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駿凱土木包工業 兼 上 列 代 表 人 吳育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民國108年1月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若榆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全益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代 表 人 邱義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豐係被告駿凱土木包工業(下稱駿凱包工業)○○○,被告陳若榆係被告吳育豐之○,亦為被告駿凱包工業之○○;被告邱義雄係被告全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鍾誌明(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上開4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辦理100年度「花蓮縣黃金海岸計畫-南北濱核心區周邊海岸地景公園改造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案,詎被告吳育豐明知被告駿凱包工業並無投標系爭工程所需具備之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但為標得系爭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系爭工程開標日前某 時,向本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全益公司○○○被告邱義雄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並協議以系爭工程得標獲利金額採3、7分帳方式,作為系爭工程借牌投標之對價(嗣後協議改採由被告駿凱包工業向全益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金額5%營業稅、2%營利事業所得稅、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該押標金之利息10,000元、所剩餘工程款悉數歸被告駿凱包工業所有之方式分配)。被告邱義雄本無意投標承攬本案工程標案,惟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代表被告全益公司予以同意。被告吳育豐、邱義雄商議既定,即由不知情之被告陳若榆製作標單等投標文件,並由不知情之被告全益公司人員劉秀宜自全益公司帳戶提款購買面額94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支票(票號:EH0000000號,下稱押標金支票)作為押標金,再以被 告全益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並於100年12月13日,以14,368,000元之投標價得標承攬施作,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以此方式完成借牌投標之犯行,因認被告吳育豐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罪 嫌,被告邱義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被告駿凱包工業、全益公司因其代表人均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罰金。 ㈡被告吳育豐、陳若榆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明知被告全益公司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買受之系爭工程「高壓混凝土磚」材料,經○○公司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試驗耐磨性結果顯示:於100年12月29日編號KB-00-00000Y、C-00-00000之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報告一)第1頁,係記載「厚度磨耗平均值」:13.62毫米、「磨耗體積損失」:18.12立方公分(每50平方公分);於101年2月29日編號KB-00-00000Y、C-00-00000之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報告二)第2頁,係 記載「厚度磨耗平均值」:5.36毫米、「磨耗體積損失」:26.80立方公分(每50平方公分);前揭各試驗數值均與系 爭工程契約規定之CNS13295國家標準明定之「厚度磨耗平均值」不得超過3毫米、「磨耗體積損失量」不得超過15立方 公分(每50平方公分)等規範不符。被告吳育豐、陳若榆可得而知若於試驗報告一、二上由○○○○簽署合格,將使被告全益公司可據以向花蓮縣政府詐領「高壓混凝土磚鋪面」之工程款,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公司沈鈺雄同意,由被告吳育豐指示被告陳若榆接續在試驗報告一、二之第1頁之「檢(試 )驗報告判定審核章」之○○○○簽名欄位上,偽簽沈鈺雄之署名,復僅將試驗報告一、二之第1頁送審,由不知情之 鍾誌明於「試驗報告判定審核」欄位均勾選「符合」,鍾誌明並與○○公司○○○張文發,分別在試驗報告一、二第1 頁上簽署蓋印,再持向花蓮縣政府作為審核驗收證明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劉仲瑜○○、○○○○黎漢威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全益公司係在耐磨性試驗均符合前揭契約規範標準情形下鋪設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致生損害於沈鈺雄、花蓮縣政府對於工程管理、品質驗收之正確性,花蓮縣政府並據此同意以工程結算明細表之高壓混凝土磚鋪面(單價:每平方公尺991元)估驗,使被告吳育 豐、陳若榆得使用此劣質高壓混凝土磚鋪面,於102年間通 過驗收,花蓮縣政府並給付高壓混凝土磚2,687平方公尺鋪 面費用,致溢付系爭工程款2,662,817元予被告全益公司, 因認被告吳育豐、陳若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吳育豐、邱義雄、陳若榆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影本、被告全益公司投標文件(含標單、報價單、押標金支票)、開標決標紀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全益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誌明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沈鈺雄、張文發、劉仲瑜、黎漢威於調查時證述、試驗報告一、二影本、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295文件、系爭工程契約(含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詳圖、單價分析表)、第02786章高壓 混凝土磚施工規範、花蓮縣政府101年3月9日府觀技字第1010035040號函、○○公司101年2月24日○○花觀字第1010224號函、被告全益公司101年2月23日全益字第1010223-25號影本、高壓混凝土磚鋪面送審資料、○○公司出廠證明書、傳票及發票影本、花蓮縣政府101年10月3日府觀技字第1010176885號函、○○公司101年9月20日○○花觀字第1010920號 函、被告全益公司101年9月19日全益字第1010919-55號函、竣工報告影本、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育豐、邱義雄、陳若榆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育豐辯稱:我看到花蓮縣政府招標公告,因我沒有丙級營造資格,不符合系爭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又沒有資金,才找被告邱義雄合作,我們講說要三七分帳,現場由我負責施作工程,資金的部分由被告全益公司負責,採購由我跟被告邱義雄共同負責。當初會跟沈鈺雄借○○○○牌照是鍾誌明介紹的,借牌費用每月3,000元,前3個月我是交給鍾誌明轉交給沈鈺雄,我大概知道我○○陳若榆在檢驗報告一、二上簽沈鈺雄的姓名,因為借牌就是這樣等語。被告邱義雄辯稱:大概是在系爭工程開標前1周左右,被告吳育豐找我合作 ,因投標廠商資格有限制要丙級營造商,且被告吳育豐沒有資金,叫我出資金、牌照,現場由他施作,文書方面由我公司的小姐跟被告陳若榆一起負責。後來中間變更設計,停工很長一段時間,系爭工程大部分由被告吳育豐完成,剩下一點點由我來做,之後有的地方要修改,由我進去修改。我是投標廠商,款項撥到我們公司帳戶,但因為虧錢,我沒有分錢給被告吳育豐,他有包10,000元給我,本來講好工程款三七分帳,我分七、他分三,但這個工程沒有賺錢,就沒有分錢給他等語。被告陳若榆辯稱:當初廠商拿檢驗報告一、二給我,我沒有注意到耐磨層,因為在很底下,我沒有看清楚,我有在上面簽沈鈺雄名字,因為需要○○○○簽名,我的○○○○是沈鈺雄,我們是透過鍾誌明跟沈鈺雄接洽,才有沈鈺雄品管證書跟相關經歷資料,我們○○沒有與沈鈺雄當面接觸,要簽名事先沒有跟他講,因我們一般在做工程,實務上品管是用借牌,有報告需要○○○○簽名的話,我就會簽他的名字,因為我們覺得他有授權給我們等語。被告吳育豐、駿凱包工業、陳若榆之辯護人則以:㈠一般借牌是單純的酌收借牌費跟支付稅金,但被告全益公司跟被告吳育豐是三七分帳,與一般借牌情形不符合。且被告邱義雄也有在現場善後及維護,並非單純借牌不管事。㈡試驗報告一、二是真實報告,沒有使用虛假的報告或數值,且沈鈺雄於原審證稱在其所有借牌的過程中,從未要求借牌者將資料先給他審閱,係以概括授權的形式為之,而鍾誌明亦認沈鈺雄一開始就有概括授權,足見沈鈺雄有授權被告陳若榆、吳育豐在試驗報告一、二上簽名,自然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且試驗報告一、二無法做為請領工程款的依據,故與詐欺罪不合等語置辯。被告邱義雄、全益公司之辯護人則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要件為「有無借牌意願」及「有無實做」,我們提出之被證一可看出被告邱義雄知道投標金多少,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都是他出的,獲利與盈虧都與被告邱義雄息息相關,他對投標前因後果都知情。其次,被告邱義雄有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他有匯集資本及工務管理及技術面的支援,系爭工程在102年4月12日驗收完成,驗收後還有保固、複驗、工程改善,這些都是被告全益公司處理,所以構成要件不該當,本件依照相關事證,都可證明被告邱義雄有投、得標意願及客觀上有實做的事實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吳育豐係被告駿凱包工業○○○,被告陳若榆係被告吳育豐之○,亦為被告駿凱包工業之○○,被告邱義雄係被告全益公司○○○,被告駿凱包工業並無系爭工程投標廠商應具備之丙級綜合營造業資格,被告吳育豐徵得被告邱義雄同意後,由被告邱義雄開立投標金支票,並以全益公司名義投標,嗣系爭工程由被告全益公司得標後,被告吳育豐負責施作,鍾誌明則為系爭工程之○○廠商○○公司之○○人員。又被告吳育豐、陳若榆經由鍾誌明之介紹,支付價金向沈鈺雄借用○○○○證照,並由被告陳若榆在試驗報告一、二第1頁「檢(試)驗報告判定審核章」之承攬廠商○○○○簽 名處簽署「沈鈺雄」後,交由鍾誌明於「試驗報告判定審核章」之○○單位審核人員處簽名並勾選符合。試驗報告一、二之試驗結果數值均未經塗改,試驗方法為CNS13295(2002)等情,業據被告吳育豐、陳若榆、邱義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誌明、沈鈺雄、張文發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106年5月5日府觀發字第1060071807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之招標 文件、投標資料、高壓混凝土磚鋪面相關公文及材料檢驗報告及材料檢驗證明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15頁),及試 驗報告一、二影本(見調查卷一第155-156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吳育豐、邱義雄、駿凱包工業、全益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⑴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 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 ⑵被告吳育豐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其於調查站供稱:我自95年起擔任被告駿凱包工業之○○○○○,被告駿凱包工業因資金不足,需與大營造廠合作,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全益公司出資金,我負責工地現場管理,系爭工程標單金額及詳細價目表是由我與被告邱義雄共同決定。我看到系爭工程之招標訊息,我想承作但資金不足,所以找被告邱義雄合作,以被告全益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被告全益公司支付材枓、工資等費用,工程結餘利潤由被告全益公司分6成,我分4成,因系爭工程需要具備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才可投標,被告全益公司有此資格,駿凱包工業無此資格。被告全益公司得標後,押標金就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並由被告全益公司再補繳得標金額的5%。被告邱義 雄有時會到工地現場,我跟被告邱義雄本來是合夥,由他出牌及資金,所有支出都要經過被告邱義雄同意,支票也由被告邱義雄親自保管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頁以下、第42頁以下 )。 ②其於偵訊結證稱:系爭工程是我與被告全益公司合作,因我沒錢,工程施作及成果由我負責,被告全益公司負責出資金及牌,我負責找材料、下包及工人後,再向被告全益公司請款,標單內容是我填寫、估價後再告知被告邱義雄,有經他同意。因我沒有資金,也沒有牌照可承攬系爭工程,我和被告邱義雄是舊識,我去找他談,他答應以被告全益公司名義承攬,由他負責8成之工程費用,後因施作結果虧錢,工程 款匯入被告全益公司之帳戶後,就全歸被告全益公司取得等語(見偵字第396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以下)。 ⑶被告邱義雄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其於調查站供稱:系爭工程我是借給被告吳育豐去投標,得標後也是他去處理,我沒有過問,因與他是好朋友,他向我索取被告全益公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我就請小姐給他,至於用途為何我沒問他,所以不清楚。押標金支票是用我的帳戶去買的。因工程款要入被告全益公司帳戶,所以被告吳育豐向我索取被告全益公司在國泰銀行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系爭工程獲利若干我不清楚,扣除發票的營業稅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外,我再向被告吳育豐抽取代墊的押標金94萬元之利息10,000元,剩餘之工程款全由被告吳育豐拿走,我沒跟他要相關之獲利分配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60頁以下)。 ②其於偵訊供稱:當時被告吳育豐跟我說要跟我合作系爭工程,他叫我出牌出錢,工程由他負責,所以我有出牌、出錢,另有支付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及下包工程款,工程做到一半有停工,我說這樣不合算,就乾脆給被告吳育豐去做,但復工後,他不夠錢時也會再向我拿錢。因後來就都是被告吳育豐在做,我的感覺就是借牌給被告吳育豐,整件工程都是被告吳育豐在處理,我算借他錢和牌,被告吳育豐本來是跟我說要一起合作,我們37分帳,我分7成,但後來因為停工變 得很麻煩,我就不要了。他是在投標前幾天跟我談合作,我就配合他提供投標需要之資料。他因沒有牌、沒有錢,又不符合投標資格,才會找我合作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以下)。 ③其於原審結證稱:我是被告全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前,我和被告吳育豐認識約5、6年,有次我跟被告吳育豐在公共場所碰面,他跟我說有系爭工程要投標,問我要不要合作,我有答應,因系爭工程需有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才可投標,被告吳育豐不符合投標資格,被告全益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他起初跟我說他沒資格也沒有資金,叫我出牌跟資金,大家一起合作,工地則由被告吳育豐負責,要投標時他有跟我協商投標金額,經大家討論後認為有利潤,才交給被告陳若榆製作標單。因錢跟牌都是我出的,施作工程部分由他找專業人士處理,包含一些雜工人力也是他找的。全益公司○○人員也有幫忙文件製作,開履約保證金及支付款項等工作,投標總價是一起協商決定的,細目是由被告吳育豐決定的,他跟我分析工程總價是多少,大概利潤有多少,細目由他自行計算。據我所知借牌的人是不出資,也不參與工程施作,後續系爭工程因施作有瑕疵,像燈壞掉也是由我處理的。我就系爭工程提供資金將近1,000萬元,一開始被告吳 育豐跟我說,我出牌與出資可分到7成利潤,有些工資是被 告吳育豐支付,但主要的材料費用都由我負擔。後來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又停工很久而延宕且看來也虧本,我就跟被告吳育豐說我墊付這麼多錢,一定會虧本,乾脆由他負責做,當時已確定無法賺錢,就未再重新約定利潤之分配,因要付之工程款很多,已經超過標案的錢,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通過後,花蓮縣政府有匯款1,400萬餘元給我,還不夠支付我墊 支的開銷,所以沒有利潤可以分配,最後是虧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以下)。 ⑷被告邱義雄負責之全益公司確有以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支付系爭工程之空污費、材料款、工資、運輸、推土機等款項,且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亦有以被告全益公司名義訂購,並由被告全益公司○○劉秀宜匯款支付貨款等事實,有被告全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支票存根及材料之訂單確認單、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95 頁)。又被告全益公司係以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存單1,436,800元(定存期間: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7月19日)繳交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全益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經被告邱義雄轉帳存入100萬元,同年月19日轉帳支出1,436,800元等情,亦有上開被 告全益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被告全益公司100年12月30 日全益字第1001230-06號函暨檢送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 ⑸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6日開工、101年9月19日竣工、101年11月16日開始驗收、102年4月12日驗收合格一節,有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按(見調查卷二第63頁)。又系爭工程103年7月30日保固會勘紀錄、簽到單;103年9月25日植栽工程完工驗收三個月查驗紀錄、簽到單;103年12 月1日植栽工程完工驗收三個月複驗紀錄、簽到單;104年3 月24日草地不平整現場會勘紀錄、簽到單;104年5月8日燈 具保固期滿查驗現場會勘記錄、簽到單;104年8月6、19日 植栽保固現場會勘記錄、簽到單;105年1月4日第4次植栽保固現場會勘記錄、簽到單,均有被告全益公司人員出席,其中104年3月24日係由○○劉秀宜出席,105年1月4日則由被 告邱義雄出席,有上開紀錄、簽到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101頁、第103頁、第106頁反面-第111頁)。 ⑹綜上,被告邱義雄就其提供資金及牌照予被告吳育豐之原因,係基於合作關係或單純借牌先後所述不一,惟參酌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資、材料等相關款項,多由被告邱義雄以被告全益公司支票支付,押標金支票亦由被告邱義雄提供,且系爭工程通過驗收後之保固事宜亦由被告全益公司負責,是被告吳育豐、邱義雄所為因被告吳育豐負責之被告駿凱包工業不具系爭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又缺資金之情形下,才找被告邱義雄合作,雙方約定由被告邱義雄負責資金及以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全益公司出名投標系爭工程,被告吳育豐則負責工程施作之供述及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被告邱義雄確有以被告全益公司投標系爭工程及得標之意願,而非單純出借牌照予被告吳育豐,被告吳育豐、邱義雄所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 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因此,被告駿凱包工業、全益公司自無以同法第92條論處之餘地。 ㈢被告吳育豐、陳若榆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 ⑴試驗報告一、二之工程名稱係記載「自驗」;業主、委託單位均為○○公司;送驗人員均為○○公司洪金發;檢驗方法為「CNS13295(2002)高壓混凝土地磚」,且被告陳若榆於試驗報告一、二上所蓋「檢(試)驗報告判定審核章」欄內承攬廠商○○○○簽名處簽署「沈鈺雄」並勾選符合後,提交○○公司之鍾誌明審核後,再送交花蓮縣政府。又東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工程材料試驗中心於101 年6月28日出具高壓混凝土地磚吸水率、耐磨層厚度、抗彎 試驗報告,工程名稱均為系爭工程、主辦單位均為花蓮縣政府、○○單位均為○○公司、承包廠商及委託單位均為被告全益公司、取樣及送驗人員均為鍾誌明(○○單位)及被告吳育豐(承包商)。另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9日完工,102 年4月12日驗收合格,花蓮縣政府承辦單位之○○○○之一 為黎漢威,結算結果高壓混凝土磚鋪面之結算金額為2,662,817元(單價每平方公尺991元,數量共2,687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被告吳育豐、陳若榆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鍾誌明、復有試驗報告一、二、東泰公司工程材料試驗中心高壓混凝土地磚吸水率、耐磨層厚度、抗彎試驗報告、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55-156、36-37頁;交查卷第36-38 頁),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預算】工作項目:材料檢驗費用共26,257元,並有「高壓混凝土磚抗壓試驗,CNS3931,單價381元」、「高壓混凝土磚吸水率試驗,CNS13295,單價229 元」、「高壓混凝土磚耐磨試驗,CNS13295,單價2,670元 」、「高壓混凝土磚抗彎,CNS13295,單價381元」之記載 ,而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詳圖關於「高壓混凝土磚材料規範」係記載:「耐磨層:1.2cm以上」、「抗壓強度:6000psi以上」,有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詳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53頁)。且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索引表關於「預鑄高壓混凝土製品(含地磚、路緣石、緣石收邊等)之施工作業規範為第02786章,而第02786章高壓混凝土地磚係採「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295A2255」,亦有 施工規範索引表及第02786章高壓混凝土地磚在卷可憑(見 調查卷一第30-31頁)。 ⑶證人鍾誌明即系爭工程○○人員於原審結證稱:試驗報告一、二上「鍾誌明」係由我親簽,這是屬於送審資料,我忘記看過試驗報告二有幾頁,這是合約規定要送審之前合格之資料給我們看,我們審查文件沒問題後,材料才可引進,材料進來後會做實驗,其實試驗報告一、二僅供參考,最重要是最後材料的進場,要做實驗確認是否合格作為判斷,試驗報告一、二只做參考之用,表示(製造商)有能力能完成這個東西,可以執行這份工作。被告陳若榆拿給我試驗報告二時,應該只有第1頁,我沒有看過第2頁。我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也全程參與,工作內容是材料送審、現場工程品質抽驗、協助廠商處理爭議問題,有問題時幫忙協調及估驗計價的審核。廠商提供之試驗報告或材料送審等相關資料,經我審核後再給業主作確認並同意備查,如果我看到廠商提供之試驗報告與契約要求之數值規範不符時,一般會退件。廠商送審時,我們沒有特別注意是試驗報告的第幾頁,通常廠商只拿合格的這張紙給我們,我們一看到資料是合格的就給通過試驗報告一、二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之1.2及厚度磨耗12.7,依圖說規範值是沒有問題的,所以通過的。一般是依照 圖說規範之要求值,如有問題會直接退文或要求補件。因全益公司沒有○○○○,而沈鈺雄有○○○○執照,當被告吳育豐向我詢問有無適合擔任被告全益公司○○○○時,我就介紹沈鈺雄給被告吳育豐,我徵得沈鈺雄同意後,他有提供○○○○之資料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全益公司,我好像有幫被告全益公司轉交1次品管費用給沈鈺雄,沈鈺雄從頭到 尾都知道他擔任系爭工程○○○○的事,依現在工程慣例出借品管牌照的人只收借牌費,不做任何事,借牌是工程慣例,因合約規定要有○○○○之牌,且依合約規定要○○○○簽名之文件,工程慣例都由營造公司內部人員處理,實際上○○○○或勞安人員幾乎未簽署任何文件,當時我介紹沈鈺雄跟被告吳育豐、陳若榆接洽,我認為沈鈺雄是被告全益公司的○○○○,且依工程慣例是沈鈺雄授權該公司簽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以下)。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系爭工程○○人員,是受花蓮縣政府委託去監督系爭工程施工情況。○○人員需具品管工程師資格。目前品管分三級,第一級由承包商內設○○○○,第二級就是我們○○廠商及業主,第三級就是業主的上級主管機關,現在花蓮縣政府內有一個品質監管小組是屬於第三級,以系爭工程為例,是由花蓮縣政府觀光旅遊處發包,旅遊處及我們就是第二級品管。系爭工程有使用高壓混凝土磚,國家標準CNS13295有很多測試方法,我們是根據圖說檢查,圖說右上角關於高壓混凝土磚的材料規範有提到耐磨層與抗壓強度,我們就照這個做檢查,該標準可能有2、30個實驗,系爭工程開始施做高 壓混凝土磚之前,被告全益公司想用○○公司之高壓混凝土磚,所以有先提供試驗報告供審核。耐磨實驗是因圖說,吸水性及抗壓強度是根據單價分析表之要求,試驗報告一只是要證明○○公司有能力作高壓混凝土磚,如果該公司有能力製作高壓混凝土磚之能力就要讓他有機會製作,如果採樣不過,還是要重做,後來我們取樣送驗,○○公司做出的高壓混凝土磚確實是合格的。合約上有記載如果圖說與契約有差異時要依圖說為主。我當時有跟被告全益公司說如果試驗不過就要全部拆除重新施作,廠商也說沒問題。試驗報告二也只是送審而已,主要還是要看最後採樣試驗結果。當時被告吳育豐問我有沒有人可當他的○○○○,我有跟被告吳育豐說可以找沈鈺雄,也有介紹沈鈺雄給被告吳育豐,沈鈺雄未實際參與被告全益公司之品管工作是常態,因工程款不夠,無法常態派駐○○○○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 ⑷證人沈鈺雄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9年至101年間在○○公司 擔任工程師,○○公司是系爭工程之○○,但我完全未參與系爭工程,當花蓮縣政府來公文,我才知道被列為被告全益公司之○○○○。試驗報告一、二上之「沈鈺雄」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過該報告,也未授權他人在其上簽名。我具備○○○○資格,我記得當初好像有將我的○○○○證照借給被告吳育豐,可是當花蓮縣政府來公文(即請查明○○公司○○組員沈鈺雄與施工廠商即被告全益公司之○○○○是否同一人,如有重複,請妥處,見原審二卷第60頁)同時為系爭工程之○○公司及承包時好像就撤換掉了。每個月借牌費3,000元,借牌之意義就是只借我的○○○○證照給他,沒 有任何事是我實際要做的,照理檢驗報告要由○○○○審理,我有收到3,000元借牌費,我答應借牌範圍不包含簽名, 在借牌範圍內我沒有工作要做,因當初被告吳育豐把我的名字用在○○○○時,有一點誤會,等花蓮縣政府發函來時是說應該不適合,所以那時有無把我抽換我不曉得,我是事後才知我的名字也在○○公司之○○○○裡。我收牌費,但我不同意簽名部分,簽名之文件本要自己過目,尤其是材料的東西。我跟被告吳育豐、陳若榆之金錢往來只有單純之借牌費,就是每月3,000元之○○○○借牌費,我忘記他們是否 每月支付,因後面我不曉得有無被抽換掉。當時是鍾誌明介紹我去擔任被告全益公司之○○○○,針對花蓮縣政府之來函,我有特別問鍾誌明我是否抽換掉,還是服務建議書登載錯誤,我不曉得後來鍾誌明有發函到花蓮縣政府說我可以擔任○○○○,要問鍾誌明,因由他做後續處理,但他如何處置我不曉得。我記得有領到1-2次之借牌費,金額大概每月3,000元,就是單純借牌之行情價。系爭工程之後,因被告吳育豐向我徵詢借牌之事,我有同意在他的另案工程借牌給他,系爭工程之借牌費是由鍾誌明轉交給我,另案工程之借牌費18,000元我是親自去領取。我借牌給被告全益公司,我的認知是不需負任何責任,我自己認為借牌後,如有要品管人員簽名之文件就要由我自己審閱,但我沒有跟被告吳育豐、陳若榆這樣提過。當時因鍾誌明跟我說被告全益公司缺品管人員,然後我就把證件資料給被告陳若榆,但我忘記是我或鍾誌明提供給她的。如果有公司需要借牌,我們會借牌出去,借牌之行情約每月3,000元,我除了借牌給被告全益公司 外,還有借牌給其他公司,都是做比較單純的小型工程,需要簽名之文件是借牌的公司自己簽,有無用到材料我不曉得。我借牌給3、4家公司,借牌形式大概跟本案相同,但規模沒這麼大,跟其他公司收的借牌費也是每月3,000元。在另 案我與被告陳若榆約定把牌借她,每月借牌費用3,000元, 我也是完全沒有做事,在施作中一樣有需要○○○○簽名之問題,但我沒有簽名過。我收到花蓮縣政府上開要求○○公司查明之函文後交給鍾誌明,我有跟他強調若我借牌給被告全益公司在法律程序上有問題,可能必須撤換○○○○,因我不曉得是否可以這樣兼差,我沒有跟被告全益公司人員反應,因我不是不想借牌,只是要了解借牌行為有無合理性,亦即我在○○單位,而施工廠商又把我掛為○○○○是否會有問題。當初有同意借牌擔任被告全益公司之○○○○,後續都是鍾誌明負責,我未曾向被告全益公司之任何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以下)。依此,足徵被告吳育豐、 陳若榆確有徵得證人沈鈺雄同意,向其借用○○○○證照,由其擔任被告全益公司之○○○○,並有給付1-2次之借牌 費予證人沈鈺雄,且證人沈鈺雄同意借牌後,不曾向被告吳育豐、陳若榆表示要終止借牌行為。 ⑸花蓮縣政府於101年2月9日以府觀技字第1010019542號函知 ○○公司及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要求○○公司查明該公司所列之○○組員沈鈺雄是否與系爭工程施工廠商被告全益公司○○○○為同一人,如有重複,請妥處;被告陳若榆於101年2月16日以全益公司名義發函檢送系爭工程承包商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即被告陳若榆、○○○○即證人沈鈺雄、駐工地○○○即被告吳育豐之委託書(含照片、姓名、年籍、住址、學歷、經歷)予花蓮縣政府、○○公司,○○公司並於101年2月20日檢送上開人員委託書予花蓮縣政府,並以審查符合規範擬同意核定,建請縣府同意備查,花蓮縣政府即於101年2月24日函覆全益公司及○○公司同意備查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1年2月9日府觀技字第1010019542號函、 全益公司101年2月16日全益字第1010216-22號函、○○公司101年2月20日○○花觀字第1010220號函暨檢送之委託書資 料及花蓮縣政府101年2月24日府觀技字第1010030812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0頁;調查卷一第12-14頁)。是被 告全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係由證人沈鈺雄擔任○○○○之事實,亦堪認定。 ⑹證人劉仲瑜即系爭工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我是負責處理行政機關流程部分,公共工程材料檢驗之流程為施工廠商會根據設計公司設計規範送他想要做的材料樣式,我要提送這些資料給設計公司,請他們確認施工廠商提送資料符合原本設計精神時,會先審核通過再轉給機關作備查。前端材料送審,有點類似廠商提供他要用這個材料讓你審查是否符合設計標的文件,後端施工中就會購買當初提送的材料進來施工,施工中會採取現場施作之樣本送驗是否符合設計標準,取樣、送驗、試驗結果才能證明現場材料是否符合當初設計標的。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一開始有送材料之書面資料給我們核備,一開始沒有樣品,只有書面資料,施工中才會現場取樣送驗。系爭工程施工中有到現場取樣。系爭工程的○○把相關資料提報時,由我負責審查。廠商的材料檢驗應該只有1次,開工初期必須針對設計公司開出的 材料規格跟業界材料廠商詢價,並選定符合設計端標的物,先取得相關試驗證明,跟設計公司證明要買的材料有符合設計端標的,再拿相關文件送給設計端,這時還沒有材料檢驗,只是拿相關文件向設計公司說明接下來買的材料有符合設計標的,這時還沒試驗,設計公司會針對施工廠商送來的文件檢審是否符合當初設計標的的標準,符合時會轉到機關,這是材料送審階段,施工中施工廠商會叫經過設計公司核准的材木料到現場,這個階段通常是機關、○○會同施工廠商去現場隨機取樣,這時候材料已到現場,大家簽名後送相關實驗室做最後確認現場產品是否符合當初提送的規格,施工中才能證明是否符合,現場檢驗只有1次,如機關、○○有 疑義,可以再去抽驗,第1次是文件審查,第2次是樣品檢驗。試驗報告一、二是屬於材料送審階段,施工中還會做1次 真正材料的送驗,這次才是真正的決定,施工廠商可以在第2階段送驗時修改,第2階段還是文書作業。黎漢威是系爭工程之初驗官,在驗收階段機關可以做抽驗,有施工中材料進場即送檢驗,及驗收階段機關端驗收官有權利現場取樣送驗2個階段。驗收階段驗收官最大,有權決定要不要抽樣現場 材料。在材料送審階段,我們不會懷疑廠商檢附的報告,施工廠商送審材料一定是拿別的工程的試驗進行試驗,系爭工程之試驗報告是施工中取樣,施工中三方會合送驗的結果才是系爭工程的試驗報告,施工中送驗結果沒問題時,大家都不會知道材料送審時有問題,因最後是以三方會合送驗的試驗報告為主。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預算】所載的「材料檢驗費用26,257元」其中「高壓混凝土磚耐磨試驗CNS13925費用2,670元」,係指施工中三方取樣階段之試驗, 試驗報告一、二係材料送審之報告,並非契約所規定檢驗。施工中檢驗流程係施工廠商向○○廠商提出材料進場檢驗申請,約○○廠商或由機關進場隨機取樣,大家簽名後送相關符合規定之實驗室檢驗。試驗報告一委託檢驗的單位為○○公司,因是材料商自己送實驗室,試驗報告一、二並非契約規範應送審的報告。一般工程驗收,施工中試驗報告與材料送審報告不符時,應以最後契約規定之試驗報告即施工中試驗報告為準。三級品管是指第一級施工廠商自己品質之管理,第二級是○○品質管制,第三級是機關備查即行政端,僅單純第一級廠商自行判別合格我們不會付款。契約檢驗即施工中檢驗,三方會同送驗的結果會回到施工端,他們會用判核章做第一級品管確認,才送到第二級○○做第2次確認, 再送到花蓮縣政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頁以下)。 ⑺證人黎漢威即花蓮縣政府系爭工程○○○○於原審結證稱:驗收時印象中沒有去現場抽驗高壓混凝土磚進行耐磨性試驗,因我不瞭解抽驗高壓磚的部分,沒有硬性規定我要做抽驗。本次是我第1次辦理工程案件,我迄未取得政府採購法專 業證照,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不是很清楚,對於何謂材料檢驗、契約檢驗及二者有何差別都不清楚。驗收時我是以調卷一第36頁101年6月28日試驗報告(即東泰公司工程材料試驗中心高壓混凝土地磚吸水率試驗報告)作為判斷依據,沒印象在初驗時有無看到調卷一第36-37頁東泰公司試驗報 告(即東泰公司工程材料試驗中心高壓混凝土地磚耐磨層厚度、抗彎試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反面以下)。⑻綜上,被告陳若榆、吳育豐確係徵得證人沈鈺雄同意借牌後,由證人沈鈺雄擔任被告全益公司之○○○○,並收取借牌費用,雖花蓮縣政府曾行文○○公司要求查明○○公司之證人沈鈺雄與施工廠商之○○○○是否同一人後,被告全益公司仍以證人沈鈺雄為其○○○○,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且證人沈鈺雄未曾向被告陳若榆、吳育豐表達要終止借牌之意,更何況證人沈鈺雄在借牌予他人之情形,係由借牌公司人員自行在需要○○○○簽名之文件上簽其姓名,其未曾要求被告陳若榆、吳育豐須將要其簽名之文件交其審核,是被告陳若榆、吳育豐主觀認定證人沈鈺雄同意借牌,且借牌關係未終止,已獲得證人沈鈺雄概括授權其等在需要品管人員簽署之文件上自行簽署證人沈鈺雄之姓名,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單憑試驗報告一、二上「沈鈺雄」之簽名為被告陳若榆所為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陳若榆、吳育豐有偽造署押之故意。又系爭工程關於高壓混凝土磚之施作要通過驗收,必須施工中由承包商即被告全益公司會同○○之○○公司或花蓮縣政府人員,在施工現場隨機採取施作材料樣品送驗結果符合契約規範,一旦驗收通過,花蓮縣政府即應依約結算該工程款並支付予被告全益公司。至於試驗報告一、二則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無涉,因試驗報告一、二僅係被告全益公司於高壓混凝土磚之材料送審階段所提出由該材料製造商自行送驗之檢驗報告而已,縱試驗報告一、二所檢驗之高壓混凝土磚實與契約規範不符,花蓮縣政府之○○○○既非本於試驗報告一、二作為系爭工程中高壓混凝土磚之施作是否通過驗收而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被告全益公司於施作完成後取得此部分之工程款,自無詐欺取財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育豐、邱義雄、陳若榆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育豐、邱義雄有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犯行;被告吳育豐、陳若榆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育豐、邱義雄、陳若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吳育豐、邱義雄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受無罪判決,被告駿凱包工業、全益公司自無科處罰金之餘地,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邱義雄於偵訊時之自白及結證略以:確實將被告全益公司的牌借予被告吳育豐,本來就沒有要參與系爭工程,並未參與投標,也未到現場監工,只有到最後系爭工程驗收完發現有瑕疵,被告吳育豐不管了,才去處理,在驗收之前均未參與;被告吳育豐找我合作是因為被告吳育豐沒有錢也沒有牌,我本來就知被告吳育豐的被告駿凱包工業不符合資格等語。其於審理中卻翻異前供,證述略以:被告吳育豐與我碰面時稱系爭工程要投標,問我要不要合作,我有答應,因系爭工程需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才有資格,被告吳育豐沒有資格云云,與前述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相去甚遠。倘原本即有合作,而非單純借牌,豈有可能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記憶,反而較先前更為清晰可信?且被告邱義雄先前於偵訊時之結證,與被告陳若榆於偵訊時所為「監工、找人施做、材料都是被告吳育豐處理」之供述一致,然原審卻捨被告邱義雄之先前證述不採,而採用其翻異前供之說詞,實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⑵被告全益公司係向○○公司買受系爭工程「高壓混凝土磚」材料,而該材料○○公司送交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試驗耐磨性結果顯示,該試驗結果顯示並不合格,被告陳若榆仍受被告吳育豐指示,在試驗報告一、二上偽簽並未實際到場品管人員即證人沈鈺雄之署名而表示為合格,且隱匿部分報告,使受花蓮縣政府委託之○○人即證人鍾誌明陷於錯誤,而予認定審核通過標準;最後並持向花蓮縣政府○○○○行使,使○○○○陷於錯誤而予以驗收合格。原審卻認為被告吳育豐、陳若榆上開行為「不至於」造成受花蓮縣政府委託之○○人陷於錯誤;且認為證人沈鈺雄有「概括授權」被告陳若榆簽名於任何文件,此等認定均有悖於常理。蓋○○人因信賴○○○○簽署之試驗報告,而未再予現場採樣,固或有疏失,然此亦被告吳育豐、陳若榆之造假報告有以致之;且被告陳若榆偽簽未實際到場檢驗之○○○○簽名,卻可以認為係受「全權委託」而無責任,實令人匪夷所思。吾人均知被告陳若榆僅係公司○○,根本無工程專業能力判斷可否核章,原審卻僅因若干當事人之供述,認定被告陳若榆代替根本未到場之○○○○簽署合格章為業界慣例,不啻徹底架空國家對品管證照之管控,使國家證照制度形同虛設。且最後被告吳育豐、陳若榆持以向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審核,使該單位○○○○陷於錯誤而予驗收合格,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工程管理及品質驗收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工程款項。 ⑶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已詳如上述,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然既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揭理由欄,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育豐、陳若榆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 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