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發樓
- 選任辯護人
-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處分)如下:
主文
黃發樓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黃發樓(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花分院祺刑勤字第1000008323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又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卷證已送至第三審),如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最高法院10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認被告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2號以被告連續犯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依卷附事證,被告歷次均經判決有罪,且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2號以被告連續犯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因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卷證已送至第三審,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