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仲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榮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6號、104年度偵字第558號、 104年度偵字第1464號、104年度偵字第1465號、104年度偵字第 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仲偉、王家仁、張嘉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撤銷。 游仲偉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家仁犯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嘉榮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即附表編號3部分)駁回。 游仲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與附表編號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6、7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家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與附表編 號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4、6、7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嘉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與附表編 號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4、5、6 、7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游仲偉因缺錢,竟夥同王家仁、張嘉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二人或三人有下列竊盜犯行:(一)103年10月6日凌晨3時47分許,由王家仁駕車搭載游仲偉、 張嘉榮,三人結夥至花蓮縣○○市○○○街0號至0號路段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附近,由游仲偉、張嘉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6把,下車將種植該處之龍柏樹鋸斷,王家仁 留在車上把風,竊取七棵龍柏得手。嗣由游仲偉變賣所竊取之龍柏樹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款7,000元, 游仲偉分得3,000元、王家仁分得2,000元、張嘉榮分得 2,000元。 (二)103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游仲偉、張嘉榮、王家仁三人結夥,由游仲偉先駕車搭載張嘉榮,至花蓮縣○○鄉○○路 000號花蓮監理站前,2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6把 下車,將種植該處之二棵龍柏樹鋸斷。再由王家仁駕另部車輛到現場接應,三人一同將鋸斷之龍柏樹,竊取得手,載離現場。嗣游仲偉變賣所竊取之龍柏樹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款8,000元,游仲偉分得4,000元、王家仁分得2,000元、張嘉榮分得2,000元。 (三)103年10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游仲偉、張嘉榮、王家仁三人結夥搭乘車輛,一起到花蓮縣○○市○○街0號臺灣自來 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實驗室前,由其中2人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鋸子6把下車,將種植該處之龍柏樹鋸斷,另1人則在旁把風,竊取二棵龍柏樹得手。嗣游仲偉於翌日(即103年11月1日),前往張耀奇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0 號○○○○工作室,變賣所竊取之龍柏樹予張耀奇,並由張耀奇以2,000之代價而故買之。游仲偉得款2,000元後,其分得1,000元、王家仁分得500元、張嘉榮分得500元。 (四)103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游仲偉、張嘉榮、王家仁結夥三 人,由游仲偉駕車搭載張嘉榮先至花蓮縣○○鄉○○路000 號斜對面亞泥公司花蓮廠宿舍門口,2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鋸子6把下車,將種植該處之龍柏樹三棵鋸斷,隨後 王家仁駕駛另部車輛到現場接應,載離竊得的龍柏樹。嗣游仲偉變賣所竊取之龍柏樹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款6,000元,游仲偉分得2,000元、王家仁分得2,000元、 張嘉榮分得2,000元。 (五)103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游仲偉、張嘉榮二人,由游仲偉 駕車搭載張嘉榮,至花蓮縣○○鄉○○0之0號臺灣自來水公司東部發電廠砂婆礑淨水場,2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鋸子6把下車,鋸斷種植在該處的龍柏樹三棵,載運離去而 竊取得手。嗣游仲偉變賣所竊取之龍柏樹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款9,000元,游仲偉分得7,000元、張嘉榮分得2,000元。 (六)103年11月10日凌晨2時23分許,游仲偉、張嘉榮、王家仁結夥三人,由王家仁駕車搭載游仲偉、張嘉榮,到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臺糖公司加油站北側花圃,由游仲偉、張嘉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6把下車,鋸斷種植在該 處之龍柏樹二棵,王家仁則在車上把風,三人得手後,以車輛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由游仲偉變賣所竊取之龍柏樹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款5,000元,游仲偉分得 3,000元、王家仁分得1,000元、張嘉榮分得1,000元。 (七)103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游仲偉、張嘉榮、王家仁結夥三 人,由王家仁駕車搭游仲偉、張嘉榮,到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臺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廠初英發電廠,著手竊取種植該處之龍柏樹,三人分工,由王家仁留在車上把風,游仲偉、張嘉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6把下車。隨即 以工具破壞該處圍牆,挖出大洞,便於人員進出並搬出龍柏,正準備進入發電廠之際,因恰巧有人路過,三人恐怕犯行被發覺,遂放棄犯行,倉皇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查獲前述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後,游仲偉、張嘉榮、王家仁分別自首其餘犯行,再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三人自白在卷,並有證人王泰輝、曾博崇、林琨璋、賴銘顏、黃茂杰、沈玲玲、游金安之證述在卷足憑。復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案現場繪製圖、監視器截圖、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被告三人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游仲偉雖然曾經陳稱王家仁沒有參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家仁也曾經陳稱僅係合法從事採伐工作。然二人先前的陳述,既然與其他人的陳述不同,也與被告三人於審理中之自白不符,王家仁也已經自白曾經參加犯罪事實(一)的犯行,而且被告等人犯行都是在深更半夜,豈有可能是合法採伐行為,此部分之陳述,均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游仲偉、王家仁、張嘉榮就如犯罪事實(一)至(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游仲偉、張嘉榮就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游仲偉、張嘉榮就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仲偉、王家仁、張嘉榮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仲偉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七)之罪行部分,被告等人已經破壞被害機關之磚造圍牆,圍牆也已經被挖到足以供人進出的出入口,有經過被害機關修補後的現場照片為證(警五卷第38頁),而圍牆內就是被告等人所欲竊取的龍柏,顯見被告等人已經非常接近欲竊取的物品,而不僅僅停留在搜尋物品的階段。被告等人的行為已經進入著手實行的階段。被告三人因為有人路過,而無法完成竊取龍柏的犯行,只屬未遂。被告辯稱僅係預備,並不可採。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應依照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游仲偉部分並應先以累犯之例先加重再減輕。 四、被告三人除犯罪事實(三)部分外,均主張係於犯罪沒有被發覺前自首犯罪,應減輕其刑。經查就本案被查獲之經過而言,係因為103年10月31日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經 被害機關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向警局報案,警員開始全面性地調查各分局有無類似案件,並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可疑車輛後,確認車牌號碼後,於103年10月31日調閱車 籍資料,除據承辦警員許睿均證述在卷外(原審卷第195頁 以下),也有車輛詳細報表二紙附卷可稽(警五卷第26頁以下)。而在警卷資料中,從警員於103年10月31日調閱車籍 資料後,一直到103年11月21日查獲被告三人竊案,警員除 了調閱103年10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後,並無其他調閱監視 器畫面的資料附卷(警五卷第28到35頁)。則顯難根據在 103年10月31日查到的車籍資料,查獲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事 實(四)以後之犯罪。而且犯罪事實(二)的犯行,被害機關是在103年10月31日下午報案(警十二卷第21頁),但是 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警十二卷第40頁),只有車輛照片,並沒有其他資料。而103年11月7日即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被害機關是在103年11月11日報案(警十二卷第23頁), 而被害機關雖稱有監視器畫面,但是卷內只有現場照片,並無監視器畫面(警十二卷第36頁以下)。在在均難以推斷警員已經有相當資料,在被告等人供出本案犯行前,已經查知被告等人犯有除犯罪事實(三)以外之犯行。更且警員是在103年11月21日因為被告三人在花蓮市○○路○段竊取木雕 藝品聚寶盆時一起被查獲,因而接受警員訊問,經承辦警員訊問有無其他竊案時,被告方一一說出還有本案其他竊取龍柏樹的犯行,亦有筆錄附卷可參(警五卷第3、9、13頁)。足證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三)以外之犯行,確實有自首的情事,自應依照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因為警員於受理被害機關報案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可疑車輛後,確認車牌號碼後,調閱二部車輛的車籍資料,懷疑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被告王家仁犯案,隨即跟車,於103年11月21日當天查獲被告三人另案犯竊盜罪, 而當場查獲,經承辦警員許睿均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5頁 以下)。足認被告三人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已經遭警方鎖定,並於被告三人另犯竊盜查獲在案。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既然在犯罪被發覺後自白犯行,自不構成自首。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自首之認定,除犯罪事實(三)部分外,即屬有誤,被告三人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三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審酌被告游仲偉、王家仁、張嘉榮均正值壯盛之年,竟竊取他人所種植之龍柏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游仲偉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被告王家仁、張嘉榮於本案前均無判罪處刑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游仲偉因缺錢、被告王家仁受人使喚、被告張嘉榮才來花蓮居住急需生活費、即結夥3人行竊、攜帶兇器危及他人安全、毀壞牆垣損害他人財 產權益之犯罪手段、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行,並就如附表編號6將臺糖公司失竊部分之樹,以小苗種回,其 餘均未回復或賠償損害,被告游仲偉、王家仁、張嘉榮分係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游仲偉前係自來水包商且月入30,000餘元及尚須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家仁從事臨時工且月入20,000餘元及尚須扶養1名幼子、被告張嘉榮現從事駕駛怪手工作且月入 40,000餘元及須扶養尚在就學之3名小孩、分別就撤銷部分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部分, 原審判決量刑堪稱允當,被告三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三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王家仁、張嘉榮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就所犯之罪全部定應執行刑,惟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被告得向檢察官 聲請,為免剝奪被告二人之選擇權,仍應由被告二人另向檢察官聲請之。 七、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修正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 沒收,均適用修正後刑法。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被告三人就附表所示竊得之 龍柏,均已轉售得利,並以朋分完畢,所得金額均如附表主文所載之金額,已經被告三人於本院自白確認在卷,均核均相符合,自應就各自所得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三人行竊時,均攜帶被告游仲偉所有之鋸子6把,雖據 另案扣押,然已拍賣,價金繳庫,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2日花檢和莊字第18148號函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處分命令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至165頁), 而該鋸子6把非屬違禁物,又已遭拍賣,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或重複執行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游仲偉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家仁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張嘉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游仲偉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家仁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張嘉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三)│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游仲偉有期徒刑捌月、│ │ │ │王家仁柒月、張嘉榮柒月) │ │ │ │ │ ├──┼───────┼────────────────────┤ │4 │犯罪事實(四)│游仲偉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家仁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張嘉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五)│游仲偉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張嘉榮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犯罪事實(六)│游仲偉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王家仁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張嘉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七)│游仲偉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破壞牆垣竊盜未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家仁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破壞牆垣竊盜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嘉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破壞牆垣竊盜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