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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玉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4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為拘役30日確定。⑸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⑹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⑵、⑶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⑷案,迨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5 日20時20分許經警查獲後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許,在某公園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竟另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附近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入約供1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保安街1 段341 號前,將上開海洛因摻水混合於針筒內正欲施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6日UL/2009/8029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復有內含有白色乾漬物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憑,上開注射針筒1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內含物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99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016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 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再持有海洛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白色乾漬物之注射針筒1 支,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已如前述,與注射針筒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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