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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 原告
    陳璽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璽中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05年1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 實性」(明白性)之開場白: 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抗告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958裁定參照)。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易言之,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因發現新事實及新 證據,係指足使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抱持合理之懷疑,而具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蓋然性之證據而言。至於判斷是否該當於新事實及新證據,則應基於如該新事實及新證據被提出於確定判決法院審理程序當中,是否果真會作出如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觀點,再經綜合評價新事實、新證據及其他全部之(舊)證據,據以判斷決定。又在具體適用上開原則時,並無必要獲致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確定不存在之心證,僅以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正當性具有合理懷疑理由為必要,並以此即已足,惟須注意的是,受理再審請求之法院,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自不得任意介入確定判決法院之心證形成(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0年5月 20日裁定、昭和51年10月12日裁定參照)。至於再審法院於綜合評價新事實、新證據與其他(舊)證據時,縱然確定判決未揭示該證據標目,如該證據標目於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曾被提出並經法院加以調查,再審法院自亦得將該證據列為檢討評價之對象(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10年10月27日裁定參照)。 ㈢、至於上開所謂的「綜合評價」方法,並非指再審法院一開始即全面重新評價「全體」舊證據,繼再將新事實、新證據投入全面重新評價全體舊證據後之結果,之後再據以綜合評價新事實及新舊證據,資以判斷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有無合理之懷疑,而應採取如下之二階段: 1、受理再審請求之法院,僅得與新事實、新證據具有直接關連之舊證據(亦即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舉證命題相關連部分)先重啟評價,應不容許全面重新評價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舉證命題無關連之舊證據,形成獨自之心證,以避免再審制度任意損及、動搖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本次104年2月4日刑訴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立法修正理由亦提及:再審 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足見,適用再審機制時仍不可偏廢判決安定性之觀點),進而轉化為事實上之第三審(如本案)或超級第四審(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崩解刑事通常訴訟程序所建構之審級構造,並與再審非常救濟制度之性格不相融合(此階段操作,於日本學理一般稱之為「限定的再評價」)(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60年5月 27日裁定、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1月28日裁定、第一小法庭平成14年4月8日裁定,福岡高等裁判所宮崎支部平成16年12月9日裁定參照,長沼範良等5人共著,〈演習刑事訴訟法〉,2010年3月30日,初版第8刷,第344頁)。 2、與新事實、新證據舉證命題相關連之舊證據證明力如未被新事實、新證據削弱時,受理再審聲請法院即無須再進一步檢討其他舊證據,即可於此階段否認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明白性)。但舊證據之證明力如經新事實、新證據削弱時,其他舊證據縱然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舉證命題無關連性,由於與新事實、新證據舉證命題相關連之舊證據產生動搖,受理再審聲請法院即有必要全面重新評價全體新舊證據,據以判定因該影響,舊證據構造之基本部分是否會因此產生鬆動(佐藤博史,〈再審請求におる證據の明白性の判斷方法〉,ジュリスト1246號,2003年6月10日,第190頁;村岡啟一,〈明白性判斷の構造〉,法律時報75卷11號,2003年10月,第31頁、第33頁),進而判斷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是否存有合理懷疑,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蓋然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1年 10月26日D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7日D台東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均為余福倫(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與本案告訴人為賴梅英無涉(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89號案件〈以下稱上易89號案件〉警卷第4頁至第6頁),其證明力相當低下,顯不足以因此對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抱持合理之懷疑,而具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蓋然性。 ㈡、又再審聲請人所提與案外人葉南慧、龔啟文、吳廣發、余福倫及呂阿美等人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與本案告訴人為賴梅英無涉,其證明價值亦相當低下,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該紙(形式上)與告訴人賴梅英所締結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8頁),其舉證命題意旨略為:再 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賴梅英締有太陽能板買賣合約書,伊應「有權受領」告訴人賴梅英前於102年1月15日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所匯之821,200元款項(本院卷第2頁正面參照)。惟查基於以下證據及說明,應難認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賴梅英有簽訂太陽能板買賣合約書: 1、再審聲請人: ⑴、於102年5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與賴梅英簽訂這一份上盟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稱上盟公司〉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購買工程合約書?何時、何地簽訂?」沒有,是賴梅英與上盟科技股份公司簽訂..)(上易89號案件警卷第9頁)。 ⑵、於102年5月14日起訴狀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稱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以下稱民事64號卷)亦載明: 伊介紹告訴人賴梅英與上盟公司簽約,並由告訴人賴梅英於裝設太陽能設備後,給付款項予上盟公司(民事64號卷第2 頁正反面)。於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再審聲請人不 爭執事項亦載明:再審聲請人於101年間代理上盟公司與告 訴人賴梅英訂立太陽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購買工程合約書,上盟公司嗣後依約派員裝設太陽能設備,並裝置完畢(民事64號卷第67頁)(查民事64號卷前經臺東地院於104年5月13日公判審理時調查在案,上易89號案件原審卷第133頁正面 )。 ⑶、於102年5月20日起訴狀中(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 以下稱民事67號卷)中亦載明:依告訴人賴梅英與上盟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購買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之貨款總計為102萬1,200元(民事67號卷第2頁反面),於民 事67號事件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聲請人不爭執事項亦載明:上盟公司經再審聲請人介紹,於101年委由再 審聲請人之代理人與告訴人賴梅英訂立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購買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6.9kWp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工程地點:臺東縣○○鎮○○路000號之0,工程總價:1,021,200元,代理人欄空白,上盟公司嗣後依約派 員裝設太陽能設備,並裝置完畢(民事67號卷第88頁、第89頁)(查民事67號卷前經臺東地院於104年5月13日公判審理時調查在案,上易89號案件原審卷第133頁正面)。 ⑷、104年11月17日上易89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再審聲請人亦 不爭執:再審聲請人於101年間透過告訴人賴梅英鄰居許耀 坤之介紹認識告訴人賴梅英,並向告訴人賴梅英推銷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告訴人賴梅英即於101年6月間與上盟公司簽訂「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購買合約書」,約定由上盟公司為告訴人賴梅英安裝太陽能系統設備(上易89號卷第41頁反面)。 2、告訴人即證人賴梅英於104年4月15日上易89號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載甲方賴梅英,乙方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條合約總價金是一百零二萬一千兩百元,對嗎?妳剛剛沒辦法講出詳細數目字,但是按照合約是否是一百零二萬一千兩百元?」〈閱畢〉是。)(上易89號案件原審卷第82頁反面)。 3、證人即上盟公司負責人許明杰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亦證稱:(「問:與被告陳璽中、賴梅英3方關係?」賴梅英是我 上盟科技公司的客戶,陳璽中是我們在台東的招攬業務人員,我們有授權給陳璽中替我們招攬業務,給他的權限就是一般的仲介。)(上易89號案件偵卷第77頁)。且上盟公司於102年4月3日委由瑞信法律事務所對告訴人賴梅英所出具之 函文亦載明:「台端(按即告訴人賴梅英)與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此有合約書乙份可資參照」(上易89號案件警卷第17頁、第18頁)。 4、又告訴人賴梅英於警詢所提工程合約書(上易89號案件警卷第36頁至第44頁),及再審聲請人於民事64號卷、67號卷所提工程合約書(民事6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民事67號卷第7頁至第8之1頁)、上易89號案件所提工程合約書(上易89 號案件卷第9頁至第14頁),均載明締約人為告訴人賴梅英 與上盟公司,非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賴梅英。 5、至於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所提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8頁), 形式上雖記載締約人為再審聲請人與前案告訴人賴梅英,惟查該紙「所謂」的買賣合約書上,並無記載締約時間,與一般合約書締結習慣有間,又再審聲請人為大學畢業(上易89號案件警卷第7頁),於上易89號案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辯護(上易86號案件第19頁、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13頁),關於系爭太陽能設備買賣合約書果真係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賴梅英所締結,且再審聲請人認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8頁)為對伊非常有利之證據,為 何再審聲請人於上易8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自檢察官偵查時起至二審判決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調查?(如以告訴人賴梅英於102年6月24日提起告訴起迄本院上易89號案件104年12 月14日辯論終結時止,他347號卷第1頁、本院上易89號卷第63頁正面),或於告訴人賴梅英在104年4月15日在本院上易89號案件原審審理時,詰問告訴人賴梅英,釐清締約者究為何人?(本院上易89號案件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 正反面、第86頁正面、第89頁反面)?是從再審聲請人所提買賣合約書之不完整性、提出時機之遲延性及原審公判審理時澄清之可能性等方面加以觀察,實難對再審聲請人所提買賣合約書之證據價值為過高之評價。 6、小結:經本院勾稽印證上開與新事實、新證據舉證命題相關連之舊證據,應認締約當事人為告訴人賴梅英與上盟公司,單憑再審聲請人所提該紙不具完整性及提出時機有疑義性之買賣合約書,實難率認締約當事人為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賴梅英。 四、綜上所述,與再審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新證據舉證命題相關連之舊證據證明力並未被新事實、新證據削弱,更不足以使本院對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抱持合理之懷疑,而具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蓋然性之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新證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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