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彥綸 被 告 康懷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趙謹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部分均撤銷。 徐彥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康懷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趙謹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彥綸(原名:徐誌隆)曾犯竊盜、違反稅捐稽徵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徵其素行不端。緣康懷明任職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該公司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所產生之污泥(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亟待清除處理,即與徐彥綸、鄭栢寓(原名鄭坤龍,因已死亡而為本院判決不受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議定由徐彥綸收取新台幣(下同)1 千5百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推由鄭栢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公司,載運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所產生之污泥(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隨即載運至趙謹祥所提供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傾倒後堆置。趙謹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故違予以同意,並於鄭栢寓傾倒堆置後,駕駛挖土機正於推整過程中,於 104年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一)謹按: 1.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減縮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亦不得自行臆測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任意逕予擴張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及趙謹祥之犯罪事實,並因而認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趙謹祥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此參起訴書第1至2頁之「犯罪事實欄」及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灼 然明甚。本案於104年7月16日繫屬原審,然檢察官卻於 105年5月31日提出104年度蒞字1818號補充論告書,並未 記載追加任何新事實,自仍係以原起訴事實為範圍,卻擴張增列罪名認為:被告徐彥綸「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嫌;被告康懷明「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等詞(原審卷一第278頁),顯係將各自獨立而非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藉「補充論告」之方式,逕為不合法之擴張論列罪名,揆諸上揭說明,並不生起訴效力。檢察官復於105年6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略以:本案犯罪事實不變 ,所引證據也都是卷內既存證據。故提出上開補充論告書,請庭上審酌。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3款部分與原起訴第46條第4款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徐彥綸、鄭坤龍與趙謹祥就第46條第3款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原審卷一286頁反面)。檢察官既謂「 本案犯罪事實不變」,並謂所增列上揭被告徐彥綸等人之罪名,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述說明,檢察官所稱「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至多僅止於促使法院注意,要非訴訟上之請求,亦不生起訴之效力。原審對此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未予詳察,復於判決被告徐彥綸等人無罪時,更應審酌既認為被告徐彥綸等人無罪,亦即認為起訴事實不構成犯罪,顯然檢察官於上揭審判期日所稱之「想像競合」關係云云,無從因此與起訴被告徐彥綸等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可言,原審判決卻併為論述被告不構成上揭不生起訴效力罪名之理由,即有未洽。 (三)對於檢察官於原審未經起訴或發生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既如前述要無併予裁判可言,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及趙謹祥無罪而提起上訴,本院自僅應就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作為上訴審理範圍。其餘未經合法起訴部分,除非認為被告構成犯罪,且與其有法律上一罪之單一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 及外(本件並無此情形並詳後述),並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及其辯護人、被告趙謹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且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採證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憑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及趙謹祥均坦承有事實欄之客觀事實不諱,然均否認其等上開所為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1.被告徐彥綸辯稱:因被告趙謹祥與○○○○公司合作承租系爭○○段土地,由伊先前往被告康懷明之公司洽談可將工廠產出之石礦污泥加工、再與其他土壤攪拌後,欲賣給○○○○公司作為水泥原料。因本件於系爭○○段土地並非農地,系爭○○段土地上堆置之物質即石材礦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再利用事項規定之再利用資源,其用途亦符合再利用之用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明文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徐彥綸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為之,應 屬行政罰,而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云云 。 2.被告康懷明辯稱:被告徐彥綸來和伊接洽說可以做廢棄物再利用的清理運作,伊先前有與其他合法廠商訂立契約,因該廠商所能收納的庫存量,無法達到伊公司礦泥的生產量,伊公司需要再找合法的清除業者堆放伊公司之礦泥,需要多幾間備廠,當時被告徐彥綸和伊說可以先拿伊公司的礦泥去檢驗,通過的話就可以做伊公司的備廠,當時只是送去檢驗,完成之後才可以大量清運,環保局才知道伊等之流向,可是伊等在第一台載樣本要先檢驗的時候就發生本案。伊既係該石材污泥產出事業之經理人,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既非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務,則無受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可言,縱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云云。 3.被告趙謹祥辯稱:伊否認構成犯罪係因當初是因○○○○再利用廠商,通知伊廠內黏土數量不夠,伊本身有和○○○○訂有石灰石、LS即比石灰石還要好一點的石頭,所以○○○○要伊想辦法找可以作為黏土備料,當初因伊認識被告徐彥綸,所以就有問徐彥綸有沒有這樣的東西,被告徐彥綸說有,伊就說好,麻煩徐彥綸先載一車,第一個是濕的伊先做一次化驗,等到曬乾之後伊再做第二次化驗,如果符合○○○○的要求,伊等就會賣給○○○○,作成水泥的材料,伊也沒有回填,但有堆置,是被告鄭栢寓開車來堆置,如果檢驗通過是可以交給○○○○作為原料之用云云。 (二)本院查: 1.查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及○○○○公司,於行為時均未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技術員資格,且均未領有相關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4年2月8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 許,先由被告徐彥綸要求被告鄭栢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被告康懷明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 ○○○公司,載運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所產生之污泥(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趙謹祥所提供之系爭○○段土地傾倒堆置後,再由被告趙謹祥駕駛挖土機於現場推整作業,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嗣已死亡之鄭栢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被告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花港警刑字第1041160135號【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 下稱:104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9 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並有系爭○○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花蓮縣政府104年2月17日府環廢 字第1040033457號函檢附104年2月8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通知單1份及照片32張、104年5月22日花蓮縣環境保 護局花環廢字第1040012074號函1份及○○有限公司出貨 單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42頁;104年度偵字第 1372號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 2.本案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及趙謹祥就本案爭執之關鍵首於:被告徐彥綸等3人所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 之「再利用」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刑事處罰規定?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所稱事業廢棄物,計分二類,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 (2)次按 1.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 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3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 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準此,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其所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係指自行或將事業廢棄物送往業經政府登記有案或依法免辦登記之農工商廠,以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該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始符合再利用之規定。再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2.綜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計分為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公告/附 表再利用及許可再利用等三類: A.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 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B.公告/附表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 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發布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C.許可再利用:非屬前述公告/附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 理方式者,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3)本件○○○○公司為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業,稽諸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公司之工廠登記所載產業類別包括「2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包括「234石材製品」;另依○○○○公司經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附件「製程資料」,○○○○公司之製造流程為以大理石及水等為原料,以濕式加工方式產製大理石產品。爰此,○○○○公司生產裁切、研磨所殘留之石材碎塊、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該石材礦泥140噸/月、石材廢料10公噸/月),係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件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R-0502)及編號13、石材礦泥(R-0907),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3日花環廢字第 1040030565號函及其檢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附件一製程資料、經濟部工業局104年12月11日工永字第 1040111304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 133頁、第153頁至第153頁反面),復參諸卷附現場照片 ,亦可知所堆置者多為碎石塊,有花蓮縣政府104年2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40033457號函檢附104年2月8日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通知單1份及照片32張、104年5月22日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花環廢字第1040012074號函1份存卷可稽( 警卷第24頁至第42頁;104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25頁) 。綜上,本案石材污(礦)泥及石材廢料均屬上揭事業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為上揭辦法附表所列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再者,○○○○公司屬事業機構而非清除機構之事實亦甚明確。 (4)○○○○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存卷足憑(104年度偵字第 1372號卷第48頁),是本案石材污(礦)泥及石材廢料等事業廢棄物,如進行再利用行為,自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上揭程序及作為始屬合法,然○○○○公司並非清除機構已如前述,且其本身亦非上揭經核准得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機關,否則自行處理該事業廢棄物即可,無需送往他處處理,其理自明。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及趙謹祥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聲請取得再利用處理機構資格(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而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如上述認定,係將上揭事業廢棄物,送往提供系爭○○段土地且非再利用機構之趙謹祥處,趙謹祥亦僅將該事業廢棄物堆置,並以挖土機推整(無論是整為成堆或整為平地),並非以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自與該辦法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及行為有間。(5)至於被告趙謹祥為金捷滿企業社之負責人,固與○○○○公司○○廠於101年11月21日有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 HH00000000-LS石灰石及HH00000000-一般石灰石,合約期間原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後於103年6月3日、同年11月27日簽訂增補合約,合約期間延長為103年11 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嗣於104年5月18日續約,約定續 約期間為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其中LS石灰石 :水分含量必須小於、等於5%,碳酸鈣CaCO3大於、等於 95%,粒度小於、等於20公分,MgO含量小於、等於3.6%,Al2O3含量小於、等於2.5%;一般石灰石:水分含量小於 、等於3%,CaO含量大於、等於49%,粒度小於、等於10公分,MgO含量小於、等於2.8%等情,有○○○○公司○○ 廠105年2月25日花(105)民物字第0117號函檢附之原物 料採購合約、增補合約各2份及續約協議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然如前述,被告趙謹祥並無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資格,所為僅將廢棄物堆置之後予以推整(無論是推整為平或推整成堆),難認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即使與有再利用機構資格之○○○○公司○○廠訂約,亦無從資為其有利認定,而解免被告等人上揭違法行為。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固規定: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前,得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中間處理」行為,然該條款所指之「再利用」,係指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並進行合法再利用前所為之中間處理行為,並非不具再利用資格之任何人或機構,均得任意進行自稱「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且不受任何法令規範限制,併此敘明。 3.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參照)。被告徐彥綸、康懷明與鄭栢寓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鄭栢寓將上揭事業廢棄物,自○○○○公司收集後運輸至系爭○○段土地傾倒,已如前述認定,所為自屬該當上揭「清除」行為情灼無疑。 4.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康懷明為○○○○公司之○○,已如前述認定,固非「受託」清除廢棄物,然揆諸上揭說明,既未具清除廢棄物資格,本不得自行清除廢棄物,更何況本件係認定其與被告徐彥綸、鄭栢寓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犯意聯 絡,推由鄭栢寓實施收集運輸之行為,易言之,其與被告徐彥綸及鄭栢寓,就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自無並未受託即予以免責可言。至於其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與本件上揭認定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合併敘明。 5.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所謂「堆置」亦即在土地上置放廢棄物即屬該當。被告趙謹祥提供○○○○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段土地,由鄭栢寓駕車將上揭廢棄物傾倒置放土地之上,自屬該條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明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係指摘該案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辯解(短時間置放)不採信之理由,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亦不得任意引為免責之依據。 6.被告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於原審所辯欠缺違法性認識部分: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再按,基於責任主義之「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法所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對動機(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從而判斷「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決意時,遵循法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良心之緊張(Anspa nnung des Gewissens)」認為「違法性意識之 可能性」的判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之違法性意識,惟晚近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係給予行為人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必須是對行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獲得正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基於「心理預期( Bereitschaft)」概念,應考量國家負有使國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查詢的話,則得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為人對該規範予以內化。爰此,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2)被告徐彥綸為現年37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土木工程(警卷1頁;原審卷一第4頁、原審卷二第341頁),且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而其於欲從事 之業務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等情,均如前所述,且被告徐彥綸前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遭追訴裁判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而被告康懷明為現年39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警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341頁) ,且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其經營之○○○○公司即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業乙節,亦如前所述,且前有與福安汽車貨運行、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及再利用機構收容合約書,此有前揭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248頁至第251頁);又被告趙謹祥為現年44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廠之外包商(警卷1頁;原審卷二第341頁),且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而其長期與再利用機構即○○○○○○廠合作及提供○○○○○○廠水泥原料乙情,亦如所述。審酌被告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三人各自之個人經驗、職業能力,其等均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被告徐彥綸、趙謹祥既欲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之清除、處理,自應先行向專責機關或具有相關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詢問相關法令規範,申請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件或文件以符行政規範,而被告康懷明亦應先確認被告徐彥綸是否具有合乎行政規範之清除許可證件或文件。職是,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及趙謹祥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渠等不知法律規定需要申請證照云云,顯不可採。 7.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及趙謹祥所辯均無足採信,彼等犯罪事證均甚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彥綸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彥綸等人。 (二)論罪 1.查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上揭時地,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核徐彥綸、康懷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2.查被告趙謹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揭時間,提供系爭○○段土地,堆置前開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徐彥綸、康懷明與鄭栢寓間,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均為共同正犯。 (四)合併說明 本件被告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除犯上揭之罪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要無併予審理可言。檢察官上訴書又指稱被告趙謹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上訴書第3頁倒數第6行起,所 謂被告4人即含被告趙謹祥),並未說明與被告趙謹祥上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法律一罪關係,自不在上訴審理裁判範圍。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遽認為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及趙謹祥等人所為,或屬於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抑或至多僅應受行政罰而已,因而為其等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補充論告」之未經起訴部分,原審併為論述,已如上述,尚有未洽,同此指明。 (二)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彥綸曾犯竊盜、違反稅捐稽徵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非良善,被告康懷明、趙謹祥素行尚可;被告3人為具 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有年籍訊問筆錄存卷可查,亦如前述認定,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對於國民健康及危害生態環境甚鉅,竟仍在未領有合法執照之情形下,假「再利用」之名,或將石材礦泥等廢棄物違法清除,或提供土地堆置該廢棄物,所為均非正當,自應予嚴厲非難;被告徐彥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康懷明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經理,被告趙謹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廠之外包商業;暨其等犯後未能坦承過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彥綸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康懷明、趙謹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示懲。 (三)被告康懷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被告徐彥綸主動提議處理○○○○公司所產出廢棄物,為被告徐彥綸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被告康懷明失慮致違犯 上揭之罪,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康懷明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意旨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非僅保護私益,且為期被告能 深切反省、避免再犯,諭知被告康懷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再者,就前揭所諭知附條 件緩刑之負擔,日後若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且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 1.被告徐彥綸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 ,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 2.查被告徐彥綸於警詢供稱:伊去找被告康懷明,請被告康懷明讓伊載運一台土膏(底泥),伊與被告鄭栢寓是同行關係,伊的車沒有空,而伊先前被查獲過不敢再載,所以伊請被告鄭栢寓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公司載運大理石衍生之事業廢棄物土膏(底泥)至系爭○○段土地,被告趙謹祥給伊錢,一趟1,500元、伊再交給鄭栢寓 ,約定一趟1,200元等語,是被告因遂行本件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取得不法利得應為1,500元,其雖約定給予鄭 栢寓1,200元,然沒收係採總額原則,犯罪成本不得扣除 ,且沒收該犯罪所得,實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挖土機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