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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宏節(主辦)林碧玲林恒祺黃柏憲黃夢萱黃園舒

  • 當事人
    林培傑林淮喆曾霽偉鄭暐譯董紹堂胡慶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培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林淮喆 曾霽偉 鄭暐譯 董紹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胡慶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第1393 號、第1394號、第1446號、第1619號、第1624號、第1720號、第2022號、第2023號、第2283號、第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培傑共同犯強制罪罪刑及鄭暐譯部分,均撤銷。 林培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暐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林培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培傑、許育誠(通緝中)、鄭暐譯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盧昭融積欠郭哲誠新臺幣(下同)35萬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萬、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郭哲誠),遂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與郭 哲誠相約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談判,過程中一 言不合,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致郭哲誠受有腦震盪、後枕部頭皮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郭哲誠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許育誠並亮出西瓜刀向郭哲誠示意,由林培傑向郭哲誠恫稱:「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等語,郭哲誠因而心生畏懼,遂將系爭本票2張交付與林培傑(業 已發還郭哲誠)。 二、林培傑與黃昱齊間有債務糾紛,乃邀集曾霽偉共同向黃昱齊催討債務,並透過不知情之魏存翌邀約黃昱齊於106年3月2 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見面,於同日晚間某時,由曾霽偉駕駛車輛搭載林培傑同至自強國中外,因黃昱齊向林培傑表示當日僅能清償1萬8,000元,林培傑聞後心生氣憤,與曾霽偉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培傑向黃昱齊恫稱:「你可以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斷一隻手、一隻腳都有可能」等語,曾霽偉則在一旁幫腔助勢,林培傑同時毆打黃昱齊(未成傷),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行,使黃昱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郭哲誠、黃昱齊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林培傑共同犯強制罪罪刑及鄭暐譯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林培傑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暐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3、84、147頁、卷三第 250、25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鄭暐譯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盧昭融積欠郭哲誠35萬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與郭哲誠),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該三人與郭哲誠相約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談判,過程中 一言不和,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致郭哲誠受有腦震盪、後枕部頭皮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 二、爭執事項: 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是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二)保護之法益: 恐嚇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構成要件分析: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746號判例【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用之判例,效力亦同此說明】意旨參照)。亦即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各要件析 述如下: 1、有關「恐嚇」要件: (1)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心之言語、舉動: 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恐嚇行為一般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 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嚇未遂犯論。」(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3)然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包含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未達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者: 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決議係在說明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非指刑法強盜罪所要求之強暴、脅迫強度亦可援用至其他同有「強暴」、「脅迫」用語之刑罰法律。且依該決議之意旨可知,「脅迫」與「恐嚇」亦非互相排斥之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惟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本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斷。實務上稱強盜與恐嚇行為為威嚇方法,將強暴、脅迫、恐嚇三者,統稱之為威嚇,未嚴加區分,而偏向於是否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其區別標準。究應論以恐嚇或強盜?本院於80年8月6日、8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4)換言之,現時之危害相加亦包括在內,但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須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恐嚇取財罪,並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強制行為)亦屬之。但必其強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然以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取財」、「得利」要件: 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 前者之犯罪所得為具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原屬有間,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有關「意圖」要件 (1)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83年度 台上字第54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之辯解: 1、被告林培傑部分: 盧昭融確實向郭哲誠借35萬元,但期間郭哲誠有拿盧昭融的提款卡,每個月提領約3萬元的本金與利息還他,前前 後後差不多有20多萬元,所以我們那時候才會說是否能以比較低的金額來處理此筆債務,並非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就是讓他以10萬元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頁) 。 2、被告鄭暐譯部分: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涉犯強制罪並無意見,認罪,且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共犯方式均沒有意見,希望駁回檢察官上訴。 (二)被告林培傑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林培傑沒有恫嚇郭哲誠:「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等語,此部分只有郭哲誠的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又有關盧昭融與郭哲誠間借貸金錢,郭哲誠業經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重利罪,雖有開35萬元本票,實際上有預扣,實際金額是318,500元,其收取盧昭融月息9分,換算年息是108%,早就超過法定利率20%,當時盧昭融會委託被告林培傑去處理 ,是因為利息真的太多了,無法負擔,前開判決認定盧昭融給付191,100元,被告林培傑接受盧昭融委託當時,盧 昭融說他已經還了2、30萬元,所以被告林培傑主觀認為 盧昭融還了2、30萬元,才會用10萬元希望將本票拿回來 ,若用10萬元還20幾萬元,事實上差不多就是當初借的錢約318,500元,其實就是把本金幾乎都償還了,所以此部 分原本就沒有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鄭暐譯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盧昭融積欠郭哲誠35萬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與郭哲誠),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該三人與郭哲誠相約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談 判,過程中一言不和,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致郭哲誠受有腦震盪、後枕部頭皮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亦據證人郭哲誠歷次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照片、本票照片共23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9頁、107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40頁背面、第41至46頁背面),復為被告林培傑、鄭暐譯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而毆打行為乃是以強暴方式實施現時的危害,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心,然未達告訴人郭哲誠不能抗拒之程度者,揆諸前開說明,已屬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 (二)被告林培傑於本院雖仍矢口否認有對郭哲誠有出言恫稱:「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云云,然被告鄭暐譯對於被告林培傑有說前開恐嚇言語,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且告訴人郭哲誠 於偵查中證稱:林培傑先說還我23萬元,我說不要,林培傑就從白色賓士拿甩棍打我頭部,另外2人就用手打我臉 ,林培傑打完我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我本來不願意,就有人從車上拿西瓜刀出來,亮刀給我看,林培傑還說如果沒有把本票拿出來,他們就要把我押走,如果報警,就要讓我死,我有害怕,林培傑就拿10萬元給我,我就收下,兩張本票我當下就還給林培傑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 79號卷第13頁背面),核與郭哲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林培傑等人毆打後,林培傑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此時有一人拿西瓜刀對著我,林培傑有對我說如果不將本票拿出來,要把我押走,讓我心生害怕,才將本票交給林培傑等語大致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參以告訴人郭哲誠確有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林培傑之事實,亦與前開恐嚇言語內容相符,足徵被告林培傑確有對告訴人郭哲誠恫稱:「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之事實。又觀諸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被告許育誠於案發時地確有手持器械乙情,對此告訴人迭稱乃是其中有一人從車上拿西瓜刀亮刀示意,已如前述,被告林培傑對於本院問以:所以你就去車上拿甩棍,許育誠拿刀子?亦曾答稱:對。再問以:刀子也是車上的嗎?亦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足徵被告許育誠乃是從車上取出西瓜刀。被告許育誠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從鄭暐譯車上拿棍子出來,我有嚇郭哲誠,但我沒有拿那個打他,我只有拿在手上云云(見警三卷第41至46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57、58頁),被告林 培傑、鄭暐譯先前否認被告許育誠所拿取者即為西瓜刀等情,乃是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林培傑、鄭暐譯及同案被告許育誠確實有共同為毆打、拿出西瓜刀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郭哲誠之「恐嚇行為」。 (三)告訴人郭哲誠業已證稱其原本不想交出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林培傑、鄭暐譯等人前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才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林培傑等情。被告林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跟告訴人郭哲誠講看能不能折抵低一點,好像要折10萬元,用20幾萬元跟他處理,但告訴人郭哲誠說沒有全部處理就不用講,伊就說能不能不要這樣,大家各退一步,告訴人郭哲誠說你是要讓盧昭融當不成兵嗎,兩邊就起衝突。就本院問以:所以原本郭哲誠態度很強硬,衝突、被打後,依照你們的說法,就自己說用10萬元來解決?答稱:對。並稱郭哲誠是自己從背包把系爭本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被告鄭暐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們打了郭哲誠之後,郭哲誠才本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林培傑,也有拿錢給林培傑(見本院卷第146 頁),益證告訴人郭哲誠本無意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林培傑,係因被告林培傑、鄭暐譯等人之恐嚇行為,被告林培傑始取得系爭本票。 (四)本票具有物的性質,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1、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原判決認定陳○○、陳○○、徐○○等與曾○○(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恐嚇之手段使李○○開立本票,而實施結果,取得李○○簽發之未載金額之無效本票。倘屬無訛,則其等此部分犯行,目的在取得有效之本票,因李○○未填載日期而未得逞,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乃原判決竟認其等係欲取得票據債權,目的在於不法利得,而取得未載發票金額之無效本票,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乃論以同法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施以恐嚇所取得之財物,包括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現金一萬元及大眾銀行提款卡一張。其中本票部分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參考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等判決)。非常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恐嚇方法取得本票部分,係犯恐嚇得利罪一節,諒有誤解,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林培傑、鄭暐譯等人與告訴人郭哲誠相約談判盧昭融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在債務未清償前,被告林培傑、鄭暐譯並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而在談判之際,告訴人郭哲誠表示無意以低於本金35萬元之方式解決債務,待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林培傑、鄭暐譯等人施以恐嚇行為後,郭哲誠始交付具有「物」的性質之系爭本票,自合致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明。 (五)就主觀要件而言: 被告林培傑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辯稱:盧昭融跟郭哲誠借35萬元,郭哲誠跟盧昭融收了30幾萬元之利息,所以我們想要跟郭哲誠協商云云。然被告林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郭哲誠借款給盧昭融35萬元;本金35萬元當下都沒有還,都是還利息而已,系爭本票共2張,1張10萬元,1張 15萬元,就是本金債務;我就找郭哲誠出來商量,說「本金」的部分能不能稍微折抵一下,一開始盧昭融當然是希望越低越好,我就跟郭哲誠講看能不能折抵一點,好像說要折10萬元,用20幾萬元跟他處理;當下郭哲誠的態度很強硬,說沒有35萬元,就讓盧昭融沒有辦法當兵,兩邊就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告訴人郭哲誠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培傑先說還23萬元,我說不要,被告林培傑就拿甩棍打我頭部,另外兩個人就用手打我,被告林培傑打完才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我本來不願意拿,就有人從車上拿西瓜刀出來,亮刀給我看,被告還說如果沒有將本票拿出來,他們就要把我押走,如果報警,就要讓我死,我有害怕,被告林培傑就拿10萬元給我,我就收下,兩張本票我當下就有還被告林培傑,林培傑離開5分鐘 左右,又打電話給我,要確定我是否要用10萬元和解,我不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9號卷第13頁背面)。從而 乃是因盧昭融尚積欠告訴人郭哲誠本金35萬元債務,被告林培傑等人始與告訴人郭哲誠商談因已支付高額利息,而欲減輕本金債務,被告林培傑並提議以23萬元解決,遭告訴人郭哲誠拒絕,被告林培傑等人遂實施前開恐嚇行為,要告訴人郭哲誠交出系爭本票,從而縱使被告林培傑等人有交付10萬元給告訴人郭哲誠,仍顯低於本金35萬元債務,亦顯低於被告林培傑在談判中所提出之23萬元,系爭本金債務並未完全消滅,被告林培傑等人自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仍迫使告訴人郭哲誠交付,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明,且與盧昭融先前支付多少利息無涉,從而被告林培傑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認系爭本票債務雖為35萬元,然實際上給付 318,500元(縱使利息預扣,盧昭融與郭哲誠間之消費借 貸債務仍為35萬元),盧昭融已支付利息191,100元,然 被告林培傑等人主觀上仍知悉「本金」債務為35萬元,在未清償本金債務前,告訴人郭哲誠毋庸返還系爭本票,被告林培傑前開辯解,仍無解於其等乃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要件之成立。至於被告林培傑雖另交付10萬元與告訴人郭哲誠,然告訴人郭哲誠並未有任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林培傑離開5分鐘後旋打電話給告訴人郭哲誠要 確定是否要用10萬元和解,為告訴人郭哲誠所拒絕,業據告訴人郭哲誠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林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參以盧昭融與郭哲誠間債務關係嗣後係以25萬元和解,亦據告訴人郭哲誠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林培傑供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頁),足徵盧昭融與郭哲誠間債務關係,並未以10萬元和解,上訴書認因被告林培傑等人之行為免除盧昭融積欠郭哲誠25萬元之本票債務之不法利益,尚與事實不符,自不另構成詐欺得利罪。 (六)綜上,被告林培傑、鄭暐譯如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一)法律修正: 被告林培傑、鄭暐譯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 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亦以:「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 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亦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培傑、鄭暐譯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三)共同正犯之適用: 被告林培傑、鄭暐譯及許育誠就如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林培傑、鄭暐譯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林培傑、鄭暐譯主 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而認其等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78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2、被告林培傑:請從輕量刑。 3、被告鄭暐譯:請從輕量刑。 4、被告林培傑辯護人:請從輕量刑。 (二)爰以被告林培傑、鄭暐譯之責任為基礎,就如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雖為盧昭融處理債務, 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恣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相加,致告訴人郭哲誠心生畏怖,以致交付系爭本票,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等已取得郭哲誠之原諒,郭哲誠亦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並考量被告林培傑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鴻昇企業社擔任堆高機操作技術士,有妻子及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鄭暐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木工學徒,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需要扶養小孩、妻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林培傑、許育誠分別持以攻擊、恫嚇告訴人郭哲誠之甩棍及西瓜刀1把,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郭哲誠交付與被告林培傑之系爭本票2張,業經郭哲誠領回,此據郭 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系爭 本票2張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培傑、曾霽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除補充如下述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林培傑及其辯護人、被告曾霽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3、84、220頁、卷三第 250、25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被告曾霽偉於本院準備程對犯罪事實二並無爭執,且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1頁)。 四、被告林培傑於本院雖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黃昱齊物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9頁)。然原判決業已綜合證人黃昱齊於原審審理、證人魏存翌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證人蔡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認被告林培傑於案發時、地,確因告訴人黃昱齊向被告林培傑表示僅能清償1萬8,000元而心生氣憤,遂向黃昱齊恫稱:「你可以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斷一隻手、一隻腳都有可能」等語,同時並毆打黃昱齊(未成傷)、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不堪使用,被告曾霽偉並於林培傑恐嚇、毆打及以飲料丟擲黃昱齊時在旁幫腔助勢等節應堪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3;原 判決第8、9頁),經核均與卷內客觀證據顯示情形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林培傑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五、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黃昱齊雖當場交付18,000與被告林培傑,然被告林培傑、曾霽偉並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詳如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4所示(見原判決第10頁 ),經核均與卷內客觀證據顯示情形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爰予以援用。證人林家寬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黃昱齊積欠其債務,有請被告林培傑協調如何償還,核與被告林培傑所述情形相符,上訴書徒以林家寬於105年2月間有向郭哲誠借款,迄於105年10月13日尚未 清償,即推論林家寬於105年4月、5月間是否仍有50萬元可 借告訴人黃昱齊,顯屬其主觀臆測,核與卷證資料難認相符。又依被告林培傑之供述,其於107年3月2日中午魏存翌雖 將向董紹堂取得之27多萬元交付與被告林培傑,然此部分先行清償魏存翌積欠林培傑之74,000元,黃昱齊部分僅償還16萬多元,黃昱齊並未全數償還積欠款項,且當日晚上乃是因黃昱齊之前就說要還我3萬元,是之前代墊15萬元剩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第64至67頁),自無上訴書所謂重複索討問題。參以證人黃昱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有交付1萬多元給被告林培傑,還本票的錢,是在被林培傑打 之前還這筆錢,當天我帶的錢不夠,本來想像是要付到3到5萬元,我只湊到18,000元,我本來就打算交付18,000元給林培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益證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取得告訴人黃昱齊交付之18,000元,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解析: 1、制度設計目的: 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3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 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5號、第2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應執行之併合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之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之意義。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定:「定併合刑時,應 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方法,若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之規定觀之,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自屬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是否有過度處罰之虞,法院除應依「檢察官舉證原則」、「嚴格證據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以認定犯罪事實外,於各罪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可衡酌社會通念及個案情節,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以資調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6 8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 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 號判決、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第1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被告林培傑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均係催討債務所引發糾紛所產生之犯罪,兩件被告林培傑均使用強暴之方式,時間一為105年10月24日,一為106年3月2日,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 言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嚴格證明法則: 刑事訴訟所謂之嚴格證明法則,指須依法律所規定之嚴格方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方式與過程,其內涵包括法定證據形式(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以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此兩項雙重限制條件。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供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用,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反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無從作為嚴格證明之素材,自不得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甚明。是知嚴格證明乃支配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限制性概念,倘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可言,所採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推定原則: 1、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 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 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 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 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1、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 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2、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 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 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 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3、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1、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之角色: (1)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 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 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 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1)法律規定: 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①「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前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倘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僅於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一切事證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反之,若認事實已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4)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但書之辨明: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另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聲請調查,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應先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逕行本於職權介入。至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乃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該條項「前段」與「後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5)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6)實例: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以及公平法院之之立場觀之,若當事人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依職權調查證據,當限於利益被告之證據,始有其適用。從而,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傳喚林○○,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同法第163 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證據法則: (一)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特殊性: 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指述需無瑕疵可指: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2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1、證人之陳述與補強證據: 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超法規補強法則: 按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9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性法 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者不同;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要求: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1)何謂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2)與被害人指訴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即可為補強證據: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之前後供述,非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不另為無罪部分及無罪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五、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林培傑主觀上認其對黃昱齊存有債權,是其親自或囑託被告林淮喆向黃昱齊催討債務,均難認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且觀諸黃昱齊及林淮喆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未見有將來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三、(一)所示;原判決第17至20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書對此部分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又就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培傑以手機通訊軟體向黃昱齊恫稱:「若不出面,要去你服役之營區鬧事」等語致黃昱齊心生畏懼乙節,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齊之單一指訴,另林培傑、曾霽偉於106年3月2日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林培傑復要 求黃昱齊搭乘曾霽偉駕駛之車輛返回營區,林培傑並在該車輛上向黃昱齊恫稱:「你趕快簽(本票),不然營區就不用進去了」等語,黃昱齊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付林培傑等節,證人魏存翌於審理中證稱:106年3月2日 後來我騎黃昱齊的車子回營區,黃昱齊到他們的車上,黃昱齊跟我說在車上簽本票,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是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黃昱齊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上訴書對此亦無提出上訴理由,從而應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淮喆犯罪事實二無罪部分: 1、就被告林培傑囑託林淮喆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昱齊索討債務部分,其內容並無將來惡害通知,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林淮喆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 2、原判決業已依證人魏存翌偵查中證述被告林淮喆是林培傑打黃昱齊打到一半才來,證人蔡承宏亦未證稱被告林淮喆在場,而黃昱齊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培傑打我的過程,被告林淮喆、曾霽偉都有在場,然不能排除林淮喆係於林培傑已動手毆打黃昱齊之過程中始抵達現場,尚難僅以上開證詞為對被告林淮喆不利之認定(見理由欄丁、三、(一)所示;原判決第24至27頁)。參以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黃昱齊就原審受命法官問以:現場到場之人還有林淮喆、曾霽偉,他們是否只有在旁邊圍觀?答稱:對,林淮喆確定沒有,我不確定曾霽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被告曾霽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被告林淮喆好像是後面要騎車,被告林培傑才叫他來的,是要幫黃昱齊騎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綜上,當不能僅以告訴人黃昱齊有瑕疵之指訴,及幫黃昱齊騎車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林淮喆與被告林培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上訴書雖援引證人蔡承宏之證述,認原判決認定蔡承宏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始終在場,與卷證不符,然縱認原判決理由之認定稍有瑕疵,證人蔡承宏實際上並未全程在場,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淮喆係與被告林培傑共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認被告林淮喆此部分無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培傑、林淮喆): 原判決業已勾稽證人魏存翌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黃昱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對於在場之人人數證述不一,且魏存翌於警詢中並未提及遭數名男子包圍情事,則被告林培傑是否有夥同數名成年人將魏存翌車輛包圍,已有可疑,且談判內容,亦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又依證人董紹堂、胡慶泓之證述,認被告林培傑辯稱因魏存翌當時向當鋪借不到錢,遂請其幫忙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魏存翌願意以車抵押借款等情,並非全屬無據。而依證人魏存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於106年3月2日簽立汽車讓渡書時還欠被告林培傑7萬多元。參以魏存翌與林培傑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魏存翌於106年2月間有資金需求,被告林培傑表示要協助魏存翌尋找願意借款之人。再參諸魏存翌與葛昱華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無從排除魏存翌基於個人因素而自願交付系爭車輛與林培傑。而認被告林培傑、林淮喆並無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見理由欄丁、三、(二)所示;原判決第27至34頁)。參以被告林淮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宏鑫當鋪就在花蓮市中山路與民治街停車場附近,核與被告林培傑供述情節相符,亦與魏存翌曾經要向宏鑫當鋪借錢,然因有車貸之故,無法借得款項等情相符。足徵原判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不構成犯罪,認定應屬正確,上訴書雖認魏存翌僅積欠林培傑70,260元,並無積欠30萬元債務等情,然此與原判決認定結果並無不同。又以自己財產為他人債務擔保者,所在多有,則縱使被害人魏存翌確實以系爭車輛交給林培傑替黃昱齊擔保還債,即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林培傑): 原判決業已勾稽證人魏存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證人魏存翌就其如何拍攝槍枝照片、林培傑是否知悉魏存翌有拍攝上開照片等節,已有「於林培傑上廁所時趁隙拍攝,林培傑應該不知道我有拍照」、「我在拍槍枝照片時林培傑本來不知道,知道後就叫我傳照片給黃昱齊」、「當時林培傑把槍拿出來要我拍照給黃昱齊看」等明顯矛盾、齟齬之處,又觀諸前開魏存翌與林培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魏存翌確於106年3月18日魏存翌先傳送槍枝照片1張後,又傳送槍枝及彈匣照片1張予林培傑,倘上開槍枝為林培傑持以恫嚇魏存翌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所用,魏存翌又何須於嗣後將上開槍枝照片2張傳送予林培傑 ,此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得僅以魏存翌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將被告林培傑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見理由欄丁、三、(三)所示;原判決第34至36頁)。則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培傑係以拿出手槍1把,放置在桌上,並以 言語向魏存翌恫稱:「今天要就是黃昱齊還20萬,不然就是你簽本票跟汽車讓渡書給我,不然你就不用走了。」等語,使魏存翌心生畏懼,遂簽立汽車讓渡書2紙及本票4張(面額共計54萬元)交付林培傑,就被告林培傑恐嚇行為部分,除告訴人魏存翌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且魏存翌及黃昱齊既均積欠林培傑債務,而以自己財產為他人擔保借款,在社會常態上並非罕見,則自難遽然排除魏存翌確實以系爭車輛,以簽立汽車讓渡書及本票方式,取得款項,以資清償債務之可能性。上訴書雖援引被告林培傑及董紹堂之供述,認董紹堂並無於106年3月2日前往富裕十四街林培傑租屋處及交 付30萬元。然依被告林培傑所述,其確實以魏存翌交付車輛所取得之款項,作為魏存翌、黃昱齊清償債務之來源,並未再向前開二人索討債務,已如前述,則縱認魏存翌獲得之款項並非來自董紹堂,亦係來自其他金主,仍無從遽認被告林培傑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恐嚇之方式取得魏存翌所有之系爭汽車,自難以構成恐嚇取財罪,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四)就被告董紹堂、胡慶泓涉犯贓物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原判決業已敘明贓物罪之成立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為前提,本案既無財產上犯罪成立在先,被告董紹堂、胡慶泓所取得之系爭車輛,即難認屬刑法上之贓物,無從以贓物罪相繩(見理由欄丁、三、(四)所示;原判決第36、37頁)。經核並無不合,況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董紹堂、胡慶泓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為之乙節,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判決認被告董紹堂、胡慶泓不成立收上贓物罪,更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復無理由。 參、就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原判決認定並無不合,茲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丙、被告曾霽偉、董紹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取財、恐嚇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林淮喆 被 告 曾霽偉 被 告 劉盛源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暐譯 被 告 許育誠 被 告 董紹堂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胡慶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號、107年度偵字第80號、107 年度偵字第81號、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107年度偵字第1394號、107年度偵字第1446號、107年度偵字第1619號、107年度偵字第1624號、107年度偵字第1720號、107年度偵字第2022號、107年度偵字第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2283號、107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培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曾霽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盛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暐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誠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淮喆、董紹堂、胡慶泓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盧昭融積欠郭哲誠新臺幣(下同)35萬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 萬、15 萬元之本票與郭哲誠),遂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與郭哲誠相約至花蓮縣○○市○○○ 路000 號前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許育誠並持不明器械向郭哲誠示意,林培傑並向郭哲誠恫稱:「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等語,郭哲誠雖無交付前揭本票2 張與林培傑之義務,但因遭毆打、持器械及言詞恫嚇等強暴、脅迫行為而心生恐懼,遂將前揭本票2張交 付與林培傑而為此無義務之事。 二、林培傑與黃昱齊間有債務糾紛,乃邀集曾霽偉共同向黃昱齊催討債務,並透過不知情之魏存翌邀約黃昱齊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見面,於 同日晚間某時,由曾霽偉駕駛車輛搭載林培傑同至自強國中外,嗣因黃昱齊向林培傑表示當日僅能清償1 萬8,000元, 林培傑聞後心生氣憤,與曾霽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培傑向黃昱齊恫稱:「你可以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斷一隻手、一隻腳都有可能」等語,曾霽偉則在一旁幫腔助勢,林培傑同時毆打黃昱齊(未成傷),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行,使黃昱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劉盛源於106 年8 月23日4 、5 時許,至花蓮縣○○市○○○街0 00 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魏裕軒恫稱: 「我打你剛好而已」等語,隨即搥打魏裕軒之胸部(未成傷),並持不明器械向魏裕軒示意,以此加害魏裕軒生命、身體等言行,使魏裕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郭哲誠、黃昱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哲誠、黃昱齊、魏存翌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林培傑涉案情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郭哲誠、黃昱齊、魏存翌於偵訊時之證述,乃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並就其所親見親聞之部分為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同年11 月12日審理時,已基於證 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下為證述,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固坦承被告3 人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盧昭融積欠郭哲誠35萬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萬、15萬元之本票與郭哲誠),於105 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被告3 人與郭哲誠相約至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由林培傑持 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成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培傑辯稱:當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互毆,是許育誠先動手,我們都徒手毆打,後來郭哲誠拿旁邊的椅子要砸我們,我就去車上拿甩棍打郭哲誠,店家來攔我們之後,我在國聯一路131 號有給郭哲誠現金10萬元,他才給我本票,我沒有說恐嚇的話語云云;被告鄭暐譯、許育誠則辯稱:我們打完郭哲誠後,郭哲誠當場有把本票拿出來給林培傑,但林培傑沒有說恐嚇話語云云。 2.經查,被告林培傑、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盧昭融積欠郭哲誠35萬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萬、15萬元之本票與郭哲誠),於105 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被告3 人與郭哲誠相約至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談判, 過程中一言不合,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成傷等事實,業據證人郭哲誠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本票照片共23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9 頁、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40頁背面、第41至46頁背面),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3 人固否認林培傑對郭哲誠有出言恫稱:「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等語,及許育誠有持不明器械向郭哲誠示意等情,然郭哲誠於偵查中證稱:林培傑先說還我23萬元,我說不要,林培傑就從白色賓士拿甩棍打我頭部,另外2 人就用手打我臉,林培傑打完我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我本來不願意,就有人從車上拿西瓜刀出來,亮刀給我看,林培傑還說如果沒有把本票拿出來,他們就要把我押走,如果報警,就要讓我死,我有害怕,林培傑就拿10萬元給我,我就收下,兩張本票我當下就還給林培傑等語明確,核與郭哲誠於審理中證稱:被林培傑等人毆打後,林培傑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此時有一人拿西瓜刀對著我,林培傑有對我說如果不將本票拿出來,要把我押走,讓我心生害怕,才將本票交給林培傑等語大致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9 頁、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又觀諸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許育誠於案發時地確有手持器械乙情,被告許育誠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從鄭暐譯車上拿棍子出來,我有嚇郭哲誠,但我沒有拿那個打他,我只有拿在手上等語(見警三卷第41至46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57至58頁),故證人郭哲誠證述遭被告3人共同毆打,被告許育誠持器械向其示意,林培傑並恫 稱:「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等語,其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本票2 張與林培傑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3 人於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林培傑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郭哲誠乙情,業據郭哲誠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又被告林培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稱:盧昭融跟郭哲誠借35萬元,郭哲誠跟盧昭融收了30幾萬元之利息,所以我們想要跟郭哲誠協商等語;被告鄭暐譯於偵查中供稱:盧昭融的媽媽很有誠意要跟郭哲誠處理債務,要拿現金出來,後來我們就去找郭哲誠,我跟郭哲誠講說對方要拿20萬元還他,他也有賺,也不會虧錢,但郭哲誠口氣很差說不能就這樣算了,所以我們才打他,郭哲誠是放高利貸的,當時因為郭哲誠已經收很多利息,所以打完郭哲誠後只給10萬元等語,綜上各節,被告3 人主觀上認郭哲誠前已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案發當時交付10萬元與郭哲誠,郭哲誠之債權已能獲得滿足,且尚有利息之獲益,則被告3 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是此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3 人有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5.綜上,被告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許育誠並持器械向郭哲誠示意,林培傑復對郭哲誠出言恫嚇,衡諸案發當時郭哲誠處於寡不敵眾之情境,前又遭毆打、恫嚇,心理必定有極大震撼與害怕,其於畏懼不安之狀態下交付本票2 張與林培傑行無義務之事等節,洵堪認定,是被告3 人前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被告3 人對郭哲誠之強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林培傑固坦承其與黃昱齊間有債務糾紛,透過不知情之魏存翌邀約黃昱齊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見面,於同日晚間某時,由曾霽 偉駕駛車輛搭載其同至自強國中外,嗣因黃昱齊向其表示當日僅能清償1 萬8,000 元,其聞後心生氣憤,遂毆打黃昱齊(未成傷),並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不堪使用之事實;被告曾霽偉固坦承其駕駛車輛搭載林培傑同至自強國中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林培傑辯稱:我沒有對黃昱齊說恐嚇話語云云;被告曾霽偉則辯稱:當天林培傑只是說要去找人,要我開車載他去,到自強國中後,我在車上講電話沒下車,後來下車跟人約去旁邊超商談事情,回到自強國中門口時,看到黃昱齊眼鏡斷了,有員警過來詢問我們有什麼事情,我們說只是在講話而已云云。 2.經查,林培傑透過不知情之魏存翌邀約黃昱齊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見面,於 同日晚間某時,由曾霽偉駕駛車輛搭載林培傑同至自強國中外,嗣林培傑毆打黃昱齊(未成傷),並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等情,業據證人黃昱齊、魏存翌、蔡承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82頁、警三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58至61頁、卷二第182 至183 頁、188 至189 頁),並為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證人黃昱齊於審理中證稱:林培傑當時跟我說該準備的錢有沒有準備好,錢怎麼那麼少之類的話,他語帶威脅說錢可以不要,沒有給的人下場那怕是一隻手、一隻腳,我的眼鏡因為被林培傑打而斷掉;還沒交錢給林培傑之前我有先跟他說我帶多少錢,我在被他打之前還這筆錢,我本來就打算交付1 萬8,000 元給林培傑;我被林培傑打的時候曾霽偉有在旁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林培傑一下車就問我錢呢?我說我只有1 萬8,000 元,林培傑就把錢拿走,數完跟我說「今天這個錢我可以不要,但你後果自行負責」、「你可以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嗎?」,我就說可能住院吧,林培傑就說「何止住院,可能斷一隻手、少一隻腳都有可能」,我聽了很害怕,後來林培傑邊罵我還拿我掛在摩托車上的飲料多多綠砸我的頭,我的頭髮上都是飲料,後來林培傑邊罵還打我臉,我臉上有巴掌的痕跡,眼鏡也斷掉,但我沒有驗傷,林培傑打我時曾霽偉有出第一拳,但後來林培傑把曾霽偉擋開,就只有林培傑打我,曾霽偉有在旁邊喊叫我早點還錢但不還之類的等情大致相符。又證人魏存翌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因黃昱齊說他湊到錢了,要還錢了,該次去自強國中除林培傑外還有我及齊偉(音同),林培傑打黃昱齊的臉和頭,黃昱齊的眼鏡也被打斷,曾霽偉有嗆黃昱齊,他有在旁邊叫囂,本來好像也要動手,可是後來林培傑把他拉住,意思是林培傑自己處理就好等語,魏存翌於偵查中亦證稱:106 年3 月2 日中午黃昱齊打電話跟我說他要還林培傑的金額他沒有辦法,他拜託我跟林培傑說可不可以緩一點,我就打電話給林培傑說黃昱齊還在籌錢,林培傑就說好,叫我先去找他,當日21時許,黃昱齊打電話跟我說他真的籌不到錢,林培傑在旁邊,就叫我跟黃昱齊說約在自強國中見面,林培傑叫我不要讓黃昱齊知道他會去,後來我跟綽號齊偉的男生、林培傑一起去,是齊偉開一台黑色yaris 載我們去。下車後林培傑看到黃昱齊,就問黃昱齊錢呢,黃昱齊就拿出1 萬8,000 元,林培傑就直接甩黃昱齊巴掌,跟他說這個錢我可以不要,你知道重傷害是什麼嗎,黃昱齊說住院吧,林培傑就說不是住院那麼簡單,斷一隻手、斷一隻腳都有可能,林培傑一邊講一邊打黃昱齊巴掌,林培傑打黃昱齊時,曾霽偉站在林培傑旁邊喊聲,一直跟黃昱齊說叫你早點還錢、現在搞成這樣子,曾霽偉本來也要去打黃昱齊,但被林培傑拉住等語,另證人蔡承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到自強國中後,我跟黃昱齊在那邊等,林培傑他們開車過來,魏存翌也有跟林培傑他們一起來,林培傑一直問黃昱齊為何不還錢,黃昱齊說他沒有錢,林培傑就邊講邊賞黃昱齊巴掌,一直朝黃昱齊頭部攻擊;因為我們摩托車上有放飲料和安全帽,林培傑就隨手拿著砸到黃昱齊身上,證人蔡承宏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日我們抵達自強國中約5 至10分鐘左右,對方駕駛一臺深色yaris ,車上有3 名男子下車,其中1 名是魏存翌,坐副駕駛座那名很高、皮膚白的男子就下車跟黃昱齊討錢,一直問他欠的錢什麼時候要還,這個錢我可以不要!之後就徒手打黃昱齊的臉、頭部約5 至6 次以上,講一段打一次,我當時很害怕不敢阻止;當天駕駛車輛的男子沒有動手傷害黃昱齊,但有在旁邊幫腔,問黃昱齊何時還錢之類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警三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58至61頁、卷二第182 至183 頁、第188 至189 頁),揆諸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情節,被告林培傑於案發時、地確因黃昱齊向其表示僅能清償1 萬8,000 元而心生氣憤,遂向黃昱齊恫稱:「你可以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斷一隻手、一隻腳都有可能」等語,同時並毆打黃昱齊(未成傷)、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不堪使用,被告曾霽偉並於林培傑恐嚇、毆打及以飲料丟擲黃昱齊時在旁幫腔助勢等節應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曾霽偉於案發時、地雖未毆打及以飲料丟擲黃昱齊,然其於林培傑向黃昱齊索討債務、出言恐嚇、毆打及以飲料丟擲黃昱齊時均在場幫腔助勢,且曾霽偉原亦有意毆打黃昱齊,僅因林培傑阻止而未對黃昱齊動手,業據證人黃昱齊、魏存翌、蔡承宏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58至61頁、卷二第182 至183 頁、第188 至189 頁),足徵被告曾霽偉與林培傑確有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應共同負擔恐嚇及毀損之罪責,不因被告曾霽偉未實際毆打及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而有異。 5.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林培傑於偵查及審理中迭稱:在106 年1 、2 月時黃昱齊委託我去跟林家寬處理債務,林家寬答應以30萬元處理,黃昱齊有先拿15萬元給我,剩下的錢因為黃昱齊說軍貸下來會還我錢,所以我幫他先墊15萬元給林家寬,後來黃昱齊用我的博金網站帳號賭博輸了23萬元等語,林家寬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黃昱齊欠我錢,請林培傑跟我協調錢如何償還,看能不能少還我一點錢,我記得黃昱齊有開立50萬元本票給我,因為我知道黃昱齊在外面還欠很多人錢,我想說黃昱齊有辦法還我就好,所以讓黃昱齊用30萬元歸還,這30萬元是林培傑來找我時給我的等語,又參諸證人魏存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係黃昱齊主動向其聯繫並表示要還林培傑錢等語,證人蔡承宏亦證稱案發當時有聽到林培傑問黃昱齊欠他的錢什麼時候要還,黃昱齊有說好像是因為職棒簽賭的關係欠林培傑錢等語,證人黃昱齊於偵查中亦自陳:阿弘、阿彥為林培傑提供給我使用的博金網站子帳號,阿弘帳號最後輸贏結果為贏6,465 元、阿彥帳號輸17萬8,691 元等語,我一開始輸比較少,都會定期給林培傑,後來輸很多,106 年2 月底、3 月初時有找過我一次,就是自強國中那一次,林培傑問我50萬元本票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說幾萬幾萬還,剩下的賭債等還完再還等語,黃昱齊於審理中復表示:我所使用的賭博帳戶是林培傑給我的,我玩到差不多2 月,有向林培傑確認賭債為1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第159 至1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58至61頁、卷二第106 至112 頁、卷三第23至25頁、警三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是黃昱齊亦不否認於106 年3 月2 日時因之前使用林培傑之賭博帳戶,而尚積欠林培傑債務乙節,另參諸卷附博金網站介面截圖顯示,帳務日期0000-00-00到0000-00-00之歷史總帳,會員「A72790( 阿彥)」之結果欄為「-142952 」、會員「A72189( 阿弘) 」之結果欄為「5172」,此有博金網站介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237頁 ),是被告林培傑辯稱其為黃昱齊處理債務而代墊15萬元,及黃昱齊使用其博金帳戶賭博而積欠其債務等節,尚非全然子虛,從而,被告林培傑認其對黃昱齊存有債權,而邀集曾霽偉向黃昱齊催討債務,其等主觀上是否確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問,又觀諸黃昱齊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抵達現場前就決定要還給林培傑1 萬8 千元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3頁背面),是黃昱齊於案發當日交付1 萬8 千元與林培傑,亦難認係因林培傑及曾霽偉之前開恐嚇言行所致,此均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前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2 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盛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核與證人魏裕軒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培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9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23至25頁、卷二第57頁、警三卷第67至76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劉盛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查被告3 人毆打郭哲誠成傷係於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債務問題之過程中所發生,且與許育誠持器械向郭哲誠示意、林培傑向郭哲誠恫嚇等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難認被告3 人另有傷害故意,且傷害部分業據郭哲誠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強制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亦可能涉犯強制罪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毆打、持器械及言詞恫嚇郭哲誠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許育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57 號、102 年度軍訴字第4 號、103 年度訴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 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債務紛爭,恣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相加,致告訴人郭哲誠心生畏怖,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等已取得郭哲誠之原諒,郭哲誠亦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並考量被告林培傑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行,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若有成交,抽成後可以達到7 至8 萬元,有妻子及小孩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許育誠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手機維修、賣車,目前沒有工作,需要扶養小孩、妻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鄭暐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木工學徒,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約2 、3 萬元,需要扶養小孩、妻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然就恐嚇取財罪嫌之部分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亦可能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林培傑與曾霽偉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基於向黃昱齊索討債務之目的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論處。 3.被告林培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強制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與告訴人黃昱齊處理債務糾紛,竟採取恐嚇、毆打、丟擲物品等暴力之方式向黃昱齊索討債務,造成黃昱齊身心受創,並侵害其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迄未與黃昱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林培傑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行,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若有成交,抽成後可以達到7 至 8萬元,有妻子及小孩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霽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賣車,但因為腳骨折,目前在休養,由家人接濟,無人須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曾霽偉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乃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劉盛源向告訴人魏裕軒恫稱:「我打你剛 好而已」等語,隨即搥打魏裕軒之胸部(未成傷),並持不明器械向魏裕軒示意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劉盛源上開言行已將加害生命、身體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魏裕軒,且足使人心生恐怖及不安之感,故核被告劉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盛源於上述 時、地,搥打魏裕軒之胸部(未成傷)、持不明器械向魏裕軒示意,並以「我打你剛好而已」等語,對告訴人魏裕軒施以恐嚇,屬於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劉盛源未加深思熟慮,竟以加害告訴人魏裕軒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餐飲學徒,月收入1萬5千元,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培傑、許育誠分別持以攻擊、恫嚇郭哲誠之甩棍及不明器械,以及被告劉盛源所持用以恫嚇魏裕軒之不明器械,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I-PHONE5S 、顏色: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林培傑所有,然林培傑供稱:並無使用該手機聯絡黃昱齊、魏存翌或其他共同被告等語明確,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郭哲誠交付與被告林培傑之本票2 張,業經郭哲誠領回,此據郭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上開本票2 張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林淮喆均明知其等對黃昱齊並無實際債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起,由林培傑以手機通訊軟體向黃昱齊恫稱:「若不出面,要去你服役之營區鬧事」等語,以此方式向黃昱齊索討黃昱齊前積欠林家寬之50萬元(然該50萬元黃昱齊業已清償)。林培傑並囑託林淮喆接續於106 年2 、3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向黃昱齊索取上開款項,致黃昱齊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是以現金,匯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林培傑。林培傑、曾霽偉於106 年3 月2 日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林培傑復要求黃昱齊搭乘曾霽偉駕駛之車輛返回營區,林培傑並在該車輛上向黃昱齊恫稱:「你趕快簽(本票),不然營區就不用進去了」等語,黃昱齊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付林培傑,因認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林淮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昱齊、魏存翌、蔡承宏、林家寬、曾晨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曾晨夢、劉宗奇、林淮喆帳戶、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黃昱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畫面照片1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固不否認林培傑囑託林淮喆接續於106 年2 、3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向黃昱齊索取款項,而黃昱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是以現金,匯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及林培傑、曾霽偉於106年3 月2日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林培傑復要求黃昱齊搭乘曾霽偉駕駛之車輛返回營區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林培傑辯稱:於106 年1 、2 月時,黃昱齊委託我去跟林家寬處理債務,林家寬答應以30萬元處理,黃昱齊請我先幫忙代墊,我有先墊15萬元給林家寬,我處理完,黃昱齊就避不見面,我跟他說如果你再不回,我就去營區找你,但我沒有去營區找他,另外,黃昱齊又與魏存翌共同使用我的帳號下注而衍生債務。106 年3 月2 日我打黃昱齊的時候,讓他的眼鏡掉到地上壞掉,黃昱齊無法騎機車收假回營區,所以曾霽偉和我才開車載黃昱齊回營區,並沒有強制黃昱齊坐我們的車,我在車上也沒有恐嚇黃昱齊要開本票,黃昱齊也沒有再開本票給我等語,被告曾霽偉則辯稱:我有載黃昱齊回部隊,因為黃昱齊的眼鏡斷了,他沒有眼鏡看不到,林培傑怕他騎車會危險,所以我就載黃昱齊回部隊,沒有硬逼他上車,車上根本沒有出現本票,我們也沒有逼迫他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 被告林培傑主觀上認其對黃昱齊存有債權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是其親自向黃昱齊索討債務,或囑託林淮喆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向黃昱齊索討債務,均難認被告林培傑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黃昱齊於偵訊中證稱:林淮喆有留錄音給我,拜託我趕快還錢,不要讓他難做人之類的話,因為他也很怕林培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7頁),復觀諸黃昱齊與林淮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2月6日)林淮喆:在嗎黃昱齊:在喔林淮喆:今天可以嗎黃昱齊:亞太在充電。可以。晚上匯好跟你說林淮喆:好哦難怪不會通。好哦黃昱齊:票是多少的林淮喆:謝謝哦。12黃昱齊:恩林淮喆:匯好跟我說黃昱齊:好的。八點前匯給你林淮喆:好喔因為那個錢要給人家黃昱齊:好的。一定有。帳號先傳給我林淮喆:匯中奇的就好黃昱齊:幫我問一下多少。我忘了林淮喆:20000黃昱齊:不是宗其的帳號林淮喆:(傳 送劉宗奇金融卡反面照片1張)黃昱齊:(傳送交易結果截 圖1張)匯好了林淮喆:好的謝謝喔黃昱齊:嗯嗯。你哥應 該沒跟你講這什麼錢吧?林淮喆:對呀黃昱齊:嗯嗯(3月4日)林淮喆:今天不是要給我哥10萬嘛?5萬匯了嘛黃昱齊 :你2培3林淮喆:20000。你有跟他說了嘛黃昱齊:還沒林 淮喆:那剩的32000黃昱齊:再給我一點時間。五萬先確認 一下林淮喆:好黃昱齊:我真的沒辦法確定時間。我盡快。等等沒辦法講電話。先留言給我。(期間林淮喆、黃昱齊互有撥打對方電話)黃昱齊:車貸還是送了。抱歉。不方便林淮喆:那錢什麼時候下來黃昱齊:講電話。最快星期四。最慢星期五。林淮喆:...那今天能給嗎?黃昱齊:我真的沒 辦法了...身上毫無分文林淮喆:我真的也沒辦法...黃昱齊:能借的都借了林淮喆:他那個下來是拿給你嗎黃昱齊:我要問他。晚點給你答案林淮喆:不要說要匯給誰那裡也。別搞我了黃昱齊:好。不會林淮喆:我也真的幫不了你了黃昱齊:我知道(3月7日)林淮喆:我能幫的都幫了。幫到連我哥都在罵黃昱齊:我能了解。不會讓你難做人林淮喆:嗯嗯晚點給我答案。能講電話的時候打給我黃昱齊:ok(4月11 日)林淮喆:256000+130000=3860001萬6、1萬8、5萬、3萬 2、1萬5、3萬(見警三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綜合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黃昱齊之證述,固可認林淮喆有受林培傑委託而向黃昱齊催討債務,然均難認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恫嚇黃昱齊之情事,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二) 至被告林培傑以手機通訊軟體向黃昱齊恫稱:「若不出面 ,要去你服役之營區鬧事」等語致黃昱齊心生畏懼乙節,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齊之單一指訴,另林培傑、曾霽偉於106 年3 月2 日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林培傑復要求黃昱齊搭乘曾霽偉駕駛之車輛返回營區,林培傑並在該車輛上向黃昱齊恫稱:「你趕快簽(本票),不然營區就不用進去了」等語,黃昱齊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付林培傑等節,證人魏存翌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3月2 日後來我 騎黃昱齊的車子回營區,黃昱齊到他們的車上,黃昱齊跟我說在車上簽本票,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黃昱齊之單一指訴,準此,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黃昱齊之證述實在,尚難僅以黃昱齊之單一指訴,逕指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徒手毆打郭哲誠,致郭哲誠受有腦震盪、後枕部頭皮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郭哲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告林培傑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雖告訴人僅對共犯之一即被告林培傑,然揆諸上開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共犯許育誠、鄭暐譯,是本應就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因屬前開犯罪事實一之強制犯行過程中所為傷害行為,均包括在強制之同一犯意中,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淮喆、曾霽偉、林培傑均明知其等對告訴人黃昱齊並無實際債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起,由林培傑以手機通訊軟體向黃昱齊恫稱:「若不出面,要去你服役之營區鬧事。」等語,以此方式向黃昱齊索討黃昱齊前積欠林家寬之50萬元(然該50萬元黃昱齊業已清償)。林淮喆並受林培傑囑託接續於106 年2 、3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向黃昱齊索取上開款項,致黃昱齊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是以現金,匯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林培傑。林培傑復接續於106年3 月2 日晚間某時,透過不知情之魏存翌要約黃 昱齊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見面,嗣於同(2 )日晚間某時,林淮喆、林培傑、曾霽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霽偉駕駛車輛與林培傑同至自強國中外,林淮喆則騎乘機車抵達現場,由林培傑向黃昱齊恫稱:「你可以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斷一隻手、一隻腳都有可能。」等語,曾霽偉則在一旁幫腔助勢,林培傑同時歐打黃昱齊(未成傷)、並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且心生畏懼,並當場交付1 萬8,000 元與林培傑。林培傑復要求黃昱齊搭乘曾霽偉所駕駛之車輛返回營區,而由林淮喆負責騎乘黃昱齊原先騎乘之機車至部隊營區門口,林培傑並在該車輛上向黃昱齊恫稱:「你趕快簽(本票),不然營區就不用進去了。」等語,黃昱齊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付林培傑。 (二)被告林培傑、林淮喆均明知悉告訴人魏存翌與黃昱齊熟識,為利用魏存翌邀約黃昱齊出面,以支付林培傑前開50萬元之款項,竟與林淮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晚間,由林培傑要約魏存翌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明智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談判,魏存翌與黃昱齊於該日晚間某時抵達該處後,林培傑夥同林淮喆及數名成年人將魏存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團團圍住,魏存翌因而心生畏懼,並擔心無法準時回營,無奈之下遂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付林培傑駛離現場,林淮喆則負責駕駛林培傑之車輛離開現場。 (三)被告林培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 日中午某時,與告訴人魏存翌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之統一超商見面,並將魏存翌帶至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後,拿出手槍1 把(未扣案)放置 在桌上,並向魏存翌恫稱:「今天要就是黃昱齊還20萬,不然就是你簽本票跟汽車讓渡書給我,不然你就不用走了。」等語,魏存翌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立汽車讓渡書2 紙及本票4 張(面額共計54萬元)交付林培傑。 (四)被告董紹堂、胡慶泓均明知林培傑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其所持有魏存翌簽發之汽車讓渡書、本票,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董紹堂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 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 號,向林培傑收受前揭贓車及魏存翌所簽發之前開汽車讓渡書及本票。胡慶泓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8月4 日(董紹堂入監服刑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勝江山大樓旁停車場,向董紹堂收受前揭贓車。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欄(一)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林淮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培傑 、曾霽偉、林淮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昱齊、 魏存翌、蔡承宏、林家寬、曾晨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曾晨夢、劉宗奇、林淮喆帳戶、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 黃昱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畫面照片1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 淮喆固不否認其因林培傑囑託而接續於106年2、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向黃昱齊索取款項,而黃齊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方式,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是以現金,匯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及林培傑、曾霽偉於106 年3月2日為 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林培傑復要求黃昱齊搭乘曾霽偉駕 駛之車輛返回營區,而由林淮喆負責騎乘黃昱齊原先騎乘 之機車至部隊營區門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106年3月2日我有和林培傑到自強國中,我什麼都沒有看到,當時我去超商買東西,買了5、6 分鐘左右,我去超商之前有看到黃昱齊,回去的時候也有看到黃 昱齊,看到他們在講話,當天我在自強國中附近路上碰到 林培傑,我們當時沒有事先約好,我和林培傑聊天,我自 己騎摩托車,當時我很無聊,我就跟著林培傑走。後來我 有看到黃昱齊上曾霽偉的車,我騎走黃昱齊的機車,我的 機車放在自強國中,黃昱齊叫我幫他騎機車,他說他眼鏡 壞掉不能騎車等語。 2.查,被告林培傑主觀上認其對黃昱齊存有債權,遂囑託被 告林淮喆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向黃昱齊索討債務,而林淮 喆固有向黃昱齊催討債務,然其催討債務之方式難認有何 以將來惡害通知、恫嚇黃昱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難 認被告林淮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之行為,自不得律 以恐嚇取財罪責。 3.至林培傑與黃昱齊間有債務糾紛,乃邀集曾霽偉共同催討 債務,並透過不知情之魏存翌邀約黃昱齊於106 年3 月2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見面,於同 日晚間某時,由曾霽偉駕駛車輛搭載林培傑同至自強國中 外,嗣因黃昱齊向林培傑表示當日僅能清償1萬8,000元, 林培傑聞後心生氣憤,與曾霽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 意聯絡,由林培傑向黃昱齊恫稱:「你可以去告我,我也 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斷一隻手、一隻 腳都有可能」等語,曾霽偉則在一旁幫腔助勢,林培傑同 時毆打黃昱齊(未成傷),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 眼鏡斷裂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行,使黃 昱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嗣後並由林淮喆騎乘黃昱齊原先騎乘之機車至部隊營區門 口之事實,為被告林淮喆所不否認,核與被告林培傑之供 述及黃昱齊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7 頁、卷二第54頁),亦堪認定。 4.然證人魏存翌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3 月2 日我和曾霽偉 、林培傑一起去自強國中,下車後林培傑看到黃昱齊就問 黃昱齊錢呢?黃昱齊就拿出1 萬8,000 元,林培傑就直接 甩黃昱齊巴掌,跟他說這個錢我可以不要,你知道重傷害 是什麼嗎?不是住院那麼簡單,斷一隻手、斷一隻腳都有 可能,林培傑邊講邊打黃昱齊巴掌,除了曾霽偉之後還有 一個胖胖的(指林淮喆),但胖胖的那個是林培傑打黃昱 齊打到一半才來等語,又證人蔡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亦 證稱:106 年3 月2 日我和黃昱齊到自強國中門前對方還 沒到,之後對方駕駛一臺深色yaris 車上有3 名男子下車 ,其中車上下車的一名男子是魏存翌,坐副駕駛座那名男 子(很高、皮膚白白的)就下車跟黃昱齊討錢,一直問他 欠的錢什麼時候還,這個錢我可以不要!之後就徒手打黃 昱齊的臉部、頭部,講一段就打一次,當天駕駛深色yaris車輛男子沒有動手傷害黃昱齊,他在旁邊幫腔,也問黃昱齊何時還錢之類的話,因為我們摩托車上有放飲料跟安全 帽,我有看到林培傑隨手拿著砸到黃昱齊身上,當天晚上 已經很晚,對方就叫我先離開,我就搭車返回部隊,黃昱 齊和魏存翌都還在現場,我在的時候魏存翌沒有動手傷害 黃昱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9至20頁、58 至61頁、警三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觀諸前開證 詞,證人蔡承宏、魏存翌於被告林培傑、曾霽偉為犯罪事 實二之行為時始終在場,然證人蔡承宏均未提及被告林淮 喆是否在場、有何行為分擔,證人魏存翌則證稱林淮喆係 林培傑已動手毆打黃昱齊之過程中始抵達現場,是被告林 淮喆是否與林培傑及曾霽偉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有可疑,證人黃昱齊固於審理中證稱:林 培傑打我的過程,林淮喆與曾霽偉都有在場看我被打,當 時很亂,我也搞不清楚誰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 面、第69頁反面),然此證述內容亦不能排除林淮喆係於 林培傑已動手毆打黃昱齊之過程中始抵達現場,尚難僅以 上開證詞作對被告林淮喆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林淮喆固有 於被告林培傑、曾霽偉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騎乘黃昱齊 原先騎乘之機車至部隊營區門口,然此事實亦不足反認林 淮喆與林培傑及曾霽偉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淮喆有 何與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淮喆確實涉及公訴意旨欄一 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林淮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欄(二)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林培傑、林淮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林培傑、林淮喆、董紹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魏存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昱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 年1 月24 日函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罰單、 罰單照片、罰單繳費單據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林培傑、林淮喆固不否認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晚間,林培 傑及林淮喆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明智街交岔路口之停 車場,魏存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付林培傑駛離現場,林 淮喆則負責駕駛林培傑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均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林培傑辯稱:魏存翌當日約我在 明智街的停車場,是要處理線上賭場的債務問題,魏存翌 和黃昱齊用我的博金網站帳號賭博,魏存翌欠我7 萬多元 ,黃昱齊欠我23萬多元,魏存翌那時有跟我說要去當鋪借 錢,但因為魏存翌借不到錢,所以那時候才約我去那邊, 他問我可不可以請我幫忙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給他,他願 意用車出來借,他自願把車交給我,要我幫他問是否可以 用車子借錢,當天只有我和林淮喆2 個人到場,對方只有 黃昱齊和魏存翌,我在現場也沒有恐嚇黃昱齊或魏存翌, 後來我把魏存翌的車開走,林淮喆幫我把我的車開走等語 ;林淮喆則辯稱:106 年2 月時因為跟林培傑一起上下班 ,因此於案發時間坐林培傑的車到中山路與明智街交岔路 口之停車場,我到現場有看到黃昱齊,但我不認識魏存翌 ,當天只有我和林培傑去沒有其他人,我在車上沒有下車 ,林培傑下車而已,我沒有聽到林培傑講什麼話,魏存翌 有把車子交給林培傑,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把車子交給林 培傑等語。 2.查,魏存翌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因為黃昱齊向林培傑 拿球板賭輸30萬元,後來林培傑就打電話約我,要我和黃 昱齊到中山路和明智街口見面,因為黃昱齊一直躲林培傑 ,所以透過我找黃昱齊,並要我約黃昱齊到上址見面,我 到現場後,林培傑就和一名身材微胖的男子共同乘坐白色 賓士在場等候,林培傑看到我開車抵達現場,他就上我的 車坐副駕駛座,黃昱齊坐在我駕駛座後方,林培傑當下就 對我和黃昱齊說,黃昱齊欠他賭債30萬元未付,又提不出 擔保品,只有我可以聯絡到黃昱齊,所以要拿我的車擔保 ,我當下就說這不關我的事,林培傑說押住我的車,我才 會盯著黃昱齊還錢,後來我跟他說我可不可以不要管這件 事,我已經把黃昱齊找出來了,能不能我就沒事,林培傑 說不行一定要扣車,後來我一直求情他都不答應,直到23 時許我必須出發回營區,迫於無奈所以只好答應,林培傑 就叫身材微胖的男子把我的車開走等語,於偵訊中則證稱 :林培傑叫我幫忙約黃昱齊出來,我在案發當日載黃昱齊 到中山路和明智街口附近的停車場,黃昱齊看到林培傑就 嚇到,我停好車,四周就圍一群人,林培傑就開後座進來 說全世界只有我找得到黃昱齊,黃昱齊欠林培傑30萬元, 為了確保黃昱齊以後會還錢,不會跑路,你的車就給黃昱 齊擔保,我一開始很不爽,又不是我欠錢,林培傑當天很 強硬就說一定要把車扣走,我後來就哀求他,但林培傑就 說不管,我逼你,你才會逼黃昱齊,黃昱齊才會有壓力還 錢,當時我車子前面至少有5 個人,後面也至少有5 個人 ,黃昱齊坐在副駕駛座,林培傑坐在後座,也不下車,我 不知道怎麼辦,我很害怕,而且我當天24時要進到營區, 林培傑拖到23時30分還在車上不下車,我跟黃昱齊一定要 收假,我也知道林培傑是角頭,以前就聽說很多他揍人砸 車的事情,我當下就想說沒辦法,我也講不過他,我怕沒 辦法收假,也怕林培傑叫其他人圍毆我們,我就只好把車 給林培傑等語,魏存翌於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日我和林 培傑有先約在停車場見面,當天我跟黃昱齊一起去,到現 場時林培傑跟幾個不認識的人,約5 、6 人,我不確定確 切人數,皆為男子,林培傑坐上我的車,其他人在附近沒 有過來,剛開始有在車子前方圍住我們的車,林培傑上車 後說我跟黃昱齊兩人有欠他賭債,要確保能夠還錢,所以 要用我的車子做擔保,簽本票與讓渡書,我有拜託他不要 把車子拿走,那臺車還在貸款,我跟家人也不好交代,我 記得林培傑很強硬,他說一定要有東西作為擔保,擔保黃 昱齊的錢還得出來,當時時間晚了,晚上12時要進到營區 內,我沒辦法只能先給林培傑,一開始我有抗拒給車,後 來沒有,因為我不敢,也擔心我要收假等語,另黃昱齊於 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和魏存翌一抵達現場,沒想到林 培傑就與約10名男子在場等候,林培傑就上我們的車,前 後各有5 名男子擋住車輛前進,林培傑上車後就說只有魏 存翌可以聯絡到我,為了確保我以後會還錢,所以扣魏存 翌的車擔保我會還錢,當天沒有看到魏存翌被打等語,黃 昱齊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魏存翌到明智街口時,林培傑突 然出現,我只看到車子前後各一群人,應該各有5人以上,林培傑一個人開後車門上車,就講錢的事,我跟他說我真 的拿不出來,林培傑就跟魏存翌說,那魏存翌的車扣給他 ,確保我以後會還林培傑錢,魏存翌不願意,林培傑跟魏 存翌說我逼你,你才會逼黃昱齊,車子我現在要拿走,魏 存翌有要求林培傑可不可以不要,林培傑就說沒有辦法, 後來我和魏存翌就下車等語,黃昱齊於審理中則證稱:案 發當日林培傑跟我們約明智街與中山路交岔口之停車場, 圍住我們車子時,我看到4 人,後面我看不到,魏存翌看 我付不出錢可能會出事,所以用他的車子為我擔保,魏存 翌有先說不願意,林培傑說沒有辦法,這樣他沒有辦法交 代,之後我就記得沒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70 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 第20頁、37頁、卷二第183 頁、第189 頁、花市警刑字第1070008864號卷第77 至78 頁)。揆諸證人魏存翌、黃昱齊對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人之數量證述不一,證人魏存翌於接 受員警詢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衡情應與 事實較相近,然其僅證稱抵達現場後林培傑與一名身材微 胖的男子共同乘坐白色賓士在場等候,全無提及車輛遭數 名成年男子包圍之情事,是林培傑於案發時地有無夥同數 名成年人以將魏存翌所駕駛之車輛團團圍住,迫使魏存翌 交付上開車輛乙節,已有可疑,即令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林培傑獨自進入車內與魏存翌、黃昱齊二人談判,縱使態 度強硬,然尚難認林培傑之上開舉措已達強脅、威嚇之程 度,而不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證人董紹堂證稱:魏存翌有跟我借30萬元,林培傑跟我 說魏存翌到當鋪借不到錢,當時我有一筆結婚訂金,我就 想說我先幫助他,因為我認識他,因此我就借30萬元給魏 存翌,扣掉利息2 萬4,000 元後是27萬6,000 元,魏存翌 的車子價值不到30萬元,我有問過在宏鑫當鋪上班的朋友 ,查了之後發現魏存翌有要跟他們借錢,但車子不到那個 價值,只有5 萬到10萬元的價值,而且他不是花蓮人,因 此無法借,我跟魏存翌說要借錢的話要將車讓渡給我,他 是心甘情願跟我借錢並將車子押給我,我會拿魏存翌的車 子是因為怕他跑路等語,證人胡慶泓亦證稱:我知道魏存 翌有向董紹堂借錢30萬元,車子放董紹堂這邊,因為魏存 翌的家人來花蓮,魏存翌害怕車子用來借錢一事被家人發 現,因此魏存翌向董紹堂借這臺車,由我陪同他去,因為 當時是魏存翌借錢後將車子抵押給董紹堂,董紹堂當時會 害怕,董紹堂當下本來要陪同他去,是魏存翌說我比較像 他軍中同事,因此由我陪同他,和魏存翌一起出去的過程 中,他沒有要求我讓他把車子開回去,也沒有提到希望車 子可以還他等語,復有魏存翌所簽發面額分別為9 萬元、9萬元、12 萬元之本票3 張及甲方為魏存翌、乙方為董玉堂(即董紹堂更名前之姓名)之汽車讓渡書附卷可稽( 見本 院卷二第168 至169 頁、卷三第4 至6 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0頁) ,是被告林培傑辯稱因魏存翌當時向當鋪借不到錢,遂請其幫忙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 魏存翌願意以車抵押借款等節,尚非全屬無據。 4.另證人魏存翌於偵查中證稱:博金網站阿胖的帳號是林培 傑給我的,我106 年3 月退伍就沒有玩了等語,魏存翌於 審理中證稱於106 年3 月2 日簽立汽車讓渡書時好像還有 積欠林培傑7 萬多的賭債,就是類似職棒簽賭等語,又卷 附博金網站介面截圖顯示,帳務日期0000-00-00到0000-00-00 之歷史總帳,會員「A72386(阿胖)」之結果欄為「-70260」,此有博金網站介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106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22頁、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237 頁),是林培傑辯稱案發當日係為處理線上賭場的債務問題,魏存翌和黃昱齊用我的博金網站帳號賭 博,魏存翌欠我7萬多元等語,應可採信。 5.復參諸魏存翌與林培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林 培傑:說要跟他借。他怎麼說魏存翌:承龍是去年就借了 林培傑:那他還有要再借你們嗎魏存翌:沒問耶、應該不 會了吧、上一調還沒還掉林培傑:上一調?魏存翌:之前 有跟他借過、還沒還掉、剩一點點林培傑:嗯。我再想辦 法幫你們找人借。看能不能像那天講的魏存翌:好的感謝 、我也有在問、有些不借軍人(2月28日)林培傑:明天下午請假出來黑魏存翌:好的、那我們約哪?林培傑:宏鑫 那有消息嗎。自強國中那711魏存翌:剛哥說先弄好身分證、去的時候他會幫我喬。好的林培傑:身分證還沒寄來嗎 魏存翌:我媽找不到、3/3號直接補發然後直接去宏鑫林培傑:如先押軍證呢魏存翌:我晚點問看看。上次去他是說 一定要身分證。我有說那軍證呢、他說還是要身分證(3月18日)林培傑:在哪魏存翌:(與林培傑語音通話32秒後 ,傳送槍枝照片1 張,又傳送槍枝及彈匣照片1張)林培傑 :黃昱齊現在是打算擺爛是嗎魏存翌:他真的很北爛。我 覺得直接跟他爸說林培傑:我也那麼覺得。我想看看怎麼 說。但你要配合我。他爸怎回魏存翌:他說他也沒辦法了 、他前前後後幫黃昱齊付了四百多、他現在也拿不出了、 我說那至少給個時間點吧、我也是幫他、這樣已經影響到 我的生活了、我說在不行我就要跟我爸說了、他爸才說好 、給他幾天時間、他會給我答案。然後我問黃昱齊在不在 。他說黃昱齊在營區。他家還蠻大的、匯豐銀樓。拿個幾 條一兩多的金項鍊去賣就有了。怎麼會拿不出來。我覺得 他爸是怕我在騙他、他爸應該會去問黃昱齊。林培傑:嗯 。對。黃呢?(3月25日)魏存翌:幹黃昱齊很北爛、我今天下午去他們中隊找他、他們學長說什麼黃昱齊精神狀況 不好、不能找他、只能傳話。他這樣搞很麻煩林培傑:幹 。在故意拖退魏存翌:我也這麼覺得。怎辦?去他家他爸 又那種爛態度。我不相信他爸沒錢還林培傑:看到打給我 魏存翌:我跟我爸講了、我說那整條都是幫黃背的、如果 我爸有帶我去找你、幫我一下、謝謝(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08864號卷第39至4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魏存翌於106 年2 月間確有資金需求,被告林培傑亦表示要協助 魏存翌找尋願意借款之人,足徵被告林培傑前揭辯詞非虛 。再者,證人魏存翌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中「我跟我 爸講了」是指我跟我爸講車子被押走的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然若魏存翌於106 年2 月間某日 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明智街口之停車場將其車 交付林培傑,全係為黃昱齊積欠林培傑之債務提供擔保, 其又何必於嗣後特別向林培傑提醒若其父詢問,則回覆「 那整條都是幫黃背的」,是不能排除魏存翌將其車輛交付 與林培傑亦有為自己之債務提供擔保之情事,則林培傑主 觀上認對魏存翌有7 萬多元之債權,而收受上開車輛是否 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 6.另證人魏存翌於審理中證稱:葛昱華本來是我父母的朋友 ,曾經幫我處理過這件事,但現在已跟我們家不相往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然參諸林培傑與葛昱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4月14日)林培傑:姨丈早 。姨丈在嗎。姨丈是在清明節那時你私下找存翌聊天問他 有關車子的事情,存翌有說一開始他是為了想說讓事情能 早點結束,也讓我能交代,所以才會先自願把車子拿去借 的,是這樣嗎?葛昱華:培傑早。是的。他說. . 他是為 了能夠幫助你~早點拿錢回來。他確實說,他的目的是如此 ,沒有錯。(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08864號卷第51頁)基 上,實無從排除魏存翌基於個人因素而自願交付上開車輛 與林培傑,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 事實。 7.綜上各情,難認被告林培傑收受上開車輛後駛離案發現場 ,以及林淮喆駕駛林培傑之車輛離開現場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又無法排除魏存翌因衡量己身債務狀況等私人因素而 自願交付上開車輛與林培傑之可能性,復無從認定案發時 地林培傑、林淮喆有何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魏存翌之 情事,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2 人確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 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公訴意旨欄(三)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林培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培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魏存翌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另案被告董紹堂於偵訊時之供述、汽車讓渡書、本票及手槍照片共5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培傑固不否認魏存翌有於106 年3 月2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房屋簽立汽車讓渡書2 紙及本票4張( 面額共計54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恐嚇魏存翌,也沒有講恐嚇話語,那枝槍是證人拿一支操作槍,問我說有沒有朋友要,之後我問到一個朋友,我才請魏存翌再將照片傳給我一次,那把槍是魏存翌拿來的,並非我拿槍恐嚇,我也沒有限制魏存翌之人身自由,又當日魏存翌一開始簽了1 張24萬元的本票和1 張讓渡書,但是簽錯金額所以我們當場撕掉,那天是因為魏存翌要向董紹堂借錢30萬元,所以簽本票3張及 讓渡書1 張給董紹堂等語。 2.然查,證人魏存翌於偵查中原稱:林培傑拿出槍跟彈匣放在桌上,說今天要不就是黃昱齊還錢,不然就是你簽本票和汽車讓渡書給我,不然你就不用走了,我就跟林培傑說這不是我欠的錢,林培傑說沒有辦法,因為黃昱齊一直躲他,只有我找得到黃昱齊,林培傑跟我講完後,林培傑就去尿尿,我當時很害怕,我是哭著在跟林培傑講話,因為我當天晚上12點要收假,我怕林培傑不讓我走,我就趕快把東西拍照拍下來,因為林培傑把槍跟彈匣分開放在桌上,我先拍一張,再把槍跟彈匣移到一起,再拍一張照片,再分開放,因為林培傑下樓尿尿,所以我能聽到他的腳步聲,所以我才敢拍照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林培傑把我帶到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跟我說等 黃昱齊還錢,我才能離開,我趁林培傑上廁所把槍拍照起來,我不知道林培傑為何要拿槍給我看,我就是因為害怕,所以才簽本票,我覺得林培傑把槍放桌上,拿槍威脅我,林培傑應該不知道我有拍照等語,繼之又證稱:我之後把槍的照片傳給林培傑是因為黃昱齊都不聯絡,我記得是林培傑要我將槍的照片傳給黃昱齊,意思是他有槍,再不還就看著辦,我在拍槍枝照片時林培傑本來不知道,拍了以後,林培傑知道後,林培傑就叫我將照片傳給黃昱齊,我在3 月18日再將2 張照片傳一次給林培傑可能是手機不小心按到等語,嗣又改稱:林培傑於3 月18日跟我通話應該是叫我把照片傳給他,也許當時林培傑將槍拿出來,叫我拍照傳給黃昱齊;3 月2 日我去簽票,林培傑把槍拿出來,當天是要等黃昱齊還錢,我記得我有傳照片給黃昱齊看,跟黃昱齊說林培傑有槍,所以我跟他說要快點好好處理,當時應該是林培傑將槍拿出來放桌上,叫我拍照傳給黃昱齊,叫黃昱齊不要亂搞,他有槍,我才把照片傳給他,我於偵訊所述可能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9頁背面),揆諸證人魏存翌就其如何拍攝上開槍枝照片、林培傑是否知悉魏存翌有拍攝上開照片等節,已有「於林培傑上廁所時趁隙拍攝,林培傑應該不知道我有拍照」、「我在拍槍枝照片時林培傑本來不知道,知道後就叫我傳照片給黃昱齊」、「當時林培傑把槍拿出來要我拍照給黃昱齊看」等明顯矛盾、齟齬之處,又觀諸前開魏存翌與林培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魏存翌確於106 年3月18日魏存翌先傳送槍枝照片1張後,又傳送槍枝及彈匣 照片1 張予林培傑,此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08864號卷第41至42頁),然倘上開槍枝為林培傑持以恫嚇魏存翌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所用,魏存翌又何須於嗣後將上開槍枝照片2 張傳送予林培傑,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董紹堂、胡慶泓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魏存翌係因向董紹堂借貸30萬元,始簽立本票及讓渡書與董紹堂等語,復有魏存翌所簽發面額分別為9 萬元、9 萬元、12萬元之本票3 張及甲方為魏存翌、乙方為董玉堂之汽車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69 頁、卷三第4 至6 頁、花市警刑字第1070008864號卷第47至50頁),基上,魏存翌是否係因被告林培傑以槍枝及言詞恫嚇而簽立上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實有可疑,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培傑有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魏存翌簽立上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自不得僅以魏存翌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將被告林培傑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3.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林培傑確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培傑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就公訴意旨欄(四)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董紹堂、胡慶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紹堂、胡慶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魏存翌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培傑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 年1 月24日函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罰單、罰單照片、罰單繳費單據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董紹堂於106 年3 月2 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號, 收受前揭車輛及魏存翌所簽發之前開汽車讓渡書及本票。胡慶泓於106 年8 月4 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勝江山大樓旁停車場,向董紹堂收受前揭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董紹堂辯稱:魏存翌跟我說家裡有事跟我借30萬元,並把讓渡書、本票簽給我,也把汽車鑰匙給我讓我把車開走等語;胡慶泓則辯稱:我有在106 年8 月4 日向董紹堂拿車,當時我知道是魏存翌跟董紹堂借錢,拿該車當作抵押,我當時是幫董紹堂保管車子,因為董紹堂要入監等語。 2.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36號判例、72年度台上第2855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欄二、三部分均不構成犯罪,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贓物罪成立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為前提,本案既無財產上犯罪成立在先,則被告董紹堂、胡慶泓取得之前揭車輛,難認屬刑法上之贓物,從而並無以贓物罪相繩之餘地。 3.據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董紹堂、胡慶泓確有贓物罪犯行有罪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董紹堂、胡慶泓犯罪,自應為被告董紹堂、胡慶泓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黃園舒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所屬銀行及號碼 備註 1 曾晨夢(林培傑之配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曾晨夢帳戶 2 劉宗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劉宗奇帳戶 3 林淮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淮喆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之黃昱齊帳戶或以現金存款 匯入或存入款項之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2月6日 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 劉宗奇帳戶 2萬元 2 106年2月7日 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 劉宗奇帳戶 4萬元 3 106年3月4日 以現金存入 林淮喆帳戶 2萬元 4 106 年2 月14日 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 曾晨夢帳戶 7,000元 5 106年2月14日 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 曾晨夢帳戶 3萬元 6 106年3月15日 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 曾晨夢帳戶 1萬5,000元 7 106年3月25日 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 曾晨夢帳戶 3萬元 8 106年2月20日 黃昱齊玉山銀行帳戶 曾晨夢帳戶 1萬4,000元 9 106年3月11日 黃昱齊玉山銀行帳戶 曾晨夢帳戶 7,000元 10 106年3月15日 黃昱齊玉山銀行帳戶 曾晨夢帳戶 3,000元 11 106年3月20日 黃昱齊玉山銀行帳戶 曾晨夢帳戶 3萬元 總計21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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