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 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重約0.1、0.2公克)予許瀞云、廖光榮,惟被告所轉讓之數量未達行政院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許瀞云(出生日期:68年3月間,完整年籍資料詳 警卷第182頁)、廖光榮(出生日期:62年10月間,完整年 籍資料詳偵卷第127頁)於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各為34歲、 40歲,均已成年,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瀞云、廖光榮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原審以及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審理,第一審因而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所犯罪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就變更後之新罪名進行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8頁),於法院審理時對各該犯行亦供認不諱(見前揭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割裂適用法律。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又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主張該判決之被告販毒次數多達41次,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而本案被告販毒 次數僅有11次,且販毒數量輕微,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102頁)。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仍無視於此竟販賣予他人,且販毒次數已達11次,尚非少次,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因此受其侵害,嚴重者因吸毒者為求繼續購毒施用,為取得購毒費用而極可能侵奪他人財產法益,甚至在侵奪他人財產法益之際,同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將不能倖免於難,危害之鉅,當非被告個人所可承擔,自應嚴厲規範,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被告係因本身染有毒癮不能自拔,又經濟所迫,為圖謀獲取毒品施用,以販賣毒品方式,從中扣留毒品供己施用,最高法院認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認其犯罪情狀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81頁),而本案被告是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情形,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同有相同情狀,況本案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因而依被告之本 案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刑責後,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當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要旨,尚非可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再舉被告本次犯行,確因經濟困窘所致。然而被告犯行次數既多,販售之對象又廣,難認為被告有何經濟困窘之情。更難以認為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事。被告據此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上訴後,再主張因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局查獲時,僅 供出綽號「該邊」之人,並未提供詳細的姓名資料,因此警局無法進一步調查,有分局函覆以及所附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0頁以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舊無法供出綽號「 該邊」之人的真實姓名等資料,自難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據此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因而審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販賣或轉讓等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各有11次、2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20,500元,已獲有一定額度之 不法利益、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之動機;再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無收入、由姊姊支援生活費用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在家中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就販賣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到4年4月,定應執行8年8月。轉讓禁藥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二 罪,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因而未與附表一所定之行合併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雖再以深知悔悟,希望能有機會再見到服刑中之父親為理由,主張減輕其刑。然而被告雖於審理中一再涕零悔悟,談及獄中老父,哽咽落淚,深自痛悟。不過被告自96年起即陷入毒品深淵,無法自拔,法院一再宣告輕刑,企望被告念及家中父母殷切期盼浪子回頭,無奈被告甫經執行完畢,即再有本案犯行,雖表悔意,卻依然無法動念關懷老邁父母之年庚,遑論生活近況,原審所量處之刑,應適足以警惕被告,喚起被告為人子應盡之責。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判決並依據下列理由為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交易對象之實際所得各1,000元(編號1)、3,000元(編號2)、3,000元(編號3)、3,000元(編號4)、500元(編號5)、500元(編號6)、1,500元(編號7)、1,000元(編號9)、3,000元(編號10)、4,000元(編號11),合計20,500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已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犯 行,購毒者劉鎮瑋賒欠2,000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之販毒犯行,購毒者孔杰民賒欠1,500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之販毒犯行,購毒者石政毅係以先前借貸給被告之2,000元債務 抵償該次購毒所應支付之對價2,000元,上開被告遭賒欠及 抵債部分,被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查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紅色直立式手機1具(廠牌:LG,含SIM卡1 張)、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色直立式手機1具(廠牌:NOKIA,含SIM卡1張),固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上開二具手機(含SIM卡各1張)皆因被告與許瀞云吵架時,遭許瀞云摔壞,因無零件可供修理,被告因此將該2具手機當成垃圾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45頁),是該2具手機(含SIM卡2張)應均 已滅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色手機1具(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並非被告用以違 犯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工具,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毒品之時間│交付毒品之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價金│販賣毒品之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及數量 │ │(含主刑及從刑)│ ├──┼───────┼───────┼────┼──────┼────────┼────────┤ │ 一 │102年10月31日 │花蓮縣○○鎮○│劉鎮瑋 │以新臺幣(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晚間9時33分許 │○路0段000號之│ │同)3,000元 │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被告住處0樓客 │ │之價格販賣甲│與劉鎮瑋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肆月,│ │ │ │廳 │ │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號碼09885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公克 │78665號聯絡購買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後,被告即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時、地販賣交付左│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劉鎮瑋,並│ │ │ │ │ │ │ │收取1,000元之價 │ │ │ │ │ │ │ │金,劉鎮瑋迄今尚│ │ │ │ │ │ │ │賒欠2,000元之價 │ │ │ │ │ │ │ │金。 │ │ ├──┼───────┼───────┼────┼──────┼────────┼────────┤ │ 二 │102年11月1日晚│花蓮縣○○鎮○│劉鎮瑋 │以3,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間7時41分許 │○農場之停車場│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 │安非他命1公 │與劉鎮瑋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克 │動電話號碼09885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8665號聯絡購買甲│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劉鎮瑋,並收│ │ │ │ │ │ │ │取3,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 三 │102年11月6日晚│花蓮縣○○鎮○│劉鎮瑋 │以3,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間7時31分許 │○里○○加油站│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附近 │ │安非他命1公 │與劉鎮瑋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克 │動電話號碼09885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8665號聯絡購買甲│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劉鎮瑋,並收│ │ │ │ │ │ │ │取3,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 四 │102年11月7日之│花蓮縣○○鄉○│葉治平 │以3,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某時許 │○村○○路0段 │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某處之公車站牌│ │安非他命1公 │與葉治平持用之不│期徒刑肆年肆月,│ │ │ │旁 │ │克 │詳門號聯絡購買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命予葉治平。嗣葉│ │ │ │ │ │ │ │治平將價金3,000 │ │ │ │ │ │ │ │元轉帳匯入被告朋│ │ │ │ │ │ │ │友之帳戶,該名被│ │ │ │ │ │ │ │告朋友再於102年 │ │ │ │ │ │ │ │11月8日至同月底 │ │ │ │ │ │ │ │間之某日某時許轉│ │ │ │ │ │ │ │交該3,000元價金 │ │ │ │ │ │ │ │予被告。 │ │ ├──┼───────┼───────┼────┼──────┼────────┼────────┤ │ 五 │102年11月11日 │花蓮縣○○鎮○│孔杰民 │以500元之價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上午10時48分許│○路0段000號之│ │格販賣甲基安│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剝皮辣椒店│ │非他命0.2公 │與孔杰民聯絡購買│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旁之某處 │ │克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後,被告即於左列│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時間開車至左列地│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點販賣交付左列數│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予孔杰民。嗣被告│ │ │ │ │ │ │ │與孔杰民相約在金│ │ │ │ │ │ │ │田村附近並收取 │ │ │ │ │ │ │ │500元之價金。 │ │ ├──┼───────┼───────┼────┼──────┼────────┼────────┤ │ 六 │102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鎮○│孔杰民 │以2,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某日之某時許 │○路0段之○○ │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停車場 │ │安非他命0.6 │與孔杰民持用之不│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公克 │詳門號聯絡購買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命予孔杰民。嗣被│ │ │ │ │ │ │ │告於102年11月28 │ │ │ │ │ │ │ │日凌晨某時許向孔│ │ │ │ │ │ │ │杰民收取500元之 │ │ │ │ │ │ │ │價金,孔杰民迄今│ │ │ │ │ │ │ │尚賒欠1,500元之 │ │ │ │ │ │ │ │價金。 │ │ ├──┼───────┼───────┼────┼──────┼────────┼────────┤ │ 七 │102年11月4日中│花蓮縣○○鎮○│石政毅 │以1,5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午12時30分許 │○路之○○廟 │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 │安非他命0.4 │與石政毅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 │公克 │動電話號碼09811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89091號聯絡購買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後,被告即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時、地販賣交付左│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石政毅,並│ │ │ │ │ │ │ │收取1,500元之價 │ │ │ │ │ │ │ │金。 │ │ ├──┼───────┼───────┼────┼──────┼────────┼────────┤ │ 八 │102年11月8日下│花蓮縣○○鎮○│石政毅 │以2,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午5時30分許 │○路之○○前 │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 │安非他命0.4 │與石政毅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公克 │動電話門號098118│ │ │ │ │ │ │ │9091號聯絡購買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102年11月12日 │花蓮縣○○鎮○│ │ │,被告先於103年 │ │ │ │晚間7時30分許 │○里之李佑龍住│ │ │11月8日下午5時30│ │ │ │ │處 │ │ │分許,在花蓮縣鳳│ │ │ │ │ │ │ │林鎮中美路之網咖│ │ │ │ │ │ │ │前販賣交付0.2公 │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石政毅;被告復│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與石│ │ │ │ │ │ │ │政毅持用上開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聯絡,請│ │ │ │ │ │ │ │石政毅去找李佑龍│ │ │ │ │ │ │ │拿尚應交付之0.2 │ │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石政毅遂於103 │ │ │ │ │ │ │ │年11月12日晚間7 │ │ │ │ │ │ │ │時30分許,在左列│ │ │ │ │ │ │ │李佑龍住處,由李│ │ │ │ │ │ │ │佑龍交付0.2公克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己。被告即以上開│ │ │ │ │ │ │ │兩次交付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抵償其積欠│ │ │ │ │ │ │ │石政毅之2,000元 │ │ │ │ │ │ │ │債務。 │ │ ├──┼───────┼───────┼────┼──────┼────────┼────────┤ │ 九 │102年10月25日 │花蓮縣○○鄉○│楊源慶 │以1,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晚間10時49分許│○000之0號之楊│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源慶住處 │ │安非他命0.3 │與楊源慶持用之行│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公克 │動電話門號09727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6163號聯絡購買甲│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楊源慶,並收│ │ │ │ │ │ │ │取1,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 十 │102年10月27日 │花蓮縣○○鄉○│楊源慶 │以3,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下午4時4分許 │○000之0號之楊│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源慶住處 │ │安非他命1公 │與楊源慶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克 │動電話門號09727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6163號聯絡購買甲│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楊源慶,並收│ │ │ │ │ │ │ │取3,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十一│102年10月31日 │花蓮縣○○鄉○│楊源慶 │以4,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晚間8時許 │○000之0號之楊│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源慶住處 │ │安非他命1公 │與楊源慶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克 │動電話門號09727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6163號聯絡購買甲│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楊源慶,並收│ │ │ │ │ │ │ │取4,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禁藥之時間│轉讓禁藥之地點│轉讓對象│轉讓禁藥之數│轉讓禁藥之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量 │ │ │ ├──┼───────┼───────┼────┼──────┼────────┼────────┤ │ 一 │103年1月6日中 │花蓮縣○○鎮○│許瀞云 │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於左列時、│甲○○轉讓禁藥,│ │ │午12時許 │○路0段000號之│ │不到0.1公克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被告住處0樓 │ │ │命時,隨手將施用│肆月。 │ │ │ │ │ │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放置於床頭,並│ │ │ │ │ │ │ │允許許瀞云取用該│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許│ │ │ │ │ │ │ │瀞云因而自行取用│ │ │ │ │ │ │ │之。被告以上開方│ │ │ │ │ │ │ │式轉讓交付左列數│ │ │ │ │ │ │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許瀞云。 │ │ ├──┼───────┼───────┼────┼──────┼────────┼────────┤ │ 二 │102年10月或26 │花蓮縣花蓮市○│廖光榮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左列時、地│甲○○轉讓禁藥,│ │ │日或27日晚間7 │○路之某處修車│ │0.2公克 │以請廖光榮施用甲│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至8時許間 │廠前之被告車上│ │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肆月。 │ │ │之某時許 │ │ │ │轉讓交付禁藥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廖光榮│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