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駝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張文
- 代表人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29號、106年度偵字第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並沒有錯,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1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理由。
二、檢察官的上訴意旨如附件2、3。
三、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及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64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與二造確認審理範圍、對象如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反面):
㈠、檢察官起訴範圍為本院卷第18頁第11行該3項的可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土石混雜石材下腳料〈以下稱下腳料〉、石材礦泥及營建混合物),不包含金鋼砂,即如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所示之地上物(不包含第43頁的金鋼砂)。
㈡、營建混合物(如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係由證人鄭明豐載運至花蓮市○○段00號等7筆地號內(以下稱系爭7筆土地)。
㈢、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及第44頁的下腳料、石材礦泥是由○○環保清理業(以下稱○○清理業)所貯存、堆置。
㈣、證人趙學揆(原名趙謹祥)、蔡博政2人與本案起訴範圍、對象無關。
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㈠:關於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的營建混合物部分:
㈠、證人鄭明豐證稱:我是約於105年9月初某日,載運6台車的營建混合物至系爭7筆土地上,當時我跟證人徐榮岳說我有台泥要回填的土方,可不可以暫置,他說可以,但我並不認識被告張文等語(偵卷1第12頁、第13頁、第60頁)。又關於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的營建混合物是證人鄭明豐載運乙節,並有商業登記抄本(東冠機械工程行)(偵卷1第16頁)、鄭明豐承包冷卻迴水主幹管改善工程照片(偵卷1第17頁、第18頁)、工程投標單(全廠冷卻迴水主幹管路改善工程)(偵卷1第19頁)可佐。
㈡、證人徐榮岳即○○清理業員工證稱:我的朋友綽號阿正(即證人鄭明豐)打電話給我,說有土方要暫時放在系爭7筆土地上,證人鄭明豐將土方放了幾天之後,我去現場看才發現有一些水泥石塊、紅磚等,然後我有打電話給證人鄭明豐告訴他這些水泥石塊、紅磚等不可以放在這裡(偵卷1第9頁、第54頁反面)。
㈢、被告張文與證人徐榮岳(○○清理業)於105年間簽訂土地合作契約書,主要約款如下(有偵卷1第43頁、第49頁、第50頁土地合作契約書可稽):
1、第3條:契約期間為105年4月1日始至106年3月31日止,為期1 年。且證人徐榮岳不得讓渡根據本契約取得之使用權或轉讓。
2、第4條:證人徐榮岳使用土地之用途僅為臨時堆置土方料之用,其維護費用,包含灑水或蓋布防塵等皆由證人徐榮岳自行負擔。土方進出時,證人徐榮岳應配合環保過水車道,並維護路口之清潔。
3、第5條:證人徐榮岳不得放置違法物品、危險物及廢棄物之行為;如有違反,立即解除合作關係。
㈣、承上開所述可知:
1、被告張文與證人徐榮岳在締結合作契約書已明訂:證人徐榮岳不得有放置廢棄物的行為。
2、從上開㈠、㈡證人鄭明豐、徐榮岳所述,實在無法推認被告張文知悉或有參與證人鄭明豐、徐榮岳2人間關於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營建混合物的載運及堆置約定。
3、本案是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22日上午8時40分前去系爭7筆土地現場稽查,發現有堆置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的營建混合物乙節,有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30日府環廢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33頁、第34頁)、106年2月2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1第6頁),又證人鄭明豐是於105年9月初某日,始載運6台車的營建混合物至系爭7筆土地上,所以從時間近接性、短暫性這1點來看(9月初某日至9月22日),被告張文是否知悉證人鄭明豐載運6台車的營建混合物至系爭7筆土地上,實在難認為無疑。
4、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文有自證人鄭明豐或徐榮岳之處,另再獲得同意(或容認)堆置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營建混合物的利益,因此,被告張文是否知情或與證人鄭明豐、徐榮岳2人就堆置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的營建混合物有犯意的聯絡,實在難認為無疑。
㈤、小結:關於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的營建混合物部分,被告張文是否知情或與證人鄭明豐、徐榮岳2人有犯意的聯絡,實在難認為無疑。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㈡:關於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的下腳料、石材礦泥部分:
㈠、證人何美芳即○○清理業負責人證稱:○○清理業約在104年底左右開始堆置、貯存石材礦泥、下腳料等,又如果時間銜接很順我們就直接載走,如果沒辦法就暫時堆置在系爭7筆土地上(偵卷1第36頁、第37頁、第55頁)。所以關於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的下腳料、石材礦泥部分,從證人何美芳的上開證述,不僅無法推認證人何美芳堆置、貯存的時間、頻率為何,更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張文是否知情或與證人何美芳有犯意的聯絡。
㈡、被告駱駝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駱駝公司)與○○清理業於104年12月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使用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1日,以下稱系爭104年備忘錄),內容如下1、2:
1、被告駱駝公司與○○清理業雙方合意於花蓮市○○段00號港務局用地上臨時堆置土方料,堆置範圍在3000立方公尺內,材料由○○清理業負責運送,被告駱駝公司提供機械作業為期1年,○○清理業應每個月付給被告駱駝公司機械作業費新台幣(下同)36000元,並由○○清理業提供現金10萬元做為押金,於合約期滿時○○清理業應將場地復原,被告駱駝公司應於復原後當月將押金無條件退還○○清理業。若堆置範圍超過3000立方公尺則依比例增收機械作業費。
2、○○清理業不得有放置違法物品、危險物品及廢棄物之行為,如有違反立即解除合作關係,○○清理業應於7日內將場地復原(警卷第16頁)。
3、所以從這1點來看,被告張文是否知情或與證人何美芳間有犯意的聯絡,實在難認為無疑。
㈢、依系爭104年備忘錄所載被告駱駝公司是提供系爭7筆土地予○○清理業臨時堆置土方料,堆置範圍在3000立方公尺內,,被告駱駝公司另提供機械作業為期1年,○○清理業每個月付給被告駱駝公司機械作業費36000元(警卷第16頁),此外,並沒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駱駝公司或張文有再另外取得其他的利益,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度起跳就是1年以上,準此,被告駱駝公司或張文如果沒有再另外取得其他的利益,豈會輕意同意(或容認)○○清理業堆置或貯存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的下腳料、石材礦泥?
㈣、至於○○清理業固為環保清理業者,有花蓮縣政府花廢清證(乙)字第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佐(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但因系爭104年備忘錄已明載○○清理業不得有放置廢棄物之行為,而且,被告駱駝公司僅收取轉租系爭7筆土地及機械作業費每月36000元,並沒有再獲得其他的利益,準此,得否因○○清理業為環保清理業者,就直接推斷被告張文可預見有被堆置廢棄物之可能性,應亦難認為無疑。
七、本案的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也同樣是不被容許的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的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本院反覆推敲檢視,針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尚難認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㈢、承上,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應該沒有錯,因此,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應該是沒有理由的,爰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