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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邱志平李水源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瑞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松(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承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9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否認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警方均未搜索到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證,被告又非毒品調驗人口,故將被告帶回警局採集尿液,實屬違法。

(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但被告並非分開使用,應是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摻雜到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自應以一罪處罰。原判決卻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違法且量刑過重,被告難以甘服。

(三)被告坦承使用毒品,然係因更生人身分,工作難找,心情受阻而再接觸毒品,犯後均坦承並配合調查。再者,被告目前已考上照服員證照,並任職玉里榮民醫院,且其母親現已80歲,盼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6日9時51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按(警卷第6、11至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任意辯稱:警方未搜索到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證,且其非毒品調驗人口,即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實屬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有於106年3月16日9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其租屋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承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22頁正反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稽諸其在檢察官及原審中所為上揭自白,為其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且被告自承以前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於77年間所施用之麻醉藥品係速賜康,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本院卷第3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準此,被告在此之前既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如非有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何來該項任意性之供述?再者,被告供述上揭二種不同施用方式,自非混合為一而施用灼甚。被告嗣於上訴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非分開使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原審本此認定而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論罪,並審酌被告係累犯,且不符自首要件,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形,而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起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瑞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松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
    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4 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
    束,於9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詎林瑞松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3月16日9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起訴
    書誤載為回溯26小時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
    ,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9時51 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於106年3月16日,為警偵辦
    其所涉另案時,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並於同日9時51 分許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瑞松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
    反面、第40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16日9時51 分許,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6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4 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
    9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
    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第32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
    定(第3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第3 案接
    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
    25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本件係員警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被告涉嫌交易毒品,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被告於警詢中
    否認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並於所採集之尿
    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為警發覺其上揭犯行後,始於106年9月19日偵訊中坦認犯
    行,故此部分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
    綽號「大胖」之男子(見警卷第2 頁),然被告未確切提供
    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復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函詢,據覆略以:「本分局目前未因被告林瑞松所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106年10月23日玉警刑字第1060013730 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
    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
    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非全
    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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