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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邱志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8號、104年度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即毀損)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丙○○被訴毀損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諭知毀損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如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不採,應詳述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104年2月8日15時30分許,侵入在台東縣○○鎮○○路00○0號告訴人己○○之住宅房間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斷屋內房間內窗戶之防護鐵條後,致令不堪用後,從窗戶逃逸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外,亦有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另有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於審理中證述:己○○遭入侵之房間無單獨可出入的側門,只有一個門可以進出等語,另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房間沒有鎖,伊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外,足認該處僅有一個出入口,而當天因告訴人在該出入口外等候被告,被告為脫免逮捕,故未從該唯一出入口出入,而選擇持兇器毀損屋內之防護鐵條後逃逸,上開事實另有刑案現場照片即民宅窗戶毀損圖在卷,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破壞告訴人己○○住宅房間窗戶鐵條等語,並非事實,原審僅泛稱本件僅有告訴人己○○之片面指訴,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而未就證人戊○○○、員警陳○○及現場民宅毀損照片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採,敘明理由,揆諸上開意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既就被告侵入前開告訴人住處認定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犯行,就此採認證人己○○、戊○○○、員警陳○○之證詞,卻就被告如何離開該住處之告訴人及證人證詞未採,此對證據即有割裂適用之嫌,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告訴人己○○固於偵審中指訴其所拜拜宮廟內休息房間窗戶之防護鐵條遭人破壞毀損,己○○之妻戊○○○於警詢時亦同此指述(警卷第34頁),檢察官偵查中對戊○○○僅訊以:「補充?答:沒有。」(偵729號偵查卷第22頁),惟2人上開供述均未提及「親眼目睹」係被告實施毀損行為,反而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稱:被告人從大門進去,為何沒從大門出來,「一定是」將窗戶破壞云云(原審卷第74頁反面),顯見指稱為被告毀損部分要屬證人個人之推測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現場照片固能證明窗戶之防護鐵條遭人破壞毀損,但是否即係被告所為,亦屬不明。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己○○、戊○○○及員警陳○○之證言推認該處僅有一個出入口,而當天因告訴人己○○在該出入口外等候被告,被告為脫免逮捕,故未從該唯一出入口出入,而選擇持兇器毀損屋內之防護鐵條後逃逸,然稽諸該現場照片之防護鐵條,顯然無法徒手破壞,仍需以工具始能為之,但本件承辦員警陳○○並未於現場或被告住居處扣得可疑為被告用以破壞該窗戶鐵條之兇器,為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已有合理可疑。更何況,告訴人己○○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早上會去開廟門,平常偶爾會在廟內房間休息等詞(原審卷第76、77頁),顯見其僅「偶爾」在該房間內,要非每日長時間於該房間內活動,並不能排除該房間窗戶防護鐵條在此之前已遭人破壞之可能。準此,以該宮廟僅有一出入口遽而推斷即係被告當時實施毀損行為,確仍存有合理可疑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毀損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毀損部分為無罪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9
號、104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丙○○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各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年底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鎮某處,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甲○○先後於103年11月8至27日某時許,
    及於同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0號采
    風觀海渡假民宿失竊),係來路不明之物品,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又於104年2月8日15時5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
    允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己○○位於在臺東縣○○鎮○○路
    00○0號之上開住宅房間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房間,適己
    ○○返回上址時發覺,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復於104年5月25日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丁○○位於臺東縣○○鎮○○街00
    號之住宅,竊取丁○○所有之大紅色手提包(內含黃逸汝身
    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信用卡、健保卡
    、保險卡、駕駛執照、鑰匙一串、XUO-990行車執照、HTC手
    機、新台幣500元)及花色手提包(內含紅色皮夾一只裡面
    有黃恩佑身分證、印章、丁○○所有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
    與汽車〉、U8-7015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丁○○印章
    、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四)再於104年6月6日8至12時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鐵條2根,破壞乙
    ○○在臺東縣○○鎮上麒麟工寮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侵入上開工寮,竊取乙○○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
    吳郭魚9條、彈弓1把、干貝1盒、燕窩1盒,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己○○、戊○○○、丁○○、乙○○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
    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一(一)、(三)、(四)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信。是上開事實一(一)、(三)、(四)之犯罪事
    實,即收受贓物、侵入告訴人丁○○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
    侵入告訴人乙○○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部分,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於事實一(二)有侵入告訴人己○○之住宅房
    間,辯稱:那是一間廟,沒有人看管,門也沒有鎖,伊是要
    找廁所,伊打開房門,看有人的物品,伊就將門關上,從後
    門出去,伊走的時候,還有遇到己○○本人,當時伊手上沒
    有拿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失竊的地址是一個廟,每日約早上6、7時許,天
    亮就去開門,日落約下午5時許關門,面對廟正門的左手邊
    ,有一個儲放物品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鋪,伊有時會在
    那邊休息一下,是伊私人的空間,伊有上鎖,伊於104年2月
    8日15時50分許要進去時,發現門被敲破、打開,伊跟伊太
    太不敢進去,伊發現被告已經從該房間窗戶爬出去,走到正
    面來,伊正面看到被告,伊這間廟除了正門以外,沒有其他
    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中證稱:伊大門沒有上鎖,因為伊有供奉神明,可以給
    人參拜,但是左側房間是伊私人房間,並沒有開放給他人進
    入,所以伊平常都有上鎖,伊亦確定於104年2月7日17時許
    ,伊有上鎖等語(見警卷1第31頁);此與證人戊○○○即
    己○○之妻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2月8日15時50分許發
    現房門被打開,伊丈夫己○○從門縫看到房間內有人,當時
    被告還虛掩房間門,不讓伊等看到他,沒有其他的出入口,
    伊跟己○○都在門口,沒有看見被告從房間門走出來,被告
    卻是從該房間窗戶爬出來,繞到正門口,然後伊等與被告就
    在正門正面遇到,因為有供奉神明,可以給人參拜,所以大
    門沒有上鎖,但是左側房間是私人房間,並沒有開放給他人
    進入,所以平常都有上鎖,且確定於104年2月7日17時許,
    伊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又對照證人即移送機
    關承辦告訴人己○○住宅遭入侵及毀損案之警員陳○○,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己○○遭入侵之房間無單獨可以出入的側
    門,只有一個門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互核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64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房間沒有鎖,伊有進去看,裡面有什
    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印證相符,可徵被告確未
    受告訴人己○○、戊○○○之允許,而進入該房間,且該房
    間位處之建築物僅有一個正門出入口,從而,被告辯稱其自
    後門離開,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認被告侵入己○○
    住宅房間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一(一)部
    分,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證人即警員卓
    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員有在失竊現場即采風觀海渡假
    民宿做現場採證,在失竊現場採集到如現場編號1之鞋印,
    及在被告住處採集如現場編號2之鞋子1雙,併送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惟經送鑑定結果,上開現場編
    號1之鞋印與現場編號2之左腳鞋子拓印雖類同,但缺乏足資
    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1第44頁),且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本院
    無庸再予變更法條;就事實一(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
    罪部分,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
    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②③④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①接續
    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假釋,10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一(一),收受來
    路不明贓物,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並有
    礙檢警人員對贓物追查,誘發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追索失
    竊物品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與生活不便,影響
    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收受贓
    物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收受之贓物已為告訴人甲○○
    委由其員工林惠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1第51至54頁);再於事實一(二),未經允許即擅入
    他人住宅內,已對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己○○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於事實一(三)、(四),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途徑
    得財,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價值不斐,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收受之贓物已為告訴人丁○○、
    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
    28至2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漁業、
    經濟狀況月入約2至3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已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8日15時30分許,侵入在臺
    東縣○○鎮○○路00○0號告訴人己○○之住宅房間內,著
    手竊盜,搜尋該房間內財物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
    語。又被告於104年5月25日2時許,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
    破壞告訴人曾秋妺位於臺東縣○○鎮○○街00號住處紗門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告訴人丁○○
    所有之大紅色手提包及花色手提包(內含物品均如事實一(
    三)所述),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攜帶兇器,並著手行竊之犯行,亦堅詞否認有以打火機燒
    烤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曾秋妺位於臺東縣○○鎮○○街00號
    住處紗門。經查:
  1.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伊房間後,伊進
    到房間內,沒有感覺房間有被翻找過的痕跡,看起來沒有亂
    亂,也沒有東西被搬起或搬走的痕跡,沒有遺失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可見告訴人並未發現有財
    物被竊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著手竊盜,
    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
    入住宅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2.另公訴人固認被告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曾秋妺
    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00號住處紗門,然此部分僅告訴人
    丁○○之片面指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8日15時30分許,侵入在臺
    東縣○○鎮○○路00○0號告訴人己○○之住宅房間內,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斷屋內房間之防護鐵條,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破壞告
    訴人己○○住宅房間窗戶鐵條之犯行。經查:員警並未於現
    場或被告住居處扣得可疑為被告用以破壞該窗戶鐵條之兇器
    (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是就此部分,僅告訴人己○○
    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實難僅以告訴人
    己○○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確曾為上開毀損行為,依照前
    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附表:
┌──────┬──────┐
│ 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液晶電視    │4台         │
│            │            │
├──────┼──────┤
│卡拉OK主機  │2台         │
│            │            │
├──────┼──────┤
│高級麥克風  │1組         │
│            │            │
├──────┼──────┤
│單支麥克風  │2支         │
│            │            │
├──────┼──────┤
│電子琴      │1台         │
│            │            │
├──────┼──────┤
│非洲鼓      │1個         │
│            │            │
├──────┼──────┤
│沙漠玫瑰石  │2朵         │
│            │            │
├──────┼──────┤
│佛像雕刻    │1尊         │
│            │            │
├──────┼──────┤
│香爐        │2個         │
│            │            │
├──────┼──────┤
│高級活動音響│2台         │
│            │            │
├──────┼──────┤
│監錄系統主機│1台         │
│            │            │
├──────┼──────┤
│高級原木雕刻│1個         │
│床頭櫃      │            │
├──────┼──────┤
│原木花台    │1個         │
│            │            │
├──────┼──────┤
│庭園桌椅    │1組         │
│            │            │
├──────┼──────┤
│絲巾圍巾    │1箱         │
│            │            │
├──────┼──────┤
│汽油油精    │1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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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        │8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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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麥克風  │1支         │
│            │            │
├──────┼──────┤
│音響        │1組         │
│            │            │
├──────┼──────┤
│音箱        │4個         │
│            │            │
├──────┼──────┤
│山水國畫    │1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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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音國畫    │1幅         │
│            │            │
├──────┼──────┤
│歐式長椅凳  │1張         │
│            │            │
├──────┼──────┤
│擺飾桌      │2張         │
│            │            │
├──────┼──────┤
│全新自行單車│1台         │
│            │            │
├──────┼──────┤
│和室房椅子  │4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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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