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泊元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俞建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世傑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69號、104年度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陳泊元部分: 上訴駁回。 二、關於賈世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賈世傑部分撤銷。 ㈡、賈世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泊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陳泊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稱愷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先於臺灣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購入愷他命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 12日下午9時許,在於花蓮縣○○鄉○○路000號0樓租屋處 (以下稱系爭租屋處),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愷他 命1包予林威施用,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 ㈡、陳泊元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復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10時許,先在系爭租屋處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旁,以口頭交易方式,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予徐鈺翔,嗣返回系爭租屋處後,旋將上開毒品各1包交 付予徐鈺翔,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 二、本案查獲經過: 嗣經司法警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系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後,將陳泊元、林威及徐鈺翔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本案被告陳泊元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業據被告陳泊元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乙紙(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足憑。 ㈡、查被告陳泊元本案上訴與未上訴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原審判決第32頁倒數第7行至第10行 ),上訴效力應不及於未上訴部分,故本院僅就被告陳泊元上訴部分(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訴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 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 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㈢、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泊元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90頁正面,原審卷1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不爭執事項(包含被告賈世傑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泊元、賈世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正面): ㈠、司法警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系爭 租屋處(由證人林威掛名承租,被告陳泊元支付租金,約於104年10月6日搬入)查扣被告陳泊元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1、扣得證物5包,經鑑驗結果2包為愷他命反應(即警卷1第22 頁編號1、2所示之物,偵卷1第110頁),2包為愷他命反應 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即警卷1第22頁編號3、5所示之 物,偵卷1第110頁)。 2、附表編號6盤子放置於桌面上。 3、除附表編號4(即警卷1第22頁編號5所載物品)放置於桌面 外,其餘物品均係於桌下置物空間內搜出。 4、搜索時另發現證人林威位於房間廁所及徐鈺翔在該房間床上(警卷1第2頁、第6頁、第11頁、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 、第33頁至第38頁,偵卷1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1頁、第48頁反面、第53頁、第64頁、第110頁、 第112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1頁,原審卷1第31頁)。 ㈡、司法警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000號0樓「國堡建材行」會議室(以下稱「系爭會議室」),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花蓮縣警察局鑑 識科採證指紋均無採獲,再經鑑定結果均為愷他命,該7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警卷1第25頁至第28頁、第 39頁至第50頁,偵卷1第107頁、第108頁正反面、第111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4月12日吉警偵字第1050006082號函附偵查報告如下: 1、被告陳泊元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其遭本分局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林建承所放置,惟並無林建承放置毒品之詳細時間,亦無供述其向林建承購買毒品情事。 2、被告陳泊元於104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有向花蓮分局供述毒 品係向林建承購買毒品之情事,併此陳明(原審卷1第141頁)。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6日花檢錦信104偵4269 字第7544號函: 被告陳泊元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建承,惟無其他佐證可證其述,本股未因被告陳泊元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原審卷1第162頁)。 ㈤、被告陳泊元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104年10月13日下 午2時許)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 卷1第4頁,偵卷2第19頁)。 ㈥、證人徐鈺翔、林威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104年10月 13日下午2時41分許)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陽性反應(警卷1第8頁,偵卷2第19頁)。 ㈦、「國堡建材行」(位於花蓮市○○路000號)為曹文彬所有 (負責人),王士強為該公司股東;被告賈世傑約於104年8月上旬向王士強借用「國堡建材行」會議室鑰匙(給工人休息)(警卷2第11頁反面、第12頁,原審卷1第78頁反面)。㈧、被告陳泊元與證人林威、徐鈺翔2人間並無仇恨,被告陳泊 元與證人林威交情還不錯(偵卷1第21頁反面、第50頁反面 )。 ㈨、林建承於104年9月底、10月初時,有持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扣案之7包愷他命(即附表編號1之物)至系爭會議室,被告賈世傑當日有到達系爭會議室,且知悉林建承所攜帶之物品為愷他命(原審卷1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原審卷2第82頁反面)。 ㈩、被告賈世傑前因擄人勒贖案,甫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1月4日,本院卷第68頁反 面),104年10月間仍在假釋期間(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四、本案爭點(關於被告陳泊元部分,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面): ㈠、主要事實: 被告陳泊元有無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9時許,在系爭租屋處販賣1,000元愷他命予證人林威? 以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或補強上開主要事實: 1、被告陳泊元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是否具信用性? 2、下述「補強證據」是否足以擔保被告陳泊元自白之真實性:⑴、證人林威之證述? ⑵、證人林威之驗尿報告?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之證物? ㈡、主要事實: 被告陳泊元有無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10時許,先在系爭租 屋處某全家便利商店旁,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予證人徐鈺翔,嗣再於系爭租屋處交付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證人徐鈺翔? 以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或補強上開主要事實: 1、被告陳泊元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是否具有信用性?2、下述補強證據是否足以擔保被告陳泊元自白之真實性: ⑴、證人徐鈺翔之證述? ⑵、證人徐鈺翔之驗尿報告?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證物?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泊元自白認罪(偵卷1第83頁、第132頁,原審卷1第 18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105頁正反面,原 審卷2第80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陳泊元之上開自白具信用性: 1、按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被告陳泊元亦知曉該情(本院卷第92頁正面),是一般人應不會輕易虛偽對己為不利益供述或自白,從而,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認定被告陳泊元之自白具信用性,尚難認有何不妥,或有反常識之情。 2、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泊元意圖對己為不利益供述(如頂替他人、自願入獄,為隱匿更重大犯罪,而承認眼前之犯罪),或於公判庭時不堪詰問壓力,而虛偽對己為不利益供述或自白之情。 3、被告陳泊元上開偵、審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外部因素干擾、作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泊元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見,並無外部因素導致被告陳泊元為自白或對己為不利益供述之情。 4、被告陳泊元之自白內容與證人林威、徐鈺翔之證述內容具有整合性、一致性(詳如下述)。 5、被告陳泊元之自白具有明確性、具體性,並有如未經歷犯行體驗者,所無法指出之逼真性。 6、尚難以被告陳泊元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即遽認被告陳泊元之自白不具信用性: 按被告自白或為不利益供述之後,為圖脫免罪責或減輕其刑,供述中不免夾雜虛偽內容,自不可輕忽該情,甚為被告後續翻異之前詞所擺弄。易言之,變遷動搖之自白或不利益供述不一定即不具信用性,蓋就一般普羅大眾而言,如果可能的話,多具有想要規避或減輕處罰之本能,從而,一旦自白或為不利益供述之後,不乏多有撤回自白或不利益供述之情,尤其被告為使公判程序陷於混亂,俾免受或減輕處罰,摻雜虛偽供述,或刻意變遷供述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參照前開說明,尚難以被告陳泊元事後翻異前詞,即率認被告陳泊元於偵查、原審之不利益供述不具信用性。 ㈢、下列證據應足以擔保被告陳泊元自白之真實性-關於被告販賣予證人林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林威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警詢(警卷1第17頁)、104 年10月13日偵訊(偵卷1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104年 11月17日偵訊(偵卷1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時證稱, 被告陳泊元有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9時許,在系爭租屋處,販賣1,000元愷他命予伊施用。 2、證人林威買受取得該1小包愷他命後,旋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時許,以摻在香菸內方式施用(警卷1第12頁,偵卷1第9 頁),嗣經警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 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4102303號函附檢驗總表乙紙(偵卷2第19頁)在卷足憑,足見,證人林威證稱,伊 先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9時許,向被告陳泊元買受乙小包愷他命,嗣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時許施用等情,與客觀證據 或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相符,自難認其證述不具信用性。 3、司法警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系爭 租屋處查扣被告陳泊元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2小包物品(即警卷1第22頁編號1、2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反應乙節,除為被告陳泊元所供認在卷外(不爭執事項第㈢點1,本院卷第89頁正面),並有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第19 頁至第22頁)在卷足憑,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4111908號函附鑑定書乙紙(偵卷1第109頁、第110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陳泊元有實施 犯行之機會及可能性,足見,證人林威之證述非架空虛構。4、證人林威偵查中證述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⑴、按證人所述如為真實,一般而言,無論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所變遷,因此證人先後證述內容是否一致,應非不得作為判斷供述信用性指標之一(按證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之變遷,如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其證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尤其證人於接受調查詢問前,可能多不及準備,從而證人之事後供述,如與犯罪發生後未久之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其證述內容一般來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證人之證述如於中途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而變遷部分如愈是證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是低劣。 ⑵、查關於被告陳泊元有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9時許,在系爭租屋處,販賣1,000元愷他命予證人林威施用乙節,迭據證人 林威於104年10月13日警詢(警卷1第17頁)、104年10月13 日偵訊(偵卷1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104年11月17日 偵訊(偵卷1第42頁反面)時證稱一致在卷,復有上開2、 3之客觀證據及難以撼動客觀事實足以擔保證人林威證述之信用性,足認,證人林威之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5、至於證人林威於原審105年5月30日審理時固翻稱:先前均是說謊,且是為了報復被告陳泊元云云(原審卷2第16頁反面 )。 ⑴、按證述內容先後變遷、動搖確足有可能削弱證述之信用性,因此,於判斷證述信用性之際,確應慎重審酌證述內容之變遷、動搖,惟為避免誤判,法官尚不能單憑證述內容前後有矛盾變遷為由,即率認證人之供述全不足採,法官應自種種原因及動機,無意識或有意識混和摻雜真實或虛偽之供述當中把握真實。其具體操作為:正確把握變遷、動搖之內容、情節,評價其重要性,接下來則是確認其變遷、動搖之理由、態樣是否具有合理性,如認為嗣後之變遷、動搖不具合理性,「變遷、動搖後」之證述,不僅不具信用性,不得率加採信,亦不必然具有打擊、削弱先前證述信用性之傷用力(植村立郎,〈實踐的刑事事實認定と情況證據.第3版〉, 2016年6月20日第3版第1刷,第53頁、第54頁)。 ⑵、查證人林威於原審105年5月30日審理時固結證稱:(「問:被告陳泊元在案發前罵你什麼?」因為我要洗衣服,他說洗三小,然後就是罵了很多,我就很不舒服。);(「問:被告陳泊元除了罵你洗三小,還有罵什麼?」然後就說叫我洗衣服洗三小給他看,反正就很多。);(「問:被告陳泊元罵多久?」不會很久。);(「問:罵幾次?」就那麼一次。);(「問:就這樣罵一次足以讓你記恨,而在之前作偽證誣指被告陳泊元?」〈證人沉默未答〉)(原審卷2第16 頁正反面)。 ⑶、查被告陳泊元與證人林威2人間並無仇恨,與證人林威交情 還不錯乙節,業據被告陳泊元供承在卷(偵卷1第21頁反面 、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105年10月17日所提 上訴理由狀中更敘稱:與證人林威因一起工作而認識,交情尚稱不錯,為相互有個照應,乃在系爭租屋處與證人林威同住,一切日常開銷均由其支應,證人林威有時手頭不方便時亦會向其開口...其亦將證人林威與徐鈺翔視為自己弟弟一般疼惜(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參以證人林威亦結證稱,伊與被告陳泊元交情不錯(偵卷1第43頁反面),準此,證 人林威豈會因被告陳泊元辱罵1次「洗三小」,證人林威即 會如此懷恨在心,不顧先前友誼及照顧之情,指攀設詞陷被告陳泊元涉有販賣毒品之重罪,實要難認為無疑,況退步言之,證人林威果因被告陳泊元辱罵「洗三小」而心生不滿,為何被告陳泊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仍多次自白犯行,未指出證人林威係挾怨抱復?堪信,證人林威事後翻異前詞,實不具合理性,不僅不足採信,亦尚難援此推翻或削弱先前證述之信用性。 6、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之立場」(與案件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並整體加以充分檢討,經檢視其信用性後,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本案之利害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又證人自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應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因此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供述者本身就事實之存否如全無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特殊恩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易否定供述者之供述信用性。查被告陳泊元與證人林威2人間並無仇恨,被告陳泊元與證人林威交情還不錯乙節 ,為被告陳泊元供認在卷(偵卷1第50頁正反面,本院第89 頁反面),證人林威亦結證稱,伊與被告陳泊元交情不錯(偵卷1第43頁反面),何況依被告陳泊元所供,其對證人林 威有支應日常開銷,及視為自己弟弟一般之情(偵卷1第5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正面),足見,證人林威於偵訊時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是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認證人林威偵訊時之證述不具信用性(至於證人林威於原審審理時事後翻稱,被告陳泊元先前辱罵致伊懷恨在心,因而攀誣被告陳泊元乙節,應無足採,已如前述)。 7、雖然被告陳泊元另辯稱:伊於104年10月13日接近14日凌晨 時許,有與證人林威聯絡通話,並質問人證人林威:「為什變成我賣?」時,證人林威答稱:「不是,這件事你就要問那個誰,那個這件事是他,我不是跟他那個阿翔出去抽菸?然後跟那個白色衣服幫阿翔作筆錄那個去抽菸,對對對,我就坐在那個男生的正對面,他就說你現在在作甚麼?他就問我這樣,我說沒有阿,做工啊,他就說你是在做工嗎?你是在賣毒啦,然後他就講一大堆,他就說等一下有人來指證你,我就說好啊,那就等他來指認再講嘛,反正我就是沒有賣,就是沒有,然後他就沒講話,恩,對啊。」等語,足以透露證人林威係遭承辦員警以其等與被告陳泊元共同販賣為詞,逼迫其等咬住係被告陳泊元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威之訊息(本院卷第85頁正面、第121頁正反面)。惟: ⑴、經檢視證人林威歷次警詢筆錄內容(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 、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無被告陳泊元上開譯文中所指有人指控證人林威販毒之情,甚無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林威是否有販毒之情,是上開譯文所指是否屬實,要難認為無疑。 ⑵、分析細譯被告陳泊元所提上開譯文先後語意脈絡(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威受詢時有不明人士向證人林威告稱有人要指控證人林威販毒,並非要指控被告陳泊元販毒,足見,被告陳泊元上開所辯,非無移花接木之疑。 ⑶、小結:被告陳泊元辯稱,證人林威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販賣愷他命,係司法警察(官)逼迫所致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8、尤有甚者,證人徐鈺翔於104年10月13日偵訊時亦結證稱:104年10月12日晚上我忘記是幾點了,已經吃完晚餐了,證人林威當時說沒有精神,證人林威給被告陳泊元1千元,被告 陳泊元給證人林威一包東西,不知道是安非他命還是愷他命,因為被告陳泊元身上都是這2種東西(偵卷1第11頁正面),於104年11月17日偵訊時復證稱:104年10月12日伊就去被告陳泊元住處看到證人林威給被告陳泊元1,000元,被告陳 泊元給證人林威1包愷他命(偵卷1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威證稱當時證人徐鈺翔也有看到伊向被告陳泊元購買愷他命之證述相符一致(偵卷1第42頁反面),亦足見,證人林 威之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㈣、下列證據應足以擔保被告陳泊元自白之真實性-關於被告陳泊元販賣予證人徐鈺翔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被告陳泊元有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10時許,先在系爭租屋 處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旁,口頭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各1包予證人徐鈺翔,嗣返回系爭租屋處後,旋將 上開毒品各1包交付予證人徐鈺翔,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乙 節,迭據證人徐鈺翔於104年10月13日警詢(警卷1第7頁) 、104年11月17日偵訊(偵卷1第43頁)、104年11月25日偵訊(偵卷1第89頁正反面)證稱在卷。嗣於原審105年4月29日 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警察查獲當天有驗尿,在驗尿之前,你除了有吸食在11月12日跟被告陳泊元購買的那包安非他命以外,你有無吸食別人給你的安非他命?」沒有,只有吸食跟被告陳泊元買的那包。)(原審卷1第176頁反面)。 2、證人徐鈺翔嗣經警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時許,採集尿液送 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4102303號函附檢驗總表乙紙(偵卷2第19頁)在卷足憑,足見, 證人徐鈺翔證稱,伊有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10時許,向被 告陳泊元買受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等情,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相符,自難認其證述不具信用性。3、司法警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系爭 租屋處查扣被告陳泊元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2小包物品(即警卷1第22頁編號3、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除為被告陳泊元所供認在卷外(不爭執事項第㈢點、1,本院卷第89頁正面),並有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足憑,復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4111908號函附鑑定書乙紙(偵卷1第109頁、第110頁)在卷足憑, 堪信,被告陳泊元確有實施犯行之機會及可能性,益證,證人徐鈺翔之證述非架空虛構。 4、參以,證人林威於104年11月17日偵訊時亦結證稱:104年10月12日當時,伊有看到被告陳泊元交付1小包愷他命予證人 徐鈺翔(偵卷1第43頁正面),證人徐鈺翔於104年11月17日、25日偵訊時亦結證稱:證人林威有看到被告陳泊元交予伊1包愷他命(偵卷1第43頁正面、第89頁正面),足證,證人徐鈺翔證稱有向被告陳泊元買受愷他命乙節,尚難認為無據。 5、佐以,被告陳泊元與證人徐鈺翔2人間並無仇恨(不爭執事 項第㈧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被告陳泊元於105年10月 17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中更提及:證人徐鈺翔原係證人林威之學弟,因與證人林威經常往來,而與其相識,其見證人徐鈺翔與證人林威情誼不錯,2人又較其年輕,其乃將2名證人視為自己弟弟一般疼惜(本院卷第28頁正面),是審酌被告陳泊元與證人徐鈺翔2人間之關係,實難認證人徐鈺翔有虛偽 誣陷被告陳泊元之動機、理由及利益。 6、又被告陳泊元所提譯文(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乃被告陳泊元與證人林威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20頁正面),經分析檢視上開譯文,並無被告陳泊元所指司 法警察(官)或其他人員要求證人林威指控被告陳泊元販賣毒品之情(該則譯文中之「你」,應係指證人林威),是被告陳泊元辯稱:證人徐鈺翔係遭承辦警員逼迫指控其涉有販毒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要難認為有據,應無 足取。 7、至於證人徐鈺翔於原審105年4月29日審理時固另證稱:是警察逼迫伊咬被告陳泊元云云(原審卷1第176頁正面),然查: ⑴、證人徐鈺翔除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陳泊元有販賣伊毒品外,復於104年11月17日偵訊(偵卷1第43頁)、104年11月25日偵訊(偵卷1第89頁正反面)證稱被告陳泊元有販賣伊愷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是果係司法警察逼迫證人徐鈺翔指控被告陳泊元,為何證人徐鈺翔於104年10月13日警詢後(警卷1第6 頁至第8頁),仍接續於檢察官104年11月17日偵訊(偵卷1 第43頁)、104年11月25日偵訊(偵卷1第89頁正反面)時仍 證稱被告陳泊元有販賣伊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何證人徐鈺翔未利用後續偵訊機會,向檢察官陳明澄清該情?參以被告陳泊元將證人徐鈺翔視為自己弟弟一般疼惜(本院卷第28頁正面),證人徐鈺翔又為何要如此構陷被告陳泊元於罪? ⑵、果證人徐鈺翔係因外部逼迫壓力而不實指控被告陳泊元,為何被告陳泊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仍一再自白認罪(偵卷1第83頁、第132頁,原審卷1第18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 76頁正面、第105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80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為何要擔負不實指控重刑,使自己有 長期身陷囹圄之高度可能性? ⑶、尤有甚者,證人徐鈺翔證稱:是警察逼迫伊咬被告陳泊元之後(原審卷1第176頁正面),旋又證稱:(「問:被告陳泊元賣你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一包,有無用到該K盤?」有用 到。);(「問:被警察查獲當天有驗尿,在驗尿之前,你除了有吸食在11月12日跟被告陳泊元購買的那包安非他命以外,你有無吸食別人給你的安非他命?」沒有,只有吸食跟被告陳泊元買的那包。)(原審卷1第176頁反面),不僅未否認有向被告陳泊元購買毒品,更證稱:「只有吸食跟被告陳泊元買的那包」(原審卷1第176頁反面),堪信,證人徐鈺翔偵查時之證述,是否係遭司法警察(官)逼迫所致,要難認為無疑,又果係遭司法警察(官)逼迫所致,為何證人徐鈺翔會輕易變異其詞,自承有吸食跟被告陳泊元「買」的那包。 ⑷、小結:證人徐鈺翔事後翻異前詞,實不具合理性,不僅不足採信,亦尚難援此推翻或削弱其先前證述之信用性。 ㈤、關於營利意圖之說明: 1、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被告所知悉(本院卷第92頁正面),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2、參以,被告陳泊元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販售毒品給證人林威、徐鈺翔是為了賺錢等語(原審卷2第87頁反面),足認 被告陳泊元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六、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陳泊元所為: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論罪罪數: 1、被告陳泊元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泊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3、被告陳泊元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 ㈠、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2、查被告陳泊元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公判審理時,均對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 理由: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或警方早已知悉上游或共犯係何人時,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雖於原審行羈押程序時供稱:賣給證人林威、徐鈺翔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向林建承購買的等語(原審卷1第19頁反面),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該局以105年4月12日吉警偵字第105000608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覆稱:被告陳泊元於警詢筆錄僅供述本分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是林建承所放置,並無林建承放置時間之詳細時間,亦無供述曾向林建承購買毒品之情事等語(原審卷1第140頁至第14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則以105年4月26日花檢錦信104偵4269字第7544號函 覆以:有關貴院函詢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269、4270號違反 毒品條例一案,被告陳泊元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建承,惟無其他佐證可證其述,本股未因被告陳泊元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語(原審卷1第162頁),從而,被告陳泊元雖有供出毒品上游林建承,然本案仍未因被告陳泊元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本案自難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 ㈢、關於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2、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3、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4、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另考量販賣毒品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易言之,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 照),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方法、數量,對於社會所生危險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素行不佳,且被告陳泊元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有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對被告陳泊元所涉上開犯行,應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八、駁回被告陳泊元上訴之總結: ㈠、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固然,刑罰係以責任主義為基礎,不得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之刑罰,但刑罰就概念上來說,既是內含對於犯罪非難之必要惡害,從實現正義觀點來說,刑罰本身乃是對於犯罪之回顧,並清算原得以自己之意思選擇不犯罪行為人之責任。 ㈡、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又審酌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㈢、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㈣、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泊元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原審卷2第88頁正面),出社會約9年左右,知道不可碰觸毒品,亦知悉毒品刑度甚重(本院卷第92頁正面),猶忽視法律嚴格誡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不僅使購毒者陷於對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賴及成癮之可能,更使其等身陷「購買毒品後,施用毒品以滿足毒癮,毒癮復發後,再購買毒品解除毒癮」之毒品施用循環中,可非難性非輕,確有處罰之必要(應報之考量)。另兼衡被告陳泊元未婚、未育有子女,前在○○○○擔任見習監工,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母親仍有工作能力,家中尚有1就學中之胞弟 ,現無仰賴其扶養之親屬存在,家境小康,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生活狀況及品行,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代替性惡害、再犯風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並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及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量刑尚稱妥適,尚難認有逾越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失諸過重之情。 ㈤、綜上,被告陳泊元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威、徐鈺翔云云,尚無足取,應駁回其上訴。 乙、被告賈世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陳泊元意圖營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9月某日,以約20萬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入愷他命後,將夾鏈袋2大包及愷他命分 裝7包放在一盒子內,攜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國堡建材行,向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被告賈世傑商量取得上址建材行內會議室鑰匙後,2人共同自104年9 月間某日起,將愷他命藏放於系爭會議室內,而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因認被告賈世傑涉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部分: 被告賈世傑部分,除證人林建承、丘鴻、林威及徐鈺翔等4 人警詢陳述外,對其餘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正面): ㈠、參照前開說明,除證人林建承、丘鴻、林威及徐鈺翔等4人 警詢陳述外,其餘證卷資料,對於被告賈世傑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建承、丘鴻、林威及徐鈺翔等4人警詢陳述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例外,被告賈世傑復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應認證人林建承、丘鴻、林威及徐鈺翔等4人警詢陳述,對於被告賈世 傑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爭點(被告賈世傑部分,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 被告賈世傑有無持有支配附表編號1該7包愷他命〈即系爭會議室扣到該7包愷他命〉〈以下或稱系爭7包愷他命〉之「意思」及「行為」? 以下間接事實是否足以單獨或綜合推認被告賈世傑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意思及行為: ㈠、間接事實: 1、被告賈世傑有無將系爭會議室2副鎖匙(含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號0樓國堡建材行大門遙控鎖及系爭會議室鎖匙)全部交予被告陳泊元? 2、如上開1為真:被告賈世傑對於系爭會議室是否仍有持有支配力?是否足認為已無持有支配系爭會議室之意思?進而無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犯意? ㈡、間接事實: 1、被告賈世傑於林建承持系爭7包愷他命至系爭會議室後,有 無說:「他不管了」? 2、如上開1為真,是否足以推認被告賈世傑沒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意思? ㈢、間接事實: 1、被告賈世傑於林建承置放系爭7包愷他命之後,有無打電話 予林建承?如有的話,有無說「你要放多久」? 2、如上開1為真,是否足認被告賈世傑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 他命之犯意? 3、如上開1無法證明為真,得否以此作為「消極情況證據」,減殺、削弱被告賈世傑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意思? ㈣、間接事實: 1、林建承放置系爭7包愷他命後,被告賈世傑有無再去系爭會 議室? 2、如上開1無法證明為真,是否足以推論被告賈世傑沒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的犯意及行為? ㈤、間接事實: 被告賈世傑有無持有系爭7包愷他命之利益、動機? 四、認定無罪之開場白: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㈣、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五、認定被告賈世傑無罪之理由: ㈠、系爭7包愷他命係林建承放置在系爭會議室: 1、查系爭7包愷他命係林建承放置在系爭會議室乙節,迭據被 告陳泊元陳稱在卷(偵卷1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 65頁,原審卷1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威證述相符(偵 卷1第43頁反面、第55頁、第70頁正面、第90頁正反面,原 審卷2第8頁正面至第20頁、第105頁正面),復為檢察官所 不爭(本院卷第89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2、至於證人林建承固否認系爭7包愷他命係伊所放置(原審卷2第66頁反面),惟查:系爭7包愷他命為證人林建承所放置 乙節,業據被告陳泊元、證人林威先後迭次陳稱在卷,就各供述人之陳述而言不僅前後一貫、無變遷性,被告陳泊元、證人林威2人之陳述亦互核一致,具有整合性,尚難認被告 陳泊元、證人林威2人之陳述不具信用性。又基於人之利己 心,系爭7包愷他命既經警於104年10月13日查獲,證人林建承為免受刑事訴追,自難以期待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系爭7 包愷他命為伊所放置,堪信,基於本案利害關係,對於證人林建承之上開證述,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3、雖然證人丘鴻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時證稱:系爭扣案7包愷他命被告賈世傑有說是他的(偵卷1第71頁反面),然查, 證人丘鴻於原審105年5月13日審理時翻稱:伊原被反鎖在系爭會議室門外,當時會議室內有被告賈世傑、陳泊元及證人林建承3人,嗣打開會議室門後,即看到愷他命,伊有問證 人林建承愷他命為何人所有,證人林建承說是被告賈世傑所有的(原審卷1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經前後對照證 人丘鴻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丘鴻先證稱係被告賈世傑親口告知愷他命為其所有,嗣變遷證稱:係證人林建承告知,足見,證人丘鴻就同一經歷體驗事實,而且非難予記憶之事件,於相隔約6個月時間內,竟提出迥然有別之2套版本,且又無法合理說明其理由,對其先後矛盾動搖之詞,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4、附表編號1該7包物品,經鑑驗結果均為愷他命乙節(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99251號鑑定書乙紙(偵卷1第108頁)在卷足憑。 ㈡、被告賈世傑於林建承放置系爭7包愷他命時,業將系爭會議 室2副鎖匙(含花蓮縣○○市○○路000號0樓國堡建材行大 門遙控鎖及系爭會議室鎖匙)全部交予被告陳泊元: 1、被告陳泊元陳稱:被告賈世傑前將系爭會議室2副鑰匙交予 伊保管,嗣證人林建承約於104年9月底、10月初時許,放置系爭7包愷他命時,證人林建承當場有向伊拿走一副鑰匙, 因此鑰匙一副在證人林建承那邊,一副在伊這邊,之後證人林建承約於104年10月6日,將系爭會議室鑰匙交予伊,請伊把鑰匙交還予被告賈世傑,104年10月13日經警搜索扣得系 爭7包愷他命前,系爭會議室之鑰匙均在伊身上,又系爭會 議室伊所知道的是有2把鑰把(偵卷1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65頁、第66頁、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原審卷1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正面、第74頁反面 、第75頁正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83頁正面)。 2、證人林建承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於104年10月6日有去被告陳泊元家,因為伊隔天要去台北開庭,又伊去找被告陳泊元目的是要把系爭會議室鑰匙還給被告陳泊元(偵卷1第72頁反 面)。 3、從上開1、2說明可知,參照證人王士強(國堡建材行股東,借用系爭會議室鑰匙予被告賈世傑者)、證人黃婉如(證人王士強之配偶),均未證稱有借用被告賈世傑第3副以上 (含本數)之系爭會議室鑰匙,堪信,被告賈世傑借得系爭會議室2副鑰匙後,於證人林建承放置系爭7包愷他命時,業將該2副鑰匙交付予被告陳泊元,並由被告陳泊元將其中1副交予證人林建承,嗣證人林建承於104年10月6日交還其中1 副鑰匙至104年10月13日經警搜索扣得系爭7包愷他命前,系爭會議室之2副鑰匙均在被告陳泊元身上。 4、雖然證人林建承曾否認有拿過系爭會議室之鑰匙,陳稱:鑰匙是被告賈世傑與陳泊元才有,需要被告賈世傑或陳泊元才能進入系爭會議室(偵卷1第70頁反面),經查: ⑴、證人林建承為上開陳述後,旋於同日偵訊時翻稱:伊於104 年10月6日有去被告陳泊元家,因為伊隔天要去台北開庭, 又伊去找被告陳泊元目的是要把系爭會議室鑰匙還給被告陳泊元(偵卷1第72頁反面),嗣於原審105年6月28日審理時 亦證稱:伊曾持有系爭會議室之鑰匙(原審卷2第67頁反面 、第68頁正面),堪信其前後陳述明顯矛盾不一。 ⑵、證人林建承先於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陳稱:「鑰匙是賈世 傑在10月6日給我的並跟我講說叫我自己過去國堡拿愷他命 」(偵卷1第72頁反面),嗣於原審105年6月28日審理時翻 稱:(「問:為何會有國堡建材行的遙控器?」因為我要跟陳泊元購買毒品的時候,他交給我,叫我自己去拿。)(原審卷2第68頁正面)。 ⑶、按供述人所供如為真實,一般而言,無論何時其供述內容應不致有所變遷,因此供述人偵查、公判先後階段之供述內容是否一致,應非不得作為判斷供述信用性之指標之一,尤其供述人於接受調查詢問前,可能多不及準備,從而供述人之事後供述,如與犯罪發生後未久之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其供述內容一般來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供述人之供述如於中途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而變遷部分如愈是供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是低劣。查證人林建承關於伊有無拿到系爭會議室鑰匙,究係何人交付鑰匙等核心事項,有前述之明顯矛盾變遷所指,參照前開說明,對其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5、至於丘鴻之證述亦有下述明顯矛盾瑕疵可指,難以遽加採信: ⑴、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固先證稱:被告賈世傑曾於104年9月 間,拿國堡鐵捲門鑰匙及會議室鑰匙予伊(偵卷1第71頁正 面),惟嗣於原審105年5月13日審理時翻稱:被告賈世傑並無親手交予伊會議室鑰匙過(原審卷1第251頁反面),伊可以進國堡建材行,鑰匙與遙控器是陳祈勳給的(原審卷1第 247頁正面)。 ⑵、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復證稱:鑰匙放在伊這邊是因為伊有 時候會去系爭會議室拿愷他命,伊拿1包要給被告賈世傑2, 000元,伊拿愷他命之後,會與被告賈世傑相約一個地點將 鑰匙返還給被告賈世傑(偵卷1第71頁反面),惟於原審105年5月13日審理時翻稱:(「問:你第一次去國堡建材行之 後,有無曾經是被告陳泊元或被告賈世傑交給你建材行的遙控器、會議室的鑰匙,然後你自己去的情形?」沒有。);(「問:你每一次去國堡建材行都是別人幫你開門?」對。)(原審卷1第245頁反面)。 ⑶、從上開說明可知,證人丘鴻證述前後明顯變遷動搖,參照前開說明,對其證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6、小結:系爭會議室應僅有2副鑰匙,被告賈世傑於104年9月 底、10月初時,業將2副鑰匙交付予被告陳泊元,並由被告 陳泊元交付其中1副予證人林建承,嗣自104年10月6日起至 104年10月13日為警查扣系爭7包愷他命時,該2副鑰匙既均 在被告陳泊元身邊,另參以系爭會議室有設有門鎖之空間,有現場照片(警卷1第39頁)在卷足憑,則被告賈世傑在無 鑰匙之前提下,究如何管理系爭會議室,進而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 ㈢、被告賈世傑於證人林建承持系爭7包愷他命至系爭會議室後 ,有表示:「他不管了」: 1、被告陳泊元於偵查、原審審理明確供稱:被告賈世傑知道證人林建承放愷他命於系爭會議室後,有說那樣不好,同時說他「不管了」(偵卷1第49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72頁正 面,原審卷1第20頁正面、第132頁反面,原審卷2第80頁反 面、第81頁正反面)。 2、證人林威於原審105年5月30日審理時另結證稱:證人林建承至系爭會議室後,告稱他要出遠門,可不可以借放在系爭會議室(並沒有指名詢問何人),被告賈世傑聽聞後,有說「不行」,之後證人林建承放了即刻離開等語(原審卷2第8頁正反面)。 3、堪信,被告賈世傑果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犯意,為 何會即刻表示「他不管」了?甚明確回應「不行」借放。 ㈣、證人林建承放置系爭7包愷他命後,被告賈世傑並無再去系 爭會議室: 被告陳泊元於原審105年6月28日審理時陳稱:證人林建承將系爭7包愷他命放在系爭會議室之後,被告賈世傑並無再去 過系爭會議室(原審卷2第83頁正面),足證,被告賈世傑 果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犯意,為何自證人林建承於 104年9月底、10月初放置系爭7包愷他命之後,均未再涉足 系爭會議室,甚或向被告陳泊元索討系爭會議室之鑰匙? ㈤、被告賈世傑應難認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動機、利益 : 1、查被告賈世傑前因犯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日日期為105年1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紙(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67頁反面)在卷足憑。2、又本案係證人林建承自行放置系爭7包愷他命於系爭會議室 ,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賈世傑會因證人林建承之放置行止,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準此,在被告賈世傑假釋已屆期滿日期(105年1月4日),又無任何得到任何利益前提下,被 告賈世傑究有何理由利益,干冒受撤銷假釋之風險(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持有支 配系爭7包愷他命。 ㈥、尚難認被告賈世傑於證人林建承置放系爭7包愷他命之後, 有打電話予證人林建承,並詢問「你要放多久」: 1、證人林威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賈世傑有打電話問證人林建承,伊有聽到被告賈世傑說「你要放多久」,伊不知道對方回答要放多久,接著伊又聽到被告賈世傑說「喔,好,掰掰」,伊記得是被告賈世傑打的電話(偵卷1第43頁反面), 惟證人林威於原審105年5月30日審理時改稱:證人林建承沒有接電話(原審卷2第9頁正面、第20頁正面)。 2、被告陳泊元於原審104年12月31日訊問時亦陳稱:被告賈世 傑跟我們說他不管了,他也沒有打電話給別人(原審卷1第 20頁正面)。 3、從上開1、2說明可知,被告賈世傑是否有打電話?打電話之後,證人林建承是否有接聽等情,均難認為無疑。 4、本案既難認被告賈世傑於證人林建承置放系爭7包愷他命之 後,有打電話予證人林建承,並詢問「你要放多久」,準此以觀,得否因證人林建承自行放置系爭7包愷他命於系爭會 議室即遽認被告賈世傑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犯意, 實要難認為無疑。 ㈦、其次: 1、被告陳泊元於原審104年12月31日訊問時固陳稱:系爭會議 室是被告賈世傑替伊向證人王士強借的,如果被告賈世傑請伊返還系爭會議室鑰匙或是證人王士強請伊歸還鑰匙予被告賈世傑,伊會返還等語(原審卷1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正 面)在卷。查被告陳泊元上述陳詞,其證明力至多僅能射及,「如果」被告賈世傑或證人王士強索討,伊會歸還系爭會議室鑰匙而已,得否單憑被告陳泊元上開假設語氣,先推認被告賈世傑有收回系爭會議室實質權限,進而再次「推認」被告賈世傑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犯意,應尚難認為 無疑。 2、被告陳泊元於本院審理時固另陳稱:被告賈世傑發現證人林建承帶愷他命來寄放後,並沒有請伊處理或委託伊把愷他命拿給證人林建承,伊也沒有聽過他請其他人處理系爭會議室內的愷他命等語(原審卷1第20頁正面、第133頁正面,原審卷2第81頁反面),證人林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 離開系爭會議室時,沒有聽到被告賈世傑、陳泊元說要如何處理愷他命等語(原審卷2第14頁正面)。查證人林建承放 置系爭7包愷他命後,被告賈世傑有即刻表示「他不管」了 ,甚明確回應「不行」借放乙節,業如前述,堪信,被告賈世傑是否持有支配之犯意,非無疑義。又證人林建承未理會被告賈世傑回應「不行」借放,一走了之,任令系爭7包愷 他命置放於系爭會議室內,得否因證人林建承一走了之,加上被告賈世傑後續未積極處理(包含報警),即直接推認被告賈世傑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犯意,似亦難認為無 疑。 3、被告賈世傑於原審審理時固自承:當天雖然不是與證人林建承特別約在系爭會議室,但證人林建承及被告陳泊元有跟伊提及要去系爭會議室,伊當時人在外面吃東西,想說就繞過去看看,被告陳泊元會告知此事,是基於尊重,但不一定每次都會告知等語(原審卷1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原審卷2第84頁正反面)。查被告賈世傑上開供述,至多應僅能證明, 伊經被告陳泊元通知,當日有去系爭會議室而已,又被告陳泊元基於尊重之意通知被告賈世傑,與被告賈世傑是否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犯意,應尚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性。 何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賈世傑經通知當時,即已知曉證人林建承將攜帶系爭7包愷他命前去系爭會議室放置 。從而,得否逕認被告賈世傑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 犯意,應尚難為無疑。 ㈧、綜上所述,上開所述消極間接事實,應足以削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並使檢察官所舉證據難以證明或推認被告賈世傑有持有支配系爭7包愷他命之犯意,自難認被告賈世傑 涉有意圖販賣持有愷他命之犯行。 六、無罪之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亦同是不被容許之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之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如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㈢、經本院逐一檢視及綜合勾稽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積極)證據之信用性,同時審酌本案之消極間接事實,本案(積極)證據證明力及證明程度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是被告賈世傑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尚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賈世傑部分,自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賈世傑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與內容 │備註(沒收部分)│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包裝塑膠 │(業經原判決於陳│ │ │(編號A1至A7) │袋7只)(總毛重 │泊元主文項下宣告│ │ │ │712.64公克,總淨│沒收) │ │ │ │重699.07公克,驗│ │ │ │ │餘總淨重697.78公│ │ │ │ │克,純質淨重約42│ │ │ │ │7.37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透明塑膠 │雖均為違禁物,然│ │ │(實驗室編號: │袋2只)(總毛重 │與本案無關,爰不│ │ │S1041109006至 │6.2909公克,總淨│宣告沒收銷燬。 │ │ │S1041109007) │重5.8826公克,驗│ │ │ │ │餘總淨重5.8791公│ │ │ │ │克,純質淨重2.81│ │ │ │ │93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透明塑膠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袋1只)(毛重2.4│例第18條第1項前 │ │ │品愷他命之混合晶│813公克,淨重2.2│段宣告沒收銷燬。│ │ │體(實驗室編號:│758公克,驗餘淨 │ │ │ │S1041109008) │重2.2616公克,呈│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透明塑膠 │雖均為違禁物,然│ │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袋1只)(毛重0.3│與本案無關,爰不│ │ │品愷他命之混合粉│942公克,淨重0.1│宣告沒收銷燬。 │ │ │末(實驗室編號:│360公克,驗餘淨 │ │ │ │S1041109010) │重0.1229公克,呈│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5 │不明晶體(實驗室│1包(含透明塑膠 │與本案無關,亦非│ │ │標號:S104110900│袋1只)(毛重6.5│違禁物,爰不宣告│ │ │9) │376公克,淨重5.7│沒收。 │ │ │ │681公克,驗餘淨 │ │ │ │ │重5.7571公克,未│ │ │ │ │檢出毒品成分) │ │ ├──┼────────┼────────┼────────┤ │6 │愷他命裝盤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 │告沒收。 │ ├──┼────────┼────────┼────────┤ │7 │吸食器 │2組(毛重分別為 │雖均為違禁物,然│ │ │ │17.2541公克、24.│與本案無關,爰不│ │ │ │6112公克,均檢出│宣告沒收銷燬。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8 │玻璃球 │5個 │與本案無關,亦非│ │ │ │ │違禁物,爰不宣告│ │ │ │ │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