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王紋瑩、邱志平、李珮瑜、顏維助、陳裕涵、吳志強
- 被告萬于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于齊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萬于齊有幫助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起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並表明請法院毋庸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再審酌(見原審卷第176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亦表明 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53頁),首應敘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年滿55歲,自花蓮師專畢業後擔任老師,退休後復自行開設貿易公司經營農特產品,且自承先前曾在中信、新光、台新等銀行辦理過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因其銀行貸款額度已滿,無法再向銀行申貸等情,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被告竟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況被告委託毫無所悉之人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僅靠電話聯絡貸款之相關事宜,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亦與被告先前辦理之貸款流程大相逕庭,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確實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被告雖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永明」之人,嗣告訴人高麗華委託其子黃泰翔,於民國106年9月1日12時46分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告訴人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各1份及被害人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等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客觀上雖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但仍須被告主觀上亦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之認識,方能認被告應負幫助詐欺之罪責。是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被告亦為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下之受害人?被告辯稱當時伊已有房貸、車貸,從老師一職退休後經營國際貿易生意,因需要用錢,朋友說網路上有民間借貸資訊,其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胡惠玲」之民間借款人員洽詢借款事宜,對方並透過LINE要求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至106年8月間,與臺灣新光銀行中和分行、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臺灣新光銀行三重分行均有長期擔保放款之授信關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中期放款之授信關係,與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有存單質押放款之授信關係,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暨檢附之授信/保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又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5年4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1,058,400元,並辦理分期付 款,總額為868,320元,分60期償還、利息照年利率7.63%計算,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契約書、設定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而被告於103年7月、106年8月,分別向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北三重分行以房屋擔保借貸2, 200,000元、1,170,000元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暨檢附之申請貸款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71頁背面);另被告為匯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有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所稱伊於本案發生時,已有房貸、車貸,退休後經營國際貿易需要資金乙節,洵可採信。 ㈡被告與「胡惠玲」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至第30頁),依該LINE對話內容可知: ⒈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主動與自稱「胡惠玲」之 人聯繫,一開始被告詢問「胡惠玲」是否為民間貸款後,「胡惠玲」先逐一詢問被告從事何工作、月薪多少錢、要借多少錢、要分幾期攤還貸款、有無借款經驗等問題後,被告回答:「1.目前在花蓮市區看契作農戶。我有做國際貿易生意。2.原是小學老師,退休後從商。3.預算和實際支出有差距,公司運作上尚須部分資金。4.領的是月退俸。」並表示要借40萬元。被告與「胡惠玲」透過LINE通話後,被告傳送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與「胡惠玲」,並向「胡惠玲」稱此帳戶是給「胡惠玲」保管的,隨即再傳送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與「胡惠玲」,表示該帳戶供「胡惠玲」將借款入款之用。嗣被告與「胡惠玲」透過LINE通話後,被告稱:「新光帳號在左下角,雖有寫visa卡,但一直沒開卡,所有不能刷,只有金融卡功能。」,隨後將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傳送與「胡惠玲」。 ⒉嗣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前某日上午11時許,拍攝自己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與「胡惠玲」,並向「胡惠玲」表示:「不知道這樣可以了嗎?很少自拍,不好意思。」,「胡惠玲」答稱:「可以了,你要寄之前,先打包一下,有沒有雜誌或小本子把存摺(誤繕為:折)和提款卡夾放在中間,寄件品填寫:文件,就好,不要寫成太貴重,如果寄送過程遺失了,這裡對你也不好交代,屏東市○○街00號4 樓之4,吳世明0000-000-000,寄好把收據傳過來我要登 記」,被告稱:「收悉,等下就寄」,「胡惠玲」回覆:「嗯,你借四十萬分四十期每期繳交本金一萬利息12000 ,實拿到手388000元,如有不明白的地方請來電詢問」,被告表示知道後,即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胡惠玲」再向被告表示:「帳戶是保護我們公司跟客戶的安全,因為我們以前有一個專門給客戶繳交本金利息用的,但後來就是有人還不出錢來,就去報警害的我們公司的帳戶內幾佰萬被凍結了,損失不少錢,所以現在公司規定,一定要借款人本身提供帳戶,這樣才不會被告成違反國家銀行法,不然會被罰款的」,被告回覆:「我知道的,銀行法也很嚴格,你們必須考慮很多事情,好,我下午與你連絡,現有客人來談農業合作,謝謝你。」,之後被告與「胡惠玲」透過LINE通話後,被告稱:「本想說直接跟你碰面親手交給你比較放心。好的,會寄出,如果你明天收到,你可以【星期一】派業務跟我見面簽約就撥款嗎?(我剛好在花蓮談農戶合作,可安排來這裡嗎?不然交通往返時間是個問題)」,「胡惠玲」回覆:「到時我們外務員會跟你約時間的」,被告詢問「胡惠玲」:「有簽約合同嗎?合約中是否應該註明我所提供的存摺帳戶和提款卡,僅供抵押擔保繳息還本使用,不能做其他用途。」,「胡惠玲」答覆:「有簽合約書裡面有寫明的。」,被告稱:「謝謝你!在規定上,合約書應該可以先傳給我看看,謝謝!」,「胡惠玲」回覆:「妳都還沒有要借錢那裏來的合約書,真被你打敗了」,被告稱:「要的」。 ⒊其後於106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胡惠玲」詢問被告:「有要辦理嗎?公司有規定不能留下客戶資料,沒有我就銷毀掉了」,被告答:「要的,因為家裡出一點狀況,傍晚我寄好不好?帳簿改中信,因為原來新光的,我忘了有壽險代扣。」,「胡惠玲」回覆:「要寄前跟我說,之前的外務員出去放款了要好幾天才能回來,屏東市○○路000巷000號李永明收,0000000000」,被告答:「寄好就跟你連絡」,「胡惠玲」回覆:「你寄這個之前的外務不在」,被告詢問:「那怎麼辦?就寄上面新的是嗎?為什麼要換來換去呢?你們做事麻煩啊」,「胡惠玲」稱:「之前的外務員出去放款了要好幾天才能回來」,被告回覆:「好的」,並傳送宅配單與「胡惠玲」,「胡惠玲」表示:「好的收到會馬上通知你。」,被告與「胡惠玲」通話後,向「胡惠玲」表示:「中信金融卡的密碼一樣【000000】,真的要麻煩你了,謝謝!收到後盡快作業,對你無限感恩!謝謝,辛苦了。」,「胡惠玲」向被告詢問:「嗯,不是新光的嗎,換成中信的是嗎?」,被告答:「我有跟你說,我再複製一次,帳簿改中信,因為原來新光的,我忘了有壽險代扣。」,「胡惠玲」回覆:「好的。」。 ⒋於106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被告向「胡惠玲」詢問:「 請問,還沒收到嗎?照理應該收到了」,「胡惠玲」答:「剛剛收到了,我剛才出去買檳榔」,被告又回:「好的,期待你們的外務跟我聯繫。」。 ⒌又於106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被告向「胡惠玲」詢問: 「還沒有人跟我連絡呢」,「胡惠玲」稱:「資料會計都做好了就等主管來簽字了。」,被告則回:「謝謝你喔,辛苦了,等候您的佳音。」。 ⒍然自106年9月2日起,被告數度向「胡惠玲」稱:「不知 後續如何了?謝謝你!」、「假日休息嗎?」、「你們公司星期一休假嗎?」、「你們突然沒連絡,留下的電話一個也不通,真的很沒安全感呢,簿子、金融卡你們也收到了,請問接下來如何配合呢,謝謝!」、「你們已經四天未跟我聯絡,你們該不會是詐騙集團?我的帳簿和提款卡是貸款用的,請還給我!」,並數次撥打「胡惠玲」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均未獲「胡惠玲」之回應。 ㈢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係基於借錢之目的,於106年8月24日與「胡惠玲」聯繫,「胡惠玲」不僅詢問被告職業、收入、有無借款經驗,又要求被告持其身分證拍照,並數次與被告通話,與一般銀行授信時對借款人之徵信程序頗為相似,而被告就其個人之真實狀況,即:小學老師退休、領月退俸、經營國際貿易公司等,均誠實以告,益徵被告係為了借貸將己身之經濟資力狀況告知對方。其次,「胡惠玲」就借貸之利率、分多少期償還等予以說明後,被告曾詢問是否雙方要簽訂合同,且合約中應註明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及提款卡,僅供抵押擔保繳息還本使用而不能做其他用途,雖「胡惠玲」以被告尚未借錢故無合約書有意含混帶過,然被告仍稱其要簽訂前述合同,足認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與告知提款卡密碼之目的,確係為了借貸之用,且被告業已表明存摺、提款卡不能作為「抵押擔保繳息還本」以外之其他用途而為使用,亦堪認被告並無容認對方將存摺、提款卡用作他途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後,猶繼續向「胡惠玲」詢問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收到、「胡惠玲」公司之外務何時與其連繫、為何未與其連繫等借貸細節,等不到對方任何回應後,被告要求「胡惠玲」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一般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通常即不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別,反之,「胡惠玲」取得系爭存摺與提款卡後,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回應,更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借貸目的,誤以為「胡惠玲」願意借款,依指示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㈣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出帳戶存簿與提款卡,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平白無償交出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應會要求「胡惠玲」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然依被告與「胡惠玲」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所述過程,未提及被告有何報酬,且被告一再詢及借款事宜,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已然有別。 ㈤政府固大力向民眾宣導辦理貸款應謹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在用錢孔急、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借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參諸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當時經濟狀況非佳,因急於借款,而聽從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在急欲借款之情形下,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自難僅憑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以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55歲、師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教師之工作經驗、曾經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進而推認被告有容認他人違法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 ㈥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幫助詐欺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于齊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于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于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6時許,依照化名「胡惠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要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起訴書漏載:000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超商花蓮中美門市〔起訴書漏載:花蓮中美;【下稱:全家花蓮中美店】〕,以大嘴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永明」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3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麗華,詐稱為其友人「阿榮」,急需借款,使高麗華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子黃泰翔,於106年9月 1日12時4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高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罪嫌(見本院卷第176頁)。 貳、應予先說明之事項: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列「重大犯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 2款之「特定犯罪」,行為人提供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者之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我國實務尚未有一致性之看法,我國終審法院即最高法院尚未作成一錘定音的見解或決議,且相關論者亦曾於國內期刊文獻中指出【見附表編號1】: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型」多層化之洗錢樣態,未來有賴施行後實務發展充實等情。查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請本院及辯護人毋庸再審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4月2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然106年12月15日之起訴意旨僅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及辯護人於106年10月21日之警詢及106年11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受告知其涉犯詐欺罪(見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096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4頁),何以起訴時改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提起公訴?是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的射程範圍涵蓋「提供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者之行為?如能涵蓋,是否包含所有「提供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者之行為類型?抑或僅能在特定條件下涵蓋「提供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者之行為?本院考量:第一審為堅實之事實審,對繫屬之案件有正確適用法律之責任與義務,應避免一般民眾僅因法律見解不同而徒增訟累,遂委請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許恆達教授擔任專家鑑定人,以遠距方式進行法律意見之鑑定,並同時參酌我國立法者修正洗錢防制法之歷史解釋及國內相關論者之見解看法後,於後述「捌」之併此敘明部分作成本院合議庭之判斷,以達定紛止爭之目的。 參、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一、無罪推定原則: (一)按「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經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判決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此原則乃濫觴於西元1764年義大利學者貝加利亞於「犯罪與刑罰」所言:「未作出有罪判決前,任何人均不得被稱為罪犯;任何人於犯行尚未被證明前,依據法律規定,應當作無罪之人。」,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9條:「任何人受有罪宣判前,應推定為無罪。」、1984年聯合國決議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 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 (二)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疑唯輕原則: (一)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學理上則認「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僅適用於事實領域之疑問,而非法律問題之疑問;僅適用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事實的疑問,而不適用於程序事實之疑問;並且是拘束法官如何裁判的裁判法則,而非教導法官如何綜合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評價法則。亦即裁判者應運用具有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內在拘束和法律明定評價法則之外在限制的自由心證之評價方式,綜合評價所有證據後,仍然存有疑問時,始適用罪疑唯輕原則。 三、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偵查機關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斷然不可僅以事後有人被害而倒果為因地「逆推」率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該當幫助詐欺罪,此乃我國實務判決歷次所認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判決、103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 2號、104年度原上易字第 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悉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始能成立。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該條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且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二)、(三)之意旨參照)。 五、職此,偵查主體及輔助機關雖基於秋霜烈日之性格,對於涉嫌小罪大惡之行為人應一律舉發,然基於「不自證己罪之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僅證明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故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亦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即無利之事項,均需一律注意,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對於偵查機關對於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就起訴之案件應負「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及「說服責任」 (burden of pursuation),使法院之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反之,若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有罪之程度,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萬于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106年9月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翻拍資料 1份、被害人高麗華之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伍、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因為要繳很多貸款,有向新光銀行申請房貸、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其所經營之匯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貿易上也需要用錢,因為伊貸款額度已滿無法向銀行再貸款,急需用錢、擔心房子被法拍,所以才會在網路上找民間貸款借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背面至第77頁、第213頁背面、第215頁背面);辯護意旨則略以:從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只是為了提供對方作為擔保將來還本繳息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思,LINE對話內容可知向一個月要繳12,000元之利息,利息高達三分,被告實係因已欠了1700多萬元,需錢孔急無法從正常管道借款,才會借高利息的款項;又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主觀上需係故意,本案被告主觀上僅係有認識過失而不具有未必故意等語置辯。陸、關於「幫助詐欺罪」部分,經查: 一、按隨著電子科技的發達,國內網路、電信詐騙事件不斷,詐騙集團透過組織的分工,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的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為了躲避犯罪偵查機關的追緝,詐騙集團往往必須蒐集金融帳戶、行動電話,以利聯繫被害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在政府、金融機構、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行為人仍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犯罪者,主要有兩種態樣:一是缺錢,賣給詐騙集團;二是應徵工作、貸款或其他事宜,誤信對象所說測試會不會被法院扣押、用以匯款等說詞。也就是說,現今社會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的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是以,既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要從事的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而仍本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給予助力為要件,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足認金融帳戶所有人是本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縱使因此使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取財之用,雖或可認為帳戶所有人應就他管理自己帳戶的過失行為(未善盡保管之責,輕率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遺失後卻未適時完成掛失程序),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尚難僅憑帳戶所有人的提款卡、密碼事後的確成為詐欺行為人收取、領出被害人款項之用,逕認帳戶所有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788號判決意旨)。又按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或可能因為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367、541號判決意旨);又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137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足認前揭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斯時生活使用所需〔即薪資帳戶或薪轉帳戶〕,果被告確有寄送帳戶提供他人幫助詐欺匯款工具使用之犯意,應無將該等日常猶供己用帳戶交付他人,徒增自己不便之理,亦見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非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7 號判決意旨)。復按,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能使他人遭受詐欺,固可能合致客觀上「幫助行為」之要件,然並不能遽然推論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之。且既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收集帳戶提款卡,即屬遭詐得提款卡、密碼之被害人,既為被害人,何以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之,更非無疑(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參酌前開我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足悉:(1)如果沒有 積極證據足認金融帳戶所有人是本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縱使因此使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取財之用,雖或可認為帳戶所有人應就他管理自己帳戶的過失行為,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尚難僅憑帳戶所有人的提款卡、密碼事後的確成為詐欺行為人收取、領出被害人款項之用,逕認帳戶所有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2)依照一般經 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有無間接故意,為符公平法院客觀、公正審理避免誤判之原則,不得僅以事後從一理性之人之角度客觀評斷此事,而需由被告事發時身處之情形加以判斷;(3)如事後被告有以LINE訊息或其他簡訊 向對方詢問結果,自難僅憑告訴人事後將遭詐騙的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遽指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的犯行;(4)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以從事司法工作者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5)既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收 集帳戶提款卡,即屬遭詐得提款卡、密碼之被害人,主觀上礙難逕認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即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查被告於106年8月29日下午 4時許至全家花蓮中美店,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大嘴鳥宅配通方式寄至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永明」之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詐稱為其友人「阿榮」,急需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子黃泰翔,於106年9月1日12時 4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核交字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76 頁背面至第77頁、第213頁背面),被害人之指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8 頁)及被害人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有無認知?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抑或被告亦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茲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一)查被告於106年1月至同年 8月間曾向臺灣新光銀行中和分行、聯邦銀行永春分行有十足擔保、長期擔保放款的授信關係,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中期放款之授信關係,曾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有十足擔保、存單質押放款之授信關係,臺灣新光銀行三重分行有十足擔保、長期擔保放款之授信關係,被告所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澳盛(台灣)銀行等信用卡自106年 1月至8月間每張、每月繳款均達數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月29日金徵(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授信/保證資料及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次查,被告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擔保債權金額為1,058,400元,分期付款之金額為868,320元〔現金價為720,000元〕、分60期償還、利息照年利率7.63%計算等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107北裕法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之契約書、設定書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北三重分行以房屋擔保借貸2,200,000元、1,170,000元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申請貸款之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71 頁背面);而被告確實為匯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5643號函 1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面)在卷可證。可悉被告前開所辯非虛,其經濟狀況確實達負債累累之程度乙節屬實。 (二)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有車貸、房貸,於106年8月中旬以手機上網搜尋貸款,搜尋到民間貸款,於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當時一位自稱「胡惠玲」與伊聯繫,因為貸款對方要伊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伊依對方指示在106年8月29日下午 4時許寄出,伊純粹是想要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伊擔任老師退休後,經營國際貿易生意需要資金,因伊房貸超貸,所以想要找民間貸款,就在網路上找到一家貸款網站,對方用LINE跟伊聯絡,對方表示到時候會撥款到伊帳戶,要求伊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寄出後對方有用LINE跟伊講貸款流程,但是對方自106年 9月2日開始不接聽伊的電話,伊就隔天打電話給中國信託掛失帳戶,過了2至3天,中國信託銀行來電告知伊之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以為民間貸款比較鬆等語(見核交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及其於前開本院準備、審理時之前開辯詞核屬一致,可悉被告之辯解核心內容並無變遷等情明灼。 (三)復有被告與對方LINE內容:被告:請問是民間貸款嗎?「自稱胡惠玲之人」:做什麼工作,薪水一個月多少錢呢;要借多少錢,要分幾期攤還。被告:1.目前在花蓮市區看契作農戶,伊有做國際貿易生意,2.原是小學老師,退休後從商,3.預算和實際支出有差距,公司運作上尚需部分資金,4.領的是月退俸;「自稱胡惠玲之人」:有欠銀行錢嗎,有跟民間或錢莊借過錢嗎?…【LINE通話0:40】、【LINE通話2:53】、【被告新光銀行存摺照片2 張】…被告:〔向上箭頭〕是給你們保管的;「自稱胡惠玲之人」:嗯;【被告彰化銀行存摺照片1 張】,被告:〔向上箭頭〕是入款用的。「自稱胡惠玲之人」:【LINE通話 7:15】;被告:再等一小時回到家再拍過去;「自稱胡惠玲之人」:嗯,在嗎?;被告:【LINE通話】,新光帳號在左下角,雖有寫visa卡,但一直沒開卡,所有不能刷,只有金融卡功能,【被告之新光銀行提款卡照片 2張】;「自稱胡惠玲之人」:嗯,等等,【LINE通話 8:10】;被告:【被告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不知道這樣可以了嗎?很少自拍,不好意思;「自稱胡惠玲之人」:可以了,方便接賴嗎?;被告:好。「自稱胡惠玲之人」:【LINE通話未接來電】、【LINE通話未接來電】,你要寄之前,先打包一下,有沒有雜誌或小本子把存摺〔誤繕為:折〕和提款卡夾放在中間,〔多一個逗點〕寄件品填寫:文件,就好,不要寫成太貴重,如果寄送過程遺失了,這裡對你也不好交代,屏東市○○街00號0樓之0,吳世明0000-000-000;被告:收悉;「自稱胡惠玲之人」:寄好把收據傳過來我要登記;被告:等下就寄;「自稱胡惠玲之人」:嗯,你借四十萬分四十期每期繳交本金一萬利息 12000,實拿到手388000元,如有不明白的地方請來電詢問;被告:我知道,謝謝你。「自稱胡惠玲之人」:嗯;被告:【寄送收據照片】,新光帳本和金融卡已寄;「自稱胡惠玲之人」:【LINE通訊0:34】,到全家寄大嘴鳥台灣宅配通,【LINE通訊1:06】,帳戶是保護我們公司跟客戶的安全,因為我們以前有一個專門給客戶繳交本金利息用的,但後來就是有人還不出錢來,就去報警害的我們公司的帳戶內幾佰萬被凍結了,損失不少錢,所以現在公司規定,一定要借款人本身提供帳戶,這樣才不會被告成違反國家銀行法,不然會被罰款的;被告:我知道的,銀行法也很嚴格,你們必須考慮很多事情,好,我下午與你連絡,現有客人來談農業合作,謝謝你。「自稱胡惠玲之人」:好的有需要再〔誤繕為:在〕來找我們;被告:好【ok圖示】【LINE通訊取消】;「自稱胡惠玲之人」:到時我們外務員會跟你約時間的;被告:有簽約合同嗎?合約中是否應該註明我所提供的存摺帳戶和提款卡,僅供抵押擔保繳息還本使用,不能做其他用途。「自稱胡惠玲之人」:有簽合約書裡面有寫明的。;被告:謝謝你!在規定上,合約書應該可以先傳給我看看,謝謝!。「自稱胡惠玲之人」:妳都還沒有要借錢那裏來的合約書,真被你打敗了。被告:要的。「自稱胡惠玲之人」:有要辦理嗎?公司有規定不能留下客戶資料,沒有我就銷毀掉了。;被告:要的,因為家裡出一點狀況,傍晚我寄好不好?帳簿改中信,因為原來新光的,我忘了有壽險代扣。「自稱胡惠玲之人」:要寄前跟我說,之前的外務員出去放款了要好幾天才能回來;被告:寄好就跟你連絡。「自稱胡惠玲之人」:屏東市○○路000巷000號李永明收,0000000000;被告:【THANK YOU 圖示】;「自稱胡惠玲之人」:你寄這個之前的外務不在;被告:那怎麼辦?就寄上面新的是嗎?為什麼要換來換去呢?你們做事麻煩啊;「自稱胡惠玲之人」:之前的外務員出去放款了要好幾天才能回來;被告:好的,【寄送收據照片】;「自稱胡惠玲之人」:好的收到會馬上通知你;被告:【LINE通訊】。「自稱胡惠玲之人」:??,稍等回你,【LINE通訊 6:30】;被告:本想說直接跟你碰面親手交給你比較放心。好的,會寄出,如果你明天收到,你可以【星期一】派業務跟我見面簽約就撥款嗎?(我剛好在花蓮談農戶合作,可安排來這裡嗎?不然交通往返時間是個問題)。;「自稱胡惠玲之人」:好的收到會馬上通知你;被告:【LINE通訊1:04】,中信金融卡的密碼一樣【000000 】,真的要麻煩你了,謝謝!收到後盡快作業,對你無限感恩!謝謝,辛苦了;「自稱胡惠玲之人」:嗯,不是新光的嗎,換成中信的是嗎?;被告:我有跟你說,我再複製一次,〔向下箭頭〕帳簿改中信,因為原來新光的,我忘了有壽險代扣。「自稱胡惠玲之人」:好的;被告:謝謝。「自稱胡惠玲之人」:嗯;被告:請問,還沒收到嗎?照理應該收到了;「自稱胡惠玲之人」:剛剛收到了,我剛才出去買檳榔;被告:好的,期待你們的外務跟我聯繫。「自稱胡惠玲之人」:嗯;被告:還沒有人跟我連絡呢;「自稱胡惠玲之人」:資料會計都做好了就等主管來簽字了;被告:謝謝你喔,辛苦了,等候您的佳音。「自稱胡惠玲之人」:我十點上班;被告:【好喔貼圖】;「自稱胡惠玲之人」:有交代了;被告:真是謝謝。【9月2日至9月5日】被告:不知後續如何了?謝謝你!【LINE通訊取消共 4通】;假日休息嗎?【LINE 通訊取消共2通】;你們公司星期一休假嗎?【LINE通訊取消 1通】;你們突然沒連絡,留下的電話一個也不通,真的很沒安全感呢,簿子、金融卡你們也收到了,請問接下來如何配合呢,謝謝!【LINE通訊取消及無應答共計13通】;你們已經四天未跟我聯絡,你們該不會是詐騙集團?我的帳簿和提款卡是貸款用的,請還給我!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辯解,應非虛構及可認被告辯解之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等情,甚為明灼。 (四)而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是被告至多僅得預見自己係向自稱「胡惠玲」之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借貸款項,被告既為貸款,縱有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仍難據此即謂被告於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謂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因此詐騙被害人之事實有所認識。 (五)職此,本院依照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衡酌:①被告之辯解核心內容並無變遷,且有LINE通訊內容佐證其辯解內容並非虛妄;且②被告辯解之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③被告前開辯解內容業經證明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④本案大甲分局接獲被害人報案後其後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吉安分局因不知自稱「胡惠玲」、「李永明」之正確年籍資料而無因供述而查獲其他犯嫌等情,有大甲分局107年 2月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吉安分局107年2月22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1頁),可悉員警均未有對本案詐騙集團進一步之調查作為等節明確,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有接觸或認識本案詐騙集團之作為乙情詳實。是認,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柒、復按,參酌實務見解之意旨(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而偵查機關偵辦此類案件礙於人頭帳戶之使用,通常僅能查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若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亦大多遭法院判罪處刑,這種情形經媒體廣為報導,社會大眾已廣為知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有可能會使自己成為幫助詐欺犯及面臨詐欺被害人之民事求償,得不償失,故現在已少有願意收取報酬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的人。惟詐欺集團仍然需要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所得,且國人因政府廣為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之緣故,防範詐欺意識提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通常在1、2天即會被具防詐意識之被害人識破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曾使用過之人頭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更加殷切,然如前所述,詐欺集團已不容易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該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因被詐欺帳戶者對詐欺者之信任,故被詐欺帳戶者於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前難以有所警覺而向警察報案及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其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通常得自由使用被詐欺帳戶者之金融帳戶數天,順利收取詐欺所得,故於被告主張其係遭詐欺而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檢察官之舉證若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捌、關於起訴書原記載「洗錢罪」之併此敘明部分: 一、查專家鑑定人即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許恆達教授【下稱: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洗錢防制法修法主要確實有參考國際公約,也反應在這次修法立法裡,修法結果是否如同立法理由來講,要用不同角度分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理由有提到提供人頭帳戶等類型及參考維也納公約,不必然立法理由本身拘束力能夠絕對拘束法條、文字解釋,立法理由提到人頭帳戶提供屬於這類型態樣之一,能否在法條解釋及本文文字做認定,立法理由目的及說明要分開觀察。另一個也是有關隱匿犯罪所得本質行為要如何解釋,『一、行為人要有明確及精確掩飾或隱匿行為。二、須產生犯罪所得。三、行為人的掩飾或隱匿是針對犯罪所得來源,做相當程度讓他人不容易發現的行為。』,從這幾個角度來講,提供人頭帳戶是否該當隱匿或掩飾,我認為不必然,實務見解分為二派,一派認為行為不構成掩飾或隱匿,理由又分為二個,第一個理由為還沒有犯罪所得,一般提供人頭帳戶時犯罪所得不一定已經產生,要詐欺對方時可能是兼具取得一定程度或相當好幾個人頭帳戶,提供的時間點還沒有精確產生犯罪所得,有些法律認為不算是掩飾或隱匿,因為提供時根本沒有犯罪所得。第二個理由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行為還稱不上掩飾或隱匿,須有相當程度積極行為讓他們難以查獲,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不一定會被使用,還須後階段詐騙集團確實把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的行動,對於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的掩飾或隱匿效果才會產生,如行為人僅單純提供詐騙集團給別人還稱不上掩飾或隱匿,就這二個角度看,有些法律認為不算,有些法律是參考立法理由說明,我個人較傾向否定說,我的看法跟法院近似,犯罪所得就帳戶提供時不一定會產生,不能一概而論,要看是何時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主要提到的是掩飾或隱匿,如只是人頭帳戶提供者,頂多行動是有助於掩飾或隱匿,錢要有事實的移動、錢換錢,只是單純人頭帳戶提供就說是掩飾或隱匿,我認為有逾越法條明文規定的解釋,有達到類推適用程度,但不是法條文字字義範圍。再來是行為人須在掩飾或隱匿時主觀上有明確知道行動會帶來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或相關資料不容易被發現,針對單純提供人頭帳戶給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達到這樣的認知,個人認為法院要使用反面推論,應該知道對於主觀故意構成要件擴張擴大解釋,不能一概而論,從法條單純看提供犯罪所得,沒有其他認知及其他進一步掩飾行為,難以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的行為。……主觀上限定直接故意在條文上沒有寫到,理論上包括間接或未必故意,我要強調在這個意義下不行對未必故意做擴大解釋,即只要做任何一個可能背於常情行為就直接推定,對於提供人頭帳戶給被提供者(即拿到人頭帳戶的人)接下要做的所有行為,可能有不確定認知故意,這已不是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能承載主觀成分,有未必故意須先知道特定行為,提供東西給別人可能會做的特定行為,不是提供東西給別人我知道他可能會做相關犯罪,即使是未必故意特定性不能在這意義下被排斥掉,不是條文在排斥刑法第13 條第2項未必故意,而是這個條款的未必故意是可以的,但未必故意的認定須相對嚴謹,不可理解為只要單一提供即對後階段所有犯罪行為有認知跟意欲而不排斥未必故意,此做法已超越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未必故意的解釋。有關是否先有犯罪所得才有洗錢行為部分,理論上是相對持觀的解釋,很多情況也不完全是如此,特別在『洗錢者跟帳戶金融本身可能會是共同正犯』,不可一概而論,『例如:洗錢者跟詐騙集團有一定程度犯意聯絡關係,可能構成犯意行為分擔共同正犯的行為,洗錢罪目前並不排斥前階段重大犯罪再另外犯洗錢罪可能性,不能排除一個人會事前提供人頭帳戶又參與後階段洗錢行為』,如詐騙集團跟提供人頭帳戶者彼此間相對關係有限,提供人頭帳戶者只是單純販賣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換取一定報酬,在此意義下,犯罪所得產生之前就是對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我認為會有二個問題,一為法條規定要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犯罪所得沒有產生,如何有辦法掩飾或隱匿。二為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就說是為掩飾,是須帳戶裡的金錢有流動或實際移轉行為,若單純提供人頭帳戶,只是讓掩飾有可能的週邊條件,如是幫助行為的概念,提供一個讓你有辦法進行掩飾的道具,在此利益下,我認為以相對較正常可直接想像情況,有一個人單純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的行為要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犯罪洗錢行為,尤其錢都還未拿到,且犯罪所得也尚未產生,這樣解釋是有問題的。……就洗錢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修法有提到要保護銀行金融秩序,洗錢犯罪行為對銀行金融保障行為是附帶性反射利益,處罰洗錢罪是對重大犯罪者接下來對犯罪所得藏匿會影響刑事訴追進行,目前學說上相對主流見解大致不是當作金流秩序保護,而是當作『國家刑事訴追利益維持』,透過洗錢犯罪告訴犯罪者不可再犯罪之後任意犯罪所得難以被追緝,這樣正當性是否合理,是另外的問題,從法益觀念來說,與其說是保護金流秩序,不如說會對重大犯罪訴追利益有效保障,法益並非法條所明白規定,是對於法條的解釋適用時所操作的概念。刑法第339 條是屬於特定犯罪,嚴格來講洗錢行為跟特定犯罪不是相同法益,詐欺罪是財產法益,財產法益又是狀態犯,犯罪既遂後對財產法益違法及損害狀態已產生,理論上同一個行為不會用後階段行為構成新的財產犯罪,如詐欺後把詐得的東西消費或花用掉會構成第二個侵占罪,把洗錢行為當作財產法益保障,在概念上不洽當,考量刑事責任相對於洗錢罪引誘更高,雖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犯罪可達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刑事訴追利益保障解釋洗錢犯罪較合理的看法。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3款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時是有不同的意見,尤其針對單一行為人時,洗錢者跟前期重大犯罪行為人是同一行為人,在此利益下有他的合理性,有些認為條文規定在臺灣法上是獨有特別規定,但並不合理,先擱置此爭議,如是重大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再犯洗錢罪時是否不得苛以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恐怕要採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限制,個人認為會被理解為處斷性,目前沒有任何學術上對此有明確研究,可能被理解為法定刑對法定修正的處斷性,這也是一個範圍的繁衍,既然是屬於處斷性的範圍,在此意義下可否易科罰金,個人認為有爭議,但我會對被告為較有利的解釋,宣告洗錢犯罪者不可以追查其犯罪,這是完全違背犯罪者合理心態的法律規範,創設這個法律規範是犯罪人要設法讓我自己不能很容易被抓,如不讓自己容易被抓到會構成另一個犯罪,這個犯罪合理性存在相當程度疑問,在這個利益下還不給予被告為一定程度刑罰利益上的優惠,特別是量刑、科刑,個人認為不合理,我的初步看法會傾向可以易科罰金。……洗錢犯罪是針對特定的犯罪所得,例如:一個行為犯詐欺罪,犯罪所得為5萬元,詐欺犯罪所得5萬元可適用刑法犯罪所得規定予以沒收,涉及到犯罪所得沒收會連結滋習跟衍生性利益沒收,如詐欺行為人接下來又另犯洗錢罪,洗錢罪對同一筆5 萬元會有第二個法律上沒收理由,對同一客體5 萬元,可適用前面特定犯罪所得沒收及洗錢犯罪被洗的錢沒收規定,後段被洗的錢規定跟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間關係,針對這次修法有幾點報告,修法並非採取英美系統,是以德國法觀點修正,回到德國法的脈絡觀察,洗錢的錢的沒收不是犯罪所得沒收,洗錢的錢本身是被洗的對象,不是透過犯罪洗錢行為產生利潤,犯了詐欺罪的人找我幫忙洗錢,給我1 仟元的報酬是洗錢犯罪所得,被洗的錢的沒收理論上不是刑法犯罪利得沒收規定進行沒收,目前德國法把洗錢犯罪所得理解為關連客體,關連客體為犯罪過程不可缺乏利誘之物,犯罪過程中如沒有用這個東西即不可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判決已承認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見解,有動力交通工具才能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車子使用本身是犯不能安全駕駛必要所使用之對象,車子不是犯罪所得,洗錢關係跟這個一樣,一為犯罪所得的概念。二為關連客體。關連客體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才能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是針對洗錢關連客體來沒收,我認為可以沒收,其法律效果不能連結到犯罪所得沒收,而須連結到近似犯罪工具沒收,後面所得及犯罪工具有很大的差異,犯罪工具沒收沒有針對衍生物跟孳息進一步規範,犯罪工具沒收是針對工具本身,不會因為工具本身而有進一步利潤或孳息有任何沒收效果,在此意義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原則須被理解為關連客體,須適用刑法類似犯罪工具沒收,不是犯罪所得沒收,另補充,洗錢防制法被理解為犯罪所得,嚴格來說是前面重大犯罪的犯罪所得,而非洗錢罪的犯罪所得,法條文字已把兩個混在一起,這是立法者在立法時沒有精確把洗錢行為犯罪所得跟洗錢行為洗的錢及前面重大犯罪所得釐清,回到一開始所談之案例,詐欺利得5 萬元後接下來又有洗錢行為,針對5 萬元有二個規定可以沒收,一為詐欺罪犯罪所得規定。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關連客體沒收。這會出現規範競合狀態,兩個法條針對同一個5 萬元都可以沒收,這又涉及到要優先採取哪一個法條,會較優先採取第一個用詐欺犯罪所得作為優先沒收適用對象,理由為犯罪所得滌除效果比較全面,前面重大犯罪所衍生性的犯罪,前面主要重大犯罪沒收規定可以適用,應優先適用前面的沒收規定。……以前規定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以現行法來說,主要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須對於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有相當程度讓人搞不清楚』,掩飾為原本是A,容易被理解為B,隱匿為讓大家找不到相關跡證,個人認為這個行為『至少要達到對犯罪所得本身資料,或犯罪所得本身所在地有相當程度變動的參與關係,例如:消除銀行已有的資料可以被理解為隱匿,該隱匿已達到資料跟錢有實質接觸,行動跟錢的資料沒有實質接觸頂多只能達成共同正犯』,沒有特別掩飾或隱匿行為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給別人,我認為沒有跟錢有任何接觸,只透過帳戶做金錢移轉,帳戶跟銀行系統會留下資料,單純提供帳戶跟資料連鎖、流動性沒有實質的碰觸,資料要能被產生、掩飾,還須進一步有一個人真的把錢利用人頭帳戶才能達到掩飾效果,『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要構成掩飾或隱匿,在結構上不符合法律文字規範』……有一定程度的可以被理解(此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文字上之『掩飾或隱匿』有一定程度可以理解立法者所要規範的禁止行為),但沒辦法清楚彰顯立法者所要規範的禁止行為,例如:德國刑法有類似的規定,在教科書、學說上通說會清楚講,各款之間會有各個不同行為類型間都有模糊不精確關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能否界定其間的差異性,可能沒辦法清楚精確的講出來,如第1 款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要有移轉或變更行為,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就類似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去向的行為,這種洗錢行為不是各國國內自發性的立法,而是為了符合國際某公約規範要求不得不立法的規定,往往是參考國際公約相關規範,從文字上看,通常很難避免有這樣的情況,文字上的『掩飾或隱匿』能否構成要件明確性,個人認為不理想,我認為條文達到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及沒辦法瞭解程度還有點距離,這剛好在有點明確與不明確的交界處,在結構上都會產生這種現象。……提供人頭帳戶者從提供帳戶時犯罪所得並沒有發生,須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來源去向行為、提供帳戶者有認知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可看出掩飾或隱匿…洗錢罪的錢不是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是關連客體,比較接近犯罪工具,嚴格來講不是犯罪工具。…如前面重大犯罪跟後面洗錢犯罪是同一人,產生的犯罪所得就是洗的錢,會有雙重沒收規範,一部分適用犯罪所得沒收,另一部分是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規定,涉及到規範逕合現象會回歸到犯罪所得作為優先性規範較為何理,犯罪所得優先性規範適用犯罪過苛條款,比較麻煩的是前次重大犯罪者跟後面洗錢犯罪者不同人時,針對同一筆錢會產生兩個人對同一個東西有分別兩個規定,對原來犯罪者犯罪所得沒收規定適用,對於洗錢者適用行法治法特別規定進行沒收,這要看錢在誰的實際支配之下,如洗錢者已參與洗錢,但後來發現犯罪行為可能要被發現把錢還給原來的犯罪者,這時要優先適用第一個沒收條款,如錢在另一個洗錢者即原來犯罪行為人被害人第三人進行洗錢時,適用第18條第1 項進行沒收,有關可否回到刑法總則規定,我認為是這次修法沒有考慮到的重點疑慮,犯罪過程中必然適用的客體,須有獨立的沒收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裡面也有提到,對於到底該怎麼進一步做法條解釋,在洗錢防制法裡沒有進一步規定,這部分有二種解釋,一為犯罪工具是有特別類型的工具,可能會比照刑法總則的犯罪工具相關法律效果即可達到過苛條款適用,我個人也較傾向這樣的想法。二為不能回歸,只能在原來的規定。這部分涉及到追徵的問題,洗錢防制法並沒有追徵規定,刑總有涉及追徵規定相關適用,我個人傾向可以回歸犯罪工具拉到刑法總則,也是一個特別的犯罪工具,這部分在刑法總則修定第38條第2 項有規定,也是刑法總則法典之外的特別規定,可以回歸到犯罪工具沒收的相關規範,也可適用過苛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9頁)。可悉依照鑑定人之法律專業意見,如要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要件上須該當:(1)行為人要 有明確及精確掩飾或隱匿行為、(2)須產生犯罪所得、(3)行為 人的掩飾或隱匿是針對犯罪所得來源,做相當程度讓他人不容易發現的行為,因構成要件係「掩飾或隱匿」,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來源去向行為,提供帳戶者有認知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可看出掩飾或隱匿,除非洗錢者跟詐騙集團有一定程度犯意聯絡關係,構成犯意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的行為,始不排除一個人會事前提供人頭帳戶又參與後階段洗錢行為,否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從其提供帳戶時,由於犯罪所得並沒有發生,依照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等節,甚為明確。 二、次查,國內相關論者之看法指出:無論詐騙或證券犯罪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詐欺或證券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此時對於不知特定犯罪的存在,也未見過不法所得的行為人論以洗錢罪,確實不妥,且有違「清洗金錢」之洗錢的原意;依照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該等公約均明訂「行為人必須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 offences),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犯罪所得(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刑罰並非萬能,遲來的正義也沒有用,解決人頭帳戶不能只靠事後的刑罰,行政防制與監管措施(如: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可疑申報、違規處罰、查扣沒收、藉由管考措施形成人頭從業人員平日的工作誘因與考績壓力,由內而外減少人頭帳戶)遠比事後緩慢的刑事處罰更加重要等情【見附表編號2、編號3】。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乙節,至為明灼。 三、再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法說明,立法委員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之版本【下稱:版本(1)】係:「…維 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 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該版本(1)所認「掩 飾或隱匿」包含「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行政院提案版本【下稱:版本(2)】係:「…三、維也納公約第三 條第一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 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該版本(2)所認「掩飾或隱匿」其中以提供帳戶的行為態樣係指「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情,有本院卷附立法院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1份存卷可參。 四、職此,本院參酌:①修法之歷史解釋,立法者原意係指「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或就提供帳戶部分限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並非涵蓋所有提供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者之行為態樣乙節明確;②修法說明部分最終採取版本(2),關於提供帳戶之情形限於:「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③國際公約原意係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乙情如前;④依照鑑定人之法律專業意見,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要件上需該當:行為人要有明確及精確掩飾或隱匿行為、須產生犯罪所得、行為人的掩飾或隱匿是針對犯罪所得來源,做相當程度讓他人不容易發現的行為,因構成要件係「掩飾或隱匿」,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來源去向行為,提供帳戶者有認知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可看出掩飾或隱匿,除非洗錢者跟詐騙集團有一定程度犯意聯絡關係,構成犯意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的行為,始不排除一個人會事前提供人頭帳戶又參與後階段洗錢行為,否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從其提供帳戶時,由於犯罪所得並沒有發生,依照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等因素,起訴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且本案被告並非販售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者,起訴意旨亦無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時(即106年8月29日),已有產生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亦未有經手相關作為犯罪所得之財產等節,至為灼然。是認被告因借貸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不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構成要件,礙難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甚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附表】 ┌──┬─────────┬────────────────────────────────┐ │編號│作 者 │ 期刊文獻 │ ├──┼─────────┼────────────────────────────────┤ │ 1 │蔡佩玲〔法務部檢察│「洗錢防制法新法修正重點解析」,第51頁,檢察新論第21期,2017年1 │ │ │司調辦事檢察官〕 │月。 │ ├──┼─────────┼────────────────────────────────┤ │ 2 │黃兆揚〔臺灣臺北地│「洗錢防制的本土挑戰:人頭帳戶問題與對策(一)」,第3版至第4版,│ │ │方檢察署檢察官〕 │法務通訊第2904期,107年6月1日。 │ ├──┼─────────┼────────────────────────────────┤ │ 3 │黃兆揚〔臺灣臺北地│「洗錢防制的本土挑戰:人頭帳戶問題與對策(二)」,第6版,法務通 │ │ │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第2905期,107年6月8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