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 抗告人
- 黃發樓
- 選任辯護人
- 林詮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亦屬替代羈押之獨立的強制處分方法,因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自有明白規定之必要。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93條之2,其中第1項爰明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是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事實審法院應考量個案性質、訴訟進行程度及所涉犯罪情節,暨所犯罪名之輕重,衡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又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3項分別明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依該第3 項之規定,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如新法生效施行時,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5 年以上者,應逕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倘所犯為更重之罪名,則無適用之餘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起訴書認抗告人黃發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前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原審107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2號認抗告人連續犯90年11月7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刑期非輕,抗告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又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卷證已送至本院,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係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重為處分,依上揭規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應重新起算。又抗告人所涉既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係更重之罪名,參諸上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規定,自不得與重為處分前之期間併計,抗告意旨執此以其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10年,指摘原裁定違誤,並非可採。又本件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重為處分,而非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自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執此所為指摘,亦非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年逾80歲,國外並無兒女、財產,亦未持有外國護照,不會逃亡,亦絕無逃亡念頭,遑論有逃亡之虞云云,無非執持係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三、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