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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紋瑩邱志平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名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名棟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至○○路000號其住家處停車,適有蕭書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因見前方徐名棟車輛右偏,急煞閃避不及,摔車倒地,蕭書恆因而滑行至徐名棟車輛右後方車底,受有頭、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等傷害,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目擊或協助救護之人吳俊儒、林芫宇、傅彥燐、陳巧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21至123頁、第149頁),並有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相卷第11至14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第22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0、2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卷第64至7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A1交通事故案件採證書及勘查照片(相卷第172至178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證人楊亞蒗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問:你當時有目擊本件車禍發生,請陳述發生經過?)當天○○○(址設○○路000 號)開的較晚,我們在馬路邊聊天,我約略看到來往人潮,當下我剛好轉頭看到那輛白色轎車不知為何那麼轉彎,後來才知道被告就住在那邊,因為他轉彎的幅度跟一般人不同,一般靠邊停車,車會慢慢切過來,但被告轉彎角度太大,所以我就叫說怎麼有人這麼開車,因為事發前幾天馬路對面也有人這麼開車撞到人家的車,之前那個人是喝醉,所以當下我也認為被告也是喝醉酒或睡著了。其實機車跟汽車往我們這個方向過來,兩個都只有燈,我們看的到的只有燈;(問:他轉彎後,機車是哪裡撞到被告的車?)因為是兩個燈過來,被告車子的右邊前面壓到機車,撞擊聲很恐怖,機車有翹起來又繼續往前行進,但機車上面已經沒有人,後來機車又行進約50公尺再撞到路邊一台轎車才倒下;(問:你除了聽到汽車壓到機車聲外,有無聽到其他聲音?)撞擊之後,汽車還有行進,就是頓一、二下,後來因為機車騎士人在車下,救護車來我們有去幫忙抬車,把人拉出來都是血,之後做CPR 壓下去,人就噴血;(問:你有聽到煞車聲嗎?)我沒有聽到,但後來有聽到機車撞擊好像機器的碾碎聲太大聲,我想那不是煞車聲;(問:你剛才說汽車撞到機車後,汽車還有繼續前進,大概從撞擊到汽車停下,大概往前開了多久?)那不是開,是已經撞擊到,就是車子有壓到東西,扣扣聲,頓著、頓著的聲音;(問:所以汽車沒有往前開很長距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嗣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本件車禍撞擊那瞬間你有看到?)有,在被告轉彎車子還沒撞到我就看到。…(你有無看到機車騎士在事發地點之前就已經滑倒?)沒有。(你有看到汽車去擦撞到機車騎士?)我沒有看到擦撞的部分,我沒看到不能講,就是三顆大大的亮燈,是機車已經到了汽車前面被碾壓到了,我才看到機車。(你當時沒有聽到機車煞車聲嗎?)沒有,其實我的距離跟他還有一小段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經核證人楊亞蒗上開證述,於檢察官主詰問時稱「被告車子的右邊前面壓到機車」,與辯護人反詰問時又稱「本件車禍撞擊那瞬間我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擦撞的部分」等節,足徵證人供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而其證述「被告車子的右邊前面壓到機車」、「機車有翹起來又繼續往前行進」、「機車已經到了汽車前面被碾壓到了,我才看到機車」等情,與⑴距事故現場最近之目擊證人陳巧恩於警詢證述:當時有一部機車(指被害人機車)從我左後方騎到我正前方騎超快行駛在內車道,剛好前方有一部賓士車(指被告車輛)由內車道右轉往外側車道,當時賓士車速度很慢,機車在賓士車的後方幾10公尺,機車就急煞,因為機車車速過快失控,急煞時人跟車就分開,人就往我正斜方的賓士車右後輪滾進去,人就卡在車右後輪底下(見相卷第78頁);⑵證人吳俊儒、林芫宇於警詢中證稱:機車騎士本人第一次碰撞在賓士右後保險桿位置,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之後碰撞路旁自小客車,沒有與賓士車發生碰撞(見相卷第87、88頁);⑶證人傅彥燐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到機車摔倒聲音,我就轉頭看到機車滑行的畫面,機車騎士滑行到賓士車底盤下方右後車尾位置,機車滑行之後碰撞到路邊停車才停止(見相卷第92頁)等證人陳述車禍之發生過程相異,更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現被害人機車係自○○路000 號起始煞車,並滑行至○○路000號碰撞路旁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停止,及被告車輛除車後保險桿右側下方採集到疑似血跡外,並未發現車前右側撞擊之跡證不符(見相卷第11頁、第172至178頁)。證人楊亞蒗關於被告車輛前方右側輾壓被害人機車之證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查本件車禍發生於晚間11時許,有路燈照明、氣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應可認當日客觀環境良好,無重大影響視線、視野之因素,且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將近40年,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相卷第41頁)在卷可參,被告當有足夠之駕駛經驗及智識能力,惟被告駕駛車輛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車道欲至住處停車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卻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被害人直行車輛先行,自有過失。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係由內側車道以弧型路徑切入外側車道,此現場草圖經警方提示予被害人父親蕭雲軒,其亦表示無意見(見相卷第5 頁),是以被告並無急切右轉彎情形,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

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1.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害人蕭書恆自103 年間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相卷第45頁),認被害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當知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能採取相當必要措施閃避,並隨時注意前方車況,惟本件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甚明。

3.被害人家屬雖爭執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嚴重超速行駛」乙節,惟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事故原因,其依花蓮市○○路000 號監視器影片,顯示5秒約有150秒格,影片23:08:20秒時,被害人機車出現於拍攝範圍,以約4秒格時間行經拍攝範圍內之車道線(長4公尺),評估被害人車速約90公里/小時以上,另參酌現場圖跡證、卷內所附相關證人筆錄、監視器與他方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顯示被害人機車於該路段原於外側快車道行駛,先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超越由路外起駛之證人陳巧恩自小客車,超越後再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煞車痕與刮地痕(起點位於外側快車道,由內側往路外延伸)、散落物、血跡、車損情形、三車停止位置(被告車輛右後輪位於內側快車道)等,認被害人蕭書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致碰撞肇事(見相卷第181 頁反面)。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其內容包括鑑定經過、肇事分析、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鑑定結果等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其依憑監視錄影畫面以科學方法計算被害人機車車速,誠屬有據。該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蕭書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與被告間同為肇事因素,並無不合。

四、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害人因此車禍摔車倒地後,隨即由救護車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105年4月25日晚間11時35分由119 送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經實行高級外傷救命術30分鐘後,仍無呼吸心跳,於105年4月26日0時5分宣布急救無效,有慈濟醫院於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10頁)在卷可稽,考量被害人於車禍後隨即就醫之時間上密接性,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即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直至死亡,期間並無其他因素介入中斷因果歷程,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五、至起訴書認被告與被害人兩車有發生碰撞乙情,經核閱證人即目擊者陳巧恩於警詢證稱:賓士車由內車道右轉往外側車道,機車在賓士車的後方幾10公尺,機車就急煞,因為機車車速過快失控,急煞時人跟車就分開,人就往我正斜方的賓士車右後輪滾進去,卡在車後右輪底下(見相卷第149 頁)等語;證人即目擊者吳俊儒於警詢證稱:該機車騎士本人第一次碰撞在賓士右後保險桿位置,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之後碰撞路旁自小客車,並沒有與賓士車發生碰撞(見相卷第121 頁)等語;證人即目擊者傅彥燐於警詢證述:當時我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轉頭就看到機車在滑行的畫面,機車騎士就滑行到賓士車底盤右後車尾位置(見相卷第123 頁)等語,足見證人即目擊者陳巧恩、吳俊儒、傅彥燐均未看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參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A1交通事故案件採證書採證結果:僅於該車後保桿右側下方部位,採集到疑似血液等跡證數枚,而未發現其他交通事故碰撞之痕跡(見相卷第172頁),本案並無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跡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車禍兩車間雖未發生碰撞,但被告仍有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及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業如上述,亦經被告自承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當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0頁),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後述)。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犯罪後,未思積極彌補被害人之父母親蕭雲軒、謝香蓮所受之損害,迄未達成和解,被告雖承認有過失,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應難認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於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惟本案被告多次表達賠償之意,其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害人父母未到場而不成立,經原審排定調解期日亦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無結果,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也因被害人父母未到場而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及本院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33、42頁、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後未思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與卷證資料尚有不符(被害人父母已就被告過失致死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號〉)。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 頁),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多年,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相卷第41頁),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卻在右轉前未注意、保持與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同方向之直行車輛之情況下,逕行右轉停車,適因被害人因車速過快、不及反應,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重大無疑;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商談和解細節尚無共識,目前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父親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 頁);再兼衡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雖不能於刑事程序過失相抵,然應為量刑時所考量;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參以其已婚、擔任○○○、家中有母親、配偶及二個在唸大學的子女需要扶養、經濟情形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相卷第7 頁),暨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件為過失犯罪,惡性較故意犯罪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審科刑時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有減輕事由,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為上開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量刑,復為爭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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