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邱志平
- 被告李明榮、張峯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榮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財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號、103年度 偵字第2984號、104年度偵字第132號、104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10號、附 表三編號1、2號)暨定執行刑部分;張峯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至3號)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及附表三編號1、2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及附表三編號1、2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張峯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李明榮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上開①③案件及②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⑦上開④⑤案件及②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⑧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上開⑥⑦⑧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3日入監,於103年3月2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中⑥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1年8月12日。 (二)張峯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他案殘刑,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李明榮、張峯財均不知悔改,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明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搭配手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 號1至10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各販賣予楊峻偉5次、高進輝2次、張永豐2次、董美憶1次(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 所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誤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永豐部分,應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豐)。 (二)李明榮另行與張峯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李明榮所有而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搭配手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各共同販賣予楊峻偉1次、高進輝1次(均詳附表三編號1 、2號所示)。 (三)張峯財另行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 編號3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董美憶1次(詳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 三、嗣因警依法對董美憶、李明榮進行通訊監察,查悉董美憶、李明榮、張峯財涉嫌販賣毒品,而於103年9月29日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明榮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0樓、張峯財位於同市○○街00號0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李明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10號、附表三編號1、2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1、12號轉讓禁藥部分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張峯財係就附表三編號1至3號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號轉讓禁藥部分 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6 頁),是本件係以被告李明榮、張峯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上訴審理範圍。至董美憶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榮(下稱被告李明榮)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由辯護人幫我回答,而其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即被告張峯財 (下稱被告張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由辯護人幫我回答,而其辯護人則稱:對卷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各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復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李明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榮單獨所為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號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4至7號部分之事實 (1)如附表二編號1、4至7號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榮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1第17頁,偵卷1-1第52頁,偵卷1-2第82 至84、86至88、90至92頁,原審聲羈卷第2、7頁、原審卷1第44反面至46反面、66至67頁,原審卷3第13、14反面至15反面、30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 (2)被告李明榮自白有附表二編號1、5至7號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楊峻偉、高進輝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楊峻偉部分見偵卷1-1第229至230頁 ,他卷2第29、34頁,原審卷1第173頁;高進輝部分見 偵卷1-2第25至2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7號所示之通聯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按(楊峻偉部分見警卷1第 43、45、47頁;高進輝部分見警卷1第60至61頁)。 (3)關於被告李明榮自白於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峻偉部分,核與證人楊峻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103年7月24日通 聯紀錄,一開始李明榮說可以累積,伊確認後,先在同日14時56分到15時48分間跟李明榮買了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1千元,約0.2公克,後來伊打電話抱怨量少了,之後伊去找李明榮,並給李明榮共3千元買甲基 安非他命約1克,前後都是在李明榮家拿的等語(偵卷1-1第229至23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的情形好像是伊跟李明榮拿1千元毒品,然後伊嫌太少又追加2千元,李明榮就給伊共1公克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1第262頁)。至於本次交易數量及價金部分,被告李明榮 於原審105年5月12日審理時雖供稱:聽了譯文後確定這次是販賣沒錯,伊不確定有無把0.06公克補給楊峻偉,且印象中沒有楊峻偉又到伊住處,改成1公克3千元的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楊峻偉的事情(原審卷3第14頁反面 ),惟審酌證人楊峻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楊峻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定有這件事,因為等很久,然後東西太少,而當場在李明榮住處翻臉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263頁反面),並與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原審卷1第266頁), 反觀被告李明榮於原審104年6月15日審理時原係稱:承認有這件事情,但並非販賣、沒有牟利,僅係幫證人楊峻偉調貨(原審卷1第266頁反面),嗣於105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播放譯文錄音後,始憶及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稽此反覆不一致之狀況,顯見其記憶已有部分模糊不清之情形。準此,應認證人楊峻偉記憶較為清晰可採,本件被告李明榮於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時地 ,係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峻偉。 (4)綜上,被告李明榮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4至7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峻偉3次、證人高 進輝2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2.如附表二編號2、3、8、9、10號部分之事實 (1)訊之被告李明榮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3、8、9、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係伊跟證人楊峻偉一同前往南王卑南 大圳,向吳奇樺拿取4千元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並向楊峻偉借0.2公克施用,事後已歸還;附表二編號3號部分,係伊帶楊峻偉去向董美憶調得毒品;附表二編號8號部分,伊身上根本沒有東西,後來也沒有去找張永 豐,根本沒有交易成功,也沒有綽號「白浪」之人來拿取毒品之情形;附表二編號9號部分,係由伊當時之○ ○○即張永豐之○○代墊1500元、伊代墊1千元、向董 美憶欠款5百元後,向董美憶購得3千元重約1.8公克( 接近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面向張永豐自該包毒品中借用0.3公克,其餘即交予張永豐,隔天或隔二天 張永豐請宋金樹來收回借用之0.3公克毒品;附表二編 號10號部分,係因董美憶的藥頭臨時沒有下來,伊才幫董美憶去調貨,均未從中獲利,亦無販賣意圖,僅係單純幫忙調貨或代拿等語。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都只是幫他們代拿毒品,103年7月22日這兩次(即附表二編號2、3號)1次是中午,1次是晚上,金錢數量都正確,伊只是代買,並非楊峻偉向伊購買;附表編號8號部分,時地數量都對,也都是張永豐叫伊代買, 卻被誣陷向伊購買;董美憶部分時地數量都對,但從頭到尾都只是代買,並不是賣給她云云。 (2)關於附表二編號2號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 峻偉部分,經查: A.證人楊峻偉於警詢時證稱:103年7月22日11時45分(即附表二編號2號之通聯譯文)通話結束後,伊朋友沒有 要拿,所以伊在12點多就前往李明榮家,跟李明榮買4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警卷1第4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證稱:附表二編號2號之通聯譯文是要跟被告李明榮 買毒品,伊說的「錢」是指要1錢(3.3公克),他說他找不到人,沒有貨…伊與被告李明榮有見面交易,12點多就到他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4千元拿半錢的 量,他說會讓伊累積,若隔天再跟他拿3千元,他會再 給伊半錢的量,總共1錢等語(偵卷1-1第229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點忘記了,伊在警詢跟偵訊時有提到伊不相信王志誠,伊有跟被告李明榮見面,有拿現金4千元跟他買半錢的量,被告李明榮說可以累積,隔天 再跟他拿3千元,他還是會再給伊半錢的量等語是實在 ,103年7月22日中午伊去被告李明榮家有拿到大概有半錢(1.8公克)的毒品,且有拿現金給被告李明榮等語 (原審卷1第177至180頁)。審酌證人楊峻偉前揭警詢 、偵訊時間為103年9月29日,距本件交易之103年7月22日僅2個月,記憶應較鮮明,且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並有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通聯譯文存卷可參(警卷1第44頁),而被告李明榮通聯中確向證人楊峻偉表示「我現回家你到家裡來」等語(原審卷1第177頁反面譯文),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金錢數量都正確等詞(本院卷第159頁,但辯稱代購),足認楊峻偉前揭證 述:當天中午在被告李明榮家以現金4千元取得半錢之 毒品等情,與附表二編號2號之通聯譯文相符,其證言 應屬信而有徵。 B.被告李明榮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明榮於原審104年1月28日訊問時先供稱:起訴書附表2之1編號2-4號(即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號)這三次中,因為第一次伊去找董美憶拿毒品的時候,讓證人楊峻偉在伊家等很久,所以後來的兩次他都跟著伊一起去找董美憶,他在外面等(原審卷1第44反面至45頁);嗣於原審104年3月12 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起訴書附表2之1編號2號(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2號)是楊峻偉跟伊一起去南王找吳奇 樺拿的,伊自己去找吳奇樺,楊峻偉在旁邊的水溝等伊,因為楊峻偉跟吳奇樺不認識,4千元拿2公克(含袋重),當時去拿的時候,對方給伊兩包,每一包都是1.0 公克,所以每包的淨重是0.8公克,當時在路邊,伊就 直接原封不動把毒品拿出來交給楊峻偉,伊當時有向楊峻偉借了0.2公克來施用等語(原審卷1第66頁),觀諸其所供稱:本次調貨之對象前後歧異,已難遽信,更何況被告李明榮所稱之毒品來源吳奇樺,早於本次103年7月22日交易前之同年6月16日死亡,此有吳奇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原審卷2第290頁),是被告李明榮辯稱本次係為證人楊峻偉代向吳奇樺調貨云云,益無足採。 C.至證人楊峻偉於原審審理時雖亦附和李明榮供述而證稱:「(這個部分是不是你又拜託李明榮去幫你調貨?)對。」、「(在你們的通話譯文裡面,李明榮剛才是不是講說『你要我幫你找找看有沒有』,你說『你去找啊』,你的意思是不是你知道李明榮沒有,要李明榮去幫你調貨?)知道。」云云(原審卷1第180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係向被告李明榮購買,全然未提及係由被告李明榮代為調貨,更參諸被告李明榮所稱向吳奇樺調貨(毒品),已如前述指駁,是楊峻偉翻異上揭證述,顯係臨訟迴護被告李明榮之詞,不足採信。 (2)關於附表二編號3號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 峻偉部分,經查: A.證人楊峻偉於警詢時證稱:當晚下雨,附表二編號3號 所示通聯譯文通話結束後,在被告李明榮家交易2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含上午購買的總共是半錢等語(警卷1第45頁,按對於證人楊峻偉前揭關於附表二編號2號之證述,及嗣後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此處「半錢」應係「1錢」之口誤);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3年7月 22日19時31分至19時51分之譯文)伊身上還有1點多的 甲基安非他命還蠻多的,他可能缺錢吧!他問伊身上有沒有4千元,伊表示身上有3千元,他說先給伊半錢,伊說好,那天下雨伊就開父親的小客車去,後來身上不足3千元只有2800元,就是譯文指的28要不要。「拿一顆 籃球要不要」是指玻璃球,他自己也開一台藍色的發財車過來。伊拿2800元現金給他,他還給伊半錢多一點等語(偵卷1-1第229頁);繼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22日19時31分至19時51分的譯文提到「28要不要」,你是拿2800元現金給他,他這次有開藍色發財車?)對,那天是晚上,那一次他欠錢,伊拿2800元現金給他,但是他有給伊到半錢,他自己開藍色的發財車,停在慈濟那邊,他開到慈濟內停好,伊車也停在慈濟後門口(按慈濟後門即在○○街被告李明榮住處樓下),他就跑到伊車上交付毒品等語綦詳(他卷2第29至30頁)。此外 ,被告李明榮亦於本院供述:金錢數量都正確(本院卷第159頁,但辯稱代購),並有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通聯譯文存卷可參(警卷1第45頁),堪認證人楊峻偉此 部分證述應屬可信。 B.證人楊峻偉於原審審理雖改稱:伊有在103年7月22日晚上8時在臺東市○○街00號前向李明榮購買2800元的毒 品,伊拿錢給李明榮,李明榮帶伊去董美憶住處,伊在董美憶住處外面等,然後李明榮自己去拿,拿出來後再把毒品給伊,李明榮有告知伊是幫伊去跟董美憶拿云云(原審卷1第257至259頁)。審酌證人楊峻偉前揭偵訊 時間為103年9月、10月,距本次交易之103年7月22日僅2、3月,記憶應較清晰,且基本之證述內容相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提及係在被告李明榮住處或樓下向被告李明榮以2800元交易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全然未提及前往董美憶住處(按即臺東縣○○市○○街000號 )前交易,是證人楊峻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揭證述已非無疑,況依附表二編號3第3則通聯譯文中「B(按即 證人楊峻偉):我已經到了,帶一點下來試。A(按即 被告李明榮):好,好。」等語,顯見被告李明榮已備好毒品等待證人楊峻偉前來交易,是證人楊峻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附和被告李明榮之詞,不足採信。 C.被告李明榮雖辯稱係替證人楊峻偉代向董美憶調貨云云,然觀諸附表二編號3號之通聯譯文,該次交易係被告 李明榮主動要約證人楊峻偉,且證人楊峻偉已表示身上尚有同日向被告李明榮購得之1點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即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被告李明榮卻仍強力推 銷,且願意降價求售,衡情應係有現貨(毒品)欲變現週轉,是被告李明榮此部分之辯解同無足採。 (3)關於附表二編號8號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張永豐部分,經查: A.證人張永豐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26日19時47分、22時53分之通聯譯文,係伊與綽號『老么』(按即被告李明榮)之人的對話,伊先打電話給綽號『老么』之人,約在『殺雞』那邊(就在南海路,附近有一座廟),伊要買6千元,共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隔天中午在綽號『老么』之人家中拿到毒品。」、「103年7月26日23時21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跟綽號『老么』之人拿6千 元的量,但是毒品的量不夠,其中『30』是3千元的意 思,那一次是我請朋友去幫我過去拿,是隔天才過去,我最後有拿到,是我朋友綽號『白浪』之人幫我拿回來的。」、「(錢是如何交付給綽號『老么』之人?)錢是慢慢的攤還,分批還他。」、「(價錢如何計算?)3千元0.5公克。」等語(偵卷1-2第48至49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7月26日19時47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要李明榮幫忙拿跟上次「苗圃」購買時一樣的甲基安非他命6千元,同日22時53分不知道係伊睡著還是怎麼 樣,當晚並未碰面,伊半夜或隔天請宋金樹去拿,後來宋金樹拿回半錢(1.5公克)3千元的量等詞(原審卷1 第145反面、154至159頁);另證人宋金樹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張永豐當時曾叫伊去找李明榮,但沒有跟伊說要幹什麼,伊有碰到李明榮,李明榮只是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嚇一跳,不知為什麼要帶錢,伊不曉得事情是怎麼樣,後來李明榮也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伊等語(原審卷1第170頁),觀諸證人張永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證人宋金樹前揭證言足以證明證人張永豐確實有請證人宋金樹幫忙去找被告李明榮拿東西,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時間地點數量都對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但辯稱代購),並有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警卷1第68頁),足認證人張永豐前 揭所述信而有徵。至證人張永豐對於本次交易數量前後分別證述係0.5公克、半錢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 李明榮於原審審理時自承:2公克是1千元,3千元是半 錢等語(原審卷1第165頁反面),本院審理時如前述所稱(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量都對等語,應認本次交易數量為半錢,合併說明。 B.證人宋金樹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不知事實原貌,張永豐沒有叫伊去找李明榮拿毒品,伊去找李明榮時亦沒有經手毒品(原審卷1第169反面至170頁),然證人宋 金樹既受證人張永豐請託前往被告李明榮住處,證人張永豐自應先告知證人宋金樹前往之目的始符常情,且證人宋金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會擔心因為供述替誰拿毒品而另外觸犯相關法令等語(原審卷1第168頁反面),是證人宋金樹前揭不知事情原貌、未經手毒品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李明榮之認定。此外,稽諸前述通聯譯文,其中第二則通聯譯文(即103年7月26日22時53分之譯文),被告李明榮已明確稱「你回去幹嘛?」、「我是剛剛那個拿不夠有沒有,我拿回來補啊。」,且相約碰面等情(警卷1第68通聯譯文參照),足認被告李明榮確實已備妥 甲基安非他命欲交予證人張永豐,是被告李明榮於原審辯稱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核與前揭通聯譯文相左,不足採信。至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係代購云云,觀諸上開證人均無此供述,且通聯譯文同無此記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4)關於附表二編號9號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張永豐部分,經查: A.證人張永豐於警詢時證稱:在第二通簡訊(按即附表二編號9號之簡訊)傳完約30分鐘後,約於103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在李明榮位在○○市○○街00號0樓門外 ,伊向李明榮購買價值3千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 0.5公克等語(警卷1第6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103 年8月23日14時32分、14時42分之通聯譯文(即附表二 編號9號所示),係叫李明榮幫伊,因為伊手上沒有錢 ,伊叫他先用一半1500元的毒品給伊,錢伊再慢慢攤還,「○○在找男朋友」的意思是伊要用錢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當天15時許,即打完電話後,在李明榮家門口交易成功等語(偵卷1-2第49至50頁);嗣其於原 審審理時雖亦證稱:103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係以賒欠1500元之方式向李明榮取得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原審卷1第148、162頁反面),關於本次交易數 量及金額,被告李明榮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當日由張永豐○○代墊1500元、伊代墊1千元,欠4百元之方式取得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永豐等語明確(原審卷1 第165反面、166頁反面),且證人張永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9號第一則通聯譯文所示「兩個」 、「三個」係指2千元、3千元之意思,而第二則簡訊所示「$現!自己要,一或半多(係"都"之誤繕)可以」 則係指一錢或半錢都可以(原審卷1第161、162頁)各 等詞,並有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在卷 可佐(張永豐部分見警卷1第69頁)。審酌前揭通聯譯 文及簡訊內容,證人張永豐當天係欲向被告李明榮拿取至少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證人張永豐於警詢中所述與相關通聯譯文相符,且與被告李明榮所述一致而較可採信,是附表二編號9號部分,被告李明榮供述係以3千元之價格,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豐應甚明確。 B.被告李明榮雖以前詞置辯,且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本次係證人張永豐○○代墊1500元,再加上伊身上的1千多元,總共不足3千元,伊就去跟董美憶拿了半錢(不含袋重1.7公克),伊有跟董美憶說不足的款項就 先欠著,這件事李越台、董美憶都很清楚等語(偵卷1 -2第88頁,原審卷1第46頁),然證人董美憶於偵訊時 證稱:李明榮跟伊買毒品時,沒有告訴過伊是幫其他人調貨,(有沒有說是幫張永豐調貨?)103年7、8月伊 還不認識綽號「阿豐」之張永豐,(7、8月間李明榮有無跟你說過,因為是幫其他人拿,所以要欠帳?)沒有印象,應該不太可能,因為伊跟他的關係,他要跟伊拿貨就是他自己欠的,他已經欠伊很多了,伊不可能聽他說是別人要拿的貨就繼續讓他欠等語明確(偵卷1-2第 121至122頁),核與被告李明榮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因為伊已經欠董美憶錢了,所以說伊也不方便再去欠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1第166頁),審酌被告李明榮自身既已賒欠證人董美憶,且證人董美憶與張永豐斯時並不相識,衡情應不至於同意被告李明榮再替不相識之證人張永豐賒欠,是被告李明榮辯稱係向證人董美憶賒欠調貨乙節,即不足採。至證人張永豐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否是自己跟綽號「老么」之人買?或是合資跟上手購買?)李明榮是跟伊講,他拿給伊的價格就是他跟董美憶拿的價格等語(偵卷1-2第50頁),僅能證明被告李 明榮曾陳述毒品來源,顯與被告李明榮代張永豐而向董美憶購毒之情節有間,自不足資為被告李明榮有利之認定。 C.證人張永豐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本次內心是想要跟被告李明榮白吃,就是沒有要給他錢的意思,伊與被告李明榮彼此也是心照不宣等語(原審卷1第149頁),然其同時亦證稱:當時未當場給付金錢予被告李明榮,伊有說要慢慢還給他,被告李明榮也有答應等語(原審卷1第164頁),且被告李明榮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當時伊有告訴證人張永豐「這個錢伊已經先幫你墊了」,伊還是希望他日後有錢的時候,要把這3千元還給伊等語明 確(原審卷1第167頁),顯見被告李明榮本次未有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張永豐之意,是被告李明榮本次行為並非係無償轉讓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5)關於附表二編號10號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董美憶部分,經查: A.證人董美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李明榮拿了2錢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伊用11000元向李明榮購買;通話結束後約22時許,李 明榮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伊家(○○街000號)交易,本次是李明榮主動賣給伊的,他說是幫他朋友推銷等語(警卷1第9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李明榮主動找伊,問伊是否需要毒品,表示他還有,並表示上次的量是33(按即3.3公克),這次的量是35(按即3.5公克),伊表示先拿2錢,但要足35,伊將價金交給李明榮,由甲 ○○交付毒品給伊等語(他卷2第6、10、39頁)。此外,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二編號10號)董美憶部分,金錢、地點及數量都對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但辯稱係代購),並有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 通聯譯文在卷足憑(警卷1第9頁)。 B.本次毒品交易時間部分,證人董美憶於偵訊雖證稱: 103年7、8月間只有交易成功一次,他先來伊住處拿錢 之後出去拿貨,再把貨拿到伊住處給伊,總共是11000 元。後面那一次他傍晚就把錢拿走了,但是到了晚上12點多還是沒有看到貨,後來伊表示不用了,就去他家把錢拿回來等語(他卷2第41頁);復於原審104年6月15 日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21時16分之通聯譯文後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原審卷1第277頁反面),然其於原審105年5月12日審理時,經當庭再次播放同次通聯譯文後證稱:伊同一天請李明榮調貨2次,本次有交 易成功,之前說沒有交易成功最後將錢拿回來的是第二通(即同日22時45分之通聯譯文),可能是他拿的伊用了不錯,所以伊馬上再請他拿一次等語(原審卷3第29 至30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審酌證人董美憶於103年10月9日警詢時距本次交易之同年8月14日僅月餘 ,記憶應較鮮明可採,且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21時16分通聯譯文中,被告李明榮尚表示「他說東西沒有帶叫我在現場等他,我才繞出來的,我現在要過去,差不多半小時就OK了」等詞,可見被告李明榮係將取得毒品,與董美憶相約半小時後交付,是證人董美憶警詢及原審105年5月12日審理之證述與相關之通聯譯文相符,應較為可信。 C.被告李明榮雖辯稱係證人董美憶要伊幫忙調貨,未從中獲取利益云云,然被告李明榮於原審訊問時先陳稱:後來伊跟張峯財去張峯財的朋友那邊,伊不知道張峯財是跟誰拿,因為伊是在外面等,拿到毒品之後,伊就把毒品拿給董美憶等語(原審卷1第46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改稱:那天伊在董美憶家,董美憶告訴伊她身上毒品不多了,問伊外面有無地方可以拿到毒品,伊說有,她就叫伊幫他拿2錢1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跟吳奇樺拿毒品的等語(原審卷1第67頁),觀諸其前後 所述歧異,已難遽信,更何況吳奇樺如前所述,早於本件交易(即103年8月14日)前之103年6月16日死亡,有吳奇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 290頁)。另證人董美憶於偵訊證稱:本次伊與李明榮 約定量是35(按即每錢3.5公克),但後來袋子有被打 開過且只有3.3公克,所買的毒品有分給李明榮及張峯 財施用,沒有跟他們收錢,他們可以共同使用大約0.3 公克價值1000元的毒品等語(他卷2第6、10、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明榮有從中賺取量差,伊也會再拿給他們施用等語(原審卷1第278頁),審酌被告李明榮於偵訊時表示董美憶跟他很好(偵卷1-2第100頁),及證人董美憶表示與被告李明榮並無仇怨(警卷1第2頁),證人董美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李明榮之情形,是被告李明榮辯稱本件純粹代購云云,即無足採。 (二)被告李明榮與張峯財共同為事實欄二(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號) 1.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即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共同販賣予 證人楊峻偉1次) (1)訊據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均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峻偉1次之犯行,被告李明榮於原審辯稱:證人楊峻偉與伊聯絡,見面後才知楊峻偉要拿毒品,伊表示無處可拿毒品,張峯財說到康樂找朋友調調看,張峯財才帶伊與楊峻偉到康樂,係張峯財收取1千元,向他朋友調貨後,再交 付毒品給楊峻偉,伊當時在車上休息,並未經手;被告張峯財於原審則辯稱:當天伊與李明榮到康樂找藥頭「阿南仔」也就是謝俊男(音譯)時,巧遇楊峻偉,因伊與楊峻偉有恩怨,所以叫醒李明榮,李明榮就下車與楊峻偉講話,伊不知道內容,伊拿到毒品後就載李明榮到張進興家附近的「全民」買針筒,楊峻偉又來了,李明榮表示楊峻偉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李明榮說叫他去找他的鄰居謝俊男拿,其等不要插手這件事,因李明榮說楊峻偉不知謝俊男的電話,伊才撥給謝俊男說你的鄰居要東西,謝俊男到場後,伊就走了云云。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楊峻偉從頭到尾都未將事情說清楚,此部分是張峯財去幫他扛,伊幫忙代買;被告張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概括稱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雖有此事實,但伊只是去幫忙拿而已云云。 (2)經查: A.附表三編號1號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峻偉先於偵訊時證 稱:有在103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市○ ○里某處向老么(按即李明榮)及張峯財買毒品,伊係先打電話給李明榮,張峯財載李明榮過來,因為當時伊急著上班,就問他們為何沒有帶毒品過來,他們就開車載伊去康樂取貨,是李明榮說要去康樂街的,由張峯財跟對方即綽號「阿南仔」之人接洽,「阿南仔」好像住在豐原那邊,這次本來伊要拿2500元共1公克的毒品, 但他好像沒有那麼多,所以張峯財在車上就先給伊1千 元的貨,伊先交給張峯財1千元等語(他卷2第28至29、30、3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打電話給李明榮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通話後10分鐘與李明榮、張峯財碰面,張峯財表示要到康樂找朋友拿毒品,由張峯財開車載李明榮,伊騎機車跟著到康樂,伊到康樂將3千元交給張峯財後,見張峯財跟他朋友講話,那個 人伊有看到但不認識,後來張峯財要伊留在原地等候便把車開走,伊在現場等了約20至30分鐘,就打李明榮的電話,然後張峯財接的,張峯財與伊約在豐安宮(音譯),伊上張峯財的車後,由張峯財交付毒品予伊等語(原審卷2第165反面、174至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5日這一通,確實係伊與證人楊峻偉通話的聲音,當天伊確實有坐張峯財的車去找楊峻偉,碰面之後楊峻偉叫伊幫忙去拿東西,因為伊沒有地方可以拿,張峯財就說要不去康樂幫楊峻偉找找看,並說康樂那邊應該拿得到,才問楊峻偉說有多少錢,楊峻偉說好像是1千元,後來其等到了 康樂的一個水塔下面,伊當時沒有在睡覺,伊看到張峯財好像有打電話,然後就下車拿回甲基安非他命後進入車內,在車上交付給楊峻偉,伊有看到楊峻偉交給張峯財1千元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2第181反面、187至189 頁)。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通聯譯文存卷可 考(警卷1第46頁)。 B.關於與何人議價部分,證人楊峻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7月25日打電話給李明榮,是為了跟李明榮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有先與李明榮約定好價金及數量,伊當時有好幾支電話,可能是用其他電話與李明榮講好價錢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164反面、166、167反面、172 頁反面),至其雖同時證稱:在康樂現場跟張峯財講數量及價錢(原審卷2第168頁反面筆錄參照),然其同時亦表示「伊看李明榮在旁邊喊了,所以跟張峯財說也沒差吧」、「他們都在同一台車上,他們都在一起應該沒有差吧」、「(這次交易就是李明榮他們,你認為他們就是一起的?)對。」等語(原審卷167、168反面、 178頁)。另證人楊峻偉亦證稱:其尚因本次原本約定 以2500元或3千元購買1公克的毒品,卻只拿到0.2公克 (約1千元)的量,遂在翌(26)日打電話要被告李明 榮補足1公克的量,被告李明榮仍未補足,其事後又傳 簡訊予被告李明榮抱怨數量短少等語綦詳(原審卷2第 171反面至172、178頁),審酌證人楊峻偉雖自陳曾與 被告張峯財、李明榮有衝突,但被告李明榮的部分是在本件交易後等情(原審卷2第178反面至179頁筆錄參照 ),而證人楊峻偉前揭證述並無特別誣陷被告張峯財或迴護被告李明榮之情形,其與被告李明榮間,於本件交易前後,尚有完成多達5次之交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其前揭所述亦與相關通聯譯文、簡訊內容相符,自堪採信。準此,被告李明榮確實與證人楊峻偉聯繫交易毒品,並與證人楊峻偉議價,且與被告張峯財一起載證人楊峻偉到康樂,證人楊峻偉確實於當日自被告張峯財處取得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李 明榮辯稱伊未經手參與,嗣與被告張峯財更進而辯稱:係屬代買云云,均無足採取。 C.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峯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係伊載李明榮到康樂欲找朋友拿海洛因,巧遇楊峻偉,楊峻偉說要拿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李明榮一同告訴楊峻偉其等現在藥癮發作不舒服,沒有辦法幫他拿,楊峻偉就走了(後改稱:伊向楊峻偉表示伊現在這邊沒有,伊朋友那邊也沒有,叫他去找他之前的鄰居謝俊男),事後楊峻偉跟伊表示謝俊男只給他1千元的東西,說 伊與謝俊男一起騙他的錢,伊當下沒有看到李明榮有交易毒品給楊峻偉等語(原審卷1第242反面至246頁反面 ),核與證人楊峻偉前揭所述不符,且亦與其自身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內容矛盾不一致(詳如下述)顯非真實,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李明榮之認定。 D.被告張峯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證人楊峻偉間因借錢而有過節,當天伊確實有看到楊峻偉及他的朋友,但伊當時在車上,李明榮下車與他們講什麼伊不清楚,這次伊沒有接到楊峻偉的電話,李明榮也沒有跟伊說楊峻偉要向李明榮買毒品,當天後來伊載李明榮去張進興家,楊峻偉也有跟著去,李明榮下車到張進興家出來後就往後走向楊峻偉,他們有沒有交易毒品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1第32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天伊與李明榮到康樂找藥頭「阿南仔」也就是謝俊男時,巧遇楊峻偉,因伊與楊峻偉有恩怨,所以叫醒李明榮,李明榮就下車與楊峻偉講話,伊不知道內容,伊拿到毒品後就載李明榮到張進興家附近的「全民」買針筒,楊峻偉又來了,李明榮表示楊峻偉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明榮到張進興家問也沒有毒品,伊跟李明榮說叫他去找他的鄰居謝俊男拿,其等不要插手這件事,因李明榮說楊峻偉不知謝俊男的電話,伊才撥給謝俊男說你的鄰居要東西,謝俊男到場後,伊就走了等語(原審卷3第21反 面至24頁)。稽諸被告張峯財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觀諸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第1則通聯譯文可知,當天係被告李明榮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楊峻偉表示某人已起來了,要證人楊峻偉過來,第2、3則通聯譯文係證人楊峻偉電話催促被告李明榮,被告李明榮則回以「好好,我馬上過去」、「我過去了」等語,顯見被告李明榮與證人楊峻偉已相約見面,是證人張峯財前揭證述係在康樂巧遇證人楊峻偉即與事實不符。再者,倘其等到康樂所找的藥頭是謝俊男,大可直接要證人楊峻偉向謝俊男購買毒品即可,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告知證人楊峻偉「伊朋友那邊(按即阿南仔)也沒有,你去找你鄰居謝俊男就好了」等語(原審卷1第243反面至244頁),且證人楊峻偉亦證稱:伊有看到康樂的那 個人,但不認識等語如前,是被告張峯財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另證人張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李明榮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162頁),是被告張峯財所辯要無足採。 2.附表三編號2號部分(即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共同販賣予 證人高進輝1次): (1)訊據被告李明榮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時 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進輝1次之犯行, 被告李明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高進輝打伊之電話與張峯財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伊並未經手,到第5 通電話以後,被告張峯財到現場,高進輝向張峯財拿1 千元毒品,同日下午17時15分高進輝通聯伊之部分並未交易完成;被告張峯財固於原審坦承於當日與被告李明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進輝(原審卷3第2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概括稱其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只是幫忙調東西拿毒品,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販賣而已云云。 (2)經查: A.被告李明榮與張峯財共同於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時地,販賣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進輝 之事實,業據證人高進輝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前6則之通聯譯文,係伊與李明榮講好要買毒品,由張峯財載李明榮一起來,當時伊在豐源橋,因其等表示 有臨檢不敢過橋。伊就先到雜貨店買飲料與檳榔,後來 才去豐源橋等張峯財,伊等了約一個小時,接小孩的計 程車把小孩送過來給伊,之後小孩就在公園玩,伊就在 那邊繼續等,伊等的不耐煩了,伊就打給李明榮問為何 那麼久,李明榮說「我有叫師傅準備沙西米,切一切就 送過去」,意思就是指張峯財出來了,大約打完電話後 10幾分鐘,張峯財就開車拿毒品過來,這次是交易1千元重量約0.2公克毒品,由張峯財拿衛生紙包著毒品丟在地上,伊再去把衛生紙包的毒品撿起來。(這次交易是在 何處?)那一天天黑時,在豐源橋交易等語(偵卷1-2第30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三編號2號第一至六則通聯譯文均係伊打李明榮的電話,第一則由張峯 財接聽,伊要向張峯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則係伊 到豐源橋等不到張峯財後撥電話由李明榮接聽,李明榮 表示要聯絡張峯財,第三則係李明榮撥給伊,告知張峯 財已到涼亭附近龍子經家,第四、五則係因為早上交易 沒有成功,伊想繼續交易才又撥打李明榮的電話,由張 峯財接聽,第六則係李明榮接聽,這則對話中提到「沙 西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想要買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李明榮要伊湊到1千元比較好,通話後就在開發隊涼亭交易,伊將5百元交給張峯財,張峯財就丟出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時李明榮在張峯財的車上睡覺等語 綦詳(原審卷2第153至161頁)。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譯文附卷可參(警卷1第57至59頁)。審酌證 人高進輝與被告李明榮、張峯財並無仇恨怨隙,且證述 並無偏坦被告張峯財,所述亦與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譯文相符,又如前述為被告張峯財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3第27頁),高國輝此部分證述自堪信實。被告張峯財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前供述而辯稱:係屬代買毒品云云, 顯無足採。 B.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峯財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李明榮叫 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黑」之人,並幫他收錢回 去,伊開自己的車,毒品是李明榮交給伊的,那次李明 榮有在伊車上,其等因為有臨檢,不敢過豐源橋,所以 當天下午有再過去,伊有將毒品交給小黑,這一次是拿5百元(後改稱是拿3百元或是5百元伊不是很確定),是 李明榮在賣等語(偵卷1-1第95至96、104頁)。至證人 張峯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訊中所稱之「老么」非 指李明榮,本次係於前一日向高進輝收取5百元後,於當日再收取1千元,跟李明榮一起合資向藥頭購買後,再回到豐源橋下交予1千元量之毒品予高進輝,伊忘記當時李明榮有沒有在車上(原審卷1第247至256頁)。然證人張峯財同次審理期日先表示偵訊中參與豐源橋交易之「老 么」非指被告李明榮,但又指被告李明榮有參與本件豐 源橋之交易,後表示前一日收取5百元,本次再收取1千 元,與被告李明榮合資購買,卻僅交付證人高進輝1千元之毒品等情,已有前後矛盾之處,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 已非無疑,況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初說:臺東 有兩個「老么」,本次不是跟李明榮交易,及表示與高 進輝合資等節,都是當時不知被告李明榮叫其他人咬伊 ,而應被告李明榮之要求為前揭袒護李明榮之證述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26反面至27頁),是張峯財前揭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不足採,反觀張峯財於原審稍前審理時 尚袒護被告李明榮,足證其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應無 誣陷被告李明榮之情形,堪可採信。 C.被告張峯財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伊係三方通話那次,即 在龍子經家那一通,交易完成後,就拿1千元回來,當時因為橋上有臨檢,李明榮不敢過去,所以伊自己過去, 錢拿回來後伊交給李明榮,附表三編號2號第六則通聯譯文伊不知道(原審卷3第26頁反面),然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歧異,且與證人高進輝稱述相左,再以附表三編號2號第六則通聯譯文中證人高進輝說「什麼怎麼樣,現在 我等多久?」參互以觀,可知證人高進輝確實於通話時 間之17時15分尚未取得毒品,是被告張峯財此部分陳述 ,與卷附之證據資料不符,無足認定交易時間為附表三 編號2號第三則通聯譯文所示之上午10時8分,資為有利 於被告李明榮之認定。 D.被告李明榮、張峯財本次販賣予證人高進輝之價金部分 ,因證人高進輝、張峯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不 相符,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本院認本次交易價金 及數量應為5百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被告張峯財單獨為事實欄二(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號部分): 1.訊據被告張峯財於原審坦承於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時地, 收取5500元後,交付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美憶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與許貫輝去找董美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董美憶表示沒有貨,並要伊幫忙找一錢5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表示不知5500元能否買到她要的量,伊便與許貫輝合資3千元 ,董美憶出資5500元,到張進興家表示要買3千元及5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小時後,張進興就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將其中5500元的那包交給董美憶,純粹只是代拿等語(原審卷1第222反面、324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固概括稱其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5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則改辯稱:有這個事實,但伊只是幫忙調東西而已云云。 2.經查: (1)被告張峯財於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時地,向董美憶收取 5500元後交付重量1錢(約3.3公克)予證人董美憶等情,業據證人董美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1第2頁,他卷2第6、38至39頁,原審卷1第273反面至274頁,原審卷2第224反面至225、228、229頁)。(2)證人董美憶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03年7、8月間,伊 會向「阿財」(指被告張峯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第1次是在某日下午14至15時左右,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實重3.3公克),約5500元(警卷1第2頁反面);偵訊 時證稱:第一次張峯財主動問伊是否需要貨(按即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朋友有貨,可以幫忙伊拿,伊拿了之後會分他們一點,伊說先拿1錢,1錢價格5500元,伊給錢後約1小時,李明榮先開車回來,張峯財騎機車回 來,由張峯財把東西交給伊,但是量不足1錢等語(他 卷2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500那一次,與張峯財跟伊講的不一樣,伊記得差了0.2,張峯財有從中 賺取量差」、「仁二街停車場那一次,講好含袋3.5公 克,結果回來只有含袋3.3公克,就是說阿財從裡面扣 了一些毒品走等語(原審卷1第271頁反面,原審卷2第 231反面、233、235、238頁反面)。審酌證人董美憶表示與張峯財並無仇怨(警卷1第2頁),且證人董美憶前揭所述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嫌轉讓毒品罪後,證人董美憶仍勇於承認,足認證人董美憶應非設詞誣陷被告張峯財,再參酌被告張峯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曾收取5500元後交付重量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董美憶(原審卷1第324頁、原審卷3第27、28頁 ,但辯稱係代購)、於本院亦如上述自承有此事實(本院卷第135頁,但辯稱係代購)等情以觀,證人董美憶 前揭所述與被告張峯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信而有徵,且依證人董美憶歷次之供述,均未提及係委由被告張峯財代購,是被告張峯財辯稱:只是幫忙調東西、代拿云云,均非可採。 (3)證人李明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張峯財沒有從中賺取差價,因為其等本身拿的就是那個量(即含袋3.5公克 、實重3.3公克)等語(原審卷2第247、251頁),然其並非去拿貨交付予證人董美憶之人,是被告張峯財實際拿予證人董美憶之毒品重量是否為含袋3.5公克,其何 能知悉?況證人董美憶證稱:本次僅自被告張峯財處取得含袋3.3公克,業如前述,證人李明榮此部分之證述 即不足資為有利被告張峯財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張峯財確從中賺取量差並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張峯財辯稱係董美憶要求伊幫忙調貨,故伊未從中獲取利益云云,即無足採(被告張峯財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並詳後述認定理由)。 (四)被告李明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張峯財如附表三編號3號、被告李明榮及張峯財如附表三編號1、2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 2.查被告李明榮與證人楊峻偉、高進輝、張永豐、董美憶之間;被告張峯財與證人楊峻偉、高進輝、董美憶之間,均係普通朋友或因買賣毒品而結識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可圖,其等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去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並前往交易,而從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更何況被告李明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二編號1、5至7號部分,均以3千元購入淨重1.68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0.3克1千元之價格售予楊峻偉、高進輝等語(原審卷1第66頁反面),足認 被告李明榮確有從中賺取每1.68克約2600元利潤(計算式:1.68÷0.3×0000-0000=2600);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峯財於偵訊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是3500元至5千元,平常0.2公克至0.3公克是賣1千多元,最便宜是0.4公克1千元,這都是李明榮在處理的,李明榮賣1千元的毒品約可以賺2百至3百元等語(偵卷1-1第96頁),證人乙 ○○雖事後與李明榮有所嫌隙,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部分,尚曾表示與被告李明榮無涉等語以迴護李明榮,可知張峯財於偵訊時所述應無誣陷被告李明榮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證言堪可採信。另被告張峯財於偵訊中則自承:李明榮叫伊幫忙拿過去,或幫忙開車,李明榮多少有補貼伊一點油錢,或是分伊吃一點毒品(約0.1公克)等語(偵卷1-1第97、98頁,他卷2第62至63 頁),此外,證人董美憶亦證稱:被告張峯財於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交易中有賺取量差,業如前述,佐以證人楊峻 偉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李明榮、張峯財賣伊1錢7千元很貴,伊知道他們3500元、5千元都可以拿到貨等語(他卷2第31頁)。準此,被告李明榮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 、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及被告張峯財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李明榮如附表二編號1、4至7號 部分;被告張峯財如附表三編號2號部分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餘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彼等如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經查: (1)被告李明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及附表三編號1、2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張峯財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及共犯 1.罪數 (1)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李明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及附表三編號1、2 號所示共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峯財就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亦屬各別,行 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2.共犯 被告李明榮、張峯財間就附表三編號1、2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明榮、張峯財上揭犯行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1.被告李明榮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 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李明榮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⑥上開①③案件及②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⑦上開④⑤案件及②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則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⑧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以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⑨上開⑥⑦⑧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3日入監, 於103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明榮所犯上開編號⑥案件雖與⑦⑧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⑥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1年8月12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辛字第1138號指揮書附卷可按(原審卷3第53頁),是上開⑥案件之徒刑 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⑦⑧案件徒刑,揆諸上揭說明,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⑥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李明榮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 、2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12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張峯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東簡字 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他案殘刑,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庚字第1340之1號指揮書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320至321頁反面,原審卷3第5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問 題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是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或稱係幫他人購買,或謂替他人調毒品,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能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李明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7號所示之5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7號所示之5罪均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李明榮於偵查中原審羈 押訊問時,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於103年7、8月 份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予楊峻偉」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原審聲羈卷第2、7頁),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李明榮於偵訊時亦已就此部分自白不諱。至被告李明榮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否認犯罪,或辯稱代購,而所謂代購毒品,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迥然有別,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張峯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罪,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說明及認定(於本院審判中則辯稱係代買,依上述說明並非自白),此部分仍屬曾於偵審(原審)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附表三編號1、3號部分,被告張峯財雖自承交易過程,然辯稱係屬代買性質,而所謂代買,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迥然有別,同依上揭說明,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問 題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業經原審函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略以:並未因被告李明榮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等詞,此有該署105年6月21日函覆在卷(原審卷3第 67頁)。更何況,被告李明榮先於偵訊中供出其證人楊峻偉部分有幾次毒品來源為郭大為(偵卷1-1第56至57 頁,原審聲羈字53號卷第7頁反面),後又改稱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9號、附表三編號1、2號部分毒品來源為董美憶(偵卷1-2第84、10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附表二編號1、2、10號部分毒品來源為吳奇樺(原審卷1第66、67頁),附表二編號3至9號部分毒品來源 為董美憶等語(原審卷1第44反面、46反面、66頁), 然觀諸被告李明榮前揭所述不一,已難遽信,且附表二編號1、2、10號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03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14日,而吳奇樺卻早已於103年6月16 日死亡(原審卷2第290頁吳奇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殊無提供毒品予被告李明榮之可能。另對於附表二編號8號部分,被告李明榮尚辯稱:沒有毒品而 未完成交易,對於附表三編號1、2號部分亦否認犯行,何來上手可言。至於董美憶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號於103年7月26日販賣予被告李明榮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經被告李明榮於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時地販賣予證 人楊峻偉乙節,被告李明榮自陳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3第15至16頁),審酌董美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號部 分,係檢警原已懷疑董美憶有毒品犯罪行為,已將之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依法監聽,非因被告李明榮供述而查獲,此由偵訊時,檢察官提示被告李明榮與董美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李明榮即明(偵卷1-2第104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李明榮上揭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張峯財固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三編號3號毒品來源 為乙名綽號「阿生」之男子(他卷2第54至55頁),惟 並未具體指明「阿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向證人張進興購買(原審卷1 第222頁反面),惟經證人張進興到庭否認,又依卷內 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甚明。準此以觀,被告張峯財上揭犯行,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問題 1.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100年 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關於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已有部分如前所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循此等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等該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為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至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無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李明榮、張峯財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李明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7號所示之罪,及被 告張峯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罪,如前所述均同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但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李明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及附表三編號1、2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峯財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2.惟查: (1)本案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有所修正,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沒收適用情形詳後述),容有未洽。 (2)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爰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即不得加重。原審判決未予區分法定刑為何,即遽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書第40頁、41頁), 不無違誤。 (3)證人董美憶既如前述,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03年7、8月某日下午14至15時間,向被告張峯財購買毒品安非 他命1錢(實重3.3公克),約5500元等詞(警卷1第2頁反面),原審判決於附表三編號3號部分,卻謂被告張 峯財此部分犯罪為不詳時間,且未說明認定不詳時間之理由,已嫌未洽。又原審判決既謂此部分犯罪時間不詳,卻在理由欄認定,被告張峯財此部分犯行係在102年9月30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因而認 為構成累犯,亦嫌矛盾。 (4)原審判決既於主文及理由認被告李明榮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及附表三編號1、2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峯財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乃犯意各別之數罪,卻未於犯罪事實欄或上揭附表相當於事實認定部分,記載被告李明榮、張峯財係出於各別犯意,不無疏漏。 3.被告李明榮、張峯財仍以前揭辯詞,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等事由提起上訴,然已如前述指駁,其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均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並慮及其等各次販賣、轉讓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尚屬有限,情節相對較輕;而被告2人對部分犯行臨訟閃爍諉責, 被告李明榮甚至稱其調貨(毒品)來源為早已死亡之人,均難認已有勇於悔改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李明榮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 至2萬元,無需其扶養之人;被告張峯財則於原審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無需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明榮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及附表三 編號1、2號「宣告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張峯財則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宣告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示懲。 (三)定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 照)。 2.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3.查被告李明榮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2次,販賣對象共4人;被告張峯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販賣對象共3人,其等上揭各次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被告張峯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四、關於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李明榮、張峯財所為上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 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4.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 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二)關於沒收規定之進一步說明 1.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2.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1.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1)被告李明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被告張峯財如附表 三編號3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屬被告李明 榮、張峯財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等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毋庸扣除犯罪成本,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罪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宣告罪 刑及沒收」欄、附表三編號3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載)。 (2)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如附表三編號1、2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其所得分別為1千、5百元部分,證人楊峻偉、高進輝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交予被告張峯財,被告張峯財雖辯稱:全數交予被告李明榮云云,然為被告李明榮所否認,且查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事後另有朋分所得或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張峯財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於被告張峯財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犯裁判時,毋庸扣除犯罪成本,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罪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2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明榮所有,與買受毒品 之對象聯絡時所使用,此參被告李明榮及附表二編號1至 10號、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人各該供述自明,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及適用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李明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被告李明榮及張峯財附 表三編號1、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罪刑及沒收」欄內,分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附表三 編號1、2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載)。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依上述說明,仍應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 行有何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枚)及供置入上開SIM卡之手機,均係董美憶供犯罪所使用之工 具,與被告李明榮、張峯財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李明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10號,編號三編號1、2 號所示;被告張峯財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多數沒收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再者,沒收為刑罰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僅須於執行時逐一執行即可,毋庸再於定執行之後併予宣告,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董美憶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雖未在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然為避免與原審判決論述混淆,不利於理解,爰予保留,但不記載其詳細內容) 附表二:被告李明榮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 ┌─┬────┬────┬───┬────────┬──────────┬─────────┐ │編│販賣(轉│販賣(轉│數量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罪刑及沒收 │ │號│讓)對象│讓)時間├───┤ │ │ │ │ │ │、地點 │交易價│ │ │ │ │ │ │ │金(新│ │ │ │ │ │ │ │台幣)│ │ │ │ ├─┼────┼────┼───┼────────┼──────────┼─────────┤ │1 │楊峻偉 │103年7月│毛重約│楊峻偉以00000000│2014/07/21 21:17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訴│21日21時│0.1 至│00號行動電話與李│B:喂,在那裡?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附表2 │許,臺東│0.2 公│明榮之0000000000│A:在外面啊。 │刑參年捌月。 │ │ │之1編號 │縣○○市│克之甲│號行動電話議定見│B:快一點啊,處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1) │○○街00│基安非│面後,李明榮隨即│A:處理? │號0000000000號(含│ │ │ │號0樓之 │他命1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B:蛤啊!我要處理啦!│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李明榮住│包 │、地點,將左列所│A:我跟我朋友聯絡一下│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處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看他回來了沒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千元 │他命販賣予楊峻偉│B:你現在沒有喔!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A:我怎麼會有捺,每次│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所示之價金,而販│ 不是我幫你去拿。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得│B:要等多久?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逞。 │A:你錢準備好了嗎?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B:蛤啦,快點啦。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A:好。 │徵其價額。 │ │ │ │ │ │ │(見警卷1第43頁) │ │ ├─┼────┼────┼───┼────────┼──────────┼─────────┤ │2 │楊峻偉 │103年7月│毛重約│同上 │2014/07/22 11:26:44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訴│22日12時│半錢之│ │B:在那裡?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附表2 │許,臺東│甲基安│ │A:外面啊。 │刑柒年陸月。 │ │ │之1編號 │縣○○市│非他命│ │B:我要處理啊。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2) │○○街00│1包 │ │A:我不是跟你講什麼,│號0000000000號(含│ │ │ │號0樓之 │ │ │ 跟之前一樣喔! │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李明榮住│ │ │B:你那邊都那個喔!我│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處 ├───┤ │ 要那個錢的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4千元 │ │A:你要那個錢的找不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人,毛也沒有用啊。│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B:你哥那邊就有兩的。│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A:你在開玩笑,你在講│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中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B:他說他那邊有3 兩剛│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從高雄下來的。 │徵其價額。 │ │ │ │ │ │ │A:我跟你講,我現在要│ │ │ │ │ │ │ │ 回家啦! │ │ │ │ │ │ │ │B:你會不會很快?我趕│ │ │ │ │ │ │ │ 時間。 │ │ │ │ │ │ │ │A:我現回家,你到家裡│ │ │ │ │ │ │ │ 來。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2014/07/22 11:45 │ │ │ │ │ │ │ │.......... │ │ │ │ │ │ │ │A:你怎麼有錢啊! │ │ │ │ │ │ │ │B:你不用管那麼多嘛!│ │ │ │ │ │ │ │B:你可以處理嗎? │ │ │ │ │ │ │ │A:不是啦,我不是跟你│ │ │ │ │ │ │ │ 說我在家裡了嗎?你│ │ │ │ │ │ │ │ 要我幫你找有沒有。│ │ │ │ │ │ │ │B:你去找啊!我這邊已│ │ │ │ │ │ │ │ 經有叫人去找了現在│ │ │ │ │ │ │ │ 我在等待消息啊!你│ │ │ │ │ │ │ │ 也幫我找看看啊! │ │ │ │ │ │ │ │A:你現在跟我到家裡來│ │ │ │ │ │ │ │ 。 │ │ │ │ │ │ │ │B:確定嗎? │ │ │ │ │ │ │ │A:之前不是都有幫你去│ │ │ │ │ │ │ │ 找? │ │ │ │ │ │ │ │B:誰有一個啊? │ │ │ │ │ │ │ │A:你有沒有找老王? │ │ │ │ │ │ │ │B:不是老王。 │ │ │ │ │ │ │ │A:你有沒有找老王幫你│ │ │ │ │ │ │ │ 調? │ │ │ │ │ │ │ │B:沒有啊。 │ │ │ │ │ │ │ │A:怎麼不找他呢? │ │ │ │ │ │ │ │B:我說他現在可以喔?│ │ │ │ │ │ │ │A:你是知道他不可以,│ │ │ │ │ │ │ │ 所以不找他是不是?│ │ │ │ │ │ │ │B:我說你現在過來家裡│ │ │ │ │ │ │ │ ,有沒有馬上! │ │ │ │ │ │ │ │B:好…。 │ │ │ │ │ │ │ │A:你有沒有跟我說真的│ │ │ │ │ │ │ │ ? │ │ │ │ │ │ │ │B:我打電話給我朋友,│ │ │ │ │ │ │ │ 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 │(見警卷1第44頁) │ │ │ │ │ │ │ │ │ │ ├─┼────┼────┼───┼────────┼──────────┼─────────┤ │3 │楊峻偉 │103年7月│毛重約│同上 │2014/07/22 19:31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訴│22日20時│半錢之│ │A:你不是叫我打電話給│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附表2 │許,臺東│甲基安│ │ 你嗎? │刑柒年陸月。 │ │ │之1編號 │縣○○市│非他命│ │B:怎樣。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3) │○○街00│1包 │ │A:你不是叫我打給你?│號0000000000號(含│ │ │ │號之李明│ │ │B:蛤?什麼時候說的?│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榮住處前│ │ │A:你簡訊跟我講的。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B:沒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800 │ │A:你傳說什晚上跟你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元 │ │ 絡先打電話給你啦,│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我是說晚上你會提早│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處理好,你再找我幫│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忙那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B:還沒那麼快。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A:現在還有多少啦? │,追徵其價額。 │ │ │ │ │ │ │B:現在還有1點多1勒。│ │ │ │ │ │ │ │A:現在有沒有4仟啦? │ │ │ │ │ │ │ │B:身上? │ │ │ │ │ │ │ │A:3仟4仟? │ │ │ │ │ │ │ │B:3仟有。 │ │ │ │ │ │ │ │A:3仟我先拿半錢給你 │ │ │ │ │ │ │ │ 好不好,我先幫你用│ │ │ │ │ │ │ │ 半錢? │ │ │ │ │ │ │ │B:好啊。 │ │ │ │ │ │ │ │A:要現金。 │ │ │ │ │ │ │ │B:好,可以啊。 │ │ │ │ │ │ │ │A:好不在。 │ │ │ │ │ │ │ │B:好啊在那在那裡? │ │ │ │ │ │ │ │A:你開車? │ │ │ │ │ │ │ │B:好啊,下大雨。 │ │ │ │ │ │ │ │A:你到了打電話給我好│ │ │ │ │ │ │ │ 不好? │ │ │ │ │ │ │ │B:什麼好不好? │ │ │ │ │ │ │ │A:好啦,正點的啦!另│ │ │ │ │ │ │ │ 外一批的啦。 │ │ │ │ │ │ │ │B:可以啦喔! │ │ │ │ │ │ │ │A:正點啦人家剛好路過│ │ │ │ │ │ │ │ 這邊。 │ │ │ │ │ │ │ │B:不要說是那個。 │ │ │ │ │ │ │ │A:人家路過要回臺北,│ │ │ │ │ │ │ │ 所以說是順便的。 │ │ │ │ │ │ │ │B:喔。 │ │ │ │ │ │ │ │A:我跟你講人家是急的│ │ │ │ │ │ │ │ 要酬現金,我現在講│ │ │ │ │ │ │ │ 現金3000是讓你方便│ │ │ │ │ │ │ │ 捺,你先過來好不好│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2014/07/22 19:49 │ │ │ │ │ │ │ │B:我跟你講我只有28要│ │ │ │ │ │ │ │ 不要? │ │ │ │ │ │ │ │A:蛤!你在那裡? │ │ │ │ │ │ │ │B:我跟你講我28你要不│ │ │ │ │ │ │ │ 啊? │ │ │ │ │ │ │ │A:趕快過來啦! │ │ │ │ │ │ │ │B:我已經在康樂橋了啦│ │ │ │ │ │ │ │ ! │ │ │ │ │ │ │ │A:好,好啊。 │ │ │ │ │ │ │ │ │ │ │ │ │ │ │ │2014/07/22 19:53 │ │ │ │ │ │ │ │B:帶一點下來試啊。 │ │ │ │ │ │ │ │A:你先來再說嘛! │ │ │ │ │ │ │ │B:我已經到了,帶一點│ │ │ │ │ │ │ │ 下來試。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 │ │2014/07/22 19:56 │ │ │ │ │ │ │ │B:順便拿一個籃球下來│ │ │ │ │ │ │ │ 。 │ │ │ │ │ │ │ │A:蛤? │ │ │ │ │ │ │ │B:拿一顆籃球。 │ │ │ │ │ │ │ │A:蛤?蛤? │ │ │ │ │ │ │ │B:拿一顆球下來。 │ │ │ │ │ │ │ │A:蛤? │ │ │ │ │ │ │ │B:球。 │ │ │ │ │ │ │ │A:好。 │ │ │ │ │ │ │ │(見警卷1第45頁) │ │ ├─┼────┼────┼───┼────────┼──────────┼─────────┤ │4 │楊峻偉 │103年7月│毛重約│同上 │2014/07/24 13:06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訴│24日15時│1 公克│ │A: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附表2 │許,臺東│之甲基│ │B:我跟你講,等一下用│刑參年玖月。 │ │ │之1編號 │縣○○市│安非他│ │ 累積的先拿1 仟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4) │○○街00│命1 包│ │A:問題是他媽的等一下│號0000000000號(含│ │ │ │號0樓之 │(起訴│ │ 我打給你好不好。 │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李明榮住│書誤載│ │B:我看你怎麼說,你說│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處 │為0.94│ │ 什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公克)│ │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聯絡我朋友一下。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3千元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2014/07/24 14:56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B:怎麼樣不是跟你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我現│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在不是在聯絡,我跟│徵其價額。 │ │ │ │ │ │ │ 你講,你現在過來啦│ │ │ │ │ │ │ │ ! │ │ │ │ │ │ │ │B:那裡啦? │ │ │ │ │ │ │ │A:家裡啦! │ │ │ │ │ │ │ │B:你叫我過去喔? │ │ │ │ │ │ │ │A:嘿啦。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 │ │ │ │ │ │ │ │2014/07/24 15:48 │ │ │ │ │ │ │ │B:喂,不夠啊! │ │ │ │ │ │ │ │A:可能嗎? │ │ │ │ │ │ │ │B:怎麼不可能?差了6 │ │ │ │ │ │ │ │ 了捺! │ │ │ │ │ │ │ │A:我朋友就全部用好了│ │ │ │ │ │ │ │ ,好啦,我等一下過│ │ │ │ │ │ │ │ 去看一下。 │ │ │ │ │ │ │ │B:還要等你來看喔! │ │ │ │ │ │ │ │A:我不是去看你那邊,│ │ │ │ │ │ │ │ 我是看我朋友那邊啦│ │ │ │ │ │ │ │ ! │ │ │ │ │ │ │ │B:然後捺? │ │ │ │ │ │ │ │A:我朋友都說已經秤好│ │ │ │ │ │ │ │ 了。 │ │ │ │ │ │ │ │B:差06,0.06啊! │ │ │ │ │ │ │ │A:好,我知道啦。 │ │ │ │ │ │ │ │(見警卷1第45至46頁 │ │ │ │ │ │ │ │) │ │ ├─┼────┼────┼───┼────────┼──────────┼─────────┤ │5 │楊峻偉 │103年7月│毛重約│同上 │2014/07/28 23:36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訴│28日23時│0.2 公│ │B:你在那裡啦?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附表2 │50分許,│克之甲│ │A:我在那裡?我在家裡│刑參年捌月。 │ │ │之1編號 │臺東縣○│基安非│ │ 啊。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5) │○市○○│他命1 │ │B:我過去找你,好。 │號0000000000號(含│ │ │ │街00號0 │包 │ │(見警卷1第47頁) │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樓之李明├───┤ │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榮住處 │1千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6 │高進輝 │103年8月│毛重約│高進輝分別以0000│2014/08/15 17:47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訴│15日20時│0.2 公│000000號行動電話│B:(小黑)老么你那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附表2 │40分許,│克之甲│、000000000號市 │ 有沒有殺西米? │刑參年捌月。 │ │ │之2編號 │臺東縣○│基安非│內電話,與李明榮│A:有啊。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1) │○市○○│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B:那個拿1 仟塊來啦。│號0000000000號(含│ │ │ │里「○○│包 │電話議定見面後,│A:等一下我送過去。 │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李明榮隨即於左列│B:順便講空壓機的問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前 │1千元 │所示之時間、地點│ 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將左列所示數量│A:等一下幫你送過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B:你要到那裡?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賣予高進輝,並向│A:到開發隊或黑松。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B:黑松這邊好了,等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價金,而販賣甲基│ 下會用一支電話打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安非他命得逞。 │ 你。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A:好,好。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014/08/15 17:52 │ │ │ │ │ │ │ │B:(小黑)你到黑松打 │ │ │ │ │ │ │ │ 這支電話。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2014/08/15 20:06 │ │ │ │ │ │ │ │A:現在要過去了5 分鐘│ │ │ │ │ │ │ │ 。 │ │ │ │ │ │ │ │B:好(小黑的朋友)。│ │ │ │ │ │ │ │ │ │ │ │ │ │ │ │2014/08/15 20:15 │ │ │ │ │ │ │ │A:到了。 │ │ │ │ │ │ │ │B:(小黑的朋友阿德)│ │ │ │ │ │ │ │ 到了哪裡? │ │ │ │ │ │ │ │A:黑松。 │ │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 │ │(見警卷1第60頁) │ │ ├─┼────┼────┼───┼────────┼──────────┼─────────┤ │7 │高進輝 │103年8月│毛重約│高進輝以00000000│2014/08/17 16:35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訴│17日18時│0.2 公│00號行動電話與李│A:幫我找一下小黑,謝│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附表2 │10分許,│克之甲│明榮0000000000號│ 謝。 │刑參年捌月。 │ │ │之2編號 │臺東縣○│基安非│行動電話議定見面│B:(小黑)我就是。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2) │○市○○│他命1 │後,李明榮隨即於│A:我跟你講喔,我現在│號0000000000號(含│ │ │ │里「○○│包 │左列所示之時間、│ 想到一個問題啦,你│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地點,將左列所示│ 說那個空壓機不是8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前 │1千元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點嗎?我還要跑一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命販賣與高進輝,│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所│B:你就跑一趟,我朋友│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示之價金,而販賣│ 急啊。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得逞│A:可不可以說跟你老婆│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跟誰講,反正8 點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老婆的乾爹不是要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是不是可以先墊這│徵其價額。 │ │ │ │ │ │ │ 個錢我就不用跑第2 │ │ │ │ │ │ │ │ 趟了啊。 │ │ │ │ │ │ │ │B:不是,你那個錢我會│ │ │ │ │ │ │ │ 幫你先收。 │ │ │ │ │ │ │ │A:對,我知道啦,我是│ │ │ │ │ │ │ │ 說我開過去跑一趟,│ │ │ │ │ │ │ │ 等於說你先幫他墊這│ │ │ │ │ │ │ │ 樣,我還要跑一趟。│ │ │ │ │ │ │ │B:我說他現在人在我這│ │ │ │ │ │ │ │ 邊欸。 │ │ │ │ │ │ │ │A:誰在你那邊? │ │ │ │ │ │ │ │B:這個殺西米很趕啊!│ │ │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 │ │B:你就先跑一趟,他的│ │ │ │ │ │ │ │ 乾爹你不是叫我幫你│ │ │ │ │ │ │ │ 代收? │ │ │ │ │ │ │ │A:對啊。 │ │ │ │ │ │ │ │B:我會看怎樣你有空再│ │ │ │ │ │ │ │ 來找我給你。 │ │ │ │ │ │ │ │A:既然說乾爹要買了不│ │ │ │ │ │ │ │ 能代墊嗎? │ │ │ │ │ │ │ │B:他這邊就一張有錢現│ │ │ │ │ │ │ │ 金啊,一張1 仟塊的│ │ │ │ │ │ │ │ 殺西米啊。 │ │ │ │ │ │ │ │A:好。 │ │ │ │ │ │ │ │B:你人在那裡了? │ │ │ │ │ │ │ │A:好啦,不是啦,我在│ │ │ │ │ │ │ │ 找車子你知道嗎? │ │ │ │ │ │ │ │B:好,好,盡量能快一│ │ │ │ │ │ │ │ 點。 │ │ │ │ │ │ │ │ │ │ │ │ │ │ │ │2014/08/17 17:34 │ │ │ │ │ │ │ │B:你出發了沒? │ │ │ │ │ │ │ │A:我正要過去啊。 │ │ │ │ │ │ │ │B:我朋友說還要等很久│ │ │ │ │ │ │ │ 嗎? │ │ │ │ │ │ │ │A:沒有,沒有,我現在│ │ │ │ │ │ │ │ 騎過去了。 │ │ │ │ │ │ │ │B:他很想要吃殺西米了│ │ │ │ │ │ │ │ 啦! │ │ │ │ │ │ │ │A:你要等我喔! │ │ │ │ │ │ │ │B:好好好,我會盡量。│ │ │ │ │ │ │ │ │ │ │ │ │ │ │ │2014/08/17 18:06 │ │ │ │ │ │ │ │A:小黑捺? │ │ │ │ │ │ │ │B:蛤?蛤?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B:馬上下去。 │ │ │ │ │ │ │ │(見警卷1第61頁) │ │ ├─┼────┼────┼───┼────────┼──────────┼─────────┤ │8 │張永豐 │103年7月│毛重約│張永豐以00000000│2014/07/26 19:47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訴│27日12時│半錢之│00號行動電話與李│B:朋友在那裡?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附表2 │許,臺東│甲基安│明榮0000000000號│A:蛤? │刑柒年陸月。 │ │ │之3編號 │縣○○市│非他命│行動電話議定見面│B:怎麼找你?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1) │○○街00│1 包(│後,李明榮隨即於│A:你誰啊? │號0000000000號(含│ │ │ │號0樓之 │起訴書│左列所示之時間、│B:白目啦! │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李明榮住│誤載為│地點,將左列所示│A:喔,吼吼我人在外面│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處 │0.5 公│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啊,晚上啦!我過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克) │命販賣與張永豐,│ 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所│B:差不多幾點?9點?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3千元 │示之價金,而販賣│A:9點喔?在家裡嗎?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得逞│B:市區吧,我現在在家│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A:海邊?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B:隨便。 │徵其價額。 │ │ │ │ │ │ │A:很重要嗎? │ │ │ │ │ │ │ │B:很重要啊,幫忙一下│ │ │ │ │ │ │ │ 那個有的沒路。 │ │ │ │ │ │ │ │A:跟上次那個一樣? │ │ │ │ │ │ │ │B:對對對,有辦法嗎?│ │ │ │ │ │ │ │A:你是跟上次那個女孩│ │ │ │ │ │ │ │ 子苗圃一樣,還是另│ │ │ │ │ │ │ │ 外的? │ │ │ │ │ │ │ │B:苗圃,苗圃。 │ │ │ │ │ │ │ │A:喔,這樣子。 │ │ │ │ │ │ │ │A:大概要還多少錢? │ │ │ │ │ │ │ │B:6仟啊。 │ │ │ │ │ │ │ │A:喔喔喔,應該可以。│ │ │ │ │ │ │ │ 什麼時候?9點? │ │ │ │ │ │ │ │B:9點? │ │ │ │ │ │ │ │A:好,OK。 │ │ │ │ │ │ │ │ │ │ │ │ │ │ │ │2014/07/26 22:53 │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 │B:跑回來。 │ │ │ │ │ │ │ │A:跑回去做什麼? │ │ │ │ │ │ │ │B:海邊。 │ │ │ │ │ │ │ │A:你回去幹嘛? │ │ │ │ │ │ │ │B:沒有啊,想說你那邊│ │ │ │ │ │ │ │ 不方便就算了! │ │ │ │ │ │ │ │A:沒有啦,我是剛剛那│ │ │ │ │ │ │ │ 個拿不夠有沒有,我│ │ │ │ │ │ │ │ 拿回來補啊。 │ │ │ │ │ │ │ │B:這樣哦。 │ │ │ │ │ │ │ │A:我跟你講,你現在還│ │ │ │ │ │ │ │ 能過來嗎? │ │ │ │ │ │ │ │B:好啊! │ │ │ │ │ │ │ │A:還是我過去? │ │ │ │ │ │ │ │B:你過來比較好啦! │ │ │ │ │ │ │ │A:我過去。 │ │ │ │ │ │ │ │B:就我跟你約的那個地│ │ │ │ │ │ │ │ 方啦! │ │ │ │ │ │ │ │A:那裡? │ │ │ │ │ │ │ │B:海邊那個。 │ │ │ │ │ │ │ │A:海邊那裡,我們常去│ │ │ │ │ │ │ │ 的那個地方喔! │ │ │ │ │ │ │ │B:有一個殺雞的有沒有│ │ │ │ │ │ │ │ ? │ │ │ │ │ │ │ │A:殺雞的? │ │ │ │ │ │ │ │B:阿...那條路不是有 │ │ │ │ │ │ │ │ 一個殺雞的? │ │ │ │ │ │ │ │A:那邊進去喔? │ │ │ │ │ │ │ │B:那個賣東西,那個廟│ │ │ │ │ │ │ │ 那邊啦!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B:好。 │ │ │ │ │ │ │ │(見警卷1第68頁) │ │ ├─┼────┼────┼───┼────────┼──────────┼─────────┤ │9 │張永豐 │103年8月│毛重約│同上 │2014/08/23 14:32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訴│23日15時│半錢之│ │A: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附表2 │10分許,│甲基安│ │B:白目啦! │刑柒年陸月。 │ │ │之3編號 │臺東縣○│非他命│ │A:現在才回電?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2) │○市○○│1 包(│ │B:怎麼樣? │號0000000000號(含│ │ │ │街00號之│起訴書│ │A:沒有啦,中午之前有│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李明榮住│誤載為│ │ 外地朋友要來找女孩│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處前 │0.5 公│ │ 子,我都找不到,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克) │ │ 你有沒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B:我這裡也沒有,都忽│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3千元 │ │ 然的,又不是那個,│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趕快搞一點讓你嚐嚐│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A:我以為你是有。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B:你在幹嘛? │徵其價額。 │ │ │ │ │ │ │A:在外面那個啊,朋友│ │ │ │ │ │ │ │ 家裡。 │ │ │ │ │ │ │ │B:我那些妹妹在找男朋│ │ │ │ │ │ │ │ 友啊。 │ │ │ │ │ │ │ │A:蛤? │ │ │ │ │ │ │ │B:你那邊有沒有辦法介│ │ │ │ │ │ │ │ 紹? │ │ │ │ │ │ │ │A:可以啊。 │ │ │ │ │ │ │ │B:介紹一些男朋友給他│ │ │ │ │ │ │ │ 們啊。 │ │ │ │ │ │ │ │A:你看要找個男朋友,│ │ │ │ │ │ │ │ 2個3個,我這邊是一│ │ │ │ │ │ │ │ 票男孩子喔! │ │ │ │ │ │ │ │B:蛤? │ │ │ │ │ │ │ │A:我這邊是一票男孩子│ │ │ │ │ │ │ │ 啦。 │ │ │ │ │ │ │ │B:是喔? │ │ │ │ │ │ │ │A:蛤? │ │ │ │ │ │ │ │B:那個3個啊。 │ │ │ │ │ │ │ │A:要看看那個有空,3 │ │ │ │ │ │ │ │ 個! │ │ │ │ │ │ │ │B:就是那個3 號半的那│ │ │ │ │ │ │ │ 個。 │ │ │ │ │ │ │ │A:我知道啊,可是問題│ │ │ │ │ │ │ │ …可能3 個找不下來│ │ │ │ │ │ │ │ ,起碼要應該…。 │ │ │ │ │ │ │ │B:講沒關係啊。 │ │ │ │ │ │ │ │A:3 個現在可能不好找│ │ │ │ │ │ │ │ 欸,那個要稍微…。│ │ │ │ │ │ │ │B:小男朋友喔! │ │ │ │ │ │ │ │A:蛤啊?這3 個男的帶│ │ │ │ │ │ │ │ 一個小孩啦! │ │ │ │ │ │ │ │B:這樣喔? │ │ │ │ │ │ │ │A:我先聯絡再打給你!│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 │ │ │2014/08/23 14:42 │ │ │ │ │ │ │ │短訊內容:$ 現!自己│ │ │ │ │ │ │ │要一或半多可以!幫忙│ │ │ │ │ │ │ │一下了朋友! │ │ │ │ │ │ │ │(見警卷1第69頁) │ │ ├─┼────┼────┼───┼────────┼──────────┼─────────┤ │10│董美憶 │103年8月│毛重約│董美憶以00000000│2014/08/14 20:39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訴│14日22時│6.6 公│00號行動電話與李│短訊內容:再等一下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犯罪事│許,臺東│克之甲│明榮0000000000號│處理好了。 │刑柒年捌月。 │ │ │實欄三之│縣○○市│基安非│行動電話議定見面│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四)】 │○○街 │他命1 │後,李明榮隨即於│2014/08/14 21:16 │號0000000000號(含│ │ │ │000號之 │包 │左列所示之時間、│B:在那裡? │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董美憶住├───┤地點,將左列所示│A:在家裡,在你家。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處 │11,000│數量之甲基安非他│B:你現在到了喔?怎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元 │命販賣予董美憶,│ 沒有跟我講,我要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所│ 一下才回去。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示之價金,而販買│A:…他說東西沒有帶叫│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我在現場等他,我才│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 │ │ │。 │ 繞回來的,我現在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過去,差不多半小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就OK了。 │,追徵其價額。 │ │ │ │ │ │ │B:好好好,麻煩蛤。 │ │ │ │ │ │ │ │(見警卷1第8至9頁) │ │ └─┴────┴────┴───┴────────┴──────────┴─────────┘ 附表三: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共同為事實欄二(二),及被告 張峯財單獨為事實欄二(三)部分 ┌─┬────┬────┬───┬────────┬──────────┬─────────┐ │編│販賣(轉│販賣(轉│數量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罪刑及沒收 │ │號│讓)對象│讓)時間├───┤ │ │ │ │ │ │、地點 │交易價│ │ │ │ │ │ │ │金(新│ │ │ │ │ │ │ │臺幣)│ │ │ │ ├─┼────┼────┼───┼────────┼──────────┼─────────┤ │1 │楊峻偉 │103年7月│毛重約│楊峻偉以00000000│2014/07/25 06:38 │李明榮共同販賣第二│ │ │(即起訴│25日8 時│0.2 公│00號行動電話與李│A:你過來了啊。 │級毒品,累犯,處有│ │ │書附表3 │許,臺東│克之甲│明榮0000000000號│B:好啦,他起來了喔?│期徒刑柒年伍月。 │ │ │編號1) │縣○○市│基安非│行動電話議定見面│A:他剛才打給我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里某│他命1 │後,張峯財、李明│B:我過去了。 │號0000000000號(含│ │ │ │處 │包 │榮隨即於左列所示│ │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 ├───┤之時間、地點,將│2014/07/25 07:31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1千元 │左列所示數量之甲│B:確定他起來了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A:確定。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楊峻偉,並由張峯│B:好,我過去。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財向其收取左列所│ │ │ │ │ │ │ │示之價金,而共同│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得逞。 │ │ │ │ │ │ │ │ │ │ │ │ │ │ │ │ │2014/07/25 07:57 ├─────────┤ │ │ │ │ │ │B:快一點我趕時間捺。│張峯財共同販賣第二│ │ │ │ │ │ │A:好好,我馬上過去。│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伍月。 │ │ │ │ │ │ │2014/07/25 08:20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B:還沒有好喔! │號0000000000號(含│ │ │ │ │ │ │A:我過去了! │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 │ │ │(見警卷1第46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2 │高進輝 │103年8月│重量不│高進輝以00000000│【李明榮高進輝部分】│李明榮共同販賣第二│ │ │(即起訴│1日午時 │詳(起│00號行動電話與李│2014/08/01 08:57 │級毒品,累犯,處有│ │ │書附表3 │許,臺東│訴書誤│明榮0000000000號│A(不詳男子):你在那│期徒刑柒年伍月。 │ │ │編號2) │縣臺東市│載為0.│行動電話議定見面│ 裡啊?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豐源橋下│1 公克│後,張峯財、李明│B:我在知本啊,我早上│號0000000000號(含│ │ │ │開發路 │)之甲│榮隨即於左列所示│ 休息啦,下午才有上│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 │基安非│之時間、地點,將│ 班。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他命1 │左列所示數量之甲│A:現在是怎樣啦…?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包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來臺東市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高進輝,並向其收│B:現在?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百元 │取左列所示之價金│A:過來拿錢啊,快一點│ │ │ │ │ │ │,而共同販賣甲基│ 在等你捺。 │ │ │ │ │ │ │安非他命得逞。 │B:沒有辦法1 張而已。│ │ │ │ │ │ │ │A:哈。 │ │ │ │ │ │ │ │ │ │ │ │ │ │ │ │B:1張而已。 ├─────────┤ │ │ │ │ │ │A: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張峯財榮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 │ │B:等一下你到黑松等我│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好不好?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A:沒有辦法,我沒有去│號0000000000號(含│ │ │ │ │ │ │ 到那裡,你來市內。│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 │ │ │B:你在哪裡等我?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A:我在豐源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B:同樣。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A:好,好。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2014/08/01 10:06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B:喂,我到那邊了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怎麼沒有看到你的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喂?你不是老么?│徵其價額。 │ │ │ │ │ │ │A:嘿。 │ │ │ │ │ │ │ │B:我小黑啦不是說在涼│ │ │ │ │ │ │ │ 亭那邊相等? │ │ │ │ │ │ │ │A:有啊,不是,阿山仔│ │ │ │ │ │ │ │ 不是去了? │ │ │ │ │ │ │ │B:沒有啊。 │ │ │ │ │ │ │ │A:我打電話給他。 │ │ │ │ │ │ │ │ │ │ │ │ │ │ │ │2014/08/01 10:08 │ │ │ │ │ │ │ │A:喂? │ │ │ │ │ │ │ │B:喂?你好。 │ │ │ │ │ │ │ │A:小黑捺,他在你旁邊│ │ │ │ │ │ │ │ 龍之經他家。 │ │ │ │ │ │ │ │B:龍子經?龍子經不就│ │ │ │ │ │ │ │ 是那個玉清那邊? │ │ │ │ │ │ │ │A:對啊對啊,他現在趕│ │ │ │ │ │ │ │ 過來你們那邊了啦!│ │ │ │ │ │ │ │B:要過去龍子經的家?│ │ │ │ │ │ │ │A:沒有,他已經過來了│ │ │ │ │ │ │ │ 啦,你們不要走啦!│ │ │ │ │ │ │ │B:在涼亭邊等喔。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 │ │2014/08/01 13:43 │ │ │ │ │ │ │ │B:你到了沒有?我現在│ │ │ │ │ │ │ │ 在甘仔店,你買飲料│ │ │ │ │ │ │ │ 這邊啊。 │ │ │ │ │ │ │ │A:好,好(應該是阿山│ │ │ │ │ │ │ │ 仔) │ │ │ │ │ │ │ │B:要到了沒有? │ │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 │ │ │ │ │ │ │ │ │2014/08/01 14:04 │ │ │ │ │ │ │ │B:你到了沒有?我要送│ │ │ │ │ │ │ │ 我的小孩。 │ │ │ │ │ │ │ │A:喔,等一下。 │ │ │ │ │ │ │ │B:要到了沒? │ │ │ │ │ │ │ │C(阿山仔):等一下,│ │ │ │ │ │ │ │ 你還在那裡嗎? │ │ │ │ │ │ │ │B:我現在這裡,等一下│ │ │ │ │ │ │ │ 要送小朋友去讀書捺│ │ │ │ │ │ │ │ 。 │ │ │ │ │ │ │ │A:你先送他去讀書?送│ │ │ │ │ │ │ │ 去之後還有沒有辦法│ │ │ │ │ │ │ │ 出來? │ │ │ │ │ │ │ │B:你差不多幾點? │ │ │ │ │ │ │ │A:要等一下子。 │ │ │ │ │ │ │ │B:有沒有一小時? │ │ │ │ │ │ │ │A:差不多吧,要等他下│ │ │ │ │ │ │ │ 來啊。 │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 │ │ │2014/08/01 17:15 │ │ │ │ │ │ │ │A:怎麼樣? │ │ │ │ │ │ │ │B:什麼怎麼樣,現在我│ │ │ │ │ │ │ │ 等多久了? │ │ │ │ │ │ │ │A:剛剛那個誰在忙啊,│ │ │ │ │ │ │ │ 我有叫那個師傅準備│ │ │ │ │ │ │ │ 好了,殺西米主菜切│ │ │ │ │ │ │ │ 一切送過去啊。 │ │ │ │ │ │ │ │B:殺西米…在那裡等?│ │ │ │ │ │ │ │A:看你們啊?反正就是│ │ │ │ │ │ │ │ 一桌的2 仟嘛,小桌│ │ │ │ │ │ │ │ 的1 仟嘛。 │ │ │ │ │ │ │ │B:我現在有跟他講啊,│ │ │ │ │ │ │ │ 500 的殺西米啊,他│ │ │ │ │ │ │ │ 說好啊!在開發隊之│ │ │ │ │ │ │ │ 前等我那個地方啊。│ │ │ │ │ │ │ │A:多少的? │ │ │ │ │ │ │ │B:他說先幫忙他500 塊│ │ │ │ │ │ │ │ 的殺西米啊! 本來在│ │ │ │ │ │ │ │ 家裡他一直拜託我說│ │ │ │ │ │ │ │ 。 │ │ │ │ │ │ │ │A:他不是要訂2仟的? │ │ │ │ │ │ │ │B:沒有啦,小妹一大早│ │ │ │ │ │ │ │ 就。 │ │ │ │ │ │ │ │A:早上快中午的時候你│ │ │ │ │ │ │ │ 們不是有訂過了? │ │ │ │ │ │ │ │B:我給他1 仟塊的殺西│ │ │ │ │ │ │ │ 米啊,又拿200 塊買│ │ │ │ │ │ │ │ 飲料。 │ │ │ │ │ │ │ │A:好啦。 │ │ │ │ │ │ │ │B:1 仟塊的殺西米加一│ │ │ │ │ │ │ │ 加就1仟5了捺,是他│ │ │ │ │ │ │ │ 直接打給我的。 │ │ │ │ │ │ │ │A:不要講那麼多啦,你│ │ │ │ │ │ │ │ 看能不能湊1 仟塊的│ │ │ │ │ │ │ │ 比較好啦,殺西米是│ │ │ │ │ │ │ │ 人家的,我們自己的│ │ │ │ │ │ │ │ 就沒有殺到了。 │ │ │ │ │ │ │ │B:是阿山還是老么? │ │ │ │ │ │ │ │A:小李啦。 │ │ │ │ │ │ │ │B:我在開發隊涼亭這邊│ │ │ │ │ │ │ │ 啦,要多久? │ │ │ │ │ │ │ │A:很快啦。 │ │ │ │ │ │ │ │B:每個都說很快。 │ │ │ │ │ │ │ │A:我叫人家切,切好就│ │ │ │ │ │ │ │ 送過去。 │ │ │ │ │ │ │ │(見警卷1第57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明榮張峯財部分】│ │ │ │ │ │ │ │2014/08/01 05:47短訊│ │ │ │ │ │ │ │內容:我朋友說現在人│ │ │ │ │ │ │ │已到了太麻里,再等一│ │ │ │ │ │ │ │下就到了,他們也沒得│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2014/08/01 10:07 │ │ │ │ │ │ │ │A:小黑剛剛打給我,怎│ │ │ │ │ │ │ │ 麼沒有看到你的人捺│ │ │ │ │ │ │ │ ? │ │ │ │ │ │ │ │B:你跟他說我在龍之星│ │ │ │ │ │ │ │ 他家啊,我有打給他│ │ │ │ │ │ │ │ ? │ │ │ │ │ │ │ │A:他在涼亭。 │ │ │ │ │ │ │ │B:馬上過去馬上過去,│ │ │ │ │ │ │ │ 我就在涼亭龍之星他│ │ │ │ │ │ │ │ 家啊。 │ │ │ │ │ │ │ │ │ │ │ │ │ │ │ │2014/08/01 10:52 │ │ │ │ │ │ │ │A:喂,現在怎麼樣了?│ │ │ │ │ │ │ │B:錢他媽的不見了啊!│ │ │ │ │ │ │ │ 錢不見了啊! │ │ │ │ │ │ │ │A:不要來這一套,你們│ │ │ │ │ │ │ │ 都喜歡玩這一套欸!│ │ │ │ │ │ │ │ 我早就他媽的算準了│ │ │ │ │ │ │ │ 你們玩這一套。 │ │ │ │ │ │ │ │B:你算準我要拿多少給│ │ │ │ │ │ │ │ 你?都沒有拿嗎? │ │ │ │ │ │ │ │A:你不覺得這很離譜嗎│ │ │ │ │ │ │ │ ? │ │ │ │ │ │ │ │B:都沒有拿嗎?什麼離│ │ │ │ │ │ │ │ 譜啦,他們沒有煙叫│ │ │ │ │ │ │ │ 我買煙拿900 給你叫│ │ │ │ │ │ │ │ 很離譜? │ │ │ │ │ │ │ │A:這叫什麼不見? │ │ │ │ │ │ │ │B:不見100 百啊,什麼│ │ │ │ │ │ │ │ 你算準了?我看你怎│ │ │ │ │ │ │ │ 麼掰。 │ │ │ │ │ │ │ │A:那個誰? │ │ │ │ │ │ │ │B:我到了啦,你下來啦│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1第33頁) │ │ ├─┼────┼────┼───┼────────┼──────────┼─────────┤ │3 │董美憶 │103年7、│毛重約│張峯財於左列時間│無 │張峯財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訴│8月間某 │3.3 公│邀約董美憶見面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犯罪事│日下午2 │克之甲│,議定以左列所示│ │刑柒年陸月。 │ │ │實欄四之│至3時許 │基安非│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一)】 │,臺東縣│他命1 │命販賣予董美憶,│ │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 │ │○○市○│包 │並向其收取左列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街○○├───┤示之價金;再於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停車場 │5,500 │列所示之時間、地│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而販賣安非他│ │ │ │ │ │ │ │命得逞。 │ │ │ └─┴────┴────┴───┴────────┴──────────┴─────────┘ 附表四:扣押物 ┌─┬─────────┬────┬────┬──────┐ │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所有人 │備 註│ ├─┼─────────┼────┼────┼──────┤ │1 │LG黑白色手機(含門│1支 │李明榮 │不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電池1顆) │ │ │ │ ├─┼─────────┼────┼────┼──────┤ │2 │夾鏈袋 │1包(內 │李明榮 │不予沒收 │ │ │ │有5只) │ │ │ ├─┼─────────┼────┼────┼──────┤ │3 │毒品殘渣夾鏈袋 │6只 │李明榮 │不予沒收 │ ├─┼─────────┼────┼────┼──────┤ │4 │毒品殘渣夾鏈袋 │1包 │李明榮 │不予沒收 │ ├─┼─────────┼────┼────┼──────┤ │5 │空夾鏈袋 │3只 │張峯財 │不予沒收 │ ├─┼─────────┼────┼────┼──────┤ │6 │吸管 │4支 │張峯財 │不予沒收 │ ├─┼─────────┼────┼────┼──────┤ │7 │束帶 │1條 │張峯財 │不予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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