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彥綸
- 被告
- 康懷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趙謹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部分均撤銷。
徐彥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懷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趙謹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彥綸(原名:徐誌隆)曾犯竊盜、違反稅捐稽徵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徵其素行不端。緣康懷明任職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該公司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所產生之污泥(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亟待清除處理,即與徐彥綸、鄭栢寓(原名鄭坤龍,因已死亡而為本院判決不受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議定由徐彥綸收取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推由鄭栢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公司,載運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所產生之污泥(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隨即載運至趙謹祥所提供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傾倒後堆置。趙謹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故違予以同意,並於鄭栢寓傾倒堆置後,駕駛挖土機正於推整過程中,於104年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一)謹按:
1.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
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減縮
上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亦不得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任意逕予擴張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及趙謹祥之犯罪事實,並因而認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趙謹祥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此參起訴書第1至2頁之「犯罪事實欄」及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灼然明甚。本案於104年7月16日繫屬原審,然檢察官卻於105年5月31日提出104年度蒞字1818號補充論告書,並未記載追加任何新事實,自仍係以原起訴事實為範圍,卻擴張增列罪名認為:被告徐彥綸「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康懷明「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等詞(原審卷一第278頁),顯係將各自獨立而非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藉「補充論告」之方式,逕為不合法之擴張論列罪名,揆諸上揭說明,並不生起訴效力。檢察官復於105年6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略以:本案犯罪事實不變,所引證據也都是卷內既存證據。故提出上開補充論告書,請庭上審酌。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3款部分與原起訴第46條第4款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徐彥綸、鄭坤龍與趙謹祥就第46條第3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原審卷一286頁反面)。檢察官既謂「本案犯罪事實不變」,並謂所增列上揭被告徐彥綸等人之罪名,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述說明,檢察官所稱「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至多僅止於促使法院注意,要非訴訟上之請求,亦不生起訴之效力。原審對此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未予詳察,復於判決被告徐彥綸等人無罪時,更應審酌既認為被告徐彥綸等人無罪,亦即認為起訴事實不構成犯罪,顯然檢察官於上揭審判期日所稱之「想像競合」關係云云,無從因此與起訴被告徐彥綸等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可言,原審判決卻併為論述被告不構成上揭不生起訴效力罪名之理由,即有未洽。
(三)對於檢察官於原審未經起訴或發生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既如前述要無併予裁判可言,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徐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