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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王紋瑩李佩瑜邱志平

  • 被告
    黃金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得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 (一)被告黃金得係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員工,以從事駕駛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知卡宣大道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柯春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黃金得所駕自用大貨車遂與柯春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柯春花因而人車倒地,致柯春花因受有頭部、頸部、肩胛上部挫裂傷併骨折、顱骨碎裂性骨折、腦出血等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亞公司廠長湯河清於偵訊時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 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法普通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天候是晴朗、路面乾燥,現場視線良好,路上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況良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50009535號卷第5頁反面) ,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前開交岔路口,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柯春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隔之過失至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柯春花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春花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台亞公司員工,以駕駛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坦承明確,而本案發生時,被告正駕車載運水泥,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從事業務過程中發生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當屬業務過失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也願與台亞公司共同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罹患降結腸惡 性腫瘤,目前進行化療等情,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及被告自述從事司機之工作、離婚、家裡只有一個人、父母親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1千元折算1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且其尚罹有降結腸惡性腫瘤之重症,仍在進行化療等情,參以告訴人對於緩刑並無意見,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協助辦理喪葬事宜,對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 四、本院查: (一)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如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業務過失情形,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台亞公司共同賠償400萬元,犯後態度 尚可,因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目前進行化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符合緩刑要件 且告訴人對於緩刑並無意見而併宣告緩刑3年,經核所處 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揆諸上揭說明,自非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另被告及台亞公司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業在原審民事庭成 立和解,由被告及台亞公司連帶賠償450萬元,有告訴人 代理人陳報之和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上訴空泛指摘,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佩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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