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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仁維
- 選任辯護人
- 傅爾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97年1月間起,擔任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組長一職,負責校園安全維護、春風專案、少年事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其於99年至101年間,在辦理臺東縣警察局各該年度「暑假青春專案」、「菸害稽查取締工作」採購案時,為求上開各項專案、工作業務能夠順利圓滿達成,竟基於行政上之便宜措施,違法以個別(附表一編號14部分),或與附表一編號14之「全益商行」(負責人為己○○)以外之廠商負責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甲○○、曾清新、鄭坤德等6人(下稱蘇俊育等6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16所示之犯行:
㈠戊○○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16所示採購案時,分別向蘇俊育等6人陳稱:伊承辦採購案之部分支出無法列為核銷項目,故須假借現所採購物品之名目,始得順利核銷云云,要求渠等6人配合於出具估價單時浮報數量價額。蘇俊育等6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遂依戊○○之指示,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估價單,並於出貨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5並無實際出貨),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16所示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予戊○○。戊○○乃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不實之採購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併檢附前開不實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發票、收據),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付款而行使之,使負責書面審核之臺東縣警察局相關公務員未能查覺,而如數撥款予上開編號之廠商(其中附表一編號3、6則因遭人檢舉而尚未撥款)。又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實之發票,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辦理核銷,使該會審核人員未查而如數撥款予晟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盟公司)。
㈡戊○○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4之採購案時,明知自己無採購宣傳單及菸害稽查袋之意,竟要求不知情之己○○填載不實之估價單,並於出貨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嗣乃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實收據之採購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併檢附前開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收據),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付款而行使之,使負責書面審核之臺東縣警察局相關公務員未能查覺而如數撥款予己○○。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知有前開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前審卷第23、25頁,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33及206頁,辯護人傅爾洵律師雖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具狀對多數證人及口頭表達對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及甲○○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嗣已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依原審之陳述為準,附此敘明。)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各次審理時,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已坦白認罪,且其自白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將獲得心證之重要證據扼要說明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10、15、16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7至10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負責人開立發票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之發票所載不實商品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並檢附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發票),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核銷。嗣經撥款後,被告向附表一編號7至10之負責人,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17頁),並經證人即綠地企業社負責人吳孟霖、真善美音響燈光企業行(下稱真善美企業行)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09、110、129、139、151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綠地企業社及真善美企業行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購物請示單各4份,銷貨單、簽呈、簽稿會核單、真善美企業行出具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14、116至122、141至145頁,相關資料卷一第43、44、53、54頁,相關資料卷二第50至57頁),堪認屬實。
⒉就附表一編號15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品,其經由不知情之己○○手中,取得鴻興實業社負責人曾清新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之收據後,將附表一編號15之發票所載不實商品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並檢附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鴻興實業社收據),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核銷。嗣經撥款後,曾清新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己○○,被告再於100年9月間向己○○收取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清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一第162、188之1、189、195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相符。雖證人傅某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多以不復記憶、無法確定云云作答,惟其亦稱:害怕講錯,仍以原審所陳述者為準等語,具見證人傅某於原審所陳仍屬具體可取;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鴻興實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請示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91、192頁,相關資料卷二第3、4頁),堪認屬實。至被告事後辯稱:附表一編號15與前面的編號13,實應併為一案處理云云,惟查編號13經審理後既不成立犯罪(後詳),則無從與編號15部分併同處理,被告所辯,恐有誤會,無從採憑。
⒊就附表一編號16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之負責人鄭坤德開立發票前,即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路旁,向鄭坤德收受2萬元現金,並要求鄭坤德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6之不實發票2紙,被告隨後即持該等不實發票,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辦理核銷,業據證人鄭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99、213頁),且有晟盟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2紙、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核銷明細(粘貼晟盟公司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06、208、210頁),堪認屬實。
⒋綜上,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7至10、15及16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⒈證人即臺南小南雞腿大王之負責人蘇俊育於警詢中證稱:自99年至101年這3年間,伊是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便當供應廠商,都是被告主動與伊洽商採購便當;99、100年這兩年的收據,伊都是依照被告指示所填寫,被告實際上訂購便當單價為60元,但被告卻要求伊在收據上填寫單價為80元,這20元差價是要交付給被告的;99、100年收據上的便當數量與實際上數量不符,伊所製作的便當都沒有500個;若以1個便當20元差價來計算,99、100年,被告分別向伊收取現金12,000元、10,000元以上,被告都是在撥款後,主動至伊營業處所收取現金;至於101年,因為尚未撥款,所以還沒將現金交付予被告;99年至101年,被告都以少年隊有些款項無法核銷為由,要求伊在收據上提高便當單價為80元,以補足其他無法核銷之款項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9至31頁)。
⒉再證人蘇俊育亦於偵查中證稱:99年度的帳簿已經丟掉了,伊手上只有100、101年之資料,伊不記得99年之實際交易數量,只記得當時便當之單價為60元,不是80元,之後被告有向伊收取20元乘以便當數量之差額;100年時,被告訂購的便當數量共兩筆,100年7月30日訂了60元便當400個,共24,000元,100年8月13日又訂了60元便當100個,共6,000元,事後被告跟伊收取差額1萬元;101年時,被告實際訂購的便當數量共3筆,101年8月4日、11日、18日,分別有訂60元便當230個、20個、120個,合計370個便當,但被告叫伊填寫收據數量分別為200個、50個、100個,單價均為80元,101年的款項目前尚未撥下來;被告都是跟伊說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伊開立不實收據,來幫忙核銷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4、85頁)。
⒊又證人蘇俊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99年至101年,被告訂的便當單價都是60元,但被告會要求伊收據上寫單價為80元;99年帳冊雖然遺失了,但經檢察官提示收據給伊看之後,伊確認當年度有拿12,000元的差額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載的差額都沒錯;至於101年部分,被告實際訂購的數量是370個,合計為22,200元,但收據上寫便當數量為350個,合計為28,000元,所以差額為5,800元;案發後警察局要伊寫切結書,陳明被告實際訂購便當的金額,警察局也已經依實際訂購金額,撥款給伊22,2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68頁)。核證人蘇俊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均相一致而無歧異之處,應屬可信。
⒋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臺南小南雞腿大王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請示單各8份,支出傳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9、49至52、54、55、62、63、66至68、73、74、76、77、80頁,相關資料卷一第55、56、60、61頁,相關資料卷二第18至25、27至29、36、37頁)。足見被告於蘇俊育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後,分別將該等收據上所載不實之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並將上開收據黏貼於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上,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核銷。嗣經撥款後,被告遂向蘇俊育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3則尚未收取)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⒈證人即光復雜貨店之實際負責人邱志濱於警詢中證稱:99年至101年間,伊為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礦泉水供應廠商,99、100年間,伊開立之收據內容,與實際支出的數量並不相同,因為被告說少年隊經費不足,希望以差額換取補水(送至少年隊),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99、100年間,印象中補水數量約10至20箱,被告在99年間,向伊收取現金約3,000元,100年則收取1,000至2,000元間,被告都是等到款項核發後,再至伊營業處所門口,由伊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8、89頁)。
⒉再證人邱志濱亦於偵查中證稱:99年至101年間,活動結束後,伊依被告指示開立收據,再由被告請款,撥款至伊合作金庫臺東分行雜貨店的帳戶,撥款後被告會打電話聯絡伊,再至伊家附近,找伊收取報帳金額與實際採購金額的差額,並叫伊送5至10箱礦泉水至少年隊;99年間,被告訂購礦泉水的數量有100多箱,每箱是110元,實際數量伊忘記了,只是沒有到後來報帳的154箱,撥款後被告有來跟伊收2、3,000元的差額,伊再補送10箱礦泉水至少年隊,推估實際差距約20至30箱;100年間,實際上送60、70箱小瓶礦泉水,撥款後,伊又送5箱至少年隊,被告並向伊收了1,000餘元回去,推估實際的差距大約10至15箱;101年間,伊實際送貨共60箱礦泉水,每箱120元,但收據依被告指示,記載小水80箱,大水4箱,共計10,000元,101年尚未撥款,所以被告沒來跟伊收取差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04、105頁)。且相互印證證人邱志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尚屬相符。
⒊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光復雜貨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請示單各3份,支出傳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95至100頁,相關資料卷一第47、48頁,相關資料卷二第43至45頁,相關資料卷三第54頁)。顯見被告於證人邱志濱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後,分別將該等收據上所示不實之採購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並將上開收據黏貼於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上,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核銷。嗣經撥款後,被告向邱志濱育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等事實(附表一編號6尚未收取),亦堪認定。
⒋另證人邱志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在99、100年間,分別向伊收取各2,000至3,000元、1,000餘元差額等情(見他字卷一第89、104頁),惟證人就此部分尚無法清楚交代確切金額,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99、100年間,各向邱志濱收取2,000元、1,000元左右之差額,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99、100年間,係向邱志濱先後收取2,000元、1,000元之差額,併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4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⒈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101年時,被告向伊採購物品時,有浮報不實之情形,宣傳單2萬張,共2萬元,被告要求伊開立收據,事後卻沒拿資料給伊印,至於菸害稽查袋2萬元部分,被告指示伊開立收據後,伊印象中也沒有購買,宣導品及POLO衫之數量也都有短缺,但伊無法說出正確數量;被告在101年8月間,仍以少年隊辦公費用不足為由,至伊營業處所(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向伊收取6萬元;在101年,伊另外有作獎牌20面,單價200元至300元,合計4,000元至6,000元,禮品、摸彩品約1萬元,被告有另外給付伊現金16,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0、161頁);並於偵查中亦證稱:101年度,收據上宣傳單2萬張共2萬元,手提袋200個,1個100元,共2萬元,這部分的數量及單價是不實的,沒有實際交易;撥款後,被告跟伊說辦公廳缺少經費,向伊合計拿了6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7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1年的時候,被告合計跟伊拿了6萬元,但因被告有買禮品、摸彩品,另有給付伊現金16,000元,然伊沒有開收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均印證相符。
⒉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附有全益商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請示單各4份,估價單4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72至183頁,相關資料卷三第38、39、44頁)。具見被告利用己○○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之不實收據後,將該等收據上所載不實之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並將上開收據粘貼於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上,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核銷。嗣經撥款後,被告向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之金額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領得金額為6萬元,惟己○○因另行製作禮品、摸彩品等物,由被告交付16,000元給己○○,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所領金額應扣除16,000元,實際領得金額為44,000元,而非6萬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諸項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排棒時,聲請傳喚證人楊士宏、李從賢、陳忠義及乙○○等人到庭作證,惟嗣後已逐一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4頁),本院認事已明朗,亦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再行傳喚該批證人到庭為證,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持發票(即會計憑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辦理核銷款項,並未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見他字卷一第19頁,他字卷二第24頁),因此,尚難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該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6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未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等身分,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5、16部分,既指示蘇俊育等6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以向臺東縣警察局核銷而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6除外,理由如上述),是被告與蘇俊育等6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皆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蘇俊育等6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均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之。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利用不知情、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此處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蘇俊育等6人,及己○○業務上所負責填製,本質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16所為,係為圖自己行政上之便利順遂,分別要求蘇俊育等6人,及利用不知情之己○○,出具估價單,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領款項後,取得其中差額,再將之以挖東捕西、東挪西湊之方式,運用在各次活動超支或不得核銷之項目上,雖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尚不構成公訴人所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罪嫌,亦不構成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所補充論告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詳);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所為,仍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含附表一編號16,已如前述),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率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偽造文書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非無前科之人,其身為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組長,於辦理99至101年間該局採購案時,不知依循正辦,竟於職務上承辦各該活動採購案時,要求廠商出具不實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藉此行政便宜手段,填補其超支及不得核銷之項目,致觸犯前揭罪名,實有辱官箴,仍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於知悉遭受檢舉後,分別向蘇俊育、邱志濱、甲○○、己○○等人聯絡,要求其等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惟迄本院審理時已就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坦白犯行,不再為無謂之狡辯,尚有悔悟之意,並斟酌其各次犯行情節輕重有別,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從事警務工作已33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於撤銷原判決後,重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至於被告向廠商所取得之估價單、發票、收據等不實會計憑證,乃至事後所填製之據以辦理核銷之購物請示單、憑證黏貼單等文書,既經交付相關單位,已非屬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16部分除涉犯上開罪名外,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14至16部分,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嫌(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補充改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而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則另涉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未遂罪嫌(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補充改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又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採購案前,要求甲○○於出具估價單時浮報數量,被告乃於101年6月19日檢附不實估價單,撰寫簽呈請購如附表一編號11之物品。又其於101年6月底某日,取得臺東縣獅子會八支分會所補助經費現金11萬元,其明知實際上僅給付甲○○79,000元,然竟要求甲○○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實之收據,表示自被告手中收受89,000元,以此詐術之行使欲詐領該分會補助經費1萬元,然因未撥款而未能得逞;乃以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未遂(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補充改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已構成既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採購案前,與「全益商行」之負責人己○○聯繫,向己○○佯稱:少年隊辦公經費不足,需要交付採購案總價額之1成作為其他辦公經費使用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乃允諾交付,嗣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收據之採購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併檢附前開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收據),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付款,使負責書面審核之臺東縣警察局相關公務員,如數撥款予己○○,被告嗣乃分別向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1成金額得逞;乃以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補充改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惟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公用物品」者,係指一般公務機關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而言。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或係供民眾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或係供宣傳活動、贈送給與會民眾使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7至16),並非少年隊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應與「公用物品」之定義不合;是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罪,即有未合,先予釐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所指部分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浮報價額、收取回扣及詐取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伊跟廠商收取差額,並沒有置入自己口袋,純係為求辦好專案活動,伊都是把這些錢用來勻支在其他活動臨時或不可核銷的項目上;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僅向蘇俊育各收取幾千元的差額,另附表一編號11部分,伊實際上確實有拿89,000元現金給甲○○,係8萬元加上3個活動(各3,000元)的總額;伊唯一做錯的只是在於處理核銷部分云云。
五、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實際浮報及收取回扣之財物總為16萬餘元、礦泉水15箱,尚未收取金額則為18,600元(見起訴書第10頁),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共計154,000元,尚未取得金額則為8,600元(見原判決第23頁),固均表示被告有取得及欲取得上開金額;然本件之首要關鍵則為被告是否將如上開起訴書或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物中飽私囊而成立貪污罪嫌,抑或真如其所辯,係為求辦好活動而挖東捕西、東挪西湊,將取得之金錢財物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此關係到被告是否具有貪污之主觀不法意圖,至為重要。
㈡經本院耗時審理後,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詳細整理出之被告於該3年度青春專案經費採購核銷及未核銷項目一覽表(如附表三)各項目提出證據說明,再去函詢問臺東縣警察局,經該警察局以105年1月12日東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㈢所附99、100、101年未核銷項目及金額(C)是否有核銷過?若未核銷,理由為何?及是否屬於上揭年度青春專案相關費用一節,核對情形如下:⒈所附99、100、101年未核銷項目及金額(C):⑴99年度:已核銷項目計有「南拳媽媽表演」3萬元;部分核銷項目計有「吶喊之夜誤餐費」800元及「投籃活動誤餐費」200元,餘無核銷資料可稽。
⑵100年度:已核銷項目計有「電玩場租」300元、「SF對抗賽獎金」2,000元;部分核銷項目計有「加購宣導T恤」2,000元、「青春專案誤餐費」350元及「前置作業及活動誤餐費」350元,餘無核銷資料可稽。⑶101年度:已核銷項目計有「角力增列獎金」1,000元、「加購宣導T恤」2,000元、「角力礦泉水」580元,餘無核銷資料可稽。...
㈢再予比對稽核被告所提出該3年度辦理專案活動所額外支出,但未檢據核銷之項目金額,是否屬實?查:
⒈99年度吶喊之夜邀請歌星南拳媽媽表演費用3萬元部分:雖據前開函覆稱南拳媽媽表演之費用業已核銷,惟經證人即承辦人丙○○於101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相符,因為活動前都有先行擬訂計畫及都是依活動經費概算來執行,有時候會多出預算範圍,比如99年請歌星演唱(經費核銷編列為98,100元),後來又多出1位歌星(指南拳媽媽),需多付3萬元,至於經費由何處核銷取得,伊並不清楚,要問組長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1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提示臺東縣警察局你之調查筆錄〉問:有何意見?)這3份筆錄都是實在的。當初這個活動都是大型的活動,計劃雖然擬好了,但是有些時候會超出預算,超出預算的時候,組長說他會想辦法,我一切都是聽組長的。我認為辦活動都是很辛苦的,有時候多出來的錢,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賠錢的時候長官也不會替我們想辦法,就像南拳媽媽的那件,多花了3萬元,此部分我不知道組長怎麼處理,因為核銷都是組長在做的。...但我知道南拳媽媽是臨時加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第204頁反面);證人即音響廠商甲○○於10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在庭證稱:伊確實有見到南拳媽媽來現場表演,有聽到陳主辦人與藝人之經紀人在那邊講說藝人費不夠,還要請陳主辦人再補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此外,另有藝人南拳媽媽現場演唱之照片附卷可稽,具見此項目並非如上開警局函文所稱係已核銷之項目,實屬臨時增加而由被告先行自掏腰包支出。
⒉99年度吶喊之夜邀請藝真軒傳統民俗藝陣館(張宏榮)表演變臉加四大天王之表演費2萬元部分:此據證人張宏榮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99年至101年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辦理暑期青春專案活動系列,你有無協助上項活動?協助項目為何?有無需支付費用情形?金額為何?)有,99年我協助民俗表演2場,名稱為『變臉官將首』、『電音三太子』及臉譜展示教學,都是同一天,地點均是臺東市海濱公園,費用各為2萬元、5,000元、6,000元;100年及101年我都是表演電音三太子,地點在臺東市南京路廣場及臺東市新生路公園,費用都是5,000元。」、「(問:本局少年隊是何人與你接洽協助上述表演工作?上述金額你是否收取?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付予你?在場者尚有何人何證?)都是偵查佐丙○○與我接洽,上述費用於表演完畢後,即由戊○○以紅包袋內裝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240頁正反面),並有卷附表演照片可稽;而證人丙○○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戊○○列舉99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2項『吶喊之夜變臉加四大天王表演費用2萬元』,你是否知情?)該活動是由我接洽,但表演費用都是張宏榮與戊○○直接接洽,該活動有列入表演項目表,為何未檢具核銷,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2頁反面),綜合此2人之證詞,可知該2萬元之支出並未向警局核銷,而是由被告自行吸收,應屬非虛。
⒊99年度吶喊之夜邀請藝真軒傳統民俗藝陣館(張宏榮)開場表演民俗陣頭三太子費用5,000元部分:此據證人張宏榮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99年至101年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辦理暑期青春專案活動系列,你有無協助上項活動?協助項目為何?有無需支付費用情形?金額為何?)有,99年我協助民俗表演2場,名稱為『變臉官將首』、『電音三太子』及臉譜展示教學,都是同一天,地點均是臺東市海濱公園,費用各為2萬元、5,000元、6,000元;100年及101年我都是表演電音三太子,地點在臺東市南京路廣場及臺東市新生路公園,費用都是5,000元。」、「(問:本局少年隊是何人與你接洽協助上述表演工作?上述金額你是否收取?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付予你?在場者尚有何人何證?)都是偵查佐丙○○與我接洽,上述費用於表演完畢後,即由戊○○以紅包袋內裝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0頁正反面),並有表演照片在卷可稽;而證人丙○○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戊○○列舉99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3項『民俗陣頭三太子開場表演費用5,000元』,你是否知情?)該活動是由我接洽,但表演費用都是張宏榮與戊○○直接接洽,該活動有列入表演項目表,為何未檢具核銷,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3頁),綜合此2人之證詞,可知該5,000元之支出並未向警局核銷,而是由被告自行吸收,亦屬非虛。
⒋99年度吶喊之夜邀請藝真軒傳統民俗藝陣館(張宏榮)民俗陣頭臉譜區師資及人員費用6,000元部分:此據證人張宏榮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99年至101年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辦理暑期青春專案活動系列,你有無協助上項活動?協助項目為何?有無需支付費用情形?金額為何?)有,99年我協助民俗表演2場,名稱為『變臉官將首』、『電音三太子』及臉譜展示教學,都是同一天,地點均是臺東市海濱公園,費用各為2萬元、5,000元、6,000元;100年及101年我都是表演電音三太子,地點在臺東市南京路廣場及臺東市新生路公園,費用都是5,000元。」、「(問:本局少年隊是何人與你接洽協助上述表演工作?上述金額你是否收取?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付予你?在場者尚有何人何證?)都是偵查佐丙○○與我接洽,上述費用於表演完畢後,即由戊○○以紅包袋內裝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0頁正反面);而證人丙○○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戊○○列舉99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4項『民俗陣頭臉譜區師資及人員費用6,000元』,你是否知情?)該活動是由我接洽,但表演費用都是張宏榮與戊○○直接接洽,該活動有列入表演項目表,為何未檢具核銷,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3頁),綜合此2人之證詞,可知該6,000元之支出並未向警局核銷,而是由被告自行吸收,亦非子虛。
⒌99年度委請陳燕鑾接送歌星、工作人員費用3,000元部分:據證人陳燕鑾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99年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辦理暑期青春專案活動系列,妳有無協助上項活動?協助項目為何?有無需支付費用情形?金額為何?)有,我負責以自用私車接送表演歌星往返工作,是少年隊主動告訴我,工作結束後會支付給我費用,金額當時未說,後來有支付我3,000元。」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1頁);而證人丙○○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戊○○列舉99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5項『接送歌星、工作人員費用3,000元』,你是否知情?)我有看到本隊同仁丁○○妻子陳燕鑾當日駕駛其私人自小客車接送歌星,但戊○○有支付其費用之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3頁),此為臨時性支出之非常規項目,且綜合此2人之證詞,可知該3,000元之支出並未向警局核銷,而是由被告自行吸收,尚非無據。
⒍99年委請陳敬霖、陳顥元、楊士宏及陽俊豪4人發送DM傳單費用3,200元部分:依據臺東縣警察局查證被告所列辦理青春活動專案未檢具核銷項目一覽表第1項記載:「1、101年11月21日電詢陳敬霖、楊士宏、陽俊豪均稱係陳顥元邀約擔任該項工作,當日工作結束後,由陳顥元交付每人現金800元。2、陳顥元與戊○○係父子關係。」(見前揭偵卷第232頁),足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800x4),亦確屬實,且與臺東縣警察局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應可推認亦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吸收。
⒎吶喊之夜及民俗陣頭活動,購買水果供活動使用之支出2,000元部分:此不僅有活動現場之水果盤照片附卷可稽,並據證人丙○○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戊○○列舉99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7項『吶喊及民俗陣頭活動水果費用2,000元』,你是否知情?)我於現場有看到水果盤,但由何人購買及金額多少,我均不知情。」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3頁),足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屬實情,且與臺東縣警察局前揭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亦可推認亦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吸收。
⒏購買各場次活動清潔所需之垃圾袋、衛生紙費用1,000元部分:此部分不僅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更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工友吳瑞碧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所陳:「(問:如上述所言,99年至101年妳協助活動場地清潔工作,該場地之垃圾袋及衛生紙是由何人提供?)99年至101年戊○○及丙○○均有拿現金1,000元,託我購買大型垃圾袋,金額都在1,000元以內(詳細金額我已忘記),購買後剩餘的錢我都當場還給他們...」等語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252頁反面),而此證詞恰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不謀而合,具見被告此部分之墊支亦屬不假。
⒐宴請吶喊之夜參與表演工作及相關人員赴臺東市漢陽路李從賢所開設之啤酒屋餐敘費用2萬元部分:根據證人丙○○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所述:「(問:戊○○列舉99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9項『吶喊之夜(表演工作及相關配合人員)餐敘費用2萬元』,你有無參與?由何人邀約?參加者尚有何人?由何人買單?費用為何?)有,該店現已關門,當時為『真滿意釣蝦場附設啤酒屋』。當日吶喊之夜結束後,由戊○○邀約吃宵夜,本隊參加人員有隊長莊武松、副隊吳宗輝、戊○○、我及其他同仁、歌星、經紀人約10幾人(2桌),何人買單及費用多少我不清楚,事後也無人向我們收取分攤費用。」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3頁反面);證人即少年隊隊長莊武松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戊○○列舉99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9項『吶喊之夜(表演工作及相關配合人員)餐敘費用2萬元』,你有無參與?由何人邀約?參加者尚有何人?由何人買單?費用為何?)有,當日吶喊之夜活動結束後,戊○○召集大家說他要請表演歌星吃宵夜,也請本隊同仁(含工作人員)一併參加,大家都認為是戊○○個人請客(他未說明經費來源),地點在臺東市漢陽路某家釣蝦場,店名我忘記了,席開2桌,本隊除值日人員外均有參加,中途我即先離席,故何人買單及費用多少我均不清楚,事隔幾夜後某聊天場合,戊○○曾向我提到當日是經紀人要求請歌星吃宵夜,但未提到費用問題。」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7頁反面);雖此餐敘費用並非誤餐費,自始即無從列入活動經費項目內而得報准核銷,然據上開2證人所述,應足推認此項費用確有支出,且係被告應經紀人之要求而先行支付吸收,應屬實情。
⒑99年吶喊之夜有獎問答獎品費用3,000元部分:此部分不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查證,並有證人即廠商己○○於101年9月25日警詢時陳稱:「均實在。有,我記載99至101年有做獎牌、禮品及摸彩品,戊○○沒有申請收據,戊○○也有付我現金,在今(101)年有做獎牌20面,單價200至300元計4,000至6,000元,禮品、摸彩品約1萬元,總計101年付給我現金約16,000元。」等語明確(見前揭他字卷一第161頁),足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確屬實,且與臺東縣警察局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應可推認亦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吸收。
⒒漆彈賽所需獎品18份之費用3,600元部分:此部分不僅亦有現場所陳列獎品照片在卷可資查證,並有證人即廠商己○○如前之證述明確(見前揭他字卷一第161頁),足認此部分費用之勻支,亦確屬實,且與臺東縣警察局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應可推認亦係由被告先行墊支吸收。
⒓各項活動所需頒發之獎牌(獎狀附框)費用3,400元部分:此部分不僅有得獎人現場領取獎牌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證人即廠商己○○如前之證述明確(見前揭他字卷一第161頁),足認此部分費用之勻支,亦確屬實,且與臺東縣警察局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應可推認亦係由被告先行墊支吸收。
⒔100年度吶喊之夜邀請藝真軒傳統民俗藝陣館(張宏榮)開場表演民俗陣頭三太子費用5,000元部分:此據證人丙○○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問:戊○○列舉100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1項『民俗陣頭三太子開場表演費用5,000元』,你是否知情?)該活動是由我接洽,但表演費用都是張宏榮與戊○○直接接洽,該活動有列入表演項目表,為何未檢具核銷,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4頁);而證人張宏榮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則證稱:「有,99年我協助民俗表演2場,名稱為『變臉官將首』、『電音三太子』及臉譜展示教學,都是同一天,地點均是臺東市海濱公園,費用各為2萬元、5,000元、6,000元;100年及101年我都是表演電音三太子,地點在臺東市南京路廣場及臺東市新生路公園,費用都是5,000元。」等語如前(見前揭偵卷第240頁),並有表演照片可稽;綜合此2人之證詞,可知該5,000元之支出並未向警局核銷,而是由被告自行吸收,亦屬非虛。
⒕100年度吶喊之夜現場準備水果之支出1,000元部分:此不僅有活動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據證人丙○○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戊○○列舉100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2項『吶喊之夜水果費用1,000元』,你是否知情?)我於活動現場有看到水果盤,但由何人購買及金額多少,我均不知情。」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4頁),足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屬實情,且與臺東縣警察局前揭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亦可推認亦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吸收。
⒖購買各場次活動清潔所需之垃圾袋、衛生紙費用1,000元部分:此部分不僅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更據證人吳瑞碧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述:「(問:如上述所言,99年至101年妳協助活動場地清潔工作,該場地之垃圾袋及衛生紙是由何人提供?)99年至101年戊○○及丙○○均有拿現金1,000元,託我購買大型垃圾袋,金額都在1,000元以內(詳細金額我已忘記),購買後剩餘的錢我都當場還給他們...」等語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252頁反面),而此證詞恰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不謀而合,具見此部分金額係由被告墊支,當屬不假。
⒗活動摸彩券1,000張及摸彩箱費用2,000元部分:此部分不僅有卷附現場摸彩箱照片可資佐證,更據證人丙○○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述:「(問:戊○○列舉100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4項『摸彩券1,000張及摸彩箱費用2,000元』,你是否知情?)我於活動現場有看見摸彩券及摸彩箱,但由何人購買及金額多少,我均不知情。」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4頁反面),足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屬實情,且與臺東縣警察局前揭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亦可推認亦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吸收。
⒘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工友吳瑞碧辦理相關活動之加班費用2,000元部分:此據證人吳瑞碧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所稱:「他(指被告)有給我現金2,000元,是在去年但正確金額我忘記了,交付地點是在本局少年隊辦公室,他交付給我的理由是因99年技工尚可領加班費,100年預算遭刪除,(他)感謝我利用假日時間前往活動會場幫忙,今年他未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52頁反面),足徵此部分費用支出亦非常規編列項目,且與臺東縣警察局前揭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亦可推認亦係由被告支付吸收。
⒙活動DM宣傳夾報費用2,400元部分:據證人莊武松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戊○○列舉100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6項『DM夾報費用2,400元』,你是否知情?)戊○○有簽准,但為何不檢具核銷,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8頁反面),足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屬實情,且與臺東縣警察局前揭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亦可推認亦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吸收。
⒚青春專案結束後工作人員餐敘費用8,500元部分:根據證人丙○○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所述:「(問:戊○○列舉100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9項『青春專案結束後工作人員餐敘費用8,500元』,你有無參與?由何人邀約?參加者尚有何人?由何人買單?費用為何?)有,該店為丸八餐廳,當時為值班人員通知隊部聚餐,本隊除值日人員外,其餘均有參加。人數約10幾人(2桌),何人買單及費用多少我不清楚,事後也無人向我收取分攤費用。」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45頁);雖此餐敘費用並非誤餐費,自始即無從列入活動經費項目內而得報准核銷,然據上開2證人所述,應足推認此項費用確有支出,且係被告先行支付吸收,應屬實情。
⒛購買腳踏車2台之費用4,000元部分:此部分不僅有得獎人領取腳踏車現場合影照片附卷可資查證,並有證人即廠商己○○於101年9月25日警詢時陳稱:「均實在。有,我記載99至101年有做獎牌、禮品及摸彩品,戊○○沒有申請收據,戊○○也有付我現金,在今(101)年有做獎牌20面,單價200至300元計4,000至6,000元,禮品、摸彩品約1萬元,總計101年付給我現金約16,000元。」等語明確(見前揭他字卷一第161頁),足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的確屬實,且與臺東縣警察局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應可推認亦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吸收。100年度漆彈賽所需獎品3份之費用600元部分:此部分不僅亦有得獎人領取獎品現場合影照片在卷可資佐查,並有證人即廠商己○○如前之證述明確(見前揭他字卷一第161頁),足認此部分費用之勻支,亦屬確實,且與臺東縣警察局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應可推認亦係由被告先行墊支吸收。100年度各項活動所需頒發之獎牌(獎狀附框)費用3,400元部分:此部分不僅有得獎人現場領取獎牌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證人即廠商己○○如前之證述明確(見前揭他字卷一第161頁),足認此部分費用之勻支,亦屬實情,且與臺東縣警察局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應可推認亦係由被告先行墊支吸收。101年度辦理角力比賽,交付臺東市南王里里長陳聰智場地租金費用1萬元部分:根據證人即101年度青春專案承辦人胡光榮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述:「(問:戊○○列舉101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1項『角力場租費用1萬元』,你是否知情?)我知情,本(101)年度在臺東市南王摔角競技場舉辦角力比賽,是我與南王里里長陳聰智接洽,有關角力場地租費陳里長稱需支付1萬元,並於101年7月4日中午活動當日由戊○○親交現金1萬元給里長,我有看見,我有提醒他請里長填寫收據,他回稱不用。」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62頁反面);證人陳聰智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問:本局少年隊是何人與你接洽協助上述工作?上述金額你是否收取?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付予你?在場者尚有何人可證?)都是偵查佐胡光榮,活動舉辦當日,我在活動會場就向胡光榮開口,請他立即支付場地費用及裁判長費用,他聽聞後有去找人,後來就有一位男子(我不認識)拿現金12,400元給我。場地費1萬元我馬上付給活動會場工作人員,2,400元我付給裁判長陳勇山,另祭司費2,400元則是在比賽前我自己拿出交給2名祭司。該名男子是在活動會場交現金給我,在場參加活動的人很多,我不清楚是誰。」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60頁反面);由此2證人之證述分析,應足推認此項費用確有支出,且係被告應里長之要求而先行支付吸收,應屬實情。101年度辦理角力比賽給付裁判長陳勇山之裁判長費用2,400元部分:證人陳聰智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問:本局少年隊是何人與你接洽協助上述工作?上述金額你是否收取?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付予你?在場者尚有何人可證?)都是偵查佐胡光榮,活動舉辦當日,我在活動會場就向胡光榮開口,請他立即支付場地費用及裁判長費用,他聽聞後有去找人,後來就有一位男子(我不認識)拿現金12,400元給我。場地費1萬元我馬上付給活動會場工作人員,2,400元我付給裁判長陳勇山,另祭司費2,400元則是在比賽前我自己拿出交給2名祭司。該名男子是在活動會場交現金給我,在場參加活動的人很多,我不清楚是誰。」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60頁反面);此由上開證人所證以觀,應足推認此項費用確有支出,且既非由承辦人胡光榮所交付,應可推認係由籌措經費之被告應里長要求而先行支付,應屬實情。101年度辦理角力比賽給付角力場祭司賴金生、李連添祭司費用2,400元部分:此有證人陳聰智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之上述證詞外,並據證人陳聰智於同日警詢時陳稱:「(問:調查發現本局少年隊是前組長於101年11月9日晚間19時許,曾於偵查佐鄭文喜位於臺東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親交現金2,400予你,是否屬實?交付理由為何?)屬實,當日我是接獲位於鄭員住處對面住家鄭善哲打我手機,要我馬上前往鄭員住處,我到達時看到鄭文喜夫妻、田逸農及戊○○(我當晚才知道他叫戊○○),戊○○拿出現金2,400元並對我說:『當時祭司費是你出的,我現在還給你。』我收下錢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60頁反面);此由上開證人所證以觀,應足認定此項費用確有支出,且應可確認係由籌措經費之被告支付吸收,應屬實情。101年度辦理角力比賽給付裁判鄭文喜、田逸農及麥明哲之裁判費用3,000元部分:證人鄭文喜於101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稱:「(問:本局少年隊是何人與你接洽擔任上述工作?你可否有領到裁判費?金額為何?)今年活動舉辦前是由少年隊青春專案承辦人偵查佐胡光榮與我接洽,當時並有告知我裁判費1,000至1,500元(視該隊經費決定),直至舉辦完後由前組長戊○○交付給我1,000元。」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66頁反面);而證人田逸農於同日警詢時證稱:「(問:本局少年隊是何人與你接洽擔任上述工作?你可否有領到裁判費?金額為何?)今年活動舉辦前是由少年隊青春專案承辦人偵查佐胡光榮與我接洽,當時並告知我有裁判費(但未告知金額),直至舉辦完後由前組長戊○○交付給我2,000元(含麥明哲1,000元)。」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67頁反面);再據證人田逸農隨後之警詢陳述:「(問:戊○○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你前述款項?)11月9日約17時許,我接到鄭文喜電話,要我前往更生北路住處,我到達時戊○○已在該處,後來南王里里長陳聰智也陸續到達,戊○○對我及鄭文喜說:『這是你們作裁判的錢!』隨後即拿出3,000元現金分交給我2,000元與鄭文喜1,000元,並要我將1,000元轉交給另名裁判麥明哲,我有看到戊○○另拿現金2,400元祭司費給陳里長(當時為陳里長先代墊),在場者有鄭文喜、其妻廖美英及陳里長。」等語明確(見前揭偵卷第267頁反面),稽之更與里長陳智聰先前之陳述吻合,互相印證,俱為真實可採。綜上以觀,應足推認此項費用確有支出,且應係由籌措經費之被告所支付,殆無疑義。101年度辦理角力比賽增加國小組1名之獎金費用1,000元部分:證人胡光榮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述:「(問:戊○○列舉101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5項『角力比賽獎金1,000元』,你是否知情?)活動當日刑警大隊偵查佐田逸農建議增加國小組第3名獎金1,000元(原計畫未編列),戊○○接受建議,並拿出現金1,000元頒發。」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63頁反面),並有現場留影照片可資佐證;當可推知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且既係現場臨時增加之項目,應可瞭解係由籌措經費之被告先行支付。101年度購買慰問參加比賽受傷選手之水果費用500元部分:證人胡光榮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問:戊○○列舉101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6項『角力受傷慰問水果費用500元』,你是否知情?)本年度辦理青春專案活動前,我有提醒戊○○對4場活動參加選手投保意外險(往年都有投保),戊○○回稱經費不足,我也無法作主。角力活動當日發生1名選手受傷,因媒體披露,前隊長莊武松指示戊○○與我前往該選手住處慰問,戊○○交付我現金500元購買水果前往慰問,至於為何未於事後核銷,我認為可能是因事前未投保,戊○○心虛怕上級長官責怪,想自行吸收了事,他也未要我提供購買水果收據。事後我未向莊隊長陳報,因戊○○要我低調及我認為他會向隊長報告。」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63頁反面),並有選手受傷留影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當可知悉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且既係臨時增加之慰問費用,應可瞭解係由籌措經費之被告自行支付。吶喊之夜給付評審趙明陽、顏巒權及洪宗楷3人評審費用4,500元部分:依據臺東縣警察局查證被告所列辦理青春活動專案未檢具核銷項目一覽表第11項記載:「101年11月21日電詢趙明陽、洪宗楷均稱活動當日戊○○有交付渠等每人現金1,500元,但未要渠等簽收領據。」(見前揭偵卷第237頁),加上證人胡光榮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活動當日確實有3位評審乙節不假;足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確屬實,且與臺東縣警察局覆文所列之核銷項目無一符合,應可推認亦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吸收。致贈國際獅子會300F區第4專區8支分會含框感謝狀8個之費用1,440元部分:證人胡光榮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問:戊○○列舉101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8項『獅子會感謝狀框費用1,440元』,你是否知情?)這是戊○○叫我前往林正忠筆莊製作獅子會感謝狀8面,金額1,440元由我先代墊,莊隊長有叫我檢據核銷,原本我已繕打好黏貼憑證(在少年隊業務費項下勻支),核章至戊○○時,他退件叫我不要核銷,並當場支付我現金1,440元。」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64頁),具見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且應可瞭解該1,440元係由被告自行支付,而未予核銷。101年度吶喊之夜三太子表演(藝真軒傳統民俗藝陣館張宏榮)費用5,000元部分:此據證人張宏榮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有,99年我協助民俗表演2場,名稱為『變臉官將首』、『電音三太子』及臉譜展示教學,都是同一天,地點均是臺東市海濱公園,費用各為2萬元、5,000元、6,000元;100年及101年我都是表演電音三太子,地點在臺東市南京路廣場及臺東市新生路公園,費用都是5,000元。」等語如前(見前揭偵卷第240頁),並有計畫節目表在卷可稽;綜上可知該5,000元之支出並未向警局核銷,而是由被告自行吸收,亦非子虛。101年度吶喊之夜煙火(頂好金春店吳漢益)費用4,250元部分:據證人吳漢益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問:101年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辦理暑期青春專案活動系列,妳有無協助上項活動?協助項目為何?有無需支付費用情形?金額為何?)有,我只提供高空煙火予少年隊辦活動燃放所用,我未到現場幫忙,在少年隊舉辦活動前幾日,偵查佐胡光榮到我店裡找我,跟我提及少年隊要辦活動,因為經費不夠,請我贊助煙火,我考量與胡光榮之情誼,便答應免費贊助,至101年10月底某日(正確日期我已忘記),戊○○主動到店裡跟我說,他辦理核銷有問題,上面在查,問我煙火費用多少錢,我回答4,250元,他就拿現金4,250元給我,並請我開立收據。」等語明確(見前揭偵卷第269頁),及卷附收據1紙可稽,顯見此部分原係胡光榮央請場廠商贊助,嗣因核銷出現問題,始由被告自行支出該筆費用無訛。101年度購買各場次活動清潔所需之垃圾袋、衛生紙費用1,000元部分:此據證人吳瑞碧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述:「(問:如上述所言,99年至101年妳協助活動場地清潔工作,該場地之垃圾袋及衛生紙是由何人提供?)99年至101年戊○○及丙○○均有拿現金1,000元,託我購買大型垃圾袋,金額都在1,000元以內(詳細金額我已忘記),購買後剩餘的錢我都當場還給他們...」等語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252頁反面),而此證詞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不謀而合,具見此部分金額係由被告墊支,尚屬實在。101年度吶喊之夜工作人員用餐(火車頭居酒屋)費用2,600元部分:證人胡光榮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問:戊○○列舉101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13項『吶喊工作人員用餐費用2,600元』,你是否知情?)吶喊活動結束後,戊○○主動邀約我們說工作辛苦,他要請吃宵夜,我們就到活動會場附近的『火車頭居酒屋』吃宵夜,參加人員含少年隊正、副隊長共8人,我有看到戊○○走向櫃台結帳,但費用多少我不清楚,當場戊○○並未向我們說明請客經費來源,事後也未向我們收取費用,我們都認為是戊○○個人請客。」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64頁反面),具見被告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然因此筆費用不合於誤餐費之規定,故未予核銷。101年度吶喊會場期前佈置用餐(味軒家常菜)費用1,200元部分:證人胡光榮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問:戊○○列舉101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14項『吶喊會場期前佈置用餐費用1,200元』,你是否知情?)吶喊活動當日,戊○○、丙○○、丁○○及我共4人先行至會場佈置,中午12時許,戊○○說中午他請客邀我們一起去一家新開的餐館(味軒家常菜)用餐,由戊○○付費,但費用多少我不清楚,當場戊○○並未向我們說明請客經費來源,事後也未向我們收取費用,我們都認為是戊○○個人請客。」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64頁反面),具見被告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然因此筆費用不合於誤餐費之規定,故未予核銷。至於被告另外所提之其他項目費用,或因過於籠統、舉證不足,或因早已列入核銷項目,故不予以列計,附此敘明。
㈣總計被告於該3年度辦理上開專案活動期間有實際支出卻未核銷之金額(即前述35項總和)為169,390元,實已超出原判決所列被告詐得財物之數額,依目前實務上尚採取之「大水庫理論」,其實際支出既大於收入,即無利得,實難認被告在貪污方面具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予以起訴並補充論告,即有誤會。原審未加釐清,即予論罪,不無違誤。循此,即應對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16(因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遭本院論罪處刑,已如上述)就被訴貪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未有貪污之主觀不法犯意而無涉上開貪污罪嫌,已如前述外,是否另有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根據證人甲○○嗣於10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之詳細內容,證實101年間於偵查中所述伊開了兩張收據(1張8萬元、1張9千元),其中8萬元的收據即指附表一編號11的101年度青春專案活動當中吶喊之夜之舞台音響費用,另9千元的收據則係包含3個小據點(角力比賽、伸卡球及漆彈活動)所提供每場音響設備3,000元之微薄費用,被告在該次活動中並未向伊多收取1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既此,則被告亦無涉及上述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任何犯行,自亦應就編號11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部分原審認定亦不無疏誤,應予以撤銷改判,本件既經改判如上,檢察官仍以原審量處執行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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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專案名稱│採購廠商 │負責人│估│發票(收│發票(收據)│實際出貨之商│領得金額│收取現金│
│號│ │ │ │價│據)開立│所載之商品數│品數量金額 │(新臺幣│財物地點│
│ │ │ │ │單│之時間 │量金額 │(新臺幣,下│,下同)│ │
│ │ │ │ │ │ │ │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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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度暑│○○小○○│蘇俊育│否│99年7月 │便當600個、 │便當600個、 │12,000元│臺南小南│
│ │假青春專│腿大王(臺│ │ │間 │素食便當1個 │素食便當1個 │ │雞腿大王│
│ │案 │東縣臺東市│ │ │ │,合計48,060│,合計36,060│ │ │
│ │ │○○路000 │ │ │ │ │ │ │ │
│ │ │號,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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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度 │○○小○○│蘇俊育│否│100年7月│便當500個, │便當500個, │1萬元 │臺南小南│
│ │暑假青春│腿大王 │ │ │16日、30│合計4萬元 │合計3萬元 │ │雞腿大王│
│ │專案 │ │ │ │日、8月1│ │ │ │ │
│ │ │ │ │ │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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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度 │○○小○○│蘇俊育│否│101年8月│便當350個, │便當370個, │5,800元 │未撥款(│
│ │暑假青春│腿大王 │ │ │4日、11 │合計28,000元│合計22,200元│(尚未收│嗣依實際│
│ │專案 │ │ │ │日、18日│ │ │取) │出貨情形│
│ │ │ │ │ │ │ │ │ │撥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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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度暑│光復雜貨店│邱志濱│否│99年7月 │礦泉小水154 │礦泉水約140 │2,000元 │光復雜貨│
│ │假青春專│(臺東縣臺│ │ │間 │箱,合計16,9│箱,合計14, │ │店 │
│ │案 │東市○○路│ │ │ │40元 │940元 │ │ │
│ │ │000號,下 │ │ │ │ │ │ │ │
│ │ │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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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度 │光復雜貨店│邱志濱│否│100年7月│礦泉水(小)│礦泉水約75箱│1,000元 │光復雜貨│
│ │暑假青春│ │ │ │30日 │80箱、礦泉水│,合計9,000 │ │店 │
│ │專案 │ │ │ │ │(大)4箱, │元 │ │ │
│ │ │ │ │ │ │合計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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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度 │光復雜貨店│邱志濱│否│101年8月│礦泉水600cc │礦泉水60箱,│2,800元 │未撥款(│
│ │暑假青春│ │ │ │ │共80箱、礦泉│合計7,200元 │(尚未收│嗣依實際│
│ │專案 │ │ │ │ │水1,500cc共4│ │取) │出貨情形│
│ │ │ │ │ │ │箱,合計1萬 │ │ │撥款)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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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度暑│○○企業社│吳孟霖│是│99年7月 │旗幟(彩印)│旗幟(彩印)│5,000元 │綠地企業│
│ │假青春專│(臺東縣臺│ │ │ │100面、舞臺 │50面、舞臺背│ │社 │
│ │案 │東市○○街│ │ │ │背板1幅、橫 │板1幅、橫幅1│ │ │
│ │ │00號0樓, │ │ │ │幅1幅、海報 │幅、海報100 │ │ │
│ │ │下同) │ │ │ │100張、識別 │張、識別證10│ │ │
│ │ │ │ │ │ │證100張、DM3│0張、DM3,000│ │ │
│ │ │ │ │ │ │,000張、攤位│張、攤位牌30│ │ │
│ │ │ │ │ │ │牌30個、邀請│個、邀請卡30│ │ │
│ │ │ │ │ │ │卡300張,合 │0張,合計67,│ │ │
│ │ │ │ │ │ │計72,200元 │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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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度 │○○企業社│吳孟霖│是│100年7月│旗幟(彩印)│旗幟(彩印)│3,500元 │綠地企業│
│ │暑假青春│ │ │ │ │100面、舞臺 │50面、舞臺背│ │社 │
│ │專案 │ │ │ │ │背板1幅、橫 │板1幅、橫軸1│ │ │
│ │ │ │ │ │ │軸1幅、海報1│幅、海報100 │ │ │
│ │ │ │ │ │ │00面、集點卡│面、集點卡20│ │ │
│ │ │ │ │ │ │200張、活動D│0張、活動DM3│ │ │
│ │ │ │ │ │ │M3,000張、攤│,000張、攤位│ │ │
│ │ │ │ │ │ │位牌30個、邀│牌30個、邀請│ │ │
│ │ │ │ │ │ │請函300張, │函300張,合 │ │ │
│ │ │ │ │ │ │合計72,200元│計68,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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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度暑│○○美音響│甲○○│是│99年7月 │音響燈光器材│音響燈光器材│1萬元 │臺東縣警│
│ │假青春專│燈光企業行│ │ │31日 │租借施工,合│租借施工,合│ │察局少年│
│ │案 │(臺東縣臺│ │ │ │計98,100元 │計約88,100元│ │警察隊 │
│ │ │東市○○路│ │ │ │ │ │ │ │
│ │ │0000巷00之│ │ │ │ │ │ │ │
│ │ │0號,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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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度 │○○美音響│甲○○│是│100年7月│舞臺、背板、│音響燈光器材│1萬元 │臺東縣警│
│ │暑假青春│燈光企業行│ │ │30日 │TRUSS、地毯 │租借施工,合│ │察局少年│
│ │專案 │ │ │ │ │、音響、燈光│計約88,100元│ │警察隊 │
│ │ │ │ │ │ │、發電機等設│ │ │ │
│ │ │ │ │ │ │備租借及施工│ │ │ │
│ │ │ │ │ │ │,合計98,100│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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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度 │○○美音響│甲○○│是│101年8月│音響燈光器材│音響燈光器材│0元(1萬│臺東縣警│
│ │暑假青春│燈光企業行│ │ │1日(白 │租借施工,合│租借施工,合│元) │察局少年│
│ │專案(原│ │ │ │秋東出具│計89,000元 │計約89,000元│ │警察隊 │
│ │判決認)│ │ │ │之收據)│ │(7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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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度暑│○○商行 │己○○│是│99年7月 │8"炫彩螢光棒│8"炫彩螢光棒│2,500元 │全益商行│
│ │假青春專│(臺東縣臺│ │ │19日 │1000支、12" │1000支、12" │ │ │
│ │案 │東市○○路│ │ │ │炫彩螢光棒50│炫彩螢光棒50│ │ │
│ │ │000號,下 │ │ │ │0支、15"粗螢│0支、15"粗螢│ │ │
│ │ │同) │ │ │ │光棒250支, │光棒250支, │ │ │
│ │ │ │ │ │ │合計25,000元│合計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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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年度 │○○商行 │己○○│是│100年7月│600單高級拉 │600單高級拉 │4,000元 │全益商行│
│ │菸害稽查│ │ │ │間 │鍊提袋含印字│鍊提袋含印字│ │ │
│ │取締工作│ │ │ │ │200個、風扇 │200個、風扇 │ │ │
│ │ │ │ │ │ │掛勾手電筒含│掛勾手電筒含│ │ │
│ │ │ │ │ │ │印貼字500個 │印貼字500個 │ │ │
│ │ │ │ │ │ │,合計4萬元 │,合計4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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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年度 │○○商行 │己○○│是│101年6月│POLO衫150件 │POLO衫約100 │44,000元│全益商行│
│ │菸害稽查│ │ │ │、6月29 │、宣導品750 │件、宣導品約│ │ │
│ │取締工作│ │ │ │日、7月 │個、螢光棒(│500個、螢光 │ │ │
│ │ │ │ │ │間 │中)400支、 │棒(中)400 │ │ │
│ │ │ │ │ │ │宣傳單2萬張 │支、風扇掛勾│ │ │
│ │ │ │ │ │ │、菸害稽查袋│手電筒含印貼│ │ │
│ │ │ │ │ │ │200個、風扇 │字750個,獎 │ │ │
│ │ │ │ │ │ │掛勾手電筒含│品(摸彩品)│ │ │
│ │ │ │ │ │ │印貼字750個 │16,000元(未│ │ │
│ │ │ │ │ │ │,合計14萬元│開立收據),│ │ │
│ │ │ │ │ │ │ │合計9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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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年度 │○○實業社│曾清新│否│100年7月│宣傳單製作2 │無 │2萬元 │全益商行│
│ │菸害稽查│(臺東縣臺│ │ │間 │萬5,000張, │ │ │(由傅聘│
│ │取締工作│東市○○街│ │ │ │合計2萬元 │ │ │鳳轉交)│
│ │ │0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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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年度 │○○實業有│鄭坤德│是│100年7月│吸濕排汗衫28│吸濕排汗衫20│2萬元 │臺東縣臺│
│ │暑假青春│限公司(改│ │ │30日 │0件,合計7萬│0件,合計5萬│ │東市不詳│
│ │專案 │制後○○市│ │ │ │元(1張發票 │元 │ │路旁 │
│ │ │○○區○○│ │ │ │金額為5萬元 │ │ │ │
│ │ │0 路000巷 │ │ │ │,買受人為財│ │ │ │
│ │ │00號0樓) │ │ │ │團法人臺灣更│ │ │ │
│ │ │ │ │ │ │生保護會臺東│ │ │ │
│ │ │ │ │ │ │分會;另1張 │ │ │ │
│ │ │ │ │ │ │發票金額為2 │ │ │ │
│ │ │ │ │ │ │萬元,買受人│ │ │ │
│ │ │ │ │ │ │為財團法人犯│ │ │ │
│ │ │ │ │ │ │罪被害人保護│ │ │ │
│ │ │ │ │ │ │協會臺灣臺東│ │ │ │
│ │ │ │ │ │ │分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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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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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或公訴│ 主 文 │
│ │人之公訴意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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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詳如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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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詳如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詳如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 │詳如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5 │詳如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詳如附表一編號6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7 │詳如附表一編號7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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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詳如附表一編號8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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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詳如附表一編號9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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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詳如附表一編號10│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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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公訴意旨詳如附表│戊○○無罪。 │
│ │一編號11 │ │
├──┼────────┼───────────────────┤
│12 │公訴意旨詳如附表│戊○○無罪。 │
│ │一編號12 │ │
├──┼────────┼───────────────────┤
│13 │公訴意旨詳如附表│戊○○無罪。 │
│ │一編號13 │ │
├──┼────────┼───────────────────┤
│14 │詳如附表一編號14│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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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詳如附表一編號15│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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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詳如附表一編號16│戊○○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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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青春專案經費採購核銷暨未核銷項目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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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春 專 案 經 費 (A)│辦 理 採 購 核 銷 金 額(B)│未核銷項目及金額(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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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東縣議會43萬元 │文具2萬6000元 │南拳媽媽表演3萬元。 │
│ 99 │台東市公所暨代表會19 │會場設備佈置租用6萬9700元 │變臉四大天王2萬元。 │
│ 年 │萬9450元 │文宣活動用品7萬2200元 │三太子開場5000元。 │
│ │臺東地檢署3萬8千元 │音響及燈光舞台9萬8100元 │臉譜區師資6000元。 │
│ │更保會台東分會3萬元 │便當4萬8060元 │接送歌星3000元。 │
│ │被保協會台東分會3萬元 │聘請歌手演唱9萬9000元 │分送DM費用3200元。 │
│ │臺東地方法院2萬元 │礦泉水1萬6940元 │吶喊陣頭水果2000元。 │
│ │刑事業務費32萬9千元 │投籃機組4萬元 │垃圾袋衛生紙1000元。 │
│ │ │煙火3萬元 │吶喊之夜餐敘2萬元。 │
│ │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活動製播及跑馬燈宣傳3萬元 │投籃活動餐敘4000元。 │
│ │隊99年辦理暑期青春專 │宣導品9萬9450元 │前置作業及雜支1萬元。 │
│ │案工作經費況表(101年 │宣導T恤9萬8000元 │有獎問答獎品3000元。 │
│ │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 │螢光棒2萬5000元 │獎品18份3600元。 │
│ │22頁) │漆彈等8萬元 │獎狀3400元。 │
│ │ │保險費1萬元 │ │
│ │ │交通補助獎金評審22萬4千元 │ │
│ │ │補助成功分局1萬元 │ │
│ │計新台幣107萬6450元 │合計新台幣107萬6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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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衛生局12萬元 │取締菸害稽查袋4萬元 │三太子開場5000元。 │
│ 100│臺東市公所19萬元 │便當4萬元 │水果金額1000元。 │
│ 年 │臺東地檢署1萬元 │宣導單2萬元 │垃圾袋衛生紙1000元。 │
│ │更保會台東分會3萬元 │宣導品4萬元 │摸彩券摸彩箱2000元。 │
│ │被保協會台東分會4萬元 │文宣用品7萬2200元 │加班費吳瑞碧2000元。 │
│ │臺東地方法院2萬元 │音響及燈光舞台9萬8100元 │DM夾報費2400元。 │
│ │刑事業務費30萬元 │電玩場地費9700元 │加購宣導T恤4500元。 │
│ │ │礦泉水1萬元 │電玩場租300元。 │
│ │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煙火1萬元 │SF對抗賽獎金2000元。 │
│ │隊100年辦理暑期青春專 │宣導T恤5萬元 │青春專案餐敘8500元。 │
│ │案工作經費況表(101年 │螢光棒2萬元 │前置作業及辦理活動 │
│ │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23 │漆彈等9萬元 │及文具各項雜支1萬元 │
│ │頁) │帳蓬等5萬9000元 │腳踏車2台4000元。 │
│ │ │交通補助獎金評審14萬1千元 │漆彈賽獎品3600元。 │
│ │ │保險費1萬元 │獎狀3400元。 │
│ │計新台幣71萬元 │合計新台幣7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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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衛生局12萬元 │便當4萬元 │角力場租1萬元。 │
│ 101│臺東地檢署6萬元 │宣導品6萬元 │角力裁判長費2400元。 │
│ 年 │臺東獅子會11萬元 │礦泉水1萬元 │角力祭司費2400元。 │
│ │刑事業務費22萬6800元 │宣導單2萬元 │角力裁判費3000元。 │
│ │ │菸害稽查袋2萬元 │角力增列獎金1000元。 │
│ │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宣導T恤3萬元 │角力受傷慰問500元。 │
│ │隊101年辦理暑期青春專 │餐敘1萬元 │吶喊評審費4500元。 │
│ │案工作經費況表(101年 │音響燈光8萬元 │感謝狀框8個1440元 │
│ │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24 │音響9000元 │三太子開場5000元。 │
│ │頁) │場地費1萬元 │吶喊之夜煙火4250元。 │
│ │ │帳蓬等7萬6000元 │加購宣導T恤2000元 │
│ │ │文宣3萬8000元 │垃圾袋衛生紙1000元。 │
│ │ │漆彈等7萬8000元 │吶喊之夜用餐2600元。 │
│ │ │預借現金3萬4000元 │期前佈置用餐1200元。 │
│ │ │合計新台幣51萬6800元 │角力礦泉水580元。 │
│ │計新台幣51萬6800元 │ │前置作業人員飲料、文 │
│ │ │ │具各項雜支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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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