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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邱奕智陳昱維趙耘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進明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進明犯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進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張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 (一)及其附表一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金額、犯罪方式、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數量部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進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針對如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且其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部分提起上訴,就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被告上訴範圍真意甚為明確,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刑與其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具可分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撤銷改判部分外,並無不當。從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理由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一)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供述證據部分,於原審即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並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且實施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見解,即不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且此一同意之效力,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供述證據部分,雖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五、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六、罪數之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事由(累犯)之適用: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制度設計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旨在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8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要件分析:

(1)須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

①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缺其一,尚不符合此法定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包含對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含毒品種類)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販賣毒品,指基於營利犯意,將自己持有之毒品有償賣予他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05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第63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明知毒品而販賣,進而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與不知毒品,依第三人指示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在罪責主觀性上顯有不同,後者屬不知情之犯罪工具,難認構成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有無營利之意圖、是否明知毒品為交付,乃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上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予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為販毒者向買毒者催收價款,因否認販賣,與販賣毒品之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檢、警及法院無告知或確認自白之義務:上揭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此項規定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或必須再次開庭確認被告自白與否的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減刑之情形:又「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9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中,業已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記載在犯罪事實一覽表附表一編號1、2、3、5(見原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4頁)。於原法院106年6月1日羈押訊問中,經法官問以: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有何意見?被告稱: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大概3公克。法官再問以:是否販賣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青松、吳俊宏等人施用?亦答稱:我承認。經

以:對於販賣時間日期與聲請羈押書所載有何意見?復明確答稱:對於附表一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亦即針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原法院羈押訊問時,係先承認,是自白的意思,是諭知羈押後我才又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既已具體針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購毒者、聯繫(交易)時間、交易處所、交易情形、毒品、金額均予以承認,縱被告經原法院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後,旋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其先前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仍屬自白無訛。從而其於偵查階段,業已自白犯罪,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十、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自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正值壯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買、受讓吸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竟進而意圖營利,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禁令,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2人、販賣次數4次,及各次價金,併考量犯罪之時間;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入約2至3萬元,已離婚,有一名成年女兒及一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母親中風需其扶養,尚有一個哥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原法院羈押訊問中一度自白犯罪,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又自白犯罪,其中被告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中自白犯罪後,經原審諭知羈押,旋翻異前詞,並稱我以為我承認就可以不用被押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9頁),足徵被告偵查中自白之動機在於避免原法院裁定羈押。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聲請調查證據,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交互詰問,經原審綜合勾稽相關卷證後,認案情明朗,而判決被告應成立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一┌─┬────┬────┬───┬────────┬───────────┬─────────┬─────────┐│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數量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部分 ││號│ │、地點 ├───┤ │ │ │ ││ │ │ │交易價│ │ │ │ ││ │ │ │金(新│ │ │ │ ││ │ │ │臺幣)│ │ │ │ │├─┼────┼────┼───┼────────┼───────────┼─────────┼─────────┤

│ │ │日22時2 │甲基安│行動電話00000000│B:沒有啊我剛回來而已 │刑肆年貳月。 │二七八一○六號SIM │

│ │ │張進明 │1包。 │家用市內電話 │A:我怎麼沒有看到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2 │呂青松 │106年1月│約0.3 │呂青松於106年1月│2017/1/19 11:40:12│張進明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19日11時│公克之│19日11時40分許以│B:阿明哦我青松啦 │品,累犯,處有期徒│支(含門號○九二五││ │ │50分許,│甲基安│電話000000000撥 │A:我知道 │刑肆年貳月。 │二七八一○六號SIM ││ │ │在張進明│非他命│打張進明持用電話│B:一樣的地方嗎 │ │卡壹張)沒收。於全││ │ │位於臺東│1包。 │000000000向張進 │A:哦好啊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縣臺東市├───┤明購買毒品,並於│B:你現在要過去嗎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路00│1,000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A:好啊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巷00號之│元。 │地點,自張進明處│B:阿明漂亮一點啦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住處前。│ │收受左列數量毒品│A:好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B:我現在要出門了哦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A:好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3 │呂青松 │106年2月│約1公 │呂青松於106年2月│2017/2/3 19:57:00│張進明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3日20時 │克之甲│3 日19時57分許以│A:喂你騙人啦你 │品,累犯,處有期徒│支(含門號○九二五││ │ │10分許,│基安非│電話000000000 撥│B:阿明我要三太太 │刑肆年陸月。 │二七八一○六號SIM ││ │ │在張進明│他命1 │打張進明持用電話│A:你騙人啦你 │ │卡壹張)沒收。於全││ │ │位於臺東│包。 │0000000000向張進│B:我沒有啊我有去那邊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縣臺東市├───┤明購買毒品,並於│ 等我回來我打電話捺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路00│3,000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A:雞巴啦我去你家找你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巷00號之│元 │地點,自張進明處│B:時候我上班了我趕3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住處前。│ │收受左列數量毒品│ 上班啦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A:好啦好啦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B:3太太現在哦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A:好啦 │ │,追徵其價額。 │├─┼────┼────┼───┼────────┼───────────┼─────────┼─────────┤│4 │吳俊宏 │106年4月│約1公 │張進明於106年4月│2017/4/3 21:08:28│張進明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3 日22時│克之甲│3日21時8分許以行│A:我還沒有到家我等一 │品,累犯,處有期徒│支(含門號○九二五││ │ │許,在張│基安非│動電話0000000000│ 下打給你 │刑肆年伍月。 │二七八一○六號SIM ││ │ │進明位於│他命1 │號撥打吳俊宏持用│B:多久 │ │卡壹張)沒收。於全││ │ │臺東縣臺│包。 │電話0000000000,│A:應該沒有太久我馬上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東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 就回去了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路00巷00│2,500 │後,吳俊宏於左列│B:我這邊25而先跟你講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號之住處│元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一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前。 │ │,自張進明處收受│A:蛤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左列數量毒品並交│B:25啦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左列金額。 │A:哦…我等一下打給你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沒收部分┌──┬───────────┬────┬──────────────┐│編號│ 名稱 │有無扣案│ 諭知沒收及方式 │├──┼───────────┼────┼──────────────┤│ 1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 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7,5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附表一編號1】│ │ ││ │+1,000【附表一編號2】 │ │ ││ │+3,000【附表一編號3】 │ │ ││ │+2,500【附表一編號4】 │ │ ││ │) │ │ │├──┼───────────┼────┼──────────────┤│ 3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卡1張)。 │ │ │└──┴───────────┴────┴──────────────┘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提起上訴,原雖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在本院準備程序則自白犯行,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無非出於企求較輕刑度訴訟策略之運用,亦難認係屬真心悔悟,且於第二審階段始再自白犯行,則刑度減讓之幅度應屬較小;暨原審對於被告之同居女友即同案被告黃孜閔就與本案時間相接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審酌同案被告黃孜閔乃是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則僅於原法院羈押中一次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較同案被告黃孜閔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17年3月)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十一、沒收部分:(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1、沒收之性質: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2、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係以:「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1)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2)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3)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4)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5)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二)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理由係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2、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另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四)本件沒收部分如下:1、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屬被告個人實際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併執行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絡呂青松、吳俊宏,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附表二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併執行之。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提示呂青松、吳俊宏等人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 │呂青松  │民國106 │約0.3 │張進明於106年1月│2017/1/17     21:52:59│張進明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年1月17 │公克之│17日21時52分許以│A:青松喔你裝瘋子     │品,累犯,處有期徒│支(含門號○九二五│
│  │        │分許,在│非他命│000號撥打呂青松 │   也                 │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位於臺東├───┤000000000號,雙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縣臺東市│1,000 │方約定交易毒品後│B:我現在過去你等我你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路00│元。  │,呂青松於左列時│   等我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巷00號之│      │間前往左列地點,│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住處前。│      │自張進明處收受左│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列數量毒品並交付│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列金額。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明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孜閔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934號、第2109號、第2110號、106年
度毒偵字第400號、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
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黃孜閔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張進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及施用,仍為下列行為:
  (一)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知情之林菁芳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及SIM卡均未扣
    案)連絡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賣所持如附表一所
    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呂青松及吳俊宏,並獲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所得,共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未扣案)。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嗣經警於民
    國106年3月31日7時35分,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
    巷00號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黃孜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知情之林菁芳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及SIM卡均未扣案)連絡後,分別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對價,販賣所持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韋成、呂青松及王朝輝,並獲取如附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上之利益,共8,000元(未扣案)。嗣經警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
    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張進
    明、黃孜閔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部份:
    訊據被告張進明固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呂青松及吳俊宏為該「通訊監察譯文」
    欄之通話內容,呂青松要其幫忙處理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均未與呂青松及
    吳俊宏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被告張進明辯護人則以:(一)被告張進明當時投宿在三博
    飯店,不可能如證人呂青松及吳俊宏所言,在被告張進明之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與該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二)被告張進明曾向吳俊宏追討債務,因而使吳俊宏挾怨
    報復,而誣指被告張進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雙方間之聯絡情形,有被告張進明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青松使用之室內電話000-
    000000號、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
    月17日、同月19日、同年2月3日及同年4月3日之通聯譯文內
    容如下可參(本院卷第298至300頁、第308頁),已可見被
    告張進明有與呂青松及吳俊宏相約見面之情形。再參以被告
    與呂青松及吳俊宏之通話內容如下: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及基地台位置           │所附卷頁  │
├────┼───────┼─────────────────┼─────┤
│1(即附 │民國106年1月17│張進明:青松喔你裝瘋子            │本院卷第  │
│表一編號│日21時52分被告│呂青松:沒有啊我剛回來而已也      │298頁。   │
│1)     │張進明以上開手│張進明:我怎麼沒有看到人          │          │
│        │機門號撥打予呂│呂青松:我現在過去你等我你等我    │          │
│        │青松使用之上開│                                  │          │
│        │室內電話。    │                                  │          │
├────┼───────┼─────────────────┼─────┤
│2(即附 │106年1月19日11│呂青松:阿明哦我青松啦            │本院卷第  │
│表一編號│時40分呂青松使│張進明:我知道                    │298頁。   │
│2)     │用上開室內電話│呂青松:一樣的地方嗎              │          │
│        │撥打予被告張進│張進明:哦好啊                    │          │
│        │明使用之上開手│呂青松:你現在要過去嗎            │          │
│        │機門號。      │張進明:好啊                      │          │
│        │              │呂青松:阿明漂亮一點啦            │          │
│        │              │張進明:好                        │          │
│        │              │呂青松:我現在要出門了哦          │          │
│        │              │張進明:好                        │          │
├────┼───────┼─────────────────┼─────┤
│3(即附 │106年2月3日19 │張進明:喂你騙人啦你              │本院卷第  │
│表一編號│時57分呂青松使│呂青松:阿明我要3太太             │299頁至第 │
│3)     │用上開室內電話│張進明:你騙人啦你                │300頁。   │
│        │撥打予被告張進│呂青松:我沒有啊我有去那邊        │          │
│        │明使用之上開手│        等我回來我打電話捺        │          │
│        │機門號。      │張進明:雞巴啦我去你家找你        │          │
│        │              │呂青松:時候我上班了我趕3點       │          │
│        │              │        上班啦                    │          │
│        │              │張進明:好啦好啦                  │          │
│        │              │呂青松:3太太現在哦               │          │
│        │              │張進明:好啦                      │          │
├────┼───────┼─────────────────┼─────┤
│4(即附 │106年4月3日21 │張進明:我還沒有到家我等一下打給你│本院卷第  │
│表一編號│時8分吳俊宏使 │吳俊宏:多久                      │308頁。   │
│4)     │用上開手機門號│張進明:應該沒有太久我馬上就回去了│          │
│        │撥打予被告張進│吳俊宏:我這邊25而先跟你講一下    │          │
│        │明使用之上開手│張進明:蛤                        │          │
│        │機門號。      │吳俊宏:25啦                      │          │
│        │              │張進明:哦…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二)被告張進明對於其與呂青松、吳俊宏曾於上開通話所示時間
    通話,且對通話內容並不否認(本院卷第147頁、第319、
    320頁),而此次毒品交易經過亦據證人呂青松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與張進明是國中同學,我是以室內電
    話000-000000向他們聯絡、他們看到我的電話號碼就知道我
    是誰,然後我走到張進明家門口,他們會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拿出來給我。上開通話後10分鐘左右,在張進明豐榮路家
    前,張進明走出來跟我交易,我向張進明購買價值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兩人對話中「阿明漂亮一點啦」是叫
    張進明拿漂亮一點有顆粒的甲基安非他命。2點那通那時候
    張進明」手上沒有毒品,所以等到晚上7點57分時,我在打
    給他詢問他有沒有毒品,在通完電話10分鐘後,約於106年2
    月3日20時10分,在張進明家前,張進明走出來跟我交易,
    我向張進明購買價值3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包,幾公
    克我不清楚,3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我施用7天,
    一天可以施用2-3次的量(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第68
    頁至第75頁)等語明確;證人吳俊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亦再次具結證述:是張進明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我說要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4月
    3日22時許,我騎機車到張進明位於豐榮路的住處,我向張
    進明拿價值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進明現金2500元,
    張進明就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除我和張進明外,
    沒有其他人在場。譯文中的「25」就是指2500元的意思(見
    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3頁)等語明確。
  (三)查證人呂青松與被告張進明兩人為國中同學(見偵卷二第39
    頁);證人吳俊宏胞弟與被告張進明曾為同學(見本院卷第
    227頁),再佐之被告張進明與證人呂青松、吳俊宏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前後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00頁,被告以雞巴
    為兩人對話之發語詞;被告與吳俊宏兩人互相追討金錢),
    可見被告張進明與呂青松二人間之對話親暱戲謔;而被告張
    進明與吳俊宏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任,方有金錢往來。衡情
    被告張進明與呂青松、吳俊宏應係熟識之朋友。而證人呂青
    松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均一致;證人吳俊宏在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構成要件事實所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與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已明確敘述「阿明漂亮一點啦」、「阿明我要三太太
    」、「3太太現在哦」相符,對於交易過程之時間、地點亦
    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呂青松、吳俊宏所言並非憑空捏造,應
    係根據真實發生事件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
  (四)被告張進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進明於警詢時之供
    稱:吳俊宏有要向其購買毒品,但是因身上沒有毒品給他,
    就把他的錢騙走(見警卷一第17頁)等語;檢察官訊問時,
    則改稱:有提供呂青松、林韋成、吳俊宏及王朝輝施用毒品
    ,但沒有販賣,只是帶他們去找別人拿,我沒有賺錢,因為
    他們不認識張仔,所以才說跟我拿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47
    頁);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本院訊問時曾坦承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呂青松、林韋成、吳俊宏及王朝輝,沒有賺什麼錢
    ,幾乎都只是給他們方便,500元賺100、200元、1,000元則
    是賺200元。(見偵卷二第158頁、同頁反面)。被告張進明
    嗣後於106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106年1月17日
    是跟呂青松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同月19日電話中所稱「漂亮
    一點」是指自己跟呂青松各出一半向沈曉菁拿的話,品質會
    比較好、同年2月3日電話中,也是要合資去跟沈曉菁拿毒品
    ,三太太是指三媽臭臭鍋。與吳俊宏部分,只是吳俊宏說身
    上有2,500元,但之後沒打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
    248頁)。被告張進明於本案審理時張進明則辯稱:與呂青
    松俊宏通話後並無見面,沒有向呂青松、吳俊宏收錢或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呂青松、吳俊宏。可知被告張進明於此次是
    否有與呂青松、吳俊宏二人見面、見面之目的究竟為何?是
    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青松或與
    呂青松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陳述不一,是否
    係根據事實所言,實有疑義。再者,被告張進明雖於最後審
    理程序時辯稱在本院羈押庭時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
    了交保等語,然被告張進明曾經法院羈押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48頁),實難認被告張進明為一時交保,而坦承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況觀諸上揭通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內容「
    我現在過去你等我你等我」、「我現在要出門了哦」、「3
    太太現在哦」、「我馬上就回去了」等語可知,被告張進明
    已與呂青松、吳俊宏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實以證人呂青松
    、吳俊宏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可見被告張進明所言亦與
    前開譯文內容不符。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張進明辯稱:被告張進明當時投宿在臺東縣
    臺東市三博飯店,不可能在被告張進明前開豐榮路住處與呂
    青松、吳俊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經本院前後2次函
    詢三博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博飯店),該飯店均函覆
    被告張進明、黃孜閔或潘自省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之
    並無向其承租房間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8、286頁)。是被
    告張進明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況該飯店所載地址為臺
    東縣○○市○○路000號,與被告張進明戶籍地均在臺東市
    區,縱被告張進明曾在飯店投宿,亦無法排除被告張進明在
    附表一編號1至4曾短暫至返回其住處,與呂青松、吳俊宏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另參以被告張進明與呂青松、吳俊
    宏為附表一編號1至4通話時,被告張進明當時使用之電信公
    司基地台位置為臺東縣○○市○○路00號、中華路0段000號
    0樓樓頂、○○路000號00樓樓頂,依遠傳電信公司106年9月
    21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1867函文所附基地台位置所示
    (見本院卷第197頁),中華路1段857號7樓樓頂電信公司基
    地台位置涵蓋範圍亦包含被告張進明上開豐榮路住處,而不
    包含三博飯店所在之中山路,則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且亦與被告張進明前揭不利於己之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陳述內容不符。
  (六)辯護人另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吳俊宏因被告張進明曾向吳俊
    宏追討債務,因而使吳俊宏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張進明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依被告張進明與吳俊宏於107年1月
    20日兩人三封簡訊內容「朋友,好久沒聯絡,因為這陣子不
    是很順利,所以你之前跟我借的錢還有兩千今天可以還我嗎
    (被告張進明向吳俊宏發送)」、「過兩天給你,別單(應
    為擔之誤)心(吳俊宏向被告張進明發送)」、「OK。那麻
    煩你直接拿給我。再打電話給我(被告張進明向吳俊宏發送
    )」觀之(見本院卷第306頁),雙方用語平淡,並無互相
    叫囂或挑釁之情形。若被告所辯屬實,證人吳俊宏當已對被
    告張進明有所不滿,但依106年1月22日通話內容觀之,證人
    吳俊宏與被告張進明間互動尚可。證人吳俊宏另將2,000元
    交與被告,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進明雖因無甲
    基安非他命而對吳俊宏避不見面,然從2月後即106年4月3日
    21時8分通話時,依上述附表一編號4之通話內容觀之,雙方
    言詞用語又與先前無異,則證人吳俊宏又何來挾怨報復之動
    機,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難採信。另證人吳俊宏亦表示
    ,被告張進明雖積欠其2,000元,但因毒品來源有限,因而
    未以此抵扣附表一編號4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見本
    院卷第234頁),亦難謂與常情不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難遽採。另被告張進明及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呂青松
    到庭,然證人呂青松於本院審理期間經2次合法傳喚皆未到
    庭,並經本院裁罰2萬元,且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
    本院送達回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
    172、173頁、第263頁至第274頁),是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存
    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張進明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既乏必要性亦無調查之可能性存在,自毋庸再予調查
    ,附此敘明。
  (七)末查,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
    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
    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屬同一。查被告張進明與向其買受毒品之呂青松、吳俊宏
    等人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被告等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且被告張進明於本院羈押庭時曾表示:沒有賺什麼錢,幾
    乎都只是給他們方便,500元賺100、200元、1,000元則是賺
    200元(見偵卷二第158頁、同頁反面)等語。核與一般經驗
    法則相符,自堪信被告張進明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就附表二部份:
    被告張進明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及另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
    一第29頁、偵卷二第146頁、偵卷四第28頁、本院卷第333頁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6年7
    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70358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51723號函、
    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代號:
    Z0000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
    256頁、第260-265頁、第274-276頁、警卷四第11頁、第12
    -15頁、警卷二第33-38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毛重共0.37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塑膠勺子4支、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1批扣案足
    憑,足見被告張進明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具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就附表三部分:
    被告黃孜閔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95-213頁、第215-220頁、本
    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333-334頁),復經證人林韋成
    、呂青松及王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一
    第10-21頁、第32-43頁、偵卷二第4-8頁、第31-37頁、第68
    -7 5頁、第93-98頁)且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308號、105年
    聲監續字第473、52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29、51號通訊
    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通訊監察光碟11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67-89頁、本院卷第293-309頁、他二卷第
    42-86頁)。另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
    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
    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
    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被告黃孜閔於本院審
    判時自承:每1,000元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
    334頁)。顯然被告黃孜閔可從買進、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間,賺取價差等利益,又其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所為主
    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黃孜閔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
    別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10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孜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張進明部分:
  (一)核被告張進明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張進明
    如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張進明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進明附表二編號2部分
    ,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張進明所犯上開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各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進明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黃孜閔部分:
  (一)核被告黃孜閔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孜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犯意個別,行
    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孜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韋成、呂青松
    及王朝輝等人,業如前述,是就被告黃孜閔所為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買、
    受讓吸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
    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
    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
    而被告張進明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被告黃孜閔則曾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而均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渠等無視禁令,除被告張
    進明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販賣第二
    級毒品,顯見渠等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兼衡被告黃孜閔於警詢時
    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被告張進明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進明職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
    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入約2至3萬元,已離
    婚,母親中風需其扶養;被告黃孜閔職業為從事珊瑚販賣,
    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月入約4至5萬元,已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338-
    339頁、偵卷二第19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進明
    、黃孜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交易對象之人數、所得
    金額,併考量犯罪之時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意旨略以:「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是故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從而,本件未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號,見他二卷第55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分係被告張進明、黃孜閔用以聯絡呂青松、吳俊
    宏、王朝輝、林韋成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進明之犯罪所得: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
    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
    張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7,500元,雖未扣案
    ,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
    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孜閔之犯罪所得:
  1.被告黃孜閔如附表三編號9及10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雖未
    收得價金,僅獲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仍屬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立
    法理由所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
    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
    ,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制
    設備而未建制所減省之費用」等語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亦因應刑法沒收章節之修正,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修正前實務
    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犯罪所得」,僅限於實際
    取得財物之見解,自不宜再予援用(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孜閔附表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取得抵
    銷積欠王朝輝債務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自應
    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
    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進明施用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
    275頁),並經被告張進明供稱是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2-3頁),堪認該物品是與被告張
    進明附表二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之物。而裝盛附
    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進
    明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進明所有供
    其附表二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至5)
    及犯罪預備之物(附表四編號6),亦經其供承在卷(見警
    卷一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
    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附此敘
    明。
  (六)至其餘扣案手機,其手機序號與被告張進明、黃孜閔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手機序號不同,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見
    原起訴書第5頁),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張
    進明、黃孜閔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進明施用毒品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趙耘寧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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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數量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與宣告刑      │
│號│        │、地點  ├───┤                │                      │                  │
│  │        │        │交易價│                │                      │                  │
│  │        │        │金(新│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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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青松  │民國106 │重量不│張進明於106年1月│2017/1/17     21:52:59│張進明販賣第二級毒│
│  │        │年1月17 │詳之甲│17日21時52分許以│A:青松喔你裝瘋子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22時2 │基安非│行動電話00000000│B:沒有啊我剛回來而已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分許,在│他命 1│00號撥打呂青松家│   也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張進明位│包。  │用市內電話000000│A:我怎麼沒有看到人   │門號○○○○○○○│
│  │        │於臺東縣├───┤000 號,雙方約定│B:我現在過去你等我你 │○○○號SIM卡壹張 │
│  │        │臺東市○│1,000 │交易毒品後,呂青│   等我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路00巷│元。  │松於左列時間前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      │左列地點,自張進│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處前。  │      │明處收受左列數量│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毒品並交付左列金│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額。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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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青松  │106年1月│重量不│呂青松於106年1月│2017/1/19     11:40:12│張進明販賣第二級毒│
│  │        │19日11時│詳之甲│19日11時40分許以│B:阿明哦我青松啦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0分許,│基安非│電話000000000 撥│A:我知道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在張進明│他命 1│打張進明持用電話│B:一樣的地方嗎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位於臺東│包。  │0000000000向張進│A:哦好啊             │門號○○○○○○○│
│  │        │縣臺東市├───┤明購買毒品,並於│B:你現在要過去嗎     │○○○○號SIM卡壹 │
│  │        │○○路00│1,000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A:好啊               │張)沒收。於全部或│
│  │        │巷00號之│元。  │地點,自張進明處│B:阿明漂亮一點啦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住處前。│      │收受左列數量毒品│A: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B:我現在要出門了哦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A: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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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青松  │106年2月│重量不│呂青松於106年2月│2017/2/3      19:57:00│張進明販賣第二級毒│
│  │        │3日20時 │詳之甲│3 日19時57分許以│A:喂你騙人啦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分許,│基安非│電話000000000 撥│B:阿明我要三太太     │刑柒年伍月。未扣案│
│  │        │在張進明│他命 1│打張進明持用電話│A:你騙人啦你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位於臺東│包。  │0000000000向張進│B:我沒有啊我有去那邊 │門號○○○○○○○│
│  │        │縣臺東市├───┤明購買毒品,並於│   等我回來我打電話捺 │○○○○號SIM卡壹 │
│  │        │○○路00│3,000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A:雞巴啦我去你家找你 │張)沒收。於全部或│
│  │        │巷00號之│元    │地點,自張進明處│B:時候我上班了我趕3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住處前。│      │收受左列數量毒品│   上班啦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A:好啦好啦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B:3太太現在哦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A:好啦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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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俊宏  │106年4月│重量不│張進明於106年4月│2017/4/3      21:08:28│張進明販賣第二級毒│
│  │        │3 日22時│詳之甲│3日21時8分許以行│A:我還沒有到家我等一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在張│基安非│動電話0000000000│   下打給你           │刑柒年伍月。未扣案│
│  │        │進明位於│他命 1│號撥打吳俊宏持用│B:多久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臺東縣臺│包。  │電話0000000000,│A:應該沒有太久我馬上 │門號○○○○○○○│
│  │        │東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   就回去了           │○○○○號SIM卡壹 │
│  │        │路00巷00│2,500 │後,吳俊宏於左列│B:我這邊25而先跟你講 │張)沒收。於全部或│
│  │        │號之住處│元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一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前。    │      │,自張進明處收受│A:蛤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左列數量毒品並交│B:25啦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付左列金額。    │A:哦…我等一下打給你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張進明施用毒品部分
┌─┬─────────────┬─────────────────┐
│編│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
│號│                          │                                  │
├─┼─────────────┼─────────────────┤
│1 │張進明於106年3月24日下午某│張進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有期徒刑柒月。                    │
│  │○○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                                  │
│  │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以│                                  │
│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               │                                  │
│  │                          │                                  │
│  │                          │                                  │
├─┼─────────────┼─────────────────┤
│2 │張進明於106年5月30日23時至│張進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翌日零時間,在其位於臺東縣│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
│  │臺東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至6所示之物沒收。                │
│  │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                                  │
│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               │                                  │
└─┴─────────────┴─────────────────┘
附表三:被告黃孜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數量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與宣告刑      │
│號│        │、地點  ├───┤                │                      │                  │
│  │        │        │交易價│                │                      │                  │
│  │        │        │金(新│                │                      │                  │
│  │        │        │臺幣)│                │                      │                  │
├─┼────┼────┼───┼────────┼───────────┼─────────┤
│1 │林韋成  │106年1月│不詳重│林韋成於106年1月│2017/1/15     17:22:58│黃孜閔販賣第二級毒│
│  │        │15日17時│量之甲│15日17時22分許以│B:小惠哦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2分許通│基安非│電話0000000000撥│A:嘿你下班了哦       │玖月。未扣案之行動│
│  │        │話結束後│他命 1│打張進明持用電話│B:嘿啊來家樂來載我啊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10多分鐘│包。  │0000000000,由黃│A:好啊好啊你人到了嗎 │○○○○○○○○○│
│  │        │,在臺東├───┤孜閔接聽,林韋成│B:我到了啊           │○號SIM卡壹張)沒 │
│  │        │「家樂福│500元 │遂向黃孜閔購買毒│A:2,000 哦。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址設│。    │品,並於左列時間│B:好啊好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臺東縣臺│      │前往左列地點,自│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東市○○│      │黃孜閔處收受左列│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路000之0│      │數量毒品並交付左│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號)附近│      │列金額。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之網球場│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林韋成  │106年2月│不詳重│林韋成於106年2月│2017/2/3      18:55:15│黃孜閔販賣第二級毒│
│  │        │3 日18時│量之甲│3 日18時55分許以│B:小慧哦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55分許通│基安非│電話0000000000撥│A:你回來了哦         │玖月。未扣案之行動│
│  │        │話結束後│他命 1│打張進明持用電話│B:我載客人來市區吃飯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10至20分│包。  │0000000000,由黃│   啦                 │○○○○○○○○○│
│  │        │鐘,在臺├───┤孜閔接聽,林韋成│A:嘿嘿               │○號SIM卡壹張)沒 │
│  │        │東「家樂│500元 │遂向黃孜閔購買毒│B:你過來載我一下好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福」(址│。    │品,並於左列時間│   好,要快一點哦我有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設臺東縣│      │前往左列地點,自│   在等客人哦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東市○│      │黃孜閔處收受左列│A:我知道我馬上過去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路 000│      │數量毒品並交付左│B:……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之0 號)│      │列金額。        │A:好好我知道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附近之網│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球場。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呂青松  │106年1月│重量不│黃孜閔於106年1月│2017/1/21     02:33:46│黃孜閔販賣第二級毒│
│  │        │21日2 時│詳之甲│21日2 時33分許以│A:喂我知道,你是不是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0分許,│基安非│張進明所有行動電│   要找他大買場買東西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在張進明│他命 1│話0000000000號撥│B:我等一下在打電話給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位於臺東│包。  │打呂青松家用市內│   他好不好           │○○○○○○○○○│
│  │        │縣臺東市├───┤電話000000000 號│A:你打了我在過去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路00│1,000 │,雙方約定交易毒│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巷00號之│元    │品後,呂青松於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住處前。│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點,自黃孜閔處收│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受左列數量毒品並│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交付左列金額。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呂青松  │106年1月│重量不│呂青松於106年1月│2017/1/27     10:32:11│黃孜閔販賣第二級毒│
│  │        │27日11時│詳之甲│27日10時56分許以│B:阿姐我青松啦阿明有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0分許,│基安非│電話000000000 撥│   沒有在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在張進明│他命 1│打張進明持用電話│A:有要等一下他跟朋友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位於臺東│包。  │0000000000,由黃│   去吃飯差不多11點就 │○○○○○○○○○│
│  │        │縣臺東市├───┤孜閔接聽,呂青松│   回來了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路00│1,000 │遂向黃孜閔購買毒│B:11點哦現在沒有法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巷00號之│元    │品,並於左列時間│A:沒有辦法簽牌哦…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住處前。│      │前往左列地點,自│   打掛掉了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黃孜閔處收受左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數量毒品並交付左│2016/1/27     10:56:02│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列金額。        │B:阿姐,…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A:你現在過去阿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呂青松  │106年2月│重量不│呂青松於106年2月│2017/2/19     22:24:40│黃孜閔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1 時│詳之甲│20日1 時25分許以│A: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35分許,│基安非│電話000000000 撥│B:阿姐哦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在張進明│他命 1│打張進明持用電話│A:要晚一點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位於臺東│包。  │0000000000,由黃│                      │○○○○○○○○○│
│  │        │縣臺東市├───┤孜閔接聽,呂青松│2017/2/20     01:25:16│○○號SIM卡壹張) │
│  │        │○○路00│1,000 │遂向黃孜閔購買毒│A:(明)一樣啊過來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巷00號之│元。  │品,並於左列時間│B:啊沒有了哦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住處前。│      │前往左列地點,自│A:過來啊你過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孜閔處收受左列│B: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數量毒品並交付左│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列金額。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呂青松  │106年2月│重量不│呂青松於106年2月│2017/2/21     12:06:22│黃孜閔販賣第二級毒│
│  │        │21日12時│詳之甲│21日12時6 分許以│B:喂阿姐哦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5分許,│基安非│電話000000000 撥│A:嘿啊怎樣你烤肉要去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在張進明│他命 1│打張進明持用電話│   家樂福買那個烤肉哦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位於臺東│包。  │0000000000,由黃│B:買那個什麼你要吃兩 │○○○○○○○○○│
│  │        │縣臺東市├───┤孜閔接聽,呂青松│   相好嗎             │○○號SIM卡壹張) │
│  │        │○○路00│1,000 │遂向黃孜閔購買毒│A:好啊一樣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巷00號之│元。  │品,並於左列時間│B:現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住處前。│      │前往左列地點,自│A:一樣哦兩相好一樣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孜閔處收受左列│   口味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數量毒品並交付左│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列金額。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7 │呂青松  │106年2月│重量不│呂青松於106年2月│2017/2/27     15:06:32│黃孜閔販賣第二級毒│
│  │        │27日15時│詳之甲│27日15時6 分許以│A: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5分許,│基安非│電話000000000撥 │B:阿姐哦我青松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在臺東「│他命 1│打張進明持用電話│A:嘿嘿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家樂福」│包。  │0000000000,由黃│B:家樂福我           │○○○○○○○○○│
│  │        │(址設臺├───┤孜閔接聽,呂青松│A:嘿嘿               │○○號SIM卡壹張) │
│  │        │東縣臺東│1,000 │遂向黃孜閔購買毒│B:好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市正氣路│元。  │品,並於左列時間│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00之0號│      │前往左列地點,自│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  │      │黃孜閔處收受左列│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數量毒品並交付左│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列金額。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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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青松  │106年3月│重量不│呂青松於106年3月│2017/3/4      21:50:31│黃孜閔販賣第二級毒│
│  │        │4 日22時│詳之甲│4 日21時50分許以│B:阿姐哦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在張│基安非│電話000000000 撥│A:我知道你要說什麼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進明位於│他命 1│打張進明持用電話│B:家樂福啊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臺東縣臺│包。  │0000000000,由黃│A:不是,就是今天我們 │○○○○○○○○○│
│  │        │東市○○├───┤孜閔接聽,呂青松│   見面的那個地方啊,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路00巷00│1,000 │遂向黃孜閔購買毒│   我跟你見面那個地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之住處│元。  │品,並於左列時間│   好不好你了解嗎?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前。    │      │前往左列地點,自│B:今天哦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黃孜閔處收受左列│A:嘿對對對你看到我那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數量毒品並交付左│   個地方啊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列金額。        │B:好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A:好好掰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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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朝輝  │105 年11│重量不│王朝輝於105 年11│2016/11/28    04:47:34│黃孜閔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8日 4│詳之甲│月28日4 時47分許│B:哥你在那裡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47分許│基安非│以電話0000000000│A:我在妞妞這邊       │玖月。未扣案之行動│
│  │        │通話結束│他命 1│撥打張進明持用電│B:…隔壁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後10至15│包。  │話0000000000,由│A:妞妞這邊           │○○○○○○○○○│
│  │        │分鐘,在├───┤黃孜閔接聽,王朝│B:哦妞妞這邊ok       │○○號SIM卡壹張) │
│  │        │張進明位│500 元│輝遂向黃孜閔購買│A:嘿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於臺東縣│(以抵│毒品,並於左列時│B:什麼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臺東市○│銷債務│間前往左列地點,│A:電話啦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00巷│之方式│自黃孜閔處收受左│B:哦那我過去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00號之住│)    │列數量毒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處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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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朝輝  │106年3月│重量不│黃孜閔於106年3月│2017/3/1      12:26:01│黃孜閔販賣第二級毒│
│  │        │1 日12時│詳之甲│1 日12時26分許以│A:(慧)喂啊輝哦等一下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6分許通│基安非│張進明所有行動電│   哦,老公電話快一點 │玖月。未扣案之行動│
│  │        │話結束後│他命 1│話0000000000號撥│   ……(明)喂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10至15分│包。  │打王朝輝電話0000│B:大哥什麼事         │○○○○○○○○○│
│  │        │鐘,在臺├───┤000000,雙方約定│A:在幹什麼           │○○號SIM卡壹張) │
│  │        │東縣三博│500 元│交易毒品後,王朝│B:沒有啊在家怎樣什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大飯店(│(以抵│輝於左列時間前往│   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址設臺東│銷債務│左列地點,自黃孜│A:要問看看……我要找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臺東市│之方式│閔處收受左列數量│   別的朋友啊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中山路00│)    │毒品。          │B:嘿,你嬰叫我慧你是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 號)之│      │                │   嗎?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樓大廳│      │                │A:嘿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B:好啊等一下問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A:有沒有方便         │價額。            │
│  │        │        │      │                │B:有啦我問好在去找你 │                  │
│  │        │        │      │                │A:我那個朋友都找沒有 │                  │
│  │        │        │      │                │B:哦好好我等一下在打 │                  │
│  │        │        │      │                │   給你               │                  │
│  │        │        │      │                │A:哦謝謝             │                  │
│  │        │        │      │                │B:不會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共0.3789公克)。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
│ 3  │玻璃球                      │1個。                         │
├──┼──────────────┼───────────────┤
│ 4  │塑膠勺子                    │4支。                         │
├──┼──────────────┼───────────────┤
│ 5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批。                         │
├──┼──────────────┼───────────────┤
│ 6  │未使用過之針筒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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