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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千萬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我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我明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3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如附件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戴千萬部分,略以:被告僅介紹林勝政與戴我益認識,復因身體狀況不佳,97年以後已不再參與公司之業務,附表編號5-9部分,確實沒有參與,請為無罪諭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心臟裝有人工支架,並有病歷紀錄、摘要複本等可供佐證,又年邁體衰,請予以減刑以利休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被告戴我益部分,略以:台華公司現只承包小工程營生,沒有再承包政府的工程,被告並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戴我明部分,略以:被告戴我明僅負責得標後之現場施作工程,未參與借牌行為,不應論為本件妨害投標罪之共同正犯,請為無罪之諭知;若認被告有罪,請查明原審量刑關於戴我明部分之科刑,較戴我益重,有輕重失衡之處,並請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同案共犯即被告林勝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稱:伊與戴千萬係多年老友,伊去探望生病之戴千萬,戴千萬向伊表示希望以政富公司名義投標相關的公共工程,得標後由戴千萬的家人實際去施作,並表示後續有關工程的事情,他的弟弟戴我明會跟伊聯絡,因為他們家族實際在經營公司的人是戴我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
(二)又被告戴我益於調查站時即證稱:臺華公司的業務、財務及人事等重要事項,都是由伊等4兄弟(按即戴千萬、戴我益、戴我利、戴我明)共同決定,並分工執行業務,伊等4人都是臺華公司實際執行業務的負責人,臺華公司工程登記簿上所載工程均係伊4兄弟共同決定要投標哪一件公共工程後,請張玉芳或蘇美慧領標、準備投標資料,得標後由伊等依個案指派張玉芳、蘇美慧接辦個別工程的後續行政文書業務,……因97年間已與林勝政建立默契,並取得政富公司投標證件及印鑑,101年9月遭公告停權後,臺華公司欲投標特定工程前,均會通知林勝政,並派人向林勝政取得當期的納稅證明影本,便直接投標等語(見他字卷第116背面至118頁)。
(三)承上,比對勾稽被告戴千萬與林勝政間,本於多年來交情所為約定,與被告戴我益供述伊兄弟間有共同決定之內情,及審酌臺華公司於101年9月遭公告停權後,臺華公司要取得公共工程以營業謀利,勢必要借牌投標等事實,經參以附表一編號8、9與附表一編號7之招標公告日同為102年間,編號7、8同在102年4月間,編號7、9同亦相距未逾6月,時間相距均非遠;再佐以被告戴千萬並未證明其已退出兄弟所合營臺華公司之營利分配,或中止先前與林勝政之約定等具體事實;況且,被告戴千萬係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向林勝政稱日後由其弟弟出面與林勝政接觸,其後亦自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工程投標金額之決定等事實;可認被告臨訟始以其身體狀況不佳,心臟裝有人工支架等語,資以否認被告兄弟等人所自承兄弟間會相互討論等事實,尚難採信;因之,本案衡以被告兄弟等人具有利害與共之主客觀事實,及借牌投標行為模式、時間均具有連慣性、密接性等客觀事實,可認被告兄弟間就附表編號一1至9之借牌投標犯行,均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四)至於上訴意旨關於戴千萬部分,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前另涉他案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8日為緩起訴,嗣因涉有本案犯罪,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2日撤銷緩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裁定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號審理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848、25817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5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希望能適時還被告清白,以免被告再受判決等語,然查:
⒈本案檢察官係於103年8月26日起訴,原審於105年1月15日判決,可見他案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係以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用以佐證,而非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⒉此外,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本案確難如辯護意旨所稱考量被告利益,而有遽予否定上開證據所建構之事實認定之空間。
(五)關於原審就被告各罪所宣告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4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3人所涉犯犯行事證明確,並敘明其量刑理由如附件判決理由欄貳、㈣所示,可見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為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量刑有顯屬過重之情形。
(六)關於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第40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101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9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戴我明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期,固較被告戴千萬、戴我益2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期為長,然核原審判決係考量被告3人基於兄弟共營事業而共同犯罪,惟被告戴我明犯後有否認犯行之事實,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等情,始於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不同之諭知,已難認無據。
⒊此外,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3人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就被告戴我明部分,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有使被告戴我明獲有減少9月(37-28=9)有期徒刑之利益;反之,被告戴千萬、戴我益2人僅減少6月(28-22=6),多減3月,然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均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之理由,或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或認原審量刑過重,未予被告自新機會,而指摘稱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據,經核與事實不合,業如前述,且原審判決亦敘明於理由欄貳㈦中敘明不予緩刑之理由,可見上訴理由置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於不顧,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因之,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審理後,均不可採。被告3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千萬
戴我益
戴我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林勝政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我利 住同上
被 告 政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淑華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千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捌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我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捌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我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捌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勝政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
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伍罪(附表一編號
5至9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伍罪(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
,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政富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伍罪(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
,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政富營造有限公司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㈠至㈣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戴千萬、戴我益及戴我明兄弟3人均係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臺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戴我利,戴我利部分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林勝政係政富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政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淑華)執行公司業
務之實際負責人。戴千萬、戴我益及戴我明3 人明知臺華公
司分別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以及自10
1年9月14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先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及臺東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
刊登並列為政府採購拒絕往來廠商,臺華公司在上開期間內
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且不符合附表一所示工程採購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猶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各別犯意聯絡,於97年
3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1工程招標公告日前之某日林勝政前往
戴千萬位於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號住處探望時,由
戴千萬向林勝政洽商由臺華公司借用政富公司名義投標承攬
公共工程,得標後由臺華公司自行施作,並介紹戴我益、戴
我明與林勝政認識。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經磋商後決定
向林勝政借用政富公司名義投標承攬公共工程,林勝政即亦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各別犯意,容許臺華公司借用政富
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遂由戴我益聯繫林政勝,取得政富公
司章、騎縫章及登記負責人許淑華之印章,連同公同登記證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後,放置於臺華公司,並告
知戴千萬、戴我明等人,復分別於附表一各工程招標公告日
起至決標日止之某時,由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就各工程
相互磋商是否借用政富公司名義投標,決定投標後由戴我益
或戴我明指示不知借牌詳情之臺華公司員工張玉芳或蘇美慧
聯絡政富公司表達欲借牌投標之意思,林勝政即指示不知情
之政富公司員工王淑幸將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收執聯、墊付之押標金支票交予臺華公司,並由戴千萬、
戴我益、戴我明參與各該工程標案開價、訪價、相互討論標
金價額後,由戴我益決定標金價額,並指示張玉芳或蘇美慧
持政富公司之前揭印章,製作政富公司之附表一各工程採購
標案所須之投標文件,連同政富公司提供之押標金及前揭文
件等資料影本,向附表一所示招標機關遞送投標文件,並指
派張玉芳或蘇美慧參加附表一所示工程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
而得標,得標後由臺華公司自行施作,並由政富公司按工程
難易度自業主給付工程款中扣除7%至10 %不等之費用後,將
其餘款項匯入臺華公司指定之帳戶。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東部
機動工作站因案至臺華公司、政富公司搜索,發現並扣得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號卷(下稱交查
字卷)第25至32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品,進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背面、9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千萬、戴我益、林勝政對於其等自身參與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臺華公司代表人戴我利
、政富公司代表人許淑華對於被告戴千萬、戴我益為臺華公
司執行業務之人、被告林勝政為政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至57、81、96背面至
97、215、216背面至217 頁背面),其等之自白彼此間,及
與證人即臺華公司員工張玉芳、蘇美慧於調查站、偵訊中證
稱:臺華公司是戴千萬兄弟的家族企業,戴我利為登記名義
人且負責現場施工,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為實際負責人
,政富公司同意臺華公司使用政富公司名義投標,因而將政
富公司印章、負責人許淑華私章放在臺華公司,並由政富公
司王小姐寄送代墊之押標金到臺華公司,附表編號1至7工程
係由戴我明兄弟決定最後標價及以何公司名義出面投標,戴
千萬、戴我益及戴我明等人都曾指示張玉芳、蘇美慧負責領
標、借標、填標及投、開標事宜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70
至73、81至83、86至88、94至95頁),且有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政府採購電子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聲搜字卷第
9 頁),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工程招標資料、投標文
件在卷足憑(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扣案之被告政富
公司大小章、工程登記簿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戴千萬、戴
我益、林勝政、臺華公司代表人戴我利、政富公司代表人許
淑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千
萬、戴我益、林勝政、臺華公司、政富公司確有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妨害投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戴我明固坦承臺華公司借用政富公司名義參與附表
一所示工程投開標作業,得標後各工程亦由臺華公司自行僱
工施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辯稱:伊未參
與向林勝政借用政富公司名義投標階段,伊僅在得標後參與
工程施作;辯護人則為戴我明辯護稱:戴我明於偵審中對於
客觀事實部分均自白,僅爭執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構成
要件涵射範圍是否包括到後續履約過程等語。經查:
(一)被告臺華公司係被告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戴我利共同
經營之家族企業,以戴我利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勝政則為
被告政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臺華公司於96年11月20日起
至97年11月19日止、及101年9月14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
遭停權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施作,被告戴千萬遂與林勝
政洽商由被告臺華公司借用被告政富公司名義投標承攬公共
工程,得標後由被告臺華公司自行施作,嗣被告林勝政將被
告政富公司之公司章、騎縫章及登記負責人許淑華之印章,
連同公司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交予被告戴
我益,被告戴我益將前揭資料放置於被告臺華公司,被告臺
華公司分別於附表一各工程招標公告日起至決標日止之某時
,聯絡被告政富公司表達欲借牌投標之意思,被告林勝政即
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政富公司員工王淑幸將最近一期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墊付之押標金交予被告臺華公司
,由被告戴千萬、戴我明參與開價、訪價,並與被告戴我益
就各工程標金部分相互進行討論後,由被告戴我益決定標金
價額,並交由不知情之張玉芳或蘇美慧製作投標文件、參與
各工程投標作業,得標後由被告臺華公司自行施作,並由被
告政富公司按工程難易度自業主給付工程款中扣除7%至10%
不等之費用後,將其餘款項匯入被告戴我明等人指定之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戴我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
背面、215背面至2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千萬
、戴我益、林勝政於本院審理時前揭供述,及證人張玉芳、
蘇美慧於調查站、偵訊中之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
華公司遭列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電子網拒絕往
來廠商之查詢資料(聲搜字卷第9 頁),如附表二所示各工
程投標文件等資料在卷可參,及被告政富公司大小章、如附
表二「可證明犯罪之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戴我明確實參與向被告林勝政借用被告政富公司名義
為附表一所示工程投標行為,早據被告林勝政於調查站詢問
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經透過戴千萬才認識戴我明,戴千萬
、戴我明兄弟共同經營臺華公司,因臺華公司被停權才來找
伊合作,附表一編號1 工程係戴我明告訴伊,伊同意以政富
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戴我明施作,投標作業部分由戴我
明全權處理,工程款亦依戴我明指示存入特定帳戶,附表一
編號2 工程施工現場靠近伊的親友開設之預拌混凝土廠,伊
知悉臺華公司遭停權,伊欲替前揭親友拉生意而主動找戴我
明合作,附表一編號3至8均係臺華公司遭停牌,戴我明找伊
合作,以政富公司名義投標,投標作業及施作現場均由戴我
明負責,伊與戴我明僅有口頭約定,未簽立契約,利潤依各
工程施作情形而不同等語(他字卷第27至30頁);偵訊時亦
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工程係戴我明去投標,他可能請臺華
公司的人去投標,伊負責資金調度,戴我明負責工地現場及
施工,當業主將工程款匯入政富公司時,如有未付款的,伊
就依戴我明指示匯入指定帳戶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0至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與戴千萬係多年老友,伊
去探望生病之戴千萬,戴千萬向伊表示希望以政富公司名義
投標相關的公共工程,得標後由戴千萬的家人實際去施作,
並表示後續有關工程的事情,他的弟弟戴我明會跟伊聯絡,
因為他們家族實際在經營公司的人是戴我明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81頁);證人林勝政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認識戴
千萬,不認識戴千萬的弟弟,他們誰叫什麼名字伊都不知道
,伊從來沒有現場當面看過戴千萬的弟弟等語(本院卷第15
9 頁背面),惟證人林勝政亦證稱:曾在餐廳遇到戴我明,
戴我明表示係戴千萬的弟弟,伊才認識,且戴千萬表示其弟
「阿明」會與伊聯絡匯款事宜,且自稱係戴千萬弟弟「阿明
」之人與伊聯絡匯款,伊確認帳戶戶名相同後才進行匯款等
語(本院卷第160、161頁),再參以被告戴我明自陳:林勝
政到戴千萬那裡,剛好伊也在場,有聽到戴千萬向林勝政提
及合作模式,且伊有打電話給林勝政聯繫匯款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215背面、216頁背面),是證人林勝政與被告戴我
明二人既然見過面且相互認識,衡情林勝政應不至於誤認他
人為戴我明,且倘證人不知悉「阿明」之姓名,如何於調查
站及偵訊時均明確表示係「戴我明」主動找伊或伊找「戴我
明」投標公共工程,是證人林勝政於調查站與偵訊所述,較
符常情而堪可採信。
(三)證人戴千萬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工程投標金額
,大部分都是戴我益決定,兄弟間會溝通」、「(上述7 件
工程決定投標金額後,是直接寫標單,還是找林勝政商量後
寫標單?)都是伊兩個弟弟決定的(按即戴我益、戴我明)
,叫臺華小姐寫標單」等語(他字卷第105至106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工程投標金額是戴我益、
戴我明兩個人一起決定,戴我明也有參與跟戴我益一起決定
要不要去借牌投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8 頁)。另證人戴
我益於調查站時證稱:臺華公司的業務、財務及人事等重要
事項,都是由伊等4兄弟(按即戴千萬、戴我益、戴我利、戴
我明)共同決定,並分工執行業務,伊等4人都是臺華公司實
際執行業務的負責人,臺華公司工程登記簿上所載工程均係
伊4 兄弟共同決定要投標哪一件公共工程後,請張玉芳或蘇
美慧領標、準備投標資料,得標後由伊等依個案指派張玉芳
、蘇美慧接辦個別工程的後續行政文書業務,附表一編號1
至7 工程,係伊經戴千萬引薦林勝政,由伊與林勝政議定臺
華公司以政富公司名義投標承作工程,臺華公司依工程利潤
高低給付契約價金7%至8%款項予政富公司,林勝政即將政富
公司相關投標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予伊,伊取回放置在臺華
公司,告知其他兄弟,視需要投標時取出使用,附表一編號
1至7工程即以政富公司名義投標,由伊等4 兄弟指示張玉芳
、蘇美慧按實際投標、承作之情形登載於工程登記簿上,因
97年間已與林勝政建立默契,並取得政富公司投標證件及印
鑑,101年9月遭公告停權後,臺華公司欲投標特定工程前,
均會通知林勝政,並派人向林勝政取得當期的納稅證明影本
,便直接投標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16背面至118頁);於偵訊
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工程係因臺華公司被停權,戴千
萬就找戴我明及伊商量向林勝政借用政富公司的牌,戴千萬
介紹伊、戴我明認識林勝政後,伊看到適合工程便知會林勝
政,由伊、戴千萬、戴我明一起估價,前揭7 件工程投標金
額大部分都是伊、戴千萬、戴我明共同決定,並由臺華公司
員工製作標單及投標,茅卡場道路改善工程亦係相同情形等
語(他字卷第122至123、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
千萬介紹林勝政時即已提到要借牌的事情,當時戴我明亦在
場,借牌這件事伊等兄弟私底下有磋商,大家同意後,就由
伊去找林勝政借牌,並主導何人要負責何事情,開標前伊等
兄弟私底下要先估價、共同磋商以多少錢去標,因公司設在
戴我明的住所地址,有相關資料寄過來時,伊會請戴我明先
詳細估價報給伊,因伊在工地沒有時間,然後伊再決定是否
要去投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是依證人戴千萬
、戴我益前揭證述,足認被告戴我明確實參與臺華公司於停
權期間是否借用政富公司名義投標施作公共工程之討論及決
定,且於各該工程招標文件送達後,亦參與各該工程價款之
估價及標金價額之磋商無訛。至證人戴千萬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你有無介紹戴我明去與林勝政討論借牌的事實?)
沒有,伊只有介紹戴我益。」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
證人戴我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若你決定要去借牌,
但其中一個人不同意借牌的話,最後是由何人決定?)由伊
決定,因為當時臺華公司是伊在掌權。戴我明在伊主導的過
程中,幾乎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09背面至210頁),
然證人戴千萬此部分之證述已與證人戴我益及被告戴我明所
述不相一致,另臺華公司由何人主導,亦無礙於被告戴我明
確實參與附表一所示各工程是否以政富公司名義投標及各標
金價額磋商之事實,是證人戴千萬、戴我益此部分之證述均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戴我明之認定。被告戴我明辯稱伊未參與
借牌等語與前揭事證相佐,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林勝政、臺
華公司、政富公司前揭由臺華公司以政富公司名義投標、承
攬附表一所示9 項公共工程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是核被告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
林勝政於上開工程中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戴我明與戴千萬、戴我益間,就
臺華公司於停權期間,向林勝政借用政富公司名義投標公共
工程,並參與附表一所示各工程投標前之開價、訪價、決定
標金價額,並指示臺華公司員工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得
標後並參與各工程施作,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林勝政於上開
妨害投標過程中,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玉芳、蘇美
慧、王淑幸等人進行參與投標程序或寄送押標金支票等資料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林勝政於
附表一編號5至9行為時,分別為臺華公司、政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均因執行業務各違反前開罪名,則被告臺華公司、
政富公司均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均科以同法第
87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臺華公司、政
富公司則免訴,詳如下述)。
(二)被告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林勝政分別所犯上開各罪,
均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勝政前於93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227至233 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等人所為係規避政府採購審
查之機制,並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所為實有不當,另斟酌
被告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係主動要約而為本案妨害投標
罪之犯行,且被告臺華公司因此借牌得標實際施作,為主要
獲得工程利益者,情節較重,被告林勝政係因被告戴千萬之
要約而被動參與,且被告政富公司僅賺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
之報酬,情節較輕,及被告戴千萬、戴我益、林勝政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年歲已長,分別為國小畢業、高
中畢業、師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分別為生活無虞、
小康、經濟貧寒,被告林勝政自陳需扶養妻子及生病之孩子
、目前政富公司已無營運,被告戴千萬、戴我益則無需扶養
之人;被告戴我明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
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
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另參酌各工程決標金額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林勝政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斟酌其等之犯罪
情節、前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犯後態度等因素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臺華公司、政富公司之代表人業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科以如
主文所示罰金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如交查卷第25頁背面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政富公司大小
章及騎縫章,雖經被告林勝政交予被告臺華公司為本件附表
一所示9 項妨害投標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究係被告政富公司
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林勝政所有之物,而被告政富公司係因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兩罰之規定而受處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雖足資為本案之證物,然
與交查卷第25至32頁其餘扣押物品均查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戴千萬、戴我益、林勝政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3 人
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戴千萬前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甫於96年9月19日緩刑期滿,被告林勝政於93年
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65至166、1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第227至2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參照),即於97年4月再犯本件妨害投
標犯行,難認其等有真誠改過之心,而有暫不執行之原因;
被告戴我益前因94年間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4 年5月8
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減
為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亦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臺華公司、政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
執行業務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㈣
部分)所示之公共工程,另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因認被告臺華公司、政富
公司另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罰金之追訴權,因5 年內未起訴而
消滅;上開追訴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華公司、政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林勝政於附表
編號1至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分別至遲
為97年4月8日、8月6日、11月11日、11月14日,而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臺華公司、政富公司倘因其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被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之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僅為5年,惟檢察
官迄至103年9月23日始就被告臺華公司、政富公司所涉違反
政府採購法罪嫌起訴,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
月23日東檢玉地103 偵737字第15564號函暨其上蓋有本院同
日收件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頁),則此部分犯
行之追訴權顯已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臺華公司借用政富公司名義投標後得標之工程採購標案
一覽表
┌──┬────┬──────┬───────┬──────┬────┐
│編號│工程採購│ 招標機關 │招標公告日 │決標日 │決標金額│
│ │標案名稱│ │ │ │(新臺幣)│
├──┼────┼──────┼───────┼──────┼────┤
│ 1 │97年度補│經濟部水利署│97年3月26日 │97年4月8日 │1,186 │
│ │充防汛混│第八河川局 │ │ │萬元 │
│ │凝土塊工│ │ │ │ │
│ │程 │ │ │ │ │
├──┼────┼──────┼───────┼──────┼────┤
│ 2 │台11乙線│交通部公路總│97年7月28日 │97年8月6日 │786 │
│ │2K+569-│局第三區養護│ │ │萬元 │
│ │5K+978間│工程處 │ │ │ │
│ │護欄擇要│ │ │ │ │
│ │整修工程│ │ │ │ │
├──┼────┼──────┼───────┼──────┼────┤
│ 3 │安朔溪左│臺東縣政府 │97年10月29日 │97年11月11日│582 │
│ │岸堤防災│ │ │ │萬元 │
│ │修復建工│ │ │ │ │
│ │程 │ │ │ │ │
├──┼────┼──────┼───────┼──────┼────┤
│ 4 │臺東縣97│臺東縣政府 │97年10月15日 │97年11月14日│3,198 │
│ │年度縱谷│ │ │ │萬元 │
│ │北區池上│ │ │ │ │
│ │鄉錦園村│ │ │ │ │
│ │、關山鎮│ │ │ │ │
│ │德高社區│ │ │ │ │
│ │、海端鄉│ │ │ │ │
│ │崁頂村農│ │ │ │ │
│ │村社區公│ │ │ │ │
│ │共設施改│ │ │ │ │
│ │善工程 │ │ │ │ │
├──┼────┼──────┼───────┼──────┼────┤
│ 5 │161KV 臺│臺灣電力股份│101年10月18日(│101年11月2日│881萬 │
│ │東-大武│有限公司花東│起訴書誤載為 │ │9,048元 │
│ │線#60-#│供電區營運處│11月18日) │ │(起訴書 │
│ │61鐵塔基│ │ │ │誤載為 │
│ │礎改建工│ │ │ │926萬元)│
│ │程 │ │ │ │ │
├──┼────┼──────┼───────┼──────┼────┤
│ 6 │102 年度│臺東縣政府 │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26日│622 │
│ │東縣各漁│ │ │ │萬元 │
│ │港天然災│ │ │ │ │
│ │害緊急搶│ │ │ │ │
│ │通、搶險│ │ │ │ │
│ │開口契約│ │ │ │ │
├──┼────┼──────┼───────┼──────┼────┤
│ 7 │安朔溪流│臺東縣達仁鄉│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12日│612 │
│ │域第三期│公所 │ │(起訴書誤載 │萬元 │
│ │清疏工程│ │ │為4月9日) │ │
│ │(天公廟│ │ │ │ │
│ │段) │ │ │ │ │
├──┼────┼──────┼───────┼──────┼────┤
│ 8 │茅卡場道│臺東縣大武鄉│102年4月25日 │102年5月13日│582 │
│ │路改善工│公所 │ │ │萬元 │
│ │程 │ │ │ │ │
├──┼────┼──────┼───────┼──────┼────┤
│ 9 │大武漁港│臺東縣政府 │102年9月25日 │102年10月23 │836 │
│ │區域疏浚│ │ │日 │萬元 │
│ │工程 │ │ │ │ │
└──┴────┴──────┴───────┴──────┴────┘
附表二
┌───┬──────────────────┬───────────┐
│犯罪 │工程投標文件等 │可證明犯罪之扣押物品 │
│事實 │ │ │
├───┼──────────────────┼───────────┤
│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2年12月4日水│在政富公司扣得之96至98│
│編號1 │八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一編號1│年度工程登記簿。 │
│ │工程採購標案廠商投標文件、當場退還押│ │
│ │標金收據(會計室抽存)影本;臺華公司│ │
│ │工程登記簿(偵字卷4第1、18至50頁;他│ │
│ │字卷第31頁背面);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 │
│ │川局104年7月15日水八工字第0000000000│ │
│ │0號函暨所附工程決標公告及結算驗收證 │ │
│ │明(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 │
├───┼──────────────────┼───────────┤
│附表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2 年│在政富公司扣得之96至98│
│編號2 │11月25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表│年度工程登記簿。 │
│ │一編號2 工程採購標案廠商投標文件、轉│ │
│ │帳傳票影本;臺華公司工程登記簿(偵字│ │
│ │卷7第1、14、19至49頁;他字卷第32頁背│ │
│ │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
│ │104年7月17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所附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
│ │。 │ │
├───┼──────────────────┼───────────┤
│附表一│臺東縣政府102年12月3日府建水字第1020│在政富公司扣得之96至98│
│編號3 │220689號函及附表一編號3 工程採購標案│年度工程登記簿。 │
│ │廠商投標文件、開標紀錄簽收清單影本;│ │
│ │臺華公司工程登記簿(偵字卷3 第1、3至│ │
│ │34-1頁;他字卷第33頁);臺東縣政府10│ │
│ │4年7月16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附表一編號3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明書(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 │
├───┼──────────────────┼───────────┤
│附表一│臺東縣政府102年12月4日府地重字第1020│在政富公司扣得之96至98│
│編號4 │220761號函及附表一編號4 工程採購標案│年度工程登記簿。 │
│ │廠商投標文件;臺華公司工程登記簿(偵│ │
│ │字卷5第1、107至142頁;他字卷第32頁背│ │
│ │面);臺東縣政府104年7月16日府建工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4驗收紀 │ │
│ │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14、│ │
│ │127至128頁)。 │ │
├───┼──────────────────┼───────────┤
│附表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政富營造有限公司發票影│
│編號5 │102年11月22日花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政富營造有限公司承│
│ │及附表一編號5 工程採購標案廠商投標文│攬「臺東-大武#60-#61鐵│
│ │件;臺華公司工程登記簿;本院102 年度│塔基改建工程」之文件資│
│ │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料、監造紀錄資料、文件│
│ │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資料承攬契約、施工日誌│
│ │目錄表影本(偵字卷1第1至2、6、11至54│、抽驗申請單、出工人數│
│ │頁;他字卷第34頁;聲搜字卷第22至25頁│總計表、品質計畫書、自│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主檢查表、材料測試報告│
│ │運處104年7月15日花東字第0000000000號│、勞安衛生教育訓練紀錄│
│ │函暨所附工程驗收合格資料(本院卷第129│;政富營造有限公司運輸│
│ │至130頁)。 │月報表等文件;政富營造│
│ │ │有限公司與業主臺電公司│
│ │ │往來公文。 │
│ │ ├───────────┤
│ │ │在政富公司扣得之100至 │
│ │ │102年度工程登記簿、「 │
│ │ │戴先生往來帳」。 │
├───┼──────────────────┼───────────┤
│附表一│臺東縣政府102年12月16日府農漁字第102│在政富公司扣得之100至 │
│編號6 │0000000號函及附表一編號6工程採購標案│102年度工程登記簿、「 │
│ │廠商投標文件;臺華公司工程登記簿(偵│戴先生往來帳」、「戴我│
│ │字卷6第1至22頁;他字卷第34頁背面);│明工程資料」。 │
│ │臺東縣政府104年7月16日府建工字第1040│ │
│ │138303號函暨附表一編號6 驗收紀錄、工│ │
│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14、117 至│ │
│ │1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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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02 年11月25日達鄉人│在臺華公司扣得之政富營│
│編號7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一編號7 工程│造有限公司與達昇汽車貨│
│ │採購標案廠商投標文件;臺華公司工程登│運公司簽定運送合約正本│
│ │記簿;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達仁鄉「安朔溪流域第│
│ │、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三期清疏工程(公廟段)」│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偵字卷│承攬約書、工程文書資料│
│ │2第1、181至205頁;他字卷第35頁;聲搜│。 │
│ │字卷第22至25頁);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0├───────────┤
│ │4年7月17日達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在政富公司扣得之100至 │
│ │所附決標公告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102年度工程登記簿、「 │
│ │院卷第132至135頁)。 │戴先生往來帳」、「戴我│
│ │ │明工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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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4年7月10日武鄉建字│在政富公司扣得之100至 │
│編號8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102年度工程登記簿、「 │
│ │ │戴先生往來帳」、「戴我│
│ │ │明工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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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臺東縣政府104年7月16日府建工字第1040│在政富公司扣得之100至 │
│編號9 │138303號函暨附表一編號9驗收紀錄、工 │102年度工程登記簿、「 │
│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14、125至 │戴我明工程資料」 │
│ │1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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