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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邱志平林碧玲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長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811號、107年度偵字第381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長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08年6月3日送達至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之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妻林芮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算,加計上訴期間與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8年6月17日,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花蓮監獄之收狀戳章日期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係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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