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松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玉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4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某處之計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7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4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199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瑞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1994公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