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二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宏基」更正為「宏碁」。
(二)同欄第三行之「贓車」更正為「贓物」。
(三)同欄第四行之「持向不知情之傅國強抵償債務」增載為「分別持向不知情之傅國強抵償債務」。
(四)同欄第五行之「李立民事後發覺有異,乃主動向警方代為查證」更正為「李立民發覺有異,乃主動請警方代為查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