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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

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葉佑仁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無罪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80號、99年度偵字第6181號、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100年度偵字第3022號、100年度偵字第3678號、100年度偵字第374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葉佑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柒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26日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81號裁定羈押,迄同年9月3日經原審訊問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交保候傳,共計受羈押日數70日。請求人所涉案件經

256號判決,請求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由鈞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請求人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刑事補償金35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4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104年12月18日聲請刑事補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

五、復查:

(一)補償請求人葉佑仁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100年6月26日由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至100年9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日止(見100年聲羈字第81號卷),受羈押70日(計算式:5+31+31+3=70日),嗣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3022、3678、3746號、99年度偵字第6180、6181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100年聲羈字第81號、本院101年上訴字第223號等所示裁定書、判決書以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二)本案補償請求人自始否認犯罪,惟仍據檢察官起訴及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嗣由本院以「本案並無足以直接認定被告黃景白、葉佑仁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直接證據,檢察官所提其他情況證據,亦均難評價為堅實有力之證據,縱經本院串連綜合審酌上開證據(含情況證據),於認定被告黃景白、葉佑仁2人即為公訴意旨欄所載犯行之行為人時,【尚有無法拭去之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景白、葉佑仁2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第113頁第20行起第27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並已確定。

(三)承上,依本案與請求人有關之卷證,可見偵查過程及第一審法院繫屬時,係以當時客觀情況及卷證資料,認請求人有羈押原因與必要,始依法羈押。

六、爰依全案與補償請求人有關之卷證、判決核閱后,審酌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1歲,時任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暨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復職後工作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爰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就其受羈押之70日,得以請求補償之總金額為28萬元(4,000元70=280,00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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