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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紋瑩邱志平康存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璽中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璽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理由予以補充論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被告並無為上盟公司收取款項之權限與事實不符亦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有異

1、以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權收取款項依據上盟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簽約工程訂金為新台幣本票5萬元,可知告訴人於簽約之同時即須繳交5萬元之本票作為訂金,且被告為上盟公司介紹客戶龔啟文等人時,亦向客戶收取訂金本票,由此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向上盟公司收取款項之權,再者被告曾為上盟公司向客戶高士晟收取工程款項,並用以抵償上盟公司應給付被告之佣金,證人李世雄曾任上盟公司之總經理,亦可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為上盟公司收取款項之權限。

2、民事判決同此認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與上盟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推廣上盟公司之太陽光電模具組系統設備,原告即代理上盟公司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且上盟公司嗣後依約派員裝設太陽光模組系統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盟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原告代理權」、「上盟公司既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收領被告工程款821,200元之給付,對於被告即應負授權人責任,則被告匯款210,200元應生清償之效力」,而貴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對此亦為相同之認定,堪認被告應有為上盟收取款項之權限。

(二)被告匯款及支付介紹費之流程均經告訴人同意,何來扣留入己之理告訴人交付82萬1,200元時,被告已告知會匯入個人帳戶,並用以支應上盟公司工程款及介紹費用,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將四萬餘元交付證人作為佣金及抵銷上盟公司積欠之佣金,並無扣留入己及挪為他用之意,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違反事實。從證人許耀坤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以證明告訴人賴梅英曾同意匯款至被告個人之帳戶並同意將一部分之錢扣為佣金,此一情節與被告領得賴梅英款項後即匯款3萬元至證人許耀坤之帳戶情節相符,原判決認定被告將告訴人委託交付之工程款扣留入己及挪為他用,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自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後,因告訴人向農會貸款後又改變心意欲向國泰銀行貸款,告訴人之夫嗣又改變心意欲以告訴人之女楊錦鳳名義貸款,又因告訴人認國泰銀行貸款利息過高猶疑而延宕,被告不得已只好為告訴人保管上開款項而未直接交付給公司,不可歸罪於被告,再者,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向上盟公司表示已收取告訴人之工程款,並要求上盟公司出面解決,且被告並未直接向客戶葉南慧及余福倫收款,而由彼等直接匯款至上盟公司帳戶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2、適上盟公司亦拒絕依約給付被告佣金,被告在不得已之狀況之下,始拒絕將收得之佣金交付上盟公司,實為保全自己對上盟公司債權之行為,絕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早於102年1月15日告訴人交付工程款時,即將工程款扣留並拒絕返還。

三、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賴梅英之關山郵局存證信函及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狀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因前開證據原審及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另加論述,先予說明。

四、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上盟公司之前經理李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在公司上班,也沒有領固定薪水,故被告之身分為經銷商,而非上盟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盟公司並無為被告加入勞工保險,亦未給被告扣繳憑單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另參酌被告與上盟公司簽訂之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書而係合作協議書(見警卷第25頁),且依該協議書載稱「其中經銷商及經銷制度之範疇...不受經銷商之限制..」,本院參酌被告收款後,並無法直接開具公司之發票予客戶,僅交付告訴人賴梅英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收據,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代收這筆貨款」(偵查卷第14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賴梅英收取款項僅係「代收」,之後必須「轉交」給上盟公司,而非被告基於業務關係,為上盟公司延伸之手足,被告收取款項即等同於上盟公司取得款項,因而原審認定應適用民法居間之關係,應屬正確。至證人李世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公司有授權讓他跟客戶簽約,簽約就要付款...業務員收到現金隔天會拿來交給會計或是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無法釐清被告收取款項究係「轉交」,抑或被告收取款項即等同上盟公司收取款項,並不足為本件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收取款項之認定。

(二)上開民事案件乃基於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認定上盟公司必須負擔授權人之責任,無涉於被告是否具有收款業務之認定,被告主張民事案件認定被告具有收取款項之權限,應有誤會。

(三)本件告訴人交付82萬1,200元予被告,本意係在支付對於上盟公司之款項,此觀諸被告出具之前開收據記載「茲收到交付本人應繳付上盟公司款項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元整」(見警卷第35頁)自明,而被告雖辯稱為給付證人許耀坤佣金而有挪用之權,然綜合證人李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收了款是否可以自己拿走,或是要交回給公司?)第二天一定要拿回來繳..錢先交回上盟公司,獎金是等到公司收到後,如果是第一期簽約金的話,是三天左右匯給他佣金,如果是後面尾款部分,就是收了之後十天左右才會通知他領取佣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及證人許耀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陳璽中約定付給你仲介費用是要在甚麼時候給付?)就是他的工程全部完畢,我幫她介紹的當事人錢匯入公司裡面他就再付給我」(原審卷第74頁),堪認依照上盟公司與經銷商間約定之程序,係先由經銷商向客戶收得款項後第二天即繳回公司,由公司10天內發給佣金,而後始發生被告支付佣金給證人許耀坤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代收82萬1,200元後,未於翌日繳回公司,使告訴人委託被告將款項繳納之目的無法達成,竟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將一部分款項作為支付佣金之用,顯係本末倒置,反無法達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雖證人許耀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賴梅英有表示同意要將這筆款項之一部分支付佣金(見原審卷第75頁),然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為上盟公司受領前開款項之權,且因已違反被告書立予告訴人收據所載明之目的,證人前開證詞,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款項82萬1,200元後,依據告訴人給付之目的及上盟公司之規定,被告應於翌日將款項交給上盟公司,然被告於取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將75萬元匯款至被告母親陳李阿鳳之帳戶,此有陳李阿鳳之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第82、83頁可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將告訴人之工程款匯給你媽媽?)因為我欠我媽媽錢。」(偵查卷第62頁),被告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供己償債,已易持有為所有,具有侵占之意圖甚明,且縱使如被告嗣後辯稱前開戶頭為被告所使用,而依據前開存摺明細,75萬元於102年3月19日即已領用58萬元,而動用大部分之金額,倘被告果如所辯稱僅係代為保管上開金錢,豈可有擅自提領動用之行為?又被告須待領得佣金後始有支付證人許耀坤佣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豈有動用上前金錢先行支付尚未到期債務之必要?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足取。至於被告辯稱收取告訴人款項後,配合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又受到貸款程序延宕之影響,致未將款項交付上盟公司,顯與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不符(原審卷第83、84頁),且縱係保管,被告亦無花用之權,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五)又被告辯稱因上盟公司積欠被告佣金,被告為保全佣金之債權,而持有上開款項,惟查,依據證人許世雄之證詞,被告之佣金請求權需待客戶繳納款項後始行發生,已如前述,依據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庭呈客戶吳廣發、龔啟文、葉南慧、余福倫之撥入款項時間分別為102年3月5日、同月7日、同月15日、同月21日(見該卷第61頁),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取得告訴人給付款項之時,上開客戶之金額均未繳納,佣金取得權均尚未發生,原審因而認定扣留當時並無可供抵銷之佣金債權,並無違誤。

(六)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確實有收取款項之權利及被告轉帳之過程已經告訴人同意等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基於經銷商之居間關係,並非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系爭款項,乃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審酌被告侵占款項不少、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尚有妻子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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