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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紋瑩王萬金劉雪惠

  • 被告
    邱家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昌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晚上10 時35分許起至翌日(28日)上午9 時許前間之不詳時間,駕駛向鄭建隆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倉庫(原為「○○石藝商行」,現供做堆放肥料之倉庫之用),並持一有利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之不詳工具,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屋簷下自接戶點起至電表前及自地下引上點至電表前之電纜線(125mm2之PVC 風雨線<銅線>)共150 公尺得手後,即置於上開車輛內駛離現場;嗣因上開倉庫使用者曾健智發現該倉庫之電線屢次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勘察,並循遺留現場之順安加油站印製之加油發票1 張調閱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邱家昌於同年月27日晚間前往加油後所取得之發票,另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北埔服務所技術員喻澄宙會同警員至上開倉庫勘察並比對結果,確認前為警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至花蓮縣秀林鄉富世農地巡邏時發現邱家昌適駕車在該處,且於邱家昌離去後在該農地漂流木堆中尋獲之電纜線,即為上開遭竊之電纜線(已由喻澄宙立據領回),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處,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家昌否認有何竊取本件電纜線犯行,辯稱:遭竊之電纜線係在秀林鄉富世農地被發現,地主為最大嫌疑人,怎會僅憑證人余秋菊稱伊曾去該處找人,及事發後在失竊地發現之發票,即謂伊為嫌疑人,且余秋菊也不敢肯定伊有下車藏放電纜線,全案疑點重重,證據不明等語。經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前開倉庫確有電纜線遭竊,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始經發覺,同日中午為警在富世農地尋獲藏放在漂流木堆中之電纜線經比對結果,確為前開倉庫遭竊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曾健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喻澄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警卷第11至12頁;警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一覽表、花蓮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花蓮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台電花蓮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含現況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頁反面、第33至46頁)。又該遭竊之電纜線遭剪斷後,台電公司派員前去接線時,發現地下引上之部分被剪斷,依切口觀之,遭竊之電纜線不可能用手拉斷,應係用剪銅之電纜剪剪斷;警察通知尋獲電纜線後,經證人即台電公司配電技術員與上開斷口比對,全部符合,斷口處包覆之膠帶顏色亦吻合,是本案警察於富世農地尋獲之電纜線為前開倉庫遭竊之民生用電電纜線等情,業經證人喻澄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雖該尋獲之電纜線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03 年4 月11日依規定以廢料退庫後,退廢之纜線已公開標售,得標廠商於103年9月25日完成粉碎處理(詳見原審卷第71頁之該處103年10月27日花蓮字第0000000000 號函),然依卷附之失竊現場及為警尋獲之電纜線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4至46頁),前開倉庫原設置地點所遺留之電纜線及尋獲之電纜線斷口處平整,其中一端包覆之膠帶顏色同一,該種電纜線亦確非徒手可拉斷等情,均甚為明確,是證人喻澄宙上開所證,應堪信實,雖其併證稱因其並未目睹,故無法判斷係以何工具行竊該電纜線,惟遭竊現場所遺留及為警尋獲之電纜線之斷口處均屬平整,當係有一利刃,且有相當質量之工具始能造成,既有利刃,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核屬兇器無訛;則前開倉庫之電纜線遭竊,應認係持一有利刃之工具即兇器為之乙情,應屬無疑。 (三)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晚間,有駕駛本案車輛至設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順安加油站加「92無鉛汽油」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及對於該加油站監視畫面時間「2013/12/27 22:30:04~22:30:05」駕駛車輛前往加油之人為其本人亦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順安加油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證人余秋菊指認加油站監視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1、15、21頁)可參。另警方於失竊現場尋獲號碼「QK00000000」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見警卷第28、37至38頁),對照同號碼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顯示油品92無鉛、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元,有該加油站所屬之安聯企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安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該發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核與被告自承當日加油92無鉛、金額大概200元或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相符。又同日晚間雖另有2 筆92無鉛汽油加油紀錄,惟其中1 筆所載為客戶名稱「HZ0000000000000E」顯非被告、另1筆加油金額(100元)亦與被告自承加油金額相悖,有前開加油站函附之同日21時17分許至23時14分許至該加油站加油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 是失竊現場所發現之統一發票確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加油站加油後取得之發票無訛。另上開加油站發票印製時間(21時17分)與監視器攝錄時間(22時30分)不同,確有誤差值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8月27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書、查訪記錄表各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且電腦、監視器、行動電話等因初始設定、維修校正有誤,或因故障等因素,導致系統顯示時間與正確時間不符乙情,事所常見,故辯護人於原審認監視器係屬電子裝置,時間不可能呈現長達9 分鐘之誤差云云,實難遽採。又前開失竊現場屋前有一大塊空地,並非緊臨馬路旁,而統一發票掉落地點,為遭切斷電纜線處之側面屋簷下方,位於房屋牆面與圍牆中間,地上與屋簷下方間尚有橫生之茂盛樹枝葉,牆柱外側尚有另一樑柱、大型石雕等阻礙物,此有現場相片可參(見警卷第34、37頁),則其掉落位置之隱密,距離馬路邊甚遠,恐係行走至該處或攀爬牆、柱時不慎掉落之可能性極高。況倘如被告所言,該發票係放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後面,在車輛行進中遭風吹走或幼子當作紙屑扔出車外,則該發票隨著車輛行進之逆風飛走,實難理解發票會飄飛至前開隱密之處。再者,被告對於發票掉落現場一事,於警詢時先稱在現場尋獲之發票非其掉落云云(見警卷第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係遭風吹落至該處,或幼子扔出車外云云(見偵卷第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該發票係其至加油站加油後取得,不知為何會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稱該發票應非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其就同一事實以各種情狀推諉,益見其畏罪心虛、狡言圖卸之情態。辯護人循此述之,同難採認。 (四)被告加油後之行蹤於警詢時原自承「102 年12月27日下午使用該車後,晚上由新城村興田往順安加油站加油,返回新城村興田還車(往北),『中間未經任何地方』。」等語(見警卷第2 頁),核與警方所調得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查知被告加油後係往加灣(往南)方向行駛不符(詳參見警卷第40頁之新城派出所路口監視器攝錄翻拍畫面),經警方告知後,改口供稱「可能我回三棧告訴我女兒借到車」(見警卷第3 頁),然被告係於其配偶生產後借得車輛使用,於翌日中午時分返還車輛,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中午時分尚曾駕駛本案車輛至富世農地,因而遇見證人余秋菊,足徵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加油站加油後至12月28日中午過後歸還本案車輛期間,本案車輛均由被告使用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本案車輛時間為「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至晚上22時」、「同年月28日早上5時30分至中午11時30分」(見警卷第2頁),刻意避開本案電纜線遭竊之凌晨時分,其脫免罪責之動機至為灼然。 (五)證人余秋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富世農地附近空地遇到被告,當時伊開車要去伊公公(即鄭建隆之父)位於富世農地對面之田地放肥料,被告駕車先與伊交會,伊下好肥料,走回車上時就看到被告倒車過來,並停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後面,伊即上前與被告交談,被告並未下車,係在車上向伊表示要找鄭建隆,伊稱不知道鄭建隆在何處,伊也在找鄭建隆,並問被告沒有看到鄭建隆嗎?伊還未問完,被告稱警察在那邊後,即行駕車離去,伊上車開到前面轉頭要倒車時,警察即過來詢問伊在該處幹嘛,伊稱在放肥料,警察亦有去看伊是否確實在放肥料,另一名警察就去富世農地那邊看,伊就先走了,當時伊還不知有何電纜線之事,警察也未告知,後來警察通知伊過去做筆錄時,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75頁反面),並有警員於該日至富世農地巡邏時見被告駕車離去、發現余秋菊駕車,以及被告駕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垃圾場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見警卷第41、42頁)可憑;衡情被告如為歸還本案車輛而駕駛該車前去,而未發現鄭建隆之行蹤,則被告大可於詢問證人余秋菊有關鄭建隆下落後,與余秋菊約定車輛歸還之地點,然被告因見警巡邏,在未結束與余秋菊之談話前,即駕車離去,此舉殊值啟人疑竇。 (六)是本院據上開各情綜合判斷,可知本案電纜線遭竊現場附近所尋獲之發票,確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加油後所取得,為證人曾健智發現電纜線遭竊之同日,被告亦曾駕駛本案車輛至富世農地,在被告離去後,警方隨即在該農地漂流木堆中發現藏匿之電纜線,比對結果又確為前開倉庫遭竊之電纜線,若概以巧合稱之,本殊難想像。參以被告警詢時刻意迴避本案電纜線失竊時間借用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於102年12月 28日駕車至富世農地,原與證人余秋菊談話,見警車巡邏,未結束談話即匆匆離去,及於本案對於失竊現場所發現之發票反覆異其陳述等情狀,應足推認前開倉庫電纜線遭竊,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前開順安加油站加油後離去,嗣欲前往門諾醫院途中,行經前開倉庫,遂持一有利刃,係屬兇器之不詳工具剪斷而為之乙情,彰彰甚明。 (七)至辯護人固以原審所認被告出現富世農地藏匿電纜線之舉及藏匿時間,徒增遭熟人撞見之風險,被告住家○灣000 號附近民房稀少,無捨近求遠之必要云云,然倘被告藏放住家相近之處,而具有地緣關係,不免容易使人發現被告之竊盜犯行,則為避免本件竊案以被告有地緣關係而認係被告所為產生聯想,另尋他處藏匿,尚非不能理解,自無從以被告另放友人家中所有農地附近,逕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況依卷附之被告駕車離去富世農地、發現余秋菊駕車及警員尋獲電纜線現場之照片觀之(見警卷第41至44頁),現場雖有道路可資通行,然仍屬竹木、雜草甚多之荒僻處所,且富世農地內有漂流木堆放其上,再依證人余秋菊於偵查中證稱「之後有詢問過家人是否有看到空地上有電纜線,我家人都說因為不會去那邊,所以不知道有無電纜線在那裡。」(見偵卷第23頁),及其於原審中證述「當時我剛好去我公公的田裡,我看到被告從放電纜線的富世農場那邊出來。」「被告先前就有來過富世農地」「我沒有進去過富世農地,我只有經過,我不知道發現電纜線的地點是在富世農地的哪邊,我當天到我公公的農地下肥料的10分鐘內,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可知被告所前往發現電纜線之富世農地,並非證人余秋菊及家人平時前往公公農地作業會進入之區域,參以被告與鄭建隆熟識,關係友好,則其熟知鄭建隆家中前往農作之習性,而選擇將被竊電纜線藏放富世農地上,利用漂流木堆加以遮掩,不讓鄭建隆家人察覺,並非難事。另本案遭竊之電纜線長度達150 公尺,體積非小,為避免遭人發現,本案車輛又係一適於置妥搬運電纜線之交通工具,而被告之妻於電纜線遭竊之前,已因生產而住院,須拿取用品而往來醫院及住所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因尚有要事,將電纜線置於本案車輛內,又無一般人可輕易發現之疑慮,始於行竊後延至中午時分將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富世農地漂流木堆中,並於藏放電纜線後,再行歸還本案車輛,均衡與常情無違;況且,近年來因金屬價格飆漲,導致地處偏僻或疏於管理之建築物遭多數人,甚或不同之竊盜集團先後入侵竊取鐵門、電線、冷氣管等含有銅、鐵等金屬之物乙情,屢見不鮮,辯護人憑空推測除本案外,前開倉庫另有電纜線遭竊之他案應為同一人所為,故被告無可能在遇到警方後再至同一地點行竊云云,僅屬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乏其據。又本件員警固未能在案發現場取得更多證據資料,然此僅係本案證據之多寡問題而已,要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未至案發現場行竊。是以,辯護人前開所指各情,均難採認之。 (八)至於辯護人聲請將尋獲之電纜線送交比對鑑定有無被告指紋,並聲請傳喚鄭建隆之母,欲證明被告係因鄭建隆之母告知,始前往富世農地等節;然尋獲之電纜線已經得標廠商為粉碎處理,已如上述,即無送交採驗有無被告指紋之可能,而被告實係於前往富世農地歸還本案車輛前,將其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富世農地漂流木堆中,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令被告係因鄭建隆之母告知,始前往富世農地,亦與其藏放電纜線之舉,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遭竊之電纜線係遭剪斷後竊取,此觀卷附照片所示遭竊現場之電纜線平整切口即明,雖因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知其所用之工具為何,惟既能剪斷電纜線,衡情應為刀口鋒利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原審以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07號、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其中雖包含拘役55天之執行,然不影響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日距犯本案之日為5年以內之累犯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名,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持械剪斷電纜線,影響一般人民生所需,所生危害非微,然其竊得電纜線後未及處分,即為警查扣,並未因其犯行獲有變賣或其他處分行為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除前開所引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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