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武憲 鄭金山 王煌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武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使用、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金山、王煌穆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使用、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務所壹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姚武憲於民國103年5月間,與他人共同出資收購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磐公司)全部股權,於同年6 月開始接手經營欣磐公司,著手開採欣磐公司已合法取得礦權之壽豐石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煌穆、鄭金山均受僱於欣磐公司,其中,王煌穆為欣磐公司103年5月至104年6月間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對外聯繫及審查請款等業務;鄭金山則為姚武憲之特別助理,處理姚武憲交辦事宜。姚武憲、鄭金山及王煌穆均知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縣○○段000○000地號,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且系 爭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山坡地,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及修建道路而為開發、使用。詎姚武憲、鄭金山、王煌穆為便利欣磐公司採礦作業之進行,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占用公有山坡地及在其上修建道路、開挖整地、建蓋工務所而為開發、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姚武憲指示鄭金山擔任工地負責人並負責僱用包商進行施工,王煌穆則負責審核施工進度及交付工程款,於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3月2日止,陸續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修建道路 及建蓋工務所1棟,共計違法開發、使用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約18779.44平方公尺。嗣花蓮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13日通知欣磐公司上開開發利用行為已涉 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然姚武憲、鄭金山及王煌穆仍未停止其行,繼續違法施工。經花蓮縣政府向司法機關告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武憲、鄭金山及鄭金山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姚武憲前妻高碧霞、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黃天奇、證人即建蓋工務所鐵工彭明章、證人即當地人陳建銘、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承辦人蘇柏翰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3 人未經同意擅自僱工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建蓋工務所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高碧霞筆錄:見調查卷第22-23頁;證人黃天奇筆錄:見調查卷第24-26頁;證人彭明章筆錄:見調查卷第27-28 頁;證人陳建銘筆錄:見調查卷第32-34 頁;證人蘇柏翰筆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 頁、第7-9頁);復有花蓮縣政府104 年2月2日府農保字第1040023629號函及104年2月6日會勘紀錄、104年3月13日府原地字第1040048460號函及104年3月19日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104年4 月28日府原地字第1040078617號函及附件會勘紀錄、航空影像圖等資料(以上見調查卷第6-9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4頁)、現場照片(調查卷第37 頁、他字卷第12-2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5年2月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503009390 號函及附件勘查紀錄(調查卷第55-69頁)、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5年3月2日秀鄉經字第1050004137 號函及附件現場查證照片等資料(他字卷第2-38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30-31頁、同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94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8頁)、○○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書(他字卷第37-3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交查卷第17-34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日花地所測字第1050009130號函土地測量成果圖(核交卷第6、10頁)、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原地字第1050183910號函(同署105年 度偵字第15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32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實務上則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 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業經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之規定,公告為山坡地,有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原地字第1050183910號函可參(偵字卷第31-32頁)。被告3人雖有於系爭土地為上開開發、使用及占用行為,惟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堪認被告3人所為,應尚屬未遂。 (三)被告3 人在合於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國有山坡地,未經徵得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並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項第3 款之設置採礦附屬設施(即工務所)、第4款之修建道路之開發、使用及第5 款在山坡地開挖整地,而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變更,已保障被告3人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人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3月2 日止,先後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建蓋工務所及開挖整地之行為,各舉動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3 人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黃天奇、彭明章及其他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姚武憲前曾(1)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2)因違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獲知在系爭土地開發、使用及占用係屬違法,竟無視於主管機關之告誡及法規範之誡命,僅為便利欣磐公司採礦作業之進行,由被告姚武憲指示被告鄭金山、王煌穆以上開分工方式,僱用他人擅自在國有山坡地持續大肆開挖整地及建蓋工務所,移除草木植被,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損及自然資源,主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生危害非可小覷,所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被告姚武憲雖稱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礦石及相關設施資源捐贈中華海峽兩岸原住民暨少數民族交流協會 (下稱少數民族交流協會) ,供該協會與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合作發展原住民教育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少數民族交流協會及東華大學均稱未與欣磐公司有贊助資源運用之事(本院卷第84、105頁)。可知被告3人於案發後,僅托詞而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酌以被告3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支付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卷第138 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嗣水土保持法第32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後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從而,本件如有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並於未有特別規定時,或係其餘沒收事項,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3人於○○○段000地號建蓋工務所1棟(即交查卷第22頁所示建物) ,業據其等供承不諱,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交查卷第18、22頁),上開工務所既屬被告3 人於本案所建蓋之工作物,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獲有相當於使用該等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該利益屬被告3 人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直接追徵其價額。惟被告3人就其占用本案土地之部分,業已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2萬1,344元等情,此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3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黃天奇等人,駕駛挖土機、貨車及不詳工具進行開挖整地、建蓋工務所,黃天奇等人所使用之機具,應屬其等平日工作謀生之機具。其等既為不知情,倘就其等於本案所使用之機具宣告沒收,對其等生計影響非輕,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罪證明確,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及對被告鄭金山、王煌穆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3人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原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予以論處,容有未當。 (二)另原審以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罪,倘無法減輕其刑,勢將入監服刑,使其等家庭、職業系統惡化,亦可能有服刑之惡害產生。且被告3 人已繳納系爭土地補償金,又將系爭土地上礦石及相關設施資源捐助少數民族交流協會,堪認被告3 人藉由與少數民族交流協會於司法外程序所達成之捐贈協議,為修復式司法之具體實踐為由,認被告3 人本案犯罪情節,存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就被告3 人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得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3 人雖為認罪答辯,惟被告姚武憲仍辯以:伊是聽從礦業技師林旺毅之建議,以為系爭土地是欣磐公司礦業用地,又經由當地人陳建銘之介紹,取得楊水中之同意,方在系爭土地施工云云。然被告姚武憲所稱之林旺毅業已死亡,為其所自承,則林旺毅是否確有為上開建議、建議內容為何,並不明確,已難遽為有利被告之憑據。經本院函詢經濟部礦務局,得知系爭土地從未經經濟部礦務局核准做礦業用地使用,有經濟部礦務局106年12月28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59550號函暨函覆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4 頁)。是被告姚武憲辯稱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顯非屬實。系爭土地既非屬欣磐公司之礦業用地,則礦業技師林旺毅是否會明知違法而仍建議可使用系爭土地便利採礦作業,實難信實。再觀之被告姚武憲所稱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人楊水中之證明,為案外人洪麗子、彭素芳、連武昌於71年8 月29日簽訂之土地讓渡書,非但年代久遠,更與楊水中無關。而國有土地資料已為公開資訊,以被告3 人智識、資力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如何合法使用等情,應無困難。其等捨此不為,僅憑1 紙無從查考關聯性之讓渡書,即大肆開挖系爭土地,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取。依被告3 人犯後仍有所托詞,是否確已深知悔悟,實非無疑。 ⒉況且,本案花蓮縣政府接獲檢舉後,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13日通知違法,並分別於104年2月6日、104年3月19日會同王煌穆、鄭金山勘驗確認。被告3人仍無視於此,繼續開 挖整地、修建道路及建蓋工務所,甚且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105年3月2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猶發現○○○段000地號土地仍有開挖情事(他字卷第2頁),可徵被告3人之法敵對意識甚堅。雖被告姚武憲辯稱:伊是怕工程做到一半,會有土壤流失、崩壞之情形,別人進出會發生危險,所以將之做完比較安全云云。惟被告3 人在系爭土地另有設置鐵門柵欄,業據被告姚武憲於本院供承在卷,復有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交查卷第32頁),控管進出系爭土地應無困難,更遑論繼續建蓋工務所至104年4月間完工之舉止,與避免土壤流失有何關聯。經檢察事務官於105年5月20日會同被告姚武憲及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前往勘驗,當場已要求被告姚武憲即刻將地上物拆除。詎被告3 人仍迄未恢復原狀,雖諉稱已將系爭土地內之礦石及相關設施資源,捐贈予少數民族交流協會及東華大學。然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欣磐公司或被告3 人,且未經經濟部礦務局核准做礦業用地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3 人何以有權將系爭土地上之礦石捐贈他人,實屬不明。再者,少數民族交流協會及東華大學均稱與欣磐公司並無贊助資源運用之情事,業說明如前,其中,少數民族交流協會更明白稱:姚武憲自106年5月起即失去聯絡(本院卷第105頁)。益徵被告3人實無捐贈之意甚明。則原審以此作為被告3 人展現悔意、實踐修復式司法而酌減其刑,容有未當。 ⒊再者,系爭土地遭被告3 人違法開發、使用及占用之面積將近2 公頃,其等無視主管機關一再通知違法、回復原狀之要求,不論從被告3 人之主觀惡性或所生危害,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憐憫之情狀可言。至被告3 人是否因本案犯罪而入監服刑,因服刑對其等人生所造成之影響,則與犯罪之情狀無關,且以行為人之原本生活是否正常美滿,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減讓甚至同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事由,亦有法律介入屬隱私權範疇之行為人私生活方式選擇予以評斷好壞之疑慮,有違法之中立性原則,容非妥適。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 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縱於法定低度刑期量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難認有當。 (三)又原審依被告鄭金山、王煌穆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調查卷第6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紀錄,認貨櫃屋1 棟亦屬被告3人於本案所設置之工作物,而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貨櫃屋是先前楊水中放置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經觀之鄭金山、王煌穆於偵查中係供承建蓋鐵皮材質之工務所(交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而調查卷第61頁勘查紀錄,雖有貨櫃屋1 棟之紀錄,然係為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勘查紀錄,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此外,復無被告3 人以上開貨櫃屋而為開發、使用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則原審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容有誤會。 (四)另被告鄭金山、王煌穆雖無犯罪前科,然從其等一再漠視主管機關通知違法及回復原狀之要求,可徵其等主觀上甚具違法之執拗性。犯後復未見其等對己身犯行有何深切反省,僅徒以受僱他人為由,推諉、淡化其等犯罪行為及所生危害,實可彰顯其等將來於相同情境下具有再犯之風險。酌以其等犯罪行為持續相當期間,亦非偶發性犯罪所得比擬。故原審逕為被告鄭金山、王煌穆緩刑宣告,亦有未洽。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對被告鄭金山、王煌穆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