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來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2、3273號;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天來與黃明仁為舊識,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中旬僱用黃明仁至其承包位在臺東縣○○鄉之工地工作,並以同鄉○○村○○路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處)供員工休息住宿,為發放工資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抵案發處,在客廳與黃明仁飲酒聊天,於翌日1 時許,飲酒至酩酊程度之黃明仁揚言要報警捉吳天來僱用之逃逸外勞而發生衝突,吳天來不滿黃明仁持殺蟲劑及鍋鏟朝其亂噴及揮舞,基於傷害黃明仁身體之犯意,與黃明仁拉扯、推擠,並出拳狂亂毆打其頭、胸、腹部,客觀上可預見毆打飲酒至酩酊程度者之胸腹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腹腔內大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致黃明仁因此受有口、鼻、後枕挫裂傷、左側第4-6、8-9根肋骨骨折、左下肺葉肋骨斷端穿刺傷出血、左側氣血胸、脾臟挫裂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吳天來於同日2 時許,雖見黃明仁躺在客廳地上未起,仍與其僱用之逃逸外勞WARJO、BUDI SANTOSO、RASDIYANTO 下樓,一同搭乘邱瑞雄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位在○○市○○○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路租屋處),黃明仁則因脾臟挫裂,腹腔內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吳天來於105 年10月21日(原判決誤植為22日)11時許,經陳建達依其指示至○○○路租屋處載抵案發處樓下時,吳天來要陳建達上樓查看黃明仁是否已起床,並轉知黃明仁當天休息之事,陳建達上樓後,只見黃明仁仰躺在客廳地上,臉上有流血,經叫喚毫無反應,遂下樓告知吳天來趕緊叫救護車,吳天來於11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號(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電話撥打119 報案,指稱在案發處內發現有人酒醉倒臥、受傷流血之狀況後,即指示陳建達開車離去,警方據報到場時,發現黃明仁已死亡,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12月4 日12時50分許,持拘票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拘獲吳天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天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與被害人黃明仁(下稱被害人)發生衝突而推擠、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並先行離去,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毆打被害人後離開時,被害人之傷勢沒有那麼嚴重,現場沒有血跡,不知他的傷勢會這麼嚴重,可能是他自己摔的或是其他人打他,才造成他的傷勢那麼嚴重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身材較被告高壯,因被害人先用殺蟲劑及鍋鏟攻擊被告,被告為搶下被害人手上之物才實施反擊,請斟酌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且被告於案發前2日因腿部受傷(即膝、小腿有6公分長撕裂傷),其上半身可得施力之強弱難免受下半身腳傷之影響,而被告與被害人係主僱關係,有10餘年交情,並無仇怨,被告完全沒有取被害人性命或致其死亡之動機,雙方衝突時間不長,被告無法理解被害人身上為何有如此之傷勢,才會懷疑在其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離去後,另有他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尚返回現場要喚醒被害人,足見被告完全不知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另被告係因財力欠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非無和解賠償之誠意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害人持殺蟲劑攻擊被告,被告因而與被害人推擠並毆打之,在被害人仍倒地時即夥同外勞先行離去,嗣經證人陳建達開車返回案發處樓下,證人陳建達上樓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客廳地上,臉上有流血且對其叫喚毫無反應,遂下樓告知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以系爭門號電話撥打119 報案,經警方據報到場發現被害人已死亡等情,業據證人WARJO、BUDI SANTOSO、RASDIYANTO、邱瑞雄、陳建達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62、 84-91、115-122、163-165 頁;偵字第3273號卷(下稱偵卷2)第42-44、50-51、55-56、61-69、84-87、123-126頁;監他字第35號卷(下稱偵卷3)第8-16、18-19頁】。且在案發處現場查獲之殺蟲劑1 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所遺之指紋確與該局檔存之被害人左小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5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58000204 號鑑定書及被害人指紋卡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4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相片一覽表、偵查隊指認紀錄表、偵辦被害人死亡案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52-2、63-76、93-106、123-136、191- 194、206-207 、209-270頁;相驗卷第8頁;原審卷第157-251頁)。 ㈡被害人於105 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並於同年月30日經法醫師解剖,解剖情形為:解剖研判經過:⑴外傷證據:口鼻挫裂傷覆蓋乾燥血漬,右頰、上唇、下頷及前額表淺擦傷,兩眼黑眼窩,後枕鈍器造成挫裂傷2 公分。胸骨心前區瘀傷,左胸外側多發性無固定模式雜亂瘀傷,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大腿外側瘀傷。⑵解剖觀察結果:①頭部:頭臉部:外傷如前述、右鼻孔前庭挫裂傷、右嘴角挫裂傷。後枕挫裂傷如前述,對應位置下瘀傷出血、頭部兩側枕葉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②胸部:前胸:外傷如前述、胸壁皮膚:體表外傷對應位置下瘀傷出血、胸肋骨:左側4-6 肋骨及8 -9肋骨骨折,骨折斷端內折穿破肋膜,突出於胸腔內,穿刺左肺下葉、左右胸肋膜腔:左側氣胸及血胸,腔內出血約100 毫升、左下肺葉肋骨斷端穿刺傷出血。③腹部:腹壁皮膚:左上腹壁,肋骨下緣瘀傷、腹腔內出血,出血量約1500毫升、脾臟下緣實質挫裂傷出血、左大腿外側瘀傷如前述。鑑定研判經過:⑴解剖結果:①多發性頭部瘀挫傷,枕葉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②左側胸腹壁瘀傷,左側肋骨散發性骨折,左側氣血胸。③脾臟挫裂傷,腹腔內出血1500毫升。⑵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肺臟、脾臟均外傷出血。⑶毒物化學檢驗:送驗心臟血液檢出酒精259mg/dL。死亡經過研判:⑴毒化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死亡前曾飲酒至酩酊程度。⑵被害人體表分布多發性鈍挫瘀傷,疑曾遭凌虐毆打,其中頭部外傷造成枕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胸腹壁瘀傷造成肋骨骨折穿刺左下肺,左側氣血胸,另外還造成脾臟下緣挫裂外傷,腹腔內大出血,出血量約達1500毫升。被害人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量尚不多,未達足以引起腦壓上升,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程度。被害人致死外傷應為左側胸腹壁外傷,此體表區域外傷在左胸腔造成肋骨骨折、氣胸及輕微血胸,應也非致死傷害,但左腹壁肋骨下緣傷害則造成脾臟挫裂,引起腹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為主要致死原因,死亡方式應為他殺。⑶死亡原因:①低血容性休克。②腹腔內大出血。③脾臟挫裂外傷、鬥毆。⑷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被害人於105 年10月21日在案發處遭人毆打凌虐,造成脾臟挫裂傷,腹腔內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046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0-90、92、95-107、109-113頁)。 ㈢證人陳金準於105年10月22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僱用之上開3名外勞中年紀較大綽號「班鳩」之人,其稱已2 天沒吃東西,經證人陳金準詢問其所在處所後,當天在○○○路租屋處找到上開3 名外勞,班鳩跟證人陳金準說老闆(即被告)在同年月20日晚上,在○○地區打死一名老大之男子(即被害人),並將遭打死之男子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證人陳金準,外勞表示20日那天晚上被告載他們去○○那邊,時間已很晚,老闆與老大發生爭吵,老大拿菜刀要砍老闆,老闆就拿椅子反擊,並往老大頭部、身體大力狂打,後又以拳頭毆打老大的鼻子,他們看老大被老闆打到倒地後,很害怕,老闆最後叫計程車載他們離開回租屋處(即○○○路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準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7- 188頁),並有其提供外勞以LINE傳送系爭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3頁)。又證人WARJO於偵訊證稱:班九外10∕22(週六)LINE對話紀錄上之系爭照片是我拍的,我是拍老大,我是在105年10月21日凌晨1時多,在案發處之客廳內拍的,當時老大還唉唉叫,可能他被打很痛,是被老闆打,當時我拍系爭照片時,被告在客廳找電話,他找電話是要出去。我是把系爭照片傳給陳金準,我有跟陳金準說老大被老闆打等語(見偵卷2第64-65頁);證人BUDI SANTOSO於偵訊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出去時,有看到倒地之被害人腳往門外,頭部靠近電風扇,當時我聽到他還有啊啊啊的聲音,很痛苦的聲音等語(見偵卷2 第68頁);證人RASDIYANTO於偵訊證稱:我有看一下下倒地之被害人,看到被害人身體還在動,沒有聽到聲音等語(見偵卷2第68 頁)。且上開3 名外勞於離開案發處時,躺在客廳地上之被害人鼻孔周圍有血跡,此觀系爭照片即明。依此,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離去前,被害人即因遭被告毆打而倒地不起,且鼻孔周圍有流血,並發出很痛苦之聲音等事實,堪以認定。㈣被害人於105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與上開3名外勞及證人歐美容自被告之工地工作結束返回案發處後,被害人即看電視、喝酒一節,業據證人歐美容證述明確(見偵卷2 第80頁反面)。證人陳建達亦證稱:105 年10月20日20時許,與被告至三葉餐廳聚餐,被告因有喝酒,叫我載他回○○○路租屋處,約21時許,被告在車上叫我載他去臺東縣○○市○○路之小吃部,他要拿錢給人家,約22時結束時,被告和工人通電話後,跟我說他要至案發處拿工錢給工人,我就開車載他去案發處,約23時許抵達,當時我看到男工即被害人及女工即證人歐美容在客廳聊天,被害人有喝酒,並在客廳大小聲,被告就與證人歐美容算工錢,被害人繼續喝酒,約23時30分許,證人歐美容叫我載她去臺東縣○○市○○路計程車行後,我開車回到家已快24時了,我隔天睡醒後發現被告在2 時許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到。我要載證人歐美容離去時,被告僱用之3 名外勞躲在樓梯口,跟我說因被害人要打電話報警捉他們,所以他們不敢進屋內,我回說應該不會、沒事,老闆有在這裡。105 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在釋迦園工作時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叫我到○○○路租屋處載他去三葉餐廳牽車,我忙到10時多,才開車去載被告,他上車時就跟我說先去案發處,他在車上只有跟我說先去看被害人起床了沒,因為今天沒有工作,叫他自己去吃飯。我們於11時許到案發處樓下時,我自己前往3 樓,被告當時因工作有腳傷無法和我一起至3 樓,我看到被害人躺在客廳,臉上有血跡,我進去客廳叫他,結果他都沒有反應,當下我感覺情況不對勁,就下樓跟被告說,叫被告趕快叫救護車,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後,我馬上就載被告去位在○○市○○路的公司領工錢。當時案發處之外門是闔起來的,但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2第84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123-125 頁)。又證人邱瑞雄證稱:當時下大雨且昏暗,我只看得到坐副駕駛座的人年紀比較長,後面3 個人看不清楚,我聽後面那3 人口音是外籍人士。在車上前面的人對後面的人說「我才是老大,你不用擔心這個事情,我會讓人家知道我才是老大」,意思是叫後面的人不要擔心等語(見偵卷3 第18- 19頁)。依此,案發前被害人業已飲酒,因酒後說要報警捉被告僱用之上開3名逃逸外勞,致3名外勞在被告由證人陳建達載回案發處前,嚇得躲在屋外之樓梯口,在證人陳建達要離開時,才向其告知上情,證人陳建達即以有老闆在不會有事要外勞放心。佐以被告在案發後與3 名外勞搭車離去時,在車上對外勞為上開話語,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結果死亡前曾飲酒至酩酊程度,體表分布多發性鈍挫瘀傷,疑曾遭凌虐毆打,造成脾臟挫裂傷,腹腔內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及被告於事發後與外勞離開時,被害人已倒地躺在客廳地上發出痛苦之呻吟聲,均已詳如上述。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應係起因於飲酒至酩酊程度之被害人揚言要報警捉被告僱用之逃逸外勞,並持殺蟲劑及鍋鏟攻擊被告,被告因而推擠並持續朝被害人之頭、胸、腹部等處毆打,被害人因此不支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復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傷勢均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業如上述,倘被告僅止於欲搶下被害人手中之攻擊物而毆打被害人,衡情應無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是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行為不符。 ㈥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受有膝、小腿(大腿除外)6公分長之撕裂傷,至臺東縣臺東市大溪診所急診接受清創及縫合治療,並於翌日換藥,有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警方據報到案發處時,被害人已死亡,仰躺在客廳地板時,係頭部靠在長茶几下方之橫條上,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 頁),而系爭照片中被害人仰躺在客廳地板時,頭部係在直立式風扇的底座上,此觀系爭照片即明。惟觀諸上開警方拍攝之照片可知,長茶几與直立式風扇間之距離短,且被害人之脾臟下緣挫裂外傷,腹腔內大出血,出血量約達1500毫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為其主要致死原因,殊難想像被害人在被告等人離去後,會因自摔而造成上開致命之傷勢。又案發時被告即有上開腳傷,既能走上3 樓之案發處,且被害人之傷勢係被告毆打所致,業如上述,則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害人在被告離去後確有遭他人毆打之事,所為被告上半身可得施力之強弱難免受下半身腳傷之影響,且被害人身材較被告高壯,被告毆打被害人,並未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可能是被害人在被告離去後,自行摔傷或遭其他人毆打後所致云云之辯解,顯不足採。 ㈦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並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蓋然性而言,而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又行為人下手時,如有死亡之預見,即以持續不贅之加害手段,或加害至無自救能力而不予救治,任其衰竭,均足導致死亡之結果,自非限於當場斃命之手段,始可謂有殺意。查被告與被害人為20年之舊識,被害人係於案發前數日才受僱於被告,彼此並無仇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且依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多屬挫裂傷,並無利器所致之穿刺傷或割裂傷,主要因腹腔大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復參酌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11時許,仍指示證人陳建達載往案發處,欲查看被害人之狀況,且被告於案發後離開時,被害人雖鼻孔周圍有流血,尚有發出聲音,外觀亦乏明顯可見之嚴重傷勢等情,堪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而奪其性命之犯意,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被害人,對於被害人因其毆打後導致腹腔大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未預見。 ㈧被告雖無殺人之故意,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前在案發處與被害人飲酒聊天時,被害人說身體有點問題,酒量變差,很容易酒醉,當時被害人有點酒醉了,就自己大小聲胡言亂語,並用額頭撞桌面。突然拿了1瓶殺蟲劑亂噴及1把鍋鏟胡亂揮舞,我就搶他手中的殺蟲劑,結果不小心有把他撞倒至牆壁等語(見警卷第19- 20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被害人有酒醉之情形,客觀上應能預見狂亂毆打酒醉之被害人胸、腹部致其倒地不起,將有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此屬社會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狂亂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雖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惟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而疏未預見,仍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加重結果責任甚明。 ㈨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僱傭關係,無深仇大恨,與酒醉之被害人僅因細故起爭執,竟率爾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人嗣後傷重死亡,告訴人黃雅君、黃瀚君(下合稱告訴人)因而痛失至親,足認其自制力欠佳,且下手非輕,應嚴加非難。且被告於知悉被害人死亡後,非但未主動投案,經檢警拘提始到案接受調查,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賠償告訴人,並於審理中先行給付200,000 元,然未獲告訴人同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之地下小包為業,經濟狀況不佳,日薪資約2,000元至3,000元,月收入約50,000元,需扶養父母、18歲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9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將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及時送醫救治,逕自離去,致被害人因腹腔大出血死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相當嚴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辯稱係正當防衛,難認有悔意,態度不佳,且被告為累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原審之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應予尊重,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僅因細故與酒醉之被害人起爭執,即暴力毆打被害人,致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告訴人痛失至親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犯後復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取得諒解,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被告猶執前詞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