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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邱志平廖曉萍顏維助廖晉賦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芷萱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林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8號、103年度偵字第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周芷萱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芷萱與蘇碧珠之交情深淺,業經證人呂宜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在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蘇碧珠是伊○○,伊介紹被告與蘇碧珠認識,蘇碧珠以前住台中,有一次蘇碧珠下來屏東找伊,被告當時也在屏東,三個人有一起出去吃飯等語,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是一般朋友,偶爾見面的朋友等情,可知被告與蘇碧珠認識當時分別居住在屏東及台中,2人的交情是被告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介紹該朋友的○○才得以認識,又蘇碧珠於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偵查中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2人認識時間約3、4年,故自本案行準備程序時為103年7月往前推算,被告與蘇碧珠最早約於99年7月認識,本案民國101年10月蘇碧珠向被告借帳戶之行為發生時,2人僅認識2年許,故自被告與蘇碧珠的地緣關係、見面頻率與認識時間長短綜合而論,被告與蘇碧珠之交情極為淺薄,蘇碧珠縱使確有信用上的困難,向交情淺薄之被告商借帳戶已有違常情,被告復同意出借代表個人身份、隱私與信用且自己尚在使用的薪資帳戶,更屬違背常理。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才出借帳戶,然出借帳戶此種與己身身份、隱私及信用高度相關之行為,是否能僅憑上述被告與蘇碧珠如此淺薄的交情,即率認2人間有達足以出借帳戶之信賴關係,實有疑義。

(二)進步言之,被告出借帳戶給蘇碧珠之對價,皆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出借帳戶給蘇碧珠,蘇碧珠有跟伊約定每週給付3,000元給伊,101年10月5日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給蘇碧珠時,蘇碧珠有給伊5,000元,伊有收受等情,則縱使被告出借帳戶給蘇碧珠確如原審判決所認,係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然何以蘇碧珠尚須支付被告對價且被告亦無反對之意而收受之?此種對價關係更與一般出借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案件中之對價關係無異。

(三)復查,被告出借帳戶後向蘇碧珠催討之情形,經證人呂宜蓓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67號及本案審理中證稱:蘇碧珠向被告商借帳戶,有跟被告說1、2個禮拜就會還,被告有猶豫一下,也有跟伊說怕會不會怎樣,也有猶豫一下;蘇碧珠第2次向被告借帳戶時,被告也有問伊為什麼蘇碧珠還要再借等情,可證被告出借帳戶時,即已有蘇碧珠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預見,卻仍出借之,且於合作金庫帳戶已逾蘇碧珠原先約定,1、2個禮拜歸還之期限後,被告仍舊再度出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則縱使被告於第1次出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時,毫無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之預見,至少在蘇碧珠藉故拖延歸還帳戶且再次商借第2個帳戶時,皆早已能預見被告出借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之用,又被告尚於偵查中陳稱:伊於同年11月6日才到合作金庫辦理掛失等情,更可見在被告都已察覺有異向蘇碧珠催討返還帳戶後,仍未積極辦理掛失,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全然不以為意,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一)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2.檢察官上訴固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為103年7月往前推算,被告與蘇碧珠最早約於99年7月認識,蘇碧珠於101年10月向被告借帳戶之行為發生時,2人僅認識2年許,並綜合被告與蘇碧珠之地緣關係、見面頻率與認識時間長短,因認被告與蘇碧珠之交情極為淺薄,蘇碧珠縱使確有信用上困難,向交情淺薄之被告商借帳戶而有違常情云云,然被告於出借帳戶時,與蘇碧珠認識既達2年許,期間非短,且現今朋友間即使相距甚遠,亦非僅得以見面始得聯絡感情,以電信、網路等方式來往交流亦符常態,是檢察官以「地緣關係、見面頻率與認識時間長短」而「推測」被告與蘇碧珠交情淺薄,商借帳戶有違常情已嫌無據。

3.被告出借帳戶給蘇碧珠並曾取得一定金額,固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然古語或云:「親兄弟明算帳」,更何況本件被告與蘇碧雲間為朋友關係,因商借帳戶而收取一定之金額,尚難遽認有乖常情。檢察官以「此種對價關係更與一般出借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案件中之對價關係無異」為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此「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

1.「出借帳戶予他人」並非法律上所規範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出借帳戶予他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社會常情,就雙方當事人間之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出借後是否有即時催討、察覺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後是否有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之積極作為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尚難逕以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對方拖延歸還帳戶且再次商借第2個帳戶,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與呂宜蓓為朋友關係,蘇碧珠則係呂宜蓓之○○,被告在出借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及太昌郵局帳戶予蘇碧珠前,已透過呂宜蓓認識蘇碧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呂宜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48頁);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予蘇碧珠,且被告於出借前揭帳戶前、後均反覆向呂宜蓓洽談出借帳戶之安全性,並親自確認蘇碧珠是否確有開設服飾店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甚詳,同與證人呂宜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一致;被告於蘇碧珠未依約返還前揭銀行帳戶後,被告曾親自或委託呂宜蓓向蘇碧珠進行催討並至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及太昌郵局申辦掛失及補發程序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自承在卷,而證人呂宜蓓亦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有陪被告去掛失合作金庫的帳戶,郵局帳戶說來不及掛失了,掛失是被告主動提議的,因為被告有向蘇碧珠催討銀行帳戶,蘇碧珠沒有返還意思等語(見前案卷第第128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51頁),並有合作金庫林口分行之存款印鑑卡影本1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3頁)。

3.就被告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之對象既非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於出借前揭帳戶予蘇碧珠前、後向呂宜蓓反覆詢問出借行為之安全性;於蘇碧珠推託返還銀行帳戶時,更親自前往服飾店確認是否為蘇碧珠所開設之行為;於懷疑前揭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後,旋主動請求蘇碧珠返還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至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及太昌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程序(以避免損害擴大),經綜合評價結果,本案尚難以被告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予蘇碧珠,逕自推論被告有幫助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違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或知悉該銀行帳戶,會遭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工具,或由他人手中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萱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968
、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芷萱(原名:周秋鳳、彭秋鳳,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
    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5日
    凌晨2、3時許,在屏東市之某夜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合庫林
    口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週租金新臺幣 (
    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在臺中市○○區○○路000
    ○ 0號開設「黑色櫥窗服飾精品店」之蘇碧珠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當場並收取租金 5,000元。復於同年10月20日左右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碼不詳之「統一超商」內
    ,以宅配之方式郵寄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吉
    安太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太昌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週租金3,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蘇碧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0月8日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聯絡告訴人郭木全,復
    於自稱其為「陳惠娟」後,向告訴人郭木全佯稱: 先前因香
    港搖馬會明牌而匯款之幣別有誤,要求郭木全匯款補足港幣
    與新臺幣之匯差云云,致郭木全陷於錯誤,致分別於 101年
    10月8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 11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55,200元、45,600元、43,500元、32,500元至被
    告申設之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嗣旋即遭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完畢。
二、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以不詳門號聯絡告訴人蔡淑卿
    ,復於自稱其為「陳慧娟」後,向告訴人蔡淑卿佯以: 因參
    加香港馬會彩券局儲蓄海外基金會 (下稱香港馬會儲蓄基金
    會)而中彩金,須繳交港幣36,000元折合136,800元之基本會
    員費始得領取彩金云云,致告訴人蔡淑卿陷於錯誤,致分別
    於101年10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
    匯款36,000元、70,800元、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申設
    之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嗣旋即遭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完畢。
三、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蔡春美,復於自稱其吳虹蓮後,向告訴人蔡春美訛稱 :
    因急用欲借貸 20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蔡春美陷於錯誤,
    致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6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太昌郵局
    帳戶,嗣旋即遭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足參)。是以,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周芷萱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罪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木全、蔡淑卿
    、蔡春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合庫林口分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影本、往來明細表、太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春美填寫之郵政國內匯
    款單、告訴人郭木全填寫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影本、
    香港賽馬協會傳真資料影本各 1份、告訴人蔡淑卿填寫之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4張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對告訴人郭木全、蔡淑卿、蔡春美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呂宜蓓認識蘇碧珠,呂宜蓓
    是蘇碧珠的親戚,蘇碧珠經營「黑色櫥窗服飾精品店」需要
    薪資轉帳,伊提供合庫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予蘇碧珠時,蘇碧珠雖有給伊 5,000元,但此係蘇碧珠主動
    提供伊,蘇碧珠也沒有履行每週給伊 3,000元之約定,伊後
    來又拿太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蘇碧珠是因為
    蘇碧珠說還沒使用帳戶完畢,所以請伊再寄 1本帳戶交換原
    本帳戶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
    辯護稱: 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
    詐欺罪者,需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
    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本件被告與蘇碧珠係朋友
    關係,非甫相識,或不知姓名及聯繫方式之人,蘇碧珠因債
    信不佳,始向被告借用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及太昌郵局帳戶,
    故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故意,亦無法預見蘇碧珠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曾於101年10月5日凌晨2、3時許,在屏東市之某夜市,
    將其申設之合庫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借
    予蘇碧珠使用,蘇碧珠當場亦交付 5,000元予蘇碧珠;被告
    復於同年10月20日左右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碼不詳之「統一超商」內,以宅配之方式郵寄其申設之
    太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蘇碧珠;嗣告訴人郭
    木全、蔡淑卿、蔡春美因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01年
    10月8日某時許、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同年10月16日下
    午 3時許,以不詳門號聯絡渠等,並於自稱其為「陳惠娟」
    、「陳慧娟」、吳虹蓮後,向渠等分別佯以先前繳交之匯款
    幣別有誤、需先繳交基本會費始得領取彩金、欲商借款項等
    理由,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101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將前
    揭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太昌郵局帳戶,
    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前揭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
    即提領款項完畢,告訴人郭木全、蔡淑卿、蔡春美因而受有
    合計176,800元、100,800元、60,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 (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
    頁至第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0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5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
    40頁至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及第15
    2頁至第153頁 ),核與證人呂宜蓓、證人郭木全、蔡淑卿、
    蔡春美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 (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73頁至第75頁、
    第90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9頁及本院 102年度原易字第67
    號刑事卷宗,下稱前案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及本院卷第14
    8頁至第151頁 ),復有合庫林口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
    往來明細表、告訴人郭木全填寫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影本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記錄表、太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香港賽馬協會傳真資料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告訴人蔡春美填寫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
    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 2
    份及告訴人蔡淑卿填寫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張(見
    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9頁、警二卷第30頁至
    第31頁、第77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及第86頁及第91
    之1頁至第94頁),是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於出借前揭銀行帳戶時對蘇碧
    珠欲將前揭銀行帳戶遭供作詐騙使用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核
    與證人蘇碧珠於另案偵查中結證: 被告曾把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伊,應該是合作金庫林口分行之帳戶沒錯,伊於10
    1年 10月左右,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三段伊經營的服飾店
    ,將帳戶交給綽號「阿傑」的成年男子,並獲得 3,000元,
    被告沒有同意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阿傑」,伊當
    初是向被告說伊欠銀行錢,擔心銀行會扣伊的錢,但伊有存
    錢的需要,所以伊向被告借存摺,被告完全不知道伊把東西
    給「阿傑」等語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緝字第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一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二卷第24頁背面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
    詞,似非全無憑據,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確非無疑,合先敘明。
(三)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
    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出借帳戶者
    非必然均具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交付帳戶而幫助詐
    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
    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
    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
    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
    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出借帳戶予他人」並非法律
    上所規範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出借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社會常情
    ,就雙方當事人間之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出借後是否有
    即時催討、察覺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後是否有防止損害繼續
    發生之積極作為等情予以綜合評價。查被告與呂宜蓓為朋友
    關係,蘇碧珠則係呂宜蓓之○○,被告在出借合庫林口分行
    帳戶及太昌郵局帳戶予蘇碧珠前,已透過呂宜蓓認識蘇碧珠
    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與呂宜蓓、蘇
    碧珠認識3、4年,伊是先認識呂宜蓓,呂宜蓓是蘇碧珠的親
    戚,所以透過呂宜蓓才認識蘇碧珠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背
    面),核與證人呂宜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是之前在
    網路遊戲認識的好幾年的朋友,蘇碧珠則是伊的○○,蘇碧
    珠與被告是透過伊介紹而認識的,蘇碧珠從臺中到屏東找伊
    時,伊、蘇碧珠有一起出去吃飯,當時被告也在屏東,所以
    伊等就一起出去吃飯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48頁);復觀以
    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予蘇碧珠,
    且被告於出借前揭帳戶前、後均有反覆向呂宜蓓洽談出借帳
    戶之安全性,並有親自確認蘇碧珠是否確有開設前揭服飾店
    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與蘇碧
    珠是朋友關係,才借銀行帳戶給蘇碧珠,蘇碧珠因為開設「
    黑色櫥窗服飾精品店」需要薪資轉帳向呂宜蓓借帳戶,呂宜
    蓓債信不好才向伊借帳戶,伊相信蘇碧珠才借帳戶;蘇碧珠
    後來說帳戶還沒有使用完畢,可否再借另外 1本帳戶交換原
    本帳戶,伊才再交付臺灣企銀中壢分行的帳戶給蘇碧珠,伊
    最後將太昌郵局帳戶借給蘇碧珠是因為伊去臺中看蘇碧珠開
    的服飾店及確認蘇碧珠所言是否為真時,蘇碧珠當下跟伊借
    的,伊感覺服飾店應該是蘇碧珠開的,因為在伊抵達前,蘇
    碧珠有打電話請 1位小姐來開門,蘇碧珠在電話中口氣很兇
    ,小姐之後也有來開門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20頁
    、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 56頁背面至第57頁及第152頁背
    面),核與證人呂宜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蘇碧珠向伊借帳戶
    是因為經營服飾店有貨款及薪水支出,怕被扣款,伊債信不
    好,所以才替蘇碧珠向被告借帳戶,蘇碧珠於101年10月4、
    5 日時到屏東來找伊,伊有看到被告拿合作金庫的存摺、印
    章、提款卡給蘇碧珠,也有聽到蘇碧珠跟被告說不會借很久
    ,1、2個禮拜就會還,被告有猶豫一下,伊也有跟蘇碧珠說
    不要亂來,後來被告也有跟伊說怕會不會怎樣,也有猶豫一
    下;蘇碧珠後又向被告借帳戶時,被告也有問伊為什麼蘇碧
    珠還要再借,伊有問蘇碧珠,蘇碧珠說事情處理好一次返還
    ,不會害伊與被告等語相符一致 (見前案卷第126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 );又參之被告於蘇碧珠
    未依約返還前揭銀行帳戶後,被告曾親自或委託呂宜蓓向蘇
    碧珠進行催討並至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及太昌郵局申辦掛失及
    補發程序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1
    年10月19日左右即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蘇碧珠向
    她催討帳戶,蘇碧珠說要繼續使用,伊沒有答應,蘇碧珠也
    沒有還,伊因為爺爺於101年9月底往生,一直到101年11月6
    日才去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結果行員說
    伊的帳戶有異常狀況,所以伊回到花蓮後,就到太昌郵局確
    認伊的郵局帳戶,伊當時才知道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 (見偵
    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偵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 ),證人呂宜
    蓓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有陪被告去掛失合作金庫的帳戶
    ,郵局帳戶說來不及掛失了,掛失是被告主動提議的,因為
    被告有向蘇碧珠催討銀行帳戶,蘇碧珠沒有返還意思等語明
    確(見前案卷第第128頁背面及本案卷第151頁),並有合作金
    庫林口分行之存款印鑑卡影本1份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3頁
    ) 。故本院勾核上情而認被告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之對象既非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又曾於出借前揭帳戶予蘇碧珠前、後向
    呂宜蓓反覆詢問出借行為之安全性,且於蘇碧珠推託返還銀
    行帳戶時,更有親自前往前揭服飾店確認是否為蘇碧珠所開
    設之行為,並於懷疑前揭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後,旋主動請
    求蘇碧珠返還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至合作金庫
    屏南分行及太昌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程序,以避免損害擴大
    ,是本案是否得以被告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予蘇碧珠及告訴人
    郭木全、蔡淑卿、蔡春美於上開時點匯入前揭款項至前揭銀
    行帳戶之事實,逕自推論被告有幫助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違
    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顯非無疑。
(四)又參以被告於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予被告時收入雖非優渥,然
    工作情形尚稱穩定,生活支出亦無入不敷出之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出借帳戶時不缺錢,伊在屏東的開
    銷很少,有時候不到10,000元,伊賺的錢後伊花用,伊雖有
    固定拿錢回花蓮,但家裡沒有要求伊要拿多少錢回家,也沒
    有沒拿錢回家家裡就無法生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背面),核與證人呂宜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出借前揭
    銀行帳戶時工作穩定,每個月賺的錢夠她自己花用,被告在
    屏東工作後面2、3年,都借住伊家,被告不需補貼伊錢,也
    沒跟別人借過錢,被告平常也不會亂花錢,也沒聽說被告經
    濟狀況有困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
    益徵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為賺取報酬而甘冒前
    揭行銀行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犯罪動機及必要。從而,本
    院亦不得徒憑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蘇
    碧珠後受有若干報酬乙節,反面推論被告與蘇碧珠就「收受
    上開報酬」與「前揭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間已具實質合意
    之對價關係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收受之 5,000元是蘇碧珠主
    動交付希望其收下等語,應非子虛。
三、綜上,被告雖有將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及太昌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蘇碧珠,事後並證實前揭銀行帳戶遭蘇
    碧珠所屬詐欺集團供作違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惟本案被告
    並非係將前揭銀行帳戶出借予其毫不相識之他人,復就出借
    帳戶予蘇碧珠使用一事,始終保持警覺,反覆確認安全性,
    並於發覺蘇碧珠拖延返還時,旋向蘇碧珠催討,並前往合作
    金庫屏南分行及太昌郵局辦理掛失程序,以避免不特定之第
    三人繼續受騙,且就被告出借前揭銀行帳戶時之工作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消費習慣、生活支出諸節以觀,亦無法推認
    被告有為賺取上開報酬,不惜甘冒前揭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
    之充分犯罪動機及必要。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無從立證被告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或知悉該
    前揭銀行帳戶會遭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工具或由他
    人手中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
    原則」,應將此事實不明之利益歸於被告,而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晉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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