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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賴淳良廖曉萍林慧英

  • 被告
    林昌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桁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5、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昌桁係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總務科辦事員,職掌名籍協辦作業,負責收容人戶籍及印鑑登記公文承辦、執行指揮書登打於獄政系統及更刑作業、送達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宏榮則為泰源技訓所之受刑人,並擔任文書服務員。林昌桁明知並無承辦或協辦申請外役監遴選之受刑人考核、評分或篩選等業務,亦無為他人安排外役監遴選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藉其承辦送達等職務得以進入泰源技訓所教區接觸受刑人之機會,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某日,在第一教區辦公室外,向吳宏榮佯稱其與高層長官熟識,有管道可使吳宏榮通過外役監遴選審查,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提供泰源技訓所內某專員姓名與聯絡電話予吳宏榮,以此方式取信於吳宏榮,因吳宏榮表示金額過高而拒絕,其後復向吳宏榮表示可將金額降為25萬元,並以前金15萬元、後謝10萬元之方式支付,吳宏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林昌桁真可助其通過外役監遴選審查而應允。林昌桁為掩人耳目,避免詐財之事遭他人查悉,遂向不知情之友人侯先運商借帳戶,取得侯先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封面影本後,即將系爭帳戶之開戶銀行、戶名、帳號抄寫在1張小卡片(下稱備忘小卡)上置於 皮夾內,利用進入教區之機會,在泰源技訓所第一教區辦公室外,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張交予吳宏榮,指示吳宏 榮至少先匯12萬元至系爭帳戶,俟申請外役監遴選核准後再付餘款。吳宏榮即於懇親會面談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交予其兄(姓名詳卷),請其兄為其匯款至系爭帳戶 ,經其兄斷然拒絕,並撕毀該張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吳宏榮轉而要求同為泰源技訓所之受刑人覃啟忠返還先前積欠之賭債12萬元,並指示匯入系爭帳戶,覃啟忠應允後,即於104年6月25日將其保管金帳戶中12萬元匯至其配偶余雅容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余雅容即於104年7月2日依覃啟忠於電 話接見時所為之指示,以覃啟忠之名義匯12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昌桁於同日接獲侯先運通知入款後,即於當日前往侯先運在臺東縣○○市經營之水餃店(地址詳卷)拿取12萬元。二、嗣因吳宏榮於104年7月間因違規,經泰源技訓所實施違規考核安全檢查業務時,發現吳宏榮座位抽屜內有記載:務必要說前金15萬,去後在(應係再之誤)15萬…前後加起來共25萬等內容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於105年7月5日持搜索票至林昌桁位於臺東縣○○市之住處( 地址詳卷),扣得林昌桁所有之備忘小卡1張等物;在泰源 技訓所吳宏榮第11作業工場,扣得吳宏榮所有林昌桁書寫之書信1張(下稱扣案書信,內容提及林昌桁因吳宏榮所有之 系爭紙條被查獲後,致無法與之見面交談,及先前為吳宏榮至外役監之事所為之打點,因吳宏榮之違規而白白浪費等)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昌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係泰源技訓所總務科辦事員,職掌名籍協辦作業,負責收容人戶籍及印鑑登記公文承辦、執行指揮書登打於獄政系統及更刑作業、送達等職務,對於申請外役監遴選之受刑人考核、評分或篩選等業務,全無權限,名籍股長或其他科室主管亦未曾授權其協辦該等業務,有泰源技訓所105 年8月8日泰訓所總字第1050001583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49頁),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宏榮、侯先運、覃啟忠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6、102-105、127-128、132-138頁;調查卷第41-53、75-81、89-99頁;偵字第1875號卷第23-27頁),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寫給吳宏榮之書信、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備忘小卡、泰源技訓所政風室105年4月21日泰訓所政字第1050600016號函檢送受刑人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中華郵政105 年5月5日儲字第1050000521號函檢送余雅容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4年6月26日提領12萬元)、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105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檢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紙條、泰源技訓所收容人電話接見申請單(104年6月30日申請,通話時間104 年7月1日下午,申請人覃啟忠,電話接見人余雅容)、吳宏榮記載被告提供林姓專員姓名、電話之紙條、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宏榮)、泰源技訓所105年9月9日泰訓所戒字第10500018650號函暨檢送吳宏榮104年7月間違規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3、57、103 -105、119、129- 133、135、137、164頁;他字卷第7、112頁;偵字第1875號卷第28頁;偵字第2321號卷第9- 15、22- 28 頁;原審卷第64-73頁)。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即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復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故若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泰源技訓所總務科辦事員,職掌名籍協辦作業,負責收容人戶籍及印鑑登記公文承辦、執行指揮書登打於獄政系統及更刑作業、送達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本件之不法所得12萬元,有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積欠臺灣銀行等多家銀行債務,經強制執行自99年6 月起遭扣薪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5 月28日東院義94執天字第1749號執行命令、102 年12月17日東院裕94執天字第174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 123頁),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重罪,其犯罪所得共12萬元,自廉政官調查時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除初始否認犯行外,自調查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與吳宏榮調解成立,吳宏榮並表明不再追究,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民事調解結果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復經吳宏榮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被告並自動繳交所得之財物,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犯,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上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在泰源技訓所總務科擔任辦事員,本應盡忠職守,依法執行公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受刑人吳宏榮詐取財物,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克盡職守之信賴,雖所得財物並非甚鉅,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殊非可取,兼衡其於調查時至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僅因賭博案件經科處罰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教育程度係高商畢業,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等疾病,因請求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強制執行中,實質上月入約3 萬多元,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頁正面),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戶籍謄本、其女就讀國立○○○○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繳費收據、執行命令、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9-125頁),依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併就扣案之備忘小卡1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 ㈡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雖坦承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惟就何人主動發起一節,被告與吳宏榮所述不同,而吳宏榮始終陳述係被告主動提起可為之打點通過外役監之審查,參以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直到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依扣案書信(見調查卷第33頁),有「也白白浪費先(前)我為你打點跟我內人借調,到頭來一點好處也沒有得到,白白浪費在別人身上」等文字,被告未能解釋其意為何,就上開文字內容觀之,再佐以吳宏榮之證述(見調查卷第72頁),可知被告係因先前詐得12萬元尚有不足,意欲再向吳宏榮詐取財物,足見吳宏榮所述較為可信。本件係被告為詐取金錢而主動向吳宏榮暗示可打點管道通過外役監遴選審查,被告就此始終避重就輕未能全部坦認,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有深表悔悟之情事。 ⑵吳宏榮係處於監獄特別權力關係下之受刑人,無論自由、經濟能力或受壓迫尋求救濟之處境與機會,均較一般人弱勢,被告於泰源技訓所總務科擔任辦事員,本應盡忠職守,戮力奉公,竟未思及此,反趁吳宏榮與其力量、資訊掌握程度均有落差之情狀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除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更嚴重破壞監獄應有之教化功能,其犯罪情狀不可謂輕。本件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 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㈢查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在泰源技訓所政風室接受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廉政官並未詢及吳宏榮匯款之事,只詢問被告有無收到任何受刑人所傳遞之紙條,被告答:完全沒有。廉政官再問若有受刑人傳遞紙條時會如何處理時,被告則答:會拒絕受刑人,告知這樣違反規定,會把紙條還給受刑人等語。此觀該次詢問筆錄即明(見他字卷第11- 12頁)。被告於105年7月5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廉政官第2次詢問時,即坦承收受吳宏榮交付之12萬元,並供稱:扣案之書信是我寫的,因吳宏榮怪我為何他出事,我沒去看他,我是說他自己違規賣菸,我如何去看他。我在信中提及「事已至此,讓我覺的(得之誤)你我都是受害者,也白白浪費先(前)我為你打點…」,那是我跟吳宏榮敷衍的,因他已違規,審核一定不會通過,我再幫他打點也沒用,算是緩兵之計,安撫他一下。12萬元這筆錢是吳宏榮主動跟我說先匯這個金額,我是先跟吳宏榮說可以幫他移到自強外役監,金額是吳宏榮說的,並說事成之後再給一筆錢,當初收取這筆錢是因小孩要補習費,也無法繳房租,也沒錢看病,現在覺得很懺悔,願意接受一切法律制裁,拿到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後,因怕忘記,把它抄錄下來(即扣案之備忘小卡)放在皮夾裡。又被告被問及「你是否有開口跟吳宏榮說,移到外役監的代價是30萬元,但是吳宏榮殺價到25萬元,前金15萬元,後面10萬元,後來因為你缺錢,才同意前金至少12萬元」時,回稱:「吳宏榮直接跟我說要匯12萬元給我,並告知事成後會再給一筆錢,我有回問他這筆後面的有多少錢,他有跟我講一個金額,但我已經忘記是多少,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12萬元」等情,有該次詢問筆錄附卷足參(見調查卷第23、25、2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即已說明書寫扣案書信給吳宏榮之原因,並主動向吳宏榮表示可幫其移到自強外役監,而收受吳宏榮交付之12萬元,待吳宏榮順利移到自強外役監時,可再獲得一筆款項之事實。又證人吳宏榮於105年7月5 日偵訊時雖結證稱:扣案書信中「白白浪費先(前)我為你打點…」,是因我有跟被告說匯給他的錢是跟同學借的,我的理解是被告要告訴我,12萬元根本不夠,錢都打點花完了,他還要找他太太借,我覺得他還要繼續要錢等語(見調查卷第72頁),然此為證人吳宏榮個人之臆測。扣案書信上有「事已至此,讓我覺的(得之誤)你我都是受害者,也白白浪費先我為你打點跟我內人借調,到頭來一點好處也沒有得到,白白浪費在別人身上。之前你跟人借的來處理事情,不會有後續問題吧!…至於你想到外役監之事,依規定違規要在1 年以後才能申請,時間到時我會替你處理,要沈住氣,不要亂想,平靜的過,好嗎?」之內容,並無任何要求再付款之內容,此觀扣案書信即明。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坦承主動向吳宏榮索求款項,且遲至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並以吳宏榮所為與扣案書信內容不符之臆測之詞,認定被告因先前詐得12萬元尚嫌不足,意欲再向吳宏榮詐取財物,並未坦認全部犯罪事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悔悟之情,執為上訴理由,與卷存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已修正為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審酌上情後,以被告之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犯,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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