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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王紋瑩劉雪惠邱志平

  • 被告
    劉春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雄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春雄受雇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誠公司),擔任半聯結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 上午11時10分許,劉春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方聯結板台00-00號車架之半聯結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車道401公里400公尺處,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佔用快車道,造成路障,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駕駛車輛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為良好,道路型態為直路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為進入右方拾全飯店加水站等待加水,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營業半聯結車向東北方斜向停放,其中車架占用道路右側約1公尺 寬度而形成路障,並占用約3分之1之外側快車道,適有賴順茂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清蓮行經該 處,由後方同向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不及,撞及上開半聯結車車架之左後角而人車倒地,雖經送醫,賴順茂仍於到院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鎖骨及肋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氣血胸而身亡;林清蓮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春雄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劉春雄自首暨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劉春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由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書,依上述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等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 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雄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有年籍訊問筆錄可按,且於員誠公司負責駕駛半聯結車工作,為其所自承,要屬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駕駛車輛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為良好,道路型態為直路,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頁),是依當時被告之主 觀意識認知及客觀駕駛車輛之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肇生上揭事故,顯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同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路邊停車部分車身佔用快車道,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賴順茂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反面),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情極灼然。又,被害人雖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然不影響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爰此,本件並無再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另送鑑定過失責任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可發生同一車禍事故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情灼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賴順茂死亡,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春雄係任職於員誠公司,負責駕駛半聯結車,為其自承在卷,其以駕車為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依上開說明,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被害人就醫之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本件裁判,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相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業,理應比一般汽車駕駛人更謹慎小心,竟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兼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要求被告再賠償金額總計為23,393,143 元,被告無力負擔,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係已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臨時工,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劉春雄駕車過失致被害人賴順茂發生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及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爰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態度,加重其量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等語。 2.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判決如前所述,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致被害人賴順茂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420萬元 (原審法院判決誤載為480萬元,應予補正),但無力負 擔被害人家屬其餘要求之金額等情,復兼衡被告對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刑度詳敘理由,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仍摭拾其中片斷,而指摘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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