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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亞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11、3612、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亞漢與黃仁祥為高商進修部同學,林亞漢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邀請黃仁祥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000號之小吃店飲酒、唱歌,並於同日下午3、4時許返回黃仁祥位在花蓮縣○○市○○○街0巷0號5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其後疑似因黃仁祥數落林亞漢無正當工作,或林亞漢向黃仁祥催促索取手機等不明原因,2人發生口角不歡而散,黃仁祥於林亞漢起身離去後,尾隨在後,欲與林亞漢理論,態度不善。林亞漢發現上情,躲藏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與國盛八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草叢,黃仁祥未及時尾隨乃往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八街方向遠離尋找,林亞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日晚間9時13分左右,先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八街1巷與國盛八街之巷口(下稱本案巷口)徘徊、等待,並取出置放在其所穿著長褲內之指甲刀把玩、觀看,於發覺黃仁祥察覺其所在並快速折返本案巷口時有口出:「幹你娘」、「媽的」、「王八蛋」、「操你媽」等穢語之情後,再度取出前揭指甲刀並以左、右手交替拿取,並於黃仁祥接近本案巷口時,即往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之方向走去。迨2人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見面再次發生口角爭執,林亞漢主觀上雖無意使黃仁祥受重傷,然客觀上對於持指甲刀之銼刀(下稱本案銼刀)前端尖銳部位朝人之頭、頸、背、胸、腹等身體各部位猛力刺擊,應能預見可能造成前揭部位之穿刺傷,造成身體不治之重傷害,竟以本案銼刀前端之尖銳部位連續刺擊黃仁祥之前揭身體部位,致黃仁祥受有頸椎穿刺傷合併橫斷性脊髓斷裂及四肢癱瘓、身體多處穿刺傷(頭皮3處、右頸1處、左上背後1處、右下腹1處、左下腹2處、左大腿1處)、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氣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後,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因頸椎橫斷性脊髓斷裂,造成四肢癱瘓,終身無法復原而不治之重傷害;林亞漢亦於刺擊黃仁祥過程中,遭本案銼刀傷及右手小指及中指部位,受有右手小指外傷性截斷及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勢。嗣因民眾劉健良偶然駕車經過案發地點,遂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員警王信忠亦因接獲勤務中心告知案發地點發生糾紛,遂馳赴現場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為證據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仁祥、證人黃賢山、黃澤文、楊美紅、劉健良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隨身攜帶之指甲刀之銼刀刺擊告訴人黃仁祥之身體各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卷第104-106頁、偵字第361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3頁),及證人黃賢山、黃澤文、劉健良、楊美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19頁),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告訴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花蓮縣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3月21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591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及轄區治安斑點狀圖、該局106年4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591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各1份、告訴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指甲刀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第25-40頁、第81-93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45-48頁、第51-5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傷害告訴人黃仁祥致重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因過失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因過失而未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 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甚詳(見起訴書三、之說明),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殺害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被告於行為時既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傷害告訴人所持之本案銼刀,長度雖僅有7至8公分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他卷第73頁),復有被告指認與其行為時所持指甲刀類似款式之指甲刀新品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9、40頁),足認本案銼刀前端尚屬鋒利,被告因本案衝突所受右手小指外傷性截斷、開放性骨折及右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勢亦為本案銼刀所致,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案(見他卷第73頁),可知被告客觀上應非不能預見頸部之頸椎為脊椎之一部分,連結頭顱與身體,脊椎支撐人體的頭部和軀幹,使人能夠直立,行經脊椎中間的脊髓神經則係支配人體四肢活動與感覺的神經要道,倘持本案銼刀向他人頸椎猛力刺擊,將使脊髓神經損傷,進而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然被告主觀上雖無意使告訴人四肢癱瘓無法動彈,而未預見告訴人會因此受有四肢癱瘓無法行走之結果,然其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行本件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生有重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應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對告訴人身體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未予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故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三、被告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是因向告訴人催促手機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拿本案銼刀反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67頁及第114頁背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告訴人追上被告後,先辱罵被告穢語及徒手揮擊被告臉部,被告取出本案銼刀嚇阻告訴人攻擊,然因告訴人仍不罷手,被告始以手抵擋攻擊,並於受有前揭右手小指及中指部位之傷勢後,持本案銼刀向告訴人揮舞而刺傷告訴人,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等語。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告訴人黃仁祥在國盛七街轉角追上伊後先說「殺小」(臺語),接著就動手打伊的頭部、臉部,伊就將本案銼刀拿向前方阻擋,後來伊感覺小指、無名指劇烈疼痛,伊就拿本案銼刀還擊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8、72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111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惟證人黃仁祥於原審結證:伊沒有出手打被告頭、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否認有何先出手毆打被告一事,而觀諸⑴被告案發當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右手小指外傷性截斷及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撕裂傷,未有其他傷勢,有被告在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他卷第27頁),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先遭告訴人黃仁祥出手毆打頭、臉部一節為真;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小指截斷、中指撕裂傷是因指甲刀彎曲截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惟被告用以行兇之指甲刀為其自行攜帶並取出犯案,其持以刺向告訴人時,亦會造成被告上開傷勢,無從因被告小指、中指受傷一事,即認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而受傷,亦不能認定告訴人有何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⑶證人黃仁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再證稱:伊追到被告後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伊講完後準備要走,被告就從後面朝伊的後腦杓刺下去,伊就昏倒失去意識等語(見他卷105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95頁背面及第10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頭部後腦部位受傷照片2張相符,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與告訴人對打的話,應該沒有勝算,因為伊腳不好,只能跑給告訴人追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及第113頁背面),則被告趁告訴人準備要走時從告訴人背後朝告訴人後腦剌下等情,可信度甚高;而員警抵達現場後告訴人係以頭部朝向國盛八街(即返回本案住所之方向)斜側趴臥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告訴人是側趴在地上頭頂朝國盛八街方向,沒有人移動過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亦與刑案現場照片2張相吻合(見他卷第33頁),益見告訴人所述準備要走時遭被告從伊後腦杓剌下等情,應屬可信;⑷證人黃澤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在場,是伊報案的;當時伊發現1黑衣男子發狂似的在花蓮市○○○街00號前狂揍1個倒地的人,該黑衣男子坐在倒地之人身上,從上往下瘋狂嘶吼捶打倒地之人,伊大聲喝止,該黑衣男子被伊嚇到,伊同時間打110報警,該黑衣男子就離開數分鐘,倒地之人一直在地上,約數分鐘後,該黑衣男子又回到現場,發狂似的向倒地的人說對不起,該倒地之人倒在地上時一直沒有反應、沒有還擊等語(見他卷第14頁),足知被告於告訴人倒地無任何還擊之力時,猶繼續攻擊告訴人,益徵被告應非為防衛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攻擊告訴人。基上各節,被告所辯先遭告訴人毆打始持本案銼刀反擊一節,與事證不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難採信。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在本案住所內發生爭吵並先後離開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他卷第72頁、原審卷第31、116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黃仁祥、黃賢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105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94-96、99頁),惟2人就發生爭執之原因為何,被告於偵查、原審均供陳:伊與告訴人是因為當日在民光小吃店喝酒時,告訴人想搭訕女生,但告訴人沒有帶電話,伊就直接將手機交給該女生,伊等返回本案住所後,因為告訴人沒有聯繫該女生,伊催促告訴人拿回手機,告訴人就覺得不高興,後來伊不想理告訴人就想直接離開,告訴人就臉色不悅罵伊髒話,作勢準備揍伊等語(見他卷第72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110頁背面及第116頁),而證人黃仁祥於原審結證:伊與被告在小吃店喝酒唱歌時有跟女生說可不可以留電話,伊等去別的地方唱歌時可以打給她,但伊是指女生的電話號碼,伊沒有看到被告將手機交給該女生,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在本案住所跟伊談到手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證人黃仁祥並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吵之原因,迭次證稱:伊與被告發生衝突是因為伊數落被告靠女朋友養,當天被告想邀請伊帶工具去收帳,伊就跟被告說伊不想做,並要被告去找好一點的工作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05頁、偵卷第10頁、及原審卷第96頁及97頁背面至第98頁),2人各執一詞,惟揆諸前揭說明,既無法認定告訴人在案發地點遭到被告本案銼刀攻擊時,客觀上有對被告為如何之違法行為,使被告不得不攻擊告訴人,被告自不能主張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正當防衛行為。

(五)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設置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八街與國盛七街交岔路口之錄影監視器,勘驗結果為:「(1)勘驗畫面為黑白顏色,惟由於監視器鏡頭似受異物干擾,故影像右上方畫面色澤之呈現偏淡且有些許模糊,其他部分尚屬清晰。

(2)勘驗內容如下:A.監視器播放時間:00分00秒:勘驗畫面於國盛八街,街道右側沿路停放車輛,旁有雜草樹木;街道左側則為一般透天樓房,路旁亦停放車輛,被告出現於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巷之交岔路口處。B.監視器播放時間00分18秒:被告沿國盛八街往畫面上方緩步前行,其後停留並倚靠右方路旁之車輛,目視前方,貌似等待狀。C.監視器播放時間:00分33秒至00分40秒:被告開始自畫面上方之國盛八街路段,返回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巷之交岔路口。D.監視器播放時間:00分41秒至00分45秒:被告於返回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巷之交岔路口途中似有低頭把玩手中不明物品之情形。E.監視器播放時間:00分52秒至1分29秒:被告持續在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巷之交岔路口處徘徊,期間有駐足停留,向前目視影像上方國盛八街路段,狀似等待之情形。E.監視器播放時間:01分30秒:被告見告訴人從影像畫面上方之國盛八街出現時,即回頭步行往畫面左下方之國盛七街方向離去,其於轉身離去時,手中似持有上開不明物品,並由右手自與左手交接處取出後順勢往下垂放,該物品經光源反射顯現出短暫亮光。被告往畫面下方離去時,不時回頭觀察告訴人步行而來逐漸接近之情形,隨後超出監視器畫面之範圍。F.監視器播放時間01分44秒:告訴人快步往畫面左下方之國盛七街路段前行,隨後超出監視器畫面之範圍。」等情,有原審106年5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又觀諸被告於原審供述:當天告訴人在本案住所有打伊的臉,伊知道告訴人從本案住所離開是要打伊,所以伊跑出本案住所後,有先躲在堤防草叢約2至3分鐘,接下來就是勘驗光碟的畫面,伊一開始在國盛八街右側車輛旁邊手靠著車子休息時(即約00分30秒),就有懷疑告訴人要從國民九街方向走過來,當時告訴人氣沖沖,一副兇神惡煞想打人的樣子,也大聲辱罵「幹你娘」、「媽的」、「王八蛋」、「操你媽」等語,所以伊才返回本案巷口,伊拿出與鑰匙綁在一起的指甲刀是準備要自衛,後來伊確定是告訴人後,因為伊不方便跑,所以伊又再拿出指甲刀來觀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第68頁、第110頁背面及第113頁),參酌證人黃仁祥於原審結證:伊不記得案發前伊有唸唸有詞,罵髒話的情形,但依照勘驗光碟畫面中伊走路的速度及兩手好像有握拳的狀況,伊應該是為某些事情要去找被告理論或吵架,但是什麼原因,伊受傷後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就告訴人確因不詳原因而欲找被告爭執理論一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離開本案住所係為找伊理論或吵架,且於察覺被告返回本案巷口途中已顯露出怒氣沖沖、口出穢語等攻擊傾向時,仍不離開本案巷口,反持續在現場徘徊、佇足,期間並兩度取出指甲刀,顯有意準備實施反擊行為;參以被告雖就其未離開本案巷口之緣由,於原審供稱:伊準備要去國民九街的超商找前妻陳郁涵,從國盛八街過去只需約2分鐘,從國盛七街的方向過去則要約8分鐘,伊才沒有在第1次成功躲在草叢後或發現告訴人要折返本案巷口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68頁),然被告於原審亦明確供陳:告訴人曾在前妻工作的超商內與別人發生衝突,對方被告訴人打到手斷掉,伊前妻有報警,告訴人平常脾氣不好比較衝動,有暴力傾向,喝完酒後會怪怪的,講話會有起乩的感覺,像人家在跳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及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郁涵於原審結證:告訴人曾在伊工作的超商內與他人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酒醉,要找別人麻煩,對方也有喝酒,告訴人就拿掃把對方的手打到斷掉,伊有報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素行衝動、暴戾,並就告訴人曾與他人發生情節不輕之肢體衝突一事知之甚詳;又佐以被告於原審尚供稱:伊與告訴人對打的話,應該沒有勝算,因為伊腳不好,只能跑給告訴人追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及第113頁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倘與告訴人正面發生肢體衝突,必居於劣勢;再參酌被告沿國盛八街或國盛七街前往被告前妻所在之國民九街僅有2分鐘與8分鐘之短暫差距,業經被告自承如前,則衡諸常情,被告何需僅為減少約6分鐘許之腳程距離,而甘冒於返回本案巷口或執意沿國盛八街前往其前妻所在之超商途中遭告訴人毆打之風險?何況縱令被告確有行走速度緩慢之情形,然其於擺脫告訴人追蹤期間,尚可選擇沿國盛七街、國盛六街或國盛五街等3種方式前往前妻所在之超商,此有Google地圖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被告亦無在路途中遭被告尋得所在之必然性,故被告實無須在本案巷口流連徘徊;再觀諸被告於發覺告訴人自國盛八街方向返回本案巷口後,旋2度取出指甲刀觀看、把玩,並持續在本案巷口徘徊、觀望告訴人之動向,諸此跡象,在在表徵被告本即有意伺機持本案銼刀攻擊告訴人。

(六)從而,被告所述先遭告訴人毆打始予以反擊等情,並無證據可佐,難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案銼刀攻擊告訴人,致其頸椎橫斷性脊髓斷裂,造成四肢癱瘓,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於9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雖辯稱案發後警方未到達時,伊就請路人甲幫忙報警和叫救護車等語,並請求調查是否當時有現場附近相關的通聯紀錄可以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本件係被告自承為加害人並陳述相同之犯罪事實後,警員始確認本案犯罪之加害人及犯罪事實,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69、115頁)。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被告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承認自己犯案並接受裁判,方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所謂犯罪事實之發覺,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證人即案發當日馳赴現場處理之員警王信忠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開警車巡邏至案發地點附近時突然有交通壅塞現象,路過民眾有告知伊前面發生事情,伊也同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案發地點有糾紛,伊抵達案發地點後,發現告訴人全身是血且倒在地上,被告則在現場歇斯底里,摔東西,揮舞肢體,伊有在案發地點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但被告只是答非所問,自言自語說「阿祥是你逼我的」好幾次,伊後來有跟隨被告上救護車到醫院,直到被告急救完後進入病房,被告才說告訴人是他所傷;在問被告之前,伊有懷疑是被告打傷告訴人,因為被告在案發現場一直說「阿祥是你逼我的」,還說「趕快叫救護車」,並且被告身上都是被害人的血,2人身上都是血;依照伊擔任員警9年的經驗,從案發地點觀察被害人的傷勢,可以判斷這不是典型車禍傷勢,因為案發地點沒有拖痕與撞擊,比較像是肢體衝突產生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3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4185號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42頁),顯見被告在案發地點於警員詢問時,並未回答員警之詢問或自承犯行;何況員警依照告訴人之傷勢、案發地點之現場狀況、被告自稱「阿祥是你逼我的」等情狀,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告訴人係遭被告所傷害,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已自承犯案。

2.證人黃澤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在場,是伊報案的;當時伊發現1黑衣男子發狂似的在花蓮市○○○街00號前狂揍1個倒地的人,...伊大聲喝止,該黑衣男子被伊嚇到,伊同時間打110報警,該黑衣男子就離開數分鐘,倒地之人一直在地上,約數分鐘後,該黑衣男子又回到現場,發狂似的向倒地的人說對不起並大聲呼救請求叫救護車等情(詳見他卷第13-14頁),而花蓮縣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記載報案人之姓名雖與證人黃澤文不同,但該人之住址確與證人黃澤文相同(見他卷第32頁),應是證人黃澤文目睹被告犯行後即請家人報案,而非被告主動託路人報警。

3.證人劉健良於警詢時證稱:伊駕車行經花蓮市○○○街00號前,發現路邊有2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在路邊叫喊說幫我叫救護車,伊就停車,看到這名喊叫的男子坐在路邊,旁邊倒臥一名身上都是血的男子,然後伊就撥電話叫救護車,沒多久,警方就到達現場等語(見他卷第17頁),而證人王信忠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問:你到場時,我有沒有跟你說有請路人報警?)這部分我忘記了,但被告有說救護車為何還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被告雖有託證人劉健良叫救護車,但並非託路人報警,且證人黃澤文已先主動打110報警,而警方到場時,被告復未主動坦承為行兇之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雖請求調閱現場附近相關的通聯紀錄等語,然未能指明請求調閱何人、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本院自無從調查。從而,被告所辯有委請路人報警等情,既無法證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前為高商之同學,案發當日2人原本相約飲酒、唱歌,關係尚可,卻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不能克制,持指甲刀對告訴人施加嚴重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終身無法復原,需專人照顧,法益侵害程度重大;再參諸被告犯罪後雖就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事實坦承無訛,然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損害甚鉅,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育有子女,目前以模板工學徒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現需以每月需提供約1至2萬元之生活費之方式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適當,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及刑案現場照片資料,被告確有可能趁告訴人背對其離開之際,自告訴人後方持上開指甲刀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昏迷,且見告訴人昏迷倒地後,猶繼續持該利器猛刺告訴人全身,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衡諸證人黃澤文於警詢之證詞,益證被告見告訴人倒地不起,已無反抗能力,仍繼續攻擊告訴人,犯罪手段十分兇殘;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致生頸椎橫斷性脊髓斷裂,造成四肢癱瘓,終身無法復原,法益損害重大,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稱係遭告訴人攻擊,並主張係正當防衛,以圖脫免罪責,毫無悔悟之心,且又未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是綜合上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項量刑應審酌之事由,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之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指甲刀1支,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以其所有未扣案之指甲刀1支供其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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