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 當事人黃惠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周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惠周(以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蕭鈞翊(以下稱告訴人)合夥開立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前公司名稱為「翊紘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並於103年5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以下稱「翊紘公司」),由告訴人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負責人,並負責相關建照申請等文書業務,被告負責現場工程、對外分包工程等業務,詎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或概括授權情況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0月23日,在翊紘公司內,基於偽刻印章犯意,利 用不知情時任會計職務黃敏茹(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公款支出印章款項,偽刻「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木頭印章,足生損害於翊紘公司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 ㈡、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02年8月31日,嗣經檢察官於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更正,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本院卷第56頁反面),在翊紘公司內,盜蓋「蕭鈞翊」、「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之翊紘公司大小印章而為發票人後(無證據證明係偽刻印章後所蓋),簽立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8月31日、支票 號碼:000000000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進而向帖喇˙尤道(原名李季順,以下稱李季順)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㈢、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02年11月 30日前某日,嗣經檢察官於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更正,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本院卷第56頁反面),在翊紘公司內,盜蓋「蕭鈞翊」、「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翊紘公司大小印章而為發票人後(無證據證明係偽刻印章後所蓋),簽立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金額:500,000元),並進而向李季順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㈣、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2年2月5日、同年月7日某時許,在翊紘公司內,盜蓋「蕭鈞翊」、「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公司」之翊紘公司大小印章而為發票人後(無證據證明係偽刻印章後所蓋),簽立支票共2紙(發票日:102年2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金額:627,000元;發票日:102年2月7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金額:671,000元) ,並進而向張原菘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2次。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20日前某日,在翊紘公司內,向告訴人詐稱翊紘公司所承作之「博愛居安盧」工程,有分包予張原菘所經營之廣昱(起訴書誤植為『益』,應予更正)鋁門窗行,須支付定金275,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以「蕭鈞翊」、「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立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1月20日、 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金額:275,000元),使被告得持上開支票,另向張原菘行使,並經提示兌現,惟事後經查證,始發現「博愛居安盧」工程係鴻陞鋼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鴻陞公司)施作,上開支票應係被告另挪作他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㈥、於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分社(址設花蓮縣○○鄉○ ○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向告訴人取得翊紘公司之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並基於盜用印章與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盜用告訴人及翊紘公司之印鑑章後,偽造花蓮二信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花蓮二信不知情承辦員行使,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1,600,000元,使該花蓮二信承辦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翊紘公司所寄存之1,600,000元,致生損害於翊紘 公司及花蓮二信管理儲匯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㈦、明知自己為翊紘公司之合夥人,有權限暫時經手翊紘公司資金,屬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令不知情之會計蕭雅之(原名蕭純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稱蕭純玉)於102年1月25日提領翊紘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100萬元,並於清償翊紘公司業務上資金需求後,尚餘70萬元,竟未繳回,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 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查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證人蕭純玉、告訴人即證人蕭鈞翊警詢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審判外陳述(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基本方針: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充分證明犯罪之確信判斷,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45年7月31日判決、 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 平成12年7月18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 參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合理可能反對事實存在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3年10月25日判決、昭和52年8月9日裁定參照)。 ㈣、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 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 ㈠、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翊紘公司101年10月23日支出傳票及零用金支出記載(傳票 編號208): 限掛:32 公司大小章(木頭):500(該木頭章係由達成配鎖部所刻 製)(警卷第99頁、第100頁,偵卷第43頁反面)。 2、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翊紘公司零用金每次挹注金額為5,000元(偵卷第43頁正反面、第59頁正面)。 3、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木頭章及印文如警卷第106頁至 第111頁所示(其中黑色牛角質章部分為翊紘公司之公司正 章)。 ㈡、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 、㈢部分: 1、翊紘公司有於101年間承做谷牧紀念教會(以下稱谷牧教會 )修繕工程,總工程款為300多萬元(後來追加為500多萬元),並約定於102年2月底完工,且谷牧教會李季順會認識被告係因告訴人所介紹(偵卷第87頁,原審卷2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第118頁反面)。 2、被告有持支票號碼:000000000(票載發票日:102/08/31,面額:100萬元,以下稱系爭甲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票載發票日:102/11/30,面額:50萬元,該紙支票票 根有紀載『借款』,以下稱系爭乙支票)(查上開2紙支票 發票人名義均為翊紘公司,有蓋用翊紘公司大章,及告訴人之小章,且均為花蓮二信○○分社之支票),於102年2月間左右,在谷牧教會交付予證人李季順(又被告交付系爭甲、乙支票時,該2張支票之票載必備事項業已填妥,嗣該2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中系爭甲支票退票日為 102年9月2日;系爭乙支票退票日為102年12月2日)(偵卷 第8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16頁,原審卷2第117頁正面 、第120頁正反面)。 3、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谷牧紀念教會所設○○郵局帳戶於101年2月4日存入200萬元,同日匯出210萬元(偵卷第87頁、第91 頁,原審卷2第91頁正面)。 4、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分社帳戶於102年2月4日匯款存入 200萬元,交易行為「郵局」(偵卷第87頁、第110頁正面,原審卷2第11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5、關於谷牧教會該件承攬工程部分,谷牧教會有另匯款2,273,000元至翊紘公司帳戶(原審卷2第36頁)。 ㈢、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1、被告有持支票號碼:000000000(票載發票日:102/02/05,面額:627,000元,以下稱系爭丙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票載發票日:102/02/07,面額:671,000元,以下稱系爭丁支票)(以上2紙支票均為花蓮二信○○分社支票, 票載發票人均為翊紘公司,上開2紙支票上除有翊紘公司大 章外,並有告訴人之小章)交付予證人張原菘(偵卷第45頁正反面)。 2、偵卷第45頁正反面署名「張原菘」之簽名,為證人張原菘所親簽(原審卷3第66頁正面)。 3、系爭丙、丁支票之後有兌現(原審卷3第71頁反面)。 ㈣、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1、翊紘公司101年12月18日支出款單記載如下: 款項方式:支票 總計金額:275,000元 名稱:廣昱(鋁門窗訂金) 備註:待附發票 工程:博愛居安盧 支票日期:102/01/20 支票號碼:000000000 支付行庫:花蓮二信 會計:蕭純玉(以上各事項均為證人蕭純玉所載) David:被告(2012/10/25簽名) 蕭鈞翊(2012簽名,月日不詳)(偵卷第50頁,原審卷2第153頁正面)。 2、偵卷第50頁下方該紙000000000支票係以翊紘公司名義開具 (票載發票日:102/01/20,面額:275,000元,花蓮二信○○分社,該紙支票上除有翊紘公司大章外,並有蕭鈞翊之小章,以下稱系爭戊支票)(偵卷第50頁正面)。 3、系爭戊支票先交付予證人張原菘,再由證人張原菘背書轉讓予廖淑芬,並由廖淑芬提示兌領,但因存款不足跳票,之後由證人張原菘補錢給廖淑芬(原審卷2第68頁至第70頁,原 審卷3第69頁正反面)。 (被告表示:張原菘補給廖淑芬的錢,是我將錢交給張原菘的。) (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上開表示。) 4、鴻陞公司有分包翊紘公司所承作博愛居安養院工程(針對博愛居安養院工程,鴻陞公司102年3月請款金如下:26,000元+1,987元+4,516元+85,000元+3,887=121,390元,鴻陞 公司並有於102年3月1日開具乙紙121,390元之統一發票予翊紘公司)(偵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㈤、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1、翊紘公司名義(含公司大章,及告訴人小章)於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20分填載取款憑條,向翊紘公司於花蓮二信○○ 分社所申設帳戶領取現金160萬元,該紙取款憑條係被告所 載寫(偵卷第74頁、第60頁反面)。 2、被告上開1所提領160萬元,其中有100萬元於同日匯入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分社帳戶(偵卷第109頁反面、花蓮二 信銀行代碼為000,本院卷第55頁正面)。 ㈥、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1、翊紘公司玉山銀行○○分行存摺102/01/25日記載:轉帳, 提款100萬元,換票(餘額6,969元)(偵卷第59頁正面,原審卷1第194頁反面)。 2、上開100萬元提領人為證人蕭純玉。 ㈦、其他本案不爭執事項: 1、翊紘公司係於100年8月22日核准設立(名稱為翊紘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嗣於101年6月8日更名為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 計有限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董事(原審卷2第41頁,偵卷第 39頁至第41頁)。 2、廣昱鋁門窗行(負責人張原菘)於101年10月30日間有承包 翊紘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計有:海濱工程210,000元,崇德 教會254,720元,秀林教會15,500元,林森路23,000元,節 約街6,450元,共509,670元,但廣昱鋁門窗行並無承包博愛居安盧工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審卷3第68頁反面 、第69頁正面)。 3、翊紘公司101年10月30日「支出款單」形式如偵卷第46頁所 載。 4、翊紘公司開具支票號碼:000000000(票載發票日:102/01/15,票面金額:150,000元,玉山銀行○○分行支票)予廣 昱鋁門窗行(偵卷第49頁)。 5、翊紘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阿門公司(代表人即被告)102年5月11日簽訂如偵卷第134頁之協議書(警卷第58頁, 偵卷第134頁)。 6、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簽收被告交還之9張花蓮二信支票明 細單如警卷第59頁所載(均非本案起訴書所載支票)。 7、翊紘公司於102年2月27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警卷第94頁至第98頁)。 8、被告與證人蕭純玉之LINE對話如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所載。 9、翊紘公司101年6月14日零用金支出簿記載(已記載至第14頁):公司牛角章(900),公司連續章(350)(偵卷第43頁正面)。 、阿門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1日核准設立(原審卷2第74頁)。 、總計自101年7月9日起迄102年3月4日止,翊紘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花蓮二信帳戶計匯款3,878,349元予被告(警卷第74頁至第93頁,偵卷第51頁)。 、翊紘公司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往來帳戶於:102年2月5日收入 727,000元,102年2月7日收入671,000元(原審卷1第185頁 )。 、被告是翊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負責翊紘公司對外所有工程項目、帳款(工程部財務由被告負責,同時由被告負責周轉),告訴人亦為翊紘公司負責人之一,負責翊紘公司跑照(即請領建照文書方面),至於證人謝佩蓉負責工程繪圖,證人蕭純玉係行政會計(警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偵卷第70頁,原審卷2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第148頁正面)。 、證人黃敏茹於100年7、8月(即翊紘公司剛成立時)擔任會 計工作,並於101年底將會計工作交接給證人蕭純玉,嗣於 102年4月底離開翊紘公司(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3第14頁)。 、證人蕭純玉大約是101年9月底到職,於101年12月1日接任會計工作,102年3月初離職(警卷第30頁反面,偵卷第64頁,原審卷2第145頁反面)。 、偵卷第42頁之章為翊紘公司連續章,最主要是蓋契約所用,警卷第106頁左邊之黑色牛角章為翊紘公司之正章(偵卷第 64頁、第65頁)。 、告訴人之配偶有於為翊紘公司記帳之會計事務所工作(原審卷2第150頁正反面)。 、翊紘公司玉山銀行、花蓮二信存摺、支票簿於證人蕭純玉擔任翊紘公司會計期間,由證人蕭純玉負責保管,至於上開2 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則均由告訴人負責保管(原審卷2第154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正面、第169頁反面)。 、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至㈤該5張支票,翊紘公司大章及告 訴人小章,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 五、爭執事項: ㈠、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是否有權限同意證人黃敏茹在101年10月23日刻製翊紘公司木質章? ㈡、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交付系爭甲、乙兩張支票予證人李季順時,告訴人是否同意開具系爭甲、乙兩張支票? ㈢、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告訴人是否同意開具系爭丙、丁兩張支票? ㈣、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開具系爭戊該張支票交予證人張原菘? ㈤、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㈥部分,被告繕具花蓮二信的取款憑條前去花蓮二信建國分社提領160萬元,是否有得到告訴人同 意?告訴人同意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㈥、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1、證人蕭純玉提領100萬元支付翊紘公司對外債務部分,所餘 70餘萬元是否有匯給或交給被告? 2、如果上開1該70餘萬元有匯給或交給被告,是否係要償還被告代墊翊紘公司之款項? 六、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㈠、被告有於101年10月間同意證人黃敏茹刻製警卷第106頁至第111頁之木質印章(以下稱木質印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據證人黃敏茹證稱無訛(偵卷第27頁,原審卷3第7頁正面),復有翊紘公司101年10月23日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紙在卷 足憑(警卷第99頁、第10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有刻製木質印章之權限: 1、查被告是翊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負責翊紘公司對外所有工程項目、帳款(工程部財務由被告負責,同時由被告負責周轉),告訴人亦為翊紘公司負責人之一,負責翊紘公司跑照(即請領建照文書方面),為檢察官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59頁反面)。告訴人亦自承:伊負責文書,業務部分是被告負責工程,並找承包商(偵卷第25頁)。 2、證人黃敏茹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翊紘公司負責人之一,他一方面負責公司對外所有工程項目,至於告訴人也是公司負責人之一,他負責公司跑照(即請領建照文書方面)(警卷第12頁);復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 問:黃惠周、蕭鈞翊於翊紘公司分別擔任何職務?」對我而言2個都是老闆,蕭鈞翊做公安、消防,黃惠周做室內設計 。);(「問:公司工程財務狀況由何人處理?」工程部分由黃惠周負責。);(「問:你詢問要不要刻木頭章的原是因為有需要?」蓋估價單跟圖說的機會很多,那時正章都在蕭鈞翊那邊。);(「問:公司刻印章程序,是否需要經過蕭鈞翊同意?」那時沒有訂下規則。);(「問:是否知悉蕭鈞翊為翊紘公司名義上登記的負責人?」在我看來2個都 是老闆。);(「問:黃惠周、蕭鈞翊有無跟你說,關於公司『章』部分權責由何人決定?」沒有。);(「問:刻章支出明細、支出傳票是否由你製作?〈提示偵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並告以要旨〉」是。);(「問:有無人交代你要這樣做?」沒有。);(「問:黃惠周有無跟你說,不要把木頭副章登載於帳上?」沒有。)(原審卷3第6頁正反面、第7頁正面、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面、第15頁反面、 第22頁反面)。 3、證人謝佩蓉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係設計工程部主管亦是告訴人之合夥人(警卷第20頁 )。 4、證人蕭純玉於原審104年10月2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是否知悉翊紘公司老闆是誰?」被告、蕭鈞翊。);(「問:是否知悉他們之間的合作關係為何?」被告屬於工程部,蕭鈞翊屬於文書部。);(「問:平常工程部相關的財務由被告負責?」對。);(「問:翊紘公司2個部門各自誰 負責,是否涇渭分明?」這樣比較多。);(「問:平常一些大小事會請示被告還是蕭鈞翊?」被告。);(「問:平常蕭鈞翊會否至工程部對你們指示或命令?」很少,幾乎沒有。);(「問:為何會決定依被告的指示?」工程部是由被告做決定。)(原審卷2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第 159 頁正反面)。 5、足見,從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可知,翊紘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固為告訴人(警卷第94頁至第9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翊紘公司「工程部」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無訛,又依證人黃敏茹所述,刻製木質印章目的係為蓋印估價單與圖說,且刻製當時翊紘公司亦無規定刻印章需經告訴人同意,是從被告於翊紘公司之地位、角色、負責部門,被告與告訴人之分工,及刻製木質印章之目的觀察,被告是否無刻製木質印章之權限,實要難認為無疑。 6、不寧唯是,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伊與 被告間就合夥事業並無書面約定,經濟部商業登記中,被告是股東之一,伊與被告約定「權利各半」,被告因為有工程專長,所以工程由被告處理,伊有證照專長,故負責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等工作,員工也都知道伊2人之工作分配(偵 卷第69頁、第70頁)。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翊 紘公司係由伊負責文書,被告負責工程類,公司分成文書、工程2大部門,被告亦有代表翊紘公司之權限(原審卷2第95頁正面、第101頁反面)。是從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權利各 半」,被告亦有代表翊紘公司之權限,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 於翊紘公司之分工,與翊紘公司「工程部」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管理觀察,得否僅因告訴人名義上登記為翊紘公司之負責人,即率認刻製木質印章蓋用於估價單與圖說等,亦須取得告訴人事先同意,實難認無疑。 ㈢、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6日之時,已知悉被告有刻製系爭木 質印章: 1、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翊紘公司零用金每次挹注金額為5,000元(不爭執事項第㈠、2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偵卷第43頁正反面、第59頁正面)。 2、參告訴人所提零用金支出簿,101年6月14日有挹注5,000元 (偵卷第43頁正面),101年10月26日亦有挹注5,000元(偵卷第43頁反面)。證人蕭純玉於原審104年10月28日審理時 結證稱:(「問:蕭鈞翊會否跟你要零用金支出帳目看?」不會,零用金使用完後要再請領時才會呈上零用金支出帳目給他看。);(「問:多久請一次零用金?」零用金是5000元,剩不到1000元時會再請領零用金。);(「問:再請領零用金並將零用金支出帳目給蕭鈞翊看的方式,是何人告訴你?」黃敏茹。)(原審卷2第157頁反面)。證人黃敏茹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剛開始時公司的零 用金沒有製作支出傳票,但有寫零用金的細目金額,要請款時會給被告、告訴人看」。是綜合觀察證人蕭純玉、黃敏茹之證述,另勾稽告訴人所提零用金支出簿(偵卷第43頁正反面),該紙零用金支出簿於101年10月23日載明:公司大小 章(木頭),101年10月26日有再請領零用金5,000元,復依證人黃敏茹、蕭純玉所證述之零用金請領作業模式,再次請領零用金時,有提出零用金支出帳目予告訴人檢閱,如此果系爭木質印章係被告所偽刻,告訴人豈不是於101年10月26 日當時,應即已發覺該情?為何伊當時未立即處理該情?為何延至約半年後,102年4月19日始就該情提出告訴(警卷第36 頁、第37頁)?堪認,告訴人事後指稱,伊未同意刻製 該顆木質印章云云,尚難遽加信憑。 ㈣、再者,系爭木質印章刻製金額為500元,有零用金支出簿及 免用統一發票各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金額尚稱微薄,是被告果有偽刻系爭木質印章之犯意,伊實可自掏腰包,委請一般刻印行刻製,何須為該區區500元,再使證人黃敏茹如實紀錄於零用金支出簿,並留下免 用統一發票如此明顯之證據,而自曝犯行。堪認,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要難認為無疑。 七、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㈠、告訴人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依據 翊紘公司花蓮二信往來明細102年2月5日匯入72萬700元〈筆錄誤載為7萬2700元〉、102年2月7日67萬1000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告稱2張支票是跟張原菘調現,有何意見? 」沒有。)(原審卷2第103頁)。 ㈡、證人張原菘於原審104年12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所示2張支票為翊紘公司何人交付於你?」名字是我簽的沒 有錯,很像是蕭鈞翊,因為他是持票人。);(「問:為何翊紘公司要開所示二張支票給你?」他們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問:他們開票跟你調現用?」對。);(「問:你如何支付這二筆錢?」應該是給蕭鈞翊現金。);(「問:翊紘公司跟你調現你都給現金?」這二張支票我都給蕭鈞翊現金。);(「問:所示二張支票給你時,應記載事項是否均已寫好?」我們三個人都在。);(「問:跟你調現地點位於何處?」翊紘公司。);(「問:何人拿票跟你調現?」蕭鈞翊,他們二個是股東,被告跟我電話聯絡後我會找蕭鈞翊,公司開票都要經過蕭鈞翊。);(「問:被告跟你聯絡後你再找蕭鈞翊調現?」對。);(「問:是否當天跟蕭鈞翊拿票?」對。);(「問:所示二張支票是蕭鈞翊交給你?」對。);(「問:當天何人拿所示二張支票出來?」是蕭鈞翊開的。);(「問:何人將二張支票交給你?」蕭鈞翊。)(原審卷3第66頁正面至第71頁反面)。 ㈢、況: 1、⑴告訴人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正章是 印鑑章,主要由我保管,針對支票用印」(原審卷2第95頁 正面);「左邊黑色是變更名稱後我的印鑑章,也是公司的正章,我都會帶在身上」(原審卷2第96頁正面);「開票 的大、小章,我都帶著」(原審卷2第96頁反面);「無同 意或授權公司其他人用印,公司要開票一定是伊親自用印」(原審卷2第96頁反面);「保管正章原因是要蓋支票」( 原審卷2第108頁反面)。(「問:你跟被告約定由你保管翊紘公司大、小章之用意為何?」我是翊紘公司負責人,名字是我的,萬一發生亂蓋章的事,那頭大的就是我,那是最後一道防線。)(原審卷2第107頁反面)。 ⑵證人黃敏茹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大 、小章係由告訴人保管,開票程序亦由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原審卷3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 ⑶證人蕭純玉於102年12月17日偵訊時亦結證稱:翊紘公司 大、小章都是告訴人在保管,票據簽發流程係由告訴人自己蓋大、小章(偵卷第65頁)。 2、是參照告訴人及證人黃敏茹、蕭純玉所證:翊紘公司開票大、小章都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亦知:那是最後一道防線,如此,告訴人豈會隨意交付翊紘公司大、小章予他人,任令被告有偽造系爭丙、丁支票之機會。足見,證人張原菘證稱:系爭丙、丁2紙支票係告訴人開立交付,尚難認為無據, 何況告訴人對於系爭丙、丁2張支票是向證人張原菘調現乙 節,亦無何異詞(原審卷2第103頁正面)。 ㈣、至於告訴人固另陳稱伊未看見系爭丙、丁2張支票,該2張支票亦非伊親蓋或授權公司任何員工蓋印云云(原審卷2第95 頁反面),惟查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告訴人與被告乃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加上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如於偵、審程序中經轉換為證人之地位,並經具結在案,仍無法憑此即改變與被告仍立於相反之地位,且告訴人如翻異前述,不僅因供述前後變遷不一,容易受質疑降低其信用性,更可能因已具結,而受偽證追訴風險,足見,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涉有其指訴之犯行。加上,告訴人已自承翊紘公司開票的大、小章都由伊帶著,告訴人亦知:那是最後一道防線,參以證人張原菘亦證稱:系爭丙、丁2張支票係告訴人所交付,更足 見,告訴人指稱:伊未看見系爭丙、丁2張支票,該2張支票亦非伊親蓋或授權公司任何員工蓋印云云,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㈤、證人蕭純玉於原審104年10月2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他們何時告訴你要拆夥?」102年1月。);(「問:102 年2月支票已經給蕭鈞翊保管?」對。);(「問:102年2 月之後開票都要得到蕭鈞翊同意?」對。)(原審卷2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堪信,102年2月間,翊紘公司之 支票已由告訴人保管,且翊紘公司之大、小章亦由告訴人保管帶著,如此,被告究如何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間(102年2月5日、7日),盜蓋翊紘公司大小印章,偽造系爭丙、丁2張支票? ㈥、查: 1、證人黃敏茹係於100年7、8月(即翊紘公司剛成立時)擔任 會計工作,並於101年底將會計工作交接給證人蕭純玉(不 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證人黃敏茹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DAVID收支帳款明細, 101年10月底開始可能係伊製作,之後由證人蕭純玉接手承 作(原審卷3第6頁正面、第10頁反面)。 2、證人蕭純玉係於101年12月間開始擔任翊紘公司會計工作, 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之「David收支帳款明細」除第1頁幾項前帳外,其餘皆由證人蕭純玉所製作乙節,亦據證人蕭純玉結稱在卷(原審卷2第146頁正面、第149頁正反面),且偵 卷第80頁至第82頁之「David收支帳款明細」係由告訴人所 提出乙情,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告訴人於本院105年6月28日審理時主張,「David收支帳款明 細」係被告臨訟製作云云(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應尚無 足憑。 3、翊紘公司玉山銀行存摺載明:101年11月30日被告存入現金 62萬元,101年12月10日被告存入50萬元(偵卷第58頁正面 ),翊紘公司花蓮二信存摺註明:101年12月26日被告存入 25萬元(偵卷第60頁正面),該3次紀錄經核與「David收支帳款明細」相符(偵卷第80頁),證人黃敏茹於102年10月 24日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會為翊竑公司墊付資金(偵卷第28頁),證人蕭純玉於原審104年10月2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公司財務都由被告來周轉」;「被告有從他私人帳戶把錢領出來付公司的錢」;「員工薪資無法如期發放問題,係由被告負責拿錢回來發放薪資」(原審卷2第148頁正面、第161頁反面、第173頁正面),是經綜合勾稽翊紘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及證人黃敏茹、蕭純玉上開證詞,堪信,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之「David收支帳款明細」應尚難認為不實。 4、經查: ⑴、該3紙「David收支帳款明細」102年1月10日摘要欄載明:「廣昱借票換現」627,000、671,000(偵卷第81頁),告訴人亦自承:伊已確認系爭丙、丁支票是借票換現而記載(原審卷2第99頁正面),證人蕭純玉亦證稱:「David收支帳款明細:『102年1月10日廣昱借票換現』是指拿公司支票借款換現金。」(原審卷2第167頁反面),堪信,系爭丙、丁2張 支票確係借票換現無訛。 ⑵、證人蕭純玉於原審104年10月28日審理時另結證稱:(「問 :有無拿David收支帳款明細給蕭鈞翊看過?」有,被告有 說可以拿給蕭鈞翊看。);(「問:蕭鈞翊有無看David收 支帳款明細?」我有送一份給他看。);(「問:蕭鈞翊有無跟你講任何意見?」沒有。);(「問:102年1月你拿David收支帳款明細給蕭鈞翊看,他沒有跟你表示任何意見? 」沒有。);(「問:公司的財務都由被告來周轉?」對。)(原審卷2第148頁正面、第149頁反面)。堪信,果系爭 丙、丁2張支票係被告偽造持以向證人張原菘(即廣昱)借 票換現,被告豈會向證人蕭純玉告稱可以將「David收支帳 款明細」提交予告訴人查閱,而自曝犯行?又被告苟有偽造系爭丙、丁2張支票,告訴人查閱後,又豈會未表示任何意 見? ㈦、雖證人蕭純玉於原審104年10月28日審理時另結證稱:伊承 辦公司會計工作時,被告、證人黃敏茹告訴伊要蓋5張空白 票(原審卷2第155頁反面),惟此情為證人黃敏茹明確否認,證人黃敏茹另證稱,未聽聞被告曾如此要求證人蕭純玉過(原審卷3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另參以告訴人亦明 確陳稱:「萬一發生亂蓋章的事,那頭大的就是我,那是最後一道防線」(原審卷2第10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明確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豈會容認翊紘公司員工隨意蓋製空白章,足認,證人蕭純玉此部分所證,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㈧、證人蕭純玉固另證稱:系爭丙、丁支票係由被告自行開立的(偵卷第66頁、第67頁),但證人蕭純玉於同日偵訊時復證稱:「有無蓋章我就不能確定」;「後來有無拿去蓋正章或木頭章我就不能確定」(偵卷第67頁),按基於不確實之事實無法推導出確定之命題,以有罪方向作用驅使不確實事實,無異於僅憑未基於證據之推理、推論導引出有罪判決(平田元,〈間接事實の立証-刑法學會における議論から〉,季刊刑事辯護27號,2001年7月10日,第35頁)。查證人蕭 純玉既無法確定被告究有無於系爭丙、丁支票上蓋章,則依如此曖昧不明確之供述,如何得逕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㈨、其次,告訴人雖另指稱:正式離開公司之前,伊有去銀行調資料,才發現系爭丙、丁支票上不是伊的筆跡云云(原審卷2第98頁正面。然查,就此部分檢察官或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鑑定報告等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認告訴人此部分所指為實,從而,自難憑此未經檢驗證實之說詞,遽認被告有偽造系爭丙、丁2張支票。 ㈩、至於上訴意旨固另指稱: 1、以支票借款,所借得款項必須扣除利息及費用等項目,故應會較票據之票面金額為低等語。經查,以支票借款,扣除利息及費用等金額,縱得認為係一般借貸常情,惟得否因借票換現金額與系爭丙、丁支票金額完全一致,即逕推認系爭丙、丁支票係被告所偽造要尚難認為無疑。 2、翊紘公司於花蓮二信申設帳戶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原審卷1第185頁),亦僅紀錄該帳戶:102年2月5日現金收入727,000元,同日支出金額627,000(本交票據);102年2月7日收入金額671,000,同日支出金額671,000(本交票據),僅憑如此有限證明力,實無法逕跳躍推認系爭丙、丁支票即係被告所偽造。況系爭丙、丁支票果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會如此粗愚,要求證人張原菘匯款至翊紘公司於花蓮二信所申設帳戶,留下如此明顯犯罪紀錄? 3、依證人徐語彤所述,「David收支帳款明細」是否為證人黃 敏茹、蕭純玉所作,尚難認為無疑,故該紙「David收支帳 款明細」之證明力極低云云。惟查,證人徐語彤係任職於阿門公司,非翊紘公司,又「David收支帳款明細」是單純「 David對阿門公司」,業據證人徐語彤供承在卷(原審卷3第25頁反面)。然查,阿門公司係於102年3月11日始核准設立(原審卷2第74頁正面),又「David收支帳款明細」之起迄時間則為101年10月30日迄102年2月5日(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如此,「David收支帳款明細」究如何對應阿門公司 (當時阿門公司還未成立)?足見,證人徐語彤之證述與客觀事實或難以撼動之事實難認相符,其供述信用性非無疑義。準此,以供述信用性有疑義之證詞彈劾證人黃敏茹、蕭純玉之證述,進而質疑「David收支帳款明細」之證明力,要 難認係一合乎邏輯之推論。 八、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㈠、被告有持系爭甲、乙支票(上開2紙支票發票人名義均為翊 紘公司,有蓋用翊紘公司大章,及告訴人小章,且均為花蓮二信○○分社之支票),於102年2月間左右,在谷牧教會交付予證人李季順(又被告交付系爭甲、乙支票時,該2張支 票票載必備事項業已填妥,嗣該2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列為拒 絕往來戶,其中系爭甲支票退票日為102年9月2日;系爭乙 支票退票日為102年12月2日),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為檢察官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2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李季順證稱在卷(偵卷第87頁,原審卷2第117頁正面、第120頁正反面),並有系爭甲、乙支票、退票理由單 在卷足憑(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 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谷牧紀念教會所設○○郵局帳戶於101年2月4日存入200萬元,同日匯出210萬元乙節(不爭執事項第 ㈡、3點,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佐(原審卷2第91頁)。 ㈢、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分社帳戶於102年2月4日匯款存入 200萬元,交易行為「郵局」(不爭執事項第㈡、4點,本 院卷第58頁正面),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稽(偵卷第110頁正面)。 ㈣、查依上開七所述,翊紘公司開票大、小章都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亦自承:那是最後一道防線,102年2月間支票已經由告訴人保管,102年2月之後開票都要得到告訴人同意(原審卷2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如此,告訴人豈會隨意 交付翊紘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予他人,任令被告有偽造系爭甲、乙支票之機會。 ㈤、查依告訴人所提「David收支帳款明細」載明:102年2月5日借票換現100萬元,同時記載000000000(即系爭甲支票號碼)(偵卷第82頁),又證人蕭純玉有拿「David收支帳款明 細」給告訴人看過,被告亦有說可以拿給告訴人看,均已如前述,是系爭甲支票果係由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會請證人蕭純玉於「David收支帳款明細」記載借票換現?並說可以拿 給告訴人看? ㈥、又依告訴人所提「David收支帳款明細」,102年2月4日該時,被告已為翊紘公司代墊合計:2,246,750元(偵卷第82頁 ),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分社帳戶於102年2月4日匯款 存入200萬元後,被告隨於102年2月5日代墊支出203,000元 、30萬元、336,175元、727,000元、5,000元、37,500元( 偵卷第82頁),堪信,系爭甲、乙支票果係被告所偽造,用以取信於證人李季順,則被告於證人李季順匯款後,為何又要代翊紘公司墊付上述鉅額款項,亦足證,被告是否偽造系爭甲、乙支票要難認為無疑。 ㈦、尤有甚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乃無作成權限者,針對基本證券行為,冒用他人作成名義,作成呈現出真正有價證券外觀之行為(前田雅英代表編著,〈條解刑法〉,平成25年10月30日,第3版第1刷,第442頁反面),亦即:是否該當偽造有 價證券罪,關鍵點在於「有無作成權限」。經查: 1、102年2月間,翊紘公司支票、大小章均由告訴人保管,被告是否能輕易偽造系爭甲、乙支票,已難認為無疑。 2、依證人黃敏茹於102年10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會為翊 竑公司墊付資金(偵卷第28頁),證人蕭純玉於原審104年 10月2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公司財務都由被告來周轉」;「被告有從他私人帳戶把錢領出來付公司的錢」;「支票都由被告拿現金回來入公司的票款」;「David收支帳款明細 記載『David入公司票款』代表翊紘公司帳戶無法支付翊紘 公司支票款」(原審卷2第148頁正面、第161頁反面、第16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辯稱:伊係為公司周轉財務,經告訴人同意後,始持交系爭甲、乙支票予證人李季順,應難認為無稽。 3、告訴人另證稱:離開公司後伊有去谷牧教會拜訪證人李季順,告知伊與被告已無合作關係,想向證人李季順解釋清楚,與證人談話過程中,始知道被告有擅開系爭甲、乙2張支票 出去(原審卷2第97頁反面)。然查,證人李季順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明確證稱:告訴人並無反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甲、乙2張支票是未經翊紘公司允許,擅自偽造盜開的 (原審卷2第122頁正面)。堪信,告訴人所述與證人李季順所述難認無間,佐以證人李季順與告訴人、被告2人間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有何特殊情誼關係,證人李季順應無坦護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述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對其信用性應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4、不寧惟是,被告與告訴人自100年間起,即合夥開設翊紘公 司(偵卷第27頁正面),本難認無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開立系爭甲、乙支票,未向告訴人取得書面證據以證該情,要難認不具合理性、自然性,甚反常識性。5、佐以,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基於其本身之利害屬性利害關係,對其供述信用性本難予以過高評價,是如因被告事後無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證據,即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偽造系爭甲、乙支票之犯行,無疑於未審視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相反關係本質,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合夥信賴關係,尚難認無片面拘泥於告訴人單方供述,未綜合觀察整體證據所致。 6、小結: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開立系爭甲、乙支票,尚難認為無疑。 ㈧、末查,告訴人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翊紘 公司確曾有資金調度需求,向客戶預請部分工程款後,再以開票方式做擔保之情(原審卷2第96頁反面),足見,被告 辯稱:系爭甲、乙2張支票係告訴人同意開立後,持向證人 李季順預請工程款,供作擔保之情,應尚難認為全然無稽。九、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㈠、翊紘公司101年12月18日支出款單記載如下: 款項方式:支票 總計金額:275,000元 名稱:廣昱(鋁門窗訂金) 備註:待附發票 工程:博愛居安盧 支票日期:102/01/20 支票號碼:000000000 支付行庫:花蓮二信 會計:蕭純玉(以上各事項均為證人蕭純玉所載) David:被告(2012/10/25簽名) 蕭鈞翊(2012簽名,月日不詳) 有支出款單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50頁正面),又該紙支出款單係證人蕭純玉所製乙節,亦據證人蕭純玉證稱在卷(原審卷2第153頁正面)。 ㈡、偵卷第50頁下方該紙000000000支票(即系爭戊支票)係以 翊紘公司名義開具(票載發票日:102/01/20,面額:275,000元,花蓮二信○○分社)該紙支票上除有翊紘公司之大章外,並有告訴人之小章,該紙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所開具,亦據告訴人證稱在卷(原審卷2第99頁反面)。 ㈢、廣昱鋁門窗行(負責人張原菘)於101年10月30日間有承包 翊紘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計有:海濱工程210,000元,崇德 教會254,720元,秀林教會15,500元,林森路23,000元,節 約街6,450元,共509,670元,但廣昱鋁門窗行並無承包博愛居安盧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2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原審卷2第174頁正面),並有廣昱鋁門窗行支出款單、工程請款單在卷足憑(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 ㈣、鴻陞公司有分包翊紘公司所承包博愛居安養院工程(針對博愛居安養院工程,鴻陞公司102年3月請款金如下:26,000元+1,987元+4,516元+85,000元+3,887=121,390元,鴻陞 公司並有於102年3月1日開具乙紙121,390元之統一發票予翊紘公司,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㈣、4點,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足稽(偵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㈤、偵卷第50頁支出款單上之廠商名稱、請款名目及工程名稱(博安居安盧)等係被告指示證人蕭純玉所繕具乙節,業據證人蕭純玉於原審104年10月28日審理時結稱在卷(原審卷2第153頁正面),被告亦自承:有向蕭純玉告稱是廣昱公司之 訂金(原審卷2第174頁正面)。然查,廣昱公司有承包翊紘公司所承做海濱工程、崇德教會、秀林教會、林森路、節約街等工程,已如前述,足見,廣昱公司與翊紘公司間非無一定協力合作關係。加上依被告所陳:博愛居安盧鋁門窗工程,開始有跟廣昱公司詢價,也有打算要給他做(原審卷2第173頁反面),參以鋁門窗亦確為廣昱公司經營項目,有廣昱公司工程請款單在卷足憑(偵卷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足見,依翊紘公司與廣昱公司之協力合作關係、廣昱公司之經營項目及曾向廣昱公司詢價等,被告辯稱:伊當時可能沒有弄清楚,而請證人蕭純玉繕具及開立偵卷第50頁之支出款單及系爭戊支票(原審卷2第174頁正面),應尚難認為全然無據。 ㈥、系爭戊支票開立予證人張原菘後,再由證人張原菘背書轉讓予廖淑芬,並由廖淑芬提示兌領,但因存款不足跳票,之後由證人張原菘補錢給廖淑芬,至於證人張原菘補給廖淑芬的錢,是由被告將錢交給證人張原菘乙節,除據證人張原菘證稱在卷外(原審卷2第69頁正反面),並有花蓮二信104年8 月20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足憑(原 審卷3第68頁至第70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58 頁反面),堪信,果被告「明知」廣昱公司並無承做翊紘公司博愛居安養院工程鋁門窗項目,則於系爭戊支票退票後,為何被告仍私自拿錢交給證人張原菘?如此豈不是犯罪未成,尚蝕一把「大米」? ㈦、又支出款單係被告指示證人蕭純玉繕具,至於翊紘公司與廣昱公司間,針對博愛居安盧工程究有無合約關係,非不可檢查書面合約即可知之(包含與鴻陞公司部分之合約),是被告苟有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詐欺取財犯意,如此「拙劣」犯罪手法,豈不是相當容易被查覺?而使自己本身有身陷囹圄之可能? 十、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㈥、㈦部分: ㈠、關於102年1月18日提款160萬元部分: 1、翊紘公司名義(含公司大章,及告訴人小章)於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20分填載取款憑條,向翊紘公司於花蓮二信○○ 分社所申設帳戶領取現金160萬元,該紙取款憑條係被告所 填寫,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57頁正面),並有花蓮二信存摺(偵卷第60頁反面)、取款憑條(偵卷第74頁正面)在卷足憑。 2、被告上開1所提領160萬元,其中有100萬元於同日匯入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分行帳戶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62頁正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年1月2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憑(偵卷第109頁反面)。 ㈡、關於102年1月25日提領100萬元部分: 1、證人蕭純玉於102年1月25日在玉山銀行○○分行提領100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57頁正面),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偵卷第59頁正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4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94頁反面)。 2、上開1所示100萬元係被告拿取乙節,除為被告所供認外( 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David收支帳款明細」在卷足 憑(偵卷第80頁)。 ㈢、查: 1、依告訴人所提「David收支帳款明細」,記載日期自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2月5日,記載最後1日翊紘公司尚欠被告2,790,425元乙節,除為檢察官所不爭外(本院卷第61頁正面) ,並有「David收支帳款明細」3紙在卷足憑(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 2、又被告因幫翊紘公司墊款,而有以私人名義將錢存入翊紘公司,支票款項或翊紘公司款項,亦有直接支付予被告乙節,除據證人黃敏茹證稱在卷外(偵卷第28頁、原審卷3第19頁 反面),並有翊紘公司玉山銀行、花蓮二信存摺在卷足憑(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參以證人蕭純玉係於101年12月間 開始擔任翊紘公司會計工作,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之「David收支帳款明細」除第1頁幾項前帳外,其餘皆由證人蕭純玉所製作乙節,亦據證人蕭純玉結稱在卷(原審卷2第146頁正面、第149頁正反面)。 3、告訴人所提「David收支帳款明細」尚難認為不實,亦如前 述(參七、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第㈥點所述)。 ㈣、經查告訴人所提「David收支帳款明細」102年1月18日載明 :換票及還David款160萬元,102年1月25日註明:換票及還David款100萬元(偵卷第81頁)。次查,證人蕭純玉於原審104年10月28日審理時另結證稱:(「問:依據David收支帳款明細,102年1月25日換票及還David款100萬元,是否為玉山銀行提領100萬元的款項?」對。);(「問:有無拿David收支帳款明細給蕭鈞翊看過?」有,被告有說可以拿給蕭鈞翊看。);(「問:蕭鈞翊有無看David收支帳款明細? 」我有送一份給他看。);(「問:蕭鈞翊有無跟你講任何意見?」沒有。);(「問:102年1月你拿David收支帳款 明細給蕭鈞翊看,他沒有跟你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原審卷2第149頁反面、第152頁正面)。足見,被告果有盜 用翊紘公司大、小章,偽造花蓮二信取款憑條,盜領160萬 元,及侵占證人蕭純玉於102年1月25日所提領之100萬元, 伊豈會如實請證人蕭純玉記載於「David收支帳款明細」, 並說可以拿給告訴人看?且上述2筆款項合計260萬元,要屬一筆鉅款,果係被告盜領及侵占,為何告訴人看完後,竟無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㈥、㈦所載之犯行,要難認為無疑。 ㈤、再者,被告因幫翊紘公司墊款,而有以私人名義將錢存入翊紘公司,業如上開㈢所述,又檢視「David收支帳款明細」 : 1、102年1月18日換票及還David款160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以「退票換現」名義為翊紘公司支出78萬4千元、1月21日以「入公司票款」名目為翊紘公司支出81萬元、39萬6千元(偵 卷第81頁),經合計顯已逾160萬元。 2、又被告固有拿取證人蕭純玉於102年1月25日所提領之100萬 元,惟被告旋於同日以:「退票換現及木工工資」、「基隆木工房租」、「中興保全12、1月」「10、11、12健保費、 勞保費、勞退金」名義為翊紘公司支出逾120萬元。 3、足見,被告果有盜領160萬元或侵占100萬元之犯意,伊何須再為翊紘公司支出上開1、2所示之費用?堪信,被告辯稱:因翊紘公司有積欠伊代墊款項,該2筆160萬、100萬元款 項係充作償還債務之用等語,應尚難認無足憑。 十一、認定無罪之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亦同是不被容許之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之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充足及不合理之處,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21年4 月14日判決,那須弘平裁判官補充意見,及同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23年7月25日判決,須藤正彥、千葉勝美裁判官補 充意見參照)。 ㈡、又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如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 ㈢、經本院逐一檢視及綜合勾稽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之信用性,其證明力及證明程度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對證明力之片面解讀(請上卷第1頁至第8頁),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尚難認為允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連玫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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