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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仁維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
乙○○被訴如附表九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1月起,擔任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組長,負責校園安全維護、春風專案、少年事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99年間臺東縣警察局辦理該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乙○○負責主辦、規劃及執行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各項活動事宜,且係承辦執行經費核銷事宜之少年隊偵查佐林志憲之單位主管,相關經費核銷文件林志憲須呈送乙○○進行第一步審核,乙○○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99年7月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乙○○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採購,所填具之購物請示單皆已奉首長核准,卻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廠商實際負責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佯稱:其承辦採購案之部分支出無法列為核銷項目,須假借現所採購物品之名目,始得順利核銷云云,要求渠等配合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或商品金額,但依原購物請示單所示之商品數量金額,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由少年隊辦理核銷。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均誤信乙○○前開說詞為真,各自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或商品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並開立與購物請示單內容相符、然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並交付予乙○○(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蘇俊育因緩起訴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乙○○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於其上,並盜用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之,此揭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實際出貨商品數量金額各如統一發票或收據所示,逐一用印核准後,由會計室如數撥款予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與白秋東,使臺東縣警察局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取得採購款後,乙○○主動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收取詐得財物地點,向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各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白秋東則至少年隊將附表一編號4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乙○○,乙○○以此方式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2萬9000元。
三、臺東縣警察局辦理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時,乙○○因負責主辦、規劃及執行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各項活動事宜,知悉丙○○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採購已如數出貨,並向臺東縣警察局領得採購款,竟另行起意,於99年7月某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向丙○○佯稱:少年隊辦公費用不足,需要廠商配合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99年7月某日在全益商行交付2500元予乙○○,丙○○受有2500元之損害,乙○○以此方式詐得2500元。
四、100年間臺東縣警察局辦理該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均贊助其中部分經費,乙○○負責主辦及規劃、執行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各項活動事宜,且係承辦執行經費核銷事宜之少年隊偵查佐林志憲之主管,相關經費核銷文件林志憲須呈送乙○○進行第一步審核,乙○○認為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100年7月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
㈠乙○○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之採購,所填具之購物請示單皆已奉首長核准,卻向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之廠商實際負責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佯稱:其承辦採購案之部分支出無法列為核銷項目,須假借現所採購物品之名目,始得順利核銷云云,要求渠等配合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或商品金額,但依原購物請示單所示之商品數量金額,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由少年隊辦理核銷。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均誤信乙○○前開說詞為真,各自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或商品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4),並開立與購物請示單內容相符、然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並交付予乙○○(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經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部分,亦如前述)。乙○○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於其上,並盜用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之,此揭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之實際出貨商品數量金額各如統一發票或收據所示,逐一用印核准後,由會計室如數撥款予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與白秋東,使臺東縣警察局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取得採購款後,乙○○主動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收取詐得財物地點,向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各收取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白秋東則至少年隊將附表三編號4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乙○○。
㈡乙○○明知附表三編號5之採購已奉首長核准,卻向附表三編號5之廠商實際負責人鄭坤德佯稱:其承辦採購案之部分支出無法列為核銷項目,須假借現所採購物品之名目,始得順利核銷云云,要求配合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但依經核准之商品數量金額,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由少年隊辦理核銷。鄭坤德誤信乙○○前開說詞為真,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並於出貨前開立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乙○○(鄭坤德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取得附表三編號5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臺東縣警察局辦理經費核銷(此部分經費由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贊助,無須檢附購物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直接以單據核銷),致臺東縣警察局辦理相關核銷程序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三編號5採購之實際支出費用如統一發票所示,而如數撥款予鄭坤德,致臺東縣警察局受有附表三編號5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鄭坤德再於臺東縣○○市不詳路旁,將附表三編號5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乙○○。
㈢乙○○就附表三合計詐得4萬4500元。
五、100年7月間臺東縣警察局協同臺東縣衛生局辦理100年菸害稽查取締工作活動,相關採購所需費用由臺東縣衛生局核撥之經費項下勻支,採購核銷事宜則由少年隊負責辦理,乙○○係承辦經費核銷事宜之少年隊偵查佐林志憲之主管,相關經費核銷文件林志憲須呈送給乙○○進行第一步審核,乙○○認為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於100年7月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附表四所示之宣傳單採購,所填具之購物請示單已經奉首長核准,卻透過不知情之丙○○向附表四之廠商實際負責人曾清新佯稱:宣傳單以後才要印,先核銷,需要先跑程序,請廠商於出貨前先開立收據云云,曾清新誤信為真,在未出貨前即開立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交給不知情之丙○○,丙○○再轉交予乙○○(曾清新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取得上開不實收據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於其上,並盜用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之,此揭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附表四之採購已實際出貨且出貨商品數量金額如收據所示,逐一用印核准後,由會計室將臺東縣衛生局核撥之經費2萬元撥款予曾清新,致臺東縣衛生局受有2萬元損害。曾清新於100年9月11日見有2萬元採購款匯入,但遲遲未見乙○○通知何時印製宣傳單,旋將該2萬元交予丙○○,丙○○再轉交予乙○○,乙○○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
六、臺東縣警察局協同臺東縣衛生局辦理100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活動時,由於相關採購核銷事宜由少年隊負責辦理,乙○○身為少年隊組長,因而知悉丙○○承作附表五所示之商品採購已如數出貨,並向臺東縣衛生局領得採購款,竟另行起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100年7月某日向丙○○佯稱:少年隊辦公費用不足,需要廠商配合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00年7月某日在全益商行交付4000元予乙○○,丙○○受有4000元之損害,乙○○以此方式詐得4000元。
七、101年間臺東縣警察局協同臺東縣衛生局辦理101年菸害稽查取締工作活動,相關採購所需費用由臺東縣衛生局核撥之經費項下勻支,採購核銷事宜則由少年隊負責辦理,乙○○係承辦經費核銷事宜之少年隊偵查佐林志憲之主管,相關經費核銷文件林志憲須呈送給乙○○進行第一步審核,乙○○認為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於101年6、7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附表六所示之採購,所填具之購物請示單已奉首長核准,卻向附表六之廠商實際負責人丙○○佯稱:宣傳單2萬張、菸害稽查袋200個,先開立收據之後再出貨云云,丙○○信以為真,誤以為嗣後乙○○會通知出貨日期,於未出貨前即開立附表六所示之收據交付予乙○○(丙○○連同101年暑假青春專案之實際出貨情形如附表六「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金額」欄所示)。乙○○取得上開不實收據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於其上,並盜用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之,此揭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收據上所載之「宣傳單2萬張、菸害稽查袋200個」已實際出貨,逐一用印核准後,由會計室將臺東縣衛生局核撥之經費7萬元如數撥款予丙○○。丙○○收到附表六所示之採購款後,於全益商行將4萬元交予乙○○,乙○○又佯以少年隊辦公費用不足為由向丙○○索討2萬元,丙○○誤信為真,於全益商行再交付2萬元予乙○○。因丙○○就101年菸害稽查取締工作活動另有實際出貨價值1萬6000元之獎品(摸彩品),然未提出單據核銷,故乙○○合計詐得4萬4000元,並致臺東縣衛生局受有4萬4000元之損害。
八、101年間臺東縣警察局辦理該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乙○○負責主辦及規劃、執行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各項活動事宜,且係承辦執行經費核銷事宜之少年隊偵查佐甲○○之主管,相關經費核銷文件甲○○須呈送給乙○○進行第一步審核,乙○○認為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101年8月為附表七之行為:乙○○明知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之採購,所填具之購物請示單皆已奉首長核准,卻向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之廠商實際負責人蘇俊育、邱志濱佯稱:其承辦採購案之部分支出無法列為核銷項目,須假借現所採購物品之名目,始得順利核銷云云,要求渠等配合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或商品金額,但依原購物請示單所示之商品數量金額,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由少年隊辦理核銷。蘇俊育、邱志濱均誤信乙○○前開說詞為真,各自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如附表七編號2)或商品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並開立與購物請示單內容相符、然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各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收據並交付予乙○○(蘇俊育、邱志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經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部分,亦如前述)。乙○○取得上開不實收據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於其上,並盜用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之,此揭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之實際出貨商品數量金額各如收據所示,逐一用印核准。因101年8、9月間,內政部警政署接獲檢舉乙○○涉嫌不法,臺東縣警察局暫緩撥款,嗣後依實際出貨情形分別撥款予蘇俊育及邱志濱,乙○○因此未能詐得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5800元、2800元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85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乙○○自97年1月起至101年9月遭他人檢舉涉犯本案之日止,擔任少年隊組長,負責校園安全維護、春風專案、少年事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㈡臺東縣警察局辦理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其中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部分,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皆有贊助部分經費,而上開3年度青春專案活動物品之採購擬辦、審核、核定之主辦單位均為臺東縣警局秘書室,少年隊負責各項活動之規劃與辦理,其中被告負責主辦、規劃及執行上開各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各項活動事宜,99年度、100年度執行經費核銷事宜由少年隊偵查佐林志憲承辦,101年度執行經費核銷事宜由少年隊偵查佐甲○○承辦,被告並為林志憲、甲○○之單位主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卷第71-76頁)、臺東縣警察局99年度至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工作職掌表(見相關資料卷①至③)可查。再者,依臺東縣警察局「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消耗性物品之採購由秘書室辦理,請購人須於購物請示單上將用途詳予敘明、開支科目、物品名稱、規格、數量、單位等填妥,並簽會會計室、秘書室等單位,會計室審核經費項目是否符合規定、經費有無超出預算,秘書室則視採購金額依有關程序辦理估價、比價或招標手續,經首長核准後送秘書室辦理採購,嗣後由承作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送少年隊辦理核銷,少年隊承辦人員依規定將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憑證黏貼單上並檢附原採購請示單、簽稿會合單(如有)等一併送請核銷,核銷程序由承辦人員、組長、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之順序逐一審核用印,核准後送交會計室支出保管並保存核銷憑證備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暨其上記載之「規定事項」(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卷第83頁)、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可參。
㈢100年、101年間臺東縣警察局協同臺東縣衛生局辦理100年、101年菸害稽查取締工作活動,相關採購所需費用均由臺東縣衛生局核撥之經費項下勻支,採購核銷事宜則由少年隊負責辦理,上開2年度之經費核銷承辦人為少年隊偵查佐林志憲,核銷程序與前述㈡相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函(見相關資料卷②第15-17頁)、臺東縣衛生局函(見相關資料卷③第47-48頁)、附表四至附表六之購物請示單與黏貼憑證(見他字卷一第168-171頁、第172-183頁、第191-192頁)存卷可參。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附表一編號1之廠商負責人蘇俊育、編號3之廠商負責人吳孟霖、編號4之廠商負責人白秋東各收取數千元、5千元、1萬元,惟否認向附表一編號2之廠商負責人邱志濱收取任何金錢,亦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憑證黏貼單上林志憲之印文,非其所蓋,伊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之金錢,並未中飽私囊,為求辦好活動而挖東補西、東挪西湊,將取得之金錢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伊雖用不當方法籌措款項,但無貪污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實之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黏貼單等均非被告所掌之文書,經費核銷非被告之職務,被告僅負責審核而已,又被告已將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示,且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核銷之活動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即台南小南雞腿大王之實際負責人蘇俊育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及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自99年至101年這3年間,我是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便當供應廠商,都是被告主動與我洽商採購便當;99、100年這兩年的收據,我都是依照被告指示所填寫,被告實際上訂購便當單價為60元,但被告卻要求我在收據上填寫單價為80元,這20元的差價是要交付給被告的;99、100年,收據上的便當數量與實際上數量不符,我所製作的便當都沒有500個;若以1個便當20元差價來計算,99、100年,被告分別向我收取現金1萬2000元、1萬元以上,被告都是在撥款後主動至我的營業處所收取現金;99年至101年,被告都以少年隊有些款項無法核銷為由,要求我在收據上提高便當單價為80元,以補足其他無法核銷之款項;101年8月30日被告以我營業處電話及員工鄭玉貞的電話聯絡我,告訴我他遭檢舉,督察室要來查便當款項,交代我打電話時別提到便當的事,因被告的電話可能遭竊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31頁)。
⒉偵查:當活動結束後,被告會過來找我,跟我計算買便當的總額後,依他的指示開立收據給他,然後款項會直接匯入我的帳戶,匯入後被告以電話通知我計算報帳的總額與實際便當價金的差額,再來我經營的便當店向我收取餘額現金,活動之前我不需要出具估價單;99年度的帳簿已經丟掉了,我手上只有100、101年之資料,我不記得99年之實際交易數量,只記得當時便當之單價為60元,不是80元,之後被告有向我收取20元乘以便當數量之差額;被告跟我說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我開立不實收據來幫忙核銷,被告有跟我表明他是少年警察隊的陳組長,因為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我幫忙開立發票核銷,當時因為他是警察的身分,所以沒有懷疑,就開立收據給他,我的店不需要開統一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4-85頁)。
⒊原審:99年至101年,被告訂的便當單價都是60元,但被告會要求我收據上寫單價為80元;99年帳冊雖然遺失了,但經檢察官提示收據給我看之後,我確認當年度有拿1萬2000元的差額給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的差額都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
⒋綜合證人蘇俊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參核相符,被告亦自承以幫忙核銷為由,要求證人蘇俊育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收據,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見他字卷一第39頁、第49-51頁)可參,證人蘇俊育上開所述,堪屬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僅收到數千元,惟證人蘇俊育承作之採購金額不高,於偵查、原審均已具結在卷,尤其警詢、偵查受訊問時,檢察官尚未為緩起訴處分,自知悉其證述之內容極有可能令自己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猶為前開證詞,足見證人蘇俊育就其交付被告之金額,應無誇大之可能,應以證人蘇俊育所證1萬2000元為可信,足認被告收受之金額為1萬2000元。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即光復雜貨店實際負責人邱志濱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99年至101年,我為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礦泉水供應廠商,99、100年間,我開立之收據內容,與實際支出的數量並不相同,因為被告說少年隊經費不足,希望以差額換取補水(送至少年隊),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99、100年間,印象中補水數量約10至20箱,被告在99年間向我收取現金約3000元,被告是等到款項核發後,再至我的營業處所門口,由我交付回扣現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8-89頁)。
⒉偵查:99年至101年間活動結束後,我依被告指示開立收據,再由被告請款,撥款至我合作金庫臺東分行雜貨店的帳戶,撥款後被告會打電話聯絡我,再至我家附近,找我收取報帳金額與實際採購金額的差額,並叫我送5至10箱礦泉水至少年隊;99年間,被告訂購礦泉水的數量有100多箱,每箱是110元,實際數量忘記了,只是沒有到後來報帳的154箱,撥款後被告有來跟我收2、3000元的差額,我再補送10箱礦泉水至少年隊,推估實際差距約20至30箱,被告每年都跟我說是要補資助活動不足的金額,收取的款項要用在活動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4-105頁)。
⒊證人邱志濱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見他字卷一第95-96頁)存卷可考,況證人邱志濱承作之採購金額不高,於偵查已具結在卷,尤其警詢、偵查受訊問時,檢察官尚未為緩起訴處分,自知悉其證述之內容極有可能令自己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猶為前開證詞,足見證人邱志濱就有無交付被告金錢,實無偽證、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邱志濱前開證詞,自屬可採。而確切交付之金額為何,證人邱志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無法確定,但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99、100年間,各向邱志濱收取2000元、1000元左右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99年間,係向證人邱志濱收取2000元。另證人邱志濱警詢雖稱被告向其收取者為「回扣」,然如後述,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犯行。
⒋至證人邱志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活動開始,我時間卻忘記了,太晚送過去,被告就去外面先買礦泉水進來,被告在很倉促下沒跟商家拿收據,就用我收據多報的金額來彌補,不是被告跟我拿錢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惟被告若向第三人購買礦泉水,理應當下或於活動結束後向廠商索取發票或收據,豈有事後大費周章要求礦泉水原供應廠商浮報之理,證人邱志濱於原審翻異證詞,已有可疑。再參酌證人邱志濱於警詢所證:被告在101年9月10日21時40分許,至我的營業處所門口,告知我若有警察局督察室問話時,要求我要說今(101)年採購礦泉水開立的收據合計1萬元(收據內容:小水80箱,大水4箱),多餘的2800元是要補核銷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7頁反面)。足見證人邱志濱於原審之翻異前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另要求證人邱志濱補送10箱礦泉水至少年隊,構成浮報價額(數量)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惟證人邱志濱實際上有送礦泉水至少年隊,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邱志濱有出貨之事實,且送水地點在少年隊,該等物品亦應係供公務之用,被告未將礦泉水放置於活動地點供活動使用,固有未當,然與浮報價額、數量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綠地企業社負責人吳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及100年,在我送估價單給予被告確定採購後,當我準備至印刷廠印製過程中,我會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數量,被告會在電話中突然要求我將印製物品數量減少,理由是少年隊經費不足,以及因在活動計畫內的項目無法核銷經費,須以核銷經費上的差額,作為供其他活動項目費用所須,被告在99年100年間經費核撥銀行戶頭後,便主動以電話告知,要求我以現金交付,99年及100年分別索取2000元以上金錢;被告採購時,我們要先提出估價單,估價單經過縣警局審核後送印刷前,被告私下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在不分項目的數量減少,因為他有其他沒有在計劃書上要核銷的項目,拜託我幫忙,其實我很難處理,因為印刷的數量減少,單價就會提高,但因為他是公務機關,我還是想辦法幫忙,最終減少的金額就是他後來跟我索取的金額,,99年的部分,2x5.5布旗估價時的數量是100面,實際出貨是50面,差價是5000元,這金額就是被告向我索取的,我開二聯式統一發票,開立的金額與估價時相同,而與實際出貨時不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9-110頁、第129頁)。被告自承以幫忙核銷為由,要求證人吳孟霖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單據且收受證人吳孟霖交付之5000元,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統一發票(見他字卷一第116-117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真善美音響燈光企業行負責人白秋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在99年及100年間均以活動費用不足為由,要我在發票收據金額上浮報金額,我都是在款項撥入帳戶後主動與被告連絡,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親自在少年隊辦公室交給被告,99年及100年被告向我索取不正金錢各1萬元以上;101年8月底某日晚間被告親至我住宅,告知我如遭調查人員詢問時,要我向調查人員虛偽陳述我有領到發票上的金額,不要將99年、100年期間有領差價回扣金錢的事向調查人員告知;被告說辦這活動經費不足,請我幫忙,99、100年我是開二聯式統一發票,都依被告指示把各項目的金額分攤多報,2年各多報了1萬多元,詳細金額及細項我不記得了,2年都是我主動到警局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9頁、第151頁)。被告自承以幫忙核銷為由,要求證人白秋東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單據且收受證人白秋東交付之1萬元,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統一發票(見他字卷一第141-142頁)存卷足憑,堪認為真。至於證人白秋東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在99年間收取之金額為1萬多元以上,惟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金額為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金額為1萬元。另證人白秋東警詢雖提及「回扣」,然如後述,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犯行。
㈥附表一相關之憑證粘貼單均係被告所掌之公文書:依前述說明,附表一各採購之經費核銷,固規定由證人林志憲承辦,然被告乃證人林志憲之單位主管,證人林志憲簽核後之文件均須送被告審核,被告因而能掌控附表一所示各採購之經費核銷事宜,故附表一相關之憑證粘貼單,應認為屬於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無疑義。
㈦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一之憑證粘貼單驗收欄上,關於林志憲職名章之印文,被告否認為其所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負責審核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志憲證稱:核銷是由被告去接洽,報帳、開發票都是被告自己向業務單位接洽,我雖然是承辦人,但都不是我在接洽,也不是由我核銷,我承辦的只是在做工,核銷部分都是被告親力親為,都是被告在做,我沒有參與核銷,收據我沒有看過,核銷憑證要蓋我的章,但核銷資料驗收欄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抽屜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2-203頁)。
⒉若附表一所示採購之經費核銷確由證人林志憲承辦,衡情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應會與林志憲有過接觸,相關收據、統一發票渠等亦會交付給林志憲。惟依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上所述,渠等均只與被告接觸過,統一發票或收據亦係各自交付予被告,無任何一人提及曾與林志憲有過任何接觸,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採購之核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辦理。
⒊依證人蘇俊育、邱志濱、白秋東所證,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曾要求渠等配合為對伊有利之證詞(見他字卷一第28頁、第87頁、第139頁),另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小南便當店之店員鄭玉貞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至該店撕走簽收收據之行為(見他字卷一第35頁)。從被告上開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行為以觀,益徵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所為,與證人林志憲並無相涉。
⒋綜上各情,堪認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交付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後,係由被告將之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上,且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其上,並盜用證人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再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㈧被告抗辯無貪污之不法意圖,經查:
⒈依法行政乃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原則,政府機關辦理活動有其法定程序,公務員自應遵從施行,亦即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執行計畫期間如對計畫內容有所變更,亦須依法簽請首長同意,方能予以變更,殊無任憑己意臨時增加活動內容或採購事項之理,亦無可能在已無預算經費之情形下,由公務員另行籌款用以支付公家事務之情,合先敘明。
⒉附表十所示被告主張99年度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均非屬臨時性支出,而具有可預測性,多數均可列為核銷之項目,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1月2日函針對乙○○所列辦理青春專案活動未檢具核銷項目回覆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4-282頁)。經本院再次函詢上開未核銷項目之核銷程序、要求、期限等有無限制,臺東縣警察局以107年11月12日函覆:許多項目於概算表中有編列,於核銷時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併核;有些項目於概算表中未編列,但於細部計畫有規劃,若有足資證明該費用發生之憑證資料,且未逾計畫經費,得補簽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核後,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有些項目若未逾計畫經費,則應補簽文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核後,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以上於99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即可,辦理經費核銷之程序、要求期限與其他經費核銷事宜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01-209頁)。據此,足見附表十之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中,多數均可於99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核銷,被告所辯其向上開廠商負責人所收取之金錢用於臨時支出及不可核銷項目云云,已非可採。至於附表十所示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中不可核銷之「吶喊陣頭水果2000元」、「吶喊之夜餐敘2萬元」、「投籃活動餐敘4000元」、「前置作業及雜支1萬元其中餐費部分」,因工作人員均編列有誤餐費,自不得核銷,業經臺東縣警察局於102年1月2日函覆明確,被告將之列入未核銷項目,於法有違而不可取。
⒊證人林志憲於警詢中證稱:99、100年我承辦青春專案工作,都沒發生活動經費不足或某些項目無法核銷情形,因為活動花費金額都有事先簽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99年至101年伊辦理4場青春專案活動,都沒有發生活動經費不足或某些項目無法核銷或有結餘款入隊部公積金之情形,也沒有向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等人收取現金云云(見他字卷一第8頁反面、第12-14頁、第20-21頁)。依證人林志憲、被告前開所述,堪信少年隊於99年、100年間均無經費核銷之困難。被告就經費核銷既無困難,卻利用職務上執行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機會,要求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各交付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意圖甚明。
⒋又如前述,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有要求證人蘇俊育、邱志濱、白秋東串證以及撕走簽收收據之湮滅證據行為,倘被告自認其行為合法,為何有此揭行為?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被告收取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洵堪認定。
㈨起訴書雖認為購物請示單亦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前開貳、一、㈡關於採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一各購物請示單所載之日期以及證人吳孟霖、白秋東上開證詞,堪認係購物請示單先奉核准後,始進行附表一各項採購。況且購物請示單含有預估之性質,廠商出貨時若數量金額有所增減,並無違法,只須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量金額相符即可。是以,購物請示單足認非被告所偽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㈩起訴書又認被告與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就附表一採購,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然查,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台南小南雞腿大王、光復雜貨店,均係小規模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證人蘇俊育、邱志濱所開立之收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其次,證人蘇俊育、邱志濱開立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收據,雖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證人吳孟霖、白秋東開立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統一發票,雖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但渠等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因渠等均係受到被告以前開說詞欺騙,皆信以為真,誤認為被告有部分採購支出無法核銷,需要假借渠等承作之採購名目核銷,而各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渠等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亦堪認定。公訴人此部分,亦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附表二之廠商負責人丙○○收取2500元,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辯稱:伊未中飽私囊,係為求辦好活動而挖東補西、東挪西湊,將取得之金錢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伊雖用不當方法籌措款項,但無貪污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將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示,且已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核銷之活動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㈡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全益商行實際負責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99年交易資料實際數量是正確的,被告在採購前以少年隊辦公費不足為由,以2萬5000元的一成利潤2500元作為回扣現金,所以99年被告在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後,至我營業處所台東市○○路000號親自向我索取2500元;99年交易的商品螢光棒之數量及單價與單據均相符,總價是2萬5千元,被告在出貨後警局撥款至我全益商行帳戶後,來我店裡說他們辦公廳缺少經費,向我要一成的價金2500元,用在辦公廳,不是用在私人,我想他用在辦公廳就答應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2,開發票的金額實際出貨金額一樣,2500元是被告事後跟我拿回扣,他說辦公廳經費不夠,他是這樣說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9-160頁、第186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被告自承收到證人丙○○交付之2500元,且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見他字卷一第165頁)附卷可考,堪認屬實。證人丙○○雖稱及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收據金額與實際出貨金額均為2萬5000元,然2萬5000元係估價單所載,卷附收據金額記載為5000元,證人丙○○及起訴書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㈢證人丙○○雖稱被告向其收取收據金額2萬5000元之一成為回扣,然如前述,此部分收據金額為5000元,尚難認為被告係以一定成數向證人丙○○為前開要求。其次,證人丙○○就附表二之採購,實際出貨數量金額與收據相符,並無錯誤或浮報,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侵害國家法益,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亦非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行為,而應認係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證人丙○○個人詐取財物。
㈣被告雖抗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無證據足資證明99年間少年隊辦公經費有所不足,縱令不足,亦應循正常管道由機關首長以預備金等方式支應,或於下一會計年度增加編列預算,殊無要求承作採購之私人廠商,將所取得之部分採購款予以「幫忙」公家機關之理,況被告僅係少年隊組長,非該機關首長,更徵被告上開辯解,委不可取。其次,附表十之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中,多數均可於99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核銷,業如前述(即貳、二、㈧、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向上開廠商負責人所收取之金錢用於臨時支出及不可核銷項目云云,亦非可採。再者,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有要求證人丙○○串證之行為,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底或9月初某日下午,我在○○路與○○路口騎機車遇到被告,被告說有人檢舉他,如果有人問我,要我幫忙他,叫我說開立的收據都有實際交易,金額也相符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87頁),是被告收取附表二之金錢,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6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少年隊組長,係編制內公務員,案發時負責主辦、規劃及執行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各項活動等職務,詎被告於執行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時,知悉證人丙○○承作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採購,如數出貨並已領得採購款,認為有機可乘,假借少年隊辦公費用不足,向證人丙○○詐取2500元,足認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附表三編號1之廠商負責人蘇俊育、編號3之廠商負責人吳孟霖、編號4之廠商負責人白秋東、編號5之廠商負責人鄭坤德各收取數千元、3500元、1萬元與2萬元,惟否認向附表三編號2之廠商負責人邱志濱收取任何金錢,亦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憑證黏貼單上林志憲之印文,非其所蓋,伊向廠商收取之金錢,並非中飽私囊,為求辦好活動而挖東補西、東挪西湊,將取得之金錢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伊雖用不當方法籌措款項,但無貪污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實之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黏貼單等均非被告所掌之文書,經費核銷非被告之職務,被告僅負責審核而已,又被告已將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示,且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核銷之活動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即小南便當之實際負責人蘇俊育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及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自99年至101年,這3年間,我是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便當供應廠商,都是被告主動與我洽商採購便當;99、100年,這兩年的收據,我都是依照被告指示所填寫,被告實際上訂購便當單價為60元,但被告卻要求我在收據上填寫單價為80元,這20元的差價是要交付給被告的;99、100年,收據上的便當數量與實際上數量不符,我所製作的便當都沒有500個;若以1個便當20元差價來計算,99、100年,被告分別向我收取現金1萬2000元、1萬元以上,被告都是在撥款後主動至我的營業處所收取現金;99年至101年,被告都以少年隊有些款項無法核銷為由,要求我在收據上提高便當單價為80元,以補足其他無法核銷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31頁)。
⒉偵查:當活動結束後,被告會過來找我,跟我計算買便當的總額後,依他的指示開立收據給他,然後款項會直接匯入我的帳戶,匯入後被告以電話通知我計算報帳的總額與實際便當價金的差額,再來我經營的便當店向我收取餘額現金,活動之前我不需要出具估價單;我手上只有100、101年之資料,100年時被告訂購的便當數量共兩筆,100年7月30日訂了60元便當400個,共2萬4000元,100年8月13日又訂了60元便當100個,共6000元,事後被告跟我收取差額1萬元;被告跟我說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我開立不實收據來幫忙核銷,被告有跟我表明他是少年警察隊的陳組長,因為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我幫忙開立發票核銷,當時因為他是警察的身分,所以沒有懷疑,就開立收據給他,我的店不需要開統一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4-85頁)。
⒊原審:99年至101年,被告訂的便當單價都是60元,但被告會要求我收據上寫單價為8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的差額都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
⒋綜合證人蘇俊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參核相符,被告亦自承以幫忙核銷為由,要求證人蘇俊育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收據,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支出傳票(見他字卷一第52-55頁、第62-63頁、第66-67頁)附卷可參,是證人蘇俊育上開所述,堪屬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僅收到數千元,惟證人蘇俊育承作之採購金額不高,於偵查、原審均已具結在卷,尤其警詢、偵查受訊問時,檢察官尚未為緩起訴處分,自知悉其證述之內容極有可能令自己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猶為前開證詞,足見證人蘇俊育就其交付被告之金額,應無誇大之可能,應以證人蘇俊育所證1萬元為可信,足認被告收受之金額為1萬元。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即光復雜貨店實際負責人邱志濱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99年至101年,我為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礦泉水供應廠商,99、100年間,我開立之收據內容,與實際支出的數量並不相同,因為被告說少年隊經費不足,希望以差額換取補水(送至少年隊),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99、100年間,印象中補水數量約10至20箱,被告在100年間向我收取現金約1000元至2000元,被告是等到款項核發後,再至我的營業處所門口,由我交付回扣現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8-89頁)。
⒉偵查:99年至101年間,活動結束後,我依被告指示開立收據,再由被告請款,撥款至我合作金庫臺東分行雜貨店的帳戶,撥款後被告會打電話聯絡我,再至我家附近,找我收取報帳金額與實際採購金額的差額,並叫我送5至10箱礦泉水至少年隊;100年間大概送6、70箱礦泉水,每箱是100元,撥款後我又送了5箱到少年隊,被告跟我收1000多元,推估實際差距約10至15箱,被告每年都跟我說是要補資助活動不足的金額,收取的款項要用在活動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4-105頁)。
⒊證人邱志濱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見他字卷一第99-100頁)存卷可考,況證人邱志濱承作之採購金額不高,於偵查已具結在卷,尤其警詢、偵查受訊問時,檢察官尚未為緩起訴處分,自知悉其證述之內容極有可能令自己涉有偽造書之犯罪嫌疑,猶為前開證詞,足見證人邱志濱就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應無偽證、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邱志濱前開證詞,自屬可採。至於確切交付之金額為何,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99、100年間,各向邱志濱收取2000元、1000元左右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100年間向證人邱志濱收取1000元。另證人邱志濱警詢雖稱被告向其收取者為「回扣」,然如後述,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犯行。
⒋至證人邱志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活動開始,我時間卻忘記了,太晚送過去,被告就去外面先買礦泉水進來,被告在很倉促下沒跟商家拿收據,就用我收據多報的金額來彌補,不是被告跟我拿錢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惟被告若向第三人購買礦泉水,理應當下或於活動結束後向廠商索取發票或收據,豈有事後大費周章要求礦泉水原供應廠商浮報之理,證人邱志濱於原審翻異證詞,已有可疑。再參酌前述,證人邱志濱於警詢證稱被告有要求其虛偽陳述之事實(見他字卷一第87頁反面),足見證人邱志濱於原審之翻異前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要求證人邱志濱補送5箱礦泉水至少年隊,亦應構成浮報價額(數量)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惟證人邱志濱實際上有送礦泉水至少年隊,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邱志濱有出貨之事實,且送水地點在少年隊,該等物品亦應係供公務之用,被告未將礦泉水放置於活動地點供活動使用,固有未當,然與浮報價額、數量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尚屬有間。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綠地企業社負責人吳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及100年,在我送估價單給予被告確定採購後,當我準備至印刷廠印製過程中,我會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數量,被告會在電話中突然要求我將印製物品數量減少,理由是少年隊經費不足,以及因在活動計畫內的項目無法核銷經費,須以核銷經費上的差額,作為供其他活動項目費用所須,被告在99年100年間經費核撥銀行戶頭後,便主動以電話告知,要求我以現金交付,99年及100年分別索取2000元以上金錢;被告採購時,我們要先提出估價單,估價單經過縣警局審核後送印刷前,被告私下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在不分項目的數量減少,因為他有其他沒有在計劃書上要核銷的項目,拜託我幫忙,其實我很難處理,因為印刷的數量減少,單價就會提高,但因為他是公務機關,我還是想辦法幫忙,最終減少的金額就是他後來跟我索取的金額,,100年的部分,旗子估價時是100個,實際出貨50個,差價是3500元,這金額就是被告向我索取的,我開二聯式統一發票,開立的金額與估價時相同,而與實際出貨時不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9-110頁、第129頁)。被告自承以幫忙核銷為由,要求證人吳孟霖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單據且收受證人吳孟霖交付之3500元,復有簽呈、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統一發票、簽稿會核單(見他字卷一第118-122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真善美音響燈光企業行負責人白秋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在99年及100年間均以活動費用不足為由,要我在發票收據金額上浮報金額,我都是在款項撥入帳戶後主動與被告連絡,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親自在少年隊辦公室交給被告,99年及100年被告向我索取不正金錢各1萬元以上;被告說辦這活動經費不足,請我幫忙,99、100年我是開二聯式統一發票,都依被告指示把各項目的金額分攤多報,2年各多報了1萬多元,詳細金額及細項我不記得了,2年都是我主動到警局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9頁、第151頁)。被告自承以幫忙核銷為由,要求證人白秋東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單據且收受證人白秋東交付之1萬元,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統一發票(見他字卷一第143-145頁)存卷足憑,堪認為真。至於證人白秋東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在100年間收取之金額為1萬多元以上,惟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金額為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金額為1萬元。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晟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坤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0年被告以活動經費不足為由,向我索取不法金錢2萬元,發票記載之吸濕排汗衫80件,實際上我沒有支付,被告當初以經費不足拜託我虛報發票,我向被告告知虛報發票內容是違法的,而被告一直說經費不足、沒有問題,要我放心,他急需這筆錢,我在無奈情況下才允諾,於未交付發票之前,被告電話告知我一處住宅(詳細時間地點我不清楚),被告在路旁等候,我將現金2萬元親自交付給被告;採購之前有先出具估價單報價,我們是開二聯式發票,交貨同時給被告,開立發票時我依被告指示多開一張2萬元發票,內容是80件排汗衫,發票抬頭也是依被告指示填寫,他告訴我這是補助他們的單位,被告說經費不足,辦其他活動不夠經費,交貨之前被告就約我到台東市不詳地點路旁,我把2萬元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9頁、第213頁)。被告自承以幫忙核銷為由,要求證人鄭坤德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單據且收受證人鄭坤德交付之2萬元,復有統一發票、存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206頁、第208頁、第210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卷內雖無購物請示單,然依前述可知,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採購之前,有填具購物請示單獲准始可採購之規定,應認為此部分之採購亦有購物請示單獲准之事實,併此敘明。
㈦附表三相關之憑證粘貼單均係被告所掌之公文書:依前述說明,附表三之經費核銷雖規定由證人林志憲承辦,然被告乃證人林志憲之單位主管,證人林志憲簽核後之文件均須送被告審核,被告因而能掌控附表三所示各採購之經費核銷事宜,故附表三相關之憑證粘貼單,應認為屬於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無疑義。
㈧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三相關之憑證粘貼單驗收欄上,關於林志憲職名章之印文,被告否認為其所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負責審核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志憲證稱:核銷是由被告去接洽,報帳、開發票都是被告自己向業務單位接洽,我雖然是承辦人,但都不是我在接洽,也不是由我核銷,我承辦的只是在做工,核銷部分都是被告親力親為,都是被告在做,我沒有參與核銷,收據我沒有看過,核銷憑證要蓋我的章,但核銷資料驗收欄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抽屜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2-203頁)。
⒉若附表三所示採購之經費核銷確由證人林志憲承辦,衡情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應會與林志憲有過接觸,相關收據、統一發票渠等亦會交付給林志憲。惟依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所述,渠等均僅與被告接觸過,統一發票或收據亦係各自交給被告,無任何一人提及曾與林志憲有過任何接觸,足認附表三所示各採購之核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辦理。
⒊另依前述,證人蘇俊育、邱志濱、白秋東均證稱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曾要求渠等配合為對伊有利之證詞(見他字卷一第28頁、第87頁、第139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小南便當店之店員鄭玉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至該店撕走簽收收據之行為(見他字卷一第35頁)。從被告上開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行為以觀,益徵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所為,與證人林志憲並不相涉。
⒋綜上各情,堪認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後,係由被告將之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上,且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其上,並盜用證人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再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三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㈨被告抗辯無貪污之不法意圖,經查:
⒈依法行政乃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原則,政府機關辦理活動有其法定程序,公務員自應遵從施行,亦即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執行計畫期間如對計畫內容有所變更,亦須依法簽請首長同意,方能予以變更,殊無任憑己意臨時增加活動內容或採購事項之理,亦無可能在已無預算經費之情形下,由公務員另行籌款用以支付公家事務之情,合先敘明。
⒉附表十所示被告主張100年度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均非屬臨時性支出,而具有可預測性,多數均可列為核銷之項目,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1月2日函針對乙○○所列辦理青春專案活動未檢具核銷項目回覆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4-282頁)。經本院再次函詢上開未核銷項目之核銷程序、要求、期限等有無限制,臺東縣警察局以107年11月12日函覆:許多項目於概算表中有編列,於核銷時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併核;有些項目於概算表中未編列,但於細部計畫有規劃,若有足資證明該費用發生之憑證資料,且未逾計畫經費,得補簽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核後,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有些項目若未逾計畫經費,則應補簽文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核後,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以上於100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即可,辦理經費核銷之程序、要求期限與其他經費核銷事宜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01-209頁)。據此,足見附表十之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中,多數均可於100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核銷,被告所辯其向上開廠商負責人所收取之金錢用於臨時支出及不可核銷項目云云,已非可採。至於附表十所示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中不可核銷之「水果金額1000元」、「加班費吳瑞碧2000元」、「青春專案餐敘8500元」,因工作人員均編列有誤餐費,且吳瑞碧為少年隊工友,如何報領加班費應依相關法令辦理,自不得核銷,業經臺東縣警察局於102年1月2日函覆明確,被告將之列入未核銷項目,於法有違而不可取。
⒊證人林志憲於警詢中證稱:99、100年我承辦青春專案工作,都沒發生活動經費不足或某些項目無法核銷情形,因為活動花費金額都有事先簽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被告於101年9月18日、21日偵查中陳稱:99年至101年伊辦理青春專案工作時,並無經費不足或無法核銷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頁反面、第12-14頁、第20-21頁)。依證人林志憲、被告前開所述,堪信少年隊於99年、100年間均無經費核銷之困難。被告就經費核銷既無困難,卻利用職務上執行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機會,要求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各交付附表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意圖甚明。
⒋又被告執行過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100年已是第2年承辦暑假青春專案,縱於99年度承辦活動時經費不足,亦得於其後會計年度提出經費增加之聲請或更改活動計畫內容,但被告仍於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以其辯解之相同手法,為附表三之行為,顯然被告係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意圖。
⒌又如前述,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有要求證人蘇俊育等人串證以及撕走簽收收據之湮滅證據之行為,倘被告自認其行為合法,為何有此揭行為?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綜上,被告收取附表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洵堪認定。
㈩起訴書雖認為購物請示單亦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前開貳、一、㈡關於採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三各購物請示單所載之日期以及證人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上開證詞,堪認係購物請示單先奉核准後,始進行附表三各項採購。況且購物請示單含有預估之性質,廠商出貨時若數量金額有所增減,並無違法,只須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量金額相符即可。是以,購物請示單足認非被告所偽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起訴書又認為被告與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就附表三之採購,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然查,附表三編號1、編號2之小南便當、光復雜貨店,均係小規模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證人蘇俊育、邱志濱所開立之收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其次,證人蘇俊育、邱志濱開立附表三編號1、編號2之收據,雖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證人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開立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之統一發票,雖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但渠等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因渠等均係受到被告以前開說詞欺騙,皆信以為真,誤以為被告有部分採購支出無法核銷,需要假借渠等承作之採購名目,而各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以,被告無與渠等並無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亦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附表四之廠商負責人曾清新收取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金錢,未中飽私囊,為求辦好活動而挖東補西、東挪西湊,將取得之金錢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伊雖用不當方法籌措款項,但無貪污之意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不實之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黏貼單等均非被告所掌之文書,被告僅負責審核經費核銷,又被告已將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示,且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核銷之活動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㈡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鴻興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曾清新於警詢、偵訊證稱明確:100年間受委託印製宣傳單,採購前丙○○向我告知要發票收據,我便開立2萬元收據給丙○○,之後並沒有印製宣傳單,我便主動提領現金2萬元親交丙○○;100年6、7月間,丙○○跟我說有一個單位有活動要印宣傳單,請我先開收據,讓該單位跑程序,我請員工開立收據後交給丙○○,一直到100年9月11日我發現帳戶有匯入19970元,因為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也沒有說何時要進印宣傳單,我發覺有異,提領出來親自送到丙○○的永益商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8-1頁至第189頁)。證人丙○○於警詢亦證述明確:有關100年鴻興實業社開立收據乙只(內容為100年7月,物品為宣傳單數量2萬5000張,單價0.8元,計2萬元),是當初被告要我印製宣傳單,因我本身無營業項目,只能委託鴻興實業社曾老闆(即曾清新)印製,採購前被告向我告知要發票收據,我便向曾老闆取得2萬元收據,之後我向被告反應何時印製,到最後並沒有印製宣傳單,直到經費核銷匯款鴻興實業社帳戶後,鴻興實業社負責人收到款項把2萬元交給我,100年9月份被告主動至我營業處所詢問鴻興實業社款項2萬元入款了沒,我回應鴻興實業社在日前未印製宣傳單已繳回2萬元,以及詢問被告不是要印宣傳單?被告回應往後有需要再印,之後便向我索取2萬元;被告說要印海報,但以後才要印,我就跟他介紹鴻興實業社,他們先開收據給被告,後來錢出來了,但還沒有印,鴻興實業社就把2萬元給我,我拿去給被告,收據沒有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2頁、原審第75頁反面)。經核證人曾清新、丙○○上開所述大致相合,被告自承透過丙○○收到證人曾清新交付之2萬元,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見他字卷一第191-192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㈢附表四相關之憑證粘貼單係被告所掌之公文書:依前述說明,附表四之經費核銷雖規定由證人林志憲承辦,然被告乃證人林志憲之單位主管,證人林志憲簽核後之文件均須送被告審核,被告因而能掌控附表四所示採購之經費核銷事宜,故附表四相關之憑證粘貼單,應認為屬於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無疑義。
㈣被告有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四之憑證粘貼單驗收欄上,關於林志憲職名章之印文,被告否認為其所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負責審核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志憲證稱:核銷是由被告去接洽,報帳、開發票都是被告自己向業務單位接洽,我雖然是承辦人,但都不是我在接洽,也不是由我核銷,我承辦的只是在做工,核銷部分都是被告親力親為,都是被告在做,我沒有參與核銷,收據我沒有看過,核銷憑證要蓋我的章,但核銷資料驗收欄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抽屜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2-203頁)。
⒉若附表四所示採購之經費核銷確由證人林志憲承辦,衡情證人丙○○或證人曾清新應會與林志憲有過接觸,收據亦會交付給林志憲。惟依證人丙○○、曾清新前開所述,證人丙○○只與被告接觸過,收據、款項均由其轉交給被告,證人曾清新未曾與少年隊任何人員接觸過,遑論證人林志憲,足認附表四採購之核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辦理。
⒊再如前述,被告發現遭人檢舉後,曾有要求證人丙○○串證之行為,益徵附表四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所為,與證人林志憲並無相涉。
⒋綜上,堪認證人丙○○轉交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收據予被告後,係由被告將之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上,且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其上,並盜用證人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再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被告有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四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抗辯無貪污之不法意圖部分,如前所述(即貳、四、㈨),並不可採,被告收取附表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堪以認定。
㈥起訴書雖認為購物請示單亦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前開貳、一、㈡關於採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四購物請示單所載日期以及證人曾清新、丙○○上開證詞,堪認係購物請示單先奉核准後,始進行附表四之採購。是以,購物請示單應非被告所偽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起訴書又認為被告與證人曾清新就附表四之採購,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然查,附表四之鴻興實業社,係小規模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證人曾清新開立之收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其次,證人曾清新於出貨前即開立收據,雖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但其與被告之間無犯意聯絡,其係受被告詐騙,誤信要先跑核銷程序,需要先開收據,嗣後會接到通知印製宣傳單,才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是被告與證人曾清新並無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五即附表四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事實欄六(即附表五)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附表五之廠商負責人丙○○收取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向附表五所示廠商收取之金錢,未中飽私囊,係為求辦好活動而挖東補西、東挪西湊,將取得之金錢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伊雖用不當方法籌措款項,但無貪污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將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示,且已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核銷之活動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㈡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全益商行實際負責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00年交易資料實際數量是正確的,被告在採購前以少年隊辦公費不足為由,以4萬元的一成利潤4000元作為回扣現金,所以100年被告在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後,至我營業處所台東市○○路000號親自向我索取4000元;100年交易的商品提袋、手電筒之數量及單價與單據均相符,總價是4萬元,被告在出貨後警局撥款至我全益商行帳戶後,來我店裡說他們辦公廳缺少經費,向我要一成的價金4000元,用在辦公廳,不是用在私人,我想他用在辦公廳就答應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3,開發票的金額實際出貨金額一樣,4000元是被告事後跟我拿回扣,他說辦公廳經費不夠,他是這樣說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9-160頁、第186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被告自承收到證人丙○○交付之4000元,且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見他字卷一第168-171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證人丙○○雖稱及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收據金額與實際出貨金額均為4萬元,然卷附收據金額合計為6萬元,證人丙○○及起訴書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㈢證人丙○○雖稱被告向其收取收據金額4萬元之一成為回扣,然如前述,此部分收據金額合計為6萬元,尚難認為被告係以一定成數向證人丙○○為前開要求。其次,證人丙○○就附表五之採購,實際出貨數量金額與收據相符,並無錯誤或浮報,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侵害國家法益,自非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亦非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行為,應認係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證人丙○○個人詐取財物。
㈣被告雖抗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無證據足資證明100年間少年隊辦公經費有所不足,縱令不足,亦應循正常管道由機關首長以預備金等方式支應,或於下一會計年度增加編列預算,殊無要求承作採購之私人廠商,將所取得之部分採購款予以「幫忙」公家機關之理,況被告僅係少年隊組長,非該機關首長,更徵被告上開辯解,委不可取。其次,附表十之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中,多數均可於100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核銷,業如前述(即貳、四、㈨),被告所辯其向證人丙○○所收取之金錢用於臨時支出及不可核銷項目云云,亦非可採。再者,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有要求證人丙○○串證之行為,亦如前載。是被告收取附表五之金錢,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6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少年隊組長,係編制內公務員,案發時負責協同辦理100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之職務,被告於執行100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時,知悉證人丙○○承作附表五所示之商品採購,如數出貨並已領得採購款,認為有機可乘,假借少年隊辦公費用不足,向證人丙○○詐取4000元,足認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為詐欺取財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六即附表五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事實欄七(即附表六)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僅坦承向附表六之廠商負責人丙○○收取3萬元,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此部分螢光棒費用未報銷,伊向丙○○拿了4萬元之後,有還她1萬元,伊所收取之金錢,未中飽私囊,為求辦好活動而挖東補西、東挪西湊,將取得之金錢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伊雖用不當方法籌措款項,但無貪污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將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示,且已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核銷之活動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㈡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及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101年時被告向我採購物品有浮報不實之情形,宣傳單2萬張共2萬元,被告指示我開立收據,事後卻沒拿資料給我印,至於菸害稽查袋2萬元部分,被告指示我開立收據後,我印象中也沒有購買,宣導品及POLO衫之數量也都有短缺,但我無法說出正確數量;被告在101年8月間,仍以少年隊辦公費用不足為由,至我的營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號),向我收取6萬元;101年我另外有作獎牌20面,單價200元至300元,合計4000元至6000元,禮品、摸彩品約1萬元,被告有另外給我現金1萬6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0、161頁)。
⒉偵查:101年度收據上宣傳單2萬張共2萬元,手提袋200個,1個100元,共2萬元,這部分的數量及單價是不實的,沒有實際交易,被告叫我先開收據給他,但沒有說何時出貨,我心裡想可能是他事後再叫我出貨,其他部分總價9萬元都實在,但被告向我另要2萬元回扣,故警局撥款後,被告跟我說辦公廳缺少經費,向我合計拿了6萬元,我想他用在辦公廳,不是用在私人,就答應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6-187頁)。
⒊原審:被告說辦公廳經費不夠,要拿去用辦公廳的經費,在101年的時候被告合計跟我拿了6萬元,但因被告有買禮品、摸彩品,但沒有開收據,所以被告另有給我現金1萬6000元,被告所說除此之外,還有1萬元給我的部分,我真的想不起來,因為1年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75頁)。
⒋經核證人丙○○上開所述大致相合,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估價單(見他字卷一第172-183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詐領金額為6萬元,惟證人丙○○因另行製作禮品、摸彩品等物,由被告交付1萬6000元給丙○○,已如上述,被告所詐領金額應自6萬元扣除1萬6000元,實際詐領金額為4萬4000元。至於被告辯稱只有拿4萬元,且後來還了1萬元云云,與證人丙○○所述不合,衡酌證人丙○○承作之採購金額不高,於偵查、原審均已具結在卷,而為前開證詞,足見證人丙○○就金錢數額應無誇大之必要,足認被告向證人丙○○實際收取金額為4萬4000元。又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收據金額為14萬元,然卷附收據金額合計為7萬元,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⒌證人丙○○雖稱被告向其收取之金錢係回扣,然附表六之收據金額合計7萬元,其中4萬元不實,被告又佯稱少年隊經費不足,向證人丙○○索討並收到2萬元,尚難認為被告係以一定成數向證人丙○○為前開要求。且如後述,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犯行。
㈢附表六相關之憑證粘貼單均係被告所掌之公文書:依前述說明,附表六之經費核銷雖規定由證人林志憲承辦,然被告乃證人林志憲之單位主管,證人林志憲簽核後之文件均須送被告審核,被告因而能掌控附表六所示各採購之經費核銷事宜,故附表六相關之憑證粘貼單,應認為屬於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無疑義。
㈣被告有附表六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六相關之憑證粘貼單驗收欄上,關於林志憲職名章之印文,被告否認為其所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負責審核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志憲證稱:核銷是由被告去接洽,報帳、開發票都是被告自己向業務單位接洽,我雖然是承辦人,但都不是我在接洽,也不是由我核銷,我承辦的只是在做工,核銷部分都是被告親力親為,都是被告在做,我沒有參與核銷,收據我沒有看過,核銷憑證要蓋我的章,但核銷資料驗收欄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抽屜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2-203頁)。
⒉若附表六所示採購之經費核銷確由證人林志憲承辦,衡情證人丙○○應會與林志憲有過接觸,相關收據、統一發票渠等亦會交付給林志憲。惟依證人丙○○所述,渠只與被告接觸,收據亦交給被告,未提及與林志憲有過任何接觸,足認附表六所示各採購之核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辦理。
⒊依證人丙○○前開所述,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曾要求渠配合為對伊有利之證詞(見他字卷一第187頁),從被告勾串證人之行為以觀,益徵附表六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所為,與證人林志憲並無相涉。
⒋綜上各情,堪認證人丙○○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收據予被告後,係由被告將之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上,且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其上,並盜用證人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再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被告有附表六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六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抗辯無貪污之不法意圖,經查:
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101年間少年隊辦公經費有所不足,縱令不足,亦應循正常管道由機關首長以預備金等方式支應,或於下一會計年度增加編列預算,殊無以附表六所示方法要求廠商「幫忙」公家機關之理,況被告僅係少年隊組長,非該機關首長,更徵被告向開辯解,委不可取。
⒉依法行政乃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原則,政府機關辦理活動有其法定程序,公務員自應遵從施行,亦即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執行計畫期間如對計畫內容有所變更,亦須依法簽請首長同意,方能予以變更,殊無任憑己意臨時增加活動內容或採購事項之理,亦無可能在已無預算經費之情形下,由公務員另行籌款用以支付公家事務之情,合先敘明。
⒊附表十所示被告主張101年度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均非屬臨時性支出,而具有可預測性,全部均可列為核銷之項目,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1月2日函針對乙○○所列辦理青春專案活動未檢具核銷項目回覆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4-282頁)。經本院再次函詢上開未核銷項目之核銷程序、要求、期限等有無限制,臺東縣警察局以107年11月12日函覆:許多項目於概算表中有編列,於核銷時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併核;有些項目於概算表中未編列,但於細部計畫有規劃,若有足資證明該費用發生之憑證資料,且未逾計畫經費,得補簽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核後,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有些項目若未逾計畫經費,則應補簽文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核後,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以上於101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即可,辦理經費核銷之程序、要求期限與其他經費核銷事宜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01-209頁)。據此,足見附表十之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中,全部均可於101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核銷,被告所稱向上開廠商負責人打算收取之金錢,欲用於臨時支出及不可核銷項目云云,已非可採。
⒋被告於101年9月18日、21日偵訊中陳稱:99年至101年,伊辦理青春專案工作時,並無經費不足或無法核銷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頁反面、第12-14頁、第20-21頁),足認少年隊並無經費核銷之困難。既然被告就經費核銷並無困難,卻利用職務上辦理前開專案之機會,為此部分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意圖甚明。
⒌又被告已執行過99年度、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101年已是第3年承辦暑假青春專案,縱於99年度承辦活動時經費有所不足,亦得於100年、101年之會計年度提出經費增加之聲請或更改活動計畫內容,但被告仍於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以其辯解之相同手法,為附表六之行為,顯然被告係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意圖。
⒍又如前述,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有要求證人丙○○等人串證以及撕走簽收收據之湮滅證據之行為,倘被告自認其行為合法,為何有此揭行為?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⒎綜上,足見被告收取附表六所示之金錢,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洵堪認定。
㈥起訴書雖認為購物請示單亦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前開貳、一、㈡關於採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六購物請示單所載日期以及證人丙○○上開證詞,堪認係購物請示單先奉核准後,始進行附表六之採購。是以,購物請示單應非被告所偽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起訴書又認為被告與證人丙○○就附表六之採購,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然查,附表六之全益商行,係小規模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證人丙○○開立之收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其次,證人丙○○於出貨前開立收據,雖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但其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其係受被告詐騙,信以為真,誤以為先開收據嗣後會接到被告通知出貨,才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是被告與證人丙○○並無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亦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七即附表六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八、事實欄八(即附表七)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附表七之行為,亦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不實之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黏貼單等均非被告所掌之文書,被告僅負責審核經費核銷,又被告已將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示,且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核銷之活動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㈡關於附表七編號1部分:證人即小南便當之實際負責人蘇俊育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及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自99年至101年,這3年間,我是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便當供應廠商,都是被告主動與我洽商採購便當;101年印象中我交付3張收據給被告,合計350個便當,金額總計2萬8000元,101年度被告以少年隊有些款項無法核銷,要求我在收據上提高便當單價為80元,以其中差價補足無法核銷的項目,因尚未核撥款項,所以尚未將現金交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31頁)。
⒉偵查:我手上只有100、101年之資料,101年總共訂購370個60元便當,被告叫我填寫的收據是350個80元便當,101年的便當收簽收單在8月30日被告已經拿走了,目前款項尚未下來;被告跟我說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我開立不實收據來幫忙核銷,被告有跟我表明他是少年警察隊的陳組長,因為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我幫忙開立發票核銷,當時因為他是警察的身分,所以沒有懷疑,就開立收據給他,我的店不需要開統一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4-85頁)。
⒊原審:99年至101年,被告訂的便當單價都是60元,但被告會要求我收據上寫單價為8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的差額沒錯,已經跟警察局請款了,被告訂購便當,警察局付款之後,被告會跟我收取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
⒋綜合證人蘇俊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檢舉函(見他字卷一第68頁、第73-74頁、第76-77頁、第80頁、第3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㈢關於附表七編號2部分:證人即光復雜貨店實際負責人邱志濱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99年至101年,我為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礦泉水供應廠商,101年8月中旬我將收據交給少年隊,收據內容為80箱小瓶裝礦泉水、4箱大瓶裝礦泉水,金額合計1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8-89頁)。
⒉偵查:99年至101年間,活動結束後,我依被告指示開立收據,再由被告請款,撥款至我合作金庫臺東分行雜貨店的帳戶,撥款後被告會打電話聯絡我,再至我家附近,找我收取報帳金額與實際採購金額的差額,並叫我送5至10箱礦泉水至少年隊;101年要報帳的收據我已經依被告指示開立,小水80箱、大水4箱,共1萬元,101年縣警局尚未撥款,所以被告還沒找我收取差額,但被告101年9月10日來我家,再次叮嚀我要跟督察室的人說實際送貨就是小水80箱、大水4箱;被告每年都跟我說是要補資助活動不足的金額,收取的款項要用在活動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4-105頁)。
⒊證人邱志濱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檢舉函(見他字卷一第99-100頁、第3頁)存卷可考,況證人邱志濱承作之採購金額不高,於偵查已具結在卷,尤其警詢、偵查受訊問時,檢察官尚未為緩起訴處分,自知悉其證述之內容極有可能令自己涉有偽造書之犯罪嫌疑,猶為前開證詞,足見證人邱志濱應無就有無交付金錢故為偽證、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邱志濱前開證詞,自屬可採。
⒋至證人邱志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活動開始,我時間卻忘記了,太晚送過去,被告就去外面先買礦泉水進來,被告在很倉促下沒跟商家拿收據,就用我收據多報的金額來彌補,不是被告跟我拿錢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惟被告若向第三人購買礦泉水,理應當下或於活動結束後向廠商索取發票或收據,豈有事後大費周章要求礦泉水原供應廠商浮報之理,證人邱志濱於原審翻異證詞,已有可疑。再參酌證人邱志濱於警詢、偵查前開所證,被告確有要求證人邱志濱串供之行為,足見證人邱志濱於原審之翻異前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㈣附表七相關之憑證粘貼單均係被告所掌之公文書:依前述說明,附表七之經費核銷雖規定由證人甲○○承辦,然被告乃證人甲○○之單位主管,證人甲○○簽核後之文件均須送被告審核,被告因而能掌控附表七所示各採購之經費核銷事宜,故附表七相關之憑證粘貼單,應認為屬於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無疑義。
㈤被告有附表七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七相關之憑證粘貼單驗收欄上,關於證人甲○○職名章之印文,被告否認為其所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負責審核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證稱:小南便當、光復雜貨店的黏貼憑證,均是被告親自繕打及收據憑證黏貼,並且未經我允許擅自從我辦公室抽屜內取出職名章,署印在憑證黏貼單的驗收欄上,我均不知情,直到核銷用印完畢後,我才發現我的職名章遭被告擅自署印,不實收據都不是我叫廠商開立;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都是被告處理各項活動的採購、驗收、核銷,小南便當、光復雜貨店的黏貼憑證上的職名章都不是我蓋的,採購、驗收、核銷也不是我處理,我之後才知道是被告蓋的,當時我的職名章放在抽屜裡,抽屜未上鎖,被告擅自拿我的職名章蓋在這些採購的核銷單據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頁;本院卷二第4-5頁)。
⒉若附表七所示採購之經費核銷確由證人甲○○承辦,衡情證人蘇俊育、邱志濱應會與甲○○有過接觸,渠等亦會將收據交付給甲○○。惟依證人蘇俊育、邱志濱上開所述,渠等均只與被告接觸,收據亦係各自交給被告,完全未曾提及與甲○○有過任何接觸,足認附表七所示各採購之核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辦理。
⒊另依證人蘇俊育、邱志濱上開所述,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曾要求渠等配合為對伊有利之證詞(見他字卷一第28頁、第87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小南便當店之店員鄭玉貞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至該店撕走簽收收據之行為(見他字卷一第35頁)。從被告上開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行為以觀,益徵附表七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所為,與證人甲○○並無相涉。
⒋綜上各情,堪認證人蘇俊育、邱志濱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收據予被告後,係由被告將之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上,且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其上,並盜用證人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再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被告有附表七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七盜用證人甲○○職名章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被告抗辯無貪污之不法意圖,然依前述(即貳、七、㈤)說明,足見被告欲收取附表七之金額,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惟因犯行遭檢舉而未遂,洵堪認定。
㈦起訴書雖認為購物請示單亦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前開貳、一、㈡關於採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七各購物請示單所載之日期以及證人蘇俊育、邱志濱上開證詞,堪認係購物請示單先奉核准後,始進行附表七各項採購。況且購物請示單含有預估之性質,廠商出貨時若數量金額有所增減,並無違法,只須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量金額相符即可。是以,購物請示單足認非被告所偽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㈧起訴書又認為被告與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就附表七之採購,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然查,附表七編號1、編號2之小南便當、光復雜貨店,均係小規模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證人蘇俊育、邱志濱所開立之收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其次,證人蘇俊育、邱志濱開立附表七編號1、編號2之收據,雖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但渠等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因渠等均係遭受被告以前開說詞欺騙,誤信被告有部分採購支出無法核銷,需要假借渠等承作之採購名目,而各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是以,被告與渠等並無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亦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八即附表七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公用物品」者,係指一般公務機關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而言。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採購商品,或係供參與活動之人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或係供宣傳活動、贈送給與會之人使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編號5,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或係活動所需租借音響燈光(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4),均並非少年隊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應與「公用物品」之意義不合。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但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取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三、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均係利用其負責主辦、規劃及執行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各項活動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條款(見原審卷第119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四、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
㈠被告於99年7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只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要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屬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合法執行職務,但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判,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條款,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本含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性質,且刑度較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為重,本院未諭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對於被告權益尚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五、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三)部分:
㈠與前述參、三相同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均係利用其負責主辦、規劃及執行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各項活動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條款(見原審卷第119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起訴書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六、關於事實欄五(即附表四)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對證人曾清新佯稱需先開立收據跑程序以及轉交附表四所示收據與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錢,為間接正犯。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條款(見原審卷第119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七、關於事實欄六(即附表五)部分:
㈠承前述參、四相同之說明,核被告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屬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合法執行職務,但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判,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條款,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本含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性質,且刑度較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為重,本院未諭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對於被告權益尚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八、關於事實欄七(即附表六)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條款(見原審卷第119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九、關於事實欄八(即附表七)部分:
㈠與前述參、三相同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七所示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均係利用其負責主辦、規劃及執行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各項活動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甲○○職名章之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條款(見原審卷第119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起訴書認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十、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減輕其刑之審酌: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所為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均為5萬元以下,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七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雖認為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之購物請示單,均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前開貳、一、㈡關於採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六、附表七之各購物請示單所載之日期以及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丙○○、鄭坤德、曾清新前開證詞,堪認係購物請示單先奉核准後,始進行前述各項採購。況且購物請示單含有預估之性質,廠商出貨時若數量金額有所增減,並無違法,只須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量金額相符即可。是以,前開購物請示單堪認非被告所偽造。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屬刑罰權單一之同一事實,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又認為被告與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丙○○、鄭坤德、曾清新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之採購,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然如前述,台南小南雞腿大王、光復雜貨店、小南便當、全益商行、鴻興實業社,均係小規模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證人蘇俊育、邱志濱、丙○○、曾清新所開立之收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其次證人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開立之統一發票,雖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但渠等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因渠等均係遭受被告以前開說詞欺騙,皆信以為真被告有部分採購支出無法核銷,需要假借渠等承作之採購名目,而各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以,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犯罪不能證明。但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屬刑罰權單一之同一事實,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附表一至附表七之採購,均係先有購物請示單奉核准後,始進行各該商品之出貨交付程序,繼而再以收據、統一發票等辦理憑證核銷,原購物請示單所載內容並無浮報,原判決認購物請示單有浮報、登載不實之情形,尚有未洽。其次,原判決未論述附表一至附表七之憑證黏貼單屬被告所掌公文書之理由,亦有未當。再者,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未當。又,被告與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丙○○、鄭坤德、曾清新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之採購,並不成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審之認定,亦有未適。而附表二、附表五之廠商實際出貨情形,原判決之認定有所誤會。另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七,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各該活動之機會於密切期間內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均認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罪,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一(民國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貪污治罪條例):┌─┬────┬─────┬───┬─┬────┬──────┬──────┬────┬────┐│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估│發票或收│發票或收據;│實際出貨之商│詐得金額│收受詐得││號│表編號;│ │責人 │價│據開立之│所載之商品數│品數量金額(│(新臺幣│財物地點││ │原審附表│ │ │單│時間 │量金額 │新臺幣) │) │ ││ │編號 │ │ │ │ │ │ │ │ │├─┼────┼─────┼───┼─┼────┼──────┼──────┼────┼────┤│1 │起訴書附│台南小南雞│蘇俊育│否│99年7月 │收據;便當 │便當600個、 │1萬2000 │台南小南││ │表編號1 │腿大王(臺│ │ │間 │600個、素食 │素食便當1個 │元 │雞腿大王│ │ │;原審附│東縣○○市│ │ │ │便當1個,合 │,合計3萬606│ │ │ │ │表一編號│○○路000 │ │ │ │計4萬8060元 │0元 │ │ │ │ │1 │號) │ │ │ │ │ │ │ │ │ │ │ │ │ │ │ │ │ │ │ ├─┼────┼─────┼───┼─┼────┼──────┼──────┼────┼────┤│2 │起訴書附│光復雜貨店│邱志濱│否│99年7月 │收據;礦泉水│礦泉水約140 │2000元 │光復雜貨││ │表編號4 │(臺東縣○│ │ │間 │154箱,合計1│箱,合計1萬 │ │店 │ │ │;原審附│○市○○路│ │ │ │萬6940元 │4940元 │ │ │ │ │表一編號│000號) │ │ │ │ │ │ │ │ │ │4 │ │ │ │ │ │ │ │ │ ├─┼────┼─────┼───┼─┼────┼──────┼──────┼────┼────┤│3 │起訴書附│綠地企業社│吳孟霖│是│99年7月 │統一發票; │旗幟(彩印)│5000元 │綠地企業││ │表編號7 │(臺東縣○│ │ │ │旗幟(彩印)│50面、舞臺背│ │社 │ │ │;原審附│○市○○街│ │ │ │100面、舞臺 │板1幅、橫幅1│ │ │ │ │表一編號│00號0樓) │ │ │ │背板1幅、橫 │幅、海報100 │ │ │ │ │7 │ │ │ │ │幅1幅、海報 │張、識別證10│ │ │ │ │ │ │ │ │ │100張、識別 │0張、DM3000 │ │ │ │ │ │ │ │ │ │證100張、DM3│張、攤位牌30│ │ │ │ │ │ │ │ │ │000張、攤位 │個、邀請卡30│ │ │ │ │ │ │ │ │ │牌30個、邀請│0張,合計6萬│ │ │ │ │ │ │ │ │ │卡300張,合 │7200元 │ │ │ │ │ │ │ │ │ │計7萬2200元 │ │ │ │ ├─┼────┼─────┼───┼─┼────┼──────┼──────┼────┼────┤│4 │起訴書附│真善美音響│白秋東│是│99年7月 │統一發票; │音響燈光器材│1萬元 │臺東縣警││ │表編號9 │燈光企業行│ │ │31日 │音響燈光器材│租借施工,合│ │察局少年│ │ │;原審附│(臺東縣○│ │ │ │租借施工,合│計約8萬8100 │ │警察隊 │ │ │表一編號│○市○○路│ │ │ │計9萬8100元 │元 │ │ │ │ │9 │0000巷00之│ │ │ │ │ │ │ │ │ │ │0號) │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金額共計│ │ │計│ │ │ │ │ │ │ │2萬9000 │ │ │ │ │ │ │ │ │ │ │元 │ │ └─┴────┴─────┴───┴─┴────┴──────┴──────┴────┴────┘附表二(民國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刑法):┌─┬────┬─────┬───┬────┬──────┬──────┬─────┐│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時間與地│丙○○承作之│丙○○承作及│詐得金額 ││號│表編號;│ │責人 │點 │活動名稱 │收據所載之商│(新台幣 ││ │原審附表│ │ │ │ │品數量金額 │ ││ │編號 │ │ │ │ │ │ │├─┼────┼─────┼───┼────┼──────┼──────┼─────┤│1 │起訴書附│全益商行 │丙○○│99年7月 │99年暑假青春│8"炫彩螢光棒│2500元 ││ │表編號12│(臺東縣○│ │;全益商│專案 │螢光棒995支 │ ││ │;原審附│○市○○路│ │行 │ │、12"炫彩螢 │ ││ │表一編號│00號) │ │ │ │光棒48支、 │ ││ │12 │ │ │ │ │15"粗螢光棒 │ ││ │ │ │ │ │ │11支,合計 │ ││ │ │ │ │ │ │5000元 │ │└─┴────┴─────┴───┴────┴──────┴──────┴─────┘附表三(民國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貪污治罪條例):┌─┬────┬─────┬───┬─┬────┬──────┬──────┬────┬────┐│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估│發票或收│發票或收據;│實際出貨之商│詐得金額│收取詐得│ │號│表編號;│ │責人 │價│據開立之│所載之商品數│品數量金額(│(新臺幣│財物地點│ │ │原審附表│ │ │單│時間 │量金額 │新臺幣) │) │ │ │ │編號 │ │ │ │ │ │ │ │ │ ├─┼────┼─────┼───┼─┼────┼──────┼──────┼────┼────┤ │1 │起訴書附│小南便當(│蘇俊育│否│100年7月│收據;便當 │便當500個, │1萬元 │小南便當││ │表編號2 │臺東縣○○│ │ │16日、30│500個,合計4│合計3萬元 │ │ │ │ │;原審附│市○○路00│ │ │日、8月1│萬元 │ │ │ │ │ │表一編號│0號) │ │ │3日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2 │起訴書附│光復雜貨店│邱志濱│否│100年7月│收據;礦泉水│礦泉水約75箱│1000元 │光復雜貨││ │表編號5 │(臺東縣○│ │ │30日 │(小)80箱、│,合計9000元│ │店 │ │ │;原審附│○市○○路│ │ │ │礦泉水(大)│ │ │ │ │ │表一編號│000號) │ │ │ │4箱,合計1萬│ │ │ │ │ │5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起訴書附│綠地企業社│吳孟霖│是│100年7月│統一發票; │旗幟(彩印)│3500元 │綠地企業││ │表編號8 │(臺東縣○│ │ │ │旗幟(彩印)│50面、舞臺背│ │社 │ │ │;原審附│○市○○街│ │ │ │100面、舞臺 │板1幅、橫軸1│ │ │ │ │表一編號│00號0樓) │ │ │ │背板1幅、橫 │幅、海報100 │ │ │ │ │8 │ │ │ │ │軸1幅、海報1│面、集點卡20│ │ │ │ │ │ │ │ │ │00面、集點卡│0張、活動DM3│ │ │ │ │ │ │ │ │ │200張、活動D│000張、攤位 │ │ │ │ │ │ │ │ │ │M3000張、攤 │牌30個、邀請│ │ │ │ │ │ │ │ │ │位牌30個、邀│函300張,合 │ │ │ │ │ │ │ │ │ │請函300張, │計6萬8700元 │ │ │ │ │ │ │ │ │ │合計7萬2200 │ │ │ │ │ │ │ │ │ │ │元 │ │ │ │ ├─┼────┼─────┼───┼─┼────┼──────┼──────┼────┼────┤│4 │起訴書附│真善美音響│白秋東│是│100年7月│統一發票; │音響燈光器材│1萬元 │臺東縣警││ │表編號10│燈光企業行│ │ │30日 │舞臺、背板、│租借施工,合│ │察局少年│ │ │;原審附│(臺東縣○│ │ │ │TRUSS、地毯 │計約8萬8100 │ │警察隊 │ │ │表一編號│○市○○街│ │ │ │、音響、燈光│元 │ │ │ │ │10 │000號) │ │ │ │、發電機等設│ │ │ │ │ │ │ │ │ │ │備租借及施工│ │ │ │ │ │ │ │ │ │ │,合計9萬810│ │ │ │ │ │ │ │ │ │ │0元 │ │ │ │ ├─┼────┼─────┼───┼─┼────┼──────┼──────┼────┼────┤│5 │起訴書附│晟盟實業有│鄭坤德│是│100年7月│統一發票; │吸濕排汗衫20│2萬元 │臺東縣臺││ │表編號16│限公司(改│ │ │30日 │吸濕排汗衫28│0件,合計5萬│ │東市不詳│ │ │;原審附│制後高雄市│ │ │ │0件,合計7萬│元 │ │路旁 │ │ │表一編號│○○區○○│ │ │ │元(1張發票 │ │ │ │ │ │16 │○路000巷0│ │ │ │金額為5萬元 │ │ │ │ │ │ │0號0樓) │ │ │ │,買受人為財│ │ │ │ │ │ │ │ │ │ │團法人臺灣更│ │ │ │ │ │ │ │ │ │ │生保護會臺東│ │ │ │ │ │ │ │ │ │ │分會;另1張 │ │ │ │ │ │ │ │ │ │ │發票金額為2 │ │ │ │ │ │ │ │ │ │ │萬元,買受人│ │ │ │ │ │ │ │ │ │ │為財團法人犯│ │ │ │ │ │ │ │ │ │ │罪被害人保護│ │ │ │ │ │ │ │ │ │ │協會臺灣臺東│ │ │ │ │ │ │ │ │ │ │分會)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金額共計│ │ │計│ │ │ │ │ │ │ │4萬4500 │ │ │ │ │ │ │ │ │ │ │元 │ │ └─┴────┴─────┴───┴─┴────┴──────┴──────┴────┴────┘附表四(民國100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貪污治罪條例):┌─┬────┬─────┬───┬─┬────┬──────┬──────┬────┬────┐│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估│發票或收│發票或收據;│實際出貨之商│詐得金額│收取詐得│ │號│表編號;│ │責人 │價│據開立之│所載之商品數│品數量金額(│(新臺幣│財物地點│ │ │原審附表│ │ │單│時間 │量金額 │新臺幣) │) │ │ │ │編號 │ │ │ │ │ │ │ │ │ ├─┼────┼─────┼───┼─┼────┼──────┼──────┼────┼────┤│1 │起訴書附│鴻興實業社│曾清新│否│100年7月│收據;宣傳單│無 │2萬元 │全益商行││ │表編號15│(臺東縣○│ │ │間 │製作2萬5000 │ │ │(由傅聘│ │ │;原審附│○市○○街│ │ │ │張,合計2萬 │ │ │鳳轉交)│ │ │表一編號│00號) │ │ │ │元 │ │ │ │ │ │15 │ │ │ │ │ │ │ │ │ └─┴────┴─────┴───┴─┴────┴──────┴──────┴────┴────┘附表五(民國100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刑法):┌─┬────┬─────┬───┬────┬──────┬──────┬─────┐│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時間與地│丙○○承作之│丙○○承作及│詐得金額 ││號│表編號;│ │責人 │點 │活動名稱 │收據所載之商│(新台幣)││ │原審附表│ │ │ │ │品數量金額 │ ││ │編號 │ │ │ │ │ │ │├─┼────┼─────┼───┼────┼──────┼──────┼─────┤│1 │起訴書附│全益商行 │丙○○│100年7月│100年度菸害 │600單高級拉 │4000元 ││ │表編號13│(臺東縣○│ │;全益商│稽查取締工作│鍊提袋含印字│ ││ │;原審附│○市○○路│ │行 │ │400個、風扇 │ ││ │表一編號│00號) │ │ │ │掛勾手電筒含│ ││ │13 │ │ │ │ │印貼字500個 │ ││ │ │ │ │ │ │,合計6萬元 │ │└─┴────┴─────┴───┴────┴──────┴──────┴─────┘附表六(民國101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貪污治罪條例):┌─┬────┬─────┬───┬─┬────┬──────┬──────┬────┬────┐│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估│發票或收│發票或收據;│連同101年度 │詐得金額│收取詐得│ │號│表編號;│ │責人 │價│據開立之│所載之商品數│暑假青春專案│(新臺幣│財物地點│ │ │原審附表│ │ │單│時間 │量金額 │之實際出貨商│) │ │ │ │編號 │ │ │ │ │ │品數量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起訴書附│全益商行 │丙○○│是│101年6月│收據;宣導單│⑴POLO衫約10│未實際出│全益商行││ │表編號14│(臺東縣○│ │ │、6月29 │2萬張、菸害 │0件、宣導品 │貨物品金│ │ │ │;原審附│○市○○路│ │ │日、7月 │稽查袋200個 │約500個、螢 │額4萬元 │ │ │ │表一編號│00號) │ │ │間 │、風扇掛勾手│光棒(中) │(即宣導│ │ │ │14 │ │ │ │ │電筒750個, │400支、風扇 │單2萬張 │ │ │ │ │ │ │ │ │合計7萬元。 │掛勾手電筒含│、菸害稽│ │ │ │ │ │ │ │ │ │印貼字750個 │查袋200 │ │ │ │ │ │ │ │ │ │。 │個)+另 │ │ │ │ │ │ │ │ │ │⑵另丙○○實│向丙○○│ │ │ │ │ │ │ │ │ │際出貨價值1 │索討之2 │ │ │ │ │ │ │ │ │ │萬6000元之獎│萬元-傅 │ │ │ │ │ │ │ │ │ │品(摸彩品)│聘鳳實際│ │ │ │ │ │ │ │ │ │,但未提出單│出貨但未│ │ │ │ │ │ │ │ │ │據辦理核銷。│以單據核│ │ │ │ │ │ │ │ │ │ │銷之獎品│ │ │ │ │ │ │ │ │ │ │1萬6000 │ │ │ │ │ │ │ │ │ │ │元=4萬 │ │ │ │ │ │ │ │ │ │ │4000元 │ │ └─┴────┴─────┴───┴─┴────┴──────┴──────┴────┴────┘附表七(民國101年度青春專案-貪污治罪條例):┌─┬────┬─────┬───┬─┬────┬──────┬──────┬────┬────┐│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估│發票或收│發票或收據;│實際出貨之商│詐得金額│收取詐得│ │號│表編號;│ │責人 │價│據開立之│所載之商品數│品數量金額 │(新臺幣│財物地點│ │ │原審附表│ │ │單│時間 │量金額 │(新臺幣) │) │ │ │ │編號 │ │ │ │ │ │ │ │ │ ├─┼────┼─────┼───┼─┼────┼──────┼──────┼────┼────┤│1 │起訴書附│小南便當(│蘇俊育│否│101年8月│收據;便當 │便當370個, │5800元(│未撥款(││ │表編號3 │臺東縣○○│ │ │4日、11 │350個,合計2│合計2萬2200 │尚未收取│嗣依實際│ │ │;原審附│市○○路00│ │ │日、18日│萬8000元 │元 │) │出貨情形│ │ │表一編號│0號) │ │ │ │ │ │ │撥款) │ │ │3 │ │ │ │ │ │ │ │ │ ├─┼────┼─────┼───┼─┼────┼──────┼──────┼────┼────┤│2 │起訴書附│光復雜貨店│邱志濱│否│101年8月│收據;礦泉水│礦泉水60箱,│2800元(│未撥款(││ │表編號6 │(臺東縣○│ │ │ │600cc共80箱 │合計7200元 │尚未收取│嗣依實際│ │ │;原審附│○市○○路│ │ │ │、礦泉水 │ │) │出貨情形│ │ │表一編號│000號) │ │ │ │1500cc共4箱 │ │ │撥款) │ │ │6 │ │ │ │ │,合計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未遂金額│ │ │計│ │ │ │ │ │ │ │8600元 │ │ │ │ │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八: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1 │詳如附表一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詳如附表二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詳如附表三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共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詳如附表四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詳如附表五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詳如附表六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共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詳如附表七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 │
└──┴────────┴───────────────────┘
附表九(無罪部分):
┌─┬────┬─────┬───┬─┬────┬──────┬──────┬────┬────┬─────┐
│編│起訴書附│專案名稱;│負責人│估│收據開立│收據所載之商│起訴書所載實│起訴書所│起訴書所│起訴書所載│
│號│表編號;│採購廠商;│ │價│之時間 │品數量金額 │際出貨之商品│載之差額│載收取浮│之類型;蒞│
│ │原審附表│ │ │單│ │ │數量金額(新│(新臺幣│報金額之│庭檢察官於│
│ │編號 │ │ │ │ │ │臺幣) │) │地點 │原審之補充│
│ │ │ │ │ │ │ │ │ │ │ │
├─┼────┼─────┼───┼─┼────┼──────┼──────┼────┼────┼─────┤
│1 │起訴書附│101年度暑 │白秋東│是│101年8月│音響燈光器材│音響燈光器材│1萬元 │未撥款(│浮報價額未│
│ │表編號11│假青春專案│ │ │1日(由 │租借施工,合│租借施工,合│ │嗣依實際│遂; │
│ │;原審附│; │ │ │白秋東出│計8萬9000元 │計約7萬9000 │ │出貨情形│利用職務上│
│ │表一編號│真善美音響│ │ │具之收據│ │元 │ │撥款) │機會詐取財│
│ │11 │燈光企業行│ │ │) │ │ │ │ │物既遂罪 │
│ │ │ │ │ │ │ │ │ │ │ │
└─┴────┴─────┴───┴─┴────┴──────┴──────┴────┴────┴─────┘
附表十(99年度至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經費採購核銷暨被告所
辯未核銷項目):
┌──────────────┬──────────────┬───────────┐
│青 春 專 案 經 費 (A)│辦 理 採 購 核 銷 金 額(B)│被告所辯未核銷項目及金│
│(金額: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額(C)(金額:新台幣 │
│ │ │) │
│ │ │(依據臺東縣警察局 │
│ │ │102年1月2日函、107年11│
│ │ │月12日函所載,可區分為│
│ │ │下列 │
│ │ │○:表示可核銷 │
│ │ │△:表示部分可核銷,部│
│ │ │ 分不可核銷 │
│ │ │:表示不可核銷) │
├──┬───────────┼──────────────┼───────────┤
│ │台東縣議會43萬元 │文具2萬6000元 │○南拳媽媽表演3萬元。 │
│ 99 │台東市公所暨代表會19 │會場設備佈置租用6萬9700元 │○變臉四大天王2萬元。 │
│ 年 │萬9450元 │文宣活動用品7萬2200元 │○三太子開場5000元。 │
│ │臺東地檢署3萬8千元 │音響及燈光舞台9萬8100元 │○臉譜區師資6000元。 │
│ │更保會台東分會3萬元 │便當4萬8060元 │○接送歌星3000元。 │
│ │被保協會台東分會3萬元 │聘請歌手演唱9萬9000元 │○分送DM費用3200元。 │
│ │臺東地方法院2萬元 │礦泉水1萬6940元 │吶喊陣頭水果2000元。│
│ │刑事業務費32萬9千元 │投籃機組4萬元 │○垃圾袋衛生紙1000元。│
│ │ │煙火3萬元 │吶喊之夜餐敘2萬元。 │
│ │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活動製播及跑馬燈宣傳3萬元 │投籃活動餐敘4000元。│
│ │隊99年辦理暑期青春專 │宣導品9萬9450元 │△前置作業及雜支1萬元 │
│ │案工作經費況表(101年 │宣導T恤9萬8000元 │ (餐費不行,其他可以│
│ │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 │螢光棒2萬5000元 │ )。 │
│ │22頁) │漆彈等8萬元 │○有獎問答獎品3000元。│
│ │ │保險費1萬元 │○獎品18份3600元。 │
│ │ │交通補助獎金評審22萬4千元 │○獎狀3400元。 │
│ │ │補助成功分局1萬元 │ │
│ │合計107萬6450元 │合計107萬6450元 │ │
├──┼───────────┼──────────────┼───────────┤
│ │臺東衛生局12萬元 │取締菸害稽查袋4萬元 │○三太子開場5000元。 │
│ 100│臺東市公所19萬元 │便當4萬元 │水果金額1000元。 │
│ 年 │臺東地檢署1萬元 │宣導單2萬元 │○垃圾袋衛生紙1000元。│
│ │更保會台東分會3萬元 │宣導品4萬元 │○摸彩券摸彩箱2000元。│
│ │被保協會台東分會4萬元 │文宣用品7萬2200元 │加班費吳瑞碧2000元。│
│ │臺東地方法院2萬元 │音響及燈光舞台9萬8100元 │○DM夾報費2400元。 │
│ │刑事業務費30萬元 │電玩場地費9700元 │○加購宣導T恤4500元。 │
│ │ │礦泉水1萬元 │○電玩場租300元。 │
│ │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煙火1萬元 │○SF對抗賽獎金2000元。│
│ │隊100年辦理暑期青春專 │宣導T恤5萬元 │青春專案餐敘8500元。│
│ │案工作經費況表(101年 │螢光棒2萬元 │○前置作業及辦理活動 │
│ │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23 │漆彈等9萬元 │ 及文具各項雜支1萬元 │
│ │頁) │帳蓬等5萬9000元 │ 。 │
│ │ │交通補助獎金評審14萬1千元 │○腳踏車2台4000元。 │
│ │ │保險費1萬元 │○漆彈賽獎品3600元。 │
│ │合計71萬元 │合計71萬元 │○獎狀3400元。 │
├──┼───────────┼──────────────┼───────────┤
│ │臺東衛生局12萬元 │便當4萬元 │○角力場租1萬元。 │
│ 101│臺東地檢署6萬元 │宣導品6萬元 │○角力裁判長費2400元。│
│ 年 │臺東獅子會11萬元 │礦泉水1萬元 │○角力祭司費2400元。 │
│ │刑事業務費22萬6800元 │宣導單2萬元 │○角力裁判費3000元。 │
│ │ │菸害稽查袋2萬元 │○角力增列獎金1000元。│
│ │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宣導T恤3萬元 │○角力受傷慰問500元。 │
│ │隊101年辦理暑期青春專 │餐敘1萬元 │○吶喊評審費4500元。 │
│ │案工作經費況表(101年 │音響燈光8萬元 │○感謝狀框8個1440元 │
│ │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24 │音響9000元 │○三太子開場5000元。 │
│ │頁) │場地費1萬元 │○吶喊之夜煙火4250元。│
│ │ │帳蓬等7萬6000元 │○加購宣導T恤2000元 │
│ │ │文宣3萬8000元 │○垃圾袋衛生紙1000元。│
│ │ │漆彈等7萬8000元 │○吶喊之夜用餐2600元。│
│ │ │預借現金3萬4000元 │○期前佈置用餐1200元。│
│ │ │ │○角力礦泉水580元。 │
│ │合計51萬6800元 │合計51萬6800元 │○前置作業人員飲料、文│
│ │ │ │ 具各項雜支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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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