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7號、102年度偵字第 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賴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俊傑(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至102年間擔 任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玟豪公司)總經理即負責人,負責處理玟豪公司與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間之業務。 ㈡、緣民國96年8月14日,玟豪公司與欣欣公司簽訂「和仁礦石 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玟豪公司在欣欣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局)所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起訴書誤載為○○段應予更正)000之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承租土地)範圍內,成立礦石碎解場( 下稱系爭碎解場),並向欣欣公司購買礦石原料加工,系爭碎解場並自97年2月間開始運作。 ㈢、詎被告明知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局管理之系爭000之0東側花蓮縣○○鄉○○段○○○○○○○○○段○○○○○000 之0號土地,及北側同段000之00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之0、000之00號土地),非欣欣公司所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97年2月至98年4月間,未經國產局同意,指示不知情玟豪公司員工,將系爭碎解場所生廢土(即對自採礦區採集之礦石經以碎石機進行碎解時,需用強力水柱清洗礦石上之表土,因此所生含有表土之廢水會放置在污水沉澱池,讓表土沉澱,再利用挖土機將沉澱後之表土堆置在污水沉澱池旁曬乾,此時即產生廢土),堆置於系爭000之0、000之00號土地上。 ㈣、嗣98年4月15日欣欣公司向玟豪公司購回系爭碎解場,自行 處理礦石碎解業務,並要求玟豪公司將堆置在系爭3筆承租 土地內之廢土清除,被告復承前竊佔犯意,接續指示不知情挖土機司機將玟豪公司所有廢土均移置於系爭000之00號土 地上,計竊佔系爭000之0、000之00號土地面積分別達1,764、1,016平方公尺(原起訴書未明確記載被告竊佔地號、面 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確 認本案起訴範圍為:被告竊佔系爭000之0、000之00號土地 ,竊佔面積分別為1,764、1,01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查系爭3筆 承租土地於98年8月4日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範圍,故此本案無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點,本院卷第60頁正面)。 二、認定無罪之開場白: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㈣、其次,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 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 ㈠、台灣省礦務局88年6月25日88礦東管字第14944號函: 欣欣所屬礦區,前經本局86年12月17日以86礦東管字第37471號函核定使用面積為3.6878公頃(礦業字號2552號,執照 字號:臺濟採字第5117號〈礦業權有效期間:62年1月22日 至117年1月21日止;礦區所在地:秀林鄉卡那剛溪上游地方〉,土地坐落系爭3筆承租土地,即所謂「欣欣公司和仁二 礦」)。據請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結果,原核定礦業用地: 系爭000之0面積已變更為2.2266公頃; 系爭000之0面積已變更為1.3412公頃; 系爭000之0面積則未改變; 故使用面積變更為3.8059公頃(調查卷第54頁、第55頁,他卷1第74頁、第75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65頁正面,原審卷2第163頁)。 ㈡、欣欣公司與玟豪公司於9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 主要約款如下: 1、範圍: 欣欣公司在和仁礦區用地範圍內,以不影響欣欣公司作業動線,且限於欣欣公司所承租之3.8059公頃國有土地內,提撥一處合適地坪(如附圖位置範圍)予玟豪公司自行規畫、投資興建生產砂石與鋼料等系統設備(玟豪公司於系爭000-0 地號土地蓋碎解場),所有一切機器設備、電力、人工、維修、裝機載具、用水、排水、污染防治等等之需要,概由玟豪公司自行處理負責。玟豪公司於設備安置及生產運轉作業時,不得影響欣欣公司現況碎石作業,否則欣欣公司有權要求玟豪公司限期停工或自行拆除,玟豪公司不得異議,並捨棄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現場碎解廠業務是由被告負責管理,並於97年2月間開始生產)。 2、合作條件及方式: 玟豪公司在欣欣公司提供設廠之用地上投資興建製砂與碎石生產設備,欣欣公司負責供應原礦石原料,對玟豪公司產出之成品鋼料部分,欣欣公司得全權處理,售得價款歸由欣欣公司所有,與玟豪公司無涉,其它產出物如粗砂、碎石、廢料等,全部由玟豪公司負責即刻運出販售,非必要不得堆置現場(碎礦廠主要業務就是幫欣欣公司處理碎石、洗選業務,碎解洗選產生粒徑大於3公分的礦石,交還欣欣公司,並 收取代工費,至於粒徑小於3公分礦石,及從沈澱池挖出廢 土,由玟豪公司向欣欣公司購買,依契約須付給欣欣公司每公噸新台幣99元)(偵185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5頁,調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㈢、欣欣公司與玟豪公司於98年4月10日簽訂「和仁料場碎解廠 讓售合約書」(以下稱「系爭讓售合約書」),其主要約條如下: 茲因玟豪公司同意出售其所有和仁礦場碎解廠整套生產系統及設備(包含碎石機主要設備、機電設備、電力系統、及土木工程、辦公室宿舍、地磅等其他設備等)予欣欣公司,為昭信守,茲詳細契約條款如后: 1、(第1點)欣欣、玟豪公司雙方於96年8月14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於本讓售契約書簽訂時,即行終止,雙方不得異議。 2、(第9點)玟豪公司方屯儲於欣欣公司所租用之和仁料場之 石料,於碎解設備點交於欣欣公司後,依欣欣公司要求搬遷,區分堆儲並拍照存證,並於點交後最遲於98年5月31日前 ,須全數清除完畢,逾期如未清運完成,則視同廢棄物,任由欣欣公司自行處置,玟豪公司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費用。但如因而造成相關政府單位罰款,玟豪公司同意全額負擔(調查卷第49頁,偵185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4第226頁)。 ㈣、欣欣公司相關函文如下: 1、98年11月27日(98)欣業發第238號函: 欣欣公司於和仁地區尚未購入M03碎解廠前,是由玟豪公司 自行運作管理,當時作業廢水之處理,玟豪公司是以就地挖掘之方式,建構簡易式土堤沉澱池,過濾沉澱廢置土汙泥並挖出堆置於上述工地之北側(堆區不在欣欣公司和仁料場租地內,為公有地),此為暫時之權宜措施,依規定必須興建廢水處理設施,因此欣欣公司東開處分別於97/11/29、12/05、12/17依環保現地稽查通知應行改善事項,發出通知書(見附件),請玟豪公司限期完成改善(調查卷第7頁反面) 。 2、100年6月7日欣欣公司劉立菁簽呈如下: ⑴、5月24日礦物局監督檢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欣欣和仁一礦):颱風、汛期即將來臨,請作妥各項防汛、防颱整備措施,另口頭交待沉沙池堆置廢泥已佔國有地,應儘速處理,避免氾濫成災(如附件1)。 ⑵、6月7日09:30時,林區管理處課員江永裕先生至本場督導告之,應儘速處理沉沙池旁堆置之廢泥,因已佔用國有地,限本月20日前處理完畢(如附件2)。 ⑶、本公司水措及沉沙池之廢泥清除已委包順安公司處理,現煩請順安公司將廢泥儘速自國有地搬運移出,經與順安鍾老闆協商,運出廢泥本公司無需再付運費(調查卷第31頁正反面、第32頁正面)。 3、100年6月17日(100)欣業管發字第108號函: 玟豪公司宣稱堆置土石(約60,000噸)非欣欣公司租地範圍,其產權為玟豪公司所有,經欣欣公司瞭解僅部份歸貴公司早期堆置,故請玟豪公司於文到後乙週內指派代表至現地,雙方會勘後再議(調查卷第8頁正面)。 4、100年7月19日(100)欣管發字第140號函: 主旨:有關欣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國有土地乙案,申 覆如說明。 說明:貴分處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始期為95年7月,然和仁礦場之 碎解設備系於98年4月由玟豪公司讓售欣欣公司(如讓售 合約書),故欣欣公司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為98年4月至100年6月(共計2年3個月),惠請貴分處從98年4月起計算使用補償金。另堆放泥土占用國有土地,貴分處限於100年7月3日前清除完畢,目前清運情況(如圖),因地上物面 積達9,500平方公尺,數量龐大,另考量蘇花公路和仁路 段施工管制、颱風季節來臨、泥土濕度過高無法清運等因素,惠請貴分處通融清除日期延後至9月15日止,深感德 便(調查卷第48頁正面)。 5、100年9月14日(100)欣管發字第178號函: 有關欣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3筆國有土地乙案,目前欣欣公司正積極清運旨揭土地上泥 沙,還原土地原貌,惟受天侯影響,未能在期限內清除完畢;另考量欣欣公司對旨揭土地供礦場使用之實際需求,刻正召商委請代理辦理租賃手續中,因辦理手續所需時程及彙整作業資料,故請貴處再次通融清運日期延後至10月31日止,誠感德便(調查卷第50頁)。 6、100年11月24日(100)欣管發字第234號函: 欣欣公司暫置堆放泥土占用國有土地,國產局花蓮分處限於100年11月20日前清除完畢,系爭000之0號地上物已清運完 畢(如圖),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號因欣欣公司確有實際需要承租該3筆土地,辦理租賃申請書已於100年9 月27日送至貴處申辦中,請貴處同意本公司承租(他卷1第 246頁)。 7、101年2月20日(101)欣管發字第33號函: 欣欣公司暫置堆放於系爭000之00、00地上物已清運完畢( 如圖)(原審卷1第79頁至第83頁)。 8、102年9月30日(102)欣業管發字第123號函: 本案系爭000之0號土地於100年6月28-29日委由達興礦業開 發有限公司以挖土機及卡車清運方式將廢土清運完畢(如附件一),系爭000-00、000-00是於101年2月20日前委請東大行以挖土機及卡車無價清運方式將廢土清運完畢。清運期間(100年12月22日0930時),當時之有國產局花蓮分處亦派 員前來會勘(如附件二),101年2月20日公司清理完畢後,隨即檢送相關資料陳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備查(如附件三)。目前3筆地號土地上均無堆置廢 土石(現況如附件四)(原審卷1第72頁至第76頁,第77頁 、第78頁)。 9、104年12月17日(104)欣業管發字第144號函: 96-98年間委託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陽公 司)僅針對欣欣公司所承租之系爭000-0、000-0、000-0號 土地進行地形地物之測量,未實施鑑界。又98年後未再請新陽公司進行鑑界(原審卷4第477頁)。 、105年3月16日(105)欣業管發字第030號函: ⑴、沉砂滯洪池已於97年10月19日施工設置,97年12月31日竣工,98年1月8日初驗,98年3月8日複勘。 ⑵、污水沉澱池、曝曬池已於98年7月26日施工設置,99年2月9 日竣工(原審卷5第113頁至第114頁,他卷1第179頁反面, 原審卷4第243頁反面,原審卷5第32頁正面、第37頁反面、 第38頁反面)。 ㈤、新陽公司104年12月17日(104)新技花顧字第104120701號 函: 新陽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接受欣欣公司委託辦理案件,經查明結果,僅係就該公司承租碎石兼儲礦場及礦石堆積場用地作局部地形、地物現況測量,並未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原審卷4第473頁,原審卷5第3頁、 第4頁)。 ㈥、玟豪公司相關函文如下: 1、98年11月18日玟股字第98032號: ⑴、主旨:有關欣欣公司東部開發營運處(以下稱東開處)將玟豪公司暫置於和仁地區之黏土擅自使用一事,請欣欣公司依照玟豪公司向欣欣公司購料每噸新台幣99元之價格賠償玟豪公司之損失。 ⑵、說明: Ⅰ、近日玟豪公司人員發現,欣欣公司東開處將玟豪公司原先暫置於欣欣公司和仁工廠東北方的大量黏土使用於欣欣公司工廠的沉澱池週邊回填整地,且欣欣公司事前並未知會玟豪公司。 Ⅱ、該筆黏土為玟豪公司於97至98年間以每公噸新台幣99元向欣欣公司及臨近礦區購買原料所加工後之部份產品,其所有權為玟豪公司無疑。 Ⅲ、欣欣公司東開處之主管皆知悉該筆黏土為玟豪公司所有,但欣欣公司卻未知會玟豪公司就自行挪用該筆黏土使用,已經犯了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偵1857號卷第18頁)。 2、100年6月7日玟股字第100042號: 主旨:玟豪公司將擇日開始清運原堆置於欣欣公司和仁料場外東區之土石(約60,000公噸),請欣欣公司不要再將工廠生產之土石放置於該區,並不可將本公司堆置之出石運出。說明: ⑴、玟豪公司於98年11月18日玟股字第98032號函:請欣欣公司 將玟豪公司堆量之土石購回,但欣欣公司卻以雙方買賣合約內第9條條文「屯儲於和仁料場租地之石料最遲於98年5月31日前必須全數清運完畢..,」為由,拒絕將該土石購回(98欣業發第238號函)。 ⑵、經查玟豪公司堆置該土石之區域非欣欣公司租地範圍,非屬貴我雙方合約第9條所定範圍內,因此該土石產權仍屬玟豪 公司(調查卷第6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52頁)。 ㈦、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府農保字第1000197959號函: 依據農委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包含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及其地段接合圖)以及相關地籍圖辦理。經查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號土地屬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於98年8 月4日始經農委會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範圍(調查卷第38頁正 面)。 ㈧、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4年8月18日水保監字第1040725494號函: 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號土地,經農委會於98年8 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因此本案無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適用(原審卷4第68之1頁)。 ㈨、系爭000之0、000之00號等2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產局,其基本資料如下: 1、系爭000之0號土地: 面積14,847平方公尺,登記日期77年4月19日,使用分區: 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礦業用地(調查卷第40頁,原審卷1 第29頁)。 2、系爭000之00號土地(分割自000之0號土地): 面積1,016平方公尺,登記日期78年9月11日,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調查卷第44頁,原審卷1第 33頁)。 ㈩、國產局花蓮分處本案相關函文及紀錄如下: 1、國產局花蓮分處於100年6月29日、7月19日清查系爭000之0 、000之00號該2筆國有土地,調查結果為該2筆土地均被堆 置淤泥,堆置面積分別為: 系爭000之0號土地:9,500平方公尺, 系爭000之00號土地:1,016平方公尺(調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原審卷1第240頁反面,他卷1第194頁)。 2、100年7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302035號函: 主旨:欣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之0號國有土地乙案,請立即停止使用行為,並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說明:查系爭000之0號土地,本分處於100年6月2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地上為欣欣公司堆放泥土占用(現正開挖中),面積約9,500平方公尺,因欣欣公司與本分處間並未成 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除應立即停止使用行為,請於100年7月30日前清除地上物,並於完成後檢附現場照片或通知本分處複勘,倘逾期未配合辦理,本分處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務請重視(調查卷第45頁正面)。 3、100年8月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0058301號函: 主旨:欣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之0號國有土地乙案,請查照。說明:有關欣欣公司無權占用旨揭系爭000之0號國有土地,本分處以前揭號函(100年7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302035號函)請欣欣公司於100年7月即日前清除地上物,並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繳交自95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欣欣公司檢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讓售合約書(影本),證明地上所有之碎解設備,係於98年4月 向玟豪公司承購後始使用系爭000之0土地,又因地上堆放之泥土數量龐大,為考量蘇花公路和仁路段施工管制及颱風季節來臨泥土溼度過高無法清運等因素,請求延後清除期限至100年9月15日止乙節,本分處同意辦理,惟請務必於開期限應清除完畢,倘逾期未清理,本分處將依法續處。又本案經本分處於100年19日派員複勘後發現,欣欣公 司另占用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2筆國有土地堆放泥 土,面積2,768平方公尺,請併同旨揭土地繳交使用補償 金,並於上開期限內清除完畢(調查卷第46頁正反面)。4、100年10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008588號函: 主旨:欣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3 筆國有土地乙案,請查照。 說明:本案前經本分處限於100年9月15日前清除地上物,惟據欣欣公司表示,正積極清運旨揭系爭000-0、000-00、000-00國有土地上之泥沙,還原土地原貌,因受天候影響,未 能在期限內清除完畢,爰此,本分處考量同意再寬延至100年11月20日,逾期不再同意展延,將依法處理,事關貴 公司權益,務請重視(調查卷第47頁正面)。 5、100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304285號函: 主旨:檢送「欣欣公司使用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國有土地上堆置土石占用案」會勘紀錄乙份,惠依會勘結論辦理,請查照。 會勘時間: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 結論:系爭000之0號土地原占用之土石業已清除完竣,另000之 00、000之00號土地仍請欣欣公司於101年2月20日前地上 物清除(原審卷1第77頁、第78頁)。 6、102年10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242016930號函: 有關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國有土地,地上遭人無權堆置之廢土石是否已全部清運完畢乙案,經本處派員於102年9月30日至現場勘查結果,案地堆置之廢土石業已清運完畢(如附圖),請查照(原審卷1第165頁至第170頁) 。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與本案有關函文如下: 1、102年12月16日花地所測字第1020014576號函: ⑴、估算套繪成果㈠、地表土石裸露(即虛線)區之面積約為8,267平方公尺。 ⑵、套繪成果㈡(系爭000之0號土地,98年2月航空攝影,98年 11月製圖,又原審卷1第290頁空照圖為98年2月航空攝影, 原審卷1第292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花地 所測字第1020014576號函係根據原審卷1第290頁空照圖所製作)。 編號A:面積約為1,764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約為69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約為548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289頁、第290頁 、第292頁,原審卷5第153頁)。 2、104年5月1日花地所測字第1040004835號函: 有關系爭3筆承租土地於96年至99年間是否有土地鑑界1案,經查該其間並未申辦鑑界(原審卷2第177頁)。 、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年11月27日農測資字第1049101106號函: 96年、97年查無影像可供申請(原審卷4第316之1頁)。 、關於欣欣公司東開處(組)長、任職起迄時間如下: 1、洪忠信: 91年到97年7月間,擔任欣欣公司東開處長,負責:礦區採 礦、運輸及礦石碎解業務(99年7月自欣欣公司退休)(偵 1857號卷第146頁、第166頁,原審卷4第422頁)。 2、靳樹仁: ⑴、97年7月1日任東開處長至97年9月30日,99年3月11日調回嘉義工廠擔任生產組主任,直接負責和仁二礦碎解業務,又和仁一礦為開採礦區,和仁二礦為碎石場(偵1857號卷第36頁、第37頁、第178頁,核交卷第7頁,原審卷5第24頁反面、 第32頁反面)。 ⑵、98年4月15日接手碎礦業務,考量搬運成本及礦區內已經沒 有空地可供堆置,所以利用怪手將廢土石從沈澱池挖出來,堆置在沈澱池旁邊,曬乾後再挖到礦區外的北邊靠山面(偵1857號卷第149頁,他卷1第175頁正面、第178頁正反面、第179頁正面、第180頁正面、第181頁、第194頁正面,偵1857號卷第37頁、第53頁、第181頁、第189頁反面,核交卷第7 頁、第8頁,原審卷1第91頁,原審卷5第24頁正反面、第25 頁正面)。 3、何仕斌: 94年10月間擔任欣欣公司嘉義工廠廠長,97年10月1日起至 99年2月間負責督導和仁二場碎解業務(同時代表欣欣公司 直接指揮東開處處長靳樹仁暨負責該處全盤工作),100年6月間又至東開處協助處理與國產署間之糾紛(偵1857號卷第36頁、第52頁,原審卷4第225頁、第233頁、第239頁)。 4、黃永松: 99年3月10日至99年6月22日任東開處長(他卷1第214頁反面、第221頁,核交卷第9頁,偵1857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55頁,原審卷1第91頁、第250頁反面)。 5、鄭鍾靈: 99年6月底至和仁礦區見習3個月,99年9月底正式擔任東開 組組長至100年1月15日(偵1857號卷第198頁)。 6、劉立民: 100年3月至100年6月間任職於欣欣公司東開處(調查卷第16頁正面,核交卷第11頁)。 、被告方面除對於證人靳樹仁、黃永松、何仕斌、洪忠信等4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229頁正面)。 四、本案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 ㈠、(第1)主要事實-關於犯意部分(被告是否有竊佔系爭000之0、000之00該2筆土地之主觀犯意(即被告於96年8月14日起至98年4月10日間,是否知悉系爭000之0、000之00該2筆 土地之使用界線、範圍)。 10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經法曹三者協議「推認」上開( 第1)主要事實主觀犯意之間接事實如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第63頁正面): 1、被告使用系爭3筆承租土地時,欣欣公司是否有指明系爭3筆承租土地界線?或釘定界樁? 2、96年8月14日與欣欣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偵1857號 卷第25頁至第27頁),欣欣公司是否有檢附系爭3筆承租土 地位置圖(或地籍圖)?或標明系爭3筆承租土地與國有地 之範圍、相對位置及毗鄰關係、界限? 3、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欣欣公司或被告是否有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標示系爭3筆承租土地及國有地之界線 ? 4、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國產局是否有向被告指出有逾越系爭3筆承租土地占有使用之情? 5、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國產局是否有向欣欣公司指出有逾越系爭3筆承租土地占有使用之情? 6、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欣欣公司是否有向被告指出有逾越系爭3筆承租土地占有使用之情? 7、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林務局是否有到系爭3筆承 租土地及國有地現場插置紅旗,確認系爭3筆承租土地及國 有地之界線?被告是否因林務局於上開時間內插紅旗,而知悉系爭3筆承租土地與國有地之界限? ㈡、(第2)主要事實-關於竊佔行為、竊佔面積(本院卷第63 頁正面): 1、被告是否有竊佔系爭000之0號土地?如有,竊佔面積是否為1,764平方公尺? 2、被告是否有竊佔系爭000之00號土地?如有,竊佔面積是否 為1,016平方公尺? 五、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尚難認定玟豪公司於96年8月14日與欣欣公司簽訂系爭合作 契約書時,欣欣公司有檢附系爭3筆承租地位置圖(或地籍 圖),或標明系爭3筆承租土地與國有地之範圍、相對位置 及毗鄰關係、界限: 1、查被告與欣欣公司於9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其 主要約款如下:一、範圍:欣欣公司在和仁礦區用地範圍內,以不影響欣欣公司作業動線,且限於欣欣公司所承租之3.8059公頃國有土地內,提撥一處合適地坪(如附圖位置範圍)予玟豪公司自行規畫、投資興建生產砂石與鋼料等系統設備,所有一切機器設備、電力、人工、維修、裝機載具、用水、排水、污染防治等等之需要,概由玟豪公司自行處理負責。玟豪公司於設備安置及生產運轉作業時,不得影響欣欣公司現況碎石作業,否則欣欣公司有權要求玟豪公司限期停工或自行拆除,玟豪公司不得異議,並捨棄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檢察官及被告方面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1,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乙紙(偵185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足憑。 2、上開系爭合作契約書固有載明欣欣公司提撥一處合適地坪(如附圖位置範圍)予玟豪公司自行規畫,惟經查閱該紙系爭合作契約書(偵185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無同契約書所指「如附圖位置範圍」,準此,欣欣公司於96年8月14日 與玟豪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是否有檢具附圖位置範圍予被告,自難認為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定9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欣欣公 司有檢附系爭3筆承租土地位置圖(或地籍圖)予被告,或 向被告標明系爭3筆承租土地與國有地之範圍、相對位置及 毗鄰關係、界限。 3、又退步縱認欣欣公司有檢具「附圖位置範圍」,惟所謂的「附圖位置範圍」究指為何,究係僅指系爭3筆承租土地之位 置、範圍,甚包含相毗鄰土地之地號、界限等,尚無法單憑該段語句推論得知,按基於不確實之事實無法推導出確定之命題,以有罪方向作用驅使不確實事實,無異於依憑無證據之推理,導引推論有罪判決,法院自僅得依憑證據所證明或推認之確實事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查「附圖位置範圍」該語句,既有上述之不確實性、籠統性,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執此不確實之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欣欣公司或被告均無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標示系爭3筆承租土地及毗鄰國有地之界 線: 1、查有關系爭3筆承租土地於96年至99年間並無申請土地鑑界 乙節,除為檢察官、被告方面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點2,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 年5月1日花地所測字第1040004835號函乙紙(原審卷2第177頁)在卷足憑,足見,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欣欣公司或被告均無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標示系爭3筆承租 土地及毗鄰國有地之界線無疑。 2、承上,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欣欣公司或被告既均無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標示系爭3筆承租土地及毗鄰國 有地之界線,準此,被告於96年8月14日起至98年4月10日間,是否知悉系爭000之0、000之00該2筆土地之使用界線、範圍,或與系爭000之0、000之00號土地之相毗鄰界限,要尚 難認為無疑。 ㈢、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國產局並無向被告或欣欣公司指出被告逾越系爭3筆承租土地占有使用之情: 1、查國產局花蓮分處於100年6月29日、7月19日清查系爭000之0、000之00該2筆國有土地,調查結果為該2筆土地均被堆置淤泥,堆置面積分別為: 系爭000之0號土地:9,500平方公尺, 系爭000之00號土地:1,016平方公尺,有100年7月1日、7月23日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調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在卷足憑。 2、又國產局花蓮分處迨100年7月7日始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302035號函知欣欣公司:系爭0000之0號土地,經本分處於100年6月2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地上為欣欣公司堆放泥土占用(現正開挖中),面積約9,500平方公尺,因欣欣公 司與本分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除應立即停止使用行為,請於100年7月30日前清除地上物,並於完成後檢附現場照片或通知本分處複勘,而以欣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之0號國有土地為由,函請欣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行為,並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乙節(不爭執事項第㈩點2,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亦有國產局花蓮分處100年7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302035號函乙紙 (調查卷第45頁正面)在卷足憑。 3、證人何仕斌(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2月間負責督導和仁二場碎解業務,同時代表欣欣公司直接指揮東開處處長靳樹仁暨負責該處全盤工作,不爭執事項第點3,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 「問:97年擔任督導以來,有無任何公家單位跟欣欣水泥公司表示,不管是開採場區或碎解場區有佔用其他公有地的事實?」沒有。);(「問:國財局何時向你們反應非法佔用地?」當時是100年6月間。)(原審卷4第228頁、第229頁 )。 4、綜合上開說明可知,國產局花蓮分處迨100年6月29日、7月 19日始清查系爭000之0、000之00該2筆國有土地,並於100 年7月7日始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302035號函知欣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之0號國有土地,除應停止使用行為,並應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足見,從國產局時間點觀察及審酌證人何仕斌之證述,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國產局應無向被告或欣欣公司指出被告逾越系爭3筆承租土地占有 使用之情。 ㈣、尚難認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欣欣公司有向被告指出有逾越系爭3筆承租土地占有使用之情: 1、證人何仕斌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任職督導期間,你從來沒有跟玟豪公司講他們堆的土有越界?」沒有,因為沒有人告訴我越界,如林務局或礦務局跟我講越界了,我一定會改進、處置。)(原審卷4第244頁、第245頁)。 2、證人林昌榮即玟豪公司僱傭員工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審理 時亦結證稱:(「問:依照資料顯示,碎解場於97年初至98年4月在該礦區營業,有無想起你任職的時間?」應該是在 那個時候。);(「問:在任期間,是否知悉欣欣水泥公司租地範圍?」不知道。);(「問:有無人告訴你哪些屬於公有土地你們不能使用?」沒有。);(「問:任職期間,欣欣公司的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你,怪手挖放的地方已越界?」沒有。);(「問:在任期間,是否知悉沈澱池旁邊跟公有土地是很近的界線?」不知道。);(「問:欣欣水泥公司的人有無告訴你們這樣已越界?」沒有。);(「問:欣欣水泥公司督導人員有無告訴你們所堆置的砂已佔到公有土地上?」沒有。);(「問:於現場有無看過界樁?」沒有。);(「問:沒有看過還是沒有注意?」沒有人跟我講,我也不知道。)(原審卷4第437頁、第442頁、第444頁至第447頁、第451頁) 3、96至98年間欣欣公司所委託之新陽公司僅針對系爭3筆承租 土地進行地形、地物之測量,未實施鑑界,又欣欣公司於98年後未再請新陽公司進行鑑界乙節,有欣欣公司104年12月 17日(104)欣業管發字第144號函乙紙(原審卷4第477頁)在卷足憑,又新陽公司亦表示:新陽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接受欣欣公司委託辦理案件,僅係就該公司承租碎石兼儲礦場及礦石堆積場用地作局部地形、地物現況測量,並未就系爭3筆承租土地進行鑑界,有新陽公司104年12月17日(104 )新技花顧字第104120701號函,104年12月28日(104)新技 花顧字第104122801號函,及函附地形圖各乙紙(原審卷4第473頁,原審卷5第3頁、第4頁)在卷足稽。由上開說明可知,新陽公司並未實施土地鑑界,又依新陽公司所檢附之地形圖,亦確無繪製系爭3筆承租土地與系爭000之0、000之00號土地之相毗鄰位置及界限,另參酌證人何仕斌之上開證述,堪信,欣欣公司是否有於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向被告指出逾越系爭3筆承租土地占有使用之情,實難認為無 疑。 4、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中,欣欣公司固有於「98年11月27日」以(98)欣業發第238號函知玟豪公司:欣欣公司於和仁地 區尚未購入M03碎解廠前,是由玟豪公司自行運作管理,當 時作業廢水之處理,玟豪公司是以就地挖掘之方式,建構簡易式土堤沉澱池,過濾沉澱廢置土汙泥並挖出堆置於上述工地之北側(堆區不在欣欣公司和仁料場租地內,為公有地),此為暫時之權宜措施,依規定必須興建廢水處理設施,因此欣欣公司東開處分別於97/11/29、12/05、12/17依環保規定稽查通知應行改善事項,發出通知書(見附件),請玟豪公司限期完成改善乙節,有欣欣公司98年11月27日(98)欣業發第238號函乙紙(調查卷第7頁反面)在卷足憑。依上開該紙函文,欣欣公司固有敘及:玟豪公司是以就地挖掘之方式,建構簡易式土堤沉澱池,過濾沉澱廢置土汙泥並挖出堆置於上述工地之北側(堆區不在欣欣公司和仁料場租地內,為公有地),惟因欣欣公司係於「98年11月27日」始發文函知玟豪公司,從而,從欣欣公司之函文時間點觀察,應難回溯推認欣欣公司於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有向被告指出逾越系爭3筆承租土地占有使用之情。 ㈤、被告使用系爭3筆承租土地時,欣欣公司應無指明系爭3筆承租土地界線或釘定界樁: 1、又證人靳樹仁(97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任欣欣公司東開 處長,不爭執事項第點2,本院卷第62頁正面)於原審105年1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東機組稱,98年玟豪公司的碎解設備及產生的廢土石均放在和仁二礦區內,你們為考量搬運成本跟礦區內沒有空地可堆置,再挖至礦區北邊山地,交接時玟豪公司沒有往外堆置越界等情事?」堆置時我們不曉得已越界,如真的越界,在職2年為何沒有主管 機關來糾正越界。);(「問:玟豪公司於所示圖何處挖滯洪池?」碎石機在北側,右側有做滯洪沈砂池〈證人指碎石場兼儲礦場右側部分蓋滯洪池〉,廢土堆在右側已蓋住界線,當時沒有衛星定位,所以不知道有沒有越界,鄭鐘靈衛星定位後才知越界,玟豪公司在右側違規範圍線上方有做沉澱池。);(「問:跟玟豪公司交接當時沒有做衛星定位及界線,你不清楚玟豪公司有無逾越界址?」對。);(「問:玟豪公司堆置處有無超過界址?」不曉得。);(「問:當時你沒有具體測量玟豪公司有越界的事實?」我們沒有測量有無越界。);(「問:當時你不清楚有無超過違規範圍線越界?」對。);(「問:在任期間,000之0地號上編號A 、B 、C當時實際狀況為何〈提示原審卷1第290頁98航空攝 影圖〉?」編號A應該有堆料,滯洪沈沙池在旁邊〈證人指 000之0地號左側藍色水池〉,當時不知道越界。);(「問:玟豪公司作業時有無越界堆置廢礦石至000-0地號?」無 法確定...);(「問:000之00地號北側土地為何人所 有?」靠山邊的地方沒有界樁,只知道他們堆到北側。);(「問:你們後來如何處理這麼大的沉澱池?〈指000之0地號左側藍色區塊〉」我們一直堆,不曉得已占用〈證人指滯洪沉澱池一直往右側的000之0地號上堆積〉。)(原審卷5 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正面)。 2、證人何仕斌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 (「問:為何於東機組、偵訊中稱,玟豪公司曾佔用000-0 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堆置污泥?」100年5月底欣欣水泥公司被檢控佔用國土,那時國有財產局有來鑑界,那時我才知道什麼是000-00地號、什麼是000-00地號、什麼叫廢棄物,我接手大概7個月,那時的重點在碎解場,我們是 按照原來模式做下來,那時我並不瞭解什麼是000-00地號、000-00地號,後面會在調查局講,是因為已經告訴我越界了,是我帶國有財產局的人去看,他當場跟我講越界,在調查局接受調查時我已經知道越界,但是前面我不知道。);(「問:任職期間,有無辦法確認公司承租的範圍跟地界?」沒有辦法確定,那時我根本不知道界址在哪裡,100年國有 財產局的人來正式跟我們講越界,被檢控我才知道。);(「問:你們在開採跟碎解的期間並不曉得越界,是100年國 有財產局跟你講越界,越界後有無測量?」100年國有財產 局有測量。);(「問:是否知道欣欣水泥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土地,不包含碎解場東側的000之0地號及北側000 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早期已有越界我們不知道,但 是後來國有財產局來查,我那時在當督導。);(「問:你100年6月間才知道有佔用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事實,為何於東機組、偵訊明確稱,跟玟豪公司在96年至98年合作期間有佔用000之0地號、000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100年6月間國有財產局來查,我陪著他們勘查界址,那時我才知越界,東機組找我時已明白告訴我越界,後半期我已經知道,早期我不知道,我才跟訊問的模式走下去,東機組如是98年或99年來問我,我可能還不知道。);(「問:98年5月你 們接手玟豪公司讓售的機具自己來碎解,98年你們自己碎解後確實有越界並被國有財產局發現,任職當時,你有無去測量或鑑界玟豪公司交予他們所佔用的位置、物品跟堆置的情形做記錄、測量?」沒有,只針對機具品項做交接。);(「問:有無辦法確認玟豪公司跟欣欣水泥公司合作期間,有佔用到000之0地號、000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的事實?」玟豪公司交接給我們時,對於土地的佔用情況我們不懂,那時比較注重碎解場的碎解,我們不會特別注意他丟到哪裡,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法規。);(「問:在這之前,王崇林有無明白指示你們將廢土堆到公司礦區以外的地方?」我們不知道界線在哪裡,...);(「問:接收當時,000-0地 號有無堆積東西?」當時我們不知道界址在哪裡,...);(「問:000之0地號池水的形成,是有人往下挖還是旁邊有人堆東西?」97年我們是以碎石為主,對於週邊的界線跟環保我們根本不懂,...);(「問:玟豪公司除有5、6萬噸礦尾砂堆置在000-0地號土地上外,有無將土石堆置在 其他土地上?」000-0地號是最接近碎解場,其他的我沒有 看到,我們都不知道界址在哪裡,我們接手後現場他們都已經整理過。);(「問:王崇林有無要求你們一定要將廢土堆置於公司的土地範圍內?」前面我已經特別強調,97年到99年2月對於這塊租地我本來就沒有什麼概念,...); (「問:你任職督導及玟豪公司碎解期間,有無跟玟豪公司講碎解後的礦尾砂堆置到公有地的事實還是你根本就不知道?」我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有看到一個通知書說我們的土比較多了,請我趕快搬走,我不知道有沒有越界,這個通知書有卷附。);(「問:你們跟玟豪公司合作期間,你們沒有確定指明承租地界的範圍?」我不知道前面有沒有,交接時我不知道。)(原審卷4第228頁、第229頁、第238頁至第241頁、第244頁、第245頁)。 3、證人黃永松(99年3月10日至99年6月22日任欣欣公司東開處長,不爭執事項第點4)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審理時亦 結證稱:(「問:到職時,有無看到東開處有佔用國土的情形?」我去是承接靳樹仁、何仕斌的業務,我到時事實上已有土堆在那邊,有沒有越界我不確知。);(「問:任職東開處時,靳樹仁有無帶你去看公司界線在哪裡?」沒有,那時土堆的滿多,我不確知界樁在哪裡。);(「問:你剛稱看不到界樁,是否知悉界樁何時釘在礦區?」不知道。)(原審卷4第250頁、第252頁、第254頁)。 4、證人鄭鍾靈(99年6月底至和仁礦區見習3個月,99年9月底 正式擔任東開組組長至100年1月15日,不爭執事項第點5,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審理時亦結 證稱:(「問:何時知悉圖示中標示000-0地號界線東側是 國有地?」99年10月正式上任董事長有給我一本公司的資料,董事長要我仔細看空照圖,要多瞭解,還給我整本空照圖,我們只有圖沒有衛星定位,我兒子在建國工程擔任工程師,我還拜託他來幫我們公司定位,才有我跟各位報告的位子,我把挖出來的土暫時做成十公尺高的圍牆外還插上旗子以示區隔。);(「問:未請兒子定位之前是否知悉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地號界址在哪裡?」不知道,董事 長把含有航照圖的手冊給我才知道。);(「問:由現場看無法判別公司所承租國有土地的界址?」不能很確切的瞭解。);(「問:到任之前,公司在現場工作的員工有無告訴你或他們知悉公司承租的土地跟國有土地間的界址在哪裡?」我曾問過林務局的員工,他說由山上插的旗幟為界,只有這種方式,沒有用精密的儀器測量。);(「問:你是詢問林務局員工,不是公司在現場工作的前員工告訴你?」對。);(「問:何情況下跟林務局用紅旗做址界的確認?」這是他們的業務範圍,他們每月都會來檢查、測量,紅旗是林務局人員插的,我做土牆時我也有按比例自己再插上紅旗當界線,這是平時林務局人員來時我問他們界線到哪裡而來。);(「問:紅旗是你插的還是林務局人員插的?」山上是林務局人員插的,000-0地號土牆上的紅旗是我插的。); (「問:是你跟林務局人員確認界址,還是林務局人員跟你確認界址?」我插完紅旗後有請林務局人員來確認。)(原審卷4第211頁、第219頁、第221頁)。 5、證人林昌榮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有無人告訴你哪些屬於公有土地你們不能使用?」沒有。);(「問:任職期間,欣欣公司的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你,怪手挖放的地方已越界?」沒有。);(「問:欣欣水泥公司的人有無告訴你們這樣已越界?」沒有。);(「問:欣欣公司督導人員有無告訴你們所堆置的砂已佔到公有土地上?」沒有。);(「問:於現場有無看過界樁?」沒有。);(「問:沒有看過還是沒有注意?」沒有人跟我講,我也不知道。)(原審卷4第437頁、第442頁、第444頁至第447頁、第451頁)。 6、綜上說明可知,欣欣公司東開處(組)長即負責處理系爭3 筆承租土地上所坐落系爭碎解場之人員既多不知系爭3筆承 租土地與系爭000之0、000之00該2筆土地之經界限,玟豪公司所僱傭員工林昌榮亦證稱,欣欣公司未告知越界情事,現場亦無看過界樁,參以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欣欣公司或被告均無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標示系爭3筆承租 土地及毗鄰國有地之界線,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國產局亦無向被告或欣欣公司指出被告逾越系爭3筆承租土 地占有使用之情,佐上卷附系爭合作契約書(偵185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無同契約書所指「位置範圍圖」,加上96至98年間欣欣公司所委託之新陽公司亦僅針對系爭3筆承 租土地進行地形、地物之測量,未實施鑑界等情,堪信,被告使用系爭3筆承租土地時,欣欣公司是否有指明系爭3筆承租土地界線或釘定界樁,要難認為無疑。 ㈥、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務局於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有至系爭3筆承租土地及系爭000之0、000之00號國有地插置紅旗,確認系爭3筆承租地及國有地之界線: 1、查證人鄭鍾靈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何情況下跟林務局用紅旗做址界的確認?」這是他們的業務範圍,他們每月都會來檢查、測量,紅旗是林務局人員插的,我做土牆時我也有按比例自己再插上紅旗當界線,這是平時林務局人員來時我問他們界線到哪裡而來。);(「問:紅旗是你插的還是林務局人員插的?」山上是林務局人員插的,000-0地號土牆上的紅旗是我插的〈證人指000-0地號左邊紅線延伸上去的山坡地區紅旗-林務局?000-0地號土地左邊紅線部分的界址上紅旗-證人〉。);(「問:是你跟 林務局人員確認界址,還是林務局人員跟你確認界址?」我插完紅旗後有請林務局人員來確認。);(「問:何人主動跟你說紅旗是000-0地號跟000-0地號的界址?」負責督導我們的林務局承辦人員。);(「問:為何林務局要主動告訴你國界界址?」不瞭解,可能受有壓力或認為我們的廢棄土有佔用才會來告知我們。);(「問:林務局承辦人員於你接任東開處處長多久後跟你說?」在秀林鄉公所人員及代表來看之前1個月。);(「問:你試用期間的1個月還是你正式接任後1個月?」10月至11月去公司報告有人來看我們佔 用土地之前1個月。)(原審卷4第221頁、第222頁)。 2、又鄭鍾靈係於99年6月底至和仁礦區見習3個月,99年9月底 正式擔任東開組組長至100年1月15日乙節,除據證人鄭鍾靈證稱在卷外(偵1857號卷第198頁),復為檢察官、被告所 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5,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3、綜上觀察證人鄭鍾靈上開所述語意脈絡,及證人鄭鍾靈任職欣欣公司之時間點,證人鄭鍾靈上開所述,其證明力射程距離多僅得證明於其任職時間,林務局有至系爭3筆承租土地 及系爭000之0、000之00該2筆土地插置紅旗,尚難過度評價其推認力率認林務局於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有至系爭3筆承租土地及系爭000之0、000之00號國有地插置紅旗。準此以觀,被告於96年8月14日起至98年4月10日間,是否知悉系爭000之0、000之00號該2筆土地之使用界線、範圍,要尚難認為無疑。 ㈦、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關於證人洪忠信部分): 1、證人洪忠信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 (「問:玟豪公司於96年8月14日跟欣欣水泥公司簽立和仁 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當時你是現場的主要負責人?」是。);(「問:欣欣水泥公司有無跟玟豪公司的人具體指界?」我跟賴俊傑,設備要設下去一定要講界在什麼地方。);(「問:當時租地有何明確的界樁或界標?」我們有請量測單位釘界樁。);(「問:擔任處長把租地交給玟豪公司設置碎解時,有無跟玟豪公司會同相關繪測人員做場區租地界樁的界定?」我有請礦業技師做量測租界在什麼地方,當時都有告知賴俊傑。);(「問:有無一一的點位置?」有,設備設下去很重要,一定要在租界裡面。);(「問:離職前,有無交代公司的人界樁在什麼地方?」現場人員都知道。);(「問:任內哪一年有釘界樁?」跟玟豪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後要設置設備,那時我有請量測人員重新測,確定設備要設在我們的租界內。);(「問:你經手第1年有 照計劃在執行?」接手時只知道租界在什麼地方,玟豪公司設置設備之前,我有請量測人員重新確認租界在什麼地方,設備要設在租界裡面。);(「問:玟豪公司跟欣欣水泥公司簽約後要設置碎解場有做量測的動作?」對。);(「問:量測人員來測量的時間,是欣欣水泥公司跟玟豪公司簽約之前還是之後?」簽約後,碎解機設備要放下去之前。);(「問:民國幾年?」跟玟豪公司簽約那一年。);(「問:欣欣水泥公司跟玟豪公司簽約時間為96年?」那就是96年,設備下去是永久性,所以我有做確認的動作,設備一定要設在界的裡面,這是很重要的事情。);(「問:你的後手是哪一位?」靳樹仁。);(「問:當時有無跟靳樹仁交代租界範圍在哪裡?」有,那時機器已設下去。);(「問:那時候可否看到界樁?」應該還看的到,過一段時間可能界樁會不見。)(原審卷4第424頁至第426頁、第432頁、第433頁)。 2、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有其他證據加以擔保,乃判斷供述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或中立無關第三者之目擊證言(尤其是與二造當事人全無利害關係,立場相異具有高度信用性之複數證人基於各自直接經驗相互為一致及具體、明確供述之具有合理內容之事實)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刻意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但相對於此,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相抵觸之供述,對其信用性則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3、證人洪忠信證稱,欣欣公司與玟豪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係委請新陽公司量測界定界樁(原審卷4第424頁、第435頁 )。然查新陽公司明確表示:新陽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接受欣欣公司委託辦理案件,僅係就該公司承租碎石兼儲礦場及礦石堆積場用地作局部地形、地物現況測量,並未就系爭3 筆承租土地進行鑑界,有新陽公司104年12月17日(104)新技花顧字第104120701號函,104年12月28日(104)新技花 顧字第104122801號函,及函附地形圖各乙紙(原審卷4第473頁,原審卷5第3頁、第4頁)在卷足稽,又96至98年間欣欣公司所委託之新陽公司僅針對系爭3筆承租土地進行地形、 地物之測量,未實施鑑界,亦有欣欣公司104年12月17日( 104)欣業管發字第144號函乙紙(原審卷4第477頁)在卷足憑,堪信,證人洪忠信證稱,欣欣公司與玟豪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有請新陽公司量測並加釘界樁云云,要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相抵觸,對其供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4、證人洪忠信固又證稱:伊離開欣欣公司東開處長職務後,因機器已設下去,故伊有對後手即證人靳樹仁交代租界範圍在哪裡(原審卷4第433頁)。然查,證人靳樹仁於原審105年1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不曉得已越界,如真的越界,在職2年為何沒有主管機關來糾正越界。」;「當時沒有衛星定 位,所以不知道有沒有越界,鄭鍾靈衛星定位後才知越界」;「與玟豪公司交接當時沒有做衛星定位及界線,不清楚玟豪公司有無逾越界址」;「不清楚有無超過違規範圍線越界」,佐以後續擔任欣欣公司東開處(組)長之證人何仕斌、黃永松、鄭鍾靈等3人亦大致上為一致之證述,已如前述, 足見,證人洪忠信之證述與證人靳樹仁、何仕斌、黃永松、鄭鍾靈等4人之證述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相符,佐以證人洪忠 信之證述復有上述3之瑕疵情事,從而,自難單憑證人洪忠信有上述明顯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關於玟豪公司100年6月7日玟股字第100042號函部分,下稱玟豪公司42號函文): 1、玟豪公司42號函文固載明: 主旨:玟豪公司將擇日開始清運原堆置於欣欣公司和仁料場外東區之土石(約60,000公噸),請欣欣公司不要再將工廠生產之土石放置於該區,並不可將本公司堆置之出石運出。 說明: ⑴、玟豪公司於98年11月18日玟股字第98032號函:請欣欣 公司將玟豪公司堆量之土石購回,但欣欣公司卻以雙方買賣合約內第9條條文「屯儲於和仁料場租地之石料最 遲於98年5月31日前必須全數清運完畢..,」為由, 拒絕將該土石購回(98欣業發第238號函)。 ⑵、經查玟豪公司堆置該土石之區域非欣欣公司租地範圍,非屬貴我雙方合約第9條所定範圍內,因此該土石產權 仍屬玟豪公司。 又上開該紙函文為被告所製作乙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有玟豪公司100年6月7日玟股字第100042號函乙紙在卷足 憑(不爭執事項第㈥點2,本院卷第59頁反面、調查卷第6 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52頁)。 2、查玟豪公司前於98年11月18日以玟股字第98032號函知欣欣 公司: ⑴、主旨:有關欣欣公司東開處將玟豪公司暫置於和仁地區之黏土擅自使用一事,請欣欣公司依照玟豪公司向欣欣公司購料每噸新台幣99元之價格賠償玟豪公司之損失。 ⑵、說明: Ⅰ、近日玟豪公司人員發現,欣欣公司東開處將玟豪公司原先暫置於欣欣公司和仁工廠東北方的大量黏土使用於欣欣公司工廠的沉澱池週邊回填整地,且欣欣公司事前並未知會玟豪公司。 Ⅱ、該筆黏土為玟豪公司於97至98年間以每公噸新台幣99元向欣欣公司及臨近礦區購買原料所加工後之部份產品,其所有權為玟豪公司無疑。 Ⅲ、欣欣公司東開處之主管皆知悉該筆黏土為玟豪公司所有,但欣欣公司卻未知會玟豪公司就自行挪用該筆黏土使用,已經犯了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有玟豪公司98年11月18日玟股字第98032號函乙紙(偵1857 號卷第18頁)在卷足憑。 3、由上開2之函文可知,玟豪公司與欣欣公司前於98年11月18日時許,即因土石事宜與欣欣公司間有所紛爭,又依證人何仕斌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證:國產局於100年6月 間有向欣欣公司反應告知非法佔用之情(原審卷4第220頁),足見,被告辯稱:100年6月時許欣欣公司有向伊提及越界情形,伊才順沿欣欣公司所述,請欣欣公司歸還越界6萬噸 土石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尚難認為無據。準此推 認,被告於100年6月7日時許,因玟豪公司與欣欣公司間, 先前關於土石事宜非無紛爭,國產局復於100年6月間確有向欣欣公司反應非法佔用土地之之情,故被告應難認無可能基於訴訟策略上之驅使,而製作玟豪公司42號函文,表示堆置土石位於系爭3筆承租土地外,藉此表明堆置土石為玟豪公 司所有,以利後續訴訟開展,從而,得否單憑該紙函文率跳躍回溯認定,被告於97年2月起迄98年4月10日間,即已知悉系爭000之0、000之00該2筆土地之使用界線、範圍,尚難認為無疑。 4、又玟豪公司42號函文為被告所製造,審究該紙函文之性質,於最大限度上縱認非不得解為係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惟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查認定被告無罪理由欄㈠至㈤等複數間接事實,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於證人洪忠信之證述,則有上述瑕疵可指,亦不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玟豪公司42號函文)非架空虛構,準此,縱認玟豪公司42號函文得詮解認該當於被告之自白,參照前開說明,亦顯難憑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㈨、至於檢察官102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偵1857號卷第100頁、 第101頁)、系爭3筆承租土地照片,及系爭000之0號、000 之00號土地現況拍攝照片(偵1857號卷第119頁至第142頁),由於98年4月10日玟豪公司與欣欣公司終止合作契約後, 即由欣欣公司於系爭3筆承租土地上續行碎解業務,有讓售 合約書乙紙(偵1857號卷第29頁、第30頁)在卷足憑,並據證人靳樹仁(他卷1第193頁至第196頁,偵1857號卷第37頁 、第38頁、第53頁、第54頁,原審卷5第24頁至第40頁)、 證人何仕斌(他卷1第175頁、第176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偵1857號卷第36頁、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第57頁,原審卷4第224頁至第247頁)、證人黃永松(他卷1第212頁 、第221頁至第223頁,偵1857號卷第38頁、第39頁、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4第249頁至第254頁)及證人鄭鍾靈(他 卷1第238頁、第239頁,原審卷4第207頁至第223頁)證稱在卷,足見,102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況拍攝照片至多亦僅足證明檢察官於102年1月24日前去現場勘驗時,系爭000之0、000之00號該2筆土地上有堆置土石之情而已,尚難憑此即飛躍推認被告於97年2月起迄98年4月10日間,即已知悉系爭000之0、000之00號該2筆土地之使用界線、範圍。 六、按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亦同是不被容許之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之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充足及不合理之處,俾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經本院逐一檢視及綜合勾稽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之信用性,關於被告於97年2月起迄98年4月10日間,即已知悉系爭000之0、000之00號該2筆土地之使用界線、範圍,其證明力及證明程度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有罪判決部分,並為無罪之判決。七、又本案既難認明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故關於被告是否竊佔行為?如有,竊佔面積為何?等情,即毋庸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