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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賴淳良黃玉清林慧英黃鴻達戴韻玲梁昭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效飛
被告
馬年昌
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岳公司)、馬年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明雄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問:你有從回填土地旁邊裝載土石回填,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車子?證人答:兩、三部,也是東江公司的車子。檢察官問:你在○○公司後面土地(指○○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或回填土地【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旁的土地【指同段第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 0地號),下稱第00地號土地】裝載土石時,有看過被告馬年昌?證人答:有看過。檢察官問:你看到馬年昌在現場做什麼?證人答:他稍微看一看就走了,他在兩個地方都有出現過。檢察官問:他有向你下達過任何指令?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你於主詰問時稱,當時只是開怪手,怪手是在哪邊作業?證人答:在○○博物館後面,是在工地作業。辯護人問:○○博物館是指你回填的地方?證人答:是。辯護人問:你剛稱你沒有大車的駕駛執照,大車是指?證人答:砂石車那類的。辯護人問:你既然都只是在回填的地方操作怪手,你剛才為何說你另外有開FUSO的砂石車?證人答:因為在○○那邊做整地回填的動作,車子不用到大馬路,所以我在裡面做小搬運的動作,幫同事開。辯護人問:你是指你只在回填的現場操作怪手以及開砂石車做小搬運的動作?證人答:對。由此可證,證人張明雄在系爭土地及第00地號土地上操作怪手以及開砂石車做小搬運的動作為回填整復時,被告馬年昌均有在場,被告馬年昌之行為仍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原審諭知被告有岳公司及被告馬年昌均無罪判決,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因被告有岳公司採取土石後,未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遭花蓮縣政府以違反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為由,於民國(下同)95年至97年間先後對被告有岳公司裁處罰鍰共計7 次,花蓮縣政府以97年11月27日府工水字第0970184403號函通知被告有岳公司,將依土石採取法第38條末段規定辦理代履行工作,並先動用沒入之友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78萬元,以支付回填整復工作,並依98年9月1 日府工水字第0980144776號函通知被告有岳公司已依規定完成委託規劃之發包作業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8日府建水字第1000037747號函檢送之罰鍰情形表、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及98年9月1日府工水字第0980144776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30、33頁正面)。

㈡系爭土地原本是凹地,旁邊有堆置一些廢棄物,於100年1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因在會勘前1周接獲民眾檢舉稱該現場有開挖土石塵土飛揚之情形,會勘時現場已整平,未見到鄰地(指第00地號土地)的那堆土石,在95年至97年間系爭土地因未填平對行為人開罰7 次,這幾次開罰都有先到系爭土地現場看過後才回去開處分書,現場旁邊都有廢棄物土石,接獲民眾檢舉到現場看,發現旁邊的廢棄物土石都沒了,故證人許宏光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駐衛警認為是用以回填至系爭土地等事,業據證人許宏光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58頁反面- 第159頁正面)。又證人林招秀即花蓮縣環保局負責事業廢棄物管理業務人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9年12月14日曾到第00地號土地現場,因有民眾陳情,去到現場是一個窪地,剛做完回填的動作,在現場有遇到地主,地主稱他們是用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材資源化公司)堆在第00號土地上的事業廢棄物回填,我們在那邊看完後有拍照,之後去石材資源化公司做稽查工作紀錄表,因是針對該公司所做,故未將地主所說之上開內容記載在該紀錄表上,該紀錄表上關於現場原來堆置的石材污泥下腳料約4萬5千噸,已由地主許榮瑞委託被告有岳公司清運之記載,是依地主許榮瑞之說法而記載。地主許榮瑞當天有說他是委託被告有岳公司,因被告有岳公司跟他承租系爭土地。100 年1月4日至系爭土地及第00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時,石材資源化公司之總經理黃進福也有到場,他說不清楚現場堆置的廢棄物去向。100 年1月4日現場會勘時,有問過許榮瑞,他稱回填坑洞要13萬噸土石,石材資源化公司那邊的土石只有4萬5千噸,不夠的部分他是請被告有岳公司處理。之前議會已經有找我們環保局、建設處、農業處、許榮瑞、被告有岳公司開過會,許榮瑞當時也是這樣表示等語(見同上卷第232頁反面-第233頁、第234頁反面)。復有99年12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100 年1月4日會勘紀錄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87頁;原審訴緝字卷二第17- 19頁)。

㈢石材資源化公司於90年間將石材廢料資源再生產品約4萬5千噸租放在許榮瑞所有第00地號土地上,嗣與許榮瑞於96年9月19日調解成立,由石材資源化公司委託許榮瑞以合法方式將上開石材廢料處分收益,處分石材廢料時,須由該公司開具出貨證明,處分後之收益歸許榮瑞所有,許榮瑞則應支付10萬元予石材資源化公司,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 日核定在案,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77號調解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又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大會時,議員曾口頭質詢石材資源化公司北埔堆置場(即第00地號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石材污泥、石材下腳料)流向為何?經覆稱:據地主許榮瑞表示交由被告有岳公司回填至未經申請之系爭土地等情,亦有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大會口頭質詢用紙存卷足按(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88-89頁)。

㈣證人許榮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4萬5千噸石材廢料已經載走,載走的時間我忘記了,與回填系爭土地的時間差不多,有人來跟我要,我就給他了,因堆置在那邊也麻煩,我不認識我所送的對象。我之前有問人,問了好幾家公司,載走這些石材廢料之費用,他們都跟我開價1、200萬元。有天有人來問我是否還需要這些東西?我就送他,並由該人自行載走。在調解成立後,到我送給人的期間,我有將堆置上開石材廢料的土地租給一間砂石公司,該公司在裡面作砂石篩選,因該公司要那些石材廢料,就是我剛才所說贈送的對象,我記得他還有把破碎機搬來裡面作篩選。這家公司只有就上開石材廢料篩選一部分,後來因為有很多因素而沒有繼續,該公司在未全部打完前就不租了,剩下沒有篩選過的我就送給其他人了。該公司就其篩選之部分石材廢料,並未付我價金,只有付我土地租金而已。我在處理上開石材廢料時,石材資源化公司並未出具出貨證明給我,我未依調解書內容給付10萬予石材資源化公司,亦未告知石材資源化公司我如何處理4萬5千噸石材廢料。我回填系爭土地之時間有1 個多月,在回填期間,我不曾到○○段土地去看裝運土石的事,我是聽馬年登說回填系爭土地的土石是來自○○段土地。系爭土地回填時,我只有早上9 時許要去賣菜前及中午12時回家前會去現場看一下,我不在的時候,他們有無去旁邊拿4萬5 千噸的部分土石回填,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93- 95、98頁)。然證人許榮瑞於開庭後因遲未提出東江公司請款之單據,經書記官電話詢問時始告以找不到單據,且問過東江公司亦表示未留存單據之事實,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268 頁)。且依上開調解書之記載可知,證人許榮瑞處分4萬5千噸之石材廢料時,須先告知石材資源化公司,並由該公司開具出貨證明,處分之收益雖歸證人許榮瑞所有,惟證人許榮瑞應支付10萬元予石材資源化公司,顯見該石材廢料具有一定價值,且依法需經所有權人開具出貨證明後方可處分,證人許榮瑞既參與調解,對此內容知之甚詳,竟在未告知石材資源化公司開具出貨證明下,擅將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贈與他人,所贈之對象既為向其承租土地之砂石公司人員,豈有不認識之理?受贈之人若為砂石公司人員,應知該石材廢料之處分,依法需經所有權人開具出貨證明,在證人許榮瑞未能提供出貨證明時是否仍願收受?證人許榮瑞於系爭土地回填時,既每日均到現場看2 次,對於該石材廢料有無減少及回填人員有無用以回填,豈有不知之理?況4萬5千噸石材廢料係置於證人許榮瑞所有之第00地號土地上,若無其指示,回填人員豈會擅作主張逕取系爭土地之鄰地上石材廢料用以回填系爭土地之理?

㈤證人張明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10月時,我是開FUSO的砂石車靠行在東江公司,當時確實有開FUSO砂石車幫東江公司在○○公司後面的工地(指○○段土地)裝載土石,回填到許榮瑞的土地,當時除了我開砂石車外,還有其他砂石車約兩三部去裝載土石,回填到許榮瑞土地上,都是東江公司的車子。許榮瑞土地是在(花蓮縣○○鄉)○○村沒錯,無法確定是否在該村○○段。當時也有載回填地點旁邊地上所堆之土石去回填,是東江公司的負責人陳惠萍叫我去載的,她說旁邊的土石也是拿來回填的。我在○○公司後面或回填土地旁裝載土石時,有看過被告馬年昌,他稍微看一看就走了,他沒有向我下達過任何指令。○○博物館後面是我回填的地方,我只有在回填的現場操作怪手以及開砂石車做小搬運的動作,沒有開砂石車到○○段土地載運土石到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27- 229頁正面)。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到許榮瑞之土地回填,我的車靠行在東江公司,約99年10月間,公司叫我至○○段土地載運土石,該處門口有人員管制,我每載1台車出來,門口之管制人員就會給我1張證明單,我就拿那張證明單去請款等語(見核交卷第33頁)。

㈥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之填平工作係由許榮瑞委託東江公司辦理,且靠行在東江公司負責開怪手及砂石車之證人張明雄,亦係依東江公司負責人之指示進行系爭土地之填平作業,並將堆置在系爭土地旁的土石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其雖曾在系爭土地回填時及○○段土地工作時見過被告馬年昌,惟被告馬年昌只是稍微看看而已,未曾向其下達過任何指令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徒以證人張明雄曾在系爭土地及第00號土地進行回填整復時,見被告馬年昌在場之客觀事實,遽認系爭土地回填之事業廢棄物,係依被告馬年昌之指示自○○段土地載往系爭土地回填,即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馬年昌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馬年昌犯罪,被告有岳公司即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之餘地,自應為被告馬年昌、有岳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馬年昌犯罪,而為被告馬年昌、有岳公司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有岳公司之代表人宋效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有岳公司部分不得上訴。被告馬年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效飛  
被      告  馬年昌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32、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馬年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岳公司
    )於民國92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在花蓮縣○○鄉○○段
    第00、00(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土石採取許可,嗣經花蓮縣政府審核通
    過,惟有岳公司於92年間開工採取土石後,均未依規定回填
    合法土石辦理整復,屢遭花蓮縣政府以違反土石採取法而為
    行政罰鍰,被告馬年昌即該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為
    免於罰緩及代履行處分,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傾倒廢棄物之意圖,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99年
    10月間,自被告有岳公司違法堆置在花蓮縣花蓮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上之大理石污泥、大
    理石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回填整復,嗣
    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陳情,為
    花蓮縣政府會同相關人員於100 年1月4日前往現場會勘查獲
    。因認被告馬年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
    被告有岳公司則係違反同法第47條之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
    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暨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岳公司、馬年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馬年昌之供述、證人張嘉智、許宏光、許榮瑞、馬年登、
    張明雄之證述,及花蓮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7 份、
    被告有岳公司違反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罰鍰情形表、花蓮
    縣政府100 年4月11日府建水字第1000055283號函影本、100
    年5 月20日府建水字第1000088829號函影本、花蓮縣政府會
    勘紀錄、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簽呈、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25號起訴書、履勘
    筆錄、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年昌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找過貨
    運公司的人去載東西回填,是許榮瑞做的事情,倒在系爭土
    地上的事業廢棄物並不是來自○○段土地,應該是系爭土地
    旁邊之廢棄物,許榮瑞花蓮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
    為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 )
    租給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材資源化
    公司),上面有將近好幾萬噸之石材下腳料,許榮瑞回填之
    後才告訴伊,大概是100 年初或99年年底左右。伊從99年初
    就在台北做業務,不可能是伊。有岳公司100年5月30日岳字
    第100053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是為了幫許榮瑞申報來
    源證明,因為伊認為○○段土地有花蓮縣政府之會勘證明,
    所以伊想說申報土石方是來自於○○段土地,這樣申報才會
    合法等語。經查:
  ㈠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
    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
    完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
    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
    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
    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
    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
    。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
    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
    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
    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
    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
    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三、公司名
    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
    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
    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條、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
    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
    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揭無限公
    司關於清算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於有限公司。本件
    被告有岳公司之代表人為宋效飛,於83年7 月28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其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6月18日以經授中字
    第10134140050號函認被告有岳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
    定情事而命令解散,此有被告有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紀錄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7月11日經中三字第10132235730
    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
    訴緝卷〉一第16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卷二第189頁
    )。被告有岳公司既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應行清算
    ,而被告有岳公司迄今尚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有卷附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可循(見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被告有岳
    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猶具有權利能力。又被告有岳公
    司至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有前開查詢資料足考,故應
    行清算之被告有岳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當以被告有岳公司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惟既未曾選任清算人,自然不可能推定一
    人或數人代表該公司,從而被告有岳公司任一身為清算人之
    股東對外均有代表公司之權。被告有岳公司之代表人宋效飛
    為股東之一,此有被告有岳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卷二第249至251頁),依前所述,對
    外當然有代表公司之權。是以,被告有岳公司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雖經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然其法人格尚且存續,身
    為股東之一之宋效飛為清算人之一,對外得獨自代表被告有
    岳公司,檢察官列宋效飛為被告有岳公司之代表人,於法相
    合,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地,屬許榮瑞、許榮瑞之叔許軍書所
    有,被告馬年昌為被告有岳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人,被
    告有岳公司向許榮瑞、許軍書承租系爭土地,並向花蓮縣縣
    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發給許
    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2年6 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被
    告有岳公司採取土石後,未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遭花蓮縣政府以違反土石採取法第27
    條規定為由,先後裁處罰鍰共計7 次、罰鍰總額新臺幣(下
    同)350 萬元,並動支回填保證金,委託拓樸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拓樸公司)辦理委外規劃整復計畫,嗣經民眾向
    花蓮縣環保局陳情,系爭土地疑似大量開挖土石,產生揚塵
    噪音污染環境,花蓮縣環保局、花蓮縣政府農業發展處、建
    設處人員遂於100 年1月4日,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製
    作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被告馬年昌於會勘當日
    代表被告有岳公司到場等情,業據被告馬年昌供承不諱(見
    訴緝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
    辦事員張嘉智、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河川駐衛警許宏光
    、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約用人員林招秀、證人即被告馬年昌
    之兄馬年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
    、100 年1月6日府建水字第1000002675號函及其檢附之系爭
    會勘紀錄、100 年3月8日府建水字第1000037747號函檢附之
    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被告有岳公司違反土石採取法第27
    條規定罰鍰情形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見警卷第21至22、26至30、96至101、104頁)附卷可稽
    ,足信為真實。
  ㈢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1月4日,會同花蓮縣環保局、花蓮縣政
    府農業發展處、建設處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共同會勘,以挖土
    機開挖,會勘結果為:「⒈本案現場勘查後,共開挖5 處稽
    查其回填物質。⒉請有岳公司先提供回填物之合法來源。⒊
    是否違反各單位掌管法令,請以正式公文函復以利彙整。」
    一節,有系爭會勘紀錄可證。其中系爭土地回填之土方料源
    是否摻雜廢棄物,實為本案癥結,但花蓮縣環保局會勘當日
    並未採樣及檢測以挖土機隨機開挖之物質,有花蓮縣環保局
    104年5月12日花環廢字第1040010935號函附卷可按(見訴緝
    卷一第210 頁)。本案雖無科學鑑定之依據,惟觀諸卷附之
    花蓮縣環保局稽查照片(見警卷第61至94頁),以肉眼辨識
    可認定回填物含有石塊、污泥等物,而系爭土地開挖後發現
    有石材污泥、下腳料等不得作為農業用地填土土壤之物質乙
    情,為當日有到場會勘之被告馬年昌所不否認,亦可信為真
  ㈣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
    料或下腳料,及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為廢棄物
    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固屬經濟部訂頒之「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二、十三所規定之
    「石材廢料(板、塊)」、「石材礦泥」,然依其規定,須
    經具備法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否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規定之適用。故本案首應究明之處,為系爭土地所回
    填掩埋之石材污泥、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究否係被告有岳公司、馬年昌自○○段土地運輸至系爭
    土地傾倒進而回填至採取土石所開挖之坑洞中,茲分析如下
  ⒈東江貨運公司(下稱東江公司)受許榮瑞之託,指派人員將
    本案廢棄物從○○段載運至系爭土地,及怪手在系爭土地整
    地,回填土石來源是由被告馬年昌負責提供,僱用怪手及卡
    車之總費用360 萬元則由許榮瑞出資,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回
    填物料悉數來自於○○段土地,本案廢棄物即為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25號、100 年度偵字第
    263 、3890號起訴書(下稱另案)犯罪事實欄所提及馬年登
    堆置於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大理石污泥、下
    腳料等事業廢棄物等情,雖經證人許榮瑞、張明雄、馬年登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核交卷第20至22、32至35頁),在證
    人張明雄、馬年登製作筆錄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2月17日,前往○○段土地
    勘驗現場,許榮瑞攜同馬年登、張明雄到場,張明雄確認從
    該地點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馬年登亦帶領在場人員至載往
    系爭土地之土石堆放處,並拍照存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2月17日履勘筆錄、蒐證照片(見核交卷第25至
    30頁)可供參考。但證人張明雄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問
    :你在99年10月份裝載土石回填到許榮瑞土地時,有在回填
    土地附近裝載土石回填?)有,也是在那塊土地的上面,因
    為他之前有堆,所以就拿來回填土地。」、「(問:地主有
    叫你去旁邊的土地裝載土石來回填?)是公司的負責人講的
    ,他說旁邊的土石也是拿來回填的。」等語(見訴緝卷一第
    227至228頁);證人馬年登於本院到庭作證,亦改稱:回填
    之土方是來自當初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方之石材污泥、下腳料
    ,當初是許榮瑞回填後,出了問題,交代伊出庭時要說系爭
    土地回填之土石來自於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堆置之
    土石,所以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會如此回答等語(見訴
    緝卷一第138至139頁),基此,回填物料是否悉數源自○○
    段土地,或就近從許榮瑞所有之00地號土地運送,尚非全然
    無疑。參以證人許宏光明確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凹地,在
    旁邊有堆置一些廢棄物,伊研判是從旁邊的廢棄物拿下來回
    填的,因95年到97年間,一共對有岳公司開罰7 次,這幾次
    開罰都有去現場看過,才回去開處分書,現場旁邊都有廢棄
    物土石,在接獲民眾檢舉去現場看時,旁邊的土石都沒有了
    ,且在系爭土地旁邊的不是一般土石,應該是石材下腳料,
    會勘當日開挖時,挖到的東西跟一般土石不一樣,有發現石
    材下腳料等物等語(見訴緝卷一第158至161頁);證人林招
    秀供證:花蓮縣環保局99年12月14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記載「現場原堆置之石材污泥下腳料約45,000噸已由地主許
    榮瑞委託有岳公司清運(已拍照),現場已呈現一低窪地。
    」,這是伊向石材資源化公司說在00地號土地之情形,是地
    主許榮瑞這樣說,伊才會這樣記載。地主許榮瑞說是委託有
    岳公司清運,因為有岳公司跟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甚詳(見
    訴緝卷一第99、233至236頁),二人所述一致,證人許宏光
    、林招秀與被告馬年昌之間並非親故,無袒護被告馬年昌之
    必要,證詞應具有高度可信性。由此可見,已無法排除本案
    廢棄物乃係就近自00地號土地運送至系爭土地,充作回填系
    爭土地之料源之高度可能。
  ⒉石材資源化公司於90年間將石材廢料資源再生產品總重約 4
    萬5 千噸租放在許榮瑞所有00地號土地上,因處理問題有爭
    議,與許榮瑞進行調解,調解結果成立,並載有:「一、聲
    請人(指石材資源化公司)同意委託許榮瑞依法律規定以合
    法的方式將案由之石材廢料處分收益,直到約45,000噸全部
    處分完畢為止,在處分該石材廢料時,必須由聲請人開具出
    貨證明,處分後之收益歸許榮瑞,許榮瑞則支付新台幣10萬
    元給聲請人。…」,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 日核定,有花蓮
    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77號調解書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認許榮瑞雖得處分堆置於00地號土地之
    石材廢料,然處分後需支付10萬元給石材資源化公司,是該
    等石材廢料顯具有經濟價值。對照許榮瑞對於上述石材廢料
    之去向無法清楚交代,推稱:送人了,有人來要伊就給他,
    伊送的對象伊不認識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誠與常
    理有違,難以採信,是否如證人張明雄、馬年登、許宏光、
    林招秀所言,該等石材廢料已清運至系爭土地傾倒,致許榮
    瑞未敢吐實,存有合理之可疑。此外,許榮瑞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指稱:其可提供留存之東江公司卡車、怪手請款單據,
    其上載有計算費用之時間、天數云云(見訴緝卷一第202 頁
    ),但許榮瑞事後改口單據已不知所蹤,有本院104 年6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徵(見訴緝卷一第268 頁),經本院
    向東江公司函調卡車、怪手簽單,東江公司亦稱未加以妥善
    保從,無從提供,有東江公司103年12月31日花東江1號函在
    卷可佐(見訴緝卷一第107 頁),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實許
    榮瑞所述經開挖發現之本案廢棄物全部來自○○段土地一節
    屬實。
  ⒊馬年登另案經判刑確定,另案認定馬年登在○○土地上堆置
    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堆置體積分別為1660、2397立方公尺
    〈堆置地點有二處,以TWD97座標特定,一處約為X座標:00
    0000、Y座標:0000000;另一處約為X座標:000000、Y座標
    :0000000 〉)之來源,係檢察官於99年11月22日,至現場
    勘驗前約1至2周,向案外人羅承恭所收取,有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730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供參(見訴緝卷二第47頁),前述
    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存在之時間,顯晚於本案回填之時間,
    故系爭土地上所傾倒回填之土石,難認與另案之大理石下腳
    料及污泥有何關連性。縱令證人張明雄陳稱曾參與將○○段
    土地堆置之土石運送至系爭土地之作業,苟無法證明東江公
    司所運輸物品屬廢棄物,則被告馬年昌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本院函詢拓樸公司,00
    地號土地所堆置之石材廢料總重約4萬5千噸,是否足以回填
    坑洞恢復至原地形高度乙節,固據覆略以:「○○段第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土地)之45,000 噸石材廢
    料再生產品,因非屬於本計畫書評估內容範圍,建議再另案
    辦理評估。惟初步推估該回填材數量,可能無法滿足原計畫
    書所需之回填量…」等語,有拓樸公司104年7月30日拓樸字
    第1049804001號函可資證明,花蓮縣政府亦為同此之函覆(
    見訴緝卷二第5 、11頁)。但會勘當日,花蓮縣政府未實際
    測量回填本案廢棄物之面積、深度,有花蓮縣政府104 年12
    月3 日府建水字第1040217476號函可以憑佐(見訴緝卷二第
    15頁),更遑論逐一記錄、標示、定位開挖掘出本案廢棄物
    之特定地點,系爭會勘紀錄會勘結果僅略載「共開挖5 處稽
    查其回填物質」等語,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回填整復後之高度、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致令本院無從勾稽
    比對本案廢棄物之來源是否非僅來自堆置於00地號土地之 4
    萬5 千噸石材廢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
    利被告有岳公司、馬年昌之認定。
  ⒋花蓮縣政府多次函催被告有岳公司函報系爭土地回填土方合
    法證明,被告有岳公司以系爭函文函覆:「…二、本公司原
    承租○○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並申請土石採取,且
    取得鈞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今為辦理整復工作,回填土
    方來源乃利用本公司83-89 年間,所收受花蓮縣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及農牧整地剩餘土石方,其堆置於○○市○○段 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上;其回填方式是以卡車載運至○○鄉
    ○○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回填,回
    填數量約11萬餘立方。三、民國83至91年間,花蓮縣當時尚
    無『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故堆置收容於○○市○○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土石方,來源上應無不法,且是
    當時該處仍花蓮縣唯一收容場所。既無不法盜取土石方,且
    符合當時規定,應可視為合法土方來源,作為回填○○鄉○
    ○段00、00地號等土地之整復工作基礎土方。」(見警卷第
    23頁),而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依一般社會經驗,檢視花蓮縣環
    保局稽查照片,會勘當日開挖掘出所發現之物顯非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農牧整地剩餘土石方,系爭函文之內容與實情確有
    出入,殊難執系爭函文為被告有岳公司、馬年昌有罪之積極
    證明。至於被告有岳公司向花蓮縣政府申報回填之料源為堆
    置於○○段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農牧整地剩餘土石方,
    被告馬年昌於警詢、偵查中復為相同意旨之供述(見警卷第
    4 頁、核交卷第14頁),動機為何,被告馬年昌對此解釋稱
    :許榮瑞回填後,始委託伊申報合法土方,伊誤以為如此申
    報方屬適法等語,被告馬年昌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論
    能否成立,本案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馬年昌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縱令被告馬年昌前揭辯解非屬實情,亦不
    能遽入被告馬年昌於罪。
  ⒌綜觀檢察官所據之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簽呈、花蓮縣政
    府100年4月11日府建水字第1000055283號函影本、100年5月
    20日府建水字第1000088829號函影本(見警卷第19至20、24
    頁),公文內容為花蓮縣政府函覆被告有岳公司略以:華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花蓮縣政府核准設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收容處理場所,該處之土方不屬合法等語,要求被告有岳公
    司儘速提出回填物之購料證明,苟逾期未提報,視同回填土
    方屬非法,因被告有岳公司遲未提出相關資料,花蓮縣政府
    建設處水利科乃會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擬請花蓮縣環保局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後,再由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
    規定辦理整復事宜,前開證據資料僅可說明花蓮縣政府處理
    民眾陳情之後續情形,無法據此認定張明雄所言及之自○○
    段土地運送之回填土石確係石材污泥、下腳料等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
  ⒍證人許宏光於偵查中結稱:「(問:何以認定是有岳公司?
    )因為系爭土地是他們挖的,他們應該負責回填,而且他們
    也表示要自己回填,所以我們認為是他們回填的。」云云(
    見核交卷第14頁),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
    為證,未能盡採。反觀證人許榮瑞坦言:有岳公司一直沒有
    回填,導致伊土地無法使用,所以伊一再要求儘速回填,經
    協商結果,由伊出資,卡車是伊僱請,整地之怪手也是伊僱
    請等語(見核交卷第21至22頁),衡諸被告有岳公司向許榮
    瑞、許軍書承租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於花蓮縣政府許可有效
    期間屆滿後,理應由被告有岳公司實施復舊工程,許榮瑞見
    被告有岳公司遲未依法辦理整復,竟願意負擔鉅額回填費用
    ,足見系爭土地是否回填整復與許榮瑞權益利害相關,許榮
    瑞急於利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非無動機違法回填本案廢棄
    物。綜前說明,依據既存卷內事證,難謂本案廢棄物絕非原
    堆置於00地號土地之物,證人張明雄證詞提及之運送自○○
    段土地之回填土石性質,復屬無法證明,無從遽認本案廢棄
    物確係被告馬年昌指示東江公司自○○段土地運輸至系爭土
    地傾倒作為回填土地之用,被告馬年昌所辯本案廢棄物乃係
    許榮瑞所回填等情詞,尚非全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岳公司、
    馬年昌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
    之懷疑。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馬年昌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
    被告馬年昌無罪之諭知,被告有岳公司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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