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7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9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陳宥瑩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8,9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後,被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共匯出予曾芳祺之金額達71萬9,000 元,其金額雖已逾告訴人前開匯款金額,然仍需辯明被告匯款至曾芳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曾芳祺帳戶)之原因,倘被告未將告訴人所匯出之全部款項均匯款至曾芳祺之帳戶,應得認定被告將告訴人匯款之部分款項據為己有,從而認定被告有本件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經觀之被告帳戶明細,被告除於告訴人匯款當日即104 年11月11日有匯款20萬元至曾芳祺帳戶外,未見款餘16萬8,900元匯款至曾芳祺帳戶,而被告帳戶於104年11月11日之後匯款至曾芳祺帳戶之原因,應均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所辯其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悉數匯款至曾芳祺帳戶,已難採信,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取16萬8,900 元詐欺不法所得,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邑公司)業於104年6月10日停業,被告於104 年11月間向告訴人遊說投資臺南重建案時,該公司雖已無可能從事臺南重建案,然依告訴人證述之投資經過,可知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何柏毅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所稱之臺南重建案時,是否已知悉誠邑公司停業,已非無疑。又被告如果知悉何柏毅係藉詞投資臺南重建案詐騙告訴人,衡情應不致於在告訴人投資之後,自己也投資高達90萬元,益徵被告邀告訴人投資時,應不知悉誠邑公司業已停業。酌以被告自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1日匯款36萬8,900元後,除同日隨即轉匯20 萬元至曾芳祺帳戶外,迄105年3月11日,被告帳戶與曾芳祺帳戶有多筆資金往來,且被告帳戶匯至曾芳祺帳戶之金額多於自曾芳祺帳戶所得款項,堪證被告所辯非虛,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告訴人係以現金、轉帳的方式給付50萬元投資款,告訴人匯款至伊中信帳戶部分,伊忘記是提領現金還是轉匯款給何柏毅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9號第17 頁反面),嗣於原審復稱:伊轉交給何柏毅的告訴人投資款並非全部匯款至曾芳祺帳戶,尚有匯款至何柏毅指定的其他帳戶等語(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辯稱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全部轉匯至曾芳祺帳戶,實已與被告所辯內容並非相同,故上訴意旨依此進而以被告除於104 年11月11日轉匯告訴人20萬元投資款至曾芳祺帳戶外,之後應係因其他原因匯款至曾芳祺帳戶,直接推認被告以此方式從中保留、獲取16萬8,900 元之不法所得而具有詐欺犯意,顯欠缺推論之基礎,且對於為何可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亦無實際論述內容。是檢察官僅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而認被告與何柏毅有詐欺告訴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洵屬臆測,欠缺實際論述內容,且與卷證有所出入,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子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