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王紋瑩、康存真、劉雪惠
- 當事人温義妹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義妹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 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義妹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纜剪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温義妹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選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分別於103年1月31日22時25分許、2月2日18時10分許及2月4日8 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萬榮鄉舊溪口隧道南口前,以其所有之電纜剪,先後剪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3所示之光纖電纜後,竊取光纖電纜得手。其於103年2月4日8 時50分許竊盜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光纖電纜,因光纖電纜遭剪斷破壞後立即發生訊號異常情形,鐵路管理局隨即派遣技工林逸龍前往上址查看檢修及報警處理,而發現温義妹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1件、紅色背心1件、手套1付、電纜剪1 支、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及附表一所示之光纖電纜,經警循線前往温義妹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纖電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鍾玉秀、林逸龍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逸龍於警詢之證詞,核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鍾玉秀於警詢時關於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審酌證人鍾玉秀並未陳述其警詢時有何受不當之外力干擾,而其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亦無何可認其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證人鍾玉秀於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鍾玉秀於警詢所述與卷證資料相符(詳後述),其警詢之陳述,乃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不法、不當或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月31日晚間10時25分許、同年2月2日晚間6 時10分許並未至舊溪口隧道南口前,僅有於同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與鍾玉秀在舊溪口隧道南口附近撿拾鐵絲等物,作資源回收,在其住處的電纜線大概是在102年10月開始撿拾,撿了好幾次,有部分是在 案發現場撿拾,部分是在隧道北口撿拾;又103年2月4日上 午8 時許,其為前往友人劉新亮位於花蓮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騎乘上揭機車抄小路經過舊溪口隧道南口附近時,停車如廁,又因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破舊,怕別人看見而覺得丟臉,故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以步行方式至劉新亮住處,伊並無持扣案電纜剪剪斷舊溪口隧道南口前之光纖電纜。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現場安全帽、黑色外套、背心、電纜剪、扳手、起子等物並無被告之指紋或者微跡證可認為被告所有,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電纜之行為。 二、經查: (一)關於案發現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纖電纜部分: ⒈查103年2月4日8時50分許,臺鐵花東線00K+000M處之亞太C 環24芯光纖電纜因遭人破壞而發生訊號異常,鐵路管理局隨即派遣技工林逸龍前往查看,約於30分鐘後在鐵路里程00K+000M處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光纖電纜線,已裝載於麻布袋之中,附近並發現車牌000-000 號機車1輛、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1件、紅色背心1件、手套1付、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1 支、扳手1 支等物,業據證人林逸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頁25至26、原審卷頁139至144),並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舊溪口隧道竊案相片資料(警卷頁29至30、39至41)、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警卷頁34至37)可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現場查扣之電纜剪、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為其所有攜至現場作案之工具,也否認遺留現場之安全帽、黑色外套、紅色背心、手套為其所有之物,且原審囑託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取被告指紋、毛髮與上開安全帽之內襯採得毛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發現該安全帽內襯內側微物檢驗出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不同,其餘物件則因未採得指紋、毛髮,而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18日鐵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頁66至69)、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原審卷頁72)在卷可稽。然依證人鍾玉秀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現場查扣之電纜剪、螺絲起子、扳手及黑色皮衣都是被告的,在被告家有看過扣案的電纜剪,也看過被告穿過上開黑色皮衣(警卷頁13),另於偵查中證稱:黑色皮衣有看過被告穿,螺絲起子她都會放在摩托車裡(偵卷頁27),堪認現場遺留之黑色皮衣、電纜剪、螺絲起子、扳手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現場停放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車主為 被告之子毛忠華(已歿),平日為被告代步用之工具,案發當日亦係被告騎乘至案發地附近停放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毛忠義供證在卷(見警卷頁6、25、偵卷頁27),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頁65),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附近。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妳為何將妳騎乘000-000重機車置放於竊取電纜線的 現場?)因為我在該處等人,所以順便進去看看正好發現那個地方有剪斷的電線我就用袋子裝起來,但沒拿出來外面。」、「(妳稱該電纜線並不是妳以工具剪斷,何以妳會知道該地方有他人剪斷之電纜線可以撿拾?)因為我是順便進入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撿,看到有人剪斷的電線,才順手拿起旁邊的袋子裝起來,但沒裝很多,而且我發現那個電線跟家裡面的一樣,所以我就沒拿出來了。」等語(警卷頁6), 足見現場查獲之光纖電纜已遭剪斷破壞並係由被告裝置於麻布袋中。再由現場查扣之安全帽、黑色外套、紅色背心、電纜剪、手套等物,就放置在裝載電纜線之麻布袋旁之處所,一望即知,不遠處尚有被告騎乘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此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舊溪口隧道竊案相片資料可稽(警卷頁39至41),被告卻於原審供稱「當天我有看到光纖電纜,但其他的安全帽、黑色外套、手套、電纜剪、扳手、螺絲起子等物我沒有注意到…」(原審卷頁62背面),刻意撇清與該等扣案物之關聯,實啟人疑竇。又被告關於案發當日騎乘之機車停放在鐵路里程00K+000M附近之緣由,原辯稱係與友人劉新亮約定在該處碰面,再由劉新亮搭載前往鳳林地區買刀,據其於警、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朋友開車來載我,我們約好要去鳳林的」(警卷頁6 )、「我當天把車停在那邊後就由朋友開車載我去鳳林買刀子」(偵卷頁27)、「我與朋友相約於該處,因為我們平常都是在該處相遇,也不是一、二次而已」(原審卷頁34正面)、「我是騎車過去順便給別人載,我是跟朋友相約於該處,我的朋友名為劉新亮」(原審卷頁91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反於先前所述,改稱其係步行至友人劉新亮住處,而供稱:「因劉新亮告知我說他有朋友來訪,我就由小路走去他家」、「因為我的機車很破舊,怕人家看到我覺得很丟臉,所以不想讓人看到,才將機車停在該處,走路前往劉新亮家」(原審卷頁147背面、頁148正面)。然據證人劉新亮於本院證稱:「她(被告)去年(103 年)過年曾到我家,我不知道是農曆初幾,她拿了一包蝸牛…當時好像下雨」、「…我說過年期間送蝸牛做什麼,她好像說機車壞掉還是不見了…」、「(當天你有無載她去鳳林買刀子?)沒有」、「(當天是被告直接到你家,或是與被告約在某地點而你去載她到你家?)應該是沒有去接她,我忘記了,太久了」、「(你還記不記得,被告拿蝸牛去你家那天大約是幾點?)我不記得,大概是早上十點過後」、「過年期間是她(被告)先來我家,我再去她家,我不確定時間。因為我女朋友是農曆初六生日,她生日不上班,她初七才會去新竹上班,我是在農曆初七之前兩天到被告家裡…」等語(本院卷頁77背面至頁79背面),與被告所述103年2月4日(農曆初五)8時50分竊案發生當時之行蹤及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附近原因均不相符,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信。再稽以被告曾邀證人鍾玉秀一同至溪口舊隧道口撿拾電纜線,並向證人表示其住處之電纜線係其個人於103年1月31日晚上去拿的,業據證人鍾玉秀於警詢證述:「温義妹總共約我3 次,但我只去過1次,第1次約我是在過年前,第2次我有去,第3次是昨天(2月3日)傍晚18時許我去温義妹家,她又約我要去隧道口撿東西,因我有朋友要來,我拒絕她…」、「我是昨天傍晚18時許去温義妹家中,我親眼有看到她家的前門及後門都有擺放電纜線,所以我就問温義妹妳什麼時候去撿的,她親口跟我說在1 月31日晚上她自己一個人親自去拿的。」(見警卷頁13、14),於偵查中亦證述:「她(被告)確實約過我3次…,我於103年2月2日凌晨有跟她去過現場看一次…,其他2次…我沒跟她去…」( 偵卷頁39至40)等語,適與本案第1 次竊案發生時點相符。且被告住處所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光纖電纜與花蓮電務段現場纜線之型號、規格相符,確定係鐵路管理局遭竊之纜線無訛,亦據證人林逸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頁26頁、原審卷頁139),及有鐵路管理局103年8 月29日鐵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104年10 月2日花電段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52 背面、本院卷頁54),是證人鍾玉秀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因手痛無法搬運案發現場查獲之麻布袋裝電纜,惟證人劉新亮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03 年農曆年間帶一袋蝸牛到其家中,很大一包可能要撿1、2小時,可見當時被告尚能手提重物。而被告係在本案查獲之後103 年3月6日方至醫院接受右手腕神經減壓手術,此有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頁63),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無力提取重物乙詞,尚有疑義。何況,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將現場之電纜撿拾裝入袋中,可認已竊盜既遂,依證人林逸龍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場時看到我們的電纜線已經被剪掉至少一百米,剪成一截一截,有些已經裝在麻布袋裡了,麻布袋共有3 個…」等語(偵卷頁26),即知被剪斷之光纖電纜係以截斷並分裝方式進行搬運,稽以現場裝載電纜之麻布袋被移至與放置安全帽、黑色外套、紅色背心、電纜剪、手套等物同一處所,已如前述,被告非不能分次以可負荷之重量搬運電纜,被告所辯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光纖電纜部分: 103年2月4日8時50分許,臺鐵花東線00K+000M處之亞太C 環24芯光纖電纜遭破壞而發生訊號異常,鐵路管理局及鐵路警察局派員前往查看後,發現停放現場之上揭機車,而循線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光纖電纜乙情,業據證人林逸龍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偵卷頁25至26、原審卷頁139至144),並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舊溪口隧道竊案相片資料(警卷頁42至44)、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警卷頁31至33)可佐。而附表二所示之光纖電纜與花蓮電務段現場纜線之型號、規格相符,確定係鐵路管理局遭竊之纜線無訛,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在其住處查獲之電纜,係其於農曆年前約102 年10月開始在臺鐵溪口站附近多次撿拾累積的,然查103年1月31日之前雖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主辦之「花東縣(花蓮玉里間)電氣化單線區間通訊纜線新建工程」進行新舊溪口隧道纜線遷移切換工作,惟103年2月4 日舊溪口隧道南口光纜尚未切換仍有使用,有鐵路管理局104年10月2日花電段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頁54),亦即在103年1月31日之前舊溪口隧道南口根本無汰換之纜線可供被告撿拾回收,是被告關於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光纖電纜,顯無法合理說明來源。再查,本案遭竊之光纜C 環、D環及N環為通訊網路傳輸纜線,分別有監測系統即時監控中,其中光纜C 環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使用,如發生障礙由亞太電信公司網管人員通報鐵路管理局轄區值班人員;另光纜D、N環為鐵路管理局SDH 骨幹系統使用,如發生障礙由鐵路管理局光纖監測網管中心通知轄區值班人員。查本案3 次斷線之時間、地點及纜線,分別為:⑴103年1月31日晚上22時25分,在00K+000M(鐵路里程00K+000M至00K+000M)舊溪口隧道南口附近,光纜D 環48芯及C環24芯遭剪全斷。⑵103年2月2日晚上18時10分,在00K+000M(鐵路里程00K+000 M至00K+000M),光纜C環24芯及N環30芯三處斷點。⑶103 年2月4日上午8時50分,在與⑵同一地點,光纜C環24芯、N環30芯斷訊。上述⑴、⑵所載之光纖電纜遭破壞斷訊後,鐵路管理局即委託大丞電訊企業社於103年2月2日起搶修等情,有鐵路管理局103 年8月29日鐵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零星工程簡易契約、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104 年10月16日花電段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可稽(原審卷頁52、57、本院卷頁60至61)。本案3 次竊案斷訊之時,亞太電信公司及鐵路管理局皆透過即時監測系統立即發覺,並由鐵路管理局即時委託廠商進行維修,一般人顯難在短時間獲悉有光纖電纜遭剪斷並立即加以撿拾,然而被告住處卻發現上述⑴、⑵竊案中遭剪斷之光纖纜線,有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104 年10月16日花電段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頁60至61),並於上述⑶竊案發生後發現被告代步之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附近。稽以證人鍾玉秀證述被告曾邀其一同至溪口舊隧道口撿拾電纜線,並向其表示住處電纜係於103年1月31日晚上撿拾,且在103年2月3日傍晚邀證人撿拾電纜之翌日上午即發生第3次竊案,顯非偶然,益證被告涉及上述⑴、⑵、⑶電纜竊案,彰彰顯明。(三)本院據上開各情綜合判斷,可知本案第3 次電纜遭竊地附近之機車確定為被告騎至該處停放,復在被告住處起出鐵路管理局第1、2次遭竊之纜線;本案查獲前,被告並曾邀證人鍾玉秀同往案發地撿拾電纜線,而向證人透露曾於103年1月31日至案發地取得電纜線,人物證俱在。佐以被告警詢之初坦承撿拾電纜線,及於原審刻意迴避與現場遺留證物之關聯,對於何以將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附近異其陳述等情狀,應足推認本案涉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又觀附表一、二所示光纖電纜約拇指大小之粗細,且斷面平整,非以利器切割無法為之。被告於警詢之時既坦承有將電纜線裝入袋中,而裝載附表一所示光纖電纜之麻布袋旁即有電纜剪之利器,稽以證人鍾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電纜剪為被告所有乙情,被告應係以扣案電纜剪剪斷光纖纜線而竊盜。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3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次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攜帶凶器竊盜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僅係本案被查獲物,被告所竊之物應如附表三所載(參本院卷頁60至61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104年10月16日花電段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因此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選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就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撿拾資源回收變現貼補家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其持械剪斷電纜線,影響通訊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然其竊得電纜後有部分未及處分即為警查扣,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現與一子同住,本案行為時由已出嫁女兒資助扶養,並有老人年金及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現在務農及偶爾摘採野菜販賣等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除前開所引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等物,被告雖否認所有, 但據證人鍾玉秀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至犯罪現場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花東線26K+700M查獲之物 ┌──┬─────────────┬──────┬───┐ │編號│ 品 名 │單位(長度)│ 數量 │ ├──┼─────────────┼──────┼───┤ │ 1 │光纖電纜C 環24芯 │ 條(公尺)│ 22 │ ├──┼─────────────┼──────┼───┤ │ 2 │光纖電纜1.5mm X 21C │ 條(公尺)│ 2 │ ├──┼─────────────┼──────┼───┤ │ 3 │光纖電纜N 環14芯 │ 條(公尺)│ 14 │ ├──┼─────────────┼──────┼───┤ │ 4 │通信電纜10P X 0.9mm │ 條(公尺)│ 134 │ ├──┼─────────────┼──────┼───┤ │ 5 │鐵片 │ 片 │ 2 │ └──┴─────────────┴──────┴───┘ 附表二:被告住處查獲之物 ┌──┬─────────────┬──────┬───┐ │編號│ 品 名 │單位(長度)│ 數量 │ ├──┼─────────────┼──────┼───┤ │ 1 │光纖電纜R 環24芯(黑色) │ 條(公尺)│ 16 │ ├──┼─────────────┼──────┼───┤ │ 2 │光纖電纜C 環24芯(橘色) │ 條(公尺)│ 10 │ ├──┼─────────────┼──────┼───┤ │ 3 │光纖電纜D 環48芯(黑色) │ 條(公尺)│ 41 │ ├──┼─────────────┼──────┼───┤ │ 4 │光纖電纜N 環30芯(橘色) │ 條(公尺)│ 12 │ ├──┼─────────────┼──────┼───┤ │ 5 │號誌電源線5.5mm X 2C │ 條(公尺)│ 10 │ ├──┼─────────────┼──────┼───┤ │ 6 │通信電纜10P X 0.9mm │ 條(公尺)│ 5 │ ├──┼─────────────┼──────┼───┤ │ 7 │接地線 │ 條(公尺)│ 7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舊溪口│竊取之物 │被查獲物 │論罪科刑 │ │ │ │隧道南口) │ │ │ │ ├──┼──────┼────────┼───────────┼──────┼────────────┤ │ 1 │103年1月31日│鐵路里程00K十000│⑴光纜C環24芯370公尺 │附表二所示光│温義妹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晚上22時25分│M至00K+000M(000│⑵光纜3D環48芯370公尺 │纖電纜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公尺) │等物 │ │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1支、│ │ │ │ │ │ │扳手1支均沒收。 │ ├──┼──────┼────────┼───────────┤ ├────────────┤ │ 2 │103年2月2日 │鐵路里程00K+000 │⑴光纜C環24芯200公尺 │ │温義妹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晚上18時10分│M至00K+000M(000│⑵光纜N環30芯200公尺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公尺) │等物 │ │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1支、│ │ │ │ │ │ │扳手1支均沒收。 │ ├──┼──────┼────────┼───────────┼──────┼────────────┤ │ 3 │103年2月4日 │鐵路里程00K+000 │⑴光纜C環24芯200公尺 │附表一所示光│温義妹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上午8時50分 │M至00K+000M(000│⑵光纜N環30芯200公尺 │纖電纜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公尺) │等物 │ │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1支、│ │ │ │ │ │ │扳手1支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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