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0 分鐘讀完 全文 61,0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黃光進陳協奇簡鈺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尚任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48號、102年度偵字第427號、102年度偵字第1367號、102年度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尚任(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不再上訴,並以書面撤回此部分上訴(見原審卷三第100、104頁)。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已明確表明係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示附表一及附表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至

三、五(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五至八)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如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三、四),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而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此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第一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恐嚇取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暴力圍標(原判決漏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部分,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何暴力圍標、恐嚇取財行為,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結論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被告無暴力圍標、恐嚇取財之行為,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1、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五、六、七、八、犯罪事實三及歷次補充理由書所載時間、地點,協調廠商參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程之投標,並協調由附表所示之得標廠商以附表所示之決標金額得標,且嗣後被告向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等人收取渠等得標金1成金額等行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2、證人馬年登、江守仁、許春蘭、方林威、陳定澧、王金福、林穎庠、郭國祥、許珉偉等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曾受被告恐嚇等情:

(1)證人馬年登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會帶小弟守住鄉公所前後門,由被告召集有意投標廠商開小標,由價高者得,被告先分取小標金之一半,剩下的一半小標金再由陪標廠商及與小標廠商均分。若有特定的廠商與被告達成協議,此時被告便會告知其他廠商此工程有人「處理」,就不能再競爭。如有用郵寄或電子信得標,被告會自行向廠商要求一成圍標金等語。

(2)證人江守仁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被告曾於100年間某日帶小弟至伊住處恐嚇伊,稱若未經其同意即投標,就要對伊不客氣等語,故伊於投標「秀林鄉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富士村12鄰牆面美化改善工程」等時,伊先經被告同意並支付1成圍標金,「秀林鄉民治路8鄰排水工程」給被告圍標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富世村12鄰路口意象工程」付被告圍標金7萬3千元,收款地點都在伊住處,得標之工程均有付被告一成圍標金「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用詠順、立山、穎翔土木圍標,是被告填寫金額等語。核與證人許春蘭於調查、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江守仁有給付1成圍標金予被告,且伊聽聞江守仁轉述被告帶幾名小弟到其住處之情形後,其即不敢再自行投標等語相符。

(3)證人方林威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伊於100年12月15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為「部落圖書室修繕工程」投標後,在台九線7-11便利商店(以下稱系爭便利商店)遇到被告,雖只有傑富土木一家投標,被告仍向伊要求給付一成的圍標金;伊因害怕工地遭破壞而心生畏懼,與莊仁按於同日中午11時44分許,在花蓮市四維高中旁交付4萬元予被告等語。

(4)證人陳定澧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為圍標集團成員,會在鄉公所前阻擋參標廠商,要求至系爭便利商店談話;「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開標時,被告把想要參標的廠商都帶到該處,王金福表示該標是他提案的,他要做該工程,達成協議後,陪標廠商就會填寫高得標價。100年3月6日給付16萬元的「和平公墓外環道路」圍標金給被告等語。又證人陳定澧於審理時證稱:伊不敢去嘗試不給圍標金,當初就是不給他們處理,伊就被叫過去打,他們是不是同一個集團伊不太清楚,但這就是延續下來,就是有一派人負責喬,伊前面接觸的是一位「阿祥」,本案這3件工程就是被告,後來他跟伊接觸比較多等語。

(5)證人王金福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為圍標集團成員,開小標地點在系爭便利商店前,得標的一成要給被告;如要投標秀林鄉公所工程,均要透過被告,被告會在投標當日帶小弟到秀林鄉公所前後門部署,阻擋突然來投標的其他廠商;和平公墓標單金額是被告填寫,圍標是被告協調;100年9月29日「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開標當日,圍標金25萬2千元由陳定澧付給被告,「巴達崗1.3公里道路路面改善工程」案交一成圍標金23萬8千元給被告。再證人王金福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去鄉公所送資料,有5到8人在鄉公所外面,他們會攔,不讓我們在鄉公所投標,他們知道我們是投標廠商,就會跟我們說到下面的系爭便利商店商談,當然要順著他們的話,不然被揍怎麼辦,當時感受到有壓力,因為他們人很多,他們叫我們下去談,我們因為怕被揍就乖乖去談,三次都這樣;會給圍標金是因為陳定澧曾經因為圍標的事被打,應該是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等語。

(6)證人林穎庠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是圍標集團中之一人,若圍標現場被告講「這個工程,已經有人處理了」,伊因害怕被報復,就會就放棄投標等語。

(7)證人郭國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伊於101年3月6日代表瑞億土木包工業參標「和公墓外環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公所門口被被告的小弟4、5人攔下,至系爭便利商店談,被被告質問標價為何,伊不敢拒絕,便告知被告投標金額,經被告同意才帶標單回秀林鄉公所投標等語。

(8)證人許珉偉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伊於101年4月5日投標秀林鄉公所「富世村12鄰入口意象工程」投標時,被告要伊不要投標,因被告被告曾對伊稱如果不順從他,工地被破壞就不知道,伊因而將投標文件抽出1張後投標,致資格不符等語。

(9)證人楊泓穎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伊與黃聰仁於100年9月29日至秀林鄉公所投標「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時,經被告之小弟攔下,至系爭便利商店,由黃聰仁與被告、王金福等談話後,黃聰仁告知被告投標金額261萬元等語。綜上,由上開證人馬年登等之證述,得見被告以暗示、營造氛圍將惡害予以傳遞,在上開證人等於前往投標時先遭數名男子要求至特定地點,再予被告進行談論圍標等事宜,上開證人等因畏懼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或承攬之工程遭破壞,而配合圍標,甚或於得標後給付圍標金額。

3、證人馬年登、林穎庠、郭國祥、許珉偉、楊泓穎、許珉偉雖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涉嫌脅迫、恐嚇等相關情節之證述,稱已無印象或時間已久當時之情形以不復記憶,然該些證人另於法院訊問有關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訊問之合法性及真實性等問題時,該些證人皆證稱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並未受到不法訊問,且其等證述皆屬實在等語,另參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畏懼被告及怕工程不能順利進行等語,堪認部分證人於審理時所述,顯有因感受有外力影響之虞,而陳述人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以不復記憶而為陳述之情形,是自難認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另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應具合法性,而證人之證述係在無前述之壓力下陳述,且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晰,是上開證人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4、按刑事責任所稱之「脅迫」,應指惡害之告知,而此惡害之告知應不限任何形式,除明示方式外,暗示性之行為,亦應構成脅迫之行為;「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依上開證人馬年登、江守仁、許春蘭、方林威、陳定澧、王金福、林穎庠、郭國祥、許珉偉、楊泓穎之證述,得見被告被告乃利用廠商畏懼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或承攬之工程遭破壞之心態,於上開證人前往秀林鄉公所為投標時,唆使數名男子將證人等攔阻,要求證人等前往系爭便利商店談論圍標,且要求到場之證人需配合圍標、得標後需支付得標金額1成之費用,證人等為求生命身體安全或工程能順利進行,而配合圍標及於得標後支付1成之得標金額等事實。原審認為無具體事證得證明被告被告有何暴力圍標、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忽略脅迫、恐嚇行為非必須以明示方式表達,若以暗示、營造氛圍將惡害予以傳遞,亦足構成,是此認定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希望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五、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立法目的:依前開規定87年5月27日之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明定強制圍標之處罰,即以強暴、脅迫強制廠商違反其意志不為投標或為違反本意之投標,應予處罰。」。

3、保護之法益: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及於整體之國家法益,尚包括參與廠商投標之自由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構成要件分析:

(1)不以行為產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須產生一定之犯罪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強制圍標行為之種類: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處罰之強制圍標行為,包括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除前開「意圖」外,以進而有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手段為必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強制圍標罪,除行為人有「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之意圖外,並以進而有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手段為必要。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行為人有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是否已顯現構成要件之「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4)關於「脅迫」要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其犯罪之客體,係意欲參與投標之廠商,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行為人施脅迫之對象,如非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即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至第5項之辨明: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5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至若行為人係以「強制圍標」之方式以達成「合意圍標」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之結果者,即應逕論以強制圍標罪責,殊無成立合意圍標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保護之法益:恐嚇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構成要件分析: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有關「恐嚇」要件: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然以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惟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本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斷。實務上稱強盜與恐嚇行為為威嚇方法,將強暴、脅迫、恐嚇三者,統稱之為威嚇,未嚴加區分,而偏向於是否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其區別標準。究應論以恐嚇或強盜?最高法院於80年8月6日、8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意圖」要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82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由以上法律要件分析可知,就犯罪客體而言,強制圍標罪,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手段之對象,乃是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陪標)之廠商,而非得標廠商(得標廠商則可能為犯罪主體)。而恐嚇取財罪,恐嚇行為之對象則係欲透過惡害通知使之交付財物之人或廠商。從而就犯罪客體部分,自應予辨明,始不致混淆,以下即以此法律要件脈絡,分析並評價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強制圍標罪或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六、就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就強制圍標罪嫌部分:依起訴書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前開3標案僅一家廠商投標,並無參標廠商,查無圍標犯行,並無強制圍標罪犯罪客體存在,自無從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強制圍標罪。

(二)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1、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系爭富世村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穎翔土木包工業得標,依負責人林穎庠調查、偵訊之證述,其不曾將公司牌照借給許春蘭、江守仁或馬年登使用,該案大部分委由江守仁的怪手,剩下是伊的。是伊標到該工程後,問江守仁多少錢的範圍內承作,若在伊成本內就請他們施作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72頁背面、偵卷一第122頁、偵卷三第8頁)。已與證人馬年登於警、偵訊所述該工程係伊借用穎翔土木包工業牌照投標承作,是伊得標承作等情齟齬(見調查卷二第88頁、偵卷一第123頁)。況依林穎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並未出言恐嚇(見原審卷六第136頁);依證人馬年登自調查以迄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開工程縱使有給被告3萬元,亦未證述係因被告恐嚇而交付,從而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見調查卷二第89頁、偵卷一第第122頁背面)。

2、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系爭秀林村民治路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證人許春蘭於調查中雖供稱該工程得標後,伊和江守仁因害怕,有給付被告得標金一成之款項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0頁背面)。惟於偵訊中,稱係被告向「其」拿決標價一成的圍標金等語(見偵卷三第5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該工程伊不記得有無遭人恐嚇;並稱伊當時不在場,是聽江守仁轉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頁背面)。從而就被告恐嚇乙節,證人許春蘭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而證人江守仁雖於調查中陳述伊迫於被告暴力威脅,經由被告同意後得標承攬該工程,並支付工程金額一成圍標金額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43頁背面);然於偵訊中則稱該工程被告有跟伊拿決標價一成的圍標金,被告問伊要不要做,伊說好,但一成錢伊給等語(見偵卷三第50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只說要這個工程,他們就去喬,伊會拿一成給他們;並稱該案子被告有無恐嚇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頁)。細究其證述,業已改稱係其欲標得該工程,而與被告協調,並給付得標金一成圍標金,亦即改稱係屬合意圍標之情形,從而證人江守仁前後所述亦非無齟齬,且就被告恐嚇行為之時間、過程,證人許春蘭、江守仁所述亦不一致,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遽認被告就此工程部分,確有恐嚇取財犯行。

3、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就部落圖書室修繕工程部分,傑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方林威於調查中證稱:伊得標後,被告才向伊與莊仁按表示要伊支付款項給他;伊決定只願意給被告4萬元等語(見偵卷五第95頁);於原審審理中復稱:這是廠商自己心裡所想,因為外面已經有聽到風聲,如果不照外面規矩走,自己廠商心態會覺得,如果得標時工地出問題怎麼辦,這沒有人可以保證,被告並沒有親自與伊接觸,是伊聽到外面風聲;被告沒有跟伊要過這筆錢,也沒有恐嚇過伊;離開公所後,莊仁按跟伊講要這筆錢,不是被告本人跟伊說的,錢不是伊拿給被告,是莊仁按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從而縱使證人方林威因該工程給付被告4萬元,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行為。且證人莊仁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跟方林威講說需要支付得標金額一成費用給被告,是伊騙方林威的,方林威就拿4萬元給伊,要伊轉交給被告,實際上這個錢是伊自己用的,伊也沒有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0頁至第172頁)。則更難以遽認被告就該工程對方林威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三)上訴意旨並未區分各該犯罪,僅擷取並臚列證人馬年登、江守仁、許春蘭、方林威、林穎庠等於調查、偵訊中曾受被告恐嚇之證述,並泛指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不可採信,未就各該犯罪具體指出並仔細勾稽相關證據,說明有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就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係載明「余尚任與王金福、陳定澧基於共同使投標發生不正結果之犯意聯絡,余尚任攔阻並詢問到場投標之黃聰仁、楊泓穎、傑富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何,後改寫智華土木投標金,嗣於智華土木得標後,余尚任向陳定澧等收取圍標金252,000元。」係起訴認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並未認此部分涉犯同條第5項之強制圍標罪。又依起訴書事實欄二亦係就標案僅一家參與得標之廠商,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廠商給付得標金一成不等之金額,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而此部分係屬圍標,而非僅一家廠商參與得標,則依起訴書結構,亦未認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認為此部分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然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且查:

1、就強制圍標罪嫌部分:陪標廠商大友土木包工業即廖明朗於調查、偵訊中之證述,「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伊是親自送標單,當時沒有人阻止伊投標,係開標後,有三個年輕男子警告伊不要打破他們的飯碗,要伊以後不要再去投標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25頁、偵卷五第104、106頁)。從而前開3名年輕男子縱使與被告有關,依前開法律要件分析結果,亦無從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構成要件。而陪標廠商傑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方林威於調查中證稱:伊將投標資料交給楊泓穎後,就不再過問等語(見偵卷五第93頁背面)。證人黃聰仁於偵訊中稱:伊應該有跟楊泓穎代表傑富土木包工業投標「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是楊泓穎進去秀林鄉公所投標,有沒有遇到被告真的沒印象等語(見偵卷二第156頁)。證人楊泓穎於調查中僅稱投標當日在鄉公所前廣場遭一名男子阻擋,表示該工程有人在處理了,請伊轉往系爭便利商店,黃聰仁就與被告、王金福等人談話,談完話就說該工程「他們」要施作,希望其等配合,問伊押標金等情(見調查卷第120頁),並未陳明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等情,且與證人黃聰仁所述洽談之人齟齬。證人楊泓穎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方不是很和善的人,或稱他們很多人在那邊,會害怕等語,亦無陳述被告等人有何舉動,使證人楊泓穎心生畏懼(見偵卷四第243頁、原審卷六第143頁背面),本工程縱使有圍標之情形,其程度尚難遽認已達對楊泓穎、黃聰仁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自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制圍標罪相繩。

2、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係由王金福與陳定澧合夥,並借用智華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並得標,合先敘明。證人陳定澧於102年1月10日調查中稱:是王金福說要做「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伊在開標當日帶王金福去系爭便利商店找被告協調其他廠商,被告先叫參標廠商自行協調,後來王金福堅持要做這項工程,並將投標意願告訴被告,傑富土木包工業、大友土木包工業都有派人參標,這2家廠商都願意配合伊等語(見調查卷一第77頁背面)。於101年12月6日調查中更明確稱:因該工程是王金福要的,告訴伊該工程是其妻舅花蓮議員黃○○提案的,王金福來找伊負責施作。被告把想要參標的廠商都帶到系爭便利商店,王金福表示該標案是他提案的,他要做該工程,被告問其他廠商有無意見,大家達成協議後,負責陪標的廠商就會填寫高於得標廠商的標價,再到鄉公所投標,該投標集團成員表示,他們的首腦是縣議員張○○等語(見偵卷五第158至159頁)。於原審審理中並稱:該工程是由王金福代表他們和平那邊爭取出來的經費,王金福就跟伊說可否跟他們協商,他想做這項工程,其實當時有好幾家廠商想要,王金福就說這是他自己爭取的經費,而且做在自己和平的地上面,想要做好一點,希望自己承作,這樣的強烈訴求下,由他們居中協調,其他廠商也認同,就由伊等出標單,投標金額是被告他們去決定的,伊等照著決定金額去填寫,還指定傑富土木包工業、大友土木包工業寫的金額比伊等高一點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頁背面)。足徵本件王金福(以智華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且與陳定澧合夥)不但是得標廠商,亦是要約廠商,而前開協調內容,顯屬「合意圍標」。證人王金福於調查中稱:「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伊的確有和被告、陳定澧協調配合圍標廠商;其等給付工程款得標價款一成報酬給被告,主要也是希望被告能排除前述意外投標之情形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0頁背面)。於原審101年12月7日審理中復稱:該工程是伊與陳定澧合夥,智華土木包工業的牌照,是陳定澧去借的,其他廠商是被告找的,最後由智華土木包工業得標,這是被告跟伊及其他廠商協議,被告決定智華土木包工業得標,其他人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其於原審103年7月16日審理中復證稱:該工程是陳定澧去弄的,他們喬的時伊沒有參與。被告專門就是喬事情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頁)。核與證人陳定澧證述情節相符。亦係陳明「合意圍標」情節。其於該次審理中雖另證稱:伊等去送資料,他們會攔,不讓伊等去鄉公所投標單,他們在鄉公所外面叫伊等去系爭便利商店談,當然要順著他們,等一下被揍怎麼辦,當時感受到壓力,如果不聽從他們的話,他們會施手段。去投標時,有5到8個人在鄉公所外面,就有一個不認識的年輕人用一般的口氣叫伊等去系爭便利商店談,伊等因怕被揍就乖乖去談;伊本身從來沒有被被告恐嚇或強暴脅迫到系爭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頁)。則其主觀上雖怕被揍而去談,然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況王金福既主觀上有強烈得標意願,又與被告之集團及陳定澧等人沆瀣一氣,參與此協調機制以獲取得標之利益,而依協調機制,得標廠商本即應給予被告得標金額一成之圍標金,在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王金福給付圍標金係出於被告恐嚇所致時,自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就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係載明「余尚任、王增齊與王金福、陳定澧基於共同使投標發生不正結果之犯意聯絡,使西寶土木得標,得標後余尚任向王金福、陳定澧等收取圍標金238,000元。」亦係認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並未認此部分涉犯同條第5項之強制圍標罪。又依起訴書事實欄二亦係就標案僅一家參與得標之廠商,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廠商給付得標金一成不等之金額,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而此部分係屬圍標,而非僅一家廠商參與得標,則依起訴書結構,亦未認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認為此部分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然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且查:1、就強制圍標罪嫌部分:陪標廠商景峰土木包工業即劉景正於偵訊中證稱「巴達崗1.3公里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伊是郵寄投標,開標時並未到場等語(見偵卷五第83頁)。則劉景正投標時既未到場,亦無證據被告有何違反其本意投標,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劉景正施強暴、脅迫等行為,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制圍標罪之構成要件無一相符。

2、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巴達崗1.3公里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係陳定澧與王金福合夥,而以陳定澧之西寶土木包工業投標且得標,合先敘明。證人陳定澧於調查中稱:「巴達崗1.3公里道路路面改善工程」開標當日,伊有到統一超商跟被告協調配合廠商,並由王金福至秀林鄉公所代表西寶土木包工業投標,模式就跟「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一樣等語(見調查卷一第79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該工程伊等第一次投標時,雖然有協議,但有人寄標,故該標案流標。第二次投標時,雖然伊等得標,但被告還是跟伊等要一成的圍標金。第二次開標時,只要有一家就可以開標,因為這件是伊把標單寫好給王金福,兩家都沒有進入底價,所以有進行減價,減價後伊就離開,被告就打電話恭喜伊得標,然後就說照規矩拿,其實這就是慣例,大概有十幾、二十家廠商在做工程,有電話來要,伊等還是付一成。伊個人沒有被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12頁)。證人王金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工程第一次是流標,第二次招標是陳定澧叫伊直接去鄉公所投標,當時應該是兩家廠商投標。雖然伊等沒有協議,還是要給被告一成的圍標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頁)。則該工程主觀上王金福、陳定澧縱使怕被修理,但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況陳定澧、王金福既係得標廠商與被告之集團沆瀣一氣,參與此協調機制以獲取得標之利益,而依慣例,得標廠商本即應給予被告得標金額一成之圍標金,在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前開給付圍標金係出於被告恐嚇所致時,亦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

1、就強制圍標罪嫌部分:陪標廠商瑞億土木包工業員工郭國祥於調查中係稱:伊當時帶著標單到秀林鄉公所前門,遭被告的小弟攔下,帶到台九線便利商店見被告,被告問伊此次標價為何,伊不敢拒絕,便老實告訴他標價,經被告同意,才帶著標單回秀林鄉公所投標。被告已在秀林鄉公所協調廠商圍標至少1年以上,他在協調廠商時,都會帶著一批小弟,伊等投標工程希望平和順利,不希望有人找麻煩,所以都不敢得罪被告,只有他同意後才能投標等語(見調查卷二第7頁背面)。於偵訊中稱:余尚任及他的小弟沒有恐嚇過伊等語(見偵卷四第329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是瑞億土木包工業員工,因翁增凱在忙的時候會叫伊去投標。伊在秀林鄉公所門前被一些人攔下,帶到系爭便利商店,在那邊見被告王金福、陳定澧、許春蘭等人在那邊做所謂的協調,是被告在協調。伊就跟翁增凱實話實說,伊說業者都在那邊,協調看誰做,因為大家這樣,伊就跟著做,伊有打電話給老闆,老闆說既然這樣就跟著大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9、140頁)。足徵郭國祥雖被帶到系爭便利商店與被告及得標廠商等人協調,主觀上內心亦怕被告等人找麻煩,但依其情節顯係「合意圍標」,客觀上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等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制圍標罪。

2、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和平公墓外環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係王金福與陳定澧合夥,借用士豪土木包工業宋仕霖借牌投標且得標,合先敘明。證人王金福於調查中稱:該工程完全透過被告去協調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4頁)。於原審審理中復稱:該工程也是陳定澧去跟被告喬的,得標後給標金的一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頁)。證人陳定澧於調查中稱:「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開標當日時,伊就沒有到系爭便利商店跟被告協調配合廠商,被告則是在開標前幾天有先和伊聯繫,確認伊和王金福要投標,由王金福和被告在系爭便利商店協調配合圍標廠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79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和平公墓外環道路路面改善工程」等三項工程都是在和平,都是王金福去爭取的,所以他又找伊協助他做。標單伊拿給王金福後就離開,王金福打電話給伊告知得標後,下午王金福就將16萬2千元給伊,伊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頁)。足徵此工程王金福、陳定澧係透過前開協調機制運作得標,並無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有何恐嚇行為,自難以恐嚇取財相繩。

(四)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就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係載明「余尚任、王增齊與許春蘭基於共同使投標發生不正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春蘭、江守仁再向許再成、馬年登借用立山土木包工業牌照、穎翔土木包工業牌照圍標,得標後給付余尚任圍標金340,000元。」並未認此部分涉犯同條第5項之強制圍標罪。又依起訴書事實欄二亦係就標案僅一家參與得標之廠商,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廠商給付得標金一成不等之金額,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而此部分係屬圍標,而非僅一家廠商參與得標,則依起訴書結構,亦未認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認為此部分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然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且查:

1、就強制圍標罪嫌部分:陪標廠商穎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穎庠於調查中稱:「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第二項設施改善工程」投標時,經過鄉公所門口被被告的小弟攔下,要求伊到系爭便利商店找被告,因伊聽說有廠商硬寄標單被修理,所以只好聽命,被告告訴伊這個工程有人處理了,伊就知道這個工程被圍了,被告要求伊寫他指示的標價,因伊害怕被告等人報復,所以只好照被告的要求,填寫標價並投標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73頁背面)。於偵訊中則稱:該工程被告說這案子已經有人處理,看能不能配合,伊就算陪標,被告說幫個忙,往後還要進出,伊不得不幫忙。被告沒有恐嚇伊等語(見偵卷三第8頁)。則被告確實有違反林穎庠的意願,而參與陪標,其主觀上雖怕被修理,但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制圍標罪相繩。

2、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第二項設施改善工程」係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合先敘明。證人許春蘭於調查中稱:前開工程有支付被告圍標金,但為了怕未達三家廠商參標而流標,所以有找許再成、馬年登陪標,江守仁、許再成、馬年登在投標前有討論過彼此的標價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1頁)。證人江守仁於調查中則稱:該工程沒有支付圍標金給被告,這個工程已經流標好幾次,所以被告並沒有找伊麻煩;後又稱該工程有給被告一成之圍標金(見調查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於偵訊中稱:該工程被告有跟伊拿一成為標金,標單是被告做好,金額是他們填的,被告問伊要不要做,伊說好,但一成錢伊給等語(見偵卷三第50頁)。於原審審理中稱:本來伊要去鄉公所投標,但證件不符,所以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得標後由伊施作,但也是被拉到系爭便利商店,他們也是有找幾個廠商,得標後伊也拿一成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頁)。證人許再成亦於調查中證稱:伊是配合江守仁投標,江守仁在伊得標後,找伊並請伊將該工程讓予他施作,伊顧及朋友情誼,就將此工程讓他完全施作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66頁背面)。證人馬年登就該工程,則未陳明有受到恐嚇等情。從而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馬年登乃是透過與被告之協調機制,並以詐術圍標方式得標,得標廠商本即應給予被告得標金額一成之圍標金,此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前開給付圍標金係出於被告恐嚇始行交付,自亦難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部分):

1、就強制圍標罪嫌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係認被告於「富世村12鄰入口意象工程」開標當日攔阻並恐嚇代表大昇土木包工業之許珉偉,稱該工程已經有人處理,許珉偉因而心生畏懼,自行撕毀文件始投入標封云云。證人許珉偉於調查時係稱:該工程是伊決定要投標,開標前伊沒有和被告等圍標集團討論標價及內定得標廠商,但伊要投標時,有人告訴伊這件標案已經有人要投標,請伊不要投標,伊因此就將投標資格文件抽出1張,導致資格不符而無法得標,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當時向伊表示該標案已經有人處理的男子的真實姓名,但是伊怕遭受威脅迫害,且按業界慣例,若不從而投標因此得標,工地現場會遭到破壞導致虧錢等語(見調查卷三第29頁),於偵訊中稱:圍標者沒有正面恐嚇過伊,但如果搶標標到了,工地會被破壞,這部分是聽人家說的,但伊沒有親自遇過。被告跟伊說這案子有人要標,就叫伊陪標,伊就只好陪標。因為被告是流氓,伊怕不順從他,在行車上或家人會不安全,而且被告有跟伊說過,如果不順從他,工地被破壞的事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4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被告沒有當面恐嚇過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2頁)。則證人許珉偉陳述,就是否係被告跟其說已經有人要標,又是否有說如果不順從他,工地被破壞的事伊就不知道,及被告是否有恐嚇的行為,前後顯不一致,非無瑕疵,自難僅以證人許珉偉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犯行。

2、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富世村12鄰入口意象工程」係穎翔土木包工業投標且得標合先敘明。惟依證人許春蘭、江守仁、許珉偉、馬年登歷次陳述,均未供稱遭被告恐嚇而給付該工程得標金一成之圍標金等情。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有何恐嚇行為,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六)上訴意旨並未區分各該犯罪,僅擷取並臚列證人馬年登、江守仁、許春蘭、方林威、陳定澧、王金福、林穎庠、郭國祥、許珉偉等於調查、偵訊中曾受被告恐嚇之證述,並泛指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不可採信,未就各該犯罪具體指出並仔細勾稽相關證據,說明有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余尚任竟以協議、詐術之假性競爭方式及借牌投標,均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手段分別係協議、施用詐術及借牌投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什麼聲望,對於加入工程界擔任何種角色及工作,當時資金狀態為何,竟無法回答,而合意圍標的廠商包括王金福、陳定澧、許春蘭等人均為○○鄉之○○○○,若非被告仗恃其背後一定之勢力,前開之人自行協商合意圍標即可,豈有任憑被告協調擺佈,且須支付得標金一成之圍標金之理;參以被告高度介入秀林鄉之公共工程,嚴重影響秀林鄉公共工程之市場競爭秩序,額外支出之圍標金,將導致工程品質降低,影響層面廣泛,原審判決量刑更難認有過輕之情形。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任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王增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5048號、102年度偵字第427號、102年度偵字第1367號、
102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任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尚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增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尚任因王金福、陳定澧 (王金福、陳定澧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工程,與王金福、陳
    定澧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
    王金福、陳定澧向金先智 (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 借得智華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欲參與投標
    該工程。余尚任於10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前,指揮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
    往投標代表傑富土木包工業之黃聰仁、楊泓穎,表示若欲投
    標須先至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祥祐
    門市 (位在台九線省道旁秀林鄉公所入口道路處,下稱台九
    線便利商店) 聚集,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詢問到場
    之黃聰仁、楊泓穎傑富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並協議由王
    金福、陳定澧代表之智華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
    余尚任決定投標金額後,由王金福、陳定澧改寫智華土木包
    工業之投標金額再參與投標,嗣開標結果順利由王金福、陳
    定澧代表之智華土木包工業得標,余尚任即向王金福、陳定
    澧收取得標金1成之25萬2,000元。
二、余尚任因王金福、陳定澧 (王金福、陳定澧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工程,與王金福、陳
    定澧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 分開標前,指揮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標代表景峰
    土木包工業之人,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台九線便利商店聚集
    ,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與陳定澧及代表景峰土木包
    工業投標之人,協議本件工程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西寶
    土木包工業 (於101年2月9日更名為紫成土木包工業,於103
    年1月24日更名為冠坊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後,
    由王金福持投標文件前往投標,嗣開標結果因景峰土木包工
    業未派員開標,而順利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西寶土木包
    工業進行第二次減價後得標,余尚任即向王金福、陳定澧收
    取得標金1成之23萬8,000元。
三、余尚任因王金福、陳定澧 (王金福、陳定澧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工程,與王金福、陳
    定澧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
    王金福向宋仕霖(本院另案審理中)借得士豪土木包工業名義
    、證件參與投標該工程,並向馬年登(本院另案審理中)商借
    其所持用,暫放在許春蘭處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陪
    標。余尚任於101年3月6日上午10時30 分開標前,指揮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
    標代表瑞億土木包工業之郭國祥,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台九
    線便利商店聚集,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詢問到場之
    郭國祥瑞億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並協議由王金福、陳定
    澧代表之士豪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嗣開標結
    果順利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士豪土木包工業得標,余尚
    任即向王金福、陳定澧收取得標金1成之16萬2,000元。
四、余尚任因江守仁、許春蘭 (江守仁、許春蘭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工程,與江守仁、許
    春蘭、許再成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為確保該標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三家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明知許再成無參與投標之真意
    ,為圖詠順土木包工業標得該工程,由江守仁、許春蘭聯絡
    許再成以立山土木包工業參與陪標,並向馬年登 (另案審理
    中) 商借其所持用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陪標。余尚
    任於101年3月6日上午10時30 分開標前,在台九線便利商店
    ,決定三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後投標,以此方式致秀林鄉公所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標案確已達到法定三家以上廠商
    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惟因江守仁、許春蘭未
    檢附詠順土木包工業之會員證,不符合招標規定,開標結果
    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又本件標案雖名義上
    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然最後仍由江守仁、許春蘭負責施
    作該工程,余尚任即向江守仁、許春蘭收取得標金1 成之34
    萬元。
五、余尚任因江守仁、許春蘭 (江守仁、許春蘭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工程,與江守仁、許
    春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
    江守仁、許春蘭向馬年登(另案審理中)借得穎翔土木包工業
    名義、證件欲參與投標該工程。余尚任於 101年4月5日上午
    10時30分開標前,指揮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
    ,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台九線便利商店聚集,嗣余尚任在台
    九線便利商店,協議由江守仁、許春蘭代表之穎翔土木包工                                                                 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標代表大昇土木包工業之許珉偉
    業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後,許珉偉將大昇土木包工業投標文
    件中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抽出後參與投標,開標結果順利由江
    守仁、許春蘭代表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得標,余尚任即向江守
    仁、許春蘭收取得標金1成之7萬3,000元。
六、余尚任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張平行 (
    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表示想要投
    標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而借用永順土木包工業名義、
    證件參與投標,嗣上開標案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進行開標,花蓮縣政府審標人員即決標予永順土木包工業
    ,而影響前揭採購案之開標結果正確性;復於同年6 月間,
    與朱家駒(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陳清柱 (另經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表示想要投標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工程,而借用群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
    ,嗣上開標案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開標,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標人員即決標予最低標之群桔營造
    有限公司 (投標廠商除群桔營造有限公司外,尚有安億土木
    包工業),而影響前揭採購案之開標結果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余尚任、王增齊及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
    三第153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金福(見偵卷五第151-153頁、本院卷六第7頁)、
    陳定澧(見偵卷五第179-181頁、偵卷四第306-307 頁、本院
    卷六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方林威(見偵卷二第148-14
    9頁、本院卷六第41頁)、楊泓穎(見偵卷二第151-152頁、本
    院卷六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
    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
    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6-31頁) ,足認被
    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金福(見偵卷四第280頁、本院卷六第7 頁背面、
    第9頁及背面)、陳定澧(見偵卷四第18、307頁、本院卷六第
    10、12頁及背面)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余尚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定澧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秀林鄉
    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
    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1-13
    頁、本院卷七第66-73頁),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2.證人劉景正雖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工程伊係郵寄投標等語 (
    見偵卷五第83頁) ,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證人王金福、陳
    定澧之證述均不一致,且參酌證人劉景正於警詢時陳述:本
    件工程伊請當地的朋友代伊去現場看等語 (見偵卷五第81頁
    背面) ,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是證人劉景正於
    偵訊時之證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金福(見偵卷五第152頁、本院卷六第8 頁背面、
    第9頁背面)、陳定澧(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郭國
    祥(見偵卷四第328-330頁、本院卷六第138-140頁)、馬年登
    (見偵卷一第123頁)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
    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
    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4-95、100-105頁)
    ,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尚任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守仁於偵訊時證述:本件投標廠商是伊找的,當
    時以詠順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立山土木包工業及穎翔土木
    包工業是伊找來陪標,後來因為詠順土木包工業的公會證忘
    記放在標封中,而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等語 (見偵卷三第
    50頁 );證人許春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投標廠
    商是伊找的,當時以詠順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立山土木包
    工業及穎翔土木包工業是伊找來陪標,後來因為詠順土木包
    工業的公會證忘記放在標封中,而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
    後來該工程還是由伊與江守仁承作等語 (見偵卷三第54頁、
    本院卷六第21頁) ;證人馬年登於偵訊時證述:將穎翔土木
    包工業牌借給江守仁陪標用等語(見偵卷四第335頁) 大致相
    符,復有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 (比價、議
    價) 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
    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76-78、83-9
    0頁),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尚任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2.證人林穎庠雖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工程投標當時被余尚任小
    弟攔下,小弟說有人在台九線便利商店等伊溝通,伊過去就
    看到余尚任,余尚任說這個案子已經有人處理,看能不能配
    合一下,伊就算是陪標,伊不得不幫忙,直接按照余尚任說
    的金額填寫標金,填好之後就把標單給余尚任等語 (見偵卷
    三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忘記了有沒有去便利商店
    ,因為太久,且伊不是只有標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 ,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證人江守仁、許春蘭、馬
    年登之證述均不一致,是證人林穎庠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採
    為認定被告余尚任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守仁(見偵卷三第49-50頁)、許春蘭(見偵卷三第
    53-54頁)、馬年登(見偵卷四第335頁) 於偵訊時之證述、許
    珉偉(見偵卷二第140-143頁、本院卷六第142-143頁)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
    (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06
    -107、110-114頁),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見本院卷六第183頁背面) ,核與證人
    張平行(見調查卷三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卷一第101-102頁
    )、朱家駒(見調查卷三第1-2頁、偵卷一第114-11 5頁)、陳
    清柱(見調查卷三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偵卷一第103頁)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政府開標、決標紀
    錄,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開標、決標紀錄、太魯閣國家公
    園管理處押標金繳納清單、決標公告(調查卷三第3、4、7、
    220-2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公佈
    ,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
    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
    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余尚任所犯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其行為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開標日
    期完成,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
    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
    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
    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
    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
    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878號、97年台上字第6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
    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
    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
    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
    」,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再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
    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
    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 「
    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
    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四、參上說明,核被告余尚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
    實欄四部分,為使詠順土木包工業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工程得順利開標並得標,由另案被告江守仁及許春蘭另向原
    無意願參加標案之馬年登借得穎翔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並聯
    絡另案被告許再成以立山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使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工程符合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決標,致生由立山
    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則被告余尚任此部分所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余尚任與王
    金福、陳定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余尚任與江守仁、許春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余尚任與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就犯罪事實欄四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工程,分別透過借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得標,顯係以「
    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投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核被告
    余尚任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余尚任與朱家駒
    就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余尚任所犯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余尚任曾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
    27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又15日,於96年7月8日入監,於96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而被告余尚任竟以協議、詐術之假性競爭方式及借牌投標,
    均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二)
    被告余尚任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三)
    被告余尚任犯罪手段分別係協議、施用詐術及借牌投標、於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標案,分別取得25萬2,000元、23萬8,000
    元、16萬2,000元、34萬元、7萬3,000元之利益;(四) 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
    余尚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部分,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爰就被告附表一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尚任與被告王增齊 (100年12月以後)
    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組圍標集團,基於意圖使
    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利用廠商畏懼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或承攬之工程
    遭破壞之心態,由余尚任策劃選定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招標之
    工程,指揮集團成員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攔阻投標,迫使投
    標廠商至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祥祐
    門市(位於台九線省道旁秀林鄉公所入口道路處)聚集,協
    調如附表一所示之參標廠商得標,余尚任等圍標集團成員,
    則脅迫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參標廠商不為投標或提供投標金
    額等方式,使內定之廠商得標,得標廠商則給付得標金額一
    成之圍標金予余尚任。因認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工程標案,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尚任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廖明
    郎、楊泓穎(10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及101年度偵字第 5048
    號卷第241頁)、林穎庠(102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及102年度偵
    字第427號卷偵訊筆錄)、郭國祥 (102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及
    101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28頁)、許珉偉 (102年度偵字第
    1863號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
    尚任固坦承有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得標金1 成之款項
    係協調廠商,並沒有暴力、恐嚇這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
    六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經查: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余尚任辯稱:伊
(一)證人王金福於10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述:有一個圍標集團包
    攬圍標秀林鄉公所近幾年來公共工程,該圍標集團在秀林鄉
    主導、協調廠商的人是綽號叫「阿祥」及「尚任」之男子,
    他們帶著一批小弟介入秀林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投、開標過
    程。長期以來,想投標秀林鄉公所工程的廠商,都知道在投
    標前要徵得「尚任」等人的同意,才可以順利得標承作工程
    ,早期圍標集團會召集欲投標的廠商,在鄉公所上方廣場的
    大石桌開小標,協調由誰來投標工程,到了 100年間,開小
    標的地點改在鄉公所前台9線的7-11 便利商店前,由「尚任
    」協調並決定由何人以何種金額得標,由於參加協調都是由
    陳定澧出面,伊並沒有直接接觸「尚任」,所以不曉得「尚
    任」依據何種條件來決定得標廠商,但陳定澧曾告訴伊工程
    得標價的1成要交給「尚任」 作為他居間協調廠商的報酬,
    所以伊與陳定澧合作的前述工程,按例都要拿工程款的 1成
    給「尚任」,但付錢的事情都是陳定澧在處理,伊從來沒有
    親自交錢給「尚任」或其他圍標集團成員,所以該集團的架
    構、成員、圍標及取款模式要問陳定澧才清楚;伊有時在秀
    林鄉公所工程開標前,會在鄉公所附近看到「尚任」、「阿
    祥」及其小弟在公所前後閒晃,並與特定廠商交談,伊本人
    是沒有看到他們阻擋其他廠商投標之情形等語 (見偵卷五第
    136頁);於101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伊100年9月12日生日
    ,在闔家歡餐廳慶生,陳定澧有來,當時他嘴角腫腫的,說
    是車禍,後來是聽別人說陳定澧是被打的,伊與陳定澧因為
    陳定澧被毆打的原因,所以在得標後交1 成的錢給余尚任,
    但錢是陳定澧去處理,不是伊付的(見偵卷五第153頁) ;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定澧應該是為了圍標的事被打,但伊不
    清楚原因,伊不知道陳定澧被誰打,應該不是余尚任打的,
    伊投標3件工程,這3次都有到台九線便利商店,這3 次伊在
    鄉公所沒有被擋,伊是自己去台九線便利商店,伊自己本身
    從來沒有被余尚任恐嚇或強暴脅迫到台九線便利商店,這 3
    次都有看到余尚任,伊都沒有看到王增齊(見本院卷第6頁背
    面至第9頁)。足認被告余尚任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標
    案,未對證人王金福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均係證人王金
    福自行前往台九線便利商店,經由證人陳定澧與被告余尚任
    協議圍標。是證人王金福之證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就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標案,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
    據。
(二)證人陳定澧於警詢時證述:圍標集團前後的成員有「阿祥」
    (真實姓名不詳)、余尚任及「志偉」(真實姓名不詳)等
    人,集團成員會在秀林鄉公所標案開標時,在鄉公所前的廣
    場阻擋想要參標的廠商,要求他們一同前去台九線便利商店
    前談話,協調由誰來投標工程,以「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
    口堤防修復工程」為例,余尚任把想要參標的廠商都帶到台
    九線便利商店,王金福表示該標案是由他提案的,他要做該
    工程,余尚任問其他廠商有無意見,大家達成協議後,負責
    陪標的廠商就會填寫高於得標廠商的標價,再到鄉公所投標
    (偵卷五第159頁) ;於偵訊時證述:伊曾經被張○○打過,
    時間應該不是100年9月,應該是99年的事,因為秀林鄉公所
    的工程,被張○○及其小弟打,後來張○○也知道他理虧,
    事後看到伊還算有禮貌;秀林鄉圍標事宜,最先是「阿凱」
    ,後來換「阿祥」,之後換余尚任,余尚任是集合所有廠商
    到台九線便利商店集合,說好誰要投標,再講陪標的人,陪
    標的應該有分到錢(見偵卷五第180-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秀林鄉要追溯到10幾年前,約87年左右,總是會有人
    在秀林鄉公所前阻擋要去投標的人,要大家去協商,到後面
    大家就慢慢熟了,這個就變成慣例行為,余尚任算是第 3批
    人,反正哪家廠商要做這項工程,就是要協商,得標時就是
    要拿1成出來;大約五年前,伊要標1件崇德的工程,有被人
    家圍毆,那天剛好是王金福的生日,是被告余尚任前一批叫
    「阿祥」的人打的,從那1 次伊都不參與秀林鄉公所的工程
    標案,一直到王金福找伊去,伊去問是余尚任在處理的,伊
    不清楚實際上他們是否是承接,但伊確認余尚任跟之前那批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則證人陳定澧並非因欲
    承攬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工程遭毆打,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遭
    被告余尚任夥同之人毆打,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就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標案,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
    證據。
(三)證人江守仁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證述:伊認識余尚任,他
    是秀林鄉暴力圍標集團成員,伊曾於100 年間用詠順土木包
    工業投標秀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余尚任帶3、4名小弟到
    伊住處恐嚇伊,他表示若伊未經他的許可擅自投標秀林鄉公
    所工程,他會給伊好看,伊迫於他的暴力威脅,所以在投標
    「秀林鄉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富士村12 鄰牆面美化改
    善工程」時,伊先經由余尚任同意後得標承攬該兩工程,並
    各支付工程金額 1成圍標金費給余尚任,不只伊,其他欲投
    標秀林鄉公所工程廠商都受迫臣服於余尚任之威脅 (見調查
    卷一第143頁背面);於102年1月28日偵訊時證述:余尚任跟
    「阿翔」圍標時,伊沒去參加,陳定澧有去,但沒付圍標金
    就被打了,伊是聽說的;余尚任有向伊拿「秀林鄉民治路 8
    鄰排水溝改善工程」、「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
    改善工程」、「富世村12 鄰路口意象工程」決標價1成的圍
    標金;「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投標
    廠商是伊安排,伊當時用詠順名義投標,立山、穎翔土木二
    家是伊找來陪標,後來因為伊忘記放公會證在詠順的標封中
    ,而由立山土木得標(見偵卷三第50頁)。則證人江守仁證述
    遭被告余尚任恐嚇部分,並非因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工程標
    案,且就附表一編號四標案,係由證人江守仁自行覓得陪標
    廠商以便湊足法定3 家廠商,是證人江守仁之證述不足採為
    認定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標案,有何暴力圍標及
    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四)證人許春蘭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證述:伊認識余尚任,他
    常出現在秀林鄉公所和投標廠商講話,伊聽江守仁說,余尚
    任是秀林鄉圍標工程集團的成員;伊於101年3月4 日在豐川
    餐廳和余尚任見面,見面談論內容為余尚任告訴伊,要伊回
    去轉達給江守仁,投標秀林鄉公所的工程要找余尚任,伊聽
    了之後很生氣,伊對他說「為什麼投標秀林鄉公所的工程要
    找你」,余尚任就用很生氣的眼神瞪伊,伊不理他,就走進
    入餐廳了。伊不清楚余尚任如何協調投標廠商,余尚任要我
    先生江守仁投標時找余尚任就對了(見調查卷一第86頁);於
    102年1月28日警詢時證述:伊與江守仁以詠順土木、立山土
    木、穎翔土木、永成土木參標秀林鄉公所100、101年發包工
    程,曾以支付圍標金(俗稱搓圓仔湯)予圍標集團余尚任等
    人取得工程;伊與江守仁會認識余尚任,是因為他會在秀林
    鄉公所發包工程開標時,帶3、4個小弟在秀林鄉公所收發室
    外,詢問是否有廠商要投標,並將參標廠商集合後,告知要
    得標必須透過他協調處理,並支付得標價金額的1 成給余尚
    任;伊與江守仁以支付圍標金(俗稱搓圓仔湯)予圍標集團
    余尚任等人取得工程名稱,伊記得有「秀林鄉民治路8 鄰排
    水溝改善工程」、「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
    工程」及「富世村12鄰入口意像工程」,支付金額分別約為
    決標價的1成; 「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
    程」,該工程得標廠商為立山土木,參標廠商有穎翔土木、
    詠順土木等,伊、江守仁與立山土木負責人許再成在投標前
    有協調標價,這件工程是伊和江守仁要做的,並有支付余尚
    任圍標金,但為了怕未達3 家廠商參標而流標,所以有找許
    再成、穎翔土木的馬年登陪標 (見調查卷一第130-131頁);
    於偵訊時證述:余尚任有向伊拿「秀林鄉民治路 8鄰排水溝
    改善工程」、「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
    」、「富世村12鄰路口意象工程」決標價1成的圍標金;「
    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該工程也是事
    先跟余尚任說好的等語(見偵卷三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余尚任曾經帶小弟到伊家恐嚇,伊當時不在場,是聽江
    守仁轉述,伊與江守仁會討論投標的事,但前往投標都是江
    守仁處理,伊就是幫忙文書作業,「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
    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是江守仁與其他廠商講的,伊在場也
    有聽到,伊也認同江守仁的作法,因為伊就是想取得這項工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依證人許春蘭之證
    述,被告余尚任並未因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標案,對其為強暴
    、脅迫之行為,且就附表一編號四標案,係由證人江守仁自
    行覓得陪標廠商以便湊足法定3 家廠商,是證人許春蘭之證
    述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標案,有何
    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五)證人許再成於警詢時證述:伊認識余尚任,他經常帶著小弟
    在秀林鄉公所工程開標日,於鄉公所前攔阻廠商投標,並要
    求投標廠商需到台九線便利商店前協議,經由他的協調及同
    意後,才得以投標,但伊與「尚任」並無其他往來。有時伊
    到秀林鄉公所遇到余尚任,他會問我「要不要投標?」,伊
    都告訴他:「不要投標」,所以並未受過攔阻,也未經過協
    調,前述情形都是同業告訴伊的,但伊不便告訴這些業者姓
    名;伊與江守仁夫婦共同投標「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
    項設施改善工程」,主要是希望能湊足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
    標,勿使該標案流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 166-167頁)。依證
    人許再成上開證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有何暴力圍標
    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六)證人林穎庠雖於偵訊時證述:余尚任沒有恐嚇伊,伊住哪裡
    他都知道;伊聽說過廠商不配合被修理,那家廠商伊不知道
    ,很久以前是別的圍標的人一大早就在伊家門口等我,所以
    伊會怕,他們很清楚家裡的情況等語 (見偵卷三第7-8頁),
    惟證人林穎庠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前揭證人江守仁、許春蘭、
    馬年登之證述均不一致,業如前述(見壹、一、(四) 2部分)
    ,且證人林穎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余尚任沒有恐嚇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是證人林穎庠之證述尚難遽採為
    認定被告余尚任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七)證人廖明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加「和中大
    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伊將標單放在揹袋中去
    投標,並沒有將標單拿在手上走進鄉公所,當時並沒有人來
    阻止伊投標,也沒有人恐嚇伊,但是開標後伊開車離開,剛
    把車停好,就有1台黑色的轎車也跟著停下來,走下來3個年
    輕男子,他們警告伊:不要打破他們的飯碗,要伊以後不要
    再去投標,伊之後就沒有再去投標秀林鄉公所的工程,是否
    為被告,伊也不記得,因為他下車跟伊說話沒有超過 1分鐘
    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24-125頁、偵卷二第154-155 頁、本院
    卷第39-40頁)。則證人廖明郎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標案前並未
    遭暴力、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上開所述3 名年輕
    男子為被告余尚任或其同夥,是證人廖明郎此部分證述尚難
    遽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一編號一標案有何暴力圍標及
    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八)證人楊泓穎於101年12月13 日警詢時證述:參與「和中大排
    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當天,伊是和黃聰仁一同前
    往秀林鄉公所,伊記得當時抵達鄉公所並由伊1 人正準備進
    入公所投遞標單時,在鄉公所前的廣場遭到1名身高170公分
    左右、未戴眼鏡之短髮男子阻擋,該男子問伊是不是要來參
    與「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投標,並表示
    該工程已經有人在處理了,請伊先轉往台九線便利商店,到
    那裡會有人跟伊談這件工程,伊與黃聰仁到達台九線便利商
    店,伊印象中商店前的停車場聚集約3、4人,包括余尚任及
    秀林鄉鄉代表王金福,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所以不知道他們
    是誰,下車後王聰仁就過去與余尚任、王金福等人談話,伊
    則進入便利商店內購物並等待,黃聰仁與他們談完話後,就
    上前告訴伊該工程「他們」要施作,余尚任、王金福等希望
    伊等能配合,並問伊投標金額是多少,伊告訴黃聰仁投標金
    額是 261萬元,黃聰仁再回去告訴余尚任、王金福,另因投
    標文件已被方林威密封完成,無法再更改投標金額,且投標
    截止時間將至,伊與黃聰仁就再一同開車到鄉公所,並由伊
    1 人下車投遞標單後,再返回該便利商店等待開標,伊就沒
    有再看到余尚任、王金福等人(見調查卷二第 120頁及背面)
    ;於101年12月 13日偵訊時證述:當時伊是跟黃聰仁一起去
    ,到台九線便利商店時伊下車,就看到有些人伊並不認識,
    伊沒跟他們說什麼,是黃聰仁交談,是剛剛東機站的人拿相
    片給伊指認才認出王金福、余尚任是當天在場的人,當時並
    不認識,伊沒跟他們說什麼,是黃聰仁交談;因為也是會怕
    ,伊只是不想得罪別人,因為不是很和善的臉 (見偵卷四第
    242-2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往秀林鄉公所投標當時
    ,有人在門口攔伊,說這個標案有人在處理,叫伊去台九線
    便利商店,伊想說不要惹麻煩,就去台九線便利商店,在台
    九線便利商店只有看到余尚任,沒有看到王增齊,伊沒有跟
    被告余尚任談論事情,是黃聰仁問伊投標金額,黃聰仁有沒
    有去跟余尚任講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及背面)。
    依證人楊泓穎上開證述,並未敘及被告余尚任有因附表一編
    號一標案,對其為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證人黃聰仁於警
    詢及偵訊時則證述 :當天未遭人阻擋,伊沒有印象(見調查
    卷二第134頁、偵卷四第 266頁),是證人楊泓穎之證述尚難
    對被告余尚任為不利之認定。
(九)證人郭國祥於102年1月14日警詢時證述:伊代表瑞億土木包
    工業前往投標「和平公墓外環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到秀林
    鄉公所前門時,被余尚任的小弟攔下伊見他們人多勢眾,不
    敢直接進入秀林鄉公所投標,就去台九線便利商店見余尚任
    ,余尚任直接問伊此次投標的標價為何,伊不敢拒絕,便老
    實告訴他標價,經他同意後,才帶著標單再回秀林鄉公所投
    標,伊投標完就在鄉公所等待開標,結果瑞億土木包工業並
    未得標,由士豪土木包工業得標,伊領回押標金支票後就回
    到公司,伊投標工程希望平和順利,不希望有人找麻煩,所
    以都不敢得罪余尚任(見調查卷二第156頁及背面);於102年
    3月13 日偵訊時證述:當天去投標有被小弟攔下來,叫伊去
    台九線便利商店,余尚任有問伊投標金額,伊有告訴他,因
    為有在那裡出入,會怕,不說怎麼行,沒有聽過余尚任有打
    過什麼人,余尚任或小弟也沒有恐嚇伊,只叫伊不要投標等
    語(見偵卷四第328-3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去
    秀林鄉公所投標時,有被人攔下來,叫伊不要亂投標,伊有
    去台九線便利商店,伊看到余尚任在那邊,還有一些要做工
    作的業者都在那邊,協調看誰做,因為大家這樣,伊就跟著
    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8-140頁) 。依證人郭國祥上開證述
    ,其未聽過余尚任有打過人,余尚任或小弟也沒有對其為恐
    嚇行為,只說不要投標,並前往台九線便利商店協議,則被
    告余尚任並未對證人郭國祥為強暴、脅迫行為,是證人郭國
    祥之證述,難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三標案,被告余尚任有何
    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
(十)證人許珉偉於102年3月14日警詢時證述:「富世村12鄰入口
    意象工程」開標前,伊並沒有和余尚任等圍標集團成員討論
    標價及內定得標廠商,但伊要投標時,有人告訴伊這件標案
    已經有人要投標,請伊不要投標,伊不認識余尚任,也不知
    道當時向伊表示該標案已經有人處理的男子之真實姓名,但
    是伊怕遭受威脅迫害,且按業界的慣例,若不從而投標因此
    得標,工地現場會遭到破壞導致虧錢,伊因此就將投標資格
    文件抽出1張,導致資格不符而無法得標(見調查卷三第28-2
    9頁) ;於102年7月3日偵訊時證述:當天要進去秀林鄉公所
    投標時,就被年輕人擋住,就去台九線便利商店,余尚任跟
    伊說這案子有人要標,就叫伊陪標,伊就只好陪;圍標者沒
    有正面的恐嚇,但如果搶標標到了工地會被破壞,這部分是
    聽人家說的,伊沒有親自遇過;余尚任有跟伊說過,如果不
    順從他,工地被破壞的事他就不知道(見偵卷二第140-143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余尚任小時候就認識,伊去投
    標時有遇到余尚任,余尚任說有處理了,所以伊在車上將一
    張類似完稅證明的文件抽起來,余尚任沒有當面恐嚇過伊,
    也沒有告訴伊如果不順從,工地被破壞他就不知道了 (見本
    院卷六第141-143頁)。則證人許珉偉就被告余尚任有無因投
    標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工程,而當面對其施以強暴、恐嚇一事
    ,證述不一致,是證人許珉偉證述被告余尚任有當面恐嚇伊
    部分,尚屬有疑,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余尚任有何暴力圍標及
    恐嚇取財犯行。
(十一)綜上所述,顯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余尚任有何暴力圍標、
    恐嚇取財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余尚任有何
    暴力圍標、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
    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余尚任為有利
    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余尚任有檢察官
    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故被告余尚任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於103年1月12日補充理由書第3頁所犯法條(一
    )中,認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第87條 第3項、第4項
    之妨害投標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增齊(100年12月以後) 與被告余尚任及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共組圍標集團,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
    違反其本意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廠
    商畏懼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或承攬之工程遭破壞之心態,
    由余尚任策劃選定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招標之工程,指揮集團
    成員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攔阻投標,迫使投標廠商至花蓮縣
    新城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祥祐門市(位於台九
    線省道旁秀林鄉公所入口道路處)聚集,協調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五所示之參標廠商得標,余尚任等圍標集團成員,則脅
    迫如附表一標號二至五所示之其他參標廠商不為投標或提供
    投標金額等方式,使內定之廠商得標,得標廠商則給付得標
    金額一成之圍標金予余尚任。因認被告王增齊就附表一編號
    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余尚任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二至五之工程標案,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3
    恐嚇馬年登,要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得標金1 成之款
    項,馬年登為避免日後所營工程或個人安全遭遇不測,因而
    心生畏懼,交付3萬元 (僅一家廠商投標,查無圍標犯行),
    因認被告余尚任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被告余尚任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恐嚇許春蘭、江守仁,要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得標金
    1 成之款項,許春蘭、江守仁為避免日後所營工程或個人安
    全遭遇不測,因而心生畏懼,交付6萬8,000元 (僅一家廠商
    投標,查無圍標犯行),因認被告余尚任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嫌。
(四)被告余尚任、王增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恐嚇方林威,要求給付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得標金1 成之款項,方林威為避免日後
    所營工程或個人安全遭遇不測,因而心生畏懼,交付4萬元(
    僅一家廠商投標,查無圍標犯行) ,因認被告余尚任、王增
    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 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增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林穎庠
    (102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及102年度偵字第427號卷偵訊筆錄)
    、郭國祥(102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及101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
    第328頁)、許珉偉(102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 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100年10月25 日余尚任與王增齊等在台九線便利商
    店前之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增齊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剛出獄,余尚任
    說要幫伊介紹工作,所以伊有跟余尚任去秀林鄉公所附近的
    便利商店3、4次,伊沒有做什麼,都是伊不認識的人在那裡
    協調,伊也有去秀林鄉公所,伊去鄉公所也沒有做什麼,是
    跟余尚任去看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及背面)
    。經查:
(一)證人王金福於10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述 (見偵卷五第136頁)
    、於101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五第153頁) ,均未敘
    及被告王增齊有對其為強暴、脅迫、恐嚇取財及協議圍標行
    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投標這3 次都有看到余尚任,伊
    都沒有看到王增齊(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足認被告
    王增齊未對證人王金福有何強暴、脅迫及恐嚇取財行為,亦
    未參與協議圍標。是證人王金福之證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王
    增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之標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
    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證人陳定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59頁) ;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五第180-182頁) ,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有對其
    為強暴、脅迫、恐嚇取財及協議圍標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標3件工程,這3次在台九線便利商店沒有看過王增齊
    ,伊對王增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則依
    證人陳定澧之證述,未見過被告王增齊,則被告王增齊當非
    與證人陳定澧在台九線便利商店協議圍標之人,是證人陳定
    澧之證述,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王增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
    之標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三)證人江守仁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一第143
    頁背面);於102年1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三第50頁)
    ,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有對其為強暴、脅迫、協議圍標及恐
    嚇取財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王增齊,伊不認
    識(見本院卷六第13頁背面)。依證人江守仁之證述,未見過
    被告王增齊,則被告王增齊當非與證人江守仁協議圍標之人
    ,是證人江守仁之證述,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王增齊就附表
    一編號四至五之標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
    之證據。
(四)證人許春蘭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 (見調查卷一第86
    頁);於102年1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 (見調查卷一第130-131
    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53頁) ;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
    並因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標案,有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亦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有參與協議圍標,是證人許春蘭之證述
    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王增齊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之標案,有何
    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五)證人許再成於警詢時證述:伊認識余尚任,他經常帶著小弟
    在秀林鄉公所工程開標日,於鄉公所前攔阻廠商投標,並要
    求投標廠商需到台九線便利商店前協議,經由他的協調及同
    意後,才得以投標,但伊與「尚任」並無其他往來。有時伊
    到秀林鄉公所遇到余尚任,他會問我「要不要投標?」,伊
    都告訴他:「不要投標」,所以並未受過攔阻,也未經過協
    調,前述情形都是同業告訴伊的,但伊不便告訴這些業者姓
    名;伊與江守仁夫婦共同投標「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
    項設施改善工程」,主要是希望能湊足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
    標,勿使該標案流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 166-167頁)。依證
    人許再成上開證述,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是尚難採為認定
    被告王增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六)證人林穎庠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72
    頁)、於同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11頁) ,均未敘及
    被告王增齊有對其為強暴、脅迫、協議圍標及恐嚇取財行為
    ,是證人林穎庠之證述,難以認定被告王增齊有何違反政府
    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
(七)證人郭國祥於102年1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56
    頁及背面);於102年3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28-
    329頁),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有對其為強暴、脅迫、協議圍
    標及恐嚇取財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去秀林鄉公
    所投標時,有被人攔下來,叫伊不要亂投標,伊有去台九線
    便利商店,伊看到余尚任在那邊,還有一些要做工作的業者
    都在那邊,協調看誰做,因為大家這樣,伊就跟著做,伊沒
    有印象有看到王增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8-140頁) 。依證
    人郭國祥上開證述,其投標當日未見到被告王增齊,是證人
    郭國祥之證述,難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三之標案,被告王增
    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
(八)證人許珉偉於102年3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三第28-
    29頁);於102年7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0-143頁
    ) ,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有對其為強暴、脅迫、協議圍標及
    恐嚇取財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過王增齊,有遇到
    余尚任的場合才有看到王增齊,但沒有跟王增齊說過話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41-143頁) 。則依證人許珉偉之證述,其未
    與被告王增齊說過話,是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王增齊就附表一
    編號五之標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
(九)至100年10月25 日余尚任與王增齊等在台九線便利商店前之
    蒐證照片(見調查卷二第60頁),僅能證明當日被告王增齊有
    與被告余尚任出現在台九線便利商店,惟100年10月25 日並
    非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工程之開標日期,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工程有何關連性,尚難採為
    認定被告王增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顯無具
    體事證可認被告王增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暴力圍標、詐
    術圍標、協議圍標及恐嚇取財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王增齊有何上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
    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王增齊為有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增齊有檢察
    官此部分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
    明,應為被告王增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余尚任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二)罪嫌,無非係以
    (一)證人林穎庠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 (102年1月21日調查筆
    錄及102年度偵字第427號卷偵訊筆錄);(二) 證人馬年登於
    調查及偵訊之證述(102年3月14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
    5048號卷第333頁偵訊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尚任
    固坦承有取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工程得標金1 成之款項,惟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沒有恐嚇這樣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僅一家廠商即穎翔土木包工業投標
    ,於100年8月12日由穎翔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有花蓮縣秀
    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
    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七第13-18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馬年登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係伊得
    標承作的;伊是在99年12月14日以穎翔土木包工業投標「加
    灣部落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時,在秀林鄉公所外遇見余尚任
    ,當時余尚任請伊到秀林鄉公所外台9線旁之7-11 超商前談
    話,他表示這件工程有其他人要標,他在處理,如果伊想得
    標承作的話,他願意幫伊讓我得標,但是要給他得標總價款
    的1成,結果當天只有伊1家投標,也順利得標,余尚任即打
    電話通知伊在秀林鄉公所前的小路旁交付8 萬元現金給余尚
    任,其後伊每次以穎翔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工程,余尚任都會
    向伊收取得標總價款的1 成的圍標金;余尚任的同夥王增齊
    ,曾經因為伊遲付圍標金,叫伊到花蓮市中央路中山加油站
    旁之民宅去談事情,伊到了以後,王增齊及一群小弟已在屋
    內等,王增齊向伊表示,伊做工程賺錢,他還有這麼多小弟
    要養,希望伊日後要按時付款,伊見他們人多勢眾,當然會
    擔心害怕;余尚任與王增齊收取圍標金分工方式是,他們兩
    個會扮黑白臉,由余尚任扮白臉,王增齊扮黑臉,遇有廠商
    不從或者少交圍標金時,余尚任會先勸導,若還有廠商不從
    或想協商減少時,余尚任都會表示他自己無法作主,要向王
    增齊請示可否同意廠商不交或少交,此時王增齊就會故做憤
    怒,由余尚任轉達反對的意思,廠商看他甚為兇狠,根本不
    敢抗拒等語(見調查卷二第87-90頁);於102年3月14 日偵訊
    時證述:伊去現場投標,前後門都各有2 個人守,而且伊聽
    說有人被打過,跟伊要1 成的錢意思說給兄弟喝點涼的伊還
    可以接受,但是伊都會打折給他;伊借用穎翔土木包工業的
    牌標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有給余尚任3 萬元,伊交
    現金給余尚任,都是在秀林鄉公所出來的大門那,余尚任都
    會知道伊得標,會打電話給伊說恭喜,就問何時要給他錢,
    出來就在門口前的道路上拿給他錢;去年3 月之前是給余尚
    任,之後是給王增齊,在余尚任離開後,有另2 人接手,其
    中1 個就是被告王增齊,曾打電話並帶伊去中央路慈濟斜對
    面,當場有很多人在那邊,中輟生等,跟伊說他有這麼多人
    要養,每次打折好意思嗎,伊每次都有付,有約標案流標 6
    、7次還要跟伊拿1成,伊就不願意等語(見偵卷四第334-338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無給付圍標金給被告余尚任
    ,時間已久,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3頁) 。觀之證
    人馬年登上開證述,均未述及被告余尚任有何因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之工程開標,而對其為如何之恐嚇行為甚明。再者,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開標日期為100年8月12日,而被告
    王增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
    98年3月27日入監,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則被告王增齊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開標時,仍在監
    執行,當無可能對證人馬年登為恐嚇行為,證人馬年登上開
    證述,實難採信,亦難憑此部分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余尚
    任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顯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余尚任有何恐嚇取財行為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余尚任恐嚇取財之行為,
    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
    原則,應對被告余尚任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余尚任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余尚任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余尚任、王增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三)罪嫌,
    無非係以(一)證人許春蘭、江守仁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尚任固坦承有取得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工程得標金1 成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余尚任辯稱:並沒有恐嚇這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六
    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工程僅一家廠商即詠順土木包工業投標
    ,並於100年11月22 日由詠順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有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
    鄉公所議價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七第40-45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春蘭於警詢時證述:伊與江守仁得標「秀林
    鄉民治路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 後,余尚任即帶著幾名小弟
    到伊秀林鄉民治路住處,告知伊與江守仁以後要投標都要到
    秀林鄉公所外找他協調,並以恐嚇方式表示「下次你們再這
    樣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余尚任並向伊索
    取該工程決標金額1 成的款項,伊和江守仁因為感到害怕,
    伊即以現金支付給余尚任等語 (見調查卷一第130頁背面);
    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得標工程有給付余尚任得標金1 成之款
    項等語(見偵卷三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聽江守
    仁轉述有人到伊家恐嚇,伊當時不在場,聽到這些話後,伊
    就不敢自行投標(見本院卷第20頁)。
(三)證人江守仁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0 年間用詠順土木包工業
    投標秀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余尚任帶3、4名小弟到伊住
    處恐嚇伊,他向伊表示若未經他的許可擅自投標秀林鄉公所
    工程,他會給伊好看,伊迫於他的暴力威脅,所以在投標「
    秀林鄉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 時,伊先經由余尚任同意後得
    標承攬該工程,並支付工程金額1成圍標金費給余尚任(見調
    查卷一第143頁背面);於偵訊時證述:余尚任曾帶3、4名小
    弟到伊住處恐嚇伊,余尚任說如果沒經過他同意投標就要對
    伊不客氣,本件工程伊有給付余尚任得標金1成之款項等語(
    見偵卷三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鄉公所投標時
    余尚任他們在攔,小弟說如果你等一下去標,就有戲可看,
    就是會被修理的意思,伊被強迫去台九線便利商店說伊要這
    個工作,到台九線便利商店之後,有很多人在那邊參標,伊
    就跟小弟講,因為這個工程就在伊家隔壁而已,所以伊想做
    該工程,他們就進去談,余尚任都在車上沒有下來,都是小
    弟在處理,同樣圍伊的小弟來跟伊拿1 成圍標金;余尚任恐
    嚇伊2次,1次是伊坐余尚任的車子,繞一下新城,他叫伊要
    跟他們配合,1 次是到伊住家,不配合就有戲好看,因為伊
    家裡都是女孩子,伊感覺害怕,就乖乖的跟他配合,這2 次
    恐嚇都是在本件工程之前;余尚任有與他的小弟到過伊家,
    找伊跟他配合,如果伊不聽,余尚任就會來找伊,在100年8
    月之前,余尚任有在伊家講說如果不經過他同意投標就會對
    伊不客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18頁)。
(四)證人許春蘭上開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余尚任恐嚇一事,係聽
    聞證人江守仁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而證人許春蘭證述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工程係未經被告余尚任同意即投標,且被
    告余尚任係於得標後,至其住處為上開恐嚇言語,始給付得
    標金1 成款項;惟證人江守仁卻證述被告余尚任之恐嚇行為
    係在本件工程開標前,且於投標前有至台九線便利商店,經
    被告余尚任同意後始投標,再給付投標金1 成之款項予被告
    余尚任,是證人許春蘭與江守仁對於本件工程遭被告余尚任
    恐嚇過程、給付得標金1 成之過程,證述不一致,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補強,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余尚任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余尚任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
    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
    被告余尚任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認被告余尚任、王增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四)罪嫌,
    無非係以(一)證人方林威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 (偵卷五第93
    頁)、(二)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第97頁及背面) 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余尚任、王增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余尚任辯稱:並沒有恐嚇這樣的事情,這件也沒有拿
    到 1成得標金等語;被告王增齊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對方,
    伊也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3頁背面) 。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工程僅一家廠商即傑富土木包工業投標
    ,於100年12月15 日投標時簽到出席人為方林威,由傑富土
    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
    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
    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七第53-58頁),堪以
    認定。
(二)證人方林威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莊仁按投標後到秀林鄉公所
    入口處台九線省道旁的了便利商店等開標時,遇到余尚任,
    余尚任說今天只有伊來投標,並表示要1 成的費用,伊與莊
    仁按向他表示因為該工程不好做,沒有辦法給他那麼多,去
    鄉公所開標時,因為投標金額未達底價,鄉公所要求伊減價
    ,當時余尚任又打給莊仁按,莊仁按還故意向余尚任表示因
    尚任不想再講把電話掛掉,後來莊仁按又再打給余尚任,請
    余尚任來鄉公所談,但余尚任不願意到鄉公所,最後伊與莊                                                                 為價格已經減到80萬元了,不能再給余尚任 1成的費用,余
    仁按是與鄉公所協議以底價84萬元承包,離開鄉公所後,伊
    決定只願意給余尚任4 萬元,伊與莊仁按先回公司拿現金,
    再由莊仁按打電話跟余尚任聯絡,伊等就與余尚任相約到花
    蓮市區中山路四維高中附近的路邊見面,經過討價還價後決
    定給予余尚任4萬元的費用,伊當場就將4萬元現金交給余尚
    任(見偵卷五第95頁);於偵訊時證述:余尚任跟伊等收取行
    規一開始是收投標金的1 成,後來因為真的有困難,跟他討
    價還價,最後付他4 萬元。就行規,就廠商心態來說伊等不
    想惹事,工程上不要來干擾,伊比較好作事,不然要是遇到
    有人來敲打伊的工程,後來的修的錢也不只那些等語 (見偵
    卷五第99-10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中證述被告曾
    經告訴伊,工程要得標的話要去找他,沒有找他,誰能保障
    工地安全等語是伊廠商自己心裡所想,因為外面有聽到風聲
    ,如果不照外面規矩走,自己廠商心態會覺得,如果得標時
    工地出問題怎麼辦,伊也沒有去求證,伊的想法很簡單,如
    果遇到以後不要標這裡的公共工程就好,被告余尚任沒有親
    自跟伊接觸,是伊聽到外面風聲;本件工程得標後,莊仁按
    跟伊說工地就是要安全,不要給人捉弄,他沒有說對方是誰
    ,金額伊忘記了,詳情如伊警詢及偵訊所言 (見本院卷六第
    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三)證人莊仁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標當天伊有與余尚任打電
    話聯繫,電話裡余尚任說本件工程伊得標了,要拿多少錢出
    來,伊與方林威回公司後,伊跟方林威說需要拿4 萬元給余
    尚任,算是茶水,方林威就拿4 萬元給伊,伊與方林威再到
    四維高中跟余尚任碰面,伊拿著4 萬元下車到對面檳榔攤找
    余尚任,伊跟余尚任說這個工程只有伊投標,如果要拿錢出
    來,伊就棄標,余尚任就說這個工程就讓伊做,不管了,所
    以伊沒有把4 萬元拿給余尚任,錢伊自己拿走,後來伊騙方
    林威說已經將4萬元給余尚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0-172頁)
(四)觀之被告余尚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仁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卷五第97 頁及背面),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工程開標後,被
    告余尚任與證人莊仁按於電話中談論投標金額,並相約見面
    ,則依上開方林威之證述,得標後將 4萬元交給莊仁按,而
    證人莊仁按亦證述,與方林威一起去,伊下車攜帶該 4萬元
    與被告余尚任見面,則證人莊仁按既前已與被告余尚任論及
    給付金錢一事,並向證人方林威拿取金錢後,前往與被告余
    尚任見面,則證人莊仁按證述,其攜帶金錢與被告余尚任見
    面,卻未將該筆錢給付被告余尚任,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
    信,堪認證人莊仁按於100年12月15日有將證人方林威之4萬
    元給付予被告余尚任。然觀諸證人方林威上開證詞,僅係投
    標廠商個人主觀心態,尚難遽認被告余尚任因附表三編號三
    所示之工程開標,有對證人方林威為恐嚇行為,且證人方林
    威與莊仁按,亦均未述及與被告王增齊有何接觸,則實無從
    對被告2人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顯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余尚任、王增齊有何恐嚇
    取財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余尚任、王增齊
    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 2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告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決標金額│得標廠商    │參標廠商        │    主文        │
│號│      │          │、地點  │(單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余尚任│和中大排水│100年9月│252萬元 │智華土木包工│1.傑富土木包工業│余尚任共同犯政府│
│  │      │溝下游出海│29日上午│        │業(王金福、 │  (方林威、黃聰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口堤防修復│10時30分│        │陳定澧)     │  仁、楊泓穎)   │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  │      │工程      │,秀林鄉│        │            │2.大友土木包工業│罪,累犯,處有期│
│  │      │          │公所開標│        │            │  (廖明郎)      │徒刑玖月。      │
│  │      │          │室      │        │            │                │                │
├─┼───┼─────┼────┼────┼──────┼────────┼────────┤
│二│余尚任│巴達崗1.3 │100年12 │238萬元 │西寶土木包工│景峰土木包工業( │余尚任共同犯政府│
│  │王增齊│公里道路路│月19日上│        │業(王金福、 │劉景正)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面改善工程│午10時30│        │陳定澧)     │                │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  │      │(第2次招標│分,秀林│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鄉公所開│        │            │                │徒刑玖月。      │
│  │      │          │標室    │        │            │                │                │
├─┼───┼─────┼────┼────┼──────┼────────┼────────┤
│三│余尚任│和平公墓外│101年3月│162萬元 │士豪土木包工│1.瑞億土木包工業│余尚任共同犯政府│
│  │王增齊│環道路路面│6日上午 │        │業(王金福、 │  (郭國祥)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改善工程  │10時30分│        │陳定澧借牌) │2.穎祥土木包工業│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  │      │          │,秀林鄉│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公所開標│        │            │                │徒刑捌月。      │
│  │      │          │室      │        │            │                │                │
├─┼───┼─────┼────┼────┼──────┼────────┼────────┤
│四│余尚任│秀林鄉運動│101年3月│341萬   │立山土木包工│1.穎翔土木包工業│余尚任共同犯政府│
│  │王增齊│場及槌球場│6日上午 │8,000元 │業(許再成)  │  (林穎庠)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等二項設施│10時30分│        │            │2.詠順土木包工業│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  │      │改善工程  │,秀林鄉│        │            │  (許春蘭、江守 │罪,累犯,處有期│
│  │      │          │公所開標│        │            │  仁)           │徒刑捌月。      │
│  │      │          │室      │        │            │                │                │
├─┼───┼─────┼────┼────┼──────┼────────┼────────┤
│五│余尚任│富世村12鄰│101年4月│73萬元  │穎翔土木包工│1.大昇土木包工業│余尚任共同犯政府│
│  │王增齊│入口意象工│5日上午 │        │業(許春蘭、 │  (許珉偉)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程        │10時30分│        │江守仁借牌) │2.長弘土木包工業│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  │      │          │,秀林鄉│        │            │  (諶武成)      │罪,累犯,處有期│
│  │      │          │公所開標│        │            │                │徒刑柒月。      │
│  │      │          │室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六被告余尚任借牌部分
┌─┬──────┬─────┬────┬─────┬────────────┐
│編│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決標金額│被告借牌得│主文                    │
│號│            │地點      │(單位: │標之廠商  │                        │
│  │            │          │新臺幣) │          │                        │
├─┼──────┼─────┼────┼─────┼────────────┤
│一│101年度花蓮 │101年4月3 │158萬   │永順土木包│余尚任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縣寬頻管道建│日上午10時│5,000元 │工業      │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設、維修、搶│30分,花蓮│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修及修繕工程│縣政府採購│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口契約)  │發包室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101年度南湖 │101年6月19│97萬    │群桔營造有│余尚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  │北一段步道、│日上午10時│8,000元 │限公司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
│  │清水山及同禮│,太魯閣國│        │          │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步道安全設施│家公園管理│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維護工程(開 │處開標室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口契約)     │          │        │          │                        │
└─┴──────┴─────┴────┴─────┴────────────┘
附表三:
┌─┬───┬────┬─────┬────┬────┬──┐
│編│被告  │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得標廠商│參標│
│號│      │        │          │(單位: │        │廠商│
│  │      │        │          │新臺幣) │        │    │
├─┼───┼────┼─────┼────┼────┼──┤
│一│余尚任│富世村排│100年8月12│58萬元  │穎翔土木│無  │
│  │      │水溝改善│日        │        │(馬年登 │    │
│  │      │工程    │          │        │、林穎庠│    │
│  │      │        │          │        │)       │    │
├─┼───┼────┼─────┼────┼────┼──┤
│二│余尚任│秀林村民│100年11月 │68萬元  │詠順土木│無  │
│  │      │治路8鄰 │15日      │        │包工業( │    │
│  │      │排水溝改│          │        │許春蘭、│    │
│  │      │善工程  │          │        │江守仁) │    │
├─┼───┼────┼─────┼────┼────┼──┤
│三│余尚任│部落圖書│100年12月 │84萬元  │傑富土木│無  │
│  │王增齊│室修繕工│15日      │        │(方林威)│    │
│  │      │程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