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親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林金輝
- 被告
- 洪碧梅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號、第131號、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美親、林金輝、洪碧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具體證據內容,起訴書與論告書(四)、(五)、(六)已提出有證據能力與相當證據證明力之具體證據,其詳如原起訴書及論告書所載述。
(二)本署補充稅務機關檔存之相關統一發票光碟資料,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就該光碟內容本身而言,自有其證據能力,並具高度憑信性與正確性。
(三)經勘驗上開稅務機關檔存之相關統一發票光碟內容,與被告陳美親、林金輝、洪碧梅嗣提出予台電公司之各別統一發票內容互核(逐張比對結果,請參考本署論告書),已有不吻合之處,且同編號之統一發票,發生內容互異之情況,應足可認定被告3人涉有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以上開互異情況,指其「可能」原因有多種,又無令被告等提出足以證明或釋明其等辯解為真實可採之佐證方法,即指被告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恐非允洽。
(四)至若他人是否因被告等之犯行,是否受有損害一節,因偽、變造統一發票,本已損及稅捐機關稅籍管理資料正確性,是否有特定他人,請求被告等因被告等人「保證」統一發票係正確,而應負有賠償責任之民事法律效果(參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10行以下),就本案被告等人涉入本案刑事犯罪而言,兩者要屬二事,尚難混同為一。
(五)至本署提出之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並於證據清單及歷次論告書中,詳細說明該等證據內容,與被告等涉嫌犯罪之具體關聯性,本係依據取得合法既存證據內容,用以證明被告等涉入犯罪,至被告等人曾蓋有「印文」後,再行提出上開遭偽變造之統一發票1節,本屬「事實」,且有「明顯之證據足可嚴格證明」,原審尚認被告等「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亦非允洽。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親於民國9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4、95年)以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韋公司)名義、被告林金輝於93年至95年間,以達辰企業工程行(下稱達辰工程行)名義、被告洪碧梅於94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及94年間,應予更正),以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通公司)名義,分別承攬臺電公司花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工程名稱詳如起訴書所載),因臺電公司要求配合之承包商必須於期限內提供採購材料之統一發票影本備查,並要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資料與公司出具之季報表需相符合,竟為能順利向臺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各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3年至95年間,將公司因購料或其他原因取得之統一發票,擅自將其上所記載之開立發票者或買受人、時間、數量、金額等內容塗改變更後,重行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變造如卷附所示之共37紙統一發票影本(正韋公司7紙、達辰企業行14紙<起訴書誤載為15紙,見原審卷二第71-133頁論告書(五)>、淨通公司16紙),嗣後再將該等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陸續提供給臺電公司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對於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雖據檢察官提出正韋公司、達辰企業行、淨通公司提供予臺電公司備查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申報資料對照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上開公司之同編號統一發票影本申報資料光碟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據,然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上開公司提供予臺電公司之統一發票固有與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申報光碟內容不符之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但何以發生此種情況,可能原因有多種,需有證據相互佐證,尚難以上開情形逕認有人未經授權而擅自變更提供予臺電公司備查之統一發票影本內容,或即為被告3人所變造並提供予臺電公司備查,被告3人犯罪不能證明等語,而判決被告3人無罪,已經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心證理由,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後,對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陳美親)編號1、5、6、7號及附表二(被告林金輝)編號6、9、11、12及附表三(被告洪碧梅)編號10、11、14、15、16部分之發票,已不再主張係由被告等人所偽造(見本院卷第6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人如何偽造或變造上開發票並向臺電公司提出行使,此部分上訴自非有理。
(三)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發票確為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所開立,因達辰工程行要求先行傳真予該行,後因該行取消訂單,該張發票作廢,目前正本留存於本公司,並檢附發票號碼GU00000000發票之彩色影印本一份;上開發票之號碼與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申報資料內容不符,係因二張發票號碼不相同所致,有德欣公司104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蓋有作廢章之發票號碼GU00000000發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4、125頁)。核與被告所辯由廠商先提供發票影本,被告公司再提供予臺電公司,待月結時計算正確金額(如變更購買項目或折讓致金額不同)再給予發票正本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洵屬有據,則被告既在與材料供應廠商結帳之前,即先向廠商取得發票影本提供臺電公司查核,衡諸常情,難免最後結帳時因退換貨等致金額有所更異,且如同上述德欣公司陳報狀所述取消訂單等情,亦屬交易上所常見,足見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四)又本院向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因上開會計憑證已逾保存年限,相關資料業已銷燬,無法提供,且經查詢公司電腦會計帳務處理系統,其登載之發票號碼、買受人、含稅新臺幣金額,均與財稅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申報資料一致相符,期後應收帳款收款作業,亦皆已全數收款沖帳完畢,無有不符之處,亦有合機公司104年11月27日(104)合字第01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頁)。另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美玉均函覆本院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或尋得發票,難以說明何以與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不符(見本院卷第126、160、167頁函文);而興隆窯業廠雖稱該公司於95年10月並未與正韋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該公司所提供之發票確實非本公司所有等語,有興隆窯業廠104年11月25日說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20頁),惟亦坦承該廠於95年間與正韋公司有生意往來關係,在買賣過程中都有詢價之情事,正韋公司有無要求先傳真發票影本嗣後再正式結帳開立正式發票請款之情形,因年代久遠本廠已無法查對,而正韋公司所提出發票字軌為QU00000000( 00年11、12月份收執聯)之發票確為該公司所開立,並提供該發票之存根聯供參,有該廠105年3月28日說明書(本院卷第193頁)可考,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發票上興隆窯業廠之發票章、購買品名之印刷字體(見本院卷第101頁)與興隆窯業廠自承為其開立之上開發票上之字體形狀大致相同,則是否因事隔已久,致興隆窯業廠亦難已查證開立附表一編號4發票之緣由,亦有可能,是以依上開合機公司等廠商之函覆說明,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變造原判決附表之發票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本件上訴意旨徒以被告3人提交臺電公司之發票與財稅資料中心之發票內容有所不符,即認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疏未查證被告等人所辯因臺電公司工程管理要求先提供發票備查,以及最後結算金額與事先提供之發票金額不符等節是否屬實,以及積極證明被告究竟如何偽造、變造發票而行使,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尚嫌無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犯罪,原審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