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士懷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 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沈士懷上訴意旨:
(一)依據被告沈士懷任職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在102年12月1日至6日、9日至14日、16日至21日、30日至31日這幾天皆在高雄-台南施工,12月21日至28日在花蓮施工,其中12月7、8、15、29日這四天為被告個人休假期間,對照翊聖公司工地主任林建成於103年1月7日之警詢筆錄,證稱編號1雙孔壓縮凸緣『接線端子』以及編號3軟銅繞線 36mm的失竊時間為102年12月10日15時30分左右,102年12月16日15時00分、102年12月19日 16時00分、102年12月20日15時30分上述時間裡都有發現短缺的數量,而上述時間被告都在高雄-台南工作,如何能返回花蓮竊取,並將之出售予同案被告謝侍珍,原審之認定,應屬有誤。
(二)共犯謝侍珍之供述先後不同,且疑點重重,且證人謝侍珍於原審104年4月8日審判時證稱確定被告係於102年12月20日早上及同月22日上午8、9時將竊得之物品出售,然被告同月10日至20日上班地點在高雄,21日早上被告均與葉志偉在一起,22日 8時上早班,同案被告張肇崙、鄭又銘均在場,被告21日晚上0點上班到早上6點,從富里回到光復大概7點,葉志偉與被告一起吃早餐, 8、9點回家,證人葉志偉受到主管恐嚇偽證,方作偽證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並有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為證,原審採信證人葉志偉之證詞,亦有違誤。
(三)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依據證人林建成、謝侍珍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被告與謝侍珍間之相關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認定被告確實有如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關於證據法則之適用及事實認定,均屬正確,於判決內並已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被告竊盜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二)依翊聖公司之習慣,並非每日清點工程材料,故發現失竊之時間與實際失竊之時間會有落差證人林建成即翊聖公司之工地主任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的材料都是先從大同公司領出來之後,我們再從我們倉庫進行加工之行為,然後再發放到各個施工地點,所以短缺的機會,都是在施工之後就會發現,但是我們的處理方式都是在施工結束之後,才會在做清點的工作... 因為當時數量很少,只是有異狀,但沒辦法確定並且清點,所以通常我們的做法都是工程結束之後,再一次清點數量,所以當下並沒有報案處理。」(見警卷第52、53頁),故證人林建成係於警詢中證稱於 102年12月10日下午、16日下午、19日下午、20日下午均有發現短缺之現象,然並無法認定確係證人所指發現之日失竊,是被告辯稱 102年12月10日下午、16日下午、19日下午、20日下午均於高雄-台南工作,無法證明被告未在場而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又依據證人林建成如上所述,工程材料失竊多次,一次失竊數量很少之情形,堪以推知竊嫌應為經常可以進出公司,並且對於公司同種工程物品擺放位置相當熟稔之人,而得以排除外來竊賊之可能,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工作平常都有再用這些東西,所以我很熟悉」(警卷第29頁),更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為有機會竊取失竊物品之人。
(四)證人謝侍珍所述應可採信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模糊甚至淡忘,屬於人情之常。證人謝侍珍於原審審理時堅指被告確實為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之人,且關於不符之處,於原審審理時亦解釋稱:「警方問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很近,時間久了我也不記得。」(見原審卷第 138頁),是雖證人指述之情節關於時間及細節略有出入,尚屬正常,而不得據此認為證人所述不足採信。
(五)至於證人謝侍珍於警詢之初,固證述出賣電纜線等物品之人僅有鄭又銘 1人,而於之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稱:出賣電纜線等物品之人有鄭又銘與被告,先後不符,然關於造成上述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證人謝侍珍於警詢中證稱:「說真的當時我能確定的是鄭又銘有在102年12月22日早上10點左右以及11點左右的時候,確定有來我回收場販售電纜線兩次的紀錄,而之前的那兩次,那個口氣很像工頭的竊嫌,在我老公於102年12月25日3時10分許,被警方查獲...在警方查明來源之時,我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並且告訴他說:你賣給我的電纜線出問題了...然後我再問他:那你們最後一位賣電纜線的人是誰,他就跟我說:那好我就給妳名字(他傳訊的內容為翊聖電器 00-0000000,鄭又銘)...後來就直接跟我說:因為公司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了,公司希望不要把事情弄得很大,反正就由一個人全部承擔,不要再牽拖到其他人,反正到最後公司會保他出來,你只要全部把責任推給鄭又銘就好,所以我第一次筆錄製作,我才會這樣說」(警卷第21、23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那時希望鄭又銘向我公司經理張瑞輝自首坦承,看是否能開證明給謝侍珍。鄭又銘後來有當面向張瑞輝自首,可是張瑞輝說依法辦理。」(警卷第3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意思由鄭又銘向公司自首的方式來解決本案所有之問題,證人謝侍珍因信賴被告所述,因而當時僅向警方提及鄭又銘為出售之人,核與常理無違,再者被告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經比對核交卷第31頁之通聯紀錄,被告與謝侍珍於警方查獲證人謝侍珍之男友張博能於 102年12月25日持有贓物後,確實有相當頻繁之聯繫,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傳送「翊聖電器00-0000000,鄭又銘」予謝侍珍(偵卷第31頁),而認被告謝侍珍103年1月10日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應屬可採。
(六)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排除被告於 102年12月21、22日將竊得物品出售給謝侍珍之事實至於被告主張於證人謝侍珍所證述之時間,被告應不在花蓮,而無法將之出賣於謝侍珍,本院對照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之出勤日報表、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之工作時間、地點資料及核交卷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12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仍在高雄市,而於同日 18時10分前已返回花蓮玉里(核交卷第20頁),被告於12月21日、22日均於玉里工作,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稱:「21日晚上10點上班到早上6點(應為22日上午6點以後就沒有上班)....」(本院卷第17頁),亦即,被告至少於12月21日下午18時10分至22時、22日下班 6時以後,均可能將物品載運出賣給謝侍珍,是就原審所認定被告於21日或22日某時,出賣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給謝侍珍,應無違誤,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取。
(七)至於被告抗辯證人葉志偉受到主管恐嚇而偽證等情,業經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證人葉志偉於該署104年度他字第601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林建成)開庭之前他是說我不能袒護沈士懷,意思是不能幫沈士懷講話,有甚麼就說甚麼,如果說有袒護沈士懷,老闆會把我開除這樣的話。」被告對於證人葉志偉之證詞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倘如證人葉志偉所述,證人葉志偉公司主管只是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虛偽陳述,不得據此即認證人葉志偉曾於本案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四、本件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仍執上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