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昱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乙○○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伊等語,尚難以其就同案少年邱○鑫是否在場、如何聯繫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又證人李○奕之證詞雖有反覆,然依其證述,可知乙○○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第一時間即告知李○奕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斯時乙○○尚無維護邱○鑫之動機,無須向李○奕說謊。是李○奕於原審之證詞,亦能佐證乙○○上開證述為真。再者,少年邱○鑫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花地少年法庭)已坦承係跟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少年法庭亦認定被告與少年邱○鑫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則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鑫、乙○○、李○奕之證述及李○奕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514XXXX號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與邱○鑫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XXXX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譯文)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本來在睡覺,是邱○鑫說要借車出去,伊知道邱○鑫未滿18歲,不可能將車子借他,所以就開車載邱○鑫出去。伊不認識乙○○,不知道邱○鑫是要賣毒品給乙○○。伊沒有拿愷他命給乙○○,跟他收錢等語。經查:
(一)本件起源於檢警獲報李○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514XXXX號涉嫌於校園販售、散布毒品,經向法院聲請於104年1月20日至104年3月19日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蒐證後,發現李○奕、乙○○及邱○鑫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警方移送花地少年法庭,李○奕、邱○鑫經同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同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李○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另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邱○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乙○○則經同院少年法庭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少護字第7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花地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訴字第2號(下稱李○奕案卷)核閱屬實,復有花地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訴字第1號(下稱邱○鑫案卷)及104年度少調字第60號(即104年度少護字第76號,下稱乙○○案卷)之全卷影本可參(置於「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為股」彌封資料袋,下同)。經核閱前揭案卷資料,基於下述理由,認定被告與乙○○於案發前,應不相識:
⒈證人乙○○證稱:案發前後,伊都不知道被告的聯絡方式。印象中,於104年1月24日案發前,伊與被告沒有往來。系爭譯文是伊與邱○鑫之對話,伊當天打電話給邱○鑫,是要向邱○鑫購買毒品,不是要向被告拿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7頁)。酌以乙○○為87年次,邱○鑫為86年次,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彌封袋),二人年齡相仿,亦互留臉書帳戶(詳下述),足認案發前,乙○○係與邱○鑫相識,而非被告。
⒉被告自承:伊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0514XXXX號。有時會借給邱○鑫使用等語。經核閱李○奕案卷之甲○○○署103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下稱李案他字1149號卷)第104頁花蓮縣警察局所製作之通聯交叉分析電話表,雖記載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與李○奕持用之097514XXXX號門號互有通聯。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提供上開通聯分析所依據之全部通聯紀錄電子檔,以Excel軟體篩選查證結果,被告與李○奕持用之前揭門號,查無通聯紀錄,有花蓮縣警察局函覆之通聯紀錄電子檔光碟(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及Excel篩選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彌封袋)。是花蓮縣警察局前揭通聯交叉分析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似乏所據,已難採信。又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XXXX號於本案案發後之104年1月29、30日與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雖有多次通聯,惟參酌乙○○證稱其於案發前後均無被告聯絡方式,及被告辯稱電話會借給邱○鑫使用等情,也難憑此逕認被告與乙○○相識。
⒊是以,乙○○雖於警詢證稱:伊跟被告買過5、6次,每次1000元,系爭譯文是伊透過邱○鑫連絡上被告等語(花蓮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花警少年字第1040034387號卷《下稱本案警卷》第27頁),於花地少年法庭復稱:伊只跟被告買過這一次等語(邱○鑫案卷之105年度少調字第71號卷《下稱邱案少調71號卷》第64頁)。惟其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次數,非但前後顯不相同,亦與其於原審證稱:案發前,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相異,且觀之系爭譯文也無乙○○要透過邱○鑫連絡被告之語意。是乙○○證稱案發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已難認可信。
⒋基上,足認被告辯稱:伊不認識乙○○等語,應非無據,堪認可採。乙○○與邱○鑫關係緊密,所為證詞有無偏頗,已值可疑。
(二)證人乙○○於為警查獲後,雖始終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惟其證詞存有下列虛偽不實之疑慮,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⒈乙○○、邱○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移送花地少年法庭後,據少年法庭調查官對乙○○、邱○鑫所為之調查報告顯示:⑴乙○○部分:易受朋友影響,交友複雜,國中時結交不少校外背景不明之朋友,先前因殺人未遂等,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處分執行中,受輔導態度常不坦承;⑵邱○鑫部分:交友複雜,在幫派組織中應有一定地位,曾跟複雜的成年人合開PUB、檳榔攤等,社會化已深(以上參乙○○案卷第14頁至第16頁,邱案少調71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可知乙○○與邱○鑫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然已有非行紀錄,本案並非其等首次面對警方約詢、調查。其等交友複雜,心智成熟度及社會化程度,已非同年齡層、生活及社交圈單純之在校高中生所得比擬。復酌以相較於被告,乙○○應與邱○鑫較為熟識,然乙○○於原審卻證稱:伊跟二人一樣熟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更於邱○鑫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被告比較熟等語(邱案少調71號卷第25頁)。乙○○刻意隱飾其與邱○鑫之關係,實值可疑。是乙○○於本案警詢時即指證被告之語,有無刻意袒護邱○鑫,已非無疑。
⒉其次,被告辯稱:邱○鑫與乙○○有以臉書串證陷害他等語,並提出臉書對話訊息畫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案第三審卷附資料袋)。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前揭臉書資料,是伊與邱○鑫的對話,伊是在講擔心被告找人找伊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然觀之被告所提之前揭臉書對話資料,邱○鑫與乙○○之對話如下(「邱:」指邱○鑫,「連:」指乙○○):邱:欸欸,他出來了欸連:誰邱:劉阿,他出來了連:你怎麼知道邱:他剛剛臉書密我(並傳送「劉昱上線中」之對話截圖予乙○○)連:會怎樣嗎?邱:不會,照之前說的就好連:嗯邱:就說是劉昱賣給你的,也是劉昱交給你的,你跟你朋友說一下連:好,真的不會有事?邱:不會啦,反正就照著之前說的就好,不要說我賣的就好連:嗯依前揭對話,可知邱○鑫為求卸責,確有教導乙○○續依先前陳述指證被告,勿稱係向其購毒。參諸被告另案於104年4月12日入監服刑,警方係於104年6月18日入所借詢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20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頁,本案警卷第1頁)。是前揭對話中,邱○鑫所稱「他出來了欸」,應係指被告於104年6月20日出監之事。經整理邱○鑫、乙○○及李○松於本案及另案歷次證述及相關事件時序(詳附表二),以被告104年6月20日出監日為基準點(附表二編號⒔),對照乙○○、李○奕及邱○鑫於本案及另案前後所為之陳述,可知於基準點之前,邱○鑫否認案發日與乙○○通聯對話,乙○○則稱:案發日的系爭譯文係伊與邱○鑫對話,邱○鑫當天有在場等語,李○奕稱:沒有注意是何人拿毒品給乙○○,當時有一名男子坐副駕駛座等語。然於基準點之後,乙○○改稱:系爭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當天沒有看到邱○鑫等語,李○奕亦改稱:是開車的人「傳」一個小透明袋給乙○○,伊沒有看到邱○鑫等語(詳參附表二編號⒈至⒊、⒍、⒑、⒒與編號⒖、⒗、⒘、)。乙○○、李○奕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而其等翻異證詞之時間點,適與邱○鑫與乙○○前揭臉書對話之時點相合,益徵邱○鑫與乙○○、李○奕確有串證之情事。
⒊依上,鑑於乙○○與邱○鑫關係非疏,社會化程度非淺,心智與經驗並非青澀無邪,乙○○證詞一再變更,復有前述串證之舉,無法排除其證詞存有虛偽不實之風險。雖原審交互詰問時,乙○○與邱○鑫所涉毒品案件均已確定,惟乙○○先前不利被告之證詞業已具結,倘於原審詰問時為相反之證述,無疑自陷偽證罪之風險,是乙○○於原審作證時,仍有相當利害關係,無從遽以其前後證述一致,即認可信。
(三)證人李○奕之證詞,有上開配合串證所呈現前後不符之瑕疵,已難信實。其於原審雖證稱:伊沒有看到交易過程,是案發當天回家後聽乙○○說的,伊是依乙○○的說法,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審酌李○奕於原審作證之前,未曾陳述乙○○案發當日返家即告知向被告購毒,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突為此證述,已非自然可信。酌以李○奕聽聞乙○○所言,非但係屬傳聞,且有配合串證之舉,同有虛偽陳述之風險,證明力實屬薄弱,不足補強乙○○證述之憑信性。
(四)邱○鑫雖於其所涉毒品案件陳稱:系爭譯文是乙○○打給伊,說要找被告,伊沒有轉給被告聽。伊掛掉電話,去問被告要幹嘛,才知道他們是販賣毒品。伊的電話是被告給的等語(邱○鑫案卷之105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下稱邱案偵3490號卷》第12頁、105年度少訴字第1號卷《下稱邱案少訴1號卷》第59頁)。惟邱○鑫所述,非但與乙○○證稱:系爭譯文是伊要向邱○鑫買毒品,不是被告等語相違,觀之系爭譯文,也無乙○○要找被告之對話內容,有花蓮縣警察局106年3月16日花警少字第1060013574號函附之097514XXXX號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置於花蓮地院證件袋②)。足見邱○鑫所述,顯屬不實。是以,邱○鑫除有前揭串證行為,更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證述內容也與乙○○所述不同,無從執為補強乙○○證詞之真實性。
(五)至附表一所示系爭譯文,經乙○○於原審證稱:系爭譯文是伊打電話要向邱○鑫買毒品,不是要向被告拿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故此部分僅得作為邱○鑫販賣毒品之證據,核與被告本案販毒不具關聯性,無從執為乙○○指證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甚明。
(六)又依系爭譯文,邱○鑫係與乙○○相約「太昌冰心」交易,斯時邱○鑫未滿18歲,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是被告辯稱:因邱○鑫無駕照,所以伊開車載他過去等語,無違常情。再者,邱○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388XXXX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XXXX號門號有多次通聯紀錄,有花蓮縣警察局前揭函覆通聯紀錄光碟及Excel篩選分析資料可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095388XXXX號係被告所持用或交予邱○鑫使用,尚難單憑邱○鑫陳稱:095388XXXX號是被告給的等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花地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雖以被告所述與證人乙○○、李○奕不符,及邱○鑫係持用被告之電話與乙○○聯繫,被告復駕車搭載邱○鑫前往現場確認乙○○有無依約抵達等情,認定被告係與邱○鑫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乙○○。然該案被告係邱○鑫,且上開認定核與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相違,本院自不受該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本案證人邱○鑫、乙○○及李○奕之證詞,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復有前述串證之情事,存有虛偽性之風險,難以忽略。是以,應認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能舉證說服法院除卻證詞虛偽之擔憂,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 │ │(A) │ │(B) │ │ ├─────┼─────┼──┼─────┼────────────┤ │2015/1/24 │097514XXXX│》》│095388XXXX│A:我菜宣(音譯)啦 │ │下午 │李○奕 │ │邱○鑫 │B:你是? │ │06:11:36 │ │ │ │A:我乙○○ │ │ │ │ │ │B:嗯怎樣? │ │ │ │ │ │A:現在有空嗎? │ │ │ │ │ │B:現在?好,等我一下可 │ │ │ │ │ │A:因為你要幫我送過來, │ │ │ │ │ │B:那你在哪? │ │ │ │ │ │A:我在太昌阿 │ │ │ │ │ │B:太昌哪裡? │ │ │ │ │ │A:冰心這邊 │ │ │ │ │ │B:阿你在那邊等我喔,打 │ │ │ │ │ │A:我現在要過去嗎還是? │ │ │ │ │ │B:我打給你的時候你再過 │ │ │ │ │ │A:好快點喔,很急 │ │ │ │ │ │B:掰掰 │ ├─────┼─────┼──┼─────┼────────────┤ │2015/1/24 │097514XXXX│》》│095388XXXX│B:怎樣啦 │ │下午 │李○奕 │ │邱○鑫 │A:你在哪裡? │ │06:40:33 │ │ │ │B:我在加油站這邊了 │ │ │ │ │ │A:好,掰掰 │ ├─────┼─────┼──┼─────┼────────────┤ │2015/1/24 │097514XXXX│《《│095388XXXX│A:喂 │ │下午 │李○奕 │ │邱○鑫 │B:你現在到7-11裡面阿 │ │06:42:28 │ │ │ │A:我在7-11裡面阿 │ │ │ │ │ │B:好,出來外面 │ │ │ │ │ │A:好啦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事件時序 │訊(詢)問│本案相關筆錄內容重點摘要及事件(卷證出處)│ │ │ │對象 │ │ ├──┼───────┼────┼────────────────────┤ │1 │104年3月19日 │乙○○ │⒈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2月初,向小高購 │ │ │警詢筆錄 │ │ 買愷他命及咖啡包約5、6次,每次1000元( │ │ │ │ │ 本案警卷第27頁)。 │ │ │ │ │⒉104年1月24日當天伊是用李○奕的電話打給│ │ │ │ │ 邱○鑫,要找小高買愷他命,透過邱○鑫連│ │ │ │ │ 絡上小高,在案發地向小高買愷他命(同上 │ │ │ │ │ 卷第17頁)。 │ │ │ │ │⒊伊都是以臉書與小高聯絡,不知其真實姓名│ │ │ │ │ (同上卷第10頁)。 │ ├──┼───────┼────┼────────────────────┤ │2 │104年3月19日 │乙○○ │⒈伊於104年1月24日跟小高買愷他命。 │ │ │偵訊筆錄 │ │⒉伊當天是聯絡邱○鑫,請他去聯絡,伊與李│ │ │ │ │ ○奕一起過去跟小高交易。 │ │ │ │ │⒊小高約20幾歲,開一輛黑色馬三。 │ │ │ │ │(以上見本院調閱之李案他字1149號卷第60頁)│ │ │ │ │ │ ├──┼───────┼────┼────────────────────┤ │3 │104年3月19日 │李○奕 │乙○○於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許,拿伊 │ │ │警詢筆錄 │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97514XXXX號與邱○鑫之對│ │ │ │ │話譯文,是要買愷他命,但因對方沒有東西,│ │ │ │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李案他字1149號卷第70頁)│ ├──┼───────┼────┼────────────────────┤ │4 │104年3月19日 │李○奕 │「(檢察官問:對於乙○○供稱104年1月24日 │ │ │偵訊筆錄 │ │你跟小高買愷他命並相約在吉安鄉太昌的冰心│ │ │ │ │茶王飲料店並以1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 │ │ │ │ │你買完後,有免費提供給他施用?)是,我們 │ │ │ │ │後來去我家施用。」(李案他字1149號卷第87 │ │ │ │ │頁)。 │ ├──┼───────┼────┼────────────────────┤ │5 │104年4月12日 │ │ 被告另案入監(本院卷第26頁) │ ├──┼───────┼────┼────────────────────┤ │6 │104年4月13日 │邱○鑫 │⒈104年1月24日是由被告與乙○○通電話。 │ │ │警詢筆錄 │ │⒉當天被告在市區跟乙○○說:有事打伊的電│ │ │ │ │ 話。 │ │ │ │ │⒊是被告拿愷他命給乙○○,乙○○將1000元│ │ │ │ │ 交給被告。 │ │ │ │ │⒋乙○○叫被告載他們回家。 │ │ │ │ │⒌指認被告為劉昱。 │ │ │ │ │(以上見本案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 │ ├──┼───────┼────┼────────────────────┤ │7 │104年4月22日 │乙○○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少│ │ │ │ │年法庭裁定收容(乙○○案卷第28頁) │ ├──┼───────┼────┼────────────────────┤ │8 │104年5月6日 │乙○○ │經花蓮地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76號 │ │ │ │ │裁定交付保護管付(乙○○案卷第49頁) │ ├──┼───────┼────┼────────────────────┤ │9 │104年5月22日 │ │ 李○奕經花蓮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李○奕│ │ │ │ │ 案卷之104年度少調字第95號卷《下稱李案少│ │ │ │ │ 調9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10 │104年5月26日 │乙○○ │⒈小高即20多歲,叫「劉育」(甲○○○署105│ │ │警詢及偵訊筆錄│ │ 年度偵緝字第25號《下稱本案偵緝卷》第28│ │ │ │ │ 頁、第30頁反面)。 │ │ │ │ │⒉當天是邱○鑫接電話,邱○鑫也有到交易現│ │ │ │ │ 場,是由被告將愷他命交給伊,伊將錢給被│ │ │ │ │ 告(本案偵緝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 │ │ │ │⒊被告載伊與李○奕回家(本案偵緝卷第31頁)│ │ │ │ │ 。 │ ├──┼───────┼────┼────────────────────┤ │11 │104年6月1日 │李○奕 │案發當天,被告與乙○○交易毒品,另一名男│ │ │警詢筆錄 │ │子坐副駕駛,伊沒有注意是何人拿毒品給連○│ │ │ │ │鈞(本案警卷第32頁) │ ├──┼───────┼────┼────────────────────┤ │12 │104年6月1日 │ │李○奕自收容所釋放(李案少調95號卷第27頁)│ │ │ │ │。 │ ├──┼───────┼────┼────────────────────┤ │13 │104年6月20日 │ │被告另案出監(本院卷第26頁) │ ├──┼───────┼────┼────────────────────┤ │14 │被告出監後之不│ │邱○鑫與乙○○之臉書對話(第三審卷資料袋)│ │ │詳時間 │ │ │ ├──┼───────┼────┼────────────────────┤ │15 │104年8月12日 │邱○鑫 │⒈電話是被告接聽,被告與對方之前就講好。│ │ │偵訊筆錄 │ │⒉對方有二人,一為乙○○,一不認識。 │ │ │ │ │⒊被告將愷他命交給乙○○,錢交給被告。 │ │ │ │ │(以上見甲○○○署104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 │ │ │ │下稱本案偵卷》第12頁反面)。 │ ├──┼───────┼────┼────────────────────┤ │16 │104年8月14日 │李○奕 │⒈伊不知道乙○○有無給對方錢。 │ │ │偵訊筆錄 │ │⒉伊沒有看到他們交易。 │ │ │ │ │⒊是開車的人「傳」一個小透明袋給乙○○。│ │ │ │ │ (以上見本案偵卷第17頁反面) │ ├──┼───────┼────┼────────────────────┤ │17 │104年9月11日 │乙○○ │⒈當天是被告接電話。 │ │ │偵訊筆錄 │ │⒉邱○鑫沒有陪被告到交易現場。 │ │ │ │ │⒊伊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以上見本案偵卷第27頁反面) │ ├──┼───────┼────┼────────────────────┤ │18 │105年3月11日 │邱○鑫 │⒈當天是伊接電話。 │ │ │警詢筆錄 │ │⒉是乙○○要找被告,伊才跟被告一起去 │ │ │ │ │(以上見本案偵緝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 │ │ │。 │ ├──┼───────┼────┼────────────────────┤ │19 │105年6月16日 │邱○鑫 │當天是被告給乙○○一小包,乙○○給被告 │ │ │少年法庭訊問 │ │1000元。 │ │ │ │ │(見邱案少調7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 ├──┼───────┼────┼────────────────────┤ │20 │105年6月16日 │ │邱○鑫經花蓮地院少年法庭收容(邱案少調71 │ │ │ │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 ├──┼───────┼────┼────────────────────┤ │21 │105年6月16日 │乙○○ │⒈伊當天打電話給被告要找邱○鑫。 │ │ │少年法庭訊問 │ │⒉伊當天是透過邱○鑫找劉昱。 │ │ │ │ │⒊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交易時,伊沒有看│ │ │ │ │ 到邱○鑫。 │ │ │ │ │⒋伊跟被告比較熟,但也沒很熟。 │ │ │ │ │(以上見邱案少調71號卷第30頁反面)。 │ ├──┼───────┼────┼────────────────────┤ │22 │105年7月7日 │邱○鑫 │邱○鑫:當天電話是伊接的。 │ │ │少年法庭訊問 │乙○○ │乙○○:車上沒有看到邱○鑫。跟被告只買過│ │ │ │李○奕 │ 這一次。 │ │ │ │ │李○奕:伊與乙○○上車後,伊又下車買飲料│ │ │ │ │ 。沒看到邱○鑫。 │ │ │ │ │(以上見邱案少調71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 │23 │105年9月26日 │邱○鑫 │當天是伊與乙○○講電話(第12頁反面)。 │ │ │偵訊筆錄 │ │(邱案偵3490號卷第12頁反面) │ ├──┼───────┼────┼────────────────────┤ │24 │105年9月26日 │ │法院裁定羈押邱○鑫(邱案偵3490號卷第19頁 │ │ │ │ │至第21頁)。 │ ├──┼───────┼────┼────────────────────┤ │25 │105年11月14日 │ │少年法庭認邱○鑫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1年10月。(邱案少訴1號卷第68頁至第72頁) │ ├──┼───────┼────┼────────────────────┤ │26 │106年8月24日 │乙○○ │⒈當天伊是打電話給邱○鑫,要跟邱○鑫買毒│ │ │原審詰問 │ │ 品,不是要向被告拿毒品(原審卷第113頁反│ │ │ │ │ 面、第115頁反面)。 │ │ │ │ │⒉伊現在印象是,案發前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 │ │ │ │ ,伊與被告沒有往來(原審卷第114頁反面) │ │ │ │ │ 。 │ │ │ │ │⒊伊之前聽說邱○鑫有在賣毒品,伊打給邱○│ │ │ │ │ 鑫,原本要拿咖啡包,但被告說有愷他命,│ │ │ │ │ 我就跟被告拿愷他命(原審卷第113頁反面、│ │ │ │ │ 第114頁反面、第116頁)。 │ │ │ │ │⒋伊與邱○鑫完全沒有連絡,不是邱○鑫指示│ │ │ │ │ 伊要如此說(原審卷第114頁)。 │ │ │ │ │⒌本案是被告拿毒品給伊,錢是給被告(原審 │ │ │ │ │ 卷第116頁)。 │ │ │ │ │⒍伊與被告、邱○鑫一樣熟(原審卷第116頁) │ │ │ │ │ 。 │ ├──┼───────┼────┼────────────────────┤ │27 │106年8月24日 │李○奕 │⒈伊沒有看到交易過程,是乙○○告訴伊(原 │ │ │原審詰問 │ │ 審卷第119頁反面)。 │ │ │ │ │⒉伊與乙○○只有吃過愷他命(原審卷第120頁│ │ │ │ │ )。 │ │ │ │ │⒊當天伊跟連說想吃毒咖啡(原審卷第120頁反│ │ │ │ │ 面)。 │ │ │ │ │⒋不認識被告(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聽過小 │ │ │ │ │ 高,但不知是誰(原審卷第121頁)。 │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