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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水源施建榮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士懷

      謝侍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自翊聖公司位於花蓮縣玉里鎮○○00000號倉庫內(下稱翊聖公司倉庫),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得手,甲○○並於下列二(一)及(二)所述之時間,將上揭物品帶至長庚資源回收場分批變現,分別得手新臺幣(下同)14,025元及10,434元。

二、辛○○與其前夫丁○○共同經營長庚資源回收場,辛○○雖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贓物,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址設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000號之長庚資源回收場內,為以下犯行:

(一)於 102年12月21日或22日之某時,未要求甲○○立切結書,即以每公斤165 元之價錢,自甲○○處故買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並交付甲○○14,025元。

(二)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未交求甲○○立切結書,即以每公斤165 元之價錢,自甲○○處故買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並交付甲○○10,434元。

(三)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許,未交求庚○○立切結書,即以每公斤160 元之價錢,自庚○○處故買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並交付庚○○6,000元。

(四)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11 時許,未交求庚○○立切結書,再次以每公斤160 元之價錢,自庚○○處故買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並交付庚○○3,200 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7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102 年12月間為翊聖公司員工,且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翊聖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人在高雄,沒有偷那些東西去賣,辛○○亂講,我是跟丁○○聯絡,沒有跟辛○○聯絡,我們都會打電話問回收場是否有人拿銅線去賣(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144頁)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翊聖公司所有之失竊物,業經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經證人即翊聖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翊聖公司所有,平常擺放於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00000 號之倉庫內,係用來從事花蓮到台東鐵路電氣化工程使用,禁止私人竊取或販賣,如果有短缺,會在施工後發現,但通常要等工程結案後,才明確清點(見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並有長庚資源回收場查獲現場照片55張(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3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見警卷第59頁,業經發還證人乙○○)在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確實為翊聖公司之失竊物品無疑。

(二)而證人即長庚資源回收場共同負責人辛○○於103年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甲○○分2次販賣給自己的,第1次販售的時間記不清楚了,大約在12月19日或20日,第2次是在102年12月22日早上10時之前(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來過2 次,係與同案被告庚○○分開來的,都是賣銅線,因為知道他們是作工程的,就沒有請他們簽切結書,案發後打給被告甲○○是因為是他賣的,他當時說來源是正常的,我請他開切結書給我,但等到晚上都沒有(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甲○○賣我,我就直接給錢,給2 次,都是被告甲○○一個人來,日期大約是12月18日至22日間,無法確定是哪一天,警詢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不記得日期(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等語,觀諸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分2 次所販賣,此部分證述始終一致;再佐以證人辛○○及被告甲○○間之通聯紀錄(見核交卷第22頁背面及第31頁)及同案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至第11 頁),可知同案被告丁○○(涉犯搬運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3時1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附近為警查獲運送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贓物後,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4時2 分撥打電話與證人辛○○,證人辛○○隨即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4時6 分撥打被告甲○○之手機,兩人通話約492 秒,考量當時同案被告丁○○為警查獲贓物,證人辛○○為同案被告丁○○之前妻及目前同居人,且為購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之人,於凌晨第一時間即撥打電話與被告甲○○,亦可佐證人辛○○證述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甲○○販賣等情應屬真實,蓋證人辛○○為購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贓物之人,其為免贓物罪責,自需出賣者出具切結書,是證人辛○○於所購入之贓物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撥打被告甲○○之電話,而非其他人之電話,亦可證被告甲○○應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之出賣者;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與證人辛○○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出具出貨證明及同案被告庚○○之聯絡資料(見本院卷第144 頁),其中商討出貨證明部分與證人辛○○所述吻合,惟細查被告甲○○之通聯紀錄(見核交卷第31頁),可知在被告甲○○傳送同案被告庚○○之資料後,被告甲○○與證人辛○○仍有多通聯繫,是難認被告甲○○所述證人辛○○打電話都是要同案被告庚○○之聯絡方式可採,而應認證人辛○○所述多次聯絡被告甲○○,係因為東西是他賣的,出問題要他出具切結書等語,與常情相符;又證人辛○○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部分,並非共犯,亦無利益衝突,且證人辛○○於本院坦承故買贓物犯行,無虛偽構陷被告甲○○之動機,其清楚證稱被告甲○○分2 次販賣反增加自己故買贓物之次數,對己並非有利,倘非真實,當無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是考量本件事發時間已逾1 年,且證人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當有大量收購細節,難以期待其能清楚記憶何人、何時販賣多少重量之何種物品,即縱使證人辛○○對於被告甲○○販賣之日期無法清楚記憶,亦無礙於重要部分之證詞可信度,復核對證人辛○○之先後證述、通聯紀錄及被告甲○○之出勤日報表(見本院卷第63頁),應足以認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甲○○分2次於102年12月21日至22日間所販賣乙節,係屬真實。

(三)至被告甲○○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辛○○於103年1月7日所為之第1次警詢筆錄,確實未明確指出被告甲○○曾前往販賣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惟仍係證述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共係分4 次收購(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而與其之後於103年1月10日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甲○○所販賣等語有異,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係因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連絡過,係被告甲○○說推給同案被告庚○○,故第1 次警詢時,沒有說係被告甲○○賣的,但因為被告甲○○與庚○○後來沒講好,所以第2 次警詢就照實講(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卷第106 頁及第107頁)等語在卷;復查證人辛○○及被告甲○○於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10日之通話紀錄(見核交卷第30頁至第36頁)相當頻繁,且可合理解釋證人辛○○證詞變動之原因,並參以被告甲○○亦坦承與證人辛○○於 102年12月25日至26日密集通話18通係為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警查獲之後續、處理切結書開立與否等問題,是可認證人辛○○之第1 次警詢筆錄確實係因與被告甲○○討論後有所隱匿,惟證人辛○○第2 次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之出賣者均一致無變動,業於前述,自當可信,即被告甲○○辯稱證人辛○○亂講、每次說的都不一樣云云,顯屬空言。

2、又被告甲○○辯稱其當時在高雄,不在花蓮,並提出翊聖電氣公司之出勤日報表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惟觀諸該出勤日報表可知被告甲○○自 102年12月21日至102年12月28 日均在花蓮施工,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證稱被告甲○○幾乎都在高雄工作,惟亦證稱被告甲○○曾與其一同在花蓮工作,且無法清楚記憶確切相處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5 頁),即證人己○○之證詞,無法認定被告甲○○不在花蓮或不曾前往長庚資源回收場,而無從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被告甲○○辯稱其不在花蓮云云,難認可採。

3、至被告甲○○所辯其曾告知證人乙○○大鋼剪曾被使用、與同案被告丁○○於102 年12月22日聯絡係詢問有無人去回收銅線及證人乙○○疑似要求證人己○○偽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云云,被告甲○○未具體說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且證人乙○○部分,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9 頁),應認被告甲○○此部分辯解過於空泛,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甲○○竊盜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有證人乙○○、辛○○之證述、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可證,且被告甲○○所辯,均無從採信而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甲○○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其公司失竊物品(見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等語吻合,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販賣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共約57公斤與被告辛○○並得款9,200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偵卷第91 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相符,並有長庚資源回收場查獲現場照片55張(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3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見警卷第59頁,業經發還證人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 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辛○○所犯,均係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辛○○所犯4 次故買贓物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甲○○具有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46頁背面頁),且曾有竊盜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在卷可佐,其正值壯年,自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卻任意竊取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不足取;再佐以其所竊物品變賣後價值共約2 萬餘元,並考量被告甲○○已婚,從事鐵路電力工作,經濟小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被告辛○○具有具有高中異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且與前夫共同為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卻對於其經營業務輕忽怠慢,未依常規要求客人出具切結書,即多次收購來源可疑、疑似新品之大量線料,而未採取報警措施,顯然更增加被害人之後尋回失竊物品之難度,其所為、動機、目的及手段自均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辛○○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本件查獲之物品,均由翊聖公司工地主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辛○○離婚、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小康、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4次故買贓物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重量                      │起訴書編號│
├──┼──────────────────┼─────┤
│ 一 │雙孔壓縮凸源接線端子,共重28公斤    │    1     │
├──┼──────────────────┼─────┤
│ 二 │軟銅繞線36MM/19心/7 股,共重57公斤  │    3     │
├──┼──────────────────┼─────┤
│ 三 │軟銅繞線96MM/37 心/7股,共重64.2公斤│    4     │
├──┼──────────────────┼─────┤
│ 四 │裸銅線8MM,共重約0.84公斤           │    5     │
├──┼──────────────────┼─────┤
│ 五 │高壓接觸線廢料12.24MM,共重約30公斤 │    2     │
├──┼──────────────────┼─────┤
│ 六 │高壓接觸線廢料12.24MM ,共重約27公斤│    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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