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楹承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楹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楹承(以下均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嫌疑相當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羈押(本院卷1第154頁至第164頁),並經本院再次訊問後,於106年6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延)押被告期間至106年8月23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訊問後,基於以下理由,爰裁定自106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㈠、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犯行相當明確,有如下證據可證:
1、被告張文亞自白(本院卷2第2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
2、被告俞睿紳自白(本院卷2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
3、被告黃楹承自白(本院卷2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
4、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幸之證述(警卷1第158頁至第160頁,他卷1第14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警卷3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1第198正面至第199頁反面、第200反面至201正面,原審卷1第276頁反面至第283頁正面)。
5、證人陳玉簪之證述(警卷1第162頁至第167頁,他卷1第142反面至第143頁反面,警卷3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1第198頁正面、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第201頁正面、原審卷2第134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
6、證人林慎訓之證述(偵卷2第99頁至第103頁)。
7、證人張鵬之證述(偵卷2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8、證人劉文耀、吳文欽之證述(他卷1第14頁至第15頁,警卷1第96頁至第102頁,他卷2第23頁、第24頁)。
9、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警卷1第168頁至第180頁、第174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4頁。
、104年1月19日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大樓監視畫面、○○○街與○○○街口監視器畫面(警卷1第170頁至第173頁)。
、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1第30頁、第31頁、第33頁)。
、證人林慎訓、張鵬繪製104年1月間某日下午花蓮市明義國小前與被告黃楹承、張文亞見面位置圖、詳細位置(偵卷2第104頁、第106頁)。
㈡、羈押被告原因仍繼續存在:
1、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罪,該罪法定刑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基於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走向,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難認無所在不明之相當蓋然性,是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實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者要難認無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標準。
㈢、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1、防止被告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犯罪法定刑度相當重大,依目前訴訟進程,被告已被判處重刑。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被告逃亡,對於本案刑之執行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逃亡情事,顯然無法回復社會秩序,平復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安之疑慮。
5、審酌被告之年齡、性別、生活狀況(包含家族生活等)、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虞可能性及程度等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㈣、綜上:
1、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被告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被告之身體,對於被告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所受之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2、本案被告犯行既相當明確,羈押被告原因復仍繼續存在,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06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