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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二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宏基」更正為「宏碁」。

(二)同欄第三行之「贓車」更正為「贓物」。

(三)同欄第四行之「持向不知情之傅國強抵償債務」增載為「分別持向不知情之傅國強抵償債務」。

(四)同欄第五行之「李立民事後發覺有異,乃主動向警方代為查證」更正為「李立民發覺有異,乃主動請警方代為查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蘇 姵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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