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
- 當事人徐慶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慶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84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三審判決案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細內容如附件一至三): (一)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98年度臺東縣廚餘回收工作計畫」,下稱「100萬元計畫」)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莫那克風災漂流木清除之緊急採購案」,下稱 「310萬元採購案」)二案之被害人皆為浩晟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慶松(下稱聲請人)使用之方法類似,但卻將二案割裂審酌,未就證人關於二案之供述加以比對其供述是否可採,且未詳細斟酌證人所有之供述,顯然未將證據綜合判斷,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有再審事由如下: 1、未斟酌證人李家祥於偵查及原審中關於「100萬元計畫」 之證述,證人李家祥等人當時應明瞭「100萬元計畫」之 招標方式及是否須繳納押標金,浩晟公司至遲於98年7月 29日前,即已知悉「100萬元計畫」無押標金,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於98年5月間以該案需押標金為由向浩晟公 司詐取175,000元,依常情浩晟公司已受騙一次,不可能 再於98年11月19日再受聲請人詐騙「310萬元採購案」押 標金31萬元(詳附件一第4、5頁、附件三第6頁)。 2、證人黃桂美關於「100萬元計畫」於調查中證述「後來發 覺是被告在欺騙我們」,故聲請人再重施故技時,浩晟公司不可能再受騙,故該31萬元並非押標金。浩晟公司人員一再供稱175,000元為押標金,但帳冊卻記載「8萬(第一次委員費)、被告9.5萬元(第二次委員費)」,足認帳 冊記載用語與事實不符,帳冊之證明力顯屬薄弱,而不可採。 (二)浩晟公司人員即證人李家祥、洪皙瑋、黃桂美等人除一致供述該31萬元為押標金外,就有關臺東縣環保局98年12月31日環廢字第0980051531號函(下稱系爭公文)如何交付,其餘供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足認該三人於詢問前,相互勾串,證言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顯有重要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證人李家祥、洪皙瑋供稱浩晟公司並無承攬公家機關業務,對於招標過程不清楚,才會受騙,然證人李家祥於103 年12月3日偵訊中稱:我於97年間,擔任環佑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環佑公司)計畫經理,環佑公司當時承攬臺東縣環保局業務。而環佑公司經常承攬各級政府環保勞務採購案,97、98年各為11、12件(再證一;見本院卷第13頁),證人於97年間擔任環佑公司計畫經理,執行臺東縣政府環保局業務,當深知政府採購過程,證人李家祥稱親自上網下載「100萬元計畫」之招標文件,顯然熟悉政府採購 之相關程序及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第1至4款 規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務採購無須押標金,縱使有押標金之規定,亦不得超過百分之5。環佑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再證二;見本院卷第14頁),浩晟公司資本額高達5,000萬元(再證三;見本院卷第15頁),浩晟公司能力 高於環佑公司,對於政府採購應有深入研究,證人供稱須繳交百分之十之押標金,顯屬不實。再證一、再證二乃是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四)聲請人主張不論50萬或31萬元皆屬購買木頭之費用,50萬元業經認定購買木頭之費用,且二筆款項匯款時間僅差9 日,故應屬同一性質,因木頭被竊,致聲請人無法如期清償,因而偽造公文以拖延還款時間,此主張與常情無悖,而浩晟公司收到再審聲請人偽造之公文後,見聲請人仍遲遲無法還款,因而諮詢律師,為求盡快取得款項,在律師建議下,而以聲請人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委由律師發函給聲請人,日後調查站及地檢署調查訊問時,因有該律師發函之文件,而不得不堅持與該律師函相同之說詞,但如上所述,其說詞顯與常情不符,故本案確有再審之事由。 (五)政府採購公開招標皆有投標截止期日及公開開標時間,投標截止期日一般皆為開標前一天,若聲請人於11月19日電話告知李家祥將於翌日(20日)辦理310萬元計畫之開標 業務,李家祥應於19日即投標截止前交付押標金給聲請人,聲請人方能代為投標,不可能於開標後才交付押標金給聲請人,經查浩晟公司遲至11月20日才匯款31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而匯款時間為開標前或開標後,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如為開標後(上午9時30分開標),足認此筆款項, 顯非押標金。 (六)證人李家祥於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稱,在98年11月間,聲請人和伊說有一個310萬元採購案,要和浩晟 公司合作,聲請人說這是屬於比較緊急清除的案子,不用經過招標程序,所以要浩晟公司直接匯款,浩晟公司就直接以押標金的名義給付到聲請人私人帳戶內(再證四;見本院卷第48頁)。然若該案不用經過標案程序,為何還要押標金?聲請人為何還要偽造開標紀錄? (七)另查由臺東縣調查站扣押浩晟公司的帳冊顯示,自98年5 月至99年7月間,李家祥匯款及交付給聲請人的金額為1, 119,000元,而聲請人98年5月至99年7月間匯出及交付給 李家祥連同合作廠商支付的金額合計為1,696,000元(1,506,000+190,000),二者相差577,000元(再證五;見本院 卷第49至第72頁)。若聲請人有意詐取錢財,為何多匯近60萬給李家祥。由此足以證明李家祥(浩晟公司)並非因為聲請人是公務人員才交付財物予他,而是該款項為經常性的生意往來,且浩晟公司為受益一方,由此可證明本案並非聲請人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原審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八)本案起因於聲請人因受人檢舉盜運漂流木(99年度偵字第2187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與浩晟公司有資金往來,臺東調查站扣押之浩晟公司帳冊中記載31萬保證金、50萬漂流木買賣、8萬第一次委員費、9.5萬第二次委員費(再證六;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事實上8萬元 為辦理漢穎實業有限公司所委託─廚餘宣導活動相關費用(再證七;洪皙瑋99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第8頁,見偵卷 二第45頁背面);8千元為採樣費用、8萬7千元為吊運木 頭費用,這三筆費用跟帳冊記載17.5萬元毫無關係,經法院訊問後李家祥及洪皙瑋等人同一口徑說不清楚內容,將帳冊紀錄的8萬第一次委員費、9.5萬第二次委員費謊稱為聲請人以押標金為名騙取之財物,另將31萬元(帳冊記載為保證金)改稱為押標金。應釐清8萬第一次委員費、9.5萬第二次委員費及31萬保證金、50萬元漂流木買賣(不爭執)究竟是保證金或是聲請人以押標金詐騙之犯罪所得或是一般的商業往來,前開二案之被害人皆為浩晟公司,其帳冊中與聲請人往來金額數十筆,為何僅有這四筆特別記錄於該頁,足以認定這四筆費用為同一性質。又前開二案事發時間相距僅半年,合理推論當時聲請人受人檢舉盜運漂流木,證人李家祥也被列為被告(99年度偵字第2187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而懷疑聲請人涉及盜運漂流木,所以在偵訊中跟漂流木有關的往來一概否認,但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及釐清這四筆費用究竟是什麼用途及未查明聲請人之業務範疇,涉及利用何種職務(漂流木清運或廚餘)詐取財物。卻因證人李家祥等人於法庭上的不實供述,將二案割裂審酌,而未就證人於二案之供述加以比對其供述是否可採,且未詳細斟酌證人所有之供述,顯然未將證據綜合判斷,而有再審事由。 (九)就「100萬元計畫」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判決書之說法,有多處不合理之處,17.5萬元並非押標金(詳如附件三第4至6頁)。 (十)原確定判決認98年度莫拉克颱風造成臺東縣境內大量漂流木,臺東縣環保局協助漂流木的置放及分類,不具標售價值的漂流木作為廢棄物清除,但尚可再利用之漂流木則作為再生家具創作之素材,故漂流木屬巨大廢棄物可回收再利用範圍,有臺東縣環保局101年1月6日環廢字第1010000021號函可參(再證八;見偵卷三第3頁、本院卷第86頁)。依臺東縣政府(聲請狀誤載為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98年8月14日府農林字第0983028023號函(再證九;見 偵卷三第4頁、本院卷第87頁)環保局僅借出巨大廠作為 置放漂流木之場地,漂流木分類及檢尺需具專業之人員才能分類,該工作由林務局人員執行,環保局只借出場地和協助管制門禁,由縣府林務科分類完,不具標售價值的漂流木才以廢棄物處理,事實上漂流木清除處理及回收再利用為二項不同的業務,漂流木清除處理為臺東縣政府農業科業務,有臺東縣政府(聲請狀誤載為臺東縣政府林務科)105年8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50154178號函可證(再證十;見本院卷第88頁)。聲請人任職於臺東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所以交由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處理之漂流木都是被認定不具標售價值的廢棄物,而把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才是環保局的業務。實際上漂流木回收再利用從來就不是巨大廠再利用的項目,環保署巨大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定義並無漂流木(再證十一;環保署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原確定判決所說的漂流木再利用其實是屬廢棄物再利用,而該項工作僅是聲請人工作上的建議,並非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也非巨大廠業務,既然聲請人是偽造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委辦清除案,那應查明聲請人是否具有辦理漂流木清除或其衍生的權限,而不能因接手的承辦不熟業務內容及公文書上出現漂流木相關字眼就認為與其業務相關。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逕認漂流木清運為巨大廠業務,而以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論罪,顯有違誤。 ()本案事實為聲請人於98年10月初告知李家祥漂流木買賣本錢100萬元,最少可賺20萬元,因漂流木於交貨前一天被 竊,所以告知李家祥無法立即變賣,聲請人原意是想請他們先來標海濱公園不具標售價值的漂流木(廢棄物)清運案,押標金由賣出的部分款項先支付,本來想拖延時間,將剩下漂流木賣出,沒想到被人檢舉,科長就將臺東海濱公園不具標售價值的漂流木(廢棄物)清運案交由宋惠美辦理,加上李家祥追問,才於98年12月偽造不存在的320 萬元「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委辦清除標案」,而會變成310 萬元的原因是原標案(臺東縣環保局─購置輪式鏟裝機2 輛)的決標金額欄為參佰壹拾玖萬陸仟元,當時直覺只要減去玖和陸仟元即可(再證十二,臺東縣環保局─購置輪式鏟裝機2輛原稿;見本院卷第90頁),所以才會變為310萬元,若聲請人預謀以這張偽造的開標紀錄詐財,應該是跟李家祥要求32萬元的押標金,而不是31萬元,偽造的開標紀錄及公文是99年1月初,而不是開標當日或那幾天, 若為詐騙31萬元,為何要說次日開標,開標當日即可上網查詢,這樣不是馬上揭穿,明顯不合常理。 ()浩晟公司李家祥知悉聲請人涉及盜運漂流木案,李家祥等人怕資金收不回來,所以在99年3月1日找聲請人,說尚欠100萬元,另外簽立100萬元借據,當時聲請人身上只有7 萬元,所以給付後簽立43萬元及50萬元本票,嗣後於99年3月31日另外匯款5萬元(再證十三;見本院卷第91頁),後來李家祥以聲請人避不見面要求聲請人父母還款93萬元,但當時應剩88萬元,李家祥也未告知實際金額應為88萬元,所以本案事實應為浩晟公司李家祥詐取聲請人5萬元 。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兼顧刑事訴 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 第725號、105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 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 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則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再審 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 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 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 9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二)何謂「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司法院之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審理之方式,解釋憲法或統一法律、命令,性質上屬於法律見解,並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又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倘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主張應適用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意旨,並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即有混淆再審和非常上訴適用範疇之情形,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則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亦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何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後「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內涵 :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為最高法院因應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條文修正後,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24年抗字第361號、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業經本院105年9 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4年抗 字第361號判例,前經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訂正為:25年抗字第361號),即同此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實例:「本件抗告人 因貪污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審查。準此,聲請再審 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狀上亦曾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規定(如附件一第2頁),揆諸前開見解,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審查。 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 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茲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目的、理由及要件析述如下: (一)立法說明及目的: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 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2、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 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修法後之要件分析: 1、新事實、新證據: (1)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新規性採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24號、106年度臺抗字第777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69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 4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大 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 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如經法院調查斟酌或捨棄不採,即非新證據: ①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160號、106年度臺抗字第3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42號、10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25號、106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05號、106年度 臺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4)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5)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明確性(確實性、顯著性): (1)仍須具備明確性: 修法後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修正後 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換 言之,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 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 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 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抗字第824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抗字第3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反面觀察: 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173號、106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4)判斷標準: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211號、第800號、105年度 臺抗字第837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5)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 ①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已,並非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蓋然性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換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抗字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 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5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3、新規性應先明確性予以審查: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54號、第165號裁定 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臺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1)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69號、105年度臺抗字第309號、104年度臺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僅屬宣告刑之輕重問題,既不影響抗告人所犯罪名之成立,亦不該當得使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4)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2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52號裁定 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46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5、得為相當之調查: 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且該「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 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再審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程序,惟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亦肯認在此一階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適足以彌補現行制度之闕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聲請人為臺東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約僱人員,辦理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包含漂流木之回收再利用)及廚餘回收再利用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臺東縣環保局並無辦理莫那克風災漂流木清除之緊急採購,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向李家祥謊稱浩晟公司符合漂流木清運公司之資格,將於翌日(20日)辦理「310萬元採購案」之開標業務,因時間緊 迫,若浩晟公司有意投標,須先匯款押標金31萬元至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李家祥轉知洪皙瑋後,陷於錯誤,決定投標,即指示黃桂美於98年11月20日匯款31萬元至聲請人系爭帳戶。嗣因李家祥、洪皙瑋一再詢問簽約事宜,聲請人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8年12月間,在臺東縣環保局辦公室內,以其職務上辦理之「臺東縣環保局-購置輪式鏟裝機2輛」(標案案號:000000000000)之開標紀錄為底稿,以剪貼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開標、浩晟公司以310萬元得標之「莫那克風災漂流木清除委辦勞務監督技術服務」開標紀錄,復以其他公文為底稿,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公文即受文者:浩晟公司;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局「莫那克風災漂流木集運」乙案,請於文到10日內至本局辦理簽約及提送集運相關機具證明文件,請查照。並將系爭公文交予洪皙瑋及李家祥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環保局與浩晟公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0頁 ),另敘明:1、聲請人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及98 年5月2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臺東縣環保 局廢棄物管理科約僱人員,辦理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包含漂流木之回收再利用)及廚餘回收再利用等相關業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聲請人任職臺東縣環保局負責辦理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包含漂流木之回收再利用)及廚餘回收再利用等相關業務,雖98年莫那克風災,有關漂流木之處理單位係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惟漂流木屬巨大廢棄物可回收範圍,聲請人向李家祥謊稱其負責承辦310萬元採購案,致李家祥等人信以為真 ,因而交付31萬元,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 七、聲請人雖前開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一)就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 1、聲請人雖主張「100萬元計畫」及「310萬元採購案」二案之被害人皆為浩晟公司),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使用之方法類似,但卻將二案割裂審酌,未就證人關於二案之供述加以比對其供述是否可採,且未詳細斟酌證人關於「100萬 元計畫」之證述,綜合判斷,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云云。惟「100萬元計畫」及「310萬元採購案」二案,檢察官起訴即認為屬數罪併罰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二案聲請人雖均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害人亦均為浩晟公司,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所施用之詐術之原因事實亦顯有不同,且「310萬元採購案」係在 「100萬元計畫」既遂後約半年始另行起意為之,其證據 之取捨,本即應分別審酌,則證人就「100萬元計畫」部 分所為證述是否實在,與關於「310萬元採購案」部分所 為之證述是否實在,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2、關於「310萬元採購案」,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98年11月間就陸續向李家祥謊稱有一個310萬元的標案,於98年11月20日前1、2週跟李 家祥說這個案子可以來標,應該有提到11月20日要開標,李家祥有匯款31萬元給我,對於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卷第58、62頁、第124頁背面),足徵聲請人確有對浩晟公司人員李家祥等人施用詐術,嗣後並提出偽造之公文書為掩飾。而聲請人就匯款31萬元,係佯稱「310萬元採購案」需支付 押標金,而由浩晟公司會計黃桂美匯款31萬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內,迭據證人洪皙瑋、黃桂美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人李家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5、79、172、174、175、179、偵卷四第121、122、125 至127頁、地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89、94、95、第100至102頁),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核與 浩晟公司帳冊上之記載相符(見調查卷第84-1、98、102 頁)。而31萬元即為「310萬元採購案」之十分之一,匯 款日期亦與聲請人偽造之公文書上開標日期相符,均與「310萬元採購案」息息相關,原確定判決認前開證人證述 內容應屬可採,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 3、再審聲請意旨(一)、1雖擷取證人李家祥於偵查及原審 中關於「100萬元計畫」之部分證述,認證人李家祥等人 當時應明瞭「100萬元計畫」之招標方式及是否須繳納押 標金,浩晟公司至遲於98年7月29日前,即已知悉「100萬元計畫」無押標金云云。並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8年5月間以該案需押標金為由向浩晟公司詐取17萬5千元,依常情浩晟公司已受騙一次,不可能再於98年11月19日再受聲請人詐騙「310萬元採購案」押標金31萬元云云,然 聲請人於原審始終否認17萬5千元係屬押標金,乃是辯稱 17萬5千元中8萬元是之前辦理廚餘堆肥推廣活動的相關費用、8千元為土壤檢測費、8萬7千元為漂流木的拖吊費, 在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中仍為此辯解(見本院卷第113頁),前開再審理由顯與其辯解齟齬。況「100萬元計畫」與「310萬元採購案」係屬不同的標案,「100萬元計畫」實際上是否需繳納,與虛擬的「310萬元採購案 」是否需繳納押標金更屬二事,再審聲請意旨遽指浩晟公司不可能再於98年11月19日受聲請人詐騙「310萬元採購 案」押標金31萬元,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完全無法撼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4、再審聲請意旨(一)、2雖擷取證人黃桂美關於「100萬元計畫」於調查中證述「後來發覺是被告在欺騙我們」,主張聲請人再重施故技時,浩晟公司不可能再受騙,故該31萬元並非押標金云云。然細究證人黃桂美於調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桂美乃是綜合前開31萬元押標金、50萬元漂流木買賣、「100萬元計畫」17萬5千元,前述各筆費用98萬5 千元,「後來發覺是被告在欺騙我們」,並非「100萬元 計畫」後「310萬元採購案」前即已發覺,聲請人斷章取 義,曲解證人黃桂美之證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更難作為再審之理由。 (二)就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二)部分: 1、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李家祥、洪皙瑋、黃桂美就系爭公文如何交付,其餘供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足認該三人於詢問前,相互勾串,證言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顯有重要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於原審對於行使偽造前開公文書部分乃是自白犯罪,為認罪之表示,卻對如何交付上揭偽造公文書之枝節而為爭執,對於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2、又證人之證言,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故不能僅以證人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00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167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 人李家祥、洪皙瑋、黃桂美就系爭公文如何交付之枝節,縱使供述略有不一,亦不能遽認其他部分為不可採,從而前開部分證述,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完全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就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三)部分: 再審聲請意旨(三)雖又擷取證人李家祥於103年12月3日偵訊中證述曾於97年間擔任環佑公司計畫經理,環佑公司當時承攬臺東縣環保局業務,並下載「100萬元計畫」之 招標文件,並提出再證一(環佑公司承攬各級政府環保勞務採購案件數)、再證二(環佑公司基本資料)、再證三(浩晟公司基本資料),認浩晟公司資本額5千萬元,較 環佑公司資本額3千8百萬元為高,能力高於環佑公司,對於政府採購應有深入研究,證人供稱須繳交百分之十之押標金,顯屬不實云云。惟環佑公司是否曾承攬環保勞務採購案及前開「100萬元計畫」,前開標案實際上是否需繳 納,與虛擬的「310萬元採購案」是否需繳納押標金係屬 二事,況聲請人乃是向證人李家祥等人佯稱是緊急案件,屬開口契約,而無招標文件,浩晟公司需繳納十分之一押標金乃是聲請人詐術內容的一部分,又豈有以其他正常標案情形,反推浩晟公司並無可能受騙?再審聲請意旨(三)仍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縱使提出再證一、二、三,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無從在客觀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對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 (四)就上揭再審聲請意旨(四)部分: 聲請人主張不論50萬或31萬元皆屬購買木頭之費用,50萬元業經認定購買木頭之費用,且二筆款項匯款時間僅差9 日,故應屬同一性質,因木頭被竊,致聲請人無法如期清償,因而偽造公文以拖延還款時間云云。惟此乃重複聲請人之辯解,對於原確定判決經過證據取捨之認定,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就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五)部分: 就此聲請人雖主張若聲請人於11月19日電話告知李家祥將於翌日(20日)辦理310萬元計畫之開標業務,李家祥應 於19日即投標截止前交付押標金給聲請人,聲請人方能代為投標,不可能於開標後才交付押標金給聲請人云云。惟此乃聲請人之辯解,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況「310萬元採購案」乃屬虛構之 標案,系爭公文上開標時間,亦屬聲請人所偽造,聲請意旨又豈有以其詐騙之內容,質疑浩晟公司匯款不合理? (六)就上揭再審聲請意旨(六)部分: 就此聲請人雖提出再證四(證人李家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證述)作為新證據,主張若「310萬元採購案」該案 不用經過標案程序,為何還要押標金,聲請人為何還要偽造開標紀錄云云。惟再證四業經法院調查斟酌認定,不符合新規性之要求,前開再審聲請意旨亦無非為聲請人之辯解,乃是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提出與本案是否成立無關聯性證據演繹,不符合再審之要件。(七)就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七)部分: 就此聲請人雖提出再證五(聲請人與浩晟公司(李家祥)款項往來明細、證人洪皙瑋調查筆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浩晟公司帳冊)作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有意詐取錢財,為何多匯近60萬給李家祥云云。惟其提出證人洪皙瑋調查筆錄所引用部分,乃是該證人證述「100萬元計畫」部 分,核與「310萬元採購案」部分無涉,且經法院調查斟 酌,不具新規性,至於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浩晟公司帳冊僅能證明聲請人及李家祥間互有多筆匯款紀錄,而前開二人間縱有匯款紀錄,與浩晟公司是否受聲請人詐騙而匯款本無必然關聯,且在浩晟公司匯款31萬元前,李家祥已匯款809,000元至聲請人帳戶,而聲請人則僅匯款66,000元 至李家祥帳戶,則在本案前,浩晟公司顯非聲請意旨所謂受益一方,更無從推論本案並非聲請人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況聲請人嗣後尚與浩晟公司會算,願意給付浩晟公司100萬元(包含本案之31萬元),而非浩晟公司應 返還聲請人60萬元,客觀事實亦與聲請人之主張齟齬。則聲請人縱使提出再證五,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無從在客觀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對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 (八)就上揭再審聲請意旨(八)部分: 聲請意旨雖提出再證六(浩晟公司帳冊)及再證七(證人洪皙瑋99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然均經法院調查斟酌,難認具有新規性。且就此聲請人仍辯稱浩晟公司所支付之8萬元、8千元及8萬7千元與帳冊記載17.5萬元無關。應釐清8萬第一次委員費、9.5萬第二次委員費及31萬保證金、50萬元漂流木買賣(不爭執)究竟是保證金或是聲請人以押標金詐騙之犯罪所得或是一般的商業往來云云。惟前開四筆款項縱使特別記載在浩晟公司帳冊,細究再證六乃是列在搜索扣押物編號F-9(扣押物名稱:浩晟開銷明細) ,內容記載「徐慶松」、「31萬─保證金」、「50萬─漂流木買賣」、「8萬─第一次委員費」、「9.5萬第二次委員費」、「3/1入7萬」、「共98.5萬」、「簽100萬本票 及借據」,並有「99.5.6匯款50萬入桂美...帳戶」、「 99.6.11現金還款43萬」之記載,依其文義,顯係99年3月1日後所製作之會算紀錄,而非浩晟公司之帳冊資料,從 而其上所記「31萬─保證金」,當係指證人李家祥、洪皙瑋、黃桂美證述及月份總結帳冊、支出明細、帳冊上所記載之「押標金」(見調查卷第84-1、98、102頁)。至於 「8萬─第一次委員費」、「9.5萬第二次委員費」記載是否與證人證述相符,乃屬「100萬元計畫」之爭點,本院 並在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中予以調查斟酌審認(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前開部分之認定,核與「310萬 元採購案」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從而縱使認為「310萬元採購案」部分亦應斟酌再證六、七,而無 從割裂,則將前開「100萬元計畫」部分之證據資料納入 斟酌,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仍無法鬆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九)就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九)部分: 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乃是針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1399號判決書有關「100萬元計畫」部分所為之辯解,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310萬元採購案」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難認符合再審事由。 (十)就上揭再審聲請意旨(十)部分: 1、聲請人雖提出再證八(臺東縣環保局101年1月6日環廢字 第1010000021號函)、再證九(臺東縣政府98年8月14日 府農林字第0983028023號函)、再證十(臺東縣政府105 年8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50154178號函),認漂流木再利 用僅是聲請人工作上的建議,並非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云云。 2、惟本案經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亦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原確定判決秉此見解,以上訴人於行為時係臺東縣環保局約僱人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公務員,自無不合(見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8、39頁)。 3、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並引用再證八之內容,從而再證八並不具新規性。而再證九乃是「臺東縣政府」之函文,聲請意旨認係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發文,尚有未合,且再證九之函文主旨即記載「有關莫拉克風災後漂流木清理事宜,會請貴局(即臺東縣環保局)協助辦理」(見本院卷第87頁)。而再證十乃是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有無執行或協助其他機關辦理莫拉克風災漂流木清除之工作所為之函覆,係稱「本府98年莫拉克風災後一星期於本府所管轄之清運範圍執行漂流木清運及清除,清除範圍為臺東縣縣轄海域,依據林務局98年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之漂流木處理分工表。並無協助其他機關辦理漂流木清除工作。」(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卷第120-1、121頁)。參以臺東縣環保局105年8月8日環廢字第1050018962號函亦載明「徐慶松先生於本於任職期間96年5 月1日至97年3月31日、98年5月21日至99年3月31日,承辦本縣廚餘多元再利用計畫及巨大廢棄物多元再利用計畫(包含漂流木清除、漂流木創作傢俱藝品及管理臺東縣E拍 網網拍等事項)」(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卷第117頁)。聲請人於103年10月19日偵查中亦自承:辦理海邊 漂流木標售工作是我的業務範圍等語(見偵卷四第76頁)。從而聲請人具有辦理漂流木清除之法定權限或衍生之權限,殆無疑義。從而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再證九、十,仍無法鬆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就上揭再審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再證十二臺東縣政府開標紀錄,主張若聲請人預謀以這張偽造的開標紀錄詐財,應該是跟李家祥要求32萬元的押標金,而不是31萬元云云。然查本院、原法院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調查斟酌再證十二,作為認定聲請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依據,自不具新規性,非屬「新證據」。聲請人據此提出其辯解,無非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況再證十二僅為偽造系爭開標紀錄之「底稿」,再加以剪貼偽造成系爭開標紀錄,再證十二上所記載之決標金額已經遭變動,並非系爭開標紀錄上所記載310萬元,從而再證十二上所記載之 決標金額,證人李家祥、洪皙瑋等人根本無從知悉,更不具任何關連性與重要性,自難認有何再審理由。 ()就上揭再審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再證十三李家祥旗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上記載聲請人於99年3月31日合計匯款5萬元予李家祥,並主張本案事實應為李家祥詐取聲請人5萬元云云,惟 聲請人事後簽立43萬元、50萬元本票,及如何還款,均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乃是提出與本案無甚關聯性證據演繹,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對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其據此聲請再審,仍無理由。 八、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14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第38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82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非常上訴以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0 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02號、103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對確 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七)雖同時認原審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再審理由,核其主張無非認為前開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然揆諸前開見解,其主張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蔣若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